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殷信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3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殷信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更定後之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信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次)、15年6 月(2 次)、3年9 月(3 次),確定後已送監執行。茲發覺該受刑人於為前述犯罪時,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於102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殷信忠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6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1 年11月20日確定,於102 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9 罪,自均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更定其刑如附表各編號「更定後之刑」欄所示。
四、雖被告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604號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7 、8 、11月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10年2 月、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且上開數罪間均係在101 年11月20日前所犯,而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604號判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604號案件既已於102 年
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如附表所示之9 罪,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36條有關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後刑法第36條復明確定從刑僅褫奪公權一種,是本件就受刑人更定後之刑,自無就沒收部分併予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購毒者或│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 ││ │人 │收受者 │(民國) │ │幣)及交易方式 ├──────────────┤│ │ │ │ │ │ │更定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 │├───┼────┼────┼──────┼───────┼─────────────┼──────────────┤│ 1 │殷信忠 │帥霞 │102 年9 月8 │帥霞位於00市00│於102 年9 月7 日23時42分、│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0 時40○○○區○○街○○○號00 │同年9 月8 日0 時40分許,帥│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0000││ │ │ │ │樓之住處樓下 │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 │話與殷信忠持用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購毒及已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達約定地點等事宜,雙方於左│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列時、地進行交易,帥霞當場│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給付2 千元給殷信忠,殷信忠│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 │ │ │ │ │帥霞。 │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 │殷信忠 │帥霞 │102 年9 月19│帥霞位於00市00│帥霞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4 時3 ○○○區○○○○街○○○號 │於102 年9 月19日1 時40分、│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0000││ │ │ │38分間某時許│00樓之住處樓下│4 時3 分與殷信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號門號聯繫購毒事宜,│支(含SIM 卡1 張)沒收,如全││ │ │ │ │ │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交易,帥霞當場給付2 千元給│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殷信忠,殷信忠當場交付甲基│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安非他命1 包給帥霞。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3 │殷信忠 │帥霞 │102 年10月初│帥霞位於00市00│帥霞撥打殷信忠所持用000000│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日○○ ○區○○街○○○號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0000││ │ │ │ │樓之住處樓下 │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 │交易,帥霞當場給付2 千元給│支(含SIM 卡1 張)沒收,如全││ │ │ │ │ │殷信忠,殷信忠當場交付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安非他命1 包給帥霞。 │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4 │殷信忠 │余慶龍 │102 年6 月初│高雄市鳳山區五│殷信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日 │甲五湖遊藝場外│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余慶│徒刑捌年。 ││ │ │ │ │停車場 │龍相約見面互易毒品,於左列├──────────────┤│ │ │ │ │ │時間、地點,由殷信忠交付價│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值3 千元之海洛因1 包給余慶│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 │ │ │ │龍,並取得余慶龍所交付價值│ ││ │ │ │ │ │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予余慶龍。 │ │├───┼────┼────┼──────┼───────┼─────────────┼──────────────┤│ 5 │殷信忠 │余慶龍 │102 年6 月中│高雄市鳳山區五│殷信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日(第1 次│甲五湖遊藝場外│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余慶│徒刑捌年。 ││ │ │ │交易後約隔10│停車場 │龍相約見面互易毒品,於左列├──────────────┤│ │ │ │日後) │ │時間、地點,由殷信忠交付價│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值3 千元之海洛因1 包給余慶│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 │ │ │ │龍,並取得余慶龍所交付價值│ ││ │ │ │ │ │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予余慶龍。 │ │├───┼────┼────┼──────┼───────┼─────────────┼──────────────┤│ 6 │殷信忠 │余慶龍 │102 年6 月底│高雄市鳳山區五│殷信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日(第2 次│甲五湖遊藝場外│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余慶│徒刑捌年。 ││ │ │ │交易後約隔1 │停車場 │龍相約見面互易毒品,於左列├──────────────┤│ │ │ │週後) │ │時間、地點,由殷信忠交付價│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值3 千元之海洛因1 包給余慶│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 │ │ │ │龍,並取得余慶龍所交付價值│ ││ │ │ │ │ │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予余慶龍。 │ │├───┼────┼────┼──────┼───────┼─────────────┼──────────────┤│ 7 │殷信忠 │余慶龍 │102 年7 月中│高雄市鳳山區五│殷信忠與余慶龍於左列時間、│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日(第3 次│甲五湖遊藝場外│地點進行交易,殷信忠販賣並│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交易後約隔10│停車場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日後) │ │余慶龍,並當場收取余慶龍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給付之價金3 千元。 │。 ││ │ │ │ │ │ ├──────────────┤│ │ │ │ │ │ │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8 │殷信忠 │余慶龍 │102 年9 月23│高雄市麗登汽車│殷信忠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日18時59分後│旅館 │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 │ │ │當日某時 │ │102 年9 月23日17時43分15秒│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18時55分31秒、18時59分31│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如││ │ │ │ │ │秒與余慶龍所持用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殷信│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忠與余慶龍於左列時間、地點│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由殷信忠販賣及交付第一級│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給余慶龍,並├──────────────┤│ │ │ │ │ │收取余慶龍所給付之價金3 千│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 9 │殷信忠 │余慶龍 │102 年11月初│余慶龍位於00市│殷信忠與余慶龍於左列時間、│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日 │00區000000路 │地點,由殷信忠販賣並交付第│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000巷0號0樓住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余慶龍│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處附近之停車場│,並收取余慶龍所給付之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3 千元。 │抵償之。 ││ │ │ │ │ │ ├──────────────┤│ │ │ │ │ │ │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