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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德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德勝犯殺人未遂罪所受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勝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茲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療團隊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自民國105 年5 月24日起應予結案,函請建議提前終止醫院監護處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執行期間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降低受刑人日後再犯之風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閱卷附資料無訛,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4日高市凱醫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