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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義傑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紘億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訂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舉辦員工旅遊,地點為綠島,此有公司員工旅遊行程一份卓參,因涉及出海前往離島,恐於本案之前限制出海出境有所牴觸,懇請鈞院核准聲請人出海前往綠島,或解除限制出海出境之處份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義傑所涉共同殺人未遂等案件,於104

年1 月9 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另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單位,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刑運103 訴66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662 號卷六第62頁)。

㈡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共同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

徒刑6 年6 月,涉案情節確係重大,並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案未確定,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且被告所涉犯之共同殺人未遂罪屬重罪,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仍高,聲請意旨雖稱其欲前往綠島云云,惟若僅係員工旅遊,尚無任何須立即出境、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且綠島四面環海,益增聲請人偷渡出海潛逃之風險,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合法理由。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等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准聲請人出海前往綠島,或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