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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軍原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原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生明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詹青民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69號、102 年度偵字第8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生明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詹青民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詹青民於民國85年3 月16日分發入伍,嗣調任國防部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一指部)飛機另件修理廠(下稱飛修廠)製造課,於100 年7 月1 日任上士士官班長(編制飛機修護士),並為飛修廠內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後於10

2 年8 月16日調任一指部軍械廠,並於104 年11月退伍),負責飛修廠乾式除漆棚廠運作設備耗材及濾材更換業務相關檢查及功能測試驗收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生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卓○○為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一指部就飛修廠內乾式除漆棚廠及金鋼砂棚廠之維護,於101 年7 月9 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2-104 年乾式除漆(PMB )及金鋼砂棚廠運作設備維護案(下稱本案維護案)」,經○○企業社於

101 年7 月2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8 萬元得標,雙方並於101 年8 月3 日簽訂「一指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Y02002P002PE ,下稱本案契約)」,約定本案維護案期間係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隆茂企業社應於期間內,依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即「乾式除漆棚廠設備定期保修維護紀錄表」(下稱附表1 )及附表2 即「金鋼砂棚廠設備定期保修維護紀錄表」(下稱附表2 )所列項目及時機執行維護作業。而依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及2 內容,○○企業社應按年於每年6 月20日前更換乾式除漆棚廠內:

①「4H07 01-1 大型除漆噴砂設備介質回收系統」濾心24個(清單附表1 項次一內第13點)、②「4H0701-1大型除漆噴砂設備粉塵回收系統」濾心168 個(清單附表1 項次二內第10點)、③「4H0701-2小型除漆噴砂設備介質回收系統」濾心24個(清單附表1 項次五內第13點)、④「4H0701-2小型除漆噴砂設備粉塵回收系統」濾心24個(清單附表1 項次六內第9 點,起訴書誤載為第13點,前揭①至④部分,下合稱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⑤「4H0701-1大型除漆噴砂設備人員呼吸系統」中NOVA2000全時供應空氣之噴砂專用頭罩組10組(清單附表1 項次八內第10點,下稱NOVA2000頭罩組),並應更換金鋼砂棚廠內:⑥「TSA-259-5 大型除漆噴砂設備介質回收系統」濾心6 組(清單附表2 項次一內第13點)、⑦「TSA-259-5 大型除漆噴砂設備粉塵回收系統」濾心30個(清單附表2 項次二內第10點,前揭⑥及⑦部分,下合稱金鋼砂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惟:

㈠詹青民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蔡生明則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2 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蔡生明於102 年6 月19日在飛修廠內執行維護作業完成後,明知○○企業社於102 年6 月20日前並未依本案契約內容更新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且應詹青明要求,並未更換NOVA2000頭罩組10組,而交付規格不符之NP- 503 型頭罩組,仍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102 年6 月份之附表1 所列項次一內第13點、項次二內第10點、項次五內第13點、項次六內第9 點、項次八內第10點之「檢查結果」欄內,均不實勾選「合格」選項;而詹青民亦明知上情,仍於

102 年6 月20日其後某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附表

1 末頁之「整體檢查結果及建議事項」欄填載「無」、同表「檢查/保修結果」欄勾選「合格」等不實事項,交予不知情之飛修廠士官長黃○○彙整。

㈡蔡生明亦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單獨犯意,明知上揭更換作業要求,於102 年6 月19日未實際更新金鋼砂棚廠上揭粉塵濾心(6 組、30個),仍於102 年6 月19日在附表2 即「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金鋼砂棚廠設備定期保修維護紀錄表(下稱附表2 )」上揭項次「檢查結果」欄上勾選「合格」,且於附表2 「執行時間」欄填載「102 年6 月19日」等不實事項,而不知情之金鋼砂棚廠裝備保管員劉○○則於附表2 「檢查保修結果」亦勾選合格,並簽章用印。

㈢黃○○、劉○○分別即持以行使層轉上開附表1 、2 等不實

文書予一指部後勤科及會計單位,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付款作業,使○○企業社蔡生明於102 年7 月順利請款51萬3334元(102 年1 月至6 月合約款項),並以此方式,蔡生明與詹青明共同在頭罩組部分詐得金額72,889元(即NOVA2000型頭罩組購入價款10萬7,889 元扣除已交付不符規格頭罩組購入價款3 萬5,000 元),共同在濾心部分詐得16萬8 千元(240 個*700元)(以上計24萬889 元)、另蔡生民單獨詐得2 萬5 千2 百元(36個*700元),並足生損害於一指部之財產損失及對乾式除漆棚廠、金鋼砂棚廠運作設備之維護管理及履約驗收等之正確性。其後於102 年9 月間,經人檢舉後,由一指部監察官執行檢查,蔡生明始透過國外網站購得符合合約規定之NOVA2000型頭罩組10組,用以替換先前交貨不合格之頭罩組。嗣於102 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屏東憲兵隊調查官持搜索票對詹青民、蔡生明辦公室及住處實施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兼被告蔡生明、證人劉建承、劉清男、黃士哲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述,雖經被告詹青民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惟該等證據及其餘卷內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均非為本案認定被告蔡生明、詹青民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兼證人蔡生明於102 年11月14日偵訊時就附表1 、3 製作經過之供(證)述(見偵查筆錄卷第25、26頁),業經具結,且經原審會同被告詹青民、蔡生明當庭播放該次錄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該段偵訊過程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訊問筆錄更為詳實,是以被告兼證人蔡生明於偵訊時該段供(證)述內容,應以原審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三、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揭已說明者外,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蔡生明、詹青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8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青民固坦認要求蔡生明更換較輕頭罩組使用(即NP-503),並有於附表1 、3 上「使用單位人員簽章」欄上核章用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與被告蔡生明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蔡生明並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所需濾心,且伊於被告蔡生明維護後,確曾見乾式除漆棚廠地上有遺留裝濾心之紙箱,而當下被告蔡生明亦有在現場拆除濾心之袋子,又因伊另有其他工作,伊乃未全程在旁陪同監工,況被告蔡生明執行乾式除漆棚廠維護作業後,經伊啟動該設備執行全功能測試,倘若測試結果設備運作功能正常,即表示被告蔡生明執行維護作業結果合格,伊實無法以功能測試得知被告蔡生明究有無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所需濾心,伊係於偵訊時始知被告蔡生明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所需濾心,伊沒有詐欺之犯意,僅就頭罩組更換不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詹青民並未全程參與被告蔡生明執行更換濾心作業,且於102 年6 月19日請假,而乾式除漆棚廠設備經被告詹青民測試,該廠設備運作功能正常,被告詹青民實不知被告蔡生明未依本案契約內容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是被告詹青民應僅有行政疏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蔡生明則坦承有前揭業務登載不實及普通詐欺罪之犯行(本院卷第82頁),惟否認其與被告詹青明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犯行。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係以書面驗收,如有偽造文書由廠商負責,被告詹青明亦無核發款項權責,被告蔡生明不可能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否則其何以不與負責附表2 之劉清華勾結。且被告詹青民於6 月18日並未全程在場,而本案業務承辦人係劉清男,僅由詹青民執行全功能測試並出具測試結果報告,被告蔡生明因此認知驗收者為劉清男,並無迴護被告詹青民之意,而其就本案維護案缺失部分,亦已與軍方和解並賠償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亦無前科,請予被告蔡生明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詹青民於85年3 月16日分發入伍,於100 年7 月1 日調

任一指部飛修廠製造課上士士官班長,並為飛修廠內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後於102 年8 月16日調任一指部軍械廠),負責飛修廠乾式除漆棚廠運作設備耗材及濾材更換業務相關檢查及功能測試驗收等職務,業經被告詹青民自承在卷(偵查筆錄卷第3-6 頁),並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五第1-2 頁)。是於本案維護案期間,被告詹青民為一指部飛修廠之現役士官班長,且為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負責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為具軍職之上士士官,自屬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蔡生明為隆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隆茂企業社名義標得一指部本案維護案之標案,並與一指部簽訂本案契約,且於本案維護案期間,為實際負責依約執行乾式除漆棚廠及金鋼砂除漆棚廠維護作業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亦據被告蔡生明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再本案維護案係由一指部飛修廠申購,經核定後由一指部後勤科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於101 年7 月9 日公告本案維護案標案,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一指部後勤科開標室辦理開標作業,由隆茂企業社以總價308 萬元得標,一指部乃於101 年8 月3 日與隆茂企業社簽訂本案契約,約定本案維護案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隆茂企業社應於期間內,依本案附表1 及附表2 所列項目及時機執行維護作業。而依附表1 、2 之內容,隆茂企業社應按年於每年6 月20日前,就乾式除漆棚廠部分,「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合計240 個、NOVA2000頭罩組合計10組;就金鋼砂棚廠部分,「更換」金鋼砂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合計6 組及30個等情,業經證人即飛修廠製造課士官督導長劉清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筆錄卷第87、177 、178 、239 頁,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並有本案維護案申購、招標、廠商投標、決標資料、本案契約各1 份(內含契約、開標/決標記錄、投標廠商聲明書、清單、招標單、「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在卷可考(分見偵卷三第61至

113 、159 至323 頁),上情應先認定。㈡本案契約附表1、2、3、4之法律性質⒈本案契約內清單備註欄已記載「10. 檢驗方法:一、定期維

護:賣方依約定期執行整組系統保修維護後7 日曆天內,提供保修維護紀錄(即附表1 、2 ),由買方使用單位、賣方雙方簽署,並經買方使用單位執行全功能測試後,併所出具測試結果報告(即附表3 、4 ),交買方履驗單位依程序審查無誤後,始完成驗收」等語(見偵卷三第67頁);又一指部辦理本案維護案驗收情況,使用單位須監督廠商就附表1各項維護紀錄確實執行後登載於維護紀錄表,並由雙方簽署;而使用單位須監督廠商就附表3 逐項進行功能測試後登載於報告內,並由雙方簽署完成後,交買方依程序審查無誤始完成驗收,亦經本院函詢明確,此有一指部105 年10月20日空一指人字第105000389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

觀諸被告蔡生明於偵查中亦證述:「維護紀錄表(即附表1、2 )是我們勾選,我們在那邊做,他們(指使用單位)派人來監工,我們做一個勾一個,測試報告(即附表3 、4 )是他們自已勾」(偵查筆錄卷第25頁);被告詹青民於偵查及本院亦供證:(指附表1 )檢查結果是廠商自己勾選,而「(整體)檢查結果及建議事項」及「檢查及保修結果」、「完成時間」等欄位係伊所寫,附表3 亦係伊所勾選等語相符(見偵查筆錄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136 、137 頁),可見本案契約之履行,係由承商按期逐項進行維護檢查,並勾選檢查結果,而使用單位即飛修廠人員則在場監工,並在最後共同填載檢查/ 保修結果(即附表1 、2 ),至施工完畢後,使用單位再執行全功能測試,並製作附表3 、4 ,紀錄檢查保修結果自明。是以卷內附表1 、2 之格式,可分為各項檢查項目及檢查/ 保修結果兩大欄目(見偵卷三第50-5

3 頁),前者係由承商填載,後者則由承商、使用單位人員及主管共同簽章,載明檢查/ 保修結果,可見就附表1 、2中承商填載部分,係屬業務上文書,而由使用單位人員即公務員填載部分,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而附表3 、4既屬使用單位執行全功能測試所出具,自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無誤。

⒉且據被告2 人上開供述,以及被告詹青民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就附表1 、3 是同時填寫,日期是方便承辦人員作業,伊應該是20日以後才填寫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亦可認定本案契約附表1 之各項檢查結果係由被告蔡生明勾選為合格(即業務上文書);而同表後頁之「整體檢查結果及建議事項:無」及「檢查及保修結果:合格」、「完成時間:102年6月19日」等欄位則係被告詹青民於蔡生明填載各項檢查結果完畢後所登載者(即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無誤。㈢隆茂企業社並未依本案契約內容於102 年6 月20日前更換乾

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NOVA2000頭罩組10組、金鋼砂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6 組及30個,且就其應更換之NOVA2000頭罩組10組係以另購入之NP -503 噴砂頭罩組10組替換等情,業經被告蔡生明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沒有依約換NOVA2000頭罩組,因為既然軍方覺得不合用,伊便在網路上搜尋得較好用且單價為1 組3,500 元之NP- 503 頭罩組提供。另伊亦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及金鋼砂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24頁反面、第207 頁、第238 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時同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2 年6 月20日前確實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及金鋼砂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亦未更換NOVA2000頭罩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隆茂企業社員工溫世偉於偵訊時結稱:伊曾搬運NP-503頭罩組(經提示)至乾式除漆棚廠,當時係被告蔡生明交待伊搬運該頭罩組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205 頁);證人張仲豪即一指部清洗站補給庫房負責人於偵訊時結稱:於102 年6 月20日前並無NOVA2000頭罩組入庫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133 頁),均無二致,並有本案作業照片24幀、NP-503頭罩組照片13幀、庫存記錄卡1 紙存卷供參(分見偵查筆錄卷第108 至119 頁、第141 頁反面、第267 至273 頁)。是以被告蔡生明確未依約更換前開頭罩組及濾心,至為明確。

㈣惟被告蔡生明仍在附表1 所列項次一內第13點、項次二內第

10點、項次五內第13點、項次六內第9 點、項次八內第10點之「檢查結果」欄,均勾選「合格」選項;在附表2 所列項次一內第13點、項次二內第10點之「檢查結果」欄,均勾選「合格」選項,其勾選顯然不實。而被告詹青民則在附表1末頁之「整體檢查結果及建議事項」欄填載「無」、同表「檢查/保修結果」欄勾選「合格」,亦屬不實。而上開附表

1 、2 之文書於承商登載部分係屬被告蔡生明執行本案維護案業務應作成之文書,附表1 於使用單位登載部分係屬被告詹青民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已如上述,且該等文書嗣經不知情之黃士哲、劉清華分別彙整轉交劉清男提出於一指部後勤辦理驗收付款等情,亦經證人黃士哲、劉清華、劉清男證述在卷(見偵查筆錄卷第206 頁反面、178 頁、第193 頁、第314 頁、原審卷一第188-189 、193-195 頁、200 、

204 、205 頁),被告蔡生明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詹青民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堪認定。至公訴人雖謂被告蔡生明於附表2 上「執行時間」欄內不實填載「102 年6 月19日」云云,然查被告蔡生明確係於102 年6 月19日執行金鋼砂棚廠之維護作業等情,業經證人即金鋼砂棚廠裝備保管人劉清華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伊係金鋼砂棚廠之裝備保管人。被告蔡生明於102 年6 月19日事先聯絡伊要前往金鋼砂棚廠執行維護作業,之後便與其助手到廠執行維護作業等語明確(見偵查筆錄卷第172 、173頁),是被告蔡生明此部分登載,並無不實,公訴人所認前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再黃士哲彙整包含前開附表1 至4 在內之本案維護案102 年

1 至6 月間履約資料交飛修廠製造課士官督導長劉清男,由劉清男於102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內某時,轉呈前揭履約資料予一指部後勤科承辦驗收人員辦理驗收。繼之,前揭履約資料經一指部後勤科承辦驗收人員於102 年7 月

1 日依前揭資料進行書面審核驗收完畢,一指部即核撥第1期(102 年1 至6 月)應付款共計51萬3,334 元予隆茂企業社,並於102 年7 月12日匯款至隆茂企業社於高雄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隆茂企業社高雄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蔡生明供明(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第17

3 至176 頁),並經證人黃士哲、劉清男證述在卷,並有前開附表1 至4 、本案維護案102 年1 至6 月間履約資料、內購案財物勞物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後勤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始憑證黏存單、分批(期)付款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隆茂企業社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一指部飛修廠會辦單、公告事項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七第81頁,偵卷三第2 至56頁),復有隆茂企業社高雄銀行帳戶存摺3 冊扣案為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在卷可憑。而被告2 人各以前揭不實登載之文書持以行使,使一指部後勤科承辦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允以付款,一指部顯然受有損害,被告2 人自屬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無誤。亦即若被告蔡生明未依約更換前揭濾心及頭罩組,一指部不致給付第1 期款,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㈥被告詹青民固辯稱伊不知被告蔡生明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

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亦無詐欺之犯意,被告蔡生明亦否認與被告詹青民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渠僅坦認單獨詐欺)云云。惟查:

⒈被告詹青民為飛修廠內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已如前

述,而證人即飛修廠製造課代理課長袁玉芬於偵訊時結稱:裝備保管人於本案維護案執行維護過程應負責監工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147 頁)。證人李世名即清洗班班長於偵訊時結稱:裝備保管人就承作廠商提供物品之品項及數量應負責確認及清點(見偵查筆錄卷第239 頁反面)。證人劉清男於偵訊時結稱:被告詹青民為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其須負責稽核承作廠商有無執行維護工作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依本案契約,承作廠商須出具涉案文書1 ,並由使用單位人員負責監工。本案維護案之使用單位係乾式除漆棚廠,該廠裝備保管人即被告詹青民須負責監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204 頁)。證人黃士哲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詹青民為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於承作廠商到廠執行維護作業時應在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證人劉原彰即一指部後勤科承辦人於偵訊時結稱:使用單位應有人負責陪同承作廠商及監工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157 頁)。綜觀前揭證人證述,可知於本案維護案期間,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負有於承作廠商到廠執行維護作業時陪同監工之職務,亦負有確認、清點承作廠商依本案契約應更換之零件及濾、耗材之職務,以確保承作廠商依本案契約履行。又依證人劉清男於偵訊時結稱:本案維護案應由裝備保管人依定期保修維護紀錄表所載內容執行維護作業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244 頁),堪認乾式除漆棚廠裝備保管人執行前揭職務之職務內容均已載明於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是以乾式除漆棚廠裝備保管人僅需依該附表逐一確認即可,尚無庸熟知本案契約完整內容至明。再依本案契約所定之驗收程序,隆茂企業社須填製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該文書嗣經隆茂企業社及一指部乾式除漆棚廠均簽署後,交一指部後勤科辦理驗收等情,業如前述。則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於執行前揭職務後,自應簽署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以示負責。被告詹青民於本案維護案期間為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已論明在前,自應依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所列各項目,逐項執行前揭職務,並應於執行後在隆茂企業社填製之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上簽名、用印,當無疑義。又稽之證人李世名、劉清男於偵訊時均結稱:伊等於任務分配時確有告知被告詹青民關於裝備保管人應如何執行裝備保管業務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206 頁),復考諸被告詹青民於警詢時亦供承:乾式除漆棚廠濾、耗材更換項目及期程,須視乾式除漆棚廠設備定期保修維護紀錄表所載內容定之。伊於本案維護案中須負責監督更換作業。於承作廠商執行乾式除漆棚廠濾、耗材更換作業時,伊須在場陪同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同以證人身分結稱:依部隊內之規定,伊須負責本案維護案之監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復觀之附表1 上「使用單位人員簽章」欄上(見偵卷三第50頁反面),確蓋有被告詹青民核章用印之職務章印文。足徵被告詹青民就其於本案維護案期間應依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所列項目,負責執行前揭職務,並應在隆茂企業社填製之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簽名、用印等節,均知之甚詳。準此,被告詹青民辯稱:伊就本案維護案僅負責於承作廠商執行後,就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執行全功能測試,測試該設備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3頁):伊僅負責於被告蔡生明執行乾式除漆棚廠設備維護作業完成後,就該設備執行全功能測試。伊不管被告蔡生明有無更換該設備濾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更稱:伊無法經由全功能測試知悉承作廠商有無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伊於被告蔡生明維護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時,並無全程在場陪同,故被告蔡生明究有無更換該設備所需濾心,伊當時是有質疑的(見原審卷一第53頁),而辯稱乾式除漆棚廠設備經其執行全功能測試後功能正常,故其認為被告蔡生明確有更換濾心云云,顯就其應負之前揭職務故略而不提,顯然避重就輕,難認有理。至被告詹青民應於監督隆茂企業社執行維護作業完成後,填載附表1 之檢查保修結果等事項,並就乾式除漆棚廠設備執行全功能測試並填製附表

3 所為,應僅係一指部後勤科辦理驗收前之準備作業,而本案驗收仍需將上開文書彙整後,交予一指部後勤科承辦驗收人員辦理,固經劉原彰證述明確(偵查筆錄卷第156-157 頁),惟仍無礙於被告前開之監督之責甚明。

⒉隆茂企業社於102 年6 月間執行乾式除漆棚廠維護作業時,

並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內NOVA2000頭罩組10組,業如前述,且被告詹青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伊曾建議蔡生明提供較為輕便之頭罩組,伊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承作廠商交付之頭罩組不符本案契約指定型號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5 、6 頁、第20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4 、105 頁、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本院卷第143 頁),此核與蔡生明證述情節相符,顯然被告詹青民係主動向被告蔡生明提議另尋其他較為輕便之頭罩組取代NOVA2000頭罩組,則詹青民並非權責單位,其擅自變更廠商應履約之內容,已有違失,且被告詹青民在乾式除漆棚廠器材間內親見被告蔡生明交付之NP-503頭罩組10組,其明知被告蔡生明並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內之NOVA2000頭罩組10組,而係以另行購置之NP-503頭罩組10組替換。是以被告詹青民於被告蔡生明在附表1 項次八第10點「4H0701-1大型除漆噴砂設備人員呼吸系統」中「10組NOVA2000全時供應空氣之噴砂專用頭罩更換運作是否正常」,勾選「合格」之不實事項後,仍在同表其應填載之整體檢查結果及建議事項」欄,填載「無」、檢查保修結果欄勾選「合格」,並持以交付驗收,就此部分顯係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載文書之犯行無誤。

⒊隆茂企業社並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

0 個,亦經認定如前,被告詹青民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被告蔡生明並未實際更換濾心云云。惟查:

⑴被告詹青民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不知道被告蔡生明未

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之濾心,伊問被告蔡生明有無換,被告蔡生明回稱有換云云(見偵查筆錄卷第5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被告蔡生明更換濾心時並未全程在場,因伊尚有其他工作須執行。之後,被告蔡生明維護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完成後,伊未詢問被告蔡生明有無更換該設備所需濾心,被告蔡生明亦未向其表示其無更換該設備所需濾心。伊不會查核被告蔡生明提供之濾心是否符合規定,伊檢驗時亦不會去查看,因為伊看不懂。伊係因見被告蔡生明拆卸濾心及乾式除漆棚廠內遺留有空的紙箱,始認定被告蔡生明有更換濾心,並因而認被告蔡生明維護作業合格。伊不知道被告蔡生明有無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伊當時並未多想即在涉案文書1上蓋章,因伊之重點在於設備是否正常?穿戴上有無問題?因伊對於契約條款並不清楚,亦未受文書訓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7 、158 、165 、166 頁)。惟細繹被告詹青民前揭供(證)述,被告詹青民就其有無詢問被告蔡生明有無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一事,於偵訊時供(證)稱被告蔡生明曾告知其有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證)稱其未曾詢問此事且被告蔡生明亦未告知,顯相矛盾,不能逕信。

⑵證人蔡生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於102 年6 月18、19日

前往飛修廠執行乾式除漆棚廠及金鋼砂棚廠維護作業時,伊並無攜帶濾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可知被告蔡生明並未攜帶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前往乾式除漆棚廠,被告詹青民身負為監督之責,見此豈能無疑。且被告蔡生明既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一事,已如前述,則乾式除漆棚廠內何來遺留裝濾心之空紙箱?是以被告詹青民辯稱其因見乾式除漆棚廠內遺留有裝濾心之紙箱或稱曾見被告蔡生明拆濾心之袋子云云,實非可信。⑶被告詹青民固於102 年6 月19日當日全日因事請假,有被告

詹青民假條1 紙、請假報告單1 份、個人休假紀錄卡1 紙存卷可考(分見他卷第30頁,偵卷五第2 至5 頁)。另查被告詹青民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亦經被告詹青民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而觀之卷附被告詹青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19日係連線使用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 樓樓頂之基地臺等情,亦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6頁),足信被告詹青民於102 年6 月19日時確因請假而未在飛修廠內。據此固堪認定被告詹青民於102 年6 月19日未能於被告蔡生明前往乾式除漆棚廠執行維護作業時在場陪同監工。惟審之被告詹青民於被告蔡生明前往乾式除漆棚廠執行維護作業時,須依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所列項目逐項陪同監工並確認、清點零件、濾、耗材,業如前述,則被告詹青民縱未能陪同監工,理應於承作廠商執行維護作業完成後再予查驗確認。且依證人蔡生明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於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維護完成後,伊會會同被告詹青民再次巡視,伊甚至會開機測試,若無問題,伊便會勾選涉案文書1 上「合格」選項後交給軍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反面),顯見被告詹青民縱因事未能在承作廠商執行維護作業時在旁陪同,亦非不能於事後查驗承作廠商有無如實履約。況被告詹青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直言:伊可開啟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回收櫃查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可見檢查被告蔡生明有無依約更換濾心,並非難事,而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有無更換濾心,僅須判斷濾心新、舊之不同,未涉任何專業知識、技能,被告詹青民焉能以無法陪同,抑或不具專業知識、技能無從查驗云云為由,推卸其責,是以被告詹青民前揭辯詞,均屬臨訟飾詞,不能相信。

⑷再被告蔡生明於偵查中已證稱:「(詹青民知道你沒有提供

符合廠牌標準的濾心?)他知道,我在做時,他在旁邊看,他就發現了,他沒有制止我們,我也沒有刻意說」等語(偵查筆錄卷第25頁背面),而原審亦勘驗上開偵訊光碟,其結果略為:「(問:你做的時候,他(指被告詹青民)在旁邊看,然後他就發現?)對。(問:他沒有制止你們嗎?)他沒有。(問:他沒有制止你們。那你怎麼知道他發現,你這個矛盾哦)因為是說,他在旁邊看,我,就是,我在做的時候,他在旁邊看。(嗯)阿,我的意思是說他……(很矛盾哦)他,他,他沒有制止我,我也沒有刻意跟他講說,我用什麼不一樣。」等語……「(問:那你能說他不知情嗎?)對,所以,所以。(問:這樣不是很奇怪嗎?)所以,你剛問我他知不知情,我說他知情。(問:什麼叫知情,你講的那個很矛盾耶,就在於我沒跟他講,但他知情,我沒跟他講,但他知情,這是矛盾點……你沒有跟他說,他怎麼知情?)因為他在旁邊看。(問:他在旁邊看,他也沒制止你?)對。」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依此對話前後文觀之,足見被告蔡生明縱經檢察官數度質疑其說詞,猶表示其係因被告詹青民在旁發現其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亦未加以制止,故認被告詹青民知情,一再肯認其說詞,未曾改變。復酌被告兼證人蔡生明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過程中有聽聞打字聲,且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被告證人蔡生明係自行回答檢察官所訊事項,語調無異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足信被告兼證人蔡生明於該次偵訊時,顯未遭檢察官以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堪認被告兼證人蔡生明偵訊時之供(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再稽之被告詹青民於軍方內部調查時亦自承:伊於102 年6 月18日承作廠商執行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維護作業時有在旁監工等語(見偵卷二第114 頁),於警詢時承稱:伊於102 年6 月18日有陪同被告蔡生明及其員工執行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作業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16頁),亦核與被告蔡生明前揭證述被告詹青民確有在旁觀看其執行乾式除漆棚廠維護作業等語相稱。足信被告蔡生明於偵訊時所證前詞,應非虛言。據此,被告詹青民於102 年6 月18日被告蔡生明在乾式除漆棚廠執行維護作業時,確有在旁陪同監工並已發現被告蔡生明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仍未加制止等情,堪予認定。而被告蔡生明既為隆茂企業社實際執行維護作業之人,則被告詹青民主觀上當已知悉隆茂企業社並未依本案契約內容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至屬灼然。

⑸被告蔡生明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翻異結稱:被告詹青

明於伊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時,並未在旁監工。於清洗該等濾心時,被告詹青民亦未在場。伊於偵訊時係向檢察官表示伊不知被告詹青民是否知悉伊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伊並未表示被告詹青民知情。伊當時所稱被告詹青民在旁觀看一事,係指被告詹青民曾於伊拆卸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之際在旁觀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然被告蔡生明經原審質以何以與偵訊時為相異之證述時,結稱:「(問:現在跟之前講的都不一樣?)我說詹青民在旁邊看是我在拆的時候。(問:你回答『他在旁邊看。他就發現,他沒有制止我們,我也沒有刻意說。」,不然詹青民發現什麼?)可能是我的表達。(問:你的表達是什麼?)沒有,我說他在旁邊看是我拆的時候他在旁邊看。(問:「他就發現了」,詹青明發現什麼?)我不知道,我當初可能人很緊張,可能是我自己講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反面),顯無法就其何以為相異陳述乙節,自圓其說,足彰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詹青民不知其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云云,要屬事後翻異迴護被告詹青民之詞,不能採信。又被告詹青民、蔡生明之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兼證人蔡生明於偵訊時供(證)稱被告詹青民知情等語,應係被告兼證人蔡生明之記憶錯誤且為其主觀推論,尚非可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卷二第14頁)。惟被告蔡生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信之理,業已說明在前,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兼證人蔡生明記憶錯誤,尚無所據。另酌以被告蔡生明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監工人員應該知悉伊未更換4H0701-1大型除漆噴砂設備粉塵回收系統之168 個濾心,因為該等濾心占用很大之空間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207 頁反面),足見被告兼證人蔡生明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始推論被告詹青民應知悉其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且其推論亦未明顯偏離常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自非不得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基礎,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⑹證人黃士哲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102 年6 月18日引導被

告蔡生明進入飛修廠執行維護作業並責由被告詹青民督導後便先行離去。伊僅曾於此時見被告詹青民在飛修廠內。約1小時後,伊接到劉清男通知始又借用相機前往飛修廠拍照,伊拍照當下僅有伊與被告蔡生明及被告蔡生明之助手在場,伊未見被告詹青民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 、187 、19

1 頁、第192 頁反面),而謂其於102 年6 月18日僅曾於引導被告蔡生明進入飛修廠時見到被告詹青民,嗣其拍攝本案作業照片時,即未見被告詹青民在場。惟即令證人黃士哲未見被告詹青民在場,亦僅屬證人黃士哲個人之見聞,非可逕謂被告詹青民當時客觀上確未在乾式除漆棚廠內監工,自不能逕依證人黃士哲前揭證述,認定被告詹青民並未在場監工。況查被告詹青民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2 年6 月18日伊有陪同被告蔡生明及其員工執行乾式除漆棚廠維護作業,伊亦曾見黃士哲到場拍照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15、16頁),繼於偵訊時仍承稱:102 年6 月18日黃士哲前往乾式除漆棚廠拍照時,伊初時有在廠內,但之後伊需執行其他業務便先離去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206 頁反面),更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黃士哲前往乾式除漆棚廠拍照初時確有在場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241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自承:本案作業照片係黃士哲所拍攝。伊於102 年6 月18日時有看到黃士哲在乾式除漆棚廠內拍攝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於原審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作業照片(經提示)係黃士哲所拍攝,於黃士哲拍攝照片時,伊印象中曾見黃士哲前來乾式除漆棚廠內拍攝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1 頁),始終自承其曾見證人黃士哲前往乾式除漆棚廠拍攝本案作業照片,顯然被告詹青民於黃士哲到廠拍攝本案作業照片之際,確曾在乾式除漆棚廠內,益見證人黃士哲前揭證述,尚難執以作為認定被告詹青民並未在場監工之憑據。再依證人黃士哲於偵訊時結稱:伊不會一直在承作廠商執行維護作業現場,因為被告詹青民會在現場,所以伊拍攝完畢便行離去,本案作業照片(經提示)即為伊所拍攝者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17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拍攝照片後即離去,因其使用之相機尚有其他單位需用,伊須馬上返還該相機。伊拍照期間很短,前後約僅10餘分鐘。當日被告蔡生明整日均在廠內維護設備,伊僅拍攝其中10餘分鐘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第189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可知證人黃士哲於102 年6 月18日在乾式除漆棚廠拍攝本案作業照片之情形短暫且倉促,則證人黃士哲於其拍攝本案作業照片時縱未見被告詹青民在場監工,亦不能逕予論斷被告詹青民當日整日均因另有公務而無法在場監工,遑論進而推論被告詹青民因未能在場監工而不知被告蔡生明未依本案契約約定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

240 個。⑺被告蔡生明係於102 年6 月19日在附表1 所列項次一內第13

點、項次二內第10點、項次五內第13點、項次六內第9 點、項次八內第10點之「檢查結果」欄內勾選「合格」;而被告詹青民繼之則在該文書末頁之整體檢查結果及建議事項欄填寫「無」、「檢查/保修結果」欄內勾選「合格」選項等情,業經認定在前,且本案契約履約驗收,應由隆茂企業社人員填製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2 之定期保修維護紀錄表,一指部乾式除漆棚廠及金鋼砂棚廠人員填製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3 、4 之測試結果報告,並經雙方簽署後辦理驗收乙節,已說明如前,足見附表1 之文書確係一指部認定隆茂企業社有無依本案契約履約之重要依據,則被告蔡生明、詹青民前開不實登載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顯然係為使被告蔡生明完成驗收,取得本案契約第1 期應付款,其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故被告詹青民、蔡生明前揭分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除足生損害於本案契約履約驗收作業之正確性,亦屬施行詐術所為,且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為之,至為明確。

㈦復被告蔡生明於本院已坦認伊未依約更換前開濾心、頭罩組

之詐欺犯行(本院卷第82頁),參諸本案契約清單,就乾式除漆棚廠及金鋼砂棚廠設備之維護,固有「全責式」之記載,亦即承商於本案契約期間均負有保持其設備功能運作正常之責,惟本案契約清單附表1 、2 內容已明載承商應於102年6 月20日前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個、NOVA2000頭罩組10組、金鋼砂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6 組及30個之意旨,承商仍應按期履約,若以不實登載方式,矇混驗收領款,仍難卸除其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被告蔡生明於偵查中已供證:上述兩個棚廠的濾心是一樣的,成本一個大約7 、8 百元(偵查筆錄卷第238 頁反面),則被告蔡生明因未更換上開濾心詐欺所得即為16萬8 千元(240 ×

70 0,附表1 乾式除漆棚廠)及2 萬5 千2 百元(36×700,附表2 金鋼砂棚廠);再被告蔡生明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於102 年6 月間交付予飛修廠之NP-503頭罩組,其在網路上購入成本每個3 千5 百元(調查筆錄卷第24頁背面),再依憑扣案蔡生明所提出之單據所示(扣押物編號B-7 ),蔡生明係於102 年9 月16日向美國N.A.ROBSON公司訂購6 頂頭盔單價英磅229 元,之後又於9 月17日向S.T.公司訂購4 頂頭盔單價美金350 元,再依102 年9 月16日英磅1 元之賣出價格為48.11 元;102 年9 月17日美元1 元之賣出價格29.847元,亦有臺灣銀行美金、英磅匯率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66至68頁)。是以被告蔡生明嗣為履約而購入NOVA2000頭罩組10組之成本共計約10萬7,889 元(計算式:229 ×48.11 ×6 +350 ×29.847×4 ≒10萬7,889 元),公訴意旨認係10萬34元,尚有誤會。則被告蔡生明因未依約更換前開頭罩組犯罪所得即成本差額應為72,889元(107,889-3,50 0×10)。綜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即附表1 ,被告2 人共同詐得240,889 元(168,000+72,889),事實一之㈡即附表2,被告蔡生明單獨詐得25,200元,合計蔡生明詐得266,089元。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前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生明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蔡生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再本案契約附表1 、

2 中承商填載部分,係屬業務上文書,而由使用單位人員即公務員填載部分,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而被告詹青民於本案時原任一指部飛修廠製造課上士士官班長,為公務員,且為現役軍人,並為飛修廠內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被告蔡生明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如前述,堪以認定。㈢核被告詹青民、蔡生明就事實一之㈠即被告詹青民於執行設

備耗材及濾材更換作業監工職務時,明知被告蔡生明並未依約更換上開濾心及頭罩組而製作不實之定期保修維護紀錄表,仍在其上勾選「合格」等(即附表1 ),致一指部承辦人允以驗收並付款,足生損害於本案契約履約驗收作業正確性及一指部財產損失,被告2 人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蔡生明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詹青民另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現役軍人犯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蔡生明就事實一之㈡並未依約更換上開濾心組而製作不實之勾選為「合格」之定期保修維護紀錄表(即附表2 ),同時致一指部承辦人允以驗收並付款,足生損害於本案契約履約驗收作業正確性及一指部財產損失,亦係單獨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生明、詹青民各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或公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蔡生明、詹青民間,就事實一之㈠前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被告蔡生明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詹青明共同實行犯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生明、詹青民利用不知情之黃士哲層轉附表1 之文書,以及被告蔡生明另利用不知情之劉清華層轉附表2 之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蔡生明分別行使上開附表1 、2 之業務上文書,交一指部後勤科承辦驗收人員辦理驗收作業,其時間密接,被害法益同一,應係接續犯。至被告蔡生明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詹青民所犯現役軍人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屬各司其職,且罪名不同,難認係出於共同犯意聯絡,且亦無行為分擔,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㈤被告蔡生明、詹青民各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現役軍人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被告蔡生明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其犯罪行為同一,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詹青民前揭現役軍人行使附表1 之公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而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是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查被告蔡生明於偵查中已坦承伊並未依約交付前揭濾心及頭罩組仍製作不實維護紀錄表,以及被告詹青民在場知情等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見偵查筆錄卷第24-25 頁),已如上述,自屬偵查中自白。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蔡生明於原審審理中已與一指部就履約爭議達成和解,由被告負責更換全部濾心,並給付逾期違約金61萬6 千元,並由一指部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10萬2667元,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0月6 日工程訴字第10300350370 號函檢附之「102-104 年乾式除漆(PMB )及金鋼砂棚廠運作設備維護案」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4-77 頁),可認被告蔡生明已就其犯罪所得繳交予一指部,爰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依同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㈧被告蔡生明本無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詹青民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㈨被告詹青民僅因一時失慮,為求工作方便,擅自指示廠商蔡

生明更換較輕之頭罩組,且於蔡生明應更換濾心組時,未盡監工職責而配合製作不實公文書,實係長年身處軍旅,因循陋習而守法觀念薄弱,心存僥倖誤罹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青民係為利所誘或有任何所得,當係礙於與廠商蔡生明之舊誼所為(蔡生明原為空軍一指部士官長退伍),且本案被告蔡生明已與一指部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綜觀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量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

7 年以上,實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爰就上開被告詹青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酌減其刑。至於被告蔡生明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刑法第31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最低法定刑為7 年以有期徒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已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未予詳查,僅論處被告2 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其2 人所犯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蔡生明上訴意旨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亦有理由(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本院爰以其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詹青民為乾式除

漆棚廠裝備保管人,未能克盡己職,竟配合廠商不實履約,,另被告蔡生明未依本案契約如實履約,亦無誠信;且被告詹青民僅坦承部分犯行,避重就輕,難認有悔;惟念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等情,有被告蔡生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詹青明另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考量隆茂企業社就其本案契約履約缺失部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由隆茂企業社就履約遲延及其他違約情事賠償61萬6,000元逾期違約金,並另負責賠償一指部重購損失及扣減履約保證金10萬2,667 元等情,已如前述,兼審之被告詹青民亦因擔任乾式除漆棚廠裝備保管人,執行乾式除漆棚廠維護作業未依程序監工,驗收維護品項未周延,遭一指部懲罰申誡兩次等情,有一指部102 年11月19日空一指人字第1020005445號令影本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已受相當懲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同項所示。

㈡被告蔡生明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上訴並據以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考量被告蔡生明為原住民,於本院審理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一指部達成民事和解,其固有袒護被告詹青民之舉,惟此無非係因被告詹青民為公務員,如坦認共犯將罹貪瀆重罪,因此否認,實難苛責,本院認被告蔡生明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蔡生明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㈢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關於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及

發還,已因104 年12月30日刑法沒收章之修正,而於105 年

5 月7 日修正刪除,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蔡生明已與一指部達成民事和解,返還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青民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0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購案測試結果報告(即附表3 )之「測試情況」欄內、第1 點「4H0701-1大型除漆噴砂設備介質回收系統維護及檢修」、第2 點「4H0701-1大型除漆噴砂設備粉塵回收系統維護及檢修」、第5 點「4H0701-2小型除漆噴砂設備介質回收系統維護及檢修」、第6 點「4H0701-2小型除漆噴砂設備粉塵回收系統維護及檢修」、第8 點「4H0701-1大型除漆噴砂設備人員呼吸系統維護及檢修」,及同文書上「檢查保修結果」欄內均不實勾選「合格」選項,並在「完成時間」欄不實填載「102 年6 月20日完成」,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而層轉一指部後勤科及會計單位辦理付款作業,致隆茂企業社於102 年順利請款51萬3,334 元(102 年1 月至6 月合約款項),並以此方式,在頭罩組部分詐得金額達6 萬5,

034 元(使用NOVA2000型頭罩組購入價款10萬34元扣除市售不符規格頭罩組購入價款3 萬5,000 元),在濾心部分詐得約16萬8,000 元(240 ×700 )。因認被告詹青民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詹青民於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為現役軍人,起訴書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項第4 款)。㈡公訴人認被告詹青民此部分涉犯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係以證人廖川景、劉清男、黃士哲、李世民、張仲豪、劉建承、袁玉芬、劉原彰、劉清華、溫世偉、本案維護案申購、招標、廠商投標、決標資料、本案契約、附表1 至4 、網路查詢資料、NOVA2000頭罩組及NP-503頭罩組照片、庫存紀錄卡、隆茂企業社高雄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之論述。訊據被告詹青民固坦認其有填製附表3 ,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詹青民實際測試乾式除漆棚廠設備功能正常,始於附表3勾選「合格」,是被告詹青民僅為行政疏失,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經查:

⒈被告詹青民確有於102 年6 月20日在其附表3 上「測試情況

」欄內、第1 點「4H0701-1大型除漆噴砂設備介質回收系統維護及檢修」、第2 點「4H0701-1大型除漆噴砂設備粉塵回收系統維護及檢修」、第5 點「4H0701-2小型除漆噴砂設備介質回收系統維護及檢修」、第6 點「4H0701-2小型除漆噴砂設備粉塵回收系統維護及檢修」、第8 點「4H0701-1大型除漆噴砂設備人員呼吸系統維護及檢修」與「檢查保修結果」欄內,均勾選「合格」選項,並在「完成時間」欄填載「

102 年6 月20日完成」等情,亦經被告詹青民自承無訛(見偵查筆錄卷第206 頁反面),並有附表3 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51頁),堪信無訛。是以,附表3 為屬公務員之被告詹青民於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文書,核屬公文書,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堪可認定。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詹青民於附表3 所列前揭各項勾選「合格」

及於「完成時間」欄填載「102年6月20日」均有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查:

⑴本案契約之履行,係由承商按期逐項進行維護檢查,並勾選

檢查結果,而使用單位即飛修廠人員則在場監工,並在最後共同填載檢查/ 保修結果(即附表1 、2 ),至施工完畢後,使用單位再執行全功能測試,並製作附表3 、4 ,紀錄檢查保修結果等情,業經論明如前。可知關於本案契約履行監督之流程,可分為施工中監督及施工後測試2 階段,前者在督促承商確實履行,後者則在驗證承商履約之結果,各有不同目的,至為顯明。此觀證人劉清男於偵訊時結稱:附表3係經使用單位測試乾式除漆棚廠設備功能正常後勾選填製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178 頁反面),續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依本案契約,於承作廠商執行維護作業完成後,使用單位需執行全功能測試並出具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3 之測試結果報告。又附表3 之「合格」係指於承作廠商執行乾式除漆棚廠設備維護作業完成後,經使用單位執行測試,如經測試該廠設備運作功能正常,便屬「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204 頁)。以之對照被告詹青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

乾式除漆棚廠設備之測試方式係由伊實際開機使用,若該設備之警示燈未亮起,且經伊實際操作能用以完成除漆作業,即屬「合格」。伊係施作功能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並無不合,可知使用單位填製附表3 之目的,僅在進行功能測試,被告詹青民前揭供述,要非無據。果爾,本案契約內容所稱之「全功能測試」應係指使用單位即乾式除漆棚廠人員就該廠設備運作功能之檢測。從而,被告詹青民於隆茂企業社執行乾式除漆棚廠維護作業後,就乾式除漆棚廠設備執行全功能測試時,倘其測試過程中該廠設備功能正常,未有異狀,即可認定隆茂企業社維護及檢修「合格」,並應於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3 勾選「合格」。再經比對附卷之102 年1 至6 月份之「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購案測試結果報告(附表3 )」6 紙(偵卷三第11頁反面、第17、25、

33、42、51頁),各該測試結果報告之「測試情況」欄內記載完全相同,顯然被告詹青民就乾式除漆棚廠設備所應執行之全功能測試內容各月均同。而參照依本案契約內容,隆茂企業社於102 年1 至6 月間,就乾式除漆棚廠之維護作業,僅於102 年6 月間需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NOVA2000頭罩組10組,其餘102 年1 至5 月間則僅需執行該等濾心之維護檢修作業,觀之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自明(見偵卷三第69至73頁),可知於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NOVA2000頭罩組10組情形下,若經被告詹青民就乾式除漆棚廠設備執行全功能測試結果該設備功能正常,未有異狀,亦可認定該月隆茂企業社之維護及檢修作業「合格」,益見前揭被告詹青民所應就乾式除漆棚廠設備執行之全功能測試,僅屬乾式除漆棚廠設備運作功能之檢測,尚與隆茂企業社是否更換該廠設備零件及濾、耗材,無必然關連,亦即依本案契約內容,隆茂企業社有無依約更換設備零件或濾、耗材之查核,應係依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為據,而非憑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3 。準此,即令隆茂企業社未於102 年6 月間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NOVA2000頭罩組10組(被告詹青民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已論罪如前),亦不必然表示該月之全功能測試即應屬「不合格」。

⑵又被告詹青民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2 年6 月20日測試乾

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當時僅有其1 人在場測試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16頁);被告蔡生明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附表3 上「合格」選項係軍方測試人員勾選,伊係於軍方測試完後拿附表3 要伊核章時,因伊見該文書已勾選合格,便在該文書上簽名、用印。伊於102 年6 月20日軍方測試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時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12、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於102 年6 月底,軍方人員通知伊前往飛修廠,並拿涉案文書3 給伊閱覽,伊見該文書已勾選「合格」選項,伊便在該等文書上簽名、用印後交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175 頁),另經遍查全卷,亦未見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青民並未就乾式除漆棚廠設備執行全功能測試,或被告詹青民就該廠設備執行全功能測試時,該廠設備有功能異常而應認屬不合格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尚未能證明被告詹青民就附表3 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自不能進而認定被告詹青民有被訴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詹青民前揭辯解,並非無據。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證明其犯罪,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