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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任富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內之所有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任富因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有意見,並有新事證需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但目前無任何卷證可尋求救濟,爰依法聲請影印該案件之所有開庭訊問筆錄影本各1 份,以及判決書正本1 份,至於影印文書之費用可在受刑人之保管金扣繳,或用監獄中由受刑人保管金提出所需金額匯入法院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任富聲請因為提起再審或聲請非常上訴之需,請求本院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案卷內所有開庭訊問筆錄影本各1 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