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閔正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閔正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王閔正自民國102 年4 月16日起,以軍階上士三級擔任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海軍左支部)人事行政科行政士(業於104 年3 月19日退伍),於為後述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至103 年6 月中旬移交作業完成時止,其法定職掌事項為辦理該部糧秣及伙食委外相關業務,包含搭伙副食費之收繳、登管等有關副食費之帳務處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王閔正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列單位所繳交之各月份搭伙伙食費,係各單位搭伙人員於各月份之前一月即報名參加各該月份搭伙所預先繳交的費用,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 年
8 月7 日印頒之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及海軍左支部103 年軍職人員午餐執行暨主副食費收繳作業規定,係其職務上收取而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至遲應於收繳之該月月底結清繳入主計室出納處伙食帳,俾後續督管伙食團依收繳伙食費名冊結報主副食費,不得利用職權上之便利擅自挪用。乃王閔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收持月份」,就收得而持有之各編號所列搭伙伙食費(詳附表「金額」欄所示),不依規定至遲於「收持月份」月底登載於「軍職人員主副食費收款明細表—左營廠區」,並據以繳交主計室出納處入伙食帳,而易持有為所有,逕予留存,以所有人自居任意使用處分而侵占之。嗣為高孟巖辦理業務移交發覺而報請清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閔正(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單位搭伙伙食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辯稱:該搭伙費伊只是暫時挪用,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如成立犯罪,至多僅能論以刑法之背信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身分公務員:
被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自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空砲兵營防一連防空班班長,調任為海軍左支部人事行政科行政士,階級為上士三級,至103 年6 月中旬移交作業完成時止,其法定職掌事項為辦理該部糧秣及伙食委外相關業務,包含搭伙副食費之收繳、登管等有關副食費之帳務處理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海軍左支部
104 年7 月10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2 年3 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10
2 士官兵人令職字第0028號、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廠管處人事行政科人員職掌名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清冊卷第1 至4 頁),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亦為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洵可認定。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搭伙伙食費均係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單位搭伙伙食費,均係被告自102 年
4 月16日起擔任行政士至103 年6 月中旬移交作業完成時止,基於其法定職掌所收取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自98年
4 月1 日至103 年2 月5 日擔任海軍左支部人事行政科補給士官長鄧君玫、證人即時任海軍左支部廠務管理處人事行政科補給士官長高孟巖、證人即時任海軍左支部人事行政科長李忠信證陳在卷(鄧君玫部分見憲一卷第191 至193 頁、10
4 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高孟巖部分見憲一卷第67至74頁、調查局卷第31至35頁,李忠信部分見憲一卷60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海軍左支部104 年7 月10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海軍左支部軍職人員午餐執行暨主副食費收繳作業規定、糧株補給作業手冊(第三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2 年
8 月15日國海後補字0000000000號令、食勤作業暨裝備安全管理規範、國軍伙食滿意度問卷調查作業規定、103 年度主副食計價基準表、103 年軍職人員繳交搭伙費主副食品計值及副食費額度依據規定及執行作法在卷可稽(見清單卷第5頁至第213 頁),及海軍左支部102 年12月份及103 年1 、
2 、4 、5 、6 月份之收款分析表、收款明細表與搭伙人員名冊、副食費繳交明細人員名冊、副食費明細表、103 年新任職人員主副時收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69頁至第84頁、第108 頁至第123 頁)等附卷可按。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單位交由被告收取而持有之搭伙伙食費
性質,據證人鄧君玫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請說明伙食業務內容?)負責辦理單位現役軍職人員午餐搭伙情形、伙食費的收繳,還有每月國防部發給的主、副食費的人員核對。伙食費收繳是每單位有負責人,副食是平日每人20元,假日不算,各單位會收好、造冊,並連名冊、錢一起繳給我,我存到主計部門。我收到後就會拿過去主計部門,但主計只收到下午3 點半。(問:該做法是你自己的做法,還是單位有律訂就是收好後就送過去主計?)內部有簽呈,這一份簽呈應該是每年都會有,這簽呈是我做的。(問:你交接給被告時,有無跟他說要做該簽呈?)我知道被告應該也有做該簽呈,他應該是做103 年的,他是從102 年5 月就開始負責伙食費,我交接給他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表示自被告負責該項業務以來,搭伙伙食費均係由欲搭伙之軍職人員自行支付;酌以依卷附海軍左支部103 年軍職人員繳交搭伙費主副食品計值及副食費額度依據規定及執行作法(見清冊卷第212 頁)所載,係為因應監察院審計部指示「國軍官士兵副食實物補助費係補助伙食團費用,非屬個人給與,機關單位未依規定扣繳志願役軍、士官午餐費,而以副食實物補助費支應,核與規定不符」,故國防部頒「國軍官兵止伙規定」重申:團體用膳之志願役官兵應繳交主副食品計值、副食費,且規定收繳方式分為:⑴由財務組於每人每月薪餉中代扣伙食費,納入伙食團運用:此方式適用於部隊志願役軍、士官幹部;部隊義務役士官;⑵每人每月自行繳交伙食費(含副食費或及主副食品計值費)納入伙食團運用:此方式適用於部隊義務役軍官、志願役士兵及有搭伙意願之軍職人員(含技勤士官)2 種方式。其中關於軍職人員之搭伙意願,係由各單位於每月15日開始調查「次月」搭伙人員,並於每月20日前製作次月搭伙人員名冊統計表,送廠務管理室(補給室)綜整後,交伙食團採買次月伙食。各單位並應於每月20日前收齊搭伙費及搭伙人員名冊統計表交廠務管理室(補給室),送主計室(出納)入伙食帳,後續督管伙食團依收繳伙食費名冊結報主副食費。是以,足認各單位所繳交之搭伙伙食費,係各單位有意願於次月搭伙之人員,自其個人財產中所支出,用以支付次月由伙食團供應主副食品實物之對價,被告僅係依上開作法規定,予以統合整理後,向伙食團提出各單位次月有意願搭伙人員名冊,並代向國庫(主計室入納處)繳交次月伙食費,故被告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搭伙伙食費,尚未經國庫收入為公有財物,仍屬交由被告代繳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㈢被告侵占之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24萬1107元:⒈就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若干,據證人高孟巖於調詢證陳:「
(問:王閔正涉嫌侵占的24萬1557元伙食費用中,包括哪些單位、哪些月份的伙食費?)據我與郭秀鳳調查結果,計有左支部計畫處、廠管處、鉗工場、工營處、工技處、工程處小艇場等單位103 年1 、2 、4 、5 、6 月份伙食費15萬8825元、左支部塢工廠才文武等50人之103 年2 月至6 月份伙食費5 萬5406元、左支部廠管處醫務所周易賢103 年2 月至
5 月伙食費2250元、左支部廠管處李奎佑少校等31名103 年新任職軍職人員伙食費8127元,102 年12月份左支部計畫處9520元、政戰綜合科2640元、工程處管爐場880 元及塢工場
880 元等單位伙食費1 萬3920元。另外,左支部監察官鍾炤義於103 年8 月清查後又發現前述左支部廠管處李奎佑少校等31名103 年新任職軍職人員伙食費時少計算3029元,前述加總即是王閔正涉嫌侵占的24萬1557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4頁),扣除證人高孟巖就「左支部廠管處醫務所周易賢103 年2 月至5 月伙食費2250元」,明顯多計算1 個月(按周易賢每月繳交之搭伙伙食費為450 元,有憲一卷第36至39頁其繳交費用之明細表在卷可憑,故合計103 年2 月至5月,其應共繳交1800元,高孟巖稱2250元,顯然多計算1 個月即即450 元)外,證人高孟巖其餘所述,核與卷附各單位各月份搭伙人員名冊、繳費明細表(見憲一卷第16至40頁,詳細頁碼詳附表各編號所示)所載相符,是被告侵占之金額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24萬1107元,殆可認定。⒉關於附表編號⒊⑵、⒋⑴、⒌⑸、⒍⑸「左營廠各單信志願
役技勤士兵」部分,雖被告供陳伊已不記得每月差額若干(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證人高孟巖亦僅陳稱:左支部塢工場才文武等50人之103 年2 月至6 月份伙食費5 萬5406元未經被告依日清日結方式存入國庫專戶,而遭其挪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4頁),而無法確認被告就此部分每月侵占金額若干,惟核之被告每月收取金額並不相同,依照常理,被告每月收取之金額若較多,其可挪用之金額亦相對較高,且為被告利益,爰依被告每月收取金額與收取總額之比例計算被告各該月份侵占之金額(經計算,2 月份比例為0.25,3月份比例為0.30,4 月份比例為0.24,5 月份比例為0.20〔計算式中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換算侵占金額,2月份即編號⒊⑵部分侵占金額為13851 元,3 月份即編號⒋⑴部分侵占金額為16621 元,4 月份即編號⒌⑸部分侵占金額為13297 元,5 月份即編號⒍⑸部分侵占金額為11081 元〔小數點以下之金額均無條件捨去〕。又因上開各月份侵占金額係依比例計算得之,故與其他項次之金額加總並不足被告侵占總額之241107元,惟被告侵占總額為241107元係客觀之事實,不因被告前揭各編號侵占金額因依比例計算致生差額而受影響,亦即雖因附表編號⒊⑵、⒋⑴、⒌⑸、⒍⑸有關「左營廠各單信志願役技勤士兵」部分係依比例計算,以致全部侵占金額之加總數額不足241107元,惟本院仍依客觀事證認定被告侵占總額為241107元)。
⒊被告雖辯稱:伊不會僅侵占50元(按指附表編號2 部分),
且依高孟巖與郭秀鳳清查結果,伊每月侵占金額約僅3 、4萬元,不會超過5 萬元等語。惟查:
⑴附表編號2 之搭伙伙食費確實短少50元之情,業經被告確認
無訛,有左支部(鉗工場)103 年1 月份搭伙費人員名冊在卷可憑(見憲一卷第20頁),酌以被告自陳:「(問:你自何時起以何方式,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各處室(工場)所繳交之搭伙費用?)我自102 年12月代理糧林被服業務起,期間會有破月(含新進及調入人員)及遲交等人員繳交伙食費,且上述人員繳交伙食費時我必須找錢給他們,所以我就會從其他單位繳交的搭伙費中隨意取出零錢找給上述人員,以致我在核對各單位繳交搭伙費及名冊時與現金不符,然後又卡在主計室出納每日有櫃現的上限問題,所以我辦公室抽屜內隨時都有各單位繳交的搭伙費,也剛好家中有缺用家電,所以就挪用了部分的搭伙費去添購家電。」等語(見憲一卷第
7 頁),可知被告每月將搭伙伙食費侵占入己後,並非各筆款項各有特定用途,而係與其他單位或不同月份之款項混雜使用,是以雖其就附表編號2 部分僅侵占50元,亦無悖諸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不會僅侵占50元等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高孟巖於憲兵隊陳稱:我於103 年6 月間與王閔正交接
時,即開始協助收繳各處室每個月的搭伙費,原本李忠信是律定我們於103 年5 月31日前要交接完畢,但是王閔正一直以李忠信要求他持續負責收繳伙食費業務為由拒絕跟我交接,所以我向李忠信反應這個狀況會有問題,然後李忠信告訴我他並沒有要求王閔正繼續負責該項業務,所以李忠信就立即要求王閔正於103 年6 月中旬前將手頭上所有收繳之伙食費(約10餘萬元)先行存入國庫專戶,後來於103 年6 月底開始由我負責收繳103 年7 月份各處室的搭伙費,我發現我收繳的伙食費總金額跟王閔正負責該項業務的那幾個月各處室收繳的總金額有所落差,大概約落差新臺幣3 、4 萬元等語(見憲一卷第71頁),並於調詢陳述:我與郭秀鳳一開始是比對當月份與前月份的伙食總帳冊中的「伙食團伙食現金收支總報告表」及各室處製作之搭伙名冊,然後發現王閔正登載於總報告表內收繳各處室搭伙費的單位數不符合,因為每個月收繳單位數應該是要一致的,代表王閔正收了某些室處的伙食費後沒有據以入帳;另外,每個月各處室收繳的伙食費總金額落差也不會太大,每個月頂多1 、2 千元的落差,但王閔正所製作總報告表內總金額落差比較起來有比較大,多達3 、4 萬元,所以我們才會仔細去核對王閔正每月所製作之「軍職人員主副食費收款明細表—左營廠區」及各處室每月所製作的「搭伙人員名冊」,然後比對發現各處室每月所製作的「搭伙人員名冊」加總金額高於王閔正所製作之「軍職人員主副食費收款明細表—左營廠區」,且發現王閔正每月僅存入自行製作的「軍職人員主副食費收款明細表—左營廠區」所登載的金額到國庫專戶,其餘有落差的金額沒有登載,我才會向李忠信回報王閔正收繳的伙食費狀況有問題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4頁)。而由證人高孟巖前揭所述內容,可知高孟巖所稱之3 、4 萬元,係其以其收取之103 年
7 月份搭伙費總金額與被告各月收取、經記載於「軍職人員主副食費收款明細—左營廠區」之金額之概略差額,並非確實之金額,況證人高孟巖嗣經調查人員提示各該相關文件後,已明確陳稱:「(提示:左支部102 年12月份計畫處、政戰綜合科、工程處管爐場及塢工場等單位之搭伙繳費人員名冊,問:上述處室之搭伙費用是否係由王閔正收取?王閔正收取後,有無依以日清日結方式存入國庫專戶?)(經詳視後作答)該名冊係我與郭秀鳳一起製作,上述處室之搭伙費用都是山王閔正收取保管,但是其中102 年12月份左支部計畫處9520元、政戰綜合科2640元、工程處管爐場880 元及塢工場880 元等單位收取共計1 萬3920元的伙食費未依日清日結方式存入國庫專戶並遭其挪用。(提示:左支部103 年1、2 、4 、5 、6 月份鉗工場、計畫處、廠管處、工營處、工技處及工技處小艇場等單位之搭伙繳費人員名冊、左支部
103 年新任軍職人員主副食費收款明細表—左營廠區,問:上述處室之搭伙費用最後是否由王閔正收取?王閔正收取後,有無依以日清日結方式存入國庫專戶?)(經詳視後作答)該名冊亦係我與郭秀鳳一起製作,上述處室之搭伙費用都是由王閔正收取保管,但是其中左支部計畫處、廠管處、鉗工場、工營處、工技處、工程處小艇場103 年1 、2 、4 、
5 、6 月份伙食費15萬8825元、左支部塢工廠才文武等50人之103 年2 月至6 月份伙食費5 萬5406元、左支部廠管處醫務所周易賢103 年2 月至5 月伙食費2250元、左支部廠管處李奎佑少校等31名103 年新任職軍職人員伙食費11156 元,這些伙食費王閔正均未依日清日結方式存入國庫專戶並遭其挪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4頁),更可證證人高孟巖上開所稱之3 、4 萬元並非被告每月侵占之確定數額,仍須以前開卷附各單位各月份搭伙人員名冊(見憲一卷第16至40頁,詳細頁碼詳附表各編號所示)所載為準。是被告執證人高孟巖首揭於憲兵隊及調詢所述,即謂其每月侵占金額約僅3、4 萬元,不會超過5 萬元等語,並無可採。
㈣被告侵占前開搭伙伙食費,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雖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單位搭伙伙食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然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核之被告於調詢時已自陳「有挪用102 年12月份向左支部計畫處(9520元)、政戰綜合科(2640元)、工程處管爐場(880 元)及塢工場(880元)等單位收取共計13920 元的伙食費,及103 年軍職人員廠管處李奎佑少校等31名103 年新任職軍職人員伙食費1115
6 元,去替家人購買一臺39吋的液晶電視及一臺X —BOX360電視遊樂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 頁反面),並於原審確認有用該搭伙伙食費購買上開電視及遊樂器等電器用品之情(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被告復於原審供稱:伊挪用之款項有償還高利貸、購買生活必需品、營養品、支付親人之醫療費用等等(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搭伙伙食費,業經被告任意挪作己用,殆可認定。又被告係於移交業務予證人高孟巖時,始經高孟巖發覺被告收取之搭伙伙食費並未完全依規定繳交國庫,被告甚且以左支部人行科長李忠信要求被告持續負責收繳伙食費業務為由,拒絕與高孟巖交接(此業經證人高孟巖證陳在卷,見憲一卷第71頁),顯然被告並無意使他人知悉其有挪用前開搭伙伙食費之行為,且有隱瞞該情之積極行為。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既僅係被告基於職掌所收取之各單位人員搭伙伙食費,被告自無處分、使用之權,乃其不僅將之侵吞入己、任意挪作己用,且故意隱瞞該情,直至高孟巖發覺,則由被告此等作為,可見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單位所繳交,而由被告收取者,係次
月搭伙伙食費,用以支付次月伙食團供應主副食品實物,被告至遲應於收取之當月月底繳納主計室出納處入伙食帳之情,業經證人高孟巖證陳在卷(見憲一卷第69頁)。參以依卷附「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見清冊卷第105至107 頁),就參加副供站採購單位(參加市場式或送補式副食供應站單位),副食費應由主計部門統一保管,將搭伙費係列為主計部門其他收入之一,應於每月月終依據財勤單位驗收結算清單核列之官兵副食費及副食供應站填送之「副食價款結算表」,編製「各起伙單位副食費收支明細表」一式二聯,第一聯送起伙單位據以核對,若有透支,應由起伙單位於次月份起即予加強管制,以彌補歸墊,第二聯並單位副食費收支憑證,按月彙整,經單位主官核閱後依保管年限保管;且「國軍各級單位伙食費款收支登記表」使用說明第
4 點亦載明「本表每月結帳一次,月清月結」等詞(見同上卷第112 頁反面),是足認被告收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單位繳交搭伙伙食費之當月月底,為被告持有各單位繳交伙食費之期限。進而,被告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既然以每月月底為被告持有各單位繳交伙食費之期限,則被告就各編號所為,顯然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依其法定職掌分別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單位繳交之搭伙伙食費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核其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共7 罪)。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至多僅能論以刑法背信罪,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上開7 次侵占犯行,在偵查中均有自白(見憲一卷第
8 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自白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4 年10月12日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王閔正帳戶匯款及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憲一卷第15頁、原審卷第44至51頁),是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侵占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
下,且審酌被告侵占犯行係未將所收繳之搭伙伙食費,依規定繳付主計室出納處而挪供自己使用,所為雖有不該,惟幸尚未實際影響各該單位搭伙人員用餐權益,屬於一時貪圖財物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與上開㈡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明知其所收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搭伙伙食費,應準時繳入伙食帳,始無礙軍隊內搭伙制度之運行順暢,進而確保國軍戰力不會因為後勤補給發生空缺而受損,竟心存僥倖,為一己之私利任意挪用,致使正常之後勤補給序列出現空缺,增加國軍戰力受損之風險,亦破壞國軍應嚴明紀律之形象,且係於經高孟巖發覺其犯行而無從再隱匿後,始繳回款項,其心態及作為均顯然可議,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罪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侵占附表編號⒊⑵、⒋⑴、⒌⑸、⒍⑸有關「左營廠各單信志願役技勤士兵」部分之搭伙伙食費,各次金額係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計5 萬5406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此等部分所侵占之金額,依序為4 萬5304元、5 萬4741元、4 萬4275元、3 萬7090元,合計18萬1410元,顯係誤將被告所收取之金額誤為侵占之金額,自有未合。㈡承上,本件被告7 次侵占之總金額為24萬1107元,原判決認共計36萬7111元,同屬有誤。㈢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所為依陸海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罰,是以原判決於適用與陸海空軍刑法不相牴觸之刑法總則相關規定,自應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之規定為過橋條款,原判決未為此引用,法律適用尚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收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搭伙伙食費,應準時繳入伙食帳,始無礙軍隊內搭伙制度之運行順暢,進而確保國軍戰力不會因為後勤補給發生空缺而受損,竟為一己之私利任意挪用,致使正常之後勤補給序列出現空缺,增加國軍戰力受損之風險,亦破壞國軍應嚴明紀律形象,有如前述,復衡及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其犯後雖於憲兵隊詢問時坦認犯行,並繳回侵占之款項,惟嗣則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暨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方法,及其所造成如前述對國軍戰力維持之危害、軍隊紀律之敗壞及國軍嚴正可靠形象之減損等一切情狀,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至被告侵占之財物既經繳回國庫,有如前述,爰毋庸再予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既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且其就附表編號4 至7 所受宣告之刑,又均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符,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收持月份 │ 單位 │ 金額 │原審宣告刑 ││ │(民國) │ │(新臺幣)│ ││號├─────┤ │(證據出處├───────────┤│ │搭伙月份 │ │) │本院判決結果 ││ │(民國) │ │ │ │├─┼─────┼────────┼─────┼───────────┤│1 │102年11月 │⑴計畫處 │9520元 │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 │(憲一卷第│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6頁) │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⑵政綜科(含監察│2640元 │ ││ │102年12月 │ 室) │(同上卷第├───────────┤│ │ │ │17頁)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⑶管爐場 │880元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同上卷第│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8頁) │ ││ │ ├────────┼─────┤ ││ │ │⑷塢工場 │880元 │ ││ │ │ │(同上卷第│ ││ │ │ │19頁) │ ││ │ ├────────┴─────┤ ││ │ │ 合計13920元│ │├─┼─────┼────────┬─────┼───────────┤│2 │102年12月 │⑴鉗工場(起訴書│50元 │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 誤載為鉗工廠)│(同上卷第│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0頁) │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03年1月 │ 合計50元├───────────┤│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3 │103年1月 │⑴鉗工場(起訴書│425元 │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 誤載為鉗工廠)│(同上卷第│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1頁) │壹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03年2月 │⑵左營廠各單位志│13851 元 ├───────────┤│ │ │ 願役技勤士兵 │(同上卷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35頁) │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⑶醫務所 │450 元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同上卷第│ ││ │ │ │36頁) │ ││ │ ├────────┼─────┤ ││ │ │⑷2月份新任職人 │1425元 │ ││ │ │ 員 │(同上卷第│ ││ │ │ │40頁) │ ││ │ ├────────┴─────┤ ││ │ │ 合計16151 元│ │├─┼─────┼────────┬─────┼───────────┤│4 │103年2月 │⑴左營廠各單位志│16621 元 │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 願役技勤士兵 │(同上卷第│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35頁) │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103年3月 ├────────┼─────┤ ││ │ │⑵醫務所 │450元 ├───────────┤│ │ │ │(同上卷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37頁) │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⑶3月份新任職人 │1600元 │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員 │(同上卷第│ ││ │ │ │40頁) │ ││ │ ├────────┴─────┤ ││ │ │ 合計18671 元 │ │├─┼─────┼────────┬─────┼───────────┤│5 │103年3月 │⑴計畫處 │11550元 │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 │(同上卷第│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2頁) │壹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03年4月 │⑵廠管處 │12600元 │ ││ │ │ │(同上卷第│ ││ │ │ │25頁) │ ││ │ ├────────┼─────┼───────────┤│ │ │⑶工營處 │9975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同上卷第│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 │28頁)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⑷小艇場(起訴書│14700元 │ ││ │ │ 誤載為小艇廠)│(同上卷第│ ││ │ │ │31頁) │ ││ │ ├────────┼─────┤ ││ │ │⑸左營廠各單位志│13297 元 │ ││ │ │ 願役技勤士兵 │(同上卷第│ ││ │ │ │35頁) │ ││ │ ├────────┼─────┤ ││ │ │⑹醫務所 │450元 │ ││ │ │ │(同上卷第│ ││ │ │ │38頁) │ ││ │ ├────────┼─────┤ ││ │ │⑺4月份新任職人 │4081元 │ ││ │ │ 員 │(同上卷第│ ││ │ │ │40頁) │ ││ │ ├────────┴─────┤ ││ │ │ 合計66653 元│ │├─┼─────┼────────┬─────┼───────────┤│6 │103年4月 │⑴計畫處 │10825元 │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 │(同上卷第│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3頁) │壹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03年5月 │⑵廠管處 │12150元 │ ││ │ │ │(同上卷第│ ││ │ │ │26頁) │ ││ │ ├────────┼─────┼───────────┤│ │ │⑶工營處 │13750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同上卷第│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 │29頁)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⑷小艇場(起訴書│15400元 │ ││ │ │ 誤載為小艇廠)│(同上卷第│ ││ │ │ │32頁) │ ││ │ ├────────┼─────┤ ││ │ │⑸左營廠各單位志│11081 元 │ ││ │ │ 願役技勤士兵 │(同上卷第│ ││ │ │ │35頁) │ ││ │ ├────────┼─────┤ ││ │ │⑹醫務所 │450元 │ ││ │ │ │(同上卷第│ ││ │ │ │39頁) │ ││ │ ├────────┼─────┤ ││ │ │⑺5月份新任職人 │2050元 │ ││ │ │ 員 │(同上卷第│ ││ │ │ │40頁) │ ││ │ ├────────┴─────┤ ││ │ │ 合計65706 元│ │├─┼─────┼────────┬─────┼───────────┤│7 │103年5月 │⑴計畫處 │11500 元 │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 │(同上卷第│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4頁) │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103年6月 ├────────┼─────┼───────────┤│ │ │⑵廠管處 │12400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同上卷第│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 │27頁)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⑶工營處 │13000元 │ ││ │ │ │(同上卷第│ ││ │ │ │30頁) │ ││ │ ├────────┼─────┤ ││ │ │⑷工技處 │6500元 │ ││ │ │ │(同上卷第│ ││ │ │ │34頁) │ ││ │ ├────────┼─────┤ ││ │ │⑸小艇場(起訴書│14000元 │ ││ │ │ 誤載為小艇廠)│(同上卷第│ ││ │ │ │33頁) │ ││ │ ├────────┼─────┤ ││ │ │⑹6月份新任職人 │2000元 │ ││ │ │ 員 │(同上卷第│ ││ │ │ │40頁) │ ││ │ ├────────┴─────┤ ││ │ │ 合計59400元│ │├─┴─────┴──────────────┴───────────┤│合計侵占總額:24萬1107元 ││ ││※備註: ││㈠附表編號7⑴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1550元。 ││㈡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醫務所(周易賢)部分,被告每月侵占450 元,計4 ││ 個月,金額共計18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 就之誤算為共2250元。 ││㈢關於本附表各項次加總金額不足24萬1107元之理由,詳理由欄貳㈢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