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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石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5年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石羽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游石羽前因搶奪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搶奪罪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誤載),聲請裁定准免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受處分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經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經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具有服務熱忱任勞任怨,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獎勵1 次,無懲罰紀錄,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認有免予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 年4 月12日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

4 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處分,聲請書誤為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