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效武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龍濟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7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27 號、第13455 號、第18663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效武、郭龍濟部分,均撤銷。
張效武連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郭龍濟連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張效武、郭龍濟於民國92至93年間,分別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臺南機動查緝隊(下分稱南巡局澎湖查緝隊、臺南查緝隊),擔任查緝員,負責掌理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業務,渠等執行上開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蕭更哲為非公務機關之個人,接受江萬福、吳文豪、巫銘成、李文喜、杜鴻洋(原名杜東隆)、林憲昌、黃啟彰、楊宗陞、劉興仁、蔡叡東、鄭之光等徵信業者(各該徵信業者所屬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收費方式為臺北地區市內電話使用者資料每筆新臺幣(下同)800 元,其他縣市市內電話使用者資料每筆1,200 元,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每筆2,000 元、通聯紀錄每月12,000元,其他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每筆2,500 元、通聯紀錄每月15,000元。
二、張效武、郭龍濟明知附表四之十、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所示非其主管或監督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非為達成法定任務,調查犯罪嫌疑,不得利用職務向其他機關蒐集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吳東衡與張效武、郭龍濟之前為同事關係,平日往來密切,竟透過張效武、郭龍濟2 人查詢行動電話、市內電話之基本資料或通聯紀錄等資料,並為下列之行為:
㈠蕭更哲、吳東衡於92年9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29日止(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記載為92年9 月至93年3 月間),分別與蔡冠霆、蔡叡東及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之其他徵信業,由蕭更哲於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之接受委託時間,接受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徵信業者委託查詢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之13筆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後,以不詳方式輾轉透過吳東衡向張效武查詢。嗣張效武基於圖利、交付國防以外秘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機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範「以犯罪嫌疑存在」,司法警察始得發動刑事調查之門檻,另違反84年8 月11日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所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有該法第7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於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查詢時間,虛以有偵查犯罪之需要,而以該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之屬公文書之不實公函,連續向各該電信公司調閱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而行使之,利用各該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入各該公司電腦設備查詢,再將取得之前開資料洩漏予吳東衡,由吳東衡輾轉告知蕭更哲,蕭更哲復將上開資料回報予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之徵信業者,使吳東衡、蕭更哲及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之徵信業者因而蒐集取得前開電信資料,致生損害於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電信公司對用戶資料之電腦管理及各該電信使用者對於個人資訊之隱私權,並因而使蕭更哲獲利105,000元。吳東衡另接受附表四之十編號14所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委託,查詢附表四之十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向張效武查詢,張效武旋承前揭圖利、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之十編號14所示之查詢時間,以該編號所示屬公文書性質之不實公函,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而行使之,利用該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入該公司電腦設備查詢,再將取得之前開資料內容洩漏予吳東衡,使吳東衡因而蒐集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致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對用戶資料之電腦管理及該電信使用者對於個人資訊之隱私權,並因而使吳東衡獲得不法利益15,000元。嗣張效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㈡蕭更哲、吳東衡於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3 月30日止(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記載為92年某日起至93年3 月間止),分別與劉興仁、蔡冠霆及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 至6 、8 至24、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所示之其他徵信業者,由蕭更哲於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 至6 、8 至24、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所示之接受委託時間,接受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 至6 、8 至24、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之徵信業者委託查詢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後,以不詳方式輾轉透過吳東衡向郭龍濟查詢。嗣郭龍濟乃基於圖利、交付國防以外秘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機會,虛以有偵查犯罪之需要,違背同上開法令規定,於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 至
6 、8 至24、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所示時間,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臺南查緝隊查緝員吳沛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偵查員王嘉華、葉景星以不實之屬公文書之公函向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 至6 、8 至24、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所示之電信公司調閱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所發之公函詳見前開附表各編號「證據及證據頁碼」欄所示),利用各該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入各該公司電腦設備查詢,郭龍濟再將上開資料內容洩漏予吳東衡,吳東衡復輾轉交付予蕭更哲,由蕭更哲將上開資料回報予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 至6 、8 至24、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所示之徵信業者,使吳東衡、蕭更哲、蔡冠霆及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至6 、8 至24、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所示之徵信業者因而蒐集取得前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因而使蕭更哲獲利385,000 元。吳東衡復接受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7 所示之不詳成年人之委託,查詢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向郭龍濟查詢,郭龍濟旋承前揭圖利、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7 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屬公文書之不實公函,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利用該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入該公司電腦設備查詢,再將前開通聯內容洩漏予吳東衡,使吳東衡因而蒐集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致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資料之電腦管理及該電信用戶對於個人資訊之隱私權,並因而使吳東衡獲得不法利益15,000元。
㈢郭龍濟受吳東衡之託,查詢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2 台灣大哥
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後,因電信資料遭外洩,該門號之客戶乃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訴,經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查證為郭龍濟發函調閱,因而於92年7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函南巡局請其查明,郭龍濟為掩飾其資料外洩犯行,竟於92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4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楊鳴專案」之案卷中偽造不實之92年6 月26日檢舉筆錄之公文書,內載該案涉嫌人之記事本中有特別註記上開門號等字後,再持以報告南巡局,此以方式致使南巡局信以為真,而於同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大哥大公司,表示均依法辦理調閱,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門號之使用人及南巡局公文書之正確性。
㈣蕭更哲另於93年3 月間,接受徵信業者委託監聽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通話後,蕭更哲即複委託吳東衡監聽,吳東衡再委託郭龍濟監聽,郭龍濟為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竟於93年3 月19日,假借利用偵辦毒品案件之機會,將上開門號併入其他需執行通訊監察作業之電話內,報請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朝貴核發通訊監察書,黃朝貴因而核發自93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93年3 月19日雄檢楠監皇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之後郭龍濟即持該通訊監察書辦理上線進行非法監聽,於執行結束後,並將監聽之結果告知吳東衡,由吳東衡再輾轉告知蕭更哲,蕭更哲再回報徵信業者,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郭龍濟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三、案經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及楊慈昕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依同法第36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十三所示之查詢人,係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人員進入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電腦設備查詢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十三所示之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或通聯紀錄,則本案之被害人,除各資料外洩之電信使用者外,遭人侵入電腦設備而輸出資料之各該電信公司,亦係被害人自明。而本案除經楊慈昕提起告訴外(見附表四之十三㈥編號11所示),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知悉被告蕭更哲等人涉犯前開罪嫌後,亦於附表三所示之告訴日期提起告訴,有附表三所示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核之均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另上訴人即被告張效武、郭龍濟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三卷㈠第367 、368 頁、本院更三卷㈡第24頁反面),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固均坦認有代吳東衡查詢民眾電信資料之犯行,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被告張效武辯稱:我雖然有幫吳東衡調電話紀錄,但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把調閱之資料外流出去,我也不知道有人拿資料去賣云云;被告郭龍濟辯稱:只是基於朋友、舊同事的關係幫忙吳東衡調資料,但不知道吳東衡有把資料賣給蕭更哲或其他徵信業者,我沒有圖利蕭更哲、吳東衡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92年至93年間,同案被告蕭更哲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洪昀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蕭更哲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員工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於92年12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咖啡館店前,扣得同案被告蕭更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蕭更哲供陳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0927 號卷〔下稱10927 號偵查卷〕第84頁正、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供同案被告蕭更哲使用無訛。另92年至93年間,下列之人包括同案被告吳東衡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效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龍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亦據同案被告吳東衡供陳在卷,並為被告張效武、郭龍濟、蕭更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㈧第171 頁至第173 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張效武部分:⒈被告張效武於92至93年間,係南巡局澎湖查緝隊查緝員,其
有受吳東衡委託查詢附表四之十所示之14筆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乃於附表四之十所示之查詢時間,以公函向附表四之十所示之電信公司函查調閱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或通聯紀錄,且該等資料與其所執行公務無關之情,業據被告張效武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
927 號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並有原審100 年7 月6 日勘驗被告張效武93年5 月25日調查局詢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3 頁至第165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復有附表四之十「證據及證據頁碼」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⒉被告張效武固辯稱:附表四之十編號6 、7 所示之用戶基本
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有交付行為等語。惟證人蕭更哲確有於93年3 月15日17時32分許,接受某綽號「安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委託,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於同月22日13時34分許,接受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委託,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證人蕭更哲於該次通聯中,向該名男子表示:「他月底要調單位了,趕最後1 班車」等語。再前開2 支電話門號,確經被告張效武以公文向電信業者查詢用戶基本資料等情,有蕭更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及南巡局93年3 月23日澎湖機字第000000002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721 頁)。而由證人蕭更哲前揭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通聯內容,及蕭更哲接受委託與被告張效武發公文予電信業者查詢用戶基本資料時間巧合,予以綜合研判,足認證人蕭更哲確係輾轉透過被告張效武查詢前開2 支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無訛。又據被告張效武自陳:我印象中查詢前開2 支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是因為在93年3 月9 日左右,從大陸偷渡客陳春發使用的手機過濾出可疑的通聯,我再循線向電信業者調閱基本資料,希望可以發掘不法,但沒有具體成果等語(見10927 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雖否認其係代蕭更哲查詢前開2 支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惟據其所述,已可認定其已自電信業者處取得該2 筆用戶基本資料。被告張效武既已自電信業者處取得上開2 支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而其又係因蕭更哲受人委託查詢,始經由吳東衡委託被告張效武加以查詢,則衡情被告張效武實無於查得資料後,不予以交付之可能,況依據卷存資料,亦無該委託查詢資料之「安仔」及該名不詳男子催促蕭更哲交付查詢資料結果,由之足見前開2 支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確經被告張效武交付,殆無疑義。是被告張效武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據被告張效武於偵查中供陳:吳東衡沒有說所查詢的用戶資
料要作何用途,因為他說自己要用,所以我就提供給他等語(見10927 號偵查卷第206 頁反面);復於原審時陳稱:伊就在調查局所言,查詢出來的門號基本資料有以電話或當面告知吳東衡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第85頁至第86頁),亦可徵被告張效武不僅前開附表四之十編號6 、7 所示之用戶基本資料已交付,甚至附表四之十其餘編號之用戶基本資料,亦皆已交付(被告張效武固有發函查詢附表四之十所示14筆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且其中附表四之十編號1至13確係蕭更哲所輾轉委託查詢,然其中附表四之十編號14所示之電話通信紀錄,並無證據證明係蕭更哲輾轉委託吳東衡透過張效武所查詢)。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法令」,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謂「明知違背法令」,應指行為人明知其所為之行為違背執行職務所應恪遵之法令,而非指一般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4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效武於為前揭行為時,係南巡局澎湖查緝隊查緝員,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07 頁),依89年1 月26日公布之海岸巡防法第4 條,掌理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業務,其於執行上開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再按警察、憲兵及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第2 項所謂「應即開始調查」之調查行為,乃為完成偵查犯罪法定任務之執行職務行為。此項規定,具有雙重之規範性,一方面規範在有犯罪嫌疑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即負有調查之法定義務;另方面規範以「犯罪嫌疑存在」為前提,限制司法警察發動刑事調查之門檻,亦即除特定之調查作為,因基本權干預之考量,依法另設有相關發動要件之外,司法警察之調查行為均應以「犯罪嫌疑存在」始得為之,核屬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應遵守之誡命規範。另通信(聯)紀錄及使用者資料,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84年8 月11日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為「個人資料」。該法第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有法定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該法第8 條所明定。是倘司法警察於未有犯罪嫌疑存在之情況下,依上揭規定,自不得虛以偵查犯罪之名義,而濫行私人目的之偵查,調取載有個人資料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又關於檢察官及司法警察調取通信(聯)紀錄及使用者資料,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增定調取之相關要件;至於上開規定增修前,雖未有新增相關要件之限制,然仍應適用上揭規定,要非毫無法令規範,其調取通信(聯)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為,仍應以「犯罪嫌疑存在」之犯罪偵查為要件,始謂職掌範圍所得為者,自不待言。被告張效武既明知附表四之十所示非其主管或監督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非為達成法定任務,不得利用職務向其他機關蒐集與個人有關之資料,竟在未有犯罪嫌疑可啟動犯罪調查之情況下,利用其職務,捏造偵查犯罪之名義及形式,於附表四之十所示查詢時間濫為調取通信(聯)紀錄及使用者資料,進而洩露資料予他人使之獲利;被告張效武在無「犯罪嫌疑存在」之情形下,濫為私人目的之調查行為,業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
1 條第2 項規定,且其擅自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亦違背行為時有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是其所為已客觀上業已該當「違背法令」。又被告張效武係自92年間即任職於南巡局澎湖查緝隊查緝員,有如上述,其對於上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有意違反上開規定,其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為之,至為明確。
⒌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效武受蕭更哲輾轉委託,違法向電信公司查詢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並將查詢結果輾轉回覆予蕭更哲,再由蕭更哲回覆予徵信業者等情,已詳如前述,衡情一般於此情形下,徵信業者會因被告張效武之查詢行為,而自蕭更哲處取得所欲查詢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之後徵信業者亦將依照事先與蕭更哲之約定,支付查詢之代價予蕭更哲,殆可認定。雖被告張效武辯稱:吳東衡係告知伊查詢該等電信資料,係供自己及朋友使用,但未說明調取資料之目的等語(見10927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惟被告張效武既明知其非為達成其法定任務之必要,擅自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於法有違,且當時吳東衡係基於私人情誼委託被告張效武函調,一般人不易取得該些私密資料,要透過相關管道始可取得,故需花費相當金錢,何況檢警單位函調該些資料,除須符合為達成其法定任務之必要外,亦需支付電信公司所定之收費標準,才可取得,故以吳東衡當時在私人公司服務,已無擔任公職,並非公務上需要而查詢,況且被告張效武以公務需要函調行動電話等資料,機關仍需支付費用,但吳東衡卻無需支付任何費用給被告張效武,吳東衡有利可圖甚明!被告張效武仍代吳東衡查詢多達14筆之資料,若謂其不知吳東衡之真正目的,僅因吳東衡告以「供自己及朋友」使用,即未究明緣由,一再代為查詢資料,誠與常理有悖。是被告張效武對於附表四之十所示之資料可能自吳東衡輾轉交予蕭更哲或其他人,渠等並將因此獲得利益自知之甚稔,故被告張效武辯稱其主觀上無圖利其他私人之犯意,尚無可採。
⒍蕭更哲查詢每筆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之收費方式為,
臺北地區室內電話使用者資料800 元,其他縣市市內電話使用者資料1,200元,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2,000元、通信紀錄每月12,000元,其他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2,500 元、通信紀錄每月15,000元等情,亦經證人蕭更哲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確(見10927 號偵查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且有價目表1 份在卷可參(見18663 號偵查卷第21
6 頁),據之計算被告張效武受蕭更哲輾轉委託查詢12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5 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之所得,則被告張效武有使蕭更哲獲取105,000元之不法利益(2,500 元×12筆+15,000元×5 筆=105,00
0 元);而被告張效武另受吳東衡委託查詢1 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則使吳東衡獲取15,000元之不法利益,且蕭更哲與吳東衡所獲取之上開不法利益,與被告張效武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⒎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客體
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所謂秘密,既規定在刑法瀆職罪章,所保護為國家法益,自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而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信用戶與電信公司間關於電信利用關係,雖係基於租用契約之私法關係,然電信用戶資料於申請書上已載明為營業秘密,申請人對於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亦有除電信業者基於合理使用情形外,不被不正當運用,以合理保障其隱私權之期待,上開資料無法於公開市場查悉,一般人就申請人所填載之各種身分資料,可能因遭他人不正當運用致成為被害者,亦知之甚稔,是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自屬與人民權益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張效武洩漏附表四之十所示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予吳東衡,自構成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自堪認定。
⒏又被告張效武製作不實之公文,向電信公司行使函調吳東衡
委託之附表四之十等14筆行動電話之基資及通聯紀錄等情,亦據被告張效武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第202頁至第203頁背面、第355頁背面至第356頁、原審聲羈卷第11頁、第17頁、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附表四之十所示之函文資料在卷足憑。雖原審共同被告吳東衡復辯以:伊未委託張效武查詢附表四之十所示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張效武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在調查局曾提及基於公務及私人請託,替吳東衡查詢電信資料,且有將查詢之電信資料以電話告知吳東衡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第69頁至第78頁)。衡以被告張效武與吳東衡前無任何恩怨,證述其接受被告吳東衡委託查詢私人電話,不僅對其並未有利,反而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是其自無可能虛捏前情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詞要可採信。況觀諸吳東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吳東衡在蕭更哲接受附表四之十編號1至5、8 至14所示徵信業者委託後,均旋即撥打電話予張效武,嗣張效武則於10日內發函查詢,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表四之十編號1至5、8 至14所示函文各1 份可稽,由此時間點之銜接,再酌證人張效武與郭龍濟就吳東衡委託其查詢資料所用之理由,均屬相仿,益見被告張效武確實有受吳東衡委託查詢附表四之十所示之電信使用者資料。被告張效武該部分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張效武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效武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郭龍濟部分:⒈被告郭龍濟就其以上開公函,向各電信公司調得附表四之十
一㈠編號1 至24、㈡至㈣所示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後,將之洩漏交付予吳東衡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0927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449頁至第453 頁、第454 頁至第455 頁;93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下稱第384 號聲羈卷〕第7 頁至第29頁;原審卷九之二第480頁;本院上訴卷四第93頁正面;本院更三卷㈠第366頁),並經證人即南巡局臺南查緝隊查緝員吳沛洋、刑警局偵查員王嘉華、葉景星分別證述在卷(吳沛洋部分見第18663號偵查卷第487頁至第492頁、第501頁至第504頁,原審卷八第5頁至第10頁;王嘉華部分見第18663號偵查卷第440頁至第445頁;葉景星部分見第18663號偵查卷第535頁至第537頁、原審卷八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證據頁碼」欄所示之書證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又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所指漏未審理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資料,業已列於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2、2-1,附此敘明。
⒉被告郭龍濟雖否認其有何圖利蕭更哲、吳東衡之犯行,惟被
告郭龍濟自86年間起,即任職於海巡署,業據被告郭龍濟供陳在卷(見第10927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其對於上述司法警察機關僅在有「犯罪嫌疑」存在之情況下,始可啟動犯罪調查,及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須符合行為時有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等規定(見前開被告張效武部分理由所載),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接受吳東衡之委託查詢上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其自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為之之情事。且被告郭龍濟既明知其非為達成其法定任務之必要,擅自查詢他人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於法有違,其竟於吳東衡未提出任何與偵查犯罪有關之資料之情形下,僅憑吳東衡片面陳述(此業經被告郭龍濟供陳在卷,見第10927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即逕自查詢前開多達32筆之資料,事後復將之告以無偵查犯罪職權之吳東衡,誠難令人想像!何況以當時吳東衡係基於私人情誼委託被告郭龍濟函調,一般人不易取得該些私密資料,要透過相關管道始可取得,故需花費相當金錢,何況檢警單位函調該些資料,除須符合為達成其法定任務之必要外,亦需支付電信公司所定之收費標準,才可取得,故以吳東衡當時在私人公司服務,已無擔任公職,並非公務上需要而查詢,況且被告郭龍濟以公務需要函調行動電話等資料機關仍需支付費用,但吳東衡卻無需支付任何費用給被告郭龍濟,吳東衡自有利可圖,被告郭龍濟仍代吳東衡查詢多達32筆之資料,若謂其不知吳東衡之真正目的,僅因吳東衡告以「供自己及朋友」使用,即未究明緣由,一再代為查詢資料,誠與常理有悖。又被告郭龍濟遭檢調搜索其辦公處所時(見附表五之十),經搜索出其記事本中夾有1 張紙條,其上記載「蕭榮祥」之姓名(即被告蕭更哲之原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數筆行動電話門號,又該紙條上之資料係由吳東衡所提供等情,業經被告郭龍濟於原審供陳甚明(見原審卷九之一第60頁至第61頁)。雖被告郭龍濟辯稱:據吳東衡告知伊,蕭更哲係偽卡集團,所以才提供蕭更哲年籍資料供其偵辦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惟苟被告郭龍濟此部分所述為真,因偽卡集團一般均具有相當之規模,且因容有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之虞,若得以因被告郭龍濟之故而一舉破獲,對被告郭龍濟而言,不啻係一重大績效,甚而對其升遷亦有頗大之助益,衡情,被告郭龍濟自應有相當積極之作為,始合常情,乃被告郭龍濟自吳東衡提供該情資外,不僅未對蕭更哲有任何偵查作為,甚至連最簡易之查訪作為亦無,誠然悖諸常理,是被告郭龍濟此部分所辯,足認並非事實。而證人吳東衡既與被告郭龍濟有所勾結,其又提供蕭更哲之資料予被告郭龍濟,可見證人吳東衡、蕭更哲與被告郭龍濟間必有一定之關係存在,故被告郭龍濟雖辯稱:伊並不認識蕭更哲等語,亦難據之即為被告郭龍濟有利之認定。而由上揭諸情予以綜合研判,可認被告郭龍濟對於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所示之資料將自吳東衡處,輾轉交予蕭更哲或其他徵信業者),其等並因此獲得利益應知之甚稔,故被告郭龍濟辯稱其主觀上無圖利其他私人之犯意,尚無可採。
⒊被告郭龍濟固有受吳東衡委託後,發函查詢附表四之十一㈠
至㈣所示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惟其中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7 所示之通聯紀錄,並無證據證明係蕭更哲輾轉委託吳東衡透過郭龍濟查詢,是應認被告郭龍濟僅受蕭更哲輾轉委託查詢8 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17筆通信紀錄、6 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10筆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依前述查詢費用之價格,被告郭龍濟使蕭更哲獲取385,000 元之不法利益(2,000 元×8 筆+12,000元×17筆+2,500 元×6 筆+15,000元×10筆=385,000 元);又吳東衡另請被告郭龍濟查詢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7 之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紀錄1 筆,被告郭龍濟因而使吳東衡獲取15,000元之不法利益,均堪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謂蕭更哲就此部分因而取得5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檢察官所述之金額究竟有何憑恃不明,復未詳列其計算式,從而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起訴書所載以公費支付調閱資料6 千元部分,因海巡署並未因此案之查獲而向相關等人求償,故此部分無從自蕭更哲之利得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郭龍濟製作不實之公文,向電信公司行使函調吳東衡
委託之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等行動電話之基資及通聯紀錄等情,亦據被告郭龍濟於調查局、偵查中、本院前審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0 頁第371 頁背面、第454 頁背面、第356 頁、本院上訴卷㈠第70頁、本院上訴卷㈣93頁),且經證人即南巡局臺南查緝隊查緝員吳沛洋、刑警局偵查員王嘉華、葉景星分別證述在卷(吳沛洋部分見第18663 號偵查卷第487 頁至第492 頁、第501 頁至第
504 頁,原審卷八第5 頁至第10頁;王嘉華部分見第18663號偵查卷第440 頁至第445 頁;葉景星部分見第18663 號偵查卷第535 頁至第537 頁、原審卷八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所示之函文資料在卷足憑。雖原審共同被告吳東衡復辯以:伊未委託郭龍濟查詢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所示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郭龍濟於偵查中證稱:調查局提示之22紙公函,均係根據吳東衡提供之線索發文查詢電話資料,吳東衡未告知伊調取資料之原因,伊調閱資料後均以口頭向吳東衡告知該等資料之內容,另外伊亦有請吳沛洋、王嘉華、葉景興代為查詢電話資料等語(見第10927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9 頁);復於原審時證稱:伊在調查局時確實有表示調取之24支電信資料,均係替吳東衡調取,因當時偵辦之案件均係由吳東衡提供情資,故當下亦認為該幾筆資料均係吳東衡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第63頁至第65頁)。衡以被告郭龍濟與吳東衡前無任何恩怨,證述其接受吳東衡委託查詢私人電話,不僅對其並未有利,反而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是其自無可能虛捏前情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詞要可採信。況觀諸吳東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吳東衡在蕭更哲接受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 至6 、8 至13、18、24所示徵信業者委託後,均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郭龍濟,嗣被告郭龍濟則於10日內發函查詢,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開各編號所示函文各1 份可稽,由此時間點之銜接,再酌證人張效武與郭龍濟就被告吳東衡委託其2 人查詢資料所用之理由,均屬相仿,益見被告吳東衡確有委託被告郭龍濟查詢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所示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至臻明確。
⒌被告郭龍濟為掩飾其將所調閱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2 之0000
000000門號電信資料外洩之不法行為,而於南巡局收受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電子郵件後,於「楊鳴專案」之案卷中,偽造不實之92年6 月26日檢舉筆錄公文書後,交付南巡局,致使南巡局陷於錯誤,回覆臺灣大哥大公司,表示均依法辦理調閱等情,業據被告郭龍濟坦承不諱,其供稱:我因遭電信公司向本局反應電話門號資料外洩,才做檢舉筆錄以為補救;這份筆錄是在台灣大哥大來函表示資料外洩後才補充製作的;這兩個案子的情資是吳東衡提供的,但依法他不能在我們台南縣查緝隊提供或製作筆錄,結果我們就用其他的諮詢人員製作筆錄,我不記得諮詢人員的名字,我沒有相關事證可證明是吳東衡提供情資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九之一第59頁),並有「楊鳴專案」之案卷中匿名檢舉人92年6 月26日之檢舉筆錄(案卷外放,已入贓物庫,另行影印附於本院更三卷㈡第67-70 頁)、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南巡局之電子郵件(警二十卷第203 頁)在卷足考;又該檢舉筆錄內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之一第113 頁),可見被告郭龍濟確實為了掩飾其不法洩漏門號資料之違法行為而偽造匿名檢舉筆錄,致使南巡局陷於錯誤,回覆臺灣大哥大公司,表示均依法辦理調閱並無外洩情事,被告郭龍濟該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⒍被告郭龍濟於93年3 月19日,假借利用偵辦毒品案件之機會
,違法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並將該通話內容等非國家國防之機密洩漏給吳東衡等情,已據被告郭龍濟坦承不諱,其供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93年3 月19日雄檢楠監皇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及登記表內所監察之3 支電話是由我申請監察,其中兩支電話確實是本局「兆勝專案」偵辦需要而上線,另0000000000門號與本專案並無關係,係我夾帶聲請通訊監察的,檢察官並不知情,後來監聽結果我有陸續轉述通話之大概內容給吳東衡,我並沒有將監聽譯文或錄音帶交給吳東衡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370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96 頁、原審卷九之二第480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93年3 月19日雄檢楠監皇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及登記表在卷足憑(見警卷㈡第638 頁至第639 頁),且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郭龍濟並非偵辦需要而向檢察官申請通訊監察書,其自是違法監聽甚明,是被告郭龍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郭龍濟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龍濟有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違法監聽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㈣、至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略以:‧‧然張效武、郭龍濟二人已否認有圖利犯行,而張效武、郭龍濟與蕭更哲關係如何?張效武、郭龍濟是否確實知悉吳東衡取得未依法查詢之上開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後,均交予蕭更哲?是否知悉蕭更哲因而獲利?知悉情形如何?就無法證明係由蕭更哲委託查詢部分,吳東衡是否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有何證據可憑?否則如何據以論斷被告張效武、郭龍濟有上開圖利蕭更哲、吳東衡之主觀犯意及得利金額?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調查、釐清,即據為被告張效武、郭龍濟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吳東衡自始否認透過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函調行動電話有關資料,故縱使傳訊吳東衡到庭,亦無法自其口中查出有關本案之任何資料,因此無傳訊其到庭詰問之必要。又蕭更哲自始否認認識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吳東衡,亦供稱未曾透過吳東衡查詢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資,故亦無傳訊其到庭詰問有關被告張效武、郭龍濟有無圖利之實益,故本院前審檢察官亦認為無傳訊該2 人到庭詰問之必要。且除本院前已敘明之理由外,被告張效武、郭龍濟
2 人均自86年間起,即任職於海巡署,此業據被告張效武、郭龍濟供陳在卷(見第10927 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5 頁反面),其等既長期職司犯罪調查之職務,對於一般人不易取得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通聯紀錄一情當知之甚詳,然面對當時業已離職,從事商業保險業務之吳東衡,一再、多次、且長期不斷地請求渠等2 人調閱多筆前開資料時,依渠等
2 人之智識、能力、職業敏感度,自可知悉吳東衡取得後並非供其個人之用,而可合理認識吳東衡會再將上開資料轉交予他人,且調閱上開資料本需依電信公司之收費標準繳費始可取得,是被告張效武、郭龍濟亦可認識吳東衡及受人委託取得上開資料之人,於交付資料予他人時,亦將因此從中收取利益,是被告張效武、郭龍濟有圖利吳東衡、蕭更哲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㈤、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略以: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9所載,蕭更哲係於93年3 月3 日才受徵信業者委託查詢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郭龍濟卻早於3 個月前之92年11月27日即已發函查詢,並遲至93年3 月24日始由蕭更哲回報徵信業者,被告郭龍濟之查詢日期早於徵信業者委託蕭更哲達三個月餘,則能否謂被告郭龍濟上揭資料之查詢係受蕭更哲之委託而為?查:
⒈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9所示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係被
告郭龍濟於92年11月27日發函查詢,此有南巡局92年11月27日南縣機字第0000000077號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624 頁),合先敘明。
⒉雖檢察官起訴書係謂蕭更哲於93年3 月3 日受徵信業者委託
(見起訴書第81頁),然依檢察官所指之93年3 月3 日通聯內容觀之(見警二卷第129 頁),某戴先生係於93年3 月3日11時7 分許向蕭更哲反應:蕭更哲前所交付之資料與0000000000無關等語,顯見戴先生早於93年3 月3 日前即委託蕭更哲,並於是日前早已收受與上開門號無關之資料,故檢察官所指之委託日期顯然有誤。
⒊復依蕭更哲就此門號於93年3 月24日11時50分許回復某男子
之通聯內容:「蕭:我再補你0000000000半個月,…」等語觀之(見警二卷第137 頁),可證蕭更哲係於93年3 月24日交付0000000000門號之「半個月」資料予該名男子,核與上開92年11月27日公文,被告郭龍濟係申請調閱該門號92年11月5 日至同年11月20日共「半個月」之單向通聯紀錄相同,而卷內復查無該門號其他調閱公文,堪認蕭更哲所交付者即上開92年11月27日公文所調閱之資料。
⒋若被告郭龍濟係因知有犯罪嫌疑而先行查閱上開門號,該通
聯紀錄理應已附於另案之卷宗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郭龍濟調閱之通聯紀錄相當多,若蕭更哲係於被告郭龍濟因辦案需要先行調閱後始向其請求調閱,衡情,被告郭龍濟不可能記憶曾調閱過該門號,並附於何案卷宗內,而逕自該案卷宗內取出後,交付予被告郭龍濟,被告郭龍濟應會另行調閱,惟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調閱之公文,是被告郭龍濟之所以調閱上開資料,應係應蕭更哲之請求為之,故本院尚無因調閱時間距離交付時間較久,即為對被告郭龍濟有利之認定。
㈥、又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略以:附表四之十編號1 所示,吳東衡於92年8 月21日通知被告張效武查詢,被告張效武於同年9 月1 日發文查詢,惟蕭更哲卻遲至同年10月14日方回報徵信業者,其間差距將近一個月半,並不符被告張效武與蕭更哲之往來模式。又附表四之十一㈢編號1 、2 ,蕭更哲分別於92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 日接受徵信業者委託查詢,被告郭龍濟卻均遲至同年8 月27日才發函查詢,亦與被告郭龍濟與蕭更哲往來模式迥然不侔。則被告張效武、郭龍濟上揭發函查詢與蕭更哲之委託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惟查:附表四之十編號1 、附表四之十一㈢編號1 、2之資料查詢時間,與通知時間固有相隔較久之情形發生,惟此事實業據被告張效武、郭龍濟自白不諱,自仍無礙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受託查詢後再轉知之事實,自非得以時間相隔較久而否認有上開事實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查被告張效武、郭龍濟於為前揭犯行後,原先行為時所適用90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業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且經公布施行;另同條例第2條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經公布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原為: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嗣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至刑責則未修正。參以修正前該條文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即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上開修正僅係關於「違背法令」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查獲其他正犯」,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擴大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範圍,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張效武、郭龍濟。
⒊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客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
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至公務員之定義,則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對被告張效武、郭龍濟而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其等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綜合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
張效武、郭龍濟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㈡、刑法部分:被告張效武、郭龍濟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⒈牽連犯部分:被告張效武、郭龍濟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
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其2 人所犯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張效武、郭龍濟,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⒉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張效武、郭龍濟。
⒊褫奪公權部分:被告張效武、郭龍濟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
2 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變更。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且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效武、郭龍濟之情形。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張效武等2 人行
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各有利於渠等,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方面: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效武、郭龍濟於92年至93年間分別為南巡局澎湖查緝隊、臺南查緝隊查緝員,依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有掌理犯罪調查事項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0條第3 項,執行上開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於其法定任務範圍內有必要時,得向其他機關蒐集資料。惟因被告張效武、郭龍濟為調查犯罪所需,欲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仍須向實際上管理該等電信資料之中華電信或其他民營電信公司函詢,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就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之事,自非其等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亦無權監督該等事務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受吳東衡之委託,以不實之公函向各該電信公司查詢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並將該等資料洩漏予吳東衡,由吳東衡自行取得或自行或輾轉交予蕭更哲出售予徵信業者圖利。核被告張效武、郭龍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郭龍濟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違法向檢察官聲請監察書而予以執行監聽,並將監聽結果洩漏,核被告郭龍濟該部分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 項之公務員違法監聽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郭龍濟偽造不實之92年
6 月26日檢舉筆錄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張效武、郭龍濟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發文向各電信公司函查前揭電信使用者資料而行使之,其2 人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究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前開行使之犯行,尚有未洽。又被告郭龍濟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效武、郭龍濟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有未合,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效武、郭龍濟自行或利用(委託)不知情之臺南查緝隊查緝員吳沛洋、刑警局偵查員王嘉華、葉景星,發函向附表四之十、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所示之電信公司調閱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利用各該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入各該公司電腦設備查詢,並取得各該資料,則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就利用前開不知情人士部分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張效武、郭龍濟數次圖利蕭更哲、吳東衡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張效武所犯上開3 罪,及被告郭龍濟所犯上開4 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㈥、又被告張效武、郭龍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其2 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及公布施行:
㈠、被告張效武、郭龍濟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司法院99年5 月19日令自99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㈡、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93年11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本案繫屬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連同其餘同案被告原達29人,人數不少,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附之通訊紀錄等證物資料繁多,需經逐一比對釐清,曠日費時,且其法律層面則涉及起訴範圍認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罪數之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爭議與析論,第一審於100 年9 月5 日宣判,審理將近7 年,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 年,而被告等2 人及其辯護人或於言詞辯論時(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本院更三卷㈠第366 頁、卷㈡第48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審酌本案久懸未決、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於本院第一次引用上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期後(即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本案審理程序復經過2 年9 個月,仍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重新審酌被告2 人歷經如此漫長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2 人之事業及生活均深受影響,訴訟遲延對被告2 人所引發之不利益及負擔甚鉅,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程度亦不輕,參酌本案複雜程度、被告觸犯之罪名輕重及訴訟進行時間已近12年,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本件被告2 人速審權確已受侵害,認本案合於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等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同案被告蕭更哲、洪昀姍、李建華、張玉明、張陽、鄭之光、李榮全、吳東衡為使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徵信業者從事徵信業務,教唆有機會於附表四之一至十三所示電信公司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之附表二所示之人為事實欄㈠至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郭龍濟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云云。⒉被告郭龍濟另於93年3 月間,接受徵信業者委託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後,蕭更哲即複委託吳東衡監聽,吳東衡再委託被告郭龍濟監聽,嗣被告郭龍濟於93年3 月19日,利用偵辦毒品案件之機會,將上開門號併入其他需執行通訊監察作業之電話內,報請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朝貴核發通訊監察書,黃朝貴因而核發自93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雄檢楠監皇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之後被告郭龍濟即持該通訊監察書辦理上線進行非發監聽(該違法監聽部分經本院論罪),於執行結束後,將監聽之錄音帶、通聯紀錄資料交付予吳東衡,由吳東衡轉交予蕭更哲,蕭更哲再將上開資料回報徵信業者。因認被告郭龍濟亦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 項之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交付罪云云。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甚明。復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15 條、第
315 條之1 及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2 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8 條之1 、第3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此觀之該法規定甚明。
㈢、查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係在保護個人秘密,此觀刑法第
319 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第315 之2 之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章其餘之罪仍須告訴乃論至明。本案除告訴人楊慈昕有就附表四之十三㈥編號11所示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遭洩漏乙事提起告訴外,其餘遭洩漏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之人,則均未提起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檢察官起訴附表四之十三㈥編號11以外之其他洩漏犯行,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 項,以「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為要件。查被告郭龍濟係以違法夾帶方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該部分之監聽係屬違法監聽,已詳本院前所述,但被告郭龍濟違法監聽後並未將資料交付,僅予以洩漏,而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 項,依同法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本件並未經合法告訴,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郭龍濟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㈡第
436 頁),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龍濟係南巡局臺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負責查緝槍枝、毒品、走私、偷渡等業務,屬依據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92年至93年3 月間,蕭榮祥集團接受業者委託查詢或調閱電
信資料,即透過吳東衡設法查詢,吳東衡遂委託被告郭龍濟協助查詢,被告郭龍濟則假藉偵辦案件之需求,製作不實之公文,發文向各電信公司調閱電信資料後,再將資料交付蕭榮祥集團轉售委查之業者牟利,使蕭榮祥不法集團獲取不法利益。嗣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因門號使用人投訴通聯紀錄有外洩情事,經該二公司查證為被告郭龍濟發函調閱,乃向南巡局反映,被告郭龍濟為掩飾犯行,竟復於「劉金豪偽造信用卡集團案」之案卷中偽造不實之文書資料,致使南巡局陷於錯誤,回覆台灣大哥大公司,表示均依法辦理調閱並無外洩情事。
⒉蕭更哲集團接受業者委託查詢或調閱電信門號資料或通聯紀
錄,即透過吳東衡設法查詢,吳東衡遂委託被告郭龍濟協助查詢。被告郭龍濟乃以公費調閱電信門號資料或通聯紀錄達
114 筆,調閱費用計26,000元(以調閱每一門號單月單向通聯紀錄約收取200 元、查詢門號基本資料每筆5 元計算),亦使蕭更哲不法集團獲取不法利益計350 萬元(以中華電信每筆通聯紀錄15,000元、民營電信通聯紀錄每筆3 萬元計算)。檢察官另於附表中記載,被告郭龍濟有於92年7 月25日查詢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92年11月12日查詢0000000000號基資(見起訴書第40、60頁),因此圖利吳東衡、蕭更哲。(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調閱25筆電信資料,合計不法利得5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與此部分無關聯,至於檢察官計算之金額有誤,已詳如前述,爰不於此部分再行贅述)。
⒊被告郭龍濟另受吳東衡之託,調閱0000000000(即附表四之
十一㈡,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0000000000等100 餘筆電信門號資料、通聯紀錄,即委託不知情之臺南機動查緝隊同事吳沛洋代為查詢,吳沛洋遂以公費2 萬元調閱該等電信資料後交予被告郭龍濟再交付吳東衡,蕭更哲不法集團因此獲取不法利益計300 萬元(以中華電信每筆通聯紀錄15,000元、民營電信通聯紀錄每筆3 萬元計算)。被告郭龍濟另於92年7 、8 月間,委託與其有長期合作辦案關係之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王嘉華、葉景星發文相關電信公司調閱7 筆電信門號及通信紀錄(其中6 筆即附表四之十一㈢㈣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計支出公費1,400元調閱電信資料,亦使蕭更哲不法集團獲取不法利益計20萬元。
⒋被告郭龍濟另於93年3 月間,接受徵信業者委託監聽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通話後,蕭更哲即複委託吳東衡監聽,吳東衡再委託被告郭龍濟監聽,嗣被告郭龍濟於93年3 月19日,利用偵辦毒品案件之機會,將上開門號併入其他需執行通訊監察作業之電話內,報請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朝貴核發通訊監察書,黃朝貴因而核發自93年
3 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雄檢楠監皇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之後被告郭龍濟即持該通訊監察書辦理上線進行非發監聽(該違法監聽部分經本院論罪),於執行結束後,將監聽之錄音帶、通聯紀錄資料交付予吳東衡,由吳東衡轉交予蕭更哲,蕭更哲再將上開資料回報徵信業者。
⒌檢察官因而認上開⒈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嫌、⒉、⒊
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32條第1 項、第213 條罪嫌,就上開⒋部分另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起訴書原未記載被告郭龍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追加)云云。
㈡、就被告郭龍濟於「劉金豪偽造信用卡集團案」卷宗偽造不實之文書資料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指明被告郭龍濟究竟係偽造哪份不實之文書。且依卷內證據觀之,僅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以電子郵件向海巡局反應通聯紀錄外洩之情(警二十卷第203頁),並未見中華電信公司有何反映之舉。至於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上開電子郵件除反映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2 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遭洩露外(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另反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亦遭外洩,惟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認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遭被告郭龍濟非法查詢後外洩,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龍濟係基於非法之私人目的調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自亦難認被告郭龍濟於「劉金豪偽造信用卡集團案」卷宗之檢舉筆錄內容是不實。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郭龍濟就此部分有何違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惟因檢察官認被告郭龍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有關被告郭龍濟以公費調閱電信門號資料或通聯紀錄達114筆,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
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
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郭龍濟有調閱上開2 門號之資料,且曾接受吳東衡委託,以公費調閱電信門號資料或通聯紀錄達114 筆,調閱費用計2 萬6 千元,亦使蕭更哲不法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雖檢察官於本院前審103 年
2 月18日審理時就該部分『限縮』該部分之起訴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該部分起訴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即當初之承辦人陳正忠於本院前審103 年2 月18日
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郭龍濟在調查筆錄有承認受吳東衡委託代調門號114 筆資料,這114 筆的資料是從何而來,因為時間久遠了,那時候筆數有一部份是偵查中執行通訊監察及調閱相關公文所得計有24筆,另外的部分是後續偵辦搜索所得的資料計有110 筆,後來在詢問筆錄時我們有跟當事人確認其中有20筆是重複的資料,所以經當事人確認後所代調門號是114 筆,至於他是否確實有去調取該門號資料,要以我們有跟電信公司調取郭龍濟發函的公文為準;又我們移送資料這114 筆調閱費用共2 萬6 千元,這2 萬6 千元是根據那時候司法警察機關向電信公司調閱通聯及查詢資料的費用來計算,是以當時電信公司收費標準來計算的。我們有檢附函查資料,但沒有統計郭龍濟以公文函查的門號資料共有幾筆之門號總數的統計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因此依卷內所附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郭龍濟有受吳東衡之託發文函查114 筆門號。且被告郭龍濟於本院前審
103 年2 月18日審理時供稱:114 筆是當時調查員搜索後,所有我的資料有電話號碼整理出來的筆數,當時調查員要我提供確切資料是誰請我去查,因為我沒有辦法具體提出,因吳東衡是我線民,有一部份是他請我查的,但是我沒有辦法說出全部請我查確切資料,我也沒有辦法確定吳東衡請我查是那幾筆,而且在筆記本所記載的門號我也不確定我是不是有去查;114 筆門號中有公文函查有多少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23頁正、反面);另檢察官於本院前審103 年2 月18日審理時表示:我們同意限縮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附表所列為起訴範圍。所以原起訴114 筆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我們已經限縮在原審所認定附表所示範圍,費用就依據附表所示筆數以當時電信公司收費標準來計算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23頁背面)。準此,公訴意旨亦同認被告郭龍濟查詢電信門號資料或通聯紀錄達114筆及上開2 門號部分,除被告郭龍濟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被告郭龍濟向電信單位函查之資料可資佐證,至起訴書所載「被告郭龍濟計曾接受吳東衡委託以公費調閱電信門號資料或通聯紀錄達114 筆,調閱費用計26,000元」之事實,係以當時電信公司收費標準來計算,此亦不得據為被告郭龍濟有上開犯行之佐證,是尚難僅憑被告郭龍濟該供述而認定被告郭龍濟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公訴人認被告郭龍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郭龍濟另受吳東衡之託,調閱0000000000(即附表四之十一㈡,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0000000000等100 餘筆電信門號資料、通聯紀錄,即委託吳沛洋代為查詢,及委託王嘉華、葉景星調閱部分:
查被告郭龍濟受吳東衡之託,固有委託吳沛洋、及王嘉華、葉景星調閱附表四之十一㈡、㈢、㈣所示之資料,然經本院過濾卷證內容,其中吳沛洋部分僅1 筆,王嘉華、葉景星部分合計共6 筆,而檢察官起訴書中除上開經本院判決之資料外,亦未具體指出究竟是何門號?何資料?是除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外,其他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龍濟有委託吳沛洋、王嘉華、葉景星代為查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郭龍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規定係以「合法監聽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為要件。查被告郭龍濟係以違法夾帶方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該部分之監聽係屬違法監聽,已詳本院前所述;是被告郭龍濟因而所取得之資料並非「合法」取得之資料。故被告郭龍濟洩漏違法監聽通話內容之行為,尚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郭龍濟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㈡第436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㈥、次按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所謂「變更」則係指將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內容所表示之用意,更改其證明性。易言之,即更改電磁紀錄之內容;所謂「刪除」,係指以電腦指令將以磁性、電
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碟等物體之電磁紀錄除去,而破壞其永續性。若無前揭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郭龍濟係以公文向電信公司函詢之方式取得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所示之電信資料,再將查得之電信資料交予吳東衡,被告郭龍濟之函查行為並無涉及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又被告郭龍濟違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書,進而進行違法監聽後將通話內容洩漏之行為,亦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關;故被告郭龍濟上開行為均與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設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59 條之罪。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郭龍濟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九、本院上訴論斷: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效武、郭龍濟部分,以被告張效武、郭龍濟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張效武、郭龍濟為上開犯行時,刑法業已修正如上,原判決漏未就該部分比較刑法之新舊法適用,尚有疏漏。②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就虛捏有偵辦案件必要之上揭公函向前開各電信公司函查各該電信資料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張效武、郭龍濟不構成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合。③原判決就被告郭龍濟以夾帶方式違法申請檢察官核發0000000000號之監察書後,進而違法監聽,並將監聽結果之內容洩漏等情,該部分所為亦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 項,原判決認為不成立該罪,亦有未當。④原判決對於被告郭龍濟違法函查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信資料(詳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2-1 ),漏未審判,亦有未恰。⑤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效武僅受蕭更哲輾轉委託查詢1 筆中華6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7 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之所得,則被告張效武有使蕭更哲獲取120,
000 元之不法利益(2,500 元×6 筆+15,000元×7 筆=120,000 元);以及被告郭龍濟僅受蕭更哲輾轉委託查詢1 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16筆通信紀錄、4 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9 筆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依前述查詢費用之價格,被告郭龍濟使蕭更哲獲取339,000 元之不法利益(2,000 元×1 筆+12,000元×16筆+2,500 元×
4 筆+15,000元×9 筆=339,000 元)。但事實上,被告張效武受蕭更哲輾轉委託查詢12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5 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之所得,則被告張效武有使蕭更哲獲取105,000 元之不法利益(2,500 元×12筆+15,000元×5 筆=105,000 元);被告郭龍濟僅受蕭更哲輾轉委託查詢8 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17筆通信紀錄、6 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10筆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依前述查詢費用之價格,被告郭龍濟使蕭更哲獲取385,000 元之不法利益(2,000 元×8 筆+12,000元×17筆+2,500 元×6 筆+15,000元×10筆=385,000元),才正確。⑥原審判決書就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9認定之「接受委託時間」有誤,尚有未當。⑦被告郭龍濟有於「楊鳴專案」卷宗內偽造不實之檢舉筆錄公文書後行使之犯行,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自有未洽。⑧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被告郭龍濟另接受吳東衡委託以公費調閱電信門號資料或通聯紀錄達114 筆部分,原審雖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91頁),然未敘明理由。⑨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告郭龍濟另受吳東衡之託,調閱0000000000(即附表四之十一㈡,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0000000000等100 餘筆電信門號資料、通聯紀錄,即委託不知情之臺南機動查緝隊同事吳沛洋代為查詢部分,原審雖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91頁),然未敘明理由。⑩檢察官就被告郭龍濟於92年7 、8 月間,委託與其有長期合作辦案關係之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王嘉華、葉景星發文相關電信公司調閱電信門號及通信紀錄部分,共起訴調閱7 筆資料,惟原審僅就判決書附表四之十一㈢㈣部分判決其中6 筆有罪,然漏未就另
1 筆為有罪或無罪之說明,自有未合。⑪起訴書附表所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調閱之資料,未據原審為有罪或無罪之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郭龍濟上訴意旨,否認犯有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效武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 人量刑均屬過輕,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均不當,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效武、郭龍濟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均為公務員,明知附表四之十、四之十一㈠至㈣所示非其為偵辦犯罪,或為其他法定公務目的所須使用之資料,竟僅因私人請託,即將之洩漏予吳東衡等人,並因而圖利同案被告蕭更哲、吳東衡等人;被告郭龍濟則坦認部分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再酌以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圖利蕭更哲、吳東衡之金額,暨上揭各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如主文欄第2 、3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張效武、郭龍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貳年。
㈣、沒收:⒈按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
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次按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再按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條文。復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案被告
2 人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沒收規定亦修法刪除不再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法律。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所得財物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並無所得,即無追徵之可言。查本件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因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使蕭更哲、吳東衡分別圖得上揭款項,被告張效武、郭龍濟自身並無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另扣案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三十一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且附表五之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行動電話,亦非共同被告蕭更哲或其共犯所有之物,業據共同被告蕭更哲供陳在卷,其餘附表五之一及附表五之二至五之三十一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被告蕭更哲、吳東衡、張玉明、洪昀姍、古峻銘、李建華、李榮全、張陽、劉清海、蔡叡東、鄭之光部分,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被告裘宗穆經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無罪)確定,均核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徵信業者一覽表):
┌──┬─────┬───────────────┬────────────┬───────┐│編號│姓名 │職稱 │判決情形 │判決日期 │├──┼─────┼───────────────┼────────────┼───────┤│1 │江萬福 │日信徵信社負責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7月3日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 ││ │ │ │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國│ ││ │ │ │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 │├──┼─────┼───────────────┼────────────┼───────┤│2 │吳文豪 │國勝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5月22日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 │ │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3 │巫銘成 │中天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5月22日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 ││ │ │ │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 │ │├──┼─────┼───────────────┼────────────┼───────┤│4 │李文喜 │高雄安泰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5月22日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 ││ │ │ │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 │ │├──┼─────┼───────────────┼────────────┼───────┤│5 │杜鴻洋 │婦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6月5日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 │ │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 │ │ │新臺幣10萬元確定。 │ │├──┼─────┼───────────────┼────────────┼───────┤│6 │林憲昌 │大旺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5月22日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 ││ │ │ │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 │ │├──┼─────┼───────────────┼────────────┼───────┤│7 │黃啟彰 │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5月22日 ││ │ │負責人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 ││ │ │ │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 │ │├──┼─────┼───────────────┼────────────┼───────┤│8 │楊宗陞 │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負責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5月22日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 │ │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9 │劉興仁 │安泰徵信社負責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5月22日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 │ │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 ││ │ │ │定。 │ │├──┼─────┼───────────────┼────────────┼───────┤│10 │蔡叡東 │大易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 │ │├──┼─────┼───────────────┼────────────┼───────┤│11 │鄭之光 │案發時並無開立徵信社,係個人從│ │ ││ │ │事徵信業務 │ │ │└──┴─────┴───────────────┴────────────┴───────┘附表二(查詢人員一覽表):
┌──┬───┬─────┬───────────┬─────┬──────┬───────┬────┬───────────┬───────┐│編號│子編號│姓名 │職稱 │犯罪事實 │員工代碼 │查詢電話 │是否知情│判決情形 │判決日期 │├──┴───┼─────┼───────────┼─────┼──────┼───────┼────┼───────────┼───────┤│1 │林宜正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事實欄㈠│718927 │詳附表四之㈠ │不知情 │無 │無 ││ │ │營運處 │ │ │ │ │ │ │├──────┼─────┼───────────┼─────┼──────┼───────┼────┼───────────┼───────┤│2 │廖麗琴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事實欄㈡│078641 │詳附表四之㈡ │不知情 │無 │無 ││ │ │營運處 │ │ │ │ │ │ │├──────┼─────┼───────────┼─────┼──────┼───────┼────┼───────────┼───────┤│3 │陳怡均 │泛亞電信 │事實欄㈢│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㈢ │知情 │無 │無 ││ │ │ │ │ │ │【原判決│ │ ││ │ │ │ │ │ │誤為不知│ │ ││ │ │ │ │ │ │情】 │ │ │├──────┼─────┼───────────┼─────┼──────┼───────┼────┼───────────┼───────┤│4 │蘇蕙香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南│事實欄㈣│1. 241175 │詳附表四之㈣ │知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94年5月9日 ││ │ │營運處 │ │2. 311122 │ │ │度易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 ││ │ │ │ │3. 718927 │ │ │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 │ │ │ │ │ │ │。 │ │├──────┼─────┼───────────┼─────┼──────┼───────┼────┼───────────┼───────┤│5 │藍翎甄(原│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北臺│事實欄㈤│1. 51.212.29│詳附表四之㈤ │知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97年6月26日 ││ │名藍玉惠)│中營運處 │ │2. 17.32.35 │ │ │訴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 ││ │ │ │ │ │ │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 ││ │ │ │ │ │ │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 ││ │ │ │ │ │ │ │幣15萬元確定。 │ │├──────┼─────┼───────────┼─────┼──────┼───────┼────┼───────────┼───────┤│6 │鍾宜湘 │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臺北│事實欄㈥│1. F71062 │詳附表四之㈥ │知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97年6月26日 ││ │ │南區營運處 │ │2. ZF2209 │ │ │訴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 ││ │ │ │ │ │ │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 │ │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 ││ │ │ │ │ │ │ │付新臺幣4 萬元確定。 │ │├──────┼─────┼───────────┼─────┼──────┼───────┼────┼───────────┼───────┤│7 │施靜珊 │遠傳電信 │事實欄㈦│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㈦ │知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97年6月26日 ││ │ │ │ │ │ │ │訴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 ││ │ │ │ │ │ │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 │ │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 ││ │ │ │ │ │ │ │付新臺幣6 萬元確定。 │ │├──────┼─────┼───────────┼─────┼──────┼───────┼────┼───────────┼───────┤│8 │林佳慶 │和信電信 │事實欄㈧│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㈧ │知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97年6月26日 ││ │ │ │ │ │ │ │訴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 ││ │ │ │ │ │ │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 │ │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 ││ │ │ │ │ │ │ │付新臺幣9 萬元確定。 │ │├──────┼─────┼───────────┼─────┼──────┼───────┼────┼───────────┼───────┤│9 │王振宇 │臺灣大哥大 │事實欄㈨│CSS04563 │詳附表四之㈨ │知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97年6月26日 ││ │ │ │ │ │ │ │訴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 ││ │ │ │ │ │ │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 ││ │ │ │ │ │ │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 ││ │ │ │ │ │ │ │幣8萬 元確定。 │ │├──────┼─────┼───────────┼─────┼──────┼───────┼────┼───────────┼───────┤│10 │張效武 │南巡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查│事實欄㈩│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㈩ │ │ │ ││ │ │緝員 │ │ │ │ │ │ │├──┬───┼─────┼───────────┼─────┼──────┼───────┼────┼───────────┼───────┤│11 │11-1 │郭龍濟 │南巡局臺南機動查緝隊查│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 │ │ ││ │ │ │緝員 │ │ │ │ │ │ ││ ├───┼─────┼───────────┼─────┼──────┼───────┼────┼───────────┼───────┤│ │11-2 │吳沛洋 │南巡局臺南機動查緝隊查│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緝員 │ │ │ │ │ │ ││ ├───┼─────┼───────────┼─────┼──────┼───────┼────┼───────────┼───────┤│ │11-3 │王嘉華 │內政部調查局政署刑事警│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察局偵查員 │ │ │ │ │ │ ││ ├───┼─────┼───────────┼─────┼──────┼───────┼────┼───────────┼───────┤│ │11-4 │葉景星 │內政部調查局政署刑事警│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察局偵查員 │ │ │ │ │ │ │├──┼───┼─────┼───────────┼─────┼──────┼───────┼────┼───────────┼───────┤│12 │12-1 │郭慧珍 │南巡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查│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緝員 │ │ │ │ │ │ ││ ├───┼─────┼───────────┼─────┼──────┼───────┼────┼───────────┼───────┤│ │12-2 │陳豐民 │南巡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查│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緝員 │ │ │ │ │ │ ││ ├───┼─────┼───────────┼─────┼──────┼───────┼────┼───────────┼───────┤│ │12-3 │林茂宏 │南巡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查│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緝員 │ │ │ │ │ │ │├──┼───┼─────┼───────────┼─────┼──────┼───────┼────┼───────────┼───────┤│13 │13-1 │郭德斌 │遠傳電信風險管制中心 │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13-2 │翁嘉駿 │遠傳電信風險管制中心 │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13-3 │王鈴舒 │臺灣精碩公司風險管理催│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收組 │ │ │ │ │ │ ││ ├───┼─────┼───────────┼─────┼──────┼───────┼────┼───────────┼───────┤│ │13-4 │童琴文 │臺灣精碩公司風險管理催│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收組 │ │ │ │ │ │ ││ ├───┼─────┼───────────┼─────┼──────┼───────┼────┼───────────┼───────┤│ │13-5 │吳隆富 │臺灣精碩公司帳務處理二│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處風險控管組 │ │ │ │ │ │ ││ ├───┼─────┼───────────┼─────┼──────┼───────┼────┼───────────┼───────┤│ │13-6 │鍾美玲 │臺灣精碩公司帳務處理二│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處風險控管組 │ │ │ │ │ │ ││ ├───┼─────┼───────────┼─────┼──────┼───────┼────┼───────────┼───────┤│ │13-7 │周儷蓉 │臺灣精碩公司帳務處理二│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處風險控管組 │ │ │ │ │ │ ││ ├───┼─────┼───────────┼─────┼──────┼───────┼────┼───────────┼───────┤│ │13-8 │謝仁華 │臺灣精碩公司帳務處理二│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處風險控管組 │ │ │ │ │ │ ││ ├───┼─────┼───────────┼─────┼──────┼───────┼────┼───────────┼───────┤│ │13-9 │華皇傑 │臺灣大哥大風險管理部 │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附表三(合法告訴):
┌──┬───────────┬───────────┬───────┬───────┬───────┐│編號│告訴人 │告訴狀名稱 │知悉犯人時間(│告訴日期(民國│證據頁碼 ││ │ │ │民國) │) │ │├──┼───────────┼───────────┼───────┼───────┼───────┤│1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93年4 月22日至│93年6 月15日 │警二十卷第89頁││ │ │年6 月2 日(93)泛亞E │同年6 月2 日間│ │ ││ │ │字第0432號函 │某日 │ │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93年4 月22日至│93年5月12日 │警二十卷第91頁││ │ │年5 月10日遠傳法規字第│同年5 月12 日 │ │ ││ │ │00000000號函 │間某日 │ │ │├──┼───────────┼───────────┼───────┼───────┼───────┤│3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93年4 月22日至│93年5月12日 │警二十卷第95頁││ │ │年5 月10日和信法規字第│同年5 月12 日 │ │ ││ │ │00000000號函 │間某日 │ │ │├──┼───────────┼───────────┼───────┼───────┼───────┤│4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2 日至│93年6月15日 │警二十卷第103 ││ │ │93年6 月11日台信法(93│同年月15日間某│ │頁 ││ │ │)字第0602號函 │日 │ │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92年8 月8 日│1.92年8 月19日│1.警二十卷第7 ││ │ │ 政風處92年8 月18日 │2.93年6 月2 日│2.93年6 月29日│ 至15頁、39頁││ │ │ 92- 政密發-000000 號│ 至同年月29日│ │2.警二十卷第11││ │ │ 函 │ 間某日 │ │ 1頁 ││ │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3年6 月24日政密(93│ │ │ ││ │ │ )字第300018號函 │ │ │ │└──┴───────────┴───────────┴───────┴───────┴───────┘(附表四之一至四之九,該部分已確定,省略)附表四之十:
查詢人員:張效武┌──┬─────────────┬─────────────┬──────────────┬───────┬──────┬────┬──────────┬─────┐│編號│①接受委託時間 │①第一次再委託時間 │①第二次再委託時間 │查詢人查詢時間│查詢電信公司│查詢內容│證據及證據頁碼 │備註 ││ │②回覆委託人時間 │②第一次查詢回覆時間 │②第二次查詢回覆時間 │(民國)/ 查詢│ │ │ │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號碼 │ │ │ │ │├──┼─────────────┼─────────────┼──────────────┼───────┼──────┼────┼──────────┼─────┤│1 │①不詳 │不詳 │①92/8/21 17:22 │92/9/1 │臺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 號 │ ││ │②92/10/14 13:45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基本資│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吳東衡 張效武 │ │ │料 │ 二卷第74頁) │ ││ │ 弘生 蕭更哲 │ │②不詳 │ │ │【原審漏│2.南巡局92年9 月1 日│ ││ │ │ │ │ │ │ 載基本│ 澎湖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資料】│ 84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710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9 頁) │ │├──┼─────────────┼─────────────┼──────────────┼───────┼──────┼────┼──────────┼─────┤│2 │92/10/9 17:56 │不詳 │92/10/11 18:31 │92/10/17 │臺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蔡冠霆 蕭更哲 │ │吳東衡 張效武 │ │ │ │ 卷第72頁) │ ││ │ │ │ │ │ │ │2.南巡局92年10月17日│ ││ │ │ │ │ │ │ │ 澎湖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45號函及所附臺灣大│ ││ │ │ │ │ │ │ │ 哥大公司使用資料查│ ││ │ │ │ │ │ │ │ 詢單(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711 ~712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9 頁) │ │├──┼─────────────┼─────────────┼──────────────┼───────┼──────┼────┼──────────┼─────┤│3 │92/11/10 17:34 │不詳 │92/11/11 15:27 │92/11/12 │遠傳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弘生 蕭更哲 │ │吳東衡 張效武 │ │ │料 │ 卷第84頁) │ ││ │ │ │ │ │ │【原審漏│2.南巡局92年11月12日│ ││ │ │ │ │ │ │ 載基本│ 澎湖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資料】│ 57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713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9 頁) │ │├──┼─────────────┼─────────────┼──────────────┼───────┼──────┼────┼──────────┼─────┤│4 │92/11/10 17:34 │不詳 │92/11/11 15:27 │92/11/12 │遠傳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弘生 蕭更哲 │ │吳東衡 張效武 │ │ │料 │ 卷第84頁) │ ││ │ │ │ │ │ │【原審漏│2.南巡局92年11月12日│ ││ │ │ │ │ │ │ 載基本│ 澎湖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資料】│ 57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713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9 頁) │ │├──┼─────────────┼─────────────┼──────────────┼───────┼──────┼────┼──────────┼─────┤│5 │①不詳 │不詳 │①93/2/7 16:24 │93/2/11 │臺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②93/2/13 12:27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吳東衡 張效武 │ │ │料 │ 卷第125 頁) │ ││ │ 蕭更哲 │ │②不詳 │ │ │【原審漏│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 │ │ │ │ 載基本│ 年2 月11日澎湖機字│ ││ │93/2/13) │ │ │ │ │ 資料】│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 │ 所附臺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 │ 單向通聯資料查詢(│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14~719│ ││ │ │ │ │ │ │ │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9 頁) │ │├──┼─────────────┼─────────────┼──────────────┼───────┼──────┼────┼──────────┼─────┤│6 │①93/3/15 17:32 │不詳 │不詳 │93/3/23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安仔(男) 蕭更哲 │ │ │ │ │ │ 卷第133 、136 頁)│ ││ │②93/3/23 13:9 │ │ │ │ │ │2.南巡局93年3 月23日│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澎湖機字第00000000│ ││ │ 安仔(男) 蕭更哲 │ │ │ │ │ │ 2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721 頁) │ │├──┼─────────────┼─────────────┼──────────────┼───────┼──────┼────┼──────────┼─────┤│7 │①93/3/22 13:34 │不詳 │不詳 │93/3/23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某男 蕭更哲 │ │ │ │ │ │ 卷第135 、136 頁)│ ││ │②93/3/23 13:38 │ │ │ │ │ │2.南巡局93年3 月23日│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澎湖機字第00000000│ ││ │ 某女子 蕭更哲 │ │ │ │ │ │ 2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721 頁) │ │├──┼─────────────┼─────────────┼──────────────┼───────┼──────┼────┼──────────┼─────┤│8 │不詳 │93/3/23 12:46 │93/3/29 12:34 │93/3/29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不詳 → 0000000000 │不詳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蕭更哲 │ 吳東衡 │吳東衡 張效武 │ │ │ │ 卷第135 至136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 │ │ │ │ │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 ││ │93/3/23 ) │ │ │ │ │ │ 年3 月29日澎湖機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22 頁)│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9 頁) │ │├──┼─────────────┼─────────────┼──────────────┼───────┼──────┼────┼──────────┼─────┤│9 │93/3/23 12:45 │不詳 │93/3/29 12:34 │93/3/29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某女子 蕭更哲 │ │吳東衡 張效武 │ │ │ │ 卷第135 ~136 頁)│ ││ │ │ │ │ │ │ │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 ││ │ │ │ │ │ │ │ 年3 月29日澎湖機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22 頁)│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9 頁) │ │├──┼─────────────┼─────────────┼──────────────┼───────┼──────┼────┼──────────┼─────┤│10 │93/3/24 15:23 │不詳 │93/3/29 12:34 │93/3/29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某女子 蕭更哲 │ │吳東衡 張效武 │ │ │ │ 卷第137 頁) │ ││ │ │ │ │ │ │ │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 ││ │ │ │ │ │ │ │ 年3 月29日澎湖機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22 頁)│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9 頁) │ │├──┼─────────────┼─────────────┼──────────────┼───────┼──────┼────┼──────────┼─────┤│11 │93/3/25 14:36 │不詳 │93/3/29 12:34 │93/3/29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某女子 蕭更哲 │ │吳東衡 張效武 │ │ │ │ 卷第138 頁) │ ││ │ │ │ │ │ │ │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 ││ │ │ │ │ │ │ │ 年3 月29日澎湖機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22 頁)│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9 頁) │ │├──┼─────────────┼─────────────┼──────────────┼───────┼──────┼────┼──────────┼─────┤│12 │93/3/25 15:24 │不詳 │93/3/29 12:34 │93/3/29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蔡叡東 蕭更哲 │ │吳東衡 張效武 │ │ │ │ 卷第138 頁) │ ││ │ │ │ │ │ │ │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 ││ │ │ │ │ │ │ │ 年3 月29日澎湖機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22 頁)│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9 頁) │ │├──┼─────────────┼─────────────┼──────────────┼───────┼──────┼────┼──────────┼─────┤│13 │不詳(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93/3/29 11:45 │93/3/29 12:34 │93/3/29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期為93/3/2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 │0000000000 │ │【原審誤│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蕭更哲 某男子 │吳東衡 張效武 │ │ │載為通聯│ 卷第140 頁) │ ││ │ │ │ │ │ │記錄】 │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 ││ │ │ │ │ │ │ │ 年3 月29日澎湖機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22 頁)│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9 頁) │ │├──┼─────────────┼─────────────┼──────────────┼───────┼──────┼────┼──────────┼─────┤│14 │不詳(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93/3/29 11:45 │93/3/29 12:34 │93/3/29 │臺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蕭更哲:無││ │期為93/3/29 、委託人為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證據證明該││ │0000000000) │某男子 │吳東衡 張效武 │ │ │ │ 卷第140 頁) │資料係蕭更││ │ │ │ │ │ │ │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哲委託他人││ │ │ │ │ │ │ │ 年3 月29日澎湖機字│查詢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22 頁)│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9 頁) │ │└──┴─────────────┴─────────────┴──────────────┴───────┴──────┴────┴──────────┴─────┘附表四之十一(一):
查詢人員:郭龍濟┌──┬─────────────┬─────────────┬──────────────┬───────┬──────┬────┬──────────┬─────┐│編號│①接受委託時間 │①第一次再委託時間 │①第二次再委託時間 │查詢人查詢時間│查詢電信公司│查詢內容│證據及證據頁碼 │備註 ││ │②回覆委託人時間 │②第一次查詢回覆時間 │②第二次查詢回覆時間 │(民國) / 查詢│ │ │ │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號碼 │ │ │ │ │├──┼─────────────┼─────────────┼──────────────┼───────┼──────┼────┼──────────┼─────┤│1 │不詳 │不詳 │92/6/20 22:25 │92/6/30 │和信電訊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中壢安泰劉興仁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料 │ 卷第25頁) │ ││ │ │ │ │ │ │【原審漏│2.南巡局92年6 月30日│ ││ │ │ │ │ │ │ 載基本│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資料】│ 82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07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21頁) │ │├──┼─────────────┼─────────────┼──────────────┼───────┼──────┼────┼──────────┼─────┤│2 │不詳 │不詳 │92/6/20 22:25 │92/6/30 │台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乙二(男)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2.南巡局92年6 月30日│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79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20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21頁) │ │├──┼─────────────┼─────────────┼──────────────┼───────┼──────┼────┼──────────┼─────┤│2-1 │不詳 │不詳 │92/6/20 22:25 │92/6/30 │台灣大哥大 │通聯記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此部分業經││ │(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檢察官提起││ │ 某男子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42頁) │公訴,然原││ │ │ │ │ │ │ │2.南巡局92年6 月30日│審漏未審理││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因與本案││ │ │ │ │ │ │ │ 79號函(見警二卷第│有連續犯之││ │ │ │ │ │ │ │ 620 頁) │裁判上一罪││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關係,本院││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自得併予審││ │ │ │ │ │ │ │ 第21頁) │理 │├──┼─────────────┼─────────────┼──────────────┼───────┼──────┼────┼──────────┼─────┤│3 │92/7/7 │不詳 │92/7/9 9:28 │92/7/9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邱總(男)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料 │ 卷第28頁)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 │ │ │ │【原審漏│2.92年7 月9 日電話使│ ││ │92/7/11) │ │ │ │ │ 載基本│ 用者資料查詢單(見│ ││ │ │ │ │ │ │ 資料】│ 警二卷第609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21頁) │ │├──┼─────────────┼─────────────┼──────────────┼───────┼──────┼────┼──────────┼─────┤│4 │92/7/10 15:41 │不詳 │不詳 │92/7/11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料 │ 卷第28頁) │ ││ │ │ │ │ │ │【原審漏│2.92年7 月11日電話使│ ││ │ │ │ │ │ │ 載基本│ 用者資料查詢單(見│ ││ │ │ │ │ │ │ 資料】│ 警二卷第608 頁) │ │├──┼─────────────┼─────────────┼──────────────┼───────┼──────┼────┼──────────┼─────┤│5 │92/7/11 17:46 │不詳 │92/7/14 8:29 │92/7/15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SOGO米糕(男)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料 │ 卷第28頁) │ ││ │ │ │ │ │ │【原審漏│2.南巡局92年7 月15日│ ││ │ │ │ │ │ │ 載基本│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資料】│ 69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10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21頁) │ │├──┼─────────────┼─────────────┼──────────────┼───────┼──────┼────┼──────────┼─────┤│6 │92/7/11 17:46 │不詳 │92/7/14 8:29 │92/7/15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SOGO米糕(男)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料 │ 卷第28頁) │ ││ │ │ │ │ │ │【原審漏│2.南巡局92年7 月15日│ ││ │ │ │ │ │ │ 載基本│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資料】│ 73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11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21頁) │ │├──┼─────────────┼─────────────┼──────────────┼───────┼──────┼────┼──────────┼─────┤│7 │不詳 │不詳 │92/7/16 14:21 │92/7/18 │台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南巡局92年7 月18日│①起訴書附││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人為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表記載查詢││ │0000000000)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38號函(見警二卷第│人為X ││ │ │ │ │ │ │ │ 612 頁) │②蕭更哲:││ │ │ │ │ │ │ │2.門號0000000000號通│無證據證明││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該資料係蕭││ │ │ │ │ │ │ │ 第21頁) │更哲委託他││ │ │ │ │ │ │ │ │人查詢 │├──┼─────────────┼─────────────┼──────────────┼───────┼──────┼────┼──────────┼─────┤│8 │92/7/14 11:27 │不詳 │92/7/16 14:21 │92/7/18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某男子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29頁) │ ││ │ │ │ │ │ │ │2.南巡局92年7 月18日│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38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12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21頁) │ │├──┼─────────────┼─────────────┼──────────────┼───────┼──────┼────┼──────────┼─────┤│9 │92/7/14 21:47 │不詳 │92/7/16 14:21 │92/7/18 │遠傳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一統高雄分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30頁) │ ││ │公司 │ │ │ │ │ │2.南巡局92年7 月18日│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0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13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21頁) │ │├──┼─────────────┼─────────────┼──────────────┼───────┼──────┼────┼──────────┼─────┤│10 │92/7/14 21:47 │不詳 │92/7/16 14:21 │92/7/18 │遠傳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一統高雄分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30頁) │ ││ │公司 │ │ │ │ │ │2.南巡局92年7 月18日│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0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13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21頁) │ │├──┼─────────────┼─────────────┼──────────────┼───────┼──────┼────┼──────────┼─────┤│11 │92/7/15 16:24 │不詳 │92/7/16 14:21 │92/7/18 │遠傳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民訪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30頁) │ ││ │ │ │ │ │ │ │2.南巡局92年7 月18日│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0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13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21頁) │ │├──┼─────────────┼─────────────┼──────────────┼───────┼──────┼────┼──────────┼─────┤│12 │92/7/16 14:05 │不詳 │92/7/16 14:21 │92/7/18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SOGO(男)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31頁) │ ││ │ │ │ │ │ │ │2.南巡局92年7 月18日│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03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15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21頁) │ │├──┼─────────────┼─────────────┼──────────────┼───────┼──────┼────┼──────────┼─────┤│13 │92/7/16 14:05 │不詳 │92/7/16 14:21 │92/7/18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SOGO(男)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31頁) │ ││ │ │ │ │ │ │ │2.南巡局92年7 月18日│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03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15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21頁) │ │├──┼─────────────┼─────────────┼──────────────┼───────┼──────┼────┼──────────┼─────┤│14 │92/7/16 19:32 │不詳 │不詳 │92/7/18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料 │ 卷第31頁) │ ││ │ │ │ │ │ │【原審漏│2.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 ││ │ │ │ │ │ │ 載基本│ 單(見警二卷第616 │ ││ │ │ │ │ │ │ 資料】│ 頁) │ │├──┼─────────────┼─────────────┼──────────────┼───────┼──────┼────┼──────────┼─────┤│15 │92/7/16 19:32 │不詳 │不詳 │92/7/18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料 │ 卷第31頁) │ ││ │ │ │ │ │ │【原審漏│2.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 ││ │ │ │ │ │ │ 載基本│ 單(見警二卷第616 │ ││ │ │ │ │ │ │ 資料】│ 頁) │ │├──┼─────────────┼─────────────┼──────────────┼───────┼──────┼────┼──────────┼─────┤│16 │92/7/17 11:23 (起訴書附 │不詳 │不詳 │92/7/18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表誤繕為92 /7/16) │ │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料 │ 卷第33頁)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原審漏│2.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 ││ │ │ │ │ │ │ 載基本│ 單(見警二卷第616 │ ││ │ │ │ │ │ │ 資料】│ 頁) │ │├──┼─────────────┼─────────────┼──────────────┼───────┼──────┼────┼──────────┼─────┤│17 │92/7/17 11:30 │不詳 │不詳 │92/7/18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中壢林全 蕭更哲 │ │ │ │ │料 │ 卷第34頁) │ ││ │ │ │ │ │ │【原審漏│2.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 ││ │ │ │ │ │ │ 載基本│ 單(見警二卷第616 │ ││ │ │ │ │ │ │ 資料】│ 頁) │ │├──┼─────────────┼─────────────┼──────────────┼───────┼──────┼────┼──────────┼─────┤│18 │92/11/10 17:34 │不詳 │92/11/10 21:02 │92/11/11 │泛亞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弘生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84頁) │ ││ │ │ │ │ │ │ │2.南巡局92年11月11日│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43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21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33頁) │ │├──┼─────────────┼─────────────┼──────────────┼───────┼──────┼────┼──────────┼─────┤│19 │①92/11/27前某日 │不詳 │不詳 │92/11/27 │台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②93/3/24 11:50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卷第129 、137 頁)│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2.南巡局92年11月27日│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註:93/3/3 11:07 │ │ │ │ │ │ 77號函(見警二卷第│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624 頁) │ ││ │ 戴先生 蕭更哲 │ │ │ │ │ │ │ ││ │戴先生謂:之前交付的資料有│ │ │ │ │ │ │ ││ │誤 │ │ │ │ │ │ │ │├──┼─────────────┼─────────────┼──────────────┼───────┼──────┼────┼──────────┼─────┤│20 │93/3/19 15:05 │不詳 │不詳 │93/3/24 │台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卷第135 頁) │ ││ │ │ │ │ │ │ │2.南巡局93年3 月24日│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44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22 頁) │ │├──┼─────────────┼─────────────┼──────────────┼───────┼──────┼────┼──────────┼─────┤│21 │93/3/23 14:11 │不詳 │不詳 │93/3/24 │台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某女子 蕭更哲 │ │ │ │ │ │ 卷第136 頁) │ ││ │ │ │ │ │ │ │2.南巡局93年3 月24日│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7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26 頁) │ │├──┼─────────────┼─────────────┼──────────────┼───────┼──────┼────┼──────────┼─────┤│22 │①93/3/24 10:10 │不詳 │不詳 │93/3/24 │台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某女子 蕭更哲 │ │ │ │ │ │ 卷第137頁) │ ││ │②93/3/24 18:44 │ │ │ │ │ │2.南巡局93年3 月24日│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某女子 蕭更哲 │ │ │ │ │ │ 7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26 頁) │ │├──┼─────────────┼─────────────┼──────────────┼───────┼──────┼────┼──────────┼─────┤│23 │93/3/24 14:25 │不詳 │不詳 │93/3/24 │台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卷第137 頁) │ ││ │ │ │ │ │ │ │2.南巡局93年3 月24日│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7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26 頁) │ │├──┼─────────────┼─────────────┼──────────────┼───────┼──────┼────┼──────────┼─────┤│24 │93/3/23 15:06 │不詳 │92/3/27 23:54 │93/3/30 │台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某男子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136 頁) │ ││ │ │ │ │ │ │ │2.南巡局93年3 月30日│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62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28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第33頁) │ │└──┴─────────────┴─────────────┴──────────────┴───────┴──────┴────┴──────────┴─────┘
附表四之十一(二)查詢人員:吳沛洋┌──┬─────────────┬─────────────┬──────────────┬───────┬──────┬────┬──────────┐│編號│①接受委託時間 │①第一次再委託時間 │①第二次再委託時間 │查詢人查詢時間│查詢電信公司│查詢內容│證據頁碼 ││ │②回覆委託人時間 │②第一次查詢回覆時間 │②第二次查詢回覆時間 │(民國) / 查詢│ │ │ ││ │ (民國) │ (民國) │(民國) │號碼 │ │ │ │├──┼─────────────┼─────────────┼──────────────┼───────┼──────┼────┼──────────┤│1 │不詳 │不詳 │不詳 │92/10/20 │臺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不詳 → (00)0000000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蔡冠霆 │蔡冠霆 蕭更哲 │ │ │ │料 │ 卷第79至80頁)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人為蔡│ │ │ │ │【原審漏│2.南巡局92年10月20日││ │冠霆) │ │ │ │ │ 載基本│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資料】│ 89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672 頁) │└──┴─────────────┴─────────────┴──────────────┴───────┴──────┴────┴──────────┘附表四之十一(三)查詢人員:王嘉華┌──┬─────────────┬─────────────┬──────────────┬───────┬──────┬────┬──────────┐│編號│①接受委託時間 │①第一次再委託時間 │①第二次再委託時間 │查詢人查詢時間│查詢電信公司│查詢內容│證據及證據頁碼 ││ │②回覆委託人時間 │②第一次查詢回覆時間 │②第二次查詢回覆時間 │(民國) / 查詢│ │ │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號碼 │ │ │ │├──┼─────────────┼─────────────┼──────────────┼───────┼──────┼────┼──────────┤│1 │92/7/31 │不詳 │不詳 │92/8/27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卷第49頁)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92年8 月27日刑││ │ │ │ │ │ │ │ 偵二(2 )字第0920││ │ │ │ │ │ │ │ 0000000 號函(見警││ │ │ │ │ │ │ │ 二卷第738頁) │├──┼─────────────┼─────────────┼──────────────┼───────┼──────┼────┼──────────┤│2 │92/8/1 16:18 │不詳 │不詳 │92/8/27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羅東徵信 蕭更哲 │ │ │ │ │ │ 卷第51頁)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92年8 月27日刑││ │ │ │ │ │ │ │ 偵二(2 )字第0920││ │ │ │ │ │ │ │ 0000000 號函(見警││ │ │ │ │ │ │ │ 二卷第738頁) │└──┴─────────────┴─────────────┴──────────────┴───────┴──────┴────┴──────────┘
附表四之十一(四)查詢人員:葉景星┌──┬─────────────┬─────────────┬──────────────┬───────┬──────┬────┬──────────┐│編號│①接受委託時間 │①第一次再委託時間 │①第二次再委託時間 │查詢人查詢時間│查詢電信公司│查詢內容│證據及證據頁碼 ││ │②回覆委託人時間 │②第一次查詢回覆時間 │②第二次查詢回覆時間 │(民國) / 查詢│ │ │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號碼 │ │ │ │├──┼─────────────┼─────────────┼──────────────┼───────┼──────┼────┼──────────┤│1 │92/7/31 │不詳 │不詳 │92/8/13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蕭更哲 │ │ │ │ │ │ 卷第49頁)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92年8 月13日刑││ │ │ │ │ │ │ │ 偵二(2 )字第0920││ │ │ │ │ │ │ │ 00000000號函(見警││ │ │ │ │ │ │ │ 二卷第733 頁) │├──┼─────────────┼─────────────┼──────────────┼───────┼──────┼────┼──────────┤│2 │92/7/29 14:02 │不詳 │不詳 │92/8/13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一統高雄分 蕭更哲 │ │ │ │ │ │ 卷第47頁) ││ │公司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92年8 月13日刑││ │ │ │ │ │ │ │ 偵二(2 )字第0920││ │ │ │ │ │ │ │ 00000000號函(見警││ │ │ │ │ │ │ │ 二卷第733 頁) │├──┼─────────────┼─────────────┼──────────────┼───────┼──────┼────┼──────────┤│3 │92/8/1 12:59 │不詳 │不詳 │92/8/13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一統高雄分 蕭更哲 │ │ │ │ │ │ 卷第50頁) ││ │公司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92年8 月13日刑││ │ │ │ │ │ │ │ 偵二(2 )字第0920││ │ │ │ │ │ │ │ 00000000號函(見警││ │ │ │ │ │ │ │ 二卷第733 頁) │├──┼─────────────┼─────────────┼──────────────┼───────┼──────┼────┼──────────┤│4 │92/8/8 15:24 │不詳 │不詳 │92/8/13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卷第53頁)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92年8 月13日刑││ │ │ │ │ │ │ │ 偵二(2 )字第0920││ │ │ │ │ │ │ │ 00000000號函(見警││ │ │ │ │ │ │ │ 二卷第733 頁) │└──┴─────────────┴─────────────┴──────────────┴───────┴──────┴────┴──────────┘(附表四之十二㈠至附表四之十三㈨,已判決確定,省略)附表五之一:
┌────────────────────────────────────────┐│搜索時間:92年12月9日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咖啡館餐廳)(警三卷第36至38頁) │├──┬─────────────────────────────────┬───┤│編號│品名 │數量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蕭榮祥) │1本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古峻銘) │1本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古峻銘) │1本 │├──┼─────────────────────────────────┼───┤│4 │名冊筆記簿 │3本 │├──┼─────────────────────────────────┼───┤│5 │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票號BU0000000、BU0000000) │2張 │├──┼─────────────────────────────────┼───┤│6 │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票號AR0000000) │1張 │├──┼─────────────────────────────────┼───┤│7 │聯絡簿 │1本 │├──┼─────────────────────────────────┼───┤│8 │聯絡單 │16張 │├──┼─────────────────────────────────┼───┤│9 │查詢資料 │30張 │├──┼─────────────────────────────────┼───┤│10 │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11 │NE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支 │├──┼─────────────────────────────────┼───┤│12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支 │├──┼─────────────────────────────────┼───┤│13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 │1支 │├──┼─────────────────────────────────┼───┤│14 │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支 │├──┼─────────────────────────────────┼───┤│15 │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支 │├──┼─────────────────────────────────┼───┤│16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支 │├──┼─────────────────────────────────┼───┤│17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 │1支 │├──┼─────────────────────────────────┼───┤│18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19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0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1 │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 │1支 │├──┼─────────────────────────────────┼───┤│22 │名冊筆記簿 │1本 │└──┴─────────────────────────────────┴───┘附表五之二:
┌────────────────────────────────────────┐│搜索時間:93年5 月25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2 (警二十卷209至213頁) ││所有人:蕭榮祥 │├──┬─────────────────────────────────┬───┤│編號│品名 │數量 │├──┼─────────────────────────────────┼───┤│1 │電子辭典 │1台 │├──┼─────────────────────────────────┼───┤│2 │電信繳費單 │6張 │├──┼─────────────────────────────────┼───┤│3 │應收帳 │4張 │├──┼─────────────────────────────────┼───┤│4 │劉德華工作室電話帳號 │1張 │├──┼─────────────────────────────────┼───┤│5 │價格表 │2張 │├──┼─────────────────────────────────┼───┤│6 │通訊錄 │19張 │├──┼─────────────────────────────────┼───┤│7 │銀行存摺 │11本 │├──┼─────────────────────────────────┼───┤│8 │戶政光碟 │1片 │├──┼─────────────────────────────────┼───┤│9 │公司資料磁碟 │1片 │├──┼─────────────────────────────────┼───┤│10 │蕭榮祥名片 │10張 │├──┼─────────────────────────────────┼───┤│11 │蕭榮祥筆記本 │2本 │├──┼─────────────────────────────────┼───┤│12 │蕭榮祥使用之隨身碟 │1個 │├──┼─────────────────────────────────┼───┤│13 │印章 │55枚 │├──┼─────────────────────────────────┼───┤│14 │蕭榮祥帳戶資料 │1張 │├──┼─────────────────────────────────┼───┤│15 │View Sonic E773顯示器 │1台 │├──┼─────────────────────────────────┼───┤│16 │HP 930C印表機 │1台 │├──┼─────────────────────────────────┼───┤│17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18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19 │華碩筆記型電腦變壓器 │1條 │└──┴─────────────────────────────────┴───┘附表五之三: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創世紀徵信社(警十二卷44頁) ││所有人:劉清海 │├──┬─────────────────────────────────┬───┤│編號│品名 │數量 │├──┼─────────────────────────────────┼───┤│1 │電信繳費單 │1冊 │├──┼─────────────────────────────────┼───┤│2 │中華電信客戶資料 │1冊 │├──┼─────────────────────────────────┼───┤│3 │薪資、電話帳單等資料 │1冊 │└──┴─────────────────────────────────┴───┘附表五之四: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得禾影視(警十二卷40頁) ││所有人:劉清海 │├──┬─────────────────────────────────┬───┤│編號│品名 │數量 │├──┼─────────────────────────────────┼───┤│1 │電腦主機 │1台 │├──┼─────────────────────────────────┼───┤│2 │電話繳費單 │4張 │└──┴─────────────────────────────────┴───┘附表五之五: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警十二卷49頁) ││所有人:張效武 │├──┬─────────────────────────────────┬───┤│編號│品名 │數量 │├──┼─────────────────────────────────┼───┤│1 │行動電話用戶資料 │7頁 │├──┼─────────────────────────────────┼───┤│2 │口卡及前科資料 │7頁 │├──┼─────────────────────────────────┼───┤│3 │電信相關雜記資料 │1頁 │├──┼─────────────────────────────────┼───┤│4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名冊 │3頁 │├──┼─────────────────────────────────┼───┤│5 │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 │1頁 │└──┴─────────────────────────────────┴───┘附表五之六: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路000 號(警十二卷53頁) ││所有人:林宜正、廖麗琴 │├──┬─────────────────────────────────┬───┤│編號│品名 │數量 │├──┼─────────────────────────────────┼───┤│1 │林宜正查詢紀錄 │2頁 │├──┼─────────────────────────────────┼───┤│2 │廖麗琴查詢紀錄 │5頁 │├──┼─────────────────────────────────┼───┤│3 │林宜正等人存摺 │3冊 │└──┴─────────────────────────────────┴───┘附表五之七: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澎湖縣○○市○○里0000000號(澎湖機動查緝隊,警十二卷66頁) ││持有人:李海瑞 │├──┬─────────────────────────────────┬───┤│編號│品名 │數量 │├──┼─────────────────────────────────┼───┤│1 │(93)3月9日查獲陳春發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卷 │1卷 │├──┼─────────────────────────────────┼───┤│2 │(93)1月12日查獲林明花等4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卷 │1卷 │├──┼─────────────────────────────────┼───┤│3 │(92)10月20日移送偷渡犯潘峰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卷 │1卷 │├──┼─────────────────────────────────┼───┤│4 │(92)7月13日函送謝慶彬違反石油管理法案卷 │1卷 │└──┴─────────────────────────────────┴───┘附表五之八: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屏東縣○○市○○街00○0 號(警二十卷第225頁) ││所有人:林茂宏、陳豐民 │├──┬─────────────────────────────────┬───┤│編號│品名 │數量 │├──┼─────────────────────────────────┼───┤│1 │林茂宏持有之相關公文資料 │1箱 │├──┼─────────────────────────────────┼───┤│2 │陳豐民持有之相關公文資料 │1箱 │└──┴─────────────────────────────────┴───┘附表五之九: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屏東縣○○鄉○○路00號之1(警十二卷77頁) ││所有人:陳豐民 │├──┬─────────────────────────────────┬───┤│編號│品名 │數量 │├──┼─────────────────────────────────┼───┤│1 │口卡資料 │5紙 │└──┴─────────────────────────────────┴───┘附表五之十: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臺南市北門區溪底寮55之5 號辦公室(警十二卷83頁) ││所有人:郭龍濟 │├──┬─────────────────────────────────┬───┤│編號│品名 │數量 │├──┼─────────────────────────────────┼───┤│1 │記事本 │1本 │├──┼─────────────────────────────────┼───┤│2 │年曆記事本 │1本 │├──┼─────────────────────────────────┼───┤│3 │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9張 │├──┼─────────────────────────────────┼───┤│4 │劉金豪偽造信用卡集團案卷 │1冊 │├──┼─────────────────────────────────┼───┤│5 │楊鳴專案案卷 │1冊 │├──┼─────────────────────────────────┼───┤│6 │南巡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調卷公函 │10件 │├──┼─────────────────────────────────┼───┤│7 │南巡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電話使用者查詢單及相關資料 │15件 │└──┴─────────────────────────────────┴───┘附表五之十一: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1 段286 號(警十二卷88頁) ││所有人:郭龍濟 │├──┬─────────────────────────────────┬───┤│編號│品名 │數量 │├──┼─────────────────────────────────┼───┤│1 │相關帳證 │1箱 │└──┴─────────────────────────────────┴───┘附表五之十二: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局)臺南市北門區溪底寮55之5 號(警十二卷94頁) ││所有人:吳沛洋 │├──┬─────────────────────────────────┬───┤│編號│品名 │數量 │├──┼─────────────────────────────────┼───┤│1 │郭龍濟託查電話等資料 │8張 │├──┼─────────────────────────────────┼───┤│2 │郭龍濟託查電話等資料(吳沛洋親寫備忘字條) │12張 │├──┼─────────────────────────────────┼───┤│3 │郭龍濟託查電話等資料(郭龍濟、吳沛洋二人所寫備忘錄) │5張 │├──┼─────────────────────────────────┼───┤│4 │南巡局吳沛洋電話查詢公文 │101張 │├──┼─────────────────────────────────┼───┤│5 │吳沛洋個人使用記事簿 │120頁 │└──┴─────────────────────────────────┴───┘附表五之十三: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 樓(警十二卷110 頁) ││所有人:藍玉惠 │├──┬─────────────────────────────────┬───┤│編號│品名 │數量 │├──┼─────────────────────────────────┼───┤│1 │藍玉惠郵局存摺 │1本 │├──┼─────────────────────────────────┼───┤│2 │藍玉惠土地銀行存摺 │1本 │├──┼─────────────────────────────────┼───┤│3 │林鴻明土地銀行存摺 │1本 │├──┼─────────────────────────────────┼───┤│4 │記事簿 │4頁 │├──┼─────────────────────────────────┼───┤│5 │藍玉惠行動電話晶片 │2張 │└──┴─────────────────────────────────┴───┘附表五之十四: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地點: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葉景星、王嘉華辦公室(警十二卷114 頁) ││所有人:葉景星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葉景星私人登記簿 │1冊 │ │├──┼─────────────────┼────────┼──────────┤│2 │葉景星承辦案件登記簿 │1冊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函稿 │2頁 │ │├──┼─────────────────┼────────┼──────────┤│4 │嘉義李明泰治平案 │1冊 │ │├──┼─────────────────┼────────┼──────────┤│5 │張瑞裕毒品案卷 │1冊 │ │├──┼─────────────────┼────────┼──────────┤│6 │葉景星電腦主機 │1臺 │93/9/20 領回(警二十││ │ │ │卷第251頁) │└──┴─────────────────┴────────┴──────────┘附表五之十五: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警十二卷124 頁) ││所有人:鍾宜湘 │├──┬─────────────────────────────────┬───┤│編號│品名 │數量 │├──┼─────────────────────────────────┼───┤│1 │鍾宜湘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 │2頁 │├──┼─────────────────────────────────┼───┤│2 │鍾宜湘郵局、中信銀存摺 │2本 │├──┼─────────────────────────────────┼───┤│3 │名片及字條 │7頁 │├──┼─────────────────────────────────┼───┤│4 │人員基本資料 │8頁 │└──┴─────────────────────────────────┴───┘附表五之十六: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6 (警十二卷132 頁) ││所有人:蕭榮祥 │├──┬─────────────────────────────────┬───┤│編號│品名 │數量 │├──┼─────────────────────────────────┼───┤│1 │行動電話晶片 │11片 │├──┼─────────────────────────────────┼───┤│2 │資料 │1冊 │├──┼─────────────────────────────────┼───┤│3 │資料 │1冊 │├──┼─────────────────────────────────┼───┤│4 │資料 │1冊 │├──┼─────────────────────────────────┼───┤│5 │資料 │1冊 │├──┼─────────────────────────────────┼───┤│6 │資料 │1冊 │├──┼─────────────────────────────────┼───┤│7 │支票影本 │5頁 │├──┼─────────────────────────────────┼───┤│8 │假證件 │1頁 │├──┼─────────────────────────────────┼───┤│9 │筆記本 │1冊 │├──┼─────────────────────────────────┼───┤│10 │電腦主機 │1台 │├──┼─────────────────────────────────┼───┤│11 │電腦主機列印資料 │8頁 │└──┴─────────────────────────────────┴───┘附表五之十七: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警十二卷141 頁) ││所有人:一統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林日泰 │├──┬─────────────────────────────────┬───┤│編號│品名 │數量 │├──┼─────────────────────────────────┼───┤│1 │電腦主機 │1台 │├──┼─────────────────────────────────┼───┤│2 │戶政資料 │21張 │├──┼─────────────────────────────────┼───┤│3 │電話通聯紀錄 │6張 │├──┼─────────────────────────────────┼───┤│4 │記事本 │1冊 │├──┼─────────────────────────────────┼───┤│5 │地政資料 │1冊 │├──┼─────────────────────────────────┼───┤│6 │金融資料 │2冊 │├──┼─────────────────────────────────┼───┤│7 │財稅資料 │1冊 │├──┼─────────────────────────────────┼───┤│8 │子彈 │2顆 │└──┴─────────────────────────────────┴───┘附表五之十八: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警十二卷155 頁) ││所有人: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編號│品名 │數量 │├──┼─────────────────────────────────┼───┤│1 │力大公司徵信調查收費表 │6頁 │├──┼─────────────────────────────────┼───┤│2 │力大公司客戶通話紀錄 │14頁 │└──┴─────────────────────────────────┴───┘附表五之十九: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警十二卷160 頁) ││所有人:蔡叡東 │├──┬─────────────────────────────────┬───┤│編號│品名 │數量 │├──┼─────────────────────────────────┼───┤│1 │資料查詢價目表 │2張 │├──┼─────────────────────────────────┼───┤│2 │電腦磁片 │1片 │└──┴─────────────────────────────────┴───┘附表五之二十: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2 (警十二卷150 頁) ││所有人: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編號│品名 │數量 │├──┼─────────────────────────────────┼───┤│1 │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有限公司MOTOROLA CD928門號0000000000手機 │1支 │├──┼─────────────────────────────────┼───┤│2 │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有限公司筆記本 │2本 │└──┴─────────────────────────────────┴───┘附表五之二十一: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臺南市○○路○段000 號5 樓之3 、7 樓之7 (警十二卷165 頁) ││所有人:大旺徵信有限公司林憲昌 │├──┬─────────────────────────────────┬───┤│編號│品名 │數量 │├──┼─────────────────────────────────┼───┤│1 │客戶資料 │22張 │├──┼─────────────────────────────────┼───┤│2 │客戶通聯紀錄 │1張 │├──┼─────────────────────────────────┼───┤│3 │價目表 │3張 │└──┴─────────────────────────────────┴───┘附表五之二十二: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臺中市○○路000 號2 樓(警十二卷174頁) ││所有人:江萬福 │├──┬───────────────────────────────┬─────┤│編號│品名 │數量 │├──┼───────────────────────────────┼─────┤│1 │徵信委託書(一) │1冊(35張) │├──┼───────────────────────────────┼─────┤│2 │徵信委託書(二) │1冊(5張) │├──┼───────────────────────────────┼─────┤│3 │客戶查詢資料 │3張 │├──┼───────────────────────────────┼─────┤│4 │劉陶智名片【原判決誤載為利陶智名片】 │1張 │└──┴───────────────────────────────┴─────┘附表五之二十三: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臺中市○○○路○段000 號(警十二卷169 頁) ││所有人:邱裕源 │├──┬───────────────────────────────┬─────┤│編號│品名 │數量 │├──┼───────────────────────────────┼─────┤│1 │公司員工資料 │1份 │├──┼───────────────────────────────┼─────┤│2 │陳源明資料 │1份 │├──┼───────────────────────────────┼─────┤│3 │江冠德資料 │1份 │├──┼───────────────────────────────┼─────┤│4 │陳源平晶片資料 │1袋(6片) │├──┼───────────────────────────────┼─────┤│5 │陳源平筆記電腦(含電源線) │1組 │└──┴───────────────────────────────┴─────┘附表五之二十四: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桃園縣○鎮市○○路○段00號19樓之1 、之2 (警十二卷179 頁) ││所有人:劉興仁 │├──┬───────────────────────────────┬─────┤│編號│品名 │數量 │├──┼───────────────────────────────┼─────┤│1 │錄音帶、光碟片 │1箱 (錄音 ││ │ │帶62卷、光││ │ │碟片1片) │├──┼───────────────────────────────┼─────┤│2 │92年12月至93年3月損益表及共銷明細 │10張 │├──┼───────────────────────────────┼─────┤│3 │查詢統計表 │1本 │└──┴───────────────────────────────┴─────┘附表五之二十五: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3樓之3 、6 樓(警十二卷184至185 頁) ││所有人:國勝徵信有限公司 │├──┬─────────────────────────────────┬───┤│編號│品名 │數量 │├──┼─────────────────────────────────┼───┤│1 │查詢服務項目及價目表 │4頁 │├──┼─────────────────────────────────┼───┤│2 │93年3月份會計帳款 │3頁 │├──┼─────────────────────────────────┼───┤│3 │93年4月份會計帳冊 │11頁 │├──┼─────────────────────────────────┼───┤│4 │93年5月份會計帳冊 │5頁 │├──┼─────────────────────────────────┼───┤│5 │查詢資料 │7頁 │├──┼─────────────────────────────────┼───┤│6 │國泰世華徵信有限公司特約事項 │1頁 │├──┼─────────────────────────────────┼───┤│7 │V8錄影帶 │17捲 │├──┼─────────────────────────────────┼───┤│8 │錄音帶 │35捲 │├──┼─────────────────────────────────┼───┤│9 │92年6月現金簿 │1冊 │├──┼─────────────────────────────────┼───┤│10 │92年7月現金簿 │1冊 │└──┴─────────────────────────────────┴───┘附表五之二十六: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警十二卷190 頁) ││所有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編號│品名 │數量 │├──┼─────────────────────────────────┼───┤│1 │存摺 │9冊 │├──┼─────────────────────────────────┼───┤│2 │委託書 │1頁 │├──┼─────────────────────────────────┼───┤│3 │員工通訊錄 │2頁 │├──┼─────────────────────────────────┼───┤│4 │帳冊 │2冊 │├──┼─────────────────────────────────┼───┤│5 │傳票憑證 │2冊 │├──┼─────────────────────────────────┼───┤│6 │統一發票 │1冊 │└──┴─────────────────────────────────┴───┘附表五之二十七: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警十二卷194 頁) ││所有人:一統徵信有限公司 │├──┬─────────────────────────────────┬───┤│編號│品名 │數量 │├──┼─────────────────────────────────┼───┤│1 │一統徵信公司法務案件資料 │1箱 │├──┼─────────────────────────────────┼───┤│2 │一統徵信公司存摺 │4本 │├──┼─────────────────────────────────┼───┤│3 │一統徵信公司光碟片 │1片 │├──┼─────────────────────────────────┼───┤│4 │一統徵信公司報價單 │1冊 │└──┴─────────────────────────────────┴───┘附表五之二十八: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警十二卷199至200 頁) ││所有人:立榮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編號│品名 │數量 │├──┼─────────────────────────────────┼───┤│1 │華南銀行存摺(源青)影本 │1冊 │├──┼─────────────────────────────────┼───┤│2 │華南銀行存摺(張靜君)影本 │1冊 │├──┼─────────────────────────────────┼───┤│3 │誠泰銀行存摺(立榮徵信)影本 │1冊 │├──┼─────────────────────────────────┼───┤│4 │中華商銀存摺(孫儀真)影本 │1冊 │├──┼─────────────────────────────────┼───┤│5 │合作金庫存摺(立榮徵信)影本 │1冊 │├──┼─────────────────────────────────┼───┤│6 │查詢資料及價格明細表 │1冊 │├──┼─────────────────────────────────┼───┤│7 │價目表及記事本 │2冊 │├──┼─────────────────────────────────┼───┤│8 │客戶案件資料 │1冊 │├──┼─────────────────────────────────┼───┤│9 │93年5月份傳票 │1冊 │├──┼─────────────────────────────────┼───┤│10 │93年5月份流水帳 │1冊 │├──┼─────────────────────────────────┼───┤│11 │客戶委辦資料 │1張 │├──┼─────────────────────────────────┼───┤│12 │記事本 │1冊 │└──┴─────────────────────────────────┴───┘附表五之二十九: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之3 (警十二卷第209至210頁 ) ││所有人:婦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編號│品名 │數量 │├──┼─────────────────────────────────┼───┤│1 │婦協公司損益表 │1冊 │├──┼─────────────────────────────────┼───┤│2 │婦協公司記帳本 │1冊 │├──┼─────────────────────────────────┼───┤│3 │婦協公司匯款單 │1冊 │├──┼─────────────────────────────────┼───┤│4 │婦協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1冊 │├──┼─────────────────────────────────┼───┤│5 │婦協公司支出流水帳 │1冊 │├──┼─────────────────────────────────┼───┤│6 │婦協公司傳真來函 │1頁 │├──┼─────────────────────────────────┼───┤│7 │婦協公司價目表資料 │1冊 │├──┼─────────────────────────────────┼───┤│8 │婦協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 │1冊 │├──┼─────────────────────────────────┼───┤│9 │婦協公司員工電話卡 │6張 │└──┴─────────────────────────────────┴───┘附表五之三十:
┌────────────────────────────────────────┐│所有人:李嘉至(警二十卷第289頁) │├──┬─────────────────────────────────┬───┤│編號│品名 │數量 │├──┼─────────────────────────────────┼───┤│1 │受理案件立案管制簿 │1本 │├──┼─────────────────────────────────┼───┤│2 │翁嘉駿、郭德斌刑事委任狀 │2紙 │└──┴─────────────────────────────────┴───┘附表五之三十一:
┌────────────────────────────────────────┐│搜索時間:93年7月22日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10927號偵卷第671頁) ││所有人:張國明 │├──┬─────────────────────────────────┬───┤│編號│品名 │數量 │├──┼─────────────────────────────────┼───┤│1 │資料查詢目錄及價目表 │5張 │├──┼─────────────────────────────────┼───┤│2 │周龍豪慶豐銀行存摺 │1本 │├──┼─────────────────────────────────┼───┤│3 │周龍華、張國明存摺影本 │5頁 │└──┴─────────────────────────────────┴───┘附表六:
┌──┬────┬─────────────────────┬───────┬──────┬────┬─────┬─────────┐│編號│查詢人 │委託人委託受託人①、②之時間(民國) │查詢人查詢時間│查詢電信公司│查詢內容│證據頁碼 │備註 ││ │ │ │(民國)/ 查詢│ │ │ │ ││ │ │ │號碼 │ │ │ │ │├──┼────┼─────────────────────┼───────┼──────┼────┼─────┼─────────┤│1 │林宜正 │92/6/20 10:48 │92/6/23 17:30│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19│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575頁 │前所犯 ││ │ │小范 蕭更哲 │ │ │ │ │ │├──┼────┼─────────────────────┼───────┼──────┼────┼─────┼─────────┤│2 │林宜正 │92/6/20 12:9 │92/6/23 17:30│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19│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574頁 │前所犯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3 │林宜正 │92/6/20 13:48 │92/6/23 17:26│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19│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576頁 │前所犯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4 │陳怡均 │92/6/21 14:9 │92/6/21 14:43│泛亞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20│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778頁 │前所犯 ││ │ │一力聖黃啟彰 蕭更哲 │ │ │ │ │ │├──┼────┼─────────────────────┼───────┼──────┼────┼─────┼─────────┤│5 │陳怡均 │92/7/4(總表) │92/7/6 8:01 │泛亞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292(總表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778 頁│ │├──┼────┼─────────────────────┼───────┼──────┼────┼─────┼─────────┤│6 │蘇蕙香 │92/7/23 (總表)(簡訊) │92/7/23 16:57│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300(總表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 │ │ │)、496頁 │ │├──┼────┼─────────────────────┼───────┼──────┼────┼─────┼─────────┤│7 │藍玉惠 │92/11/13(總表) │92/11/17 16:25│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 │319(總表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 │ │ │)、542 頁│ │├──┼────┼─────────────────────┼───────┼──────┼────┼─────┼─────────┤│8 │藍玉惠 │92/11/20(總表) │92/11/20 15:14│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 │322 (總表│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 │ │ │)、544 頁│ │├──┼────┼─────────────────────┼───────┼──────┼────┼─────┼─────────┤│9 │藍玉惠 │92/11/25(總表) │92/11/25 15:58│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324 (總表│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蕭更哲 │ │ │ │)、546 頁│ │├──┼────┼─────────────────────┼───────┼──────┼────┼─────┼─────────┤│10 │藍玉惠 │92/11/25(總表) │92/11/25 15:14│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325(總表)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蕭更哲 │ │ │ │、546頁 │ │├──┼────┼─────────────────────┼───────┼──────┼────┼─────┼─────────┤│11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68│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5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4)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 號電話之結││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12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68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4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2)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結││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13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68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3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2)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結││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14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68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3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2)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結││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15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68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3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2)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結││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16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68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3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2)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結││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17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68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3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2)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結││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18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68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2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2)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結││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19 │鍾宜湘 │92/11/18(簡訊) │92/11/18 17:5│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 │1007頁 │張玉明、蕭更哲委託││ │ │ 張玉明 │ │ │ │ │他人查詢 ││ │ │ │ │ │ │ │ ││ │ │ │ │ │ │ │ │├──┼────┼─────────────────────┼───────┼──────┼────┼─────┼─────────┤│20 │施靜珊 │92/6/20 17:20 │92/6 20 17:41 │遠傳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20│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753頁 │前所犯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21 │施靜珊 │92/6/21 21:44 │92/6/24 13:30 │遠傳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20│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 │0000000000 │ │ │、753頁 │前所犯 ││ │ │阿如 蕭更哲 │ │ │ │ │ │├──┼────┼─────────────────────┼───────┼──────┼────┼─────┼─────────┤│22 │施靜珊 │92/7/8(總表) │92/7/8 11:9 │遠傳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 │293(總表)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 │ │ │、753頁 │ ││ │ │ │ │ │ │ │ │├──┼────┼─────────────────────┼───────┼──────┼────┼─────┼─────────┤│23 │施靜珊 │92/7/3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49│無證據證明查詢人有││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頁 │查詢該資料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24 │林佳慶 │92/5/19 17:32(簡訊) 92/5/19 18:7(簡訊) │92/5/19 18:11│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56、157、│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764頁、警 │ ││ │ │ │ │ │ │三卷第54頁│ ││ │ │ │ │ │ │筆記本 │ │├──┼────┼─────────────────────┼───────┼──────┼────┼─────┼─────────┤│25 │林佳慶 │92/5/23 15:51(簡訊) 92/5/23 15:55(簡訊) │92/5/23 16:8 │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63、763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48頁筆記本│ │├──┼────┼─────────────────────┼───────┼──────┼────┼─────┼─────────┤│26 │林佳慶 │92/5/23 15:51(簡訊) 92/5/23 15:55(簡訊) │92/5/23 16:8 │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63、763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48頁筆記本│ │├──┼────┼─────────────────────┼───────┼──────┼────┼─────┼─────────┤│27 │林佳慶 │92/5/27 14:31(簡訊) 92/5/27 14:58(簡訊) │92/5/27 15:45│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3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52頁筆記本│ │├──┼────┼─────────────────────┼───────┼──────┼────┼─────┼─────────┤│28 │林佳慶 │92/5/27 14:31(簡訊) 92/5/27 14:58(簡訊) │92/5/27 15:47│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3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52頁筆記本│ │├──┼────┼─────────────────────┼───────┼──────┼────┼─────┼─────────┤│29 │林佳慶 │92/5/27 14:31(簡訊) 92/5/27 14:58(簡訊) │92/5/27 15:47│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3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52頁筆記本│ │├──┼────┼─────────────────────┼───────┼──────┼────┼─────┼─────────┤│30 │林佳慶 │92/5/27 14:31(簡訊) 92/5/27 14:58(簡訊) │92/5/27 15:47│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3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52頁筆記本│ │├──┼────┼─────────────────────┼───────┼──────┼────┼─────┼─────────┤│31 │林佳慶 │92/5/27 13:51(簡訊) 92/5/27 14:50(簡訊) │92/5/27 15:43│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3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51頁筆記本│ │├──┼────┼─────────────────────┼───────┼──────┼────┼─────┼─────────┤│32 │林佳慶 │92/5/27 13:51(簡訊) 92/5/27 14:50(簡訊) │92/5/27 15:43│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3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51頁筆記本│ │├──┼────┼─────────────────────┼───────┼──────┼────┼─────┼─────────┤│33 │林佳慶 │92/5/27 13:54(簡訊) 92/5/27 14:53(簡訊) │92/5/27 15:44│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4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51頁筆記本│ │├──┼────┼─────────────────────┼───────┼──────┼────┼─────┼─────────┤│34 │林佳慶 │92/5/27 13:54(簡訊) 92/5/27 14:53(簡訊) │92/5/27 15:45│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4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52頁筆記本│ │├──┼────┼─────────────────────┼───────┼──────┼────┼─────┼─────────┤│35 │林佳慶 │92/5/28 12:54(簡訊) 92/5/28 13:4( 簡訊) │92/5/28 13:10│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2、764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53頁筆記本│ │├──┼────┼─────────────────────┼───────┼──────┼────┼─────┼─────────┤│36 │林佳慶 │92/5/28 12:54(簡訊) 92/5/28 13:4( 簡訊) │92/5/28 13:10│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2、764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53頁筆記本│ │├──┼────┼─────────────────────┼───────┼──────┼────┼─────┼─────────┤│37 │林佳慶 │92/5/28 12:55(簡訊) 92/5/28 13:8( 簡訊) │92/5/28 13:11│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2、764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38 │林佳慶 │92/5/28 12:55(簡訊) 92/5/28 13:8( 簡訊) │92/5/28 13:12│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2、764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39 │林佳慶 │92/5/28 12:55(簡訊) 92/5/28 13:8( 簡訊) │92/5/28 13:12│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2、764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40 │林佳慶 │92/5/28 12:55(簡訊) 92/5/28 13:9( 簡訊) │92/5/28 13:11│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Z000000000 │ │ │172、764頁│前所犯 ││ │ │0000000000 柯 大哥蕭更哲蕭更哲蔡冠霆 │ │ │ │ │ │├──┼────┼─────────────────────┼───────┼──────┼────┼─────┼─────────┤│41 │林佳慶 │92/5/28 17:28(簡訊) 92/5/28 17:31(簡訊) │92/5/28 17:50│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3、174、│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764頁 │ │├──┼────┼─────────────────────┼───────┼──────┼────┼─────┼─────────┤│42 │林佳慶 │92/5/28 17:28(簡訊) 92/5/28 17:31(簡訊) │92/5/28 17:50│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3、174、│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764頁 │ │├──┼────┼─────────────────────┼───────┼──────┼────┼─────┼─────────┤│43 │林佳慶 │92/5/29 18:13(簡訊) │92/5/31 12:41│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3、764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 │ │ │ │ │├──┼────┼─────────────────────┼───────┼──────┼────┼─────┼─────────┤│44 │林佳慶 │92/6/21 17:37 │92/6/21 │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20│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767頁 │前所犯 ││ │ │一統高雄分公司 蕭更哲 │ │ │ │ │ │├──┼────┼─────────────────────┼───────┼──────┼────┼─────┼─────────┤│45 │林佳慶 │92/6/23 12:5( 簡訊) 92/6/23 12:46(簡訊) │92/6/23 12:52│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9、765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46 │林佳慶 │92/6/23 12:7( 簡訊) 92/6/23 12:48(簡訊) │92/6/23 12:53│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9、763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47 │林佳慶 │92/6/23 12:7( 簡訊) 92/6/23 12:48(簡訊) │92/6/23 12:53│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9、765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48 │林佳慶 │92/6/23 12:7( 簡訊) 92/6/23 12:48(簡訊) │92/6/23 12:53│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9、765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49 │林佳慶 │92/6/23 12:13(簡訊) 92/6/23 12:49(簡訊) │92/6/23 12:54│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9、765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59 │林佳慶 │92/6/23 12:13(簡訊) 92/6/23 12:49(簡訊) │92/6/23 12:54│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9、763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51 │林佳慶 │92/6/23 12:13(簡訊) 92/6/23 12:49(簡訊) │92/6/23 12:54│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9、765頁│前所犯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52 │林佳慶 │92/7/4( 總表) │92/7/6 │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不詳 │0000000000 │ │ │292 (總表│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 │ │ │)、767頁 │ │├──┼────┼─────────────────────┼───────┼──────┼────┼─────┼─────────┤│53 │林佳慶 │92/7/9 (總表) │92/7/9 │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 │294(總表)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 │ │ │、767頁 │ │├──┼────┼─────────────────────┼───────┼──────┼────┼─────┼─────────┤│54 │林佳慶 │92/7/9 (總表) │92/7/10 │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 │767頁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林憲昌 │ │ │ │ │ │├──┼────┼─────────────────────┼───────┼──────┼────┼─────┼─────────┤│55 │郭龍濟 │不詳 92/6/20 22:25 │92/6/30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警二卷第 │①吳東衡: ││ │ │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620頁、警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十四卷第21│前所犯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7/25 、委託人│ │ │ │頁 │②蕭更哲: ││ │ │為(00)0000000) │ │ │ │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 │ │ │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56 │郭龍濟 │92/6 │92/6/30 │臺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警二卷第43│無證據證明查詢人有││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至44頁 │查詢該資料 ││ │ │臺北國華 蕭更哲 │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7/25 、委託人│ │ │ │ │ ││ │ │為0000000000) │ │ │ │ │ │├──┼────┼─────────────────────┼───────┼──────┼────┼─────┼─────────┤│57 │郭龍濟 │92/11/12 9:56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警二卷第85│無證據證明查詢人有││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頁 │查詢該資料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時間為92/11/12、委託人│ │ │ │ │ ││ │ │為0000000000) │ │ │ │ │ │├──┼────┼─────────────────────┼───────┼──────┼────┼─────┼─────────┤│58 │周儷蓉 │92/11/6 (總表)(簡訊) │92/11/6 10:29│泛亞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 │317 (總表│蕭更哲、張玉明委託││ │ │張玉明 │ │ │ │)、971頁 │他人查詢 │└──┴────┴─────────────────────┴───────┴──────┴────┴─────┴─────────┘附表七:
┌──┬───┬───────────────┬───────────────┬───────────────┐│編號│姓名 │參與之犯行 │與蕭更哲共同參與之犯行 │無故取得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筆數│├──┼───┼───────────────┼───────────────┼───────────────┤│1 │蕭更哲│附表四之一至九、附表四之十編號│無 │262+13+23+7+4+27=336筆 ││ │ │1 至13、附表四之十一編號1 至6 │ │ ││ │ │、8 至24、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 │ ││ │ │附表四之十二㈠至㈢、附表四之十│ │ ││ │ │三㈠至㈨ │ │ │├──┼───┼───────────────┼───────────────┼───────────────┤│2 │洪昀姍│附表四之五編號10、11、15、附表│同左 │3+8=11筆 ││ │ │四之六編號1 至8 │ │ │├──┼───┼───────────────┼───────────────┼───────────────┤│3 │李建華│附表四之五 │同左 │41筆 │├──┼───┼───────────────┼───────────────┼───────────────┤│4 │張玉明│附表四之四編號56、附表四之五編│同左 │1+4+38+27=70筆 ││ │ │號16、26、37、38、附表四之六、│ │ ││ │ │四之十三㈠至㈨ │ │ │├──┼───┼───────────────┼───────────────┼───────────────┤│5 │張陽 │附表四之六 │同左 │38筆 │├──┼───┼───────────────┼───────────────┼───────────────┤│6 │鄭之光│附表四之三編號7 、附表四之五編│同左 │2筆 ││ │ │號17 │ │ │├──┼───┼───────────────┼───────────────┼───────────────┤│7 │李榮全│附表四之十三㈠至㈨ │同左 │27筆 │├──┼───┼───────────────┼───────────────┼───────────────┤│8 │吳東衡│附表四之九、附表四之十、附表四│附表四之九、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6+14+31=61筆 ││ │ │之十一㈠至㈣ │13、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 至6 、│ ││ │ │ │8 至24、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 │ │├──┼───┼───────────────┼───────────────┼───────────────┤│9 │蔡叡東│附表四之一編號8 、附表四之十編│同左 │3筆 ││ │ │號12、附表四之十三㈧編號3 │ │ │├──┼───┼───────────────┼───────────────┼───────────────┤│10 │蔡冠霆│附表四之七編號3 、附表四之八編│同左 │1+13+1+1=16筆 ││ │ │號1 、2 、21、22、29、32、39、│ │ ││ │ │44至47、52、53、附表四之十編號│ │ ││ │ │2 、附表四之十一㈡ │ │ │├──┴───┴───────────────┴───────────────┴───────────────┤│其他業經判決之被告 │├──┬───┬───────────────┬───────────────┬───────────────┤│11 │江萬福│附表四之五編號25、附表四之八編│同左 │2筆 ││ │ │號41 │ │ │├──┼───┼───────────────┼───────────────┼───────────────┤│12 │吳文豪│附表四之一編號9 、附表四之八編│同左 │3筆 ││ │ │號6 、9 │ │ │├──┼───┼───────────────┼───────────────┼───────────────┤│13 │巫銘成│附表四之八編號51、59 │同左 │2筆 │├──┼───┼───────────────┼───────────────┼───────────────┤│14 │李文喜│附表四之三編號13、18、附表四之│同左 │3筆 ││ │ │九編號15 │ │ │├──┼───┼───────────────┼───────────────┼───────────────┤│15 │杜鴻洋│附表四之五編號22 │同左 │1筆 │├──┼───┼───────────────┼───────────────┼───────────────┤│16 │林憲昌│附表四之八編號43 │同左 │1筆 │├──┼───┼───────────────┼───────────────┼───────────────┤│17 │黃啟彰│附表四之四編號47、附表四之八編│同左 │4筆 ││ │ │號15、附表四之十三㈤編號2 、附│ │ ││ │ │表四之十三㈥編號4 │ │ │├──┼───┼───────────────┼───────────────┼───────────────┤│18 │楊宗陞│ │ │ │├──┼───┼───────────────┼───────────────┼───────────────┤│19 │劉興仁│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 │同左 │1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