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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董秀貞

黃淑惠黃雪香被 上訴 人 黃董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偽造文書案件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526、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稱: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法益維護政府機關對於地籍、稅捐稽徵等正確性,然為何需維護其正確性?在於地政機關、稅捐機關之登載具有公信性,人民及其他機關信賴其公示外觀,若行政機關因錯誤之登載致使人民有錯誤之信賴登記、而為交易行為,亦使人民個人法益遭受侵害。是刑法第214條規定保護之法益不應侷限於社會法益,實則亦兼及保護個人法益,方為刑法對於有害於社會或個人之行為予以排除,以維護社會共同秩序之立法意旨。

(二)查不論被上訴人黃董樟與黃明騫間是否有買賣之真意,於移轉不動產登記程序上,本應依法誠實登記,尤其於近親間不動產移轉,不論係贈與或買賣,稅率相同,如無其他犯罪動機,被上訴人實無必要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申報登記,致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三)承上,在黃明騫死亡後,繼承已開始,被上訴人受贈之不動產縱尚未過戶亦為遺產,被上訴人竟基於侵害繼承之意圖,遲不辦理除戶登記,並持黃明騫生前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相關文件,辦理登記完畢後,始為黃明騫登記死亡除戶,被上訴人於黃明騫死亡後持其生前之印鑑章等辦理不動產登記,除成立刑事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其偽造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其真正之犯罪目的為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其行為尚涉嫌偽造文書罪,而此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續字第342號偵辦中。

(四)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有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基於侵害繼承權之意圖,在黃明騫死亡後持黃明騫生前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相關文件,辦理登記,其行為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偽造文書罪,仍不影響本案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黃明騫繼承人繼承權之事實,原審未慮及此,僅以未直接侵害上訴人之法益,稍嫌率斷,爰此提出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董秀貞新台幣( 下同)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黃淑惠及黃雪香每人各1,000,000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所陳述的部分,被上訴人已於一審民事庭時都已陳述過了,父親黃明騫的財產不是家族企業,是父親個人打拼而來的,他的財產要給誰,是無需經由何人允許,至於父親有無跟上訴人她們講此事,被上訴人是不知情,但這是父親個人打拼來財產,不需徵求上訴人她們同意等語。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33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繼承權,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被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以其所犯係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49 號刑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按。經核被上訴人所犯之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其所妨害者,僅為高雄市政府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等3 人均非本件被上訴人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難認上訴人等3 人因被上訴人所犯之上開罪名而受有直接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請求。準此,上訴人等之上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