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蔡政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75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抗告,於抗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可請求停止刑之執行,故請准裁定刑之執行停止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罪,對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75號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聲請人雖以其已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據此向本院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情,惟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刑事訟訴法第409 條第1 項雖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上開規定係指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得由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而言,並非指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規定之「停止刑罰執行」文義自明,故聲請人以上開規定向本院請求「停止刑罰執行」,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