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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家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煜家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4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煜家於民國96年1 月22日入伍服志願役,為專業軍官班96年班(嗣於105年4月29日退伍)。其於96年分發後,與高淑莉在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飛彈連共事至98年間;於102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15日調任至駐地在屏東縣枋寮鄉加祿村加祿堂之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下稱飛指部)第 606群632 營,又與高淑莉共事。嗣林煜家調至桃園市八德區飛指部第606 群擔任上尉通信官,負責通信密碼語件、迅安系統業務等與通信裝備有關之業務。迨於104年1月19日,林煜家又自606群借調至632營,協助支援愛國者三型飛彈裝備交接事宜,支援期間(至104年3月19日止)在生活管理上受當時擔任632營營長之高淑莉監督。然因林煜家於632營支援期間,時與該營營部連上尉通信組組長簡瑋鋌,因工作上發生意見相左與爭執,致其心生不滿。嗣於104年2月間某日,林煜家見高淑莉於營區內騎乘腳踏車巡視,乃在營區風雨操作棚後方,向高淑莉詢問可否就其與簡瑋鋌間之紛爭商談,惟遭高淑莉拒絕,之後,林煜家又自營區同事口中得知,高淑莉曾與營區同仁談論其與簡瑋鋌間不合之事,心中遂有積怨。104年3月19日,林煜家與營區同事鄭永裕、謝錦賢、石英雄、潘麒丞、王健安、洪瑞聰等人至屏東縣枋寮鄉阿東火鍋店用餐,席間又因上情,及未獲派訓出國問題而心情難解。餐後,林煜家復與鄭永裕、謝錦賢、洪瑞聰同至營區外統一超商飲酒,至同日約23時30分許返回632 營區宿舍。林煜家返回營區後,思及高淑莉未就其與簡瑋鋌間之糾紛協助解決,又回想蘋果日報於104年1月間,曾報導飛指部值班軍官於夜間值班時睡覺,聽聞事後相關人員曾被上級單位懲處,林煜家竟為報復高淑莉,使高淑莉因業務上督導不周而遭上級單位處罰,明知營區值日室(即戰情室,下同)內懸掛有屬於軍事機密之愛國者三型飛彈裝備資料,竟基於收集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電磁紀錄並進而交付之犯意,於 104年3月20日凌晨4時10餘分許,攜帶其所有、奉准帶入營區使用,但禁止在營區禁制區使用及拍照之I-Phone4型行動電話,步行至營六大樓值日室門口欲開門進入,惟因門已上鎖,遂轉往值日室外開啟窗戶,由外向內,以上開行動電話之攝影裝置,往內拍攝7張照片,收集含2張值日官王宏屹趴睡桌面照、2 張牆上圖表照(左邊主官(管)動態表,右邊裝備狀況表)、1張電視機畫面照,及2張值日官室全貌(含值官趴睡及牆上圖表)等資料之照片,並攜回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15樓住處。104年3月21日上午,林煜家先以電話向蘋果日報爆料專線爆料手上有上開照片,該報乃指派不知情之記者陳○○(詳細姓名詳卷)與林煜家聯絡,乃林煜家明知其拍攝收集之632 營飛彈裝備狀況表照片,其內載有愛國者三型飛彈之配賦數,屬於軍事機密軍備類資料,如洩漏後,足以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仍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述手機,將上開收集之載有軍事機密之飛彈裝備狀況表,暨非屬軍事機密之值日官趴睡照片、主官(管)動態表之照片檔共3 份,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記者陳○○而交付軍事機密,希冀藉由蘋果日報報導並刊登照片後,上級單位調查而使高淑莉因督導不周而受到懲處。嗣記者陳○○於104年3月22日,將收受之前述

3 張照片內容,轉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事新聞處查詢照片中地點在何處、趴睡人員身分、拍照地點可否使用智慧型手機或照相、飛指部屢次發生智慧型手機違規情事,有無管制作為等問題。惟因此事涉及軍事機密,經軍事發言人協請記者陳○○同意後,始未作出相關報導,而使上開軍事機密未揭櫫社會大眾。嗣經飛指部派員調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煜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且就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4型行動電話,拍攝632營值日室含2張值日官王宏屹趴睡桌面照、

2 張牆上圖表照(左邊主官(管)動態表,右邊裝備狀況表)、1張電視機畫面照,及2張值日官室全貌(含值官趴睡及牆上圖表),共7 張照片,並持之向蘋果日報爆料之事實,惟否認知悉其所拍攝之裝備狀況表係為軍事機密,辯稱:以我在值日室待過的經驗,值日室內的裝備狀況表,既未經以黃布遮蓋,故不屬於機密,就本案,我只有拍攝未以黃布遮蓋的圖表等語;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由憲兵隊提出之照片,看不出被告所拍攝者係愛國者三型飛彈之相關資料,而且632營之裝備狀況表,亦係於事後即104年10月始經加以核密,是於主、客觀上,被告均不構成洩密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 月22日入伍服志願役,為專業軍官班96年班(

於105 年4 月29日退伍)。其於96年分發後,與高淑莉在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飛彈連共事至98年間;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0月15日調任至駐地在屏東縣枋寮鄉加祿村加祿堂之飛指部第606 群632 營,又與高淑莉共事。嗣被告調至桃園市八德區飛指部第606 群擔任上尉通信官,負責通信密碼語件、迅安系統業務等與通信裝備有關之業務。迨於104 年

1 月19日,被告又自606 群借調至632 營,協助支援愛國者三型飛彈裝備交接事宜,支援期間(至104 年3 月19日止)在生活管理上受當時擔任632 營營長之高淑莉監督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憲兵隊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8至29頁),且經證人即時任632 營營長高淑莉證陳明確(見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 年4 月退任除役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632 營支援期間,因與該營營部連上尉通信組組長簡

瑋鋌在工作上發生意見相左與爭執,且因認高淑莉不僅不協助處理其與簡瑋鋌間之爭執,復又與營區同仁談論其與簡瑋鋌間不合之事,心生不滿,再思及其未獲派訓出國之事,因而心情難解,為報復高淑莉,使高淑莉因業務上督導不周而遭上級單位處罰,遂於104 年3 月20日凌晨4 時10餘分許,攜帶其所有、奉准帶入營區使用,但禁止在營區禁制區使用及拍照之I-Phone4型行動電話,步行至營六大樓值日室門口,開啟窗戶由外向內,以上開行動電話之攝影裝置,往內拍攝含2張值日官王宏屹趴睡桌面照、2張牆上圖表照(左邊主官(管)動態表,右邊裝備狀況表)、1 張電視機畫面照,及2張值日官室全貌(含值官趴睡及牆上圖表)之照片共7張,並攜回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15 樓住處。104年3 月21日上午,被告先以電話向蘋果日報爆料專線爆料手上有上開照片,該報乃指派記者陳○○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即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前述手機,將上開拍攝之632 營飛彈裝備狀況表、值日官趴睡照片、主官(管)動態表之照片檔共3 份,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記者陳○○。嗣記者陳○○於104年3 月22日,將收受之前述3張照片內容,持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事新聞處查詢照片中地點在何處、趴睡人員身分、拍照地點可否使用智慧型手機或照相、飛指部屢次發生智慧型手機違規情事,有無管制作為等問題。惟因此事涉及軍事機密,經軍事發言人協請記者陳○○同意後,始未作出相關報導等情,亦經被告供陳綦詳(見憲兵隊卷第31至33頁、第6至8頁,偵卷第28至31頁),並經證人即時任632營少校參謀主任陳育志、證人即時任632營營部連長邱國宏證陳在卷(各見憲兵隊卷第62頁、第6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防部每日重大新聞議題通知單、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4年11月19 日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12月25日國政新聞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資佐證(各見憲兵隊卷第67至68頁、第116至117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所拍攝之裝備狀況表,係有關愛國者三型飛彈

配賦數資料之軍事機密,並辯稱:632 營之裝備狀況表,係於事後即104 年10月始經加以核密,是其所為並不構成洩密罪等語。然查:

⒈愛國者三型飛彈營編裝修訂案(含飛彈配賦數及相關主戰裝

備、不含故障數及妥善率),因涉及國軍組織、員額及裝備配賦等,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 條第3 款、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第7 條第2 款暨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9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分別於102 年5 月21日、11月13日由國防部戰略規劃司簽奉前中將常務次長孫玦新、趙克達核予「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保密至107 年10月1 日解除密等之情,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 年6 月20日國政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復事項彙整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9 至122 頁),是愛國者三型飛彈營編裝修訂案(含飛彈配賦數及相關主戰裝備),係屬國家機密,亦係軍事機密,茲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拍攝之裝備狀況表,記載有愛國者三型飛彈之配賦

數及故障數、妥善率之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第52頁)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憲兵隊偵查隊調查卷116 、117 頁所示

3 張照片,是我傳給蘋果日報記者的(見偵卷第29至30頁。按該卷第116 頁左方照片,即為本案之裝備狀況表);我知道戰情室裡面相關資料是有關愛國者飛彈的裝備,屬於軍事機密,是不能外洩的(見偵卷第31頁)各等語。又經檢察官提示前開照片予證人高淑莉辨識,證人高淑莉亦稱:「(問:飛彈裝備狀況表〔提示〕是否這一份?)是,這是我們的看板,包含縮寫、代號跟數量。」等語(見偵卷第43頁)。

酌以:⑴證人即飛指部法制官施慧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632 營他們使用的裝備是愛國者三型飛彈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正面),而與上開被告所陳:戰情室裡面相關資料是有關愛國者飛彈的裝備等語,互可勾稽。⑵檢察官於案件偵辦期間,因該裝備狀況表照片清晰度欠佳,函請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重新拍照或依其格式製作內容相同之文書,檢送到署,屏東憲兵隊因該飛彈裝備狀況表屬機密文書,無法實施拍照,遂製作內容相同之文書提出予檢察官,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1日高分檢治公104 偵3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4 年11月17日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飛彈裝備狀況表記載之內容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4至15頁),是雖附於憲兵隊卷第116 頁之裝備狀況表並不清晰,然其內容係與前開重新製作之文書內容相符等節,則本件被告所拍攝之裝備狀況表,係記載有屬軍事機密之配賦數及不屬軍事機密之故障數、妥善率等數據之愛國者三型飛彈裝備狀況資料,殆可認定。

⒊被告拍攝之上開愛國者三型飛彈裝備狀況表此文書,於本件

案發時,並未經標示機密要件,且嗣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完成機密審認後,係於104 年10月12日以國政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憲兵指揮部在案,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 年10月12日國政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理「防空飛彈指揮部上尉林○家涉嫌洩漏軍事機密」機密鑑定結果彙整表,及該局105 年6 月20日國政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復事項彙整表在卷可按;參以依「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01005 點規定,機密資訊成就要件應同時包括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所謂形式要件:必須預擬機密要件及經權責人員核定機密要件,及必須依法明確標示機密要件;而所謂實質要件:必須屬洩漏後將對國家(軍事、國防)安全或利益,或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第三人重大利益造成損害之資訊、且法令規範保密種類或範圍之資訊、及未經公開或解除機密之資訊等要件,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始完備機密核定行政程序及形式要件,亦有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 年6 月20日國政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復事項彙整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拍攝上開愛國者三型飛彈裝備狀況表時,該裝備狀況表(文書)尚未經核定為軍事機密,自堪認定。

⒋被告於拍攝上開愛國者三型飛彈裝備狀況表時,該裝備狀況

表此一文書尚未經核定為軍事機密,固如前述,惟該裝備狀況表,既然記載有屬軍事機密之愛國者三型飛彈配賦數,該等資料並早於102 年間即經依法核定為等級為「機密」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有如前述,自不因記載該等資料之文書(即裝備狀況表)未再經重複核定為機密,即認該於記載裝備狀況表上之有關愛國者三型飛彈配賦數之機密,並非機密,進而謂被告洩漏記載於該裝備狀況表上之有關愛國者三型飛彈配賦數,即非洩漏已經核定之機密。是被告否認其所拍攝之裝備狀況表,係有關愛國者三型飛彈配賦數資料之軍事機密,且辯稱632 營之裝備狀況表,係於事後即104 年10月始經加以核密,是其所為並不構成洩密罪等語,核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以我在值日室待過的經驗,值日室內的裝備

狀況表,既未經以黃布遮蓋,故不屬於機密,就本案我僅拍攝未以黃布遮蓋的圖表等語,而否認其係有意拍攝屬機密之上開飛彈裝備狀況表。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我知道戰情室裡面相關資料是有關愛國者飛彈的裝備,屬於軍事機密,是不能外洩的等語,有如前述。參以證人高淑莉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另外632 營辦公室,有飛彈裝備狀況表是平常是如何值班?)那間是戰情室,平常會有戰情官在裡面,24小時輪值,裡面有很多狀況版(板),包含飛彈裝備的狀況版(板)。因為林煜家這件事發生後,請上級長官將它改為值日官室,所有看板全部用黃色布條蓋起來,一般人都看不到。」、「(問:原來的戰情室,是否任何人都可進出?)沒有,戰情官要經過戰情講習;通信官也受過訓練,要進去時也要報告,經過敲門,經值日戰情官同意才可進去,因為牆壁上有掛一些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表示本件案發時之戰情室(值日室)因內有包含飛彈裝備等重要狀況表,並非一般人通常即可進入之場所,須經報告並經戰情官同意後,始可進入,而先前該戰情室內之狀況板並未經以黃布遮蓋,係因發生本案,始將該室內之看板全以黃布遮蓋,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其非有意拍攝屬機密之上開裝備狀況表,且質疑該裝備狀況表未以黃布遮掩,應非屬機密,容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前開裝備狀況表上所載之愛國者三型飛彈故障

數、妥善率等,亦屬於軍事機密軍事類資料。惟經核定為機密之愛國者三型飛彈營編裝修訂案,僅包含飛彈配賦數及相關主戰裝備,並不含故障數及妥善率,有前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 年6 月20日國政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復事項彙整表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核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述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事法上所稱「秘密」,可區分為私人秘密與國家機密。

國家機密復可分為國防秘密、非國防秘密之公務上秘密;國防秘密又可區分為軍事機密,及軍事機密以外之國防秘密,此觀刑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9 至111 條、第132條、第316 至318 條之2 ,陸海空軍刑法第20至23條,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至37條等規定自明。其中刑法第109 條第1 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舉凡有關國家整體戰備安全之一切秘密均屬之;「軍事機密」因與軍事作戰具直接關聯,若洩漏之,對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影響,較諸一般國防秘密更為重大,故使其與一般國防秘密予以區別,受法律之特別保護。為明確區分「軍事秘密」與「國防秘密」,以免過度擴張軍事機密之範疇,致刑罰與罪責失衡,90年9 月28日公布、同年10月2 日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8條授權國防部訂定「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就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之定義、種類、範圍及等級等均予明文規定。該劃分準則係以秘密事項與軍事作戰之關聯性為準,明定所稱「軍事機密」,指與軍事作戰具直接關聯,為確保軍事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所稱「國防秘密」,則指軍事機密以外,為確保國防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由國防部主管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第3 條參照),亦即認軍事秘密原屬國防秘密之一種,但由於其秘密之性質較為特殊,與軍事作戰具直接關聯性,乃明定為「軍事機密」;與軍事作戰雖具關聯性,但並非直接關聯者,即為「國防秘密」,此由該劃分準則第5 至11條有關各類「軍事機密」、第12至18條有關各類「國防秘密」範圍之規定,均與國家整體戰備安全之秘密有關,即足明瞭。亦即國防秘密之範圍及對象,較軍事秘密為廣,倘所洩漏或交付之國防秘密亦屬軍事機密,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21條,或刑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處斷;但所洩漏或交付之國防秘密非屬軍事機密範疇時,即應回歸刑法第109 條之規定處罰,非謂「軍事機密」與國家整體戰備安全無關,而排除於國防秘密保護範圍之外。是刑法第109 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固未必盡屬軍事機密,然軍事機密則必屬國防秘密範疇。

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明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特別刑法所定犯罪類型,有就普通刑法已有規定之犯罪行為重複規定者,有就普通刑法所無之犯罪行為補充規定者。前者為法條競合(法規競合),除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外,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之規定,後者並無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直接適用特別刑法之規定。次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又同法第4 條係就「國家機密」等級之區分(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及其定義為規定。同法第6 條係規定國家機密事項於報請核定時,應先行採取保密措施。同法第7 條第1 項係依「國家機密」等級分別就核定權責之人員為規定。同法第10條第1 項係就「國家機密」核定後之註銷、解除或變更等級為規定。同法第11條規定「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同法第32條至第36條係就已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事項,洩漏或交付等者為刑罰之規定。而刑法外患罪章關於國防秘密除罰責外,其他均付之闕如,因此,既有國家機密保護法就國家機密事項加以法制化,就機密等級、核定與變更、維護、解除及罰責等均有規範,則就經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之國防秘密,國家機密保護法自屬刑法外患罪章關於國防秘密之特別法。至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7條規定「犯該法第五章(指罰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係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為「法條競合」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揭示,尚非認國家機密保護法相較其他關於國家機密規範之法律屬於普通法之性質,不可不辨。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0

9 條第1 項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法定刑相同;惟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重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是依諸前揭「法條競合」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適用,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陸海空軍刑法為普通刑法之特別法,而就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犯行,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刺探或收集第20條第1 項之軍事機密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1條第1 項則規定,刺探或收集第109 條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法定刑,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顯然較重,是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就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㈢被告為前揭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前已述及;其明知其所拍

攝之632 營飛彈裝備狀況表,載有屬軍事機密之愛國者三型飛彈配賦數,仍將其所拍攝、收集之上開載有軍事機密之飛彈裝備狀況表,藉由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檔予蘋果日報記者陳○○而交付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收集前開軍事機密,雖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 項之收集軍事機密罪,惟其於收集該軍事機密後,進而交付,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既係藉由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檔予蘋果日報記者陳○○,有如前述,則其所交付者自係電磁紀錄,而非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文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罪,核有誤會,惟因此二者犯罪法條同一,自毋庸變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就其前揭所犯,於憲兵隊調查及本院105 年3月11日、28日、同年5 月18日審理時均曾坦認犯行(見憲兵隊卷第4 至9 頁,本院卷第19頁、第52頁、第109 頁反面),爰依陸海空軍刑法第25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於犯後復辯解如上,但就客觀事實,均(於)憲兵隊調查與本署偵查中均供承明白,亦深表悔悟,有訊問筆錄與被告所提出之悔過書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件因國防部及時協請記者勿作報導,而使本件之軍事機密未見諸社會大眾,被告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再考諸被告所犯交付軍事機密罪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偵查中亦就所犯客觀事實均交代清楚,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如再予以重判,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此為632 營具狀表示不予贊同(此有該單位出具之刑事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有拍攝並交付前開電磁紀錄之客觀事實,雖於憲兵隊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惟仍一再爭辯其不知所拍攝之裝備狀況表係屬機密,甚或於本院105 年7 月12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又再質疑其所拍攝者,並非有關愛國者三型飛彈之裝備狀況表,是檢察官以被告承認客觀事實,且出具悔過書,即認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態度尚屬良好,誠屬遽然。又632 營營長高淑莉與被告素無糾葛,僅因被告對高淑莉平時之領導統御有意見,且自認平時其向高淑莉反映之事,高淑莉均未加以處理,甚且平日會散佈對其不好之謠言,為報復高淑莉使其受上級懲處,因而為此犯行,前已述及。被告身為飛指部606 群上尉通信官,且支援愛國者三型飛彈裝備交接業務,就愛國者三型飛彈之編裝,涉及國軍組織、員額及裝備配賦等軍事重要事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乃其僅因為報復自認對其不友善之高淑莉,為求爆料,即不惜甘冒嚴重損害國家軍事利益,甚或全國人民安全之後果,拍攝並交付該有軍事機密之愛國者三型飛彈之裝備狀況表予媒體記者,希冀予以報導,所為誠屬惡劣,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至於前該照片雖未經報導而見諸社會大眾,然此係因國防部及時協請記者勿作報導,並非被告主動防止所致,是該照片因未見諸社會大眾而減低國家、人民損害之功,自難歸於被告,是縱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亦難據之即謂被告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請,於法難謂有據,本院自不予採納。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國軍之中堅,受國家之裁培,不以國家及人民之安全為己念,棄國軍忠誠值於不顧,僅因為報復其自認對其不友善之632 營營長高淑莉,為求爆料,即不惜甘冒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甚或人民安全之後果,拍攝並交付該有軍事機密之愛國者三型飛彈之裝備狀況表予媒體記者,不僅動機不良,且所為誠屬惡劣;犯後復一再辯稱,其本意並非要洩漏機密,僅係要「提醒」高淑莉云云,顯然毫無自省之意,直至632 營於105 年3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不予贊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刑責之意見後,其始於105年3月30日書寫致歉函寄交國防部及飛指部(有該致歉函及送達執據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寄發該致歉函及於偵審中表示深感後悔,僅係為求輕判,尚非真心反省己身所為之非是與嚴重性。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犯後復曾坦認犯行,有如前述,及其此次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非巨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牽涉當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嫌過輕,爰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自不合於刑法緩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按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2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係為無罪之抗辯),於法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本件被告持以拍攝並上傳載有軍事機密之上開裝備狀況表照片檔予蘋果日報記者陳○○所用之I-Phone4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憲兵隊卷第6 頁),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 項、第25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