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妍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妍如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周妍如因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周妍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