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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添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5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添華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呂添華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呂添華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滿2 年5 月有餘,在上開處所執行矯正期間,配業第7 工廠,經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服從管教,已知悔悟,認有免予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 年7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66615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7 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296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受處分人悛悔有據,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准予免除受處分人上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