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珏凝
陳誠江陳柏樺陳美戀彭玉枝陳林素霞(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戀被上訴人 王晏翎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王晏翎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19分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0日雄院和刑繼105 交附民56字第105102959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影印卷第49至59頁;本院卷第15頁);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遲至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5 年6 月3日上午9 時57分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述函足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 頁);又上開刑事案件係定於105 年6 月8 日宣判(見該案審判筆錄所載),亦無已合法上訴之問題。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併就假執行之聲請,亦併駁回,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彼等並非於105 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係於105 年6 月3 日提起,雖屬事實,然上訴人確係於前揭過失致死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準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
105 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雖有可議,但對於上訴人確係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若主張對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有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提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