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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金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陳彥羽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2 羅素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羅素公司,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變更名稱為耀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寶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陳彥羽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月起,陸續以其個人或羅素公司、耀寶公司之名義,透過友人居間介紹,向如附表1 所示林宜靜等141 名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並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資本市場(私募基金)合議投資合約書」(羅素公司)及「合資股東合約書」、「預估投資盈餘分配」(耀寶公司)等契約,約定投資期限一期3 個月,屆期返還本金(可續存),每月可領取投資本金2%至2.5%不等(換算為年利率高達24% 至30% )分紅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嗣林宜靜等人陸續匯款至羅素公司、耀寶公司或陳彥羽個人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後,陳彥羽再將此筆資金以個人名義於臺灣工銀、元富期貨等公司開戶買賣股票、期貨,或投資外匯、入股育富投資有限公司,截至103年5 月底,共收取林宜靜等人之資金新臺幣(下同)5,173萬元。

㈡陳彥羽係商業負責人,明知耀寶公司未依法實際從事投資顧

問業,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102 年12月至10

3 年4 月間,接續以「顧問費」為品名,填製如附表2 所示虛偽不實、性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之發票共111 張,金額合計為13萬3,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陳彥羽就上揭㈠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及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上揭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蔡玉華、陳美勤、粘足於調詢時之證述;⒊證人蔡玉琚、蔡芸菲、簡蓮香於偵查中之證述;⒋羅素公司、耀寶公司基本資料;⒌羅素公司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耀寶公司合資股東合約書、預估投資盈餘分配;⒍銀行開戶資料;⒎臺灣工銀證券買賣對帳單、被告買賣股票一覽表;⒏被告外匯水單影本;⒐育富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影本;⒑客戶收益表;⒒投資簡報資料;⒓品名「顧問費」之2聯式發票收執聯影本;⒔高雄市調查處於103 年5 月27日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成立羅素公司,嗣更名為耀寶公司,及向除如起訴書附表1 (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81、128 外之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並約定每月可領取投資額2%至2.5%之投資報酬,復坦認填製如附表2 所示之以「顧問費」為品名之發票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成立公司時資金不足,所以找人投資公司,伊就將部分的資金往金融方面投資,當時所談的條件最多依照報酬率會在2%至2.5%,其他的獲利就當作公司的支出,投資者大多是伊之前的同事,這三年來沒有人賠到錢,目前公司也賺錢,伊並沒有公開,沒有在媒體上或宣傳上說這家公司有讓人投資,私底下朋友跟朋友之間,就像一群人合買一張很貴的股票,到時候獲利再拆帳,伊不是專門吸金騙人,又因為當時有投資行為,而耀寶公司亦有向股東或其他投資人收取相對應之投資顧問費,且耀寶公司所經營事業登記亦有「投資顧問業」,故耀寶公司為求合法報稅,於徵詢會計意見後,為了繳稅才開立如附表2 所示之發票,應無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四、被告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㈠起訴書就附表1 (即本判決附表1 )就其投資時間欄之年份

均登載為102 年,然經檢閱核對扣案電腦資料光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內之電磁記錄,該102 年應係103 年之誤載,檢察官乃於原審更正起訴書附表1 (即本判決附表1 )之投資時間年份均為103 年,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同意之(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自應將附表1 投資時間欄之年份均更正為103 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設立羅素公司,後於102 年12月18日

更名為耀寶公司,並於如附表1 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時間(除編號81、128 外,下同),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收受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玉華、陳美勤、粘足、蔡玉琚、蔡芸菲、簡蓮香所證於如附表1 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予被告之情相符,並有羅素公司及耀寶公司基本資料、羅素公司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耀寶公司合資股東合約書、預估投資盈餘分配、銀行開戶資料(羅素公司、耀寶公司及被告名下帳戶)、臺灣工銀證券買賣對帳單及被告買賣股票一覽表、外匯水單影本、育富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影本、客戶收益表、投資簡報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電腦資料光碟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收受如附表1 編號81、128 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惟查:

⒈附表1 編號81粘足部分

經核卷內由粘足所簽立之投資合約書及合資股東合約書(見調卷第32至38頁),俱無如附表1 編號81所示之投資款項,此與粘足於調詢時證稱:「陳彥羽向我表示要成立投資公司從事投資期貨、股票、外匯及詢價圈購等邀我入股,並依獲利多寡每月結算分配紅利,另外也可以再額外提供資金為金主,每1 筆至少5 萬元,給陳彥羽從事操作期貨、股票、外匯及詢價圈購等投資,一般金主每月可以固定獲得投資金額2%的紅利,公司股東入金者則可以獲得每個月固定投資金額

2.5%的紅利,所以我當時陸續入股共90萬元為耀寶公司的股東,並另外陸續入金85萬元作為額外投資,前者我與陳彥羽個人有簽1 份合約書,後者陳彥羽則以耀寶公司名義與我簽訂1 份合資股東合約書... ,由於每筆投資期限為3 個月,我並非以固定金額作為每期投資款,我目前總計投資85萬元」等語(見調卷第29至31頁)已見齲齬,是粘足是否真有交付如附表1 編號81所示之85萬元予被告,自有可疑。又粘足於原審證稱:「(問:總共投資被告多少錢?)85萬元。(問:你在調查局的時候陳述你有陸續入股90萬元當股東,陸續投資85萬元額外投資的意思為何?)太久的事情我忘記了,他把錢退給我,所以我已經忘記當時的事情。(問:是否記得在103 年4 月1 日要結束的時候,有投資被告一筆錢,後來取消投資?)有,那一筆錢好像就是85萬元,我拿給他沒多久,他就說要結束了。(問:如何分清楚那筆投資公司?那筆投資個人?)我要投資他個人的時候,他就說他不做了,就把85萬元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7 頁),已然證稱85萬元之投資款遭取消,則雖卷內扣案光碟內之電磁記錄有如附表1 編號81所示之記載,然依上揭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該筆投資款項,是此部分應排除在被告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外。

⒉附表1 編號128 許振峰部分

扣案光碟內之電磁記錄載就許振峰投資部分係空白記載,該光碟電磁記錄中以許振峰為名之資料夾內2 份合約書,均非以許振峰為名之股東合約書、預估投資盈餘分配書,是被告所辯許振峰沒有投資,(光碟內資料)是複製過去的檔案,一直沒有把他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自屬可採,是此部分亦應排除在被告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外。

㈣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參酌其立法

意旨,係謂:「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而刑法重利罪所言「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似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並應審酌當時當地之一般民間無擔保借款利息水準究竟如何(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始足當之,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人,若無此等情形,自不屬之。經查:

⒈被告固然有收受如附表1 各該編號(除編號81、128 外)所

示之投資款項,惟經本院調取中央銀行所發布之102 年12月間民間借貸利率表(見本院卷第98、99頁),就遠期支票借款及信用拆借部分之每月月息,關於台北市為介於1.91% 至

2.44% 間;高雄市為介於2.04% 至2.53% 間;台中市為介於

1.88% 至2.5%間,因被告收受如附表1 各該編號(除編號81、128 外)所示之投資款項之時間為103 年1 月間起,與上開民間借貸利率表之時間相近,自得以之為參考基準。而被告收受如附表1 各該編號(除編號81、128 外)所示之投資款項後,每月支付投資金額2%至2.5%之獲利分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坦認在卷(見調卷第2 頁,偵卷第120至122 頁),核與證人蔡玉華、陳美勤、粘足、蔡玉琚、蔡芸菲、簡蓮香所證之情相符,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則對照上開民間借貸利率表,被告每月所支付之獲利分紅比例,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⒉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罪手法多為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

金,用以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或有如此之計畫者,亦即有「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之情形,於此情形,為免投資人因犯罪行為人以特殊之超額利息引誘而受騙上當,固應參考銀行存款利率以為是否特殊超額之比較基準。然本件被告供稱其收受投資款項後,乃用於公司營運及尋找適合之標的投資等語,核與證人蔡玉華、陳美勤、粘足、蔡玉琚、蔡芸菲、簡蓮香所證將款項交由被告投資之情相符,且被告確有經營耀寶公司,並將部分資金投入股票及基金市場等情,有耀寶公司相關企業網頁資料、股票及基金獲利情形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51、66至84頁),自難認被告有「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之情形,應認被告所辯為經營公司而吸收資金等語為可採,被告既有一定目的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其本應支付一定代價,被告支付之代價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容以與當時一般民間無擔保借款利息水準相較為適當,非必以銀行存款利率為基準。

⒊如附表1 各該編號(除編號81、128 外)所示之投資款項共

有139 筆,期間有到期續投資者,故實際投資人為89人,而被告供稱投資人大部分都是認識的,沒有辦過投資說明會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蔡玉華、陳美勤、粘足、蔡玉琚、蔡芸菲、簡蓮香均證稱與被告熟識等語(蔡玉華部分見調卷第11頁,陳美勤部分見調卷第21頁反面,粘足部分見調卷第29頁,蔡芸菲部分見偵卷第30頁,簡蓮香部分見偵卷第31頁,蔡玉琚部分見偵卷第32頁),證人蔡芸菲、簡蓮香復證稱被告沒有舉辦投資說明會等語(蔡芸菲部分見偵卷第31頁,簡蓮香部分見偵卷第32頁),是上開證人所證均與被告所供之情相符,則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是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實大有可疑。㈤綜上,被告每月所支付之獲利分紅比例符合當時當地之一般

民間無擔保借款利息水準,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被告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㈠被告對於以耀寶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2 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事

實坦承不諱,並有各該統一發票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依此,舉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或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是以「非根據真實事項」而為填製行為為構成要件。

㈡公訴意旨固認耀寶公司未實際從事投資顧問業,被告以「顧

問費」為名而填製如附表2 所示之統一發票,自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惟查:

⒈被告供稱確實有向各該客戶收取費用始填製如附表2 所示之

統一發票等語,且耀寶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投資顧問業」,有耀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29 頁反面),又各該客戶係經被告為投資介紹後始應允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將客戶所交付之款項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客觀上亦屬客戶之投資行為,故被告所為介紹諮詢之提供服務,尚屬「投資顧問」之文義射程範圍,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耀寶公司未收得如附表2 各該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款項,則被告因提供服務收取款項而以耀寶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2 所示之統一發票,難認係根據不實事項而造具會計憑證。

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應依所提供

服務內容據實載明交易品名;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依規定格式載明交易「品名,是營業人應依其實際交易之貨物名稱覈實填寫,並無規定固定列示項目名稱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105 年2 月5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1002932號函、同局

105 年7 月1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10171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83 頁)。又經原審向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詢統一發票上品名之記載,如非以分類號碼代替,則品名是否有固定列示項目名稱?,據覆略為:因各公司狀況不同,本會並無法就個案表示意見等語」,有該公會105 年7月18日高會字第1050018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基上,足見統一發票關於「品名」欄並未有固定列示項目供開立人選擇填載,係應依實際交易行為予以填載,而所謂實際交易行為,並未要求應鉅細靡遺精準描述,只要在客觀文義上不致使人無法辨識交易行為即可。

⒊被告既有為各該客戶提供投資介紹之服務行為,縱不論各該

客戶係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個人或被告為代表人之耀寶公司,就被告所提供投資介紹之服務行為,以耀寶公司名義向各該客戶收取1,000 元,而填載以「顧問費」為品名之統一發票,並不至於使人無法辨識耀寶公司確有收取以投資諮詢為對價之費用,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耀寶公司無從事投資顧問業之具體行為,尚難認被告構成以「非根據真實事項」而為填製之行為。況被告開立如附表2 所示之統一發票,其結果造成耀寶公司有多達13萬3,000 元之進項,恐應繳納一定稅捐,此與一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為自己或幫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形不合,若被告真未提供顧問之服務,何需如此,是被告供稱係為報稅之用始開立如附表2 所示發票,應屬可採。

㈢綜上,被告既有為各該客戶提供投資介紹之服務行為,被告

以耀寶公司名義向各該客戶收取款項而填載以「顧問費」為品名之統一發票,並不至於使人無法辨識耀寶公司確有收取以投資諮詢為對價之費用,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給付投資人之利息數額為每月2%至2.5%,相較當時一般銀行之定存年利率1.355%至1.425%,最低為177 倍,自屬特殊之超額,原審摒棄最高法院見解及無視銀行法立法之規範目的,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於行為人違法吸收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事後有無給付利息、有無返還本金、投資有無獲利均不影響犯罪成立,原審以被告已返還投資款項並給付利息,投資人未陷入投資風險為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顯然錯誤。再被告亦以坦認未實際交易而開立發票,原審擴張解釋被告違法吸金以投資之行為為「投資顧問」之文義射程範圍,其認定違法且毫無依據。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判決認事用法,顯多所違誤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為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相合,應視其行為態樣,酌以參考各項要素,非必以銀行存款利率為準,最高法院就此亦曾表示意見如上,而被告收受投資款項之目的非單純吸收資金,其係將投資款項用於公司營運及尋找適合之標的投資,可認被告所為與一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案件之犯罪手法有別,當無以相同標準衡之之理。又證人蔡芸菲、簡蓮香、蔡玉琚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詐欺或銀行法的告訴,因為本來就是單純的投資等語(見偵卷第31、32、34頁),且本件確實無任何所謂之被害人對被告提告,況依扣案光碟內之電磁記錄所示,被告自102 年4 月20日起即有收受他人投資款項之舉(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若其真有非法吸金之行為,焉能持續至103 年5 月27日(附表1 編號141 ),原判決未採用銀行存款利率以論被告是否犯罪,並以投資人未陷入投資風險為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無違反最高法院見解及銀行法規範目的之處。

㈡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蔡玉華、陳美勤、粘足、蔡玉琚、蔡芸菲

、簡蓮香均證稱將款項交由被告投資等語,且被告確有將投資款項用於投資適合之標的乙情,均如上述,被告收受投資款項前必有向投資人說明,否則投資人焉會甘願交付投資款項,是被告所提供核屬投資顧問服務無誤,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

㈢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表1:被告收取投資款明細┌──┬───┬──────┬──────┬───────┐│編 │姓 名│投資時間 │金額(元,新│備註 ││號 │ │(年/月/日)│臺幣) │ │├──┼───┼──────┼──────┼───────┤│1 │林宜靜│102/1/1 │500,000 │即起訴書附表1 │├──┼───┼──────┼──────┤,惟起訴書所載││2 │林潔茹│102/1/1 │50,000 │投資時間之年份│├──┼───┼──────┼──────┤「102 」年,均││3 │柯玟劦│102/1/1 │500,000 │應更正為「103 │├──┼───┼──────┼──────┤年」。 ││4 │張芝馨│102/1/1 │200,000 │ │├──┼───┼──────┼──────┤ ││5 │張淑英│102/1/1 │50,000 │ │├──┼───┼──────┼──────┤ ││6 │陳俊佑│102/1/1 │200,000 │ │├──┼───┼──────┼──────┤ ││7 │陳彥如│102/1/1 │200,000 │ │├──┼───┼──────┼──────┤ ││8 │陳慶融│102/1/1 │1,450,000 │ │├──┼───┼──────┼──────┤ ││9 │粘足 │102/1/1 │680,000 │ │├──┼───┼──────┼──────┤ ││10 │黃士齊│102/1/1 │135,000 │ │├──┼───┼──────┼──────┤ ││11 │黃嘉俞│102/1/1 │50,000 │ │├──┼───┼──────┼──────┤ ││12 │董如芳│102/1/1 │100,000 │ │├──┼───┼──────┼──────┤ ││13 │董宜玫│102/1/1 │900,000 │ │├──┼───┼──────┼──────┤ ││14 │劉佩君│102/1/1 │100,000 │ │├──┼───┼──────┼──────┤ ││15 │蔡伊婷│102/1/1 │700,000 │ │├──┼───┼──────┼──────┤ ││16 │蔡麗珠│102/1/1 │50,000 │ │├──┼───┼──────┼──────┤ ││17 │錢榆涵│102/1/1 │50,000 │ │├──┼───┼──────┼──────┤ ││18 │戴明竹│102/1/1 │600,000 │ │├──┼───┼──────┼──────┤ ││19 │簡國修│102/1/1 │300,000 │ │├──┼───┼──────┼──────┤ ││20 │簡嘉怡│102/1/1 │100,000 │ │├──┼───┼──────┼──────┤ ││21 │蘇邑彤│102/1/1 │750,000 │ │├──┼───┼──────┼──────┤ ││22 │趙慧閔│102/1/3 │100,000 │ │├──┼───┼──────┼──────┤ ││23 │陳靜怡│102/1/7 │50,000 │ │├──┼───┼──────┼──────┤ ││24 │林達聰│102/1/6 │100,000 │ │├──┼───┼──────┼──────┤ ││25 │王榕麟│102/1/10 │50,000 │ │├──┼───┼──────┼──────┤ ││26 │林泫譯│102/1/10 │100,000 │ │├──┼───┼──────┼──────┤ ││27 │陳梁鑾│102/1/10 │400,000 │ │├──┼───┼──────┼──────┤ ││28 │蘇晏嬅│102/1/12 │50,000 │ │├──┼───┼──────┼──────┤ ││29 │林子健│102/1/13 │80,000 │ │├──┼───┼──────┼──────┤ ││30 │陳多加│102/1/13 │20,000 │ │├──┼───┼──────┼──────┤ ││31 │謝盈潔│102/1/13 │50,000 │ │├──┼───┼──────┼──────┤ ││32 │蘇魏菊│102/1/13 │100,000 │ │├──┼───┼──────┼──────┤ ││33 │林慧雯│102/1/18 │50,000 │ │├──┼───┼──────┼──────┤ ││34 │林慧美│102/1/20 │150,000 │ │├──┼───┼──────┼──────┤ ││35 │蔡芸菲│102/1/20 │100,000 │ │├──┼───┼──────┼──────┤ ││36 │吳珮甄│102/1/21 │500,000 │ │├──┼───┼──────┼──────┤ ││37 │羅敏華│102/1/22 │600,000 │ │├──┼───┼──────┼──────┤ ││38 │曾雅榆│102/1/23 │50,000 │ │├──┼───┼──────┼──────┤ ││39 │黃淑玲│102/1/23 │50,000 │ │├──┼───┼──────┼──────┤ ││40 │李佳虹│102/1/26 │250,000 │ │├──┼───┼──────┼──────┤ ││41 │黃昺岑│102/1/27 │2,600,000 │ │├──┼───┼──────┼──────┤ ││42 │藍惠萍│102/1/27 │50,000 │ │├──┼───┼──────┼──────┤ ││43 │馬鳳琴│102/1/28 │100,000 │ │├──┼───┼──────┼──────┤ ││44 │佟翁綢│102/2/5 │300,000 │ │├──┼───┼──────┼──────┤ ││45 │蘇麗玉│102/2/6 │300,000 │ │├──┼───┼──────┼──────┤ ││46 │張朝昌│102/2/7 │100,000 │ │├──┼───┼──────┼──────┤ ││47 │匡泰芳│102/2/9 │750,000 │ │├──┼───┼──────┼──────┤ ││48 │曾伊君│102/2/11 │200,000 │ │├──┼───┼──────┼──────┤ ││49 │黃建民│102/2/11 │100,000 │ │├──┼───┼──────┼──────┤ ││50 │鄧伊芹│102/2/12 │50,000 │ │├──┼───┼──────┼──────┤ ││51 │賴宥蓁│102/2/13 │50,000 │ │├──┼───┼──────┼──────┤ ││52 │林佳慧│102/2/14 │150,000 │ │├──┼───┼──────┼──────┤ ││53 │游靜君│102/2/14 │50,000 │ │├──┼───┼──────┼──────┤ ││54 │鄭什達│102/2/14 │50,000 │ │├──┼───┼──────┼──────┤ ││55 │盧佩芳│102/2/14 │150,000 │ │├──┼───┼──────┼──────┤ ││56 │徐素琳│102/2/18 │100,000 │ │├──┼───┼──────┼──────┤ ││57 │王鳴菲│102/2/20 │50,000 │ │├──┼───┼──────┼──────┤ ││58 │林琦 │102/2/25 │1,000,000 │ │├──┼───┼──────┼──────┤ ││59 │張峰嘉│102/2/27 │50,000 │ │├──┼───┼──────┼──────┤ ││60 │陳美勤│102/3/1 │1,240,000 │ │├──┼───┼──────┼──────┤ ││61 │蔡忠潤│102/3/6 │200,000 │ │├──┼───┼──────┼──────┤ ││62 │黃聖傑│102/3/10 │50,000 │ │├──┼───┼──────┼──────┤ ││63 │蔡伊航│102/3/10 │250,000 │ │├──┼───┼──────┼──────┤ ││64 │陳玟蓁│102/3/11 │100,000 │ │├──┼───┼──────┼──────┤ ││65 │張佩瑜│102/3/13 │1,000,000 │ │├──┼───┼──────┼──────┤ ││66 │黃星豪│102/3/13 │60,000 │ │├──┼───┼──────┼──────┤ ││67 │陳嘉彬│102/3/14 │700,000 │ │├──┼───┼──────┼──────┤ ││68 │蘇淑靜│102/3/14 │100,000 │ │├──┼───┼──────┼──────┤ ││69 │蔡玉琚│102/3/15 │6,600,000 │ ││ │(起訴│ │ │ ││ │書誤載│ │ │ ││ │為蔡玉│ │ │ ││ │居) │ │ │ │├──┼───┼──────┼──────┤ ││70 │陳惠怡│102/3/17 │200,000 │ │├──┼───┼──────┼──────┤ ││71 │姚淑卿│102/3/18 │100,000 │ │├──┼───┼──────┼──────┤ ││72 │李慧婷│102/3/26 │100,000 │ │├──┼───┼──────┼──────┤ ││73 │盧宗志│102/3/27 │300,000 │ │├──┼───┼──────┼──────┤ ││74 │林宜靜│102/4/1 │500,000 │ │├──┼───┼──────┼──────┤ ││75 │柯玟劦│102/4/1 │200,000 │ │├──┼───┼──────┼──────┤ ││76 │張芝馨│102/4/1 │200,000 │ │├──┼───┼──────┼──────┤ ││77 │張淑英│102/4/1 │80,000 │ │├──┼───┼──────┼──────┤ ││78 │陳俊佑│102/4/1 │320,000 │ │├──┼───┼──────┼──────┤ ││79 │陳彥如│102/4/1 │200,000 │ │├──┼───┼──────┼──────┤ ││80 │陳慶融│102/4/1 │1,450,000 │ │├──┼───┼──────┼──────┤ ││81 │粘足 │102/4/1 │850,000 │ │├──┼───┼──────┼──────┤ ││82 │黃士齊│102/4/1 │135,000 │ │├──┼───┼──────┼──────┤ ││83 │黃嘉俞│102/4/1 │50,000 │ │├──┼───┼──────┼──────┤ ││84 │董如芳│102/4/1 │150,000 │ │├──┼───┼──────┼──────┤ ││85 │董宜玫│102/4/1 │900,000 │ │├──┼───┼──────┼──────┤ ││86 │劉佩君│102/4/1 │100,000 │ │├──┼───┼──────┼──────┤ ││87 │蔡伊婷│102/4/1 │350,000 │ │├──┼───┼──────┼──────┤ ││88 │戴明竹│102/4/1 │700,000 │ │├──┼───┼──────┼──────┤ ││89 │簡國修│102/4/1 │300,000 │ │├──┼───┼──────┼──────┤ ││90 │簡嘉怡│102/4/1 │100,000 │ │├──┼───┼──────┼──────┤ ││91 │蘇邑彤│102/4/1 │1,050,000 │ │├──┼───┼──────┼──────┤ ││92 │陳彥銘│102/4/2 │50,000 │ │├──┼───┼──────┼──────┤ ││93 │李今禎│102/4/3 │200,000 │ │├──┼───┼──────┼──────┤ ││94 │趙慧閔│102/4/3 │100,000 │ │├──┼───┼──────┼──────┤ ││95 │簡蓮香│102/4/3 │100,000 │ │├──┼───┼──────┼──────┤ ││96 │林達聰│102/4/6 │1,000,000 │ │├──┼───┼──────┼──────┤ ││97 │卓姵君│102/4/7 │500,000 │ │├──┼───┼──────┼──────┤ ││98 │黃巧延│102/4/7 │400,000 │ │├──┼───┼──────┼──────┤ ││99 │王榕麟│102/4/10 │50,000 │ │├──┼───┼──────┼──────┤ ││100 │林泫譯│102/4/10 │150,000 │ │├──┼───┼──────┼──────┤ ││101 │陳梁鑾│102/4/10 │400,000 │ │├──┼───┼──────┼──────┤ ││102 │蘇晏嬅│102/4/12 │50,000 │ │├──┼───┼──────┼──────┤ ││103 │林子健│102/4/13 │80,000 │ │├──┼───┼──────┼──────┤ ││104 │謝盈潔│102/4/13 │50,000 │ │├──┼───┼──────┼──────┤ ││105 │蘇魏菊│102/4/13 │100,000 │ │├──┼───┼──────┼──────┤ ││106 │林慧雯│102/4/18 │450,000 │ │├──┼───┼──────┼──────┤ ││107 │林慧美│102/4/20 │150,000 │ │├──┼───┼──────┼──────┤ ││108 │蔡芸菲│102/4/20 │100,000 │ │├──┼───┼──────┼──────┤ ││109 │向于歡│102/4/21 │150,000 │ │├──┼───┼──────┼──────┤ ││110 │何怡慧│102/4/21 │400,000 │ │├──┼───┼──────┼──────┤ ││111 │吳珮甄│102/4/21 │750,000 │ │├──┼───┼──────┼──────┤ ││112 │柯明志│102/4/21 │300,000 │ │├──┼───┼──────┼──────┤ ││113 │羅敏華│102/4/22 │1,000,000 │ │├──┼───┼──────┼──────┤ ││114 │林家羽│102/4/22 │50,000 │ │├──┼───┼──────┼──────┤ ││115 │黃淑玲│102/4/23 │50,000 │ │├──┼───┼──────┼──────┤ ││116 │李佳虹│102/4/26 │250,000 │ │├──┼───┼──────┼──────┤ ││117 │黃昺岑│102/4/27 │2,600,000 │ │├──┼───┼──────┼──────┤ ││118 │藍惠萍│102/4/27 │500,000 │ │├──┼───┼──────┼──────┤ ││119 │馬鳳琴│102/4/28 │100,000 │ │├──┼───┼──────┼──────┤ ││120 │佟翁綢│102/5/5 │600,000 │ │├──┼───┼──────┼──────┤ ││121 │蘇麗玉│102/2/6 │500,000 │ │├──┼───┼──────┼──────┤ ││122 │張朝昌│102/2/7 │500,000 │ │├──┼───┼──────┼──────┤ ││123 │林怡君│102/5/16 │500,000 │ │├──┼───┼──────┼──────┤ ││124 │方妍榛│102/5/19 │100,000 │ │├──┼───┼──────┼──────┤ ││125 │甘泰生│102/5/23 │100,000 │ │├──┼───┼──────┼──────┤ ││126 │黃張美│102/5/23 │150,000 │ │├──┼───┼──────┼──────┤ ││127 │楊琮閔│102/5/23 │100,000 │ │├──┼───┼──────┼──────┤ ││128 │許振峰│ │100,000 │ │├──┼───┼──────┼──────┤ ││129 │匡泰芳│102/5/9 │1,300,000 │ │├──┼───┼──────┼──────┤ ││130 │曾伊君│102/2/11 │300,000 │ │├──┼───┼──────┼──────┤ ││131 │黃建民│102/5/11 │200,000 │ │├──┼───┼──────┼──────┤ ││132 │鄧伊芹│102/5/12 │50,000 │ │├──┼───┼──────┼──────┤ ││133 │賴宥蓁│102/5/13 │100,000 │ │├──┼───┼──────┼──────┤ ││134 │林佳慧│102/5/14 │150,000 │ │├──┼───┼──────┼──────┤ ││135 │游靜君│102/5/14 │50,000 │ │├──┼───┼──────┼──────┤ ││136 │鄭仕達│102/5/14 │50,000 │ │├──┼───┼──────┼──────┤ ││137 │盧佩芳│102/5/14 │150,000 │ │├──┼───┼──────┼──────┤ ││138 │徐素琳│102/5/18 │100,000 │ │├──┼───┼──────┼──────┤ ││139 │王鳴菲│102/5/20 │50,000 │ │├──┼───┼──────┼──────┤ ││140 │林琦 │102/5/25 │1,050,000 │ │├──┼───┼──────┼──────┤ ││141 │張峰嘉│102/5/27 │100,000 │ │├──┼───┼──────┼──────┼───────┤│合計│ │ │51,730,000 │ │└──┴───┴──────┴──────┴───────┘

附表2:發票明細表┌──┬────┬────┬────┬──┐│項次│發票號碼│日期 │金額 │備註│├──┼────┼────┼────┼──┤│1 │00000000│0000000 │1,000 │ │├──┼────┼────┼────┼──┤│2 │00000000│0000000 │1,000 │ │├──┼────┼────┼────┼──┤│3 │00000000│0000000 │1,000 │ │├──┼────┼────┼────┼──┤│4 │00000000│0000000 │1,000 │ │├──┼────┼────┼────┼──┤│5 │00000000│0000000 │1,000 │ │├──┼────┼────┼────┼──┤│6 │00000000│0000000 │1,000 │ │├──┼────┼────┼────┼──┤│7 │00000000│0000000 │1,000 │ │├──┼────┼────┼────┼──┤│8 │00000000│0000000 │1,000 │ │├──┼────┼────┼────┼──┤│9 │00000000│0000000 │1,000 │ │├──┼────┼────┼────┼──┤│10 │00000000│0000000 │1,000 │ │├──┼────┼────┼────┼──┤│11 │00000000│0000000 │1,000 │ │├──┼────┼────┼────┼──┤│12 │00000000│0000000 │1,000 │ │├──┼────┼────┼────┼──┤│13 │00000000│0000000 │1,000 │ │├──┼────┼────┼────┼──┤│14 │00000000│0000000 │1,000 │ │├──┼────┼────┼────┼──┤│15 │00000000│0000000 │1,000 │ │├──┼────┼────┼────┼──┤│16 │00000000│0000000 │1,000 │ │├──┼────┼────┼────┼──┤│17 │00000000│0000000 │1,000 │ │├──┼────┼────┼────┼──┤│18 │00000000│0000000 │1,000 │ │├──┼────┼────┼────┼──┤│19 │00000000│0000000 │1,000 │ │├──┼────┼────┼────┼──┤│20 │00000000│0000000 │1,000 │ │├──┼────┼────┼────┼──┤│21 │00000000│0000000 │1,000 │ │├──┼────┼────┼────┼──┤│22 │00000000│0000000 │1,000 │ │├──┼────┼────┼────┼──┤│23 │00000000│0000000 │1,000 │ │├──┼────┼────┼────┼──┤│24 │00000000│0000000 │1,000 │ │├──┼────┼────┼────┼──┤│25 │00000000│0000000 │1,000 │ │├──┼────┼────┼────┼──┤│26 │00000000│0000000 │1,000 │ │├──┼────┼────┼────┼──┤│27 │00000000│0000000 │1,000 │ │├──┼────┼────┼────┼──┤│28 │00000000│0000000 │1,000 │ │├──┼────┼────┼────┼──┤│29 │00000000│0000000 │1,000 │ │├──┼────┼────┼────┼──┤│30 │00000000│0000000 │1,000 │ │├──┼────┼────┼────┼──┤│31 │00000000│0000000 │1,000 │ │├──┼────┼────┼────┼──┤│32 │00000000│0000000 │1,000 │ │├──┼────┼────┼────┼──┤│33 │00000000│0000000 │1,000 │ │├──┼────┼────┼────┼──┤│34 │00000000│0000000 │1,000 │ │├──┼────┼────┼────┼──┤│35 │00000000│0000000 │1,000 │ │├──┼────┼────┼────┼──┤│36 │00000000│0000000 │1,000 │ │├──┼────┼────┼────┼──┤│37 │00000000│0000000 │1,000 │ │├──┼────┼────┼────┼──┤│38 │00000000│0000000 │1,000 │ │├──┼────┼────┼────┼──┤│39 │00000000│0000000 │1,000 │ │├──┼────┼────┼────┼──┤│40 │00000000│0000000 │1,000 │ │├──┼────┼────┼────┼──┤│41 │00000000│0000000 │1,000 │ │├──┼────┼────┼────┼──┤│42 │00000000│0000000 │1,000 │ │├──┼────┼────┼────┼──┤│43 │00000000│0000000 │1,000 │ │├──┼────┼────┼────┼──┤│44 │00000000│0000000 │1,000 │ │├──┼────┼────┼────┼──┤│45 │00000000│0000000 │1,000 │ │├──┼────┼────┼────┼──┤│46 │00000000│0000000 │1,000 │ │├──┼────┼────┼────┼──┤│47 │00000000│0000000 │1,000 │ │├──┼────┼────┼────┼──┤│48 │00000000│0000000 │1,000 │ │├──┼────┼────┼────┼──┤│49 │00000000│0000000 │1,000 │ │├──┼────┼────┼────┼──┤│50 │00000000│0000000 │1,000 │ │├──┼────┼────┼────┼──┤│51 │00000000│0000000 │1,000 │ │├──┼────┼────┼────┼──┤│52 │00000000│0000000 │1,000 │ │├──┼────┼────┼────┼──┤│53 │00000000│0000000 │1,000 │ │├──┼────┼────┼────┼──┤│54 │00000000│0000000 │1,000 │ │├──┼────┼────┼────┼──┤│55 │00000000│0000000 │1,000 │ │├──┼────┼────┼────┼──┤│56 │00000000│0000000 │1,000 │ │├──┼────┼────┼────┼──┤│57 │00000000│0000000 │1,000 │ │├──┼────┼────┼────┼──┤│58 │00000000│0000000 │1,000 │ │├──┼────┼────┼────┼──┤│59 │00000000│0000000 │1,000 │ │├──┼────┼────┼────┼──┤│60 │00000000│0000000 │1,000 │ │├──┼────┼────┼────┼──┤│61 │00000000│0000000 │1,000 │ │├──┼────┼────┼────┼──┤│62 │00000000│0000000 │1,000 │ │├──┼────┼────┼────┼──┤│63 │00000000│0000000 │1,000 │ │├──┼────┼────┼────┼──┤│64 │00000000│0000000 │1,000 │ │├──┼────┼────┼────┼──┤│65 │00000000│0000000 │1,000 │ │├──┼────┼────┼────┼──┤│66 │00000000│0000000 │1,000 │ │├──┼────┼────┼────┼──┤│67 │00000000│0000000 │1,000 │ │├──┼────┼────┼────┼──┤│68 │00000000│0000000 │1,000 │ │├──┼────┼────┼────┼──┤│69 │00000000│0000000 │1,000 │ │├──┼────┼────┼────┼──┤│70 │00000000│0000000 │1,000 │ │├──┼────┼────┼────┼──┤│71 │00000000│0000000 │1,000 │ │├──┼────┼────┼────┼──┤│72 │00000000│0000000 │1,000 │ │├──┼────┼────┼────┼──┤│73 │00000000│0000000 │1,000 │ │├──┼────┼────┼────┼──┤│74 │00000000│0000000 │1,000 │ │├──┼────┼────┼────┼──┤│75 │00000000│0000000 │1,000 │ │├──┼────┼────┼────┼──┤│76 │00000000│0000000 │1,000 │ │├──┼────┼────┼────┼──┤│77 │00000000│0000000 │1,000 │ │├──┼────┼────┼────┼──┤│78 │00000000│0000000 │1,000 │ │├──┼────┼────┼────┼──┤│79 │00000000│0000000 │1,000 │ │├──┼────┼────┼────┼──┤│80 │00000000│0000000 │1,000 │ │├──┼────┼────┼────┼──┤│81 │00000000│0000000 │1,000 │ │├──┼────┼────┼────┼──┤│82 │00000000│0000000 │1,000 │ │├──┼────┼────┼────┼──┤│83 │00000000│0000000 │1,000 │ │├──┼────┼────┼────┼──┤│84 │00000000│0000000 │1,000 │ │├──┼────┼────┼────┼──┤│85 │00000000│0000000 │1,000 │ │├──┼────┼────┼────┼──┤│86 │00000000│0000000 │1,000 │ │├──┼────┼────┼────┼──┤│87 │00000000│0000000 │1,000 │ │├──┼────┼────┼────┼──┤│88 │00000000│0000000 │1,000 │ │├──┼────┼────┼────┼──┤│89 │00000000│0000000 │1,000 │ │├──┼────┼────┼────┼──┤│90 │00000000│0000000 │1,000 │ │├──┼────┼────┼────┼──┤│91 │00000000│0000000 │1,000 │ │├──┼────┼────┼────┼──┤│92 │00000000│0000000 │1,000 │ │├──┼────┼────┼────┼──┤│93 │00000000│0000000 │1,000 │ │├──┼────┼────┼────┼──┤│94 │00000000│0000000 │1,000 │ │├──┼────┼────┼────┼──┤│95 │00000000│0000000 │1,000 │ │├──┼────┼────┼────┼──┤│96 │00000000│0000000 │1,000 │ │├──┼────┼────┼────┼──┤│97 │00000000│0000000 │1,000 │ │├──┼────┼────┼────┼──┤│98 │00000000│0000000 │1,000 │ │├──┼────┼────┼────┼──┤│99 │00000000│0000000 │3,000 │ │├──┼────┼────┼────┼──┤│100 │00000000│0000000 │3,000 │ │├──┼────┼────┼────┼──┤│101 │00000000│0000000 │3,000 │ │├──┼────┼────┼────┼──┤│102 │00000000│0000000 │3,000 │ │├──┼────┼────┼────┼──┤│103 │00000000│0000000 │3,000 │ │├──┼────┼────┼────┼──┤│104 │00000000│0000000 │3,000 │ │├──┼────┼────┼────┼──┤│105 │00000000│0000000 │3,000 │ │├──┼────┼────┼────┼──┤│106 │00000000│0000000 │3,000 │ │├──┼────┼────┼────┼──┤│107 │00000000│0000000 │3,000 │ │├──┼────┼────┼────┼──┤│108 │00000000│0000000 │3,000 │ │├──┼────┼────┼────┼──┤│109 │00000000│0000000 │3,000 │ │├──┼────┼────┼────┼──┤│110 │00000000│0000000 │1,000 │ │├──┼────┼────┼────┼──┤│111 │00000000│0000000 │1,000 │ │├──┼────┼────┼────┼──┤│合計│ │ │133,000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