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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更(二)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錝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被 告 洪一中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李汶哲律師被 告 蔡金來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趙家光律師鄭鈞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48 號、10

0 年度偵字第33220 號、100 年度偵字第34638 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文錝於民國(下同)95年至100 年3 月間,任職於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第八海巡隊(以下稱澎湖第八海巡隊)擔任巡防艇艇長,因執行澎湖海域非法活動之查緝而知悉澎湖第八海巡隊之勤務規劃與內容,其自100 年3月1 日起迄今改調該隊二組科員,負責內部督勤查察規劃、聯合勤教及督導通報業務,得以瞭解澎湖第八海巡隊之海上查緝行動勤務安排,為依法令服務於海巡署且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文錝與99年4月前原任職於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之科員被告洪一中(99年4 月份離職)係警察大學同班同學,洪一中於99年4 月份之前亦係依法令服務於海巡署且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海巡署澎湖海巡隊,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海洋污染防治法,負有查緝油輪在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基線24浬)內之海上輸送油(下稱駁油)任務,以防治我國領海、鄰接區之海洋污染,並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以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另該隊亦負有驅離外籍船舶非法入侵我國領海駁油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執行任務。

㈡緣永順集團所屬之聚利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聚利順公司,

經營石油、柴油批發及零售及國際貿易)、永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船舶公司,經營國際貿易、船舶勞務承攬、船舶運送等業務),因該二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司不得以外國人為代表人,故由實際負責人新加坡籍之董欣躍委請簡苑如擔任聚利順公司、永順船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該二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仍係董欣躍,董欣躍並為新加坡商雍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雍順船務代理公司,經營汽、柴油批發、船舶代理等業務)負責人。永順集團之經營業務模式為:該集團先以外銷零稅率之油價向國內台塑石化、中油公司購得油品後,由永順公司旗下所管理之外國籍油輪天使6號、天使61號前往台塑公司、中油公司油槽載運油品出境至公海,將油品販售予澎湖海域外不屬我國管轄領域之作業船隻。然永順集團公司購得原本應予外銷之油品後,為圖作業方便、效率及油價漲跌之價差,竟將天使6 號、天使61號油輪載運之外銷油品,在臺灣澎湖領海鄰接區24浬內拋錨,將外銷油品過駁於非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外國籍漁船(諸如:柬埔寨、巴拿馬、蒙古、獅子山國等國),前揭領海鄰接區24浬內並屢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而予以行政裁罰(含扣押駁油船隻、油品)並將之以刑事案件移送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追。董欣躍為避免其公司所屬天使6 號、61號油輪在澎湖海域之非法駁油業務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而影響業務經營,竟在管理買方油品船舶之被告蔡金來向其表示:為了避免遭澎湖海巡隊查緝海上駁油,其有管道可以與海巡署拉關係,需要每個月15萬元以獲得查緝資訊等語,經董欣躍允諾並指示簡苑如如數按月從公司內支付,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即出於共同對於許文錝、洪一中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間起迄100 年10月止(詳細時間如附表一),由蔡金來向簡苑如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及價值之財物,並由蔡金來於99年7 月間某日晚上透過洪一中之安排與許文錝取得聯繫,由蔡金來、簡苑如、永順集團負責調度載運油品船舶之陳志堅,於高雄漢來飯店會晤,由簡苑如介紹永順集團之公司業務內容及所屬油輪於澎湖海域過駁油品之業務予許文錝,許文錝則於餐後提供聯絡電話予蔡金來,作為日後洩漏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勤務聯絡之用,蔡金來則逐月交付附表一所示賄款予洪一中及許文錝,並由許文錝直接提供或輾轉透過洪一中所告知之澎湖第八海巡隊在澎湖海域之查緝非法駁油勤務資訊。

㈢其中100 年1 月13日、16日間,蔡金來接獲許文錝、洪一中

有關澎湖第八海巡勤務之通知,要陳志堅指示永順集團所屬過駁油輪離開我國澎湖海域;又許文錝於100 年6 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通知簡苑如:澎湖海巡隊即將出勤,要蔡金來所屬的船隻不要在1 號位置(即澎湖島以北海域)駁油作業;又洪一中於100 年7 月1 日,透過許文錝知悉澎湖第八海巡隊為了彌補先前澎湖海域油輪與漁船間查緝非法駁油成效不佳,於100 年7 月5 日將規劃「玥鯉專案計畫」,並由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隊加強查緝海上非法駁油,許文錝竟將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查緝勤務之訊息,透過洪一中輾轉將上開查緝非法駁油勤務洩漏予蔡金來、簡苑如,使簡苑如得以通知永順集團管理船舶之陳志堅,由陳志堅通知永順公司駁油船隻閃避以免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獲;許文錝、洪一中又於100 年8 月1 日,將澎湖第八海巡隊同月5 日查緝非法駁油勤務取消乙事,通知簡苑如;洪一中並於100 年9 月13日前往永順船舶公司內,出示以螢光筆標示好執法區域之海圖予簡苑如,告知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非法駁油之時間及區域,因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之罪嫌。被告蔡金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故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201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許文錝、洪一中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蔡金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㈠簡苑如、董欣躍、蔡金來、許文錝及證人陳志堅之供述、㈡蔡金來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0 年7 月28日至10月20日之通聯紀錄、㈢蒐證照片4 張、㈣簡苑如製作之97年11月13日至100 年10月6 日之雍順公司帳務明細紀錄及雍順公司98年8 月26日雍字第00000000號簽呈等為其論據。另許文錝、洪一中共同涉犯刑法第132 條之罪嫌,則是以:㈠蔡金來、簡苑如、洪一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志堅、陳仕佑之供述;㈡100 年1 月13日、16日、同年2 月5 日、7 月4 日蔡金來與證人陳志堅之通訊監察譯文;㈢100 年7 月1 日蔡金來、洪一中之通訊監察譯文;㈣100 年7 月5 日蔡金來、簡苑如之通訊監察譯文;㈤100 年7 月5 日、6 日、8 月1 日、8 月24日、9 月13日簡苑如、洪一中之通訊監察譯文;㈥100 年9 月16日簡苑如與證人陳仕佑之通訊監察譯文;㈦100 年7 月11日簡苑如二則通訊監察譯文;㈧蒐證照片及澎湖第八海巡隊100 年11月

8 日函文;㈨扣案之澎湖海巡隊「玥鯉專案偵辦計畫」、「行政院第26次查緝走私聯繫會報資料」、第八海巡隊表單資料庫查詢資料、海圖2 張等為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部分:㈠被告許文錝辯稱:伊僅於99年7 、8 月間在漂流木藝品店偶

然認識蔡金來,後來一同去漢來飯店吃飯,蔡金來又帶來兩名友人,席間並無談論永順公司之業務內容及澎湖查緝非法駁油勤務資訊。且已於100 年3 月1 日即調任內勤服務,對外勤職務並不知情。

㈡被告洪一中辯稱:伊與許文錝昔為警大同學,自畢業分發後

未有往來,直至99年4 月伊離職後曾前往澎湖拜訪許文錝,但未向許文錝刺探澎湖查緝非法駁油查緝情資。100 年7 月

1 日22時6 分50秒伊與蔡金來對話內容提及「我跟你講5 號人家要去」,是伊本於自己經驗判斷該期間海象狀況;另10

0 年8 月1 日伊與簡苑如對話內容提及「5 號的活動取消」、「下個月要辦活動的時候再告訴你」,是指釣魚台協會舉辦之釣魚比賽取消,因之前曾邀請董欣躍贊助該活動獎品;另100 年9 月13日14時35分伊與簡苑如對話內容論及海圖上標示查緝區域,係簡苑如請教伊關於領海鄰接區範圍云云;伊自蔡金來收受60萬元,是伊之前仲介蔡金來向張吉雄購買「油人號」所得之佣金,並非賄款。

㈢被告蔡金來辯稱:伊與董欣躍是多年好友,亦有業務上往來

,98年7 月間向董欣躍按月借15萬元,是伊個人借支款項,事後有錢會還,初始是伊個人挪做他用,並非行賄海巡人員之款項,嗣於99年7 、8 月間結識澎湖海巡隊人員許文錝,才與其取得默契按月提供15萬元以獲取查緝情資。因洪一中有任職海巡署之經驗,故伊向洪一中請教海巡署查緝資訊,惟未交付其任何金錢利益。伊於100 年8 、10月間分別向永順公司借支30萬元共60萬元給洪一中,實因洪一中仲介伊購買「油人號」之佣金,並非賄款。

五、經查:㈠收受賄賂及行賄部分

1.被告蔡金來供承:我跟董欣躍講:我們的船都在澎湖附近作業,我跟他說:這條錢給我運用,看海巡那邊熟不熱,有熟的我慢慢來拉關係,有熟的話可以得到消息,比較不會被抓,也比較安心,要抓油輪駁油的事等語(見偵三卷第333 至

337 頁);證人簡苑如陳稱:永順集團是從2009年7 月開始到2011年10月,就以交際費名義來支付給海巡相關執行單位人員。依我的紀錄,之前是每個月15萬元以交際費名義給,後斷斷續續二個月拿一次,都是蔡金來到我公司拿錢,我都直接拿現金給他,沒有簽收。在2009年7 月後第二次、第三次他來拿錢時,我就有問蔡金來拿這錢的目的,他說是拿給海巡的洪一中及許文錝,因為我們的船都會在台灣24海浬內過駁油品,若有查緝的動作,他們會告訴蔡金來,蔡金來再轉告我們公司人員或我」等語(見偵三卷第56頁);證人董欣躍供述:我知道我們公司有在臺灣海域從事非法駁油,蔡金來跟我說他一個月要拿15萬元去做公關,給海巡署公關。

我就交待簡苑如,蔡金來如果要來拿的話就拿給他,他知道海巡署的船隻有出來的話,就會通知簡苑如,說海巡署的船在那裡,要我們公司的船不要往那邊靠等語(見偵四卷第56

7 至569 頁、第573 頁),互核其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苑如製作之零用金收支表、記帳本、核銷單據之明細及雍順公司98年8 月26日雍字第00000000號簽呈等書證(見偵四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董欣躍經營之永順船舶公司所屬天使6 號、61號油輪有在中華民國領海基線24浬內駁油之事實,有該油輪駁油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蔡金來曾向董欣躍表示,為避免遭澎湖海巡隊查緝海上駁油,其需要每月15萬元以獲得查緝資訊等語,經董欣躍允諾並指示簡苑如按月從公司內支付,蔡金來即向簡苑如取款等情,固堪認定。

2.簡苑如曾將給付予蔡金來之交際費用,分別登錄於該公司明細分類帳內(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0至53頁),並有該分類帳目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50 至160 頁)。公訴人並以該帳目資料所載蔡金來取款時間、數額,作為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收賄時間及金錢數量證明。惟觀諸該帳目資料內容,於98年7 月24日支出明細欄記載「阿來-交際費(7/22海岸100,000 ,6 月份50,000,8 月份150,000 )未報銷」(即附表一編號1 所載),相較其他明細均未特別記載「未報銷」等字句,該所載意義為何,即屬有疑。對此證人簡苑如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這筆記載是將款項拿給蔡金來,他要拿給海巡署的洪一中,但是後來又退回來,所以這一筆就沒有支出等語(見偵四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相較簡苑如就該帳目所載其餘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均稱係將款項交予蔡金來,用來交換海巡署查緝非法駁油情資等語(見偵四卷第4 至7頁),未特別強調尚有退款紀錄,可認簡苑如整體意旨所陳未對被告2 人有何特別偏袒,自徵其前稱蔡金來曾退回98年

7 月份款項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因此於該期間並未收受任何款項等情,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自98年7 月間開始收賄,已與事證不符。

3.證人簡苑如於警詢時初供稱:因為蔡金來每個月拿錢給洪一中,再透過洪一中拿給他同學。蔡金來有跟我說過他每個月提供15萬元給洪一中,只要有澎湖海巡署出來查緝時,他都會告訴蔡金來(見偵二卷第323 頁);嗣又泛稱:附表一所列各筆款項都是由蔡金來交給洪一中及許文錝等語(見偵三卷第43至52頁、第56至58頁);然於100 年11月17日警詢時則改稱:附表一所列各筆款項都是我拿給蔡金來,蔡金來再拿給洪一中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 至10頁);於同日偵訊時則又供述:蔡金來交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後於同年12月27日偵訊時亦僅稱:蔡金來跟我說是要給海巡的或是說是要給洪一中等語(偵四卷第460 、461 頁)。綜觀簡苑如警詢、偵訊時所言,其就蔡金來支領款項究是交予何人?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嗣其於審理時又證稱:給付款項是如附表一「支出明細(摘要)」欄中所記載之「交際費」、「給海岸」、「澎湖」、「海巡」,當時僅知蔡金來是要去做海岸的交際一情(見原審院卷三第136 頁起),可認簡苑如僅係應蔡金來要求付款,實際並未參與交付賄款工作,其上開支出明細均係依蔡金來告知用途而為記載。佐以證人董欣躍亦證稱:蔡金來拿的錢到底是給海巡署花或是喝酒,我也不知道,也沒過問等語(見偵四卷第568 頁),是證人董欣躍、簡苑如前述證詞及上開帳目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蔡金來有定期向簡苑如索取款項,並稱該款項係要交予洪一中等人打探澎湖海巡隊查緝消息,至實際款項是否確有交予被告2 人,則無法逕予推論。

4.被告蔡金來就其向簡苑如取款後,如何運用款項部分,先後所述如下:

⑴初否認有拿錢給洪一中去行賄任何官員之語(見聲羈二卷第

6 至8 頁)。⑵繼供稱:洪一中因為沒工作,來找我,說他可以提供相關海

巡署查緝的勤務訊息,然後我再提供金錢給他。洪一中大約是從今年(100 年)2 、3 月的時候時開始提供海巡署查緝的訊息給我。我每個月提供15萬元作為對價換取海巡署查緝訊息,我都是每個月給洪一中的新臺幣15萬元,洪一中會負責將澎湖海巡隊查緝的訊息給我,至於洪一中如何處理那15萬元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27、28頁)。

⑶同日偵訊又改稱:是今年的5 、6 月拿錢給洪一中之語(見

偵三卷第33頁)、每月付洪一中15萬元的原因是因為洪一中會跟我通報海巡查緝的消息。除洪一中外,還有許姓海巡人員拿到錢,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每月15萬給洪一中,拿了4個月,共60萬等語、嗣又改稱:洪一中有介紹我買油人油輪(EMSOILER),我有給他一筆仲介費新臺幣60萬元、「2011/8/3阿來TO洪生海巡$300,000、2011/10/6 阿來現金(海巡洪生)$300,000,這2 筆款項是洪一中介紹我買油人油輪(EMSOILER)的仲介費新臺幣60萬元(見偵三卷第142 至148頁)。

⑷嗣又稱:一開始我跟簡苑如領錢時,並沒有交去澎湖海巡隊

,開始詳細時間我已經忘了,印象中在99年左右詳細月份我忘了,我每個月交15萬元現金給許文錝,我是親身到澎湖給許文錝,我有一支電話跟他聯絡,約定的地點是在馬公漁市場那邊,我是坐飛機過去的。印象中每個月交15萬元,按時交,最後一次是在100 年6 、7 月份那邊,但是100 年開始我是交5 萬元給許文錝等語(見偵三卷第333 至336 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99年底才開始給許文錝錢,前二次

各15萬元,之後四次各5 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11 頁起審判筆錄)。

綜觀被告蔡金來前揭供述,初否認有拿錢給洪一中;繼則改稱於100 年2 、3 月或5 、6 月間,按月給洪一中15萬元,作為洪一中提供澎湖海巡隊查緝情資之報酬;嗣又改稱從未給付款項給洪一中,附表一所列最後二筆款項是洪一中介紹購買油輪的佣金;又針對付款予許文錝部分,被告蔡金來初僅稱曾交付款項予洪一中,未提及尚有付款予許文錝,後才改稱是從99年某月起按月給許文錝15萬元,100 年後則每月只給5 萬元至6 、7 月止,已徵被告蔡金來就款項流向,前後供述歧異甚大。

5.稽諸被告蔡金來於警詢時陳稱:澎湖海巡隊許先生曾打電話給我,向我抱怨「沒什麼拿到」,但我向他表示,錢都是交給洪一中在處理的實際處理情形我不知道等語(偵三卷第29頁);佐以證人簡苑如於偵訊時亦供承:今年7 、8 月份的時候,澎湖那邊向我們公司買油的小船常常被海巡署抓,我問蔡金來說那邊不是有何消息,為何還會出狀況,當時他回答說:澎湖那個沒有什麼拿到,我回復他:那你之前不是有在拿錢交際,怎麼會沒有什麼效果。他聽完就沒有回復我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90 頁),從被告蔡金來、簡苑如二人同稱澎湖海巡隊沒有什麼拿到等語,已徵被告蔡金來並未直接將款項交給許文錝本人,此與其嗣後改稱有按月給付款項予許文錝等語,又見不符。另因被告蔡金來係稱自99年底至10

0 年6 、7 月間按月付款予許文錝,惟觀諸附表一所示簡苑如記載明細分類帳目,被告蔡金來於100 年4 月至7 月間並未向簡苑如支領每月15萬元款項,則其是如何交付所陳稱給付許文錝2 次15萬元、4 次5 萬元之款項,亦令人起疑。是被告蔡金來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有於99年底至100 年6 、7月間交付2 次15萬元、4 次5 萬元現金予許文錝之情,經核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相互矛盾,又與卷附其向簡苑如支領款項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許文錝之證據。

6.起訴意旨雖稱被告2 人尚有拿取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財物,就其中衛星電話部分,被告蔡金來先稱:有送衛星電話給許姓海巡人員,是要通報他查緝一台大陸漁船,該漁船藏有槍械,這是前年的事。已經忘記衛星電話是如何交付等語(見偵三卷第123 頁);後改稱:衛星電話是拿給大陸香港陳先生的小艘漁船用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48 頁);續又稱:因為我知道有一隻大陸船都有武裝槍械,許先生跟我說如果要通報去抓大陸武裝船,他的手機不通,我就拿一支衛星電話給他,說有事情的話可以通報他,時間是在99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在漢來吃飯後拿給他的等語(見偵三卷第

255 頁);嗣改稱:「(問:你是在何時、地把衛星電話交給澎湖海巡隊?)答:我是拿給另外一條油輪,油輪交給另外一支大陸的小船,我把衛星電話交給誰我忘了,因為船上的人員常在變動,那支衛星電話的廠牌我不清楚」(見偵三卷第298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交付衛星電話予許文錝之情(見原審院卷三第113 頁),先後所述反覆,稽諸被告蔡金來於偵訊末期及審理時既已陳稱有行賄被告許文錝之舉,若其確另有交付衛星電話予許文錝之情,衡情當無不予指述之理。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載其餘茶葉、藍牌及手機部分,被告蔡金來未特別提及尚有交予被告2 人,而被告許文錝、洪一中亦均否認曾向被告蔡金來拿取上開物品,參以本件亦無查扣上開物品或有其他旁證足以佐證蔡金來之供述為真,亦難僅憑蔡金來先後歧異之供述,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收受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財物之犯行。

7.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尚有向蔡金來、簡苑如洩漏海巡隊查緝勤務訊息,足佐其等確有為前開收賄犯行,然本案經審理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洩密犯行(此部分詳如下述),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提供海巡隊查緝情資,藉以獲取賄款等情存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仍屬無據。本件自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何收賄、被告蔡金來有何行賄犯行。

㈡洩漏秘密部分

1.許文錝被訴於100 年6 月間某日洩密部分:⑴證人簡苑如於偵訊中證稱:在今年7 月5 日查緝任務之前,

時間記憶中是在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前,我持蔡金來交給我的手機,有接獲一通澎湖海巡打來的電話,跟我講:先生不在?我回答說:他出國,該人又說:叫他的船隻不要到1 號位置;有人會出去,不要到1 號位置。1 號位置是澎湖以北,我接過的次數大約二、三次,印象中最清楚的就是這一次,等蔡金來回國時,我有問那個人是誰,他說是他海巡的朋友,之前有在漢來飯店吃飯的時候,跟我見過一次面等語明確(偵三卷第288 頁、原審院卷三第22頁),參以證人蔡金來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用電話與澎湖海巡隊許文錝聯絡,大部分是洪一中跟我講海巡隊的查緝消息,有時候是許文錝直接用電話跟我聯繫,我出國的時候,會將我專門跟許文錝聯繫的電話交給簡苑如等語(偵三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經綜合簡苑如、蔡金來上開說詞,固堪認簡苑如所稱曾於100年6 月間曾洩漏澎湖海巡隊查緝活動消息者即係許文錝。⑵惟因簡苑如尚證稱:我得知訊息後,就會跟負責調度的陳仕

佑講,陳仕佑再跟所屬船隻的船長聯絡(偵二卷第407 至41

7 頁)、澎湖海巡隊人員跟我聯絡後,我就會打蔡金來使用的香港行動電話門號給蔡金來,轉達給他本人知道,或者直接聯繫蔡金來的大陸合夥人「蔡阿肥」,告知他澎湖海巡隊的查緝訊息(偵三卷第45頁反面)等語。可知簡苑如獲悉海上查緝情資後,均會將此情資旋即報知他人以為因應,惟經遍觀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簡苑如有於100 年6 月間將相關查緝情資報知任何人之電話聯繫紀錄,簡苑如是否確曾於上開時間,接獲許文錝通報查緝消息即屬有疑。參以本件未經監聽錄得簡苑如所稱上開通聯,致撥打電話者是否確為許文錝?通報內容是否確為海巡隊查緝活動?該時澎湖海巡隊是否確有通報之查緝活動正欲進行,抑或該通報人僅係告知不實消息等情,均無從加以判斷。公訴意旨僅憑其前揭指述意旨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詳查,並無相關事證加以佐證,尚難僅憑簡苑如片面指述,即為被告許文錝有罪之認定。

2.許文錝、洪一中被訴於100 年1 月13日、16日洩密部分:⑴蔡金來曾於下述時間,與永順船舶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堅相互

通聯,其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58頁):

①100年1月13日00時33分54秒蔡(即蔡金來):東啊。

陳(即陳志堅):對。

蔡:你說的那邊,有在那個啦,有在那邊的話,就走開一點。

陳:嗯、嗯,OK、OK,好。

蔡:嗯。

②100年1月16日21時6分26秒陳:喂。

蔡:怎樣。

陳:那個今天晚上在那邊沒問題吧。

蔡:風大都沒問題,那邊旁邊有一個都會報,有出去他大概會講一下,會跟你聯絡。

陳:如果有事情稍微講一下。

蔡:喔,好。

公訴人固認上述通聯即係蔡金來接獲許文錝、洪一中有關澎湖第八海巡勤務之通知,要陳志堅指示永順集團所屬過駁油輪離開澎湖海域之證明。

⑵證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上開100 年1 月13日通聯內

容,是蔡金來跟我說如果你們的船有太接近領海,你們就要走開,這邊的海巡署或是那邊的單位會查緝,他就是提醒我小心一點;另100 年1 月16日通聯是我與蔡金來對話,內容可能是天氣狀況、海巡署查緝情形或大陸有海警查緝,我就會問蔡金來等語(偵二卷第54至55頁)。就上開通聯內容與陳志堅說詞相互對照,蔡金來於100 年1 月13日僅係向陳志堅告知不要太接近領海,否則將會遭海巡署查緝;另於100年1 月16日則係向其告知,因為風大,所以待在那邊沒問題等語,是蔡金來於上開通聯均未稱海巡隊有何查緝活動正在或將要進行,其中100 年1 月16日通聯,由蔡金來尚稱:那邊旁邊有一個都會報,有出去他會講一下,會跟你聯絡等語,更可認該時蔡金來未向陳志堅通報任何海巡隊勤務活動。參以本件亦未見檢察官舉證,澎湖第八海巡隊於前開通聯時段有何勤務正欲進行,已難確定有何海巡隊勤務秘密遭到洩漏,況經檢調對蔡金來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亦未見許文錝或洪一中於上開通聯之前,有何事先與蔡金來通風報信之情,自難僅憑前開通聯,遽認其二人有於上開時間洩密之情。

3.許文錝、洪一中被訴於100年7月1日洩密部分洪一中於100 年7 月1 日22時06分50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金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聯內容(見偵二卷第523 頁)蔡(即蔡金來):喂,有下來了喔。

洪(即洪一中):沒有啦,我跟你講5號人家要去。

蔡:我知道。

洪:那我知道你在幹嘛了。

蔡:好,好。

關於上開通聯討論內容為何,洪一中於審理中自承:係告訴蔡金來有可能人家會去查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83 頁),核與蔡金來於警詢中證稱:通訊內容所指7 月5 日會有人出去,所指「人」是指海巡署,但是什麼船艦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25頁)。參以蔡金來於接獲洪一中上開電話後,曾於同年7 月4 日11時12分57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永順船舶公司負責人陳志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提醒於翌日將有海巡署船艦前往查緝等情,據蔡金來、陳志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5頁、偵二卷第65頁),復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59頁)。足認洪一中確曾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蔡金來通知海巡署將於100 年7 月5 日前往查緝,蔡金來始會於同年7 月

4 日向陳志堅告知此事。參以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後於10

0 年7 月5 日確有出海執行「玥鯉專案」,並查獲「巴拿馬籍華寶輪」等11艘油輪涉嫌非法駁油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防巡總局第八海巡隊104 年1 月20日洋局八偵字第104220015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更㈠卷第226 至231 頁)。則因洪一中向蔡金來告知100 年7 月5 日海巡署將有查緝行動等語,恰與海巡署出海執行「玥鯉專案」時間相同,洪一中為何可事先知悉海巡署查緝活動,確令人起疑。檢察官就此雖認應係許文錝得知上開查緝消息後,再透過洪一中將消息洩漏予蔡金來等人知悉,惟查:

⑴證人即時任澎湖第八海巡隊第三組主任魏彰佑到庭證稱:玥

鯉專案的查緝活動參與研究規劃的核心是我、艦長吳金河、三組隊長翁欣祺,因為查緝活動保密最重要,所以我們只有口頭交換意見,沒有留下會議紀錄,除了我們三位以外,其他人應該是不知道我們何時要出去查緝什麼地方,100 年7月5 日這次是吳巡龍檢察官帶隊,我們在前一天定位非法駁油船舶完畢後,隔天早上7 點做專案會議完畢後即登艦出發,該次執行查緝活動的決定,不可能在7 月1 日、2 日就先跟內部或執行的外部隊員告知,因為我們自己都不知道有哪些船、有哪些點要查,而且還要配合海象,沒有提早5 、6天就預估7 月5 日一定要出發,我決定日期會抓澎湖艦的勤休時間,再配合海象許可抓那幾天,但是那是放在我心中,不會跟其他人講等語(本院更㈡卷一第288 至297 頁)、證人即時任澎湖艦艦長之吳金河證稱:我們決定何時要出去查緝,會受到當天氣候、海象等因素影響,關於7 月5 日的查緝活動,我們是在地檢署開專案會議,當時為了保密,將查緝日期寫成D 日,現場看有沒有狀況才決定D 日是哪天,不太可能提早很長時間預估那天會出去查緝等語(本院更㈡卷一第297 至301 頁)、證人即時任澎湖第八海巡隊隊長翁欣祺到庭證稱:玥鯉專案的查緝情資來源是經由雷達和巡邏發現可疑目標,當有了情資後,我與魏彰佑、吳金河就會口頭交換意見,因為不是正式會議,除了我們3 人外,沒有其他人知道何時要查緝,查緝日期跟規劃日期間約僅距離1 至2日,如果在7 月5 日執行,那就是7 月3 日或4 日左右會知道7 月5 日要去執行等語(本院更㈡卷一第302 至305 頁),堪認前開海巡署之查緝活動,均係由魏彰佑、吳金河、翁欣祺三人共同討論,旁人尚無從知悉,且因查緝活動尚須配合觀察海象,故100 年7 月5 日之查緝行動,不致提早於7月1 日即做好決定。

⑵經向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上開查緝活動召開專案會議過

程,據覆:「1.本署於100 年7 月5 日指揮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執行玥鯉專案計畫,於事前,第八海巡隊澎湖艦艦長吳金河、第八海巡隊主任魏彰佑有參與本署吳巡龍檢察官之行動規劃。2.該次查緝行動執行前之規劃程序,並未作成書面紀錄。3.100 年7 月5 日執行犯罪偵防查緝行動之決策,係本署吳巡龍檢察官於100 年7 月4 日聽取參與人員之意見後所作決定,100 年7 月4 日前數日,上開人員僅討論查緝行動,未確定執行日期,該等討論及100 年7 月4日之決定未作成書面紀錄」,有該署106 年2 月8 日澎檢鑫明100 速偵26字第465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本院更㈡卷二第17頁)。是既海巡署係於100 年7 月4 日始作成決定,欲於7 月5 日出海查緝非法駁油船舶,洪一中即不可能早於同年7 月1 日即可獲知有該項查緝活動欲進行,則其為何可事先向蔡金來告知7 月5 日將有查緝活動,即令人不解。據此,洪一中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依據海上海象判斷海巡署何時查緝海上駁油勤務,7 月5 日是我自己判斷的,因為該日海象天氣非常好等語(偵三卷第307 頁至308 頁),則因洪一中前曾於海巡隊任職,其稱具備專業能力判斷海象狀況是否適合船艦出海,尚屬可採。參以蔡金來證稱:洪一中報的情資都是假的等語(偵三卷第337 頁),顯見應係洪一中通報消息時有錯誤,蔡金來始會如此陳述,若依公訴人所指本案洩密管道,係由許文錝在澎湖海巡隊內獲取查緝機密後,再經由洪一中對外加以洩漏,許文錝既可掌握正確情報,自不致提供錯誤消息予洪一中對外洩漏。是由前述洪一中通報消息時有錯誤一節,亦可合理佐證上開海巡隊之查緝活動,非係內部人獲悉消息後對外洩漏,確有可能係洪一中依據以往任職經驗,自己判斷海象資料預測而來,僅其預測正確,確有查緝活動於該日進行而已,難認被告2人涉有洩密犯嫌。

4.許文錝、洪一中被訴於100 年8 月1 日洩密部分洪一中於100 年8 月1 日16時48分3 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苑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聯內容(見偵二卷第371 頁)洪(即洪一中):5號的活動取消了。

簡(即簡苑如):瞭解。

洪:下個月要辦活動的時候在告訴你。

簡:好。

關於上開通聯討論內容為何,簡苑如雖於警詢中證稱:洪一中告訴我說澎湖海巡隊8 月5 日的查緝行動取消了,下個月如果還有查緝行動會再告知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23 頁至32

4 頁)。然經向澎湖海巡隊詢問結果,據覆:該隊於100 年

8 月5 日並未規劃執行查緝澎湖海域非法駁油勤務,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101 年10月4 日洋局八偵字第101221185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第202頁),已難認澎湖海巡隊原有於100 年8 月5 日規劃查緝活動,後又臨時取消之事實。參以海巡隊之查緝活動因需配合海象,不致會提早多天預估何時可出海查緝,查緝日期跟規劃日期間通常僅距離約1 至2 日等情,據證人吳金河、翁欣祺證述在前明確,益徵洪一中原本向簡苑如預告8 月5 日會有查緝活動等語,恐又係其自己推斷之詞,就此實難認被告

2 人有何洩密犯行。

5.洪一中於100 年9 月13日出示海圖,告知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非法駁油時間及區域犯行部分:

洪一中於100 年9 月13日14時35分37秒,曾撥打電話予簡苑如提及:「他有拿那張圖給妳看上面、簡:喔,有啊、有啊」、「那個鉛筆的部分,妳可以在螢光和紅色的裡面,在那中間就可以了」、「他說看你們可不可以差不多下午3 、4點的時候,我不知道你們怎麼弄得,3 、4 點過後到天亮都沒關係」等語,有該通聯內容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92 至

394 頁)。對此證人簡苑如證稱:洪一中有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有拿一張海圖給蔡金來拿給我們看,上面是標示我們可以安全駁油的位置,該位置是在24海哩內等語(見偵二卷第

410 頁),被告洪一中亦自承:海圖位置是自己量的,是依據以前上班經驗,認為海巡署不會到這個地點,該位置比較不會被查到,如果他們被查到了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1頁),固堪認被告洪一中有出示海圖,向簡苑如告知何海域範圍及何時段可進行安全駁油。然因洪一中就此辯稱係依過往任職海巡署經驗而為上述判斷,而海巡署執行查緝任務,依其專業經驗,確有可能偏好某特定時段,前往某特定海域查緝,然此僅屬一般查緝習慣,實際查緝活動欲如何進行,仍取決於該次主持查緝活動者之決定,並非固定一成不變,難認係為機密事項,自難以被告洪一中向簡苑如吐露海巡署查緝活動習慣,即認有構成洩秘犯行。

6.本案尚自洪一中住處搜得「99年度澎湖海巡隊玥鯉專案偵辦計畫」、「行政院第26次查緝走私聯繫會報資料」、「第八海巡隊表單資料庫查詢資料」等文件,檢察官並以此作為被告2 人涉有前述洩密犯行之證明。然因洪一中對該資料來源供稱:因為我們單位總局是在淡水,於我請假期間或離職後,有同仁、老同事會來淡水受訓,關心我的同事會問我怎麼了,約我出去走走喝酒,他們受訓完有人將公文封丟在那裡,我就將資料丟在以前一些案子的公文那裡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82 至283 頁),否認係自許文錝處取得上開資料。參以本院就上開部分文件出處調查結果如下,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5 年8 月8 日洋局偵字第1050017987號、106 年3 月16日洋局偵字第106000605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卷一第173 至181 頁、更二卷二第19頁)。

⑴行政院第26次查緝走私聯繫會報資料:

行政院查緝走私偷渡聯繫會報第26次會議,係由海巡署100年8 月15日邀集國家安全局等機關(單位),由王進旺署長主持召開。該次會議相關籌畫及紀錄事宜均由該署情報處辦理,並於結束後將會議紀錄函發各與會機關(單位)參照;該案總局收文者為業務承辦人前偵查員陳超峰(已調任內政部消防署)。

⑵第八海巡隊表單資料庫查詢資料:

①函詢所附表單資料,係建置於海巡署偵防管理系統資料庫,

海巡機關(含所屬)各項查緝及執行成效均輸登於此,並於該署情報處負責資料審查及系統維護。本件輸鍵者為本總局第八海巡隊前隊員呂澎澤(已調任本署海巡總局澎湖機動查緝隊),該系統需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使用,持有帳號者均可查詢海巡機關(含所屬)歷年資料;另有關資料查詢及列印時,表單資料不會顯示查詢者相關資訊。

②海巡偵防管理系統為網頁介面,有關「表單資料庫」部分,

僅能紀錄各使用者帳戶操作查詢之情形,至於查詢結果是否執行列印,概屬使用者操作瀏覽之行為,系統無法得知。系爭資料經輸入建立後,迄100.10.20 日為止,除輸鍵人呂澎澤外,尚有陳聖峰、方深滽、林晨智、吳安文、張護鐘、陳緯誠等人進入系統查詢該案內容。

則因許文錝並非上開資料之業務承辦人或系統資料查詢人,另觀諸「99年度澎湖海巡隊玥鯉專案偵辦計畫」內容,係就玥鯉專案之線索緣起、執行構想、偵查作為、綜合評估、成效預估等項分別加以說明,並無證據顯示該資料與許文錝有何關聯。另上開資料雖與海巡署查緝業務相關,惟其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各次特定之查緝活動均無牽涉,自難以曾於洪一中住處扣得上開資料,遽論其與許文錝有前述洩密犯行。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董欣躍、簡苑如證詞及雍順公司帳務

明細紀錄,僅能證明蔡金來有定期向簡苑如索取款項,並稱該款項係要交予洪一中等人打探澎湖海巡隊查緝消息,尚無法確認該款項確有交予被告2 人。另因蔡金來先後所述差異甚大,且稱有交付款項部分,亦與上開帳務明細記載內容不符,堪認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另本件經審理結果,同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洩密犯行,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金來有何行賄許文錝、洪一中,暨許文錝、洪一中有何收賄及洩密罪嫌,上開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蔡金來犯罪,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尚非可採等節,業已論述如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前審就董欣躍、簡苑如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部分,撤銷原審無罪判決而為改判;另就其等所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罪嫌部分,則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予以上訴駁回後,未據檢察官、董欣躍、簡苑如提出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一┌──┬────┬──────────────┬──────┐│編號│核銷日期│支出明細(摘要) │支出金額 ││ │ │ │(新臺幣) │├──┼────┼──────────────┼──────┤│ 1 │98/7/24 │阿來- 交際費(7/22海岸$100,│$300,000 ││ │ │000 、6 月份50,000、8 月份 │ ││ │ │150,000)未報銷 │ │├──┼────┼──────────────┼──────┤│ 2 │98/8/26 │7&8月份交際費 │$300,000 │├──┼────┼──────────────┼──────┤│ 3 │98/9/1 │9月份交際費 │$150,000 │├──┼────┼──────────────┼──────┤│ 4 │98/9/17 │海岸交際-衛星電話$68000、茶│$110,300 ││ │ │葉$22500、藍牌$10000、手機│ ││ │ │一台$9800 │ │├──┼────┼──────────────┼──────┤│ 5 │98/10/5 │給海岸 │$150,000 │├──┼────┼──────────────┼──────┤│ 6 │98/11/2 │給海岸 │$150,000 │├──┼────┼──────────────┼──────┤│ 7 │98/12/9 │給海岸 │$150,000 │├──┼────┼──────────────┼──────┤│ 8 │99/1/1 │2010-1月份交際費 │$150,000 │├──┼────┼──────────────┼──────┤│ 9 │99/2/1 │2010-2月份交際費 │$150,000 │├──┼────┼──────────────┼──────┤│ 10 │99/3/1 │2010-3月份交際費 │$150,000 │├──┼────┼──────────────┼──────┤│ 11 │99/4/12 │給阿來-海岸4月份 │$150,000 │├──┼────┼──────────────┼──────┤│ 12 │99/5/4 │5月海巡 │$150,000 │├──┼────┼──────────────┼──────┤│ 13 │99/7/20 │還阿來-澎湖 │$150,000 │├──┼────┼──────────────┼──────┤│ 14 │99/8/12 │阿來8月份海巡 │$150,000 │├──┼────┼──────────────┼──────┤│ 15 │99/8/30 │阿來9月份海巡 │$150,000 │├──┼────┼──────────────┼──────┤│ 16 │99/9/30 │阿來10月份海巡 │$150,000 │├──┼────┼──────────────┼──────┤│ 17 │99/11/3 │阿來11月份海巡 │$150,000 │├──┼────┼──────────────┼──────┤│ 18 │99/12/3 │阿來12月份海巡 │$150,000 │├──┼────┼──────────────┼──────┤│ 19 │99/12/30│阿來2011-1月份海巡 │$300,000 │├──┼────┼──────────────┼──────┤│ 20 │100/3/1 │阿來2011-2月份&3月份海巡 │$300,000 │├──┼────┼──────────────┼──────┤│ 21 │100/8/30│阿來TO洪生海巡 │$300,000 │├──┼────┼──────────────┼──────┤│ 22 │100/10/6│阿來現金(海巡洪生) │$300,000 │├──┴────┴──────────────┼──────┤│合計(總支付金額) │$4,160,300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