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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金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茂棋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志訏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飛鴻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景育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淑億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良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吸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乙○○(原審法院另行發布通緝)、甲○○、辛○○、庚○○、壬○○、癸○○均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亦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仍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與丁○○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共同擬定「WSDF

und (起訴書誤載Found )外匯金融投資計畫」(下稱WS

D 投資計畫),內容為:投資人按如附表一所列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6,000元(普通會員)、32,000元(銅級會員)、96,000元(銀級會員)、160,000 元(金級會員)或320,000 元(鑽石會員)之本金加入會員,即得定期領取固定金額之返利,每三日為一期,對應之返利金額分別為93元、248 元、900 元、1,521 元、3,073 元,領取次數分別為180 次(即總週期18個月)、180 次(即總週期18個月)、200 次(即總週期20個月)、240 次(即總週期24個月)、300 次(即總週期30個月),換算返利年息利率分別為69.75 %、93%、112.5 %、114.075 %、115.23%(計算式:每期返利金額×可領次數÷本金金額÷總週期〈單月〉×12〈整年〉×100 %。起訴書誤載年利率162 %至300 %,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可選擇每9 日或30日領取一次返利,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該計畫稱此為「靜態收入」)。參加會員另得以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取得如附表二所示10%至18%不等之「介紹獎金」及其他「組織獎金」等,並委請不詳之電腦工程師架設網路平台,自100 年7 月初起,推由乙○○擔任講師,對外招募會員加入上開投資計畫;丁○○先後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大港埔分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

000 ,下稱丁○○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負責收取投資人所繳投資款項、分配返利及獎金等存匯款事務。

(二)甲○○、辛○○、庚○○、壬○○陸續加入會員後,已明知上情,而均與丁○○、乙○○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除各自吸收下線外,甲○○並自100 年9 月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辦公處所,作為舉辦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之場所;辛○○自100 年8 月間起,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庚○○自100 年9 月間起,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壬○○自100 年11月間起,提供「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戶名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辛○○、庚○○並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參加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再由甲○○擔任說明會主持人;乙○○、壬○○分別擔任講師,向不特定投資人講述WSD 投資計畫內容,招募投資人加入會員並繳交投資款,仍由丁○○負責收齊投資款項並分配返利及獎金。

(三)癸○○為甲○○之友人,明知甲○○等人以上開方式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金,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犯意,自100 年9 月起,多次前往上址辦公室協助甲○○有關電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試算,或在場教導投資人操作WSD 投資計畫網路介面,幫助甲○○等人實行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金行為。乙○○、丁○○、甲○○、辛○○、庚○○、壬○○共同以上開分工行為;癸○○以上開幫助行為,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上開WSD 投資計畫作為收受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游健國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共計57,06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686,000元。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詳如附表二所載)。迄100 年12月間,WSD 投資計畫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已不足以支付返利及獎金,丁○○與乙○○商議後,自100 年12月31日起停止發放返利及獎金,嗣後於101 年3 月間無預警關閉WSD投資計畫網路平台。嗣因投資人林靖晏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2 年3 月27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楊美玲、呂玉美、陳姿蓉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上開被害人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嗣後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就被告甲○○部分,僅以上開被害人於其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為已足,其等先前調詢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乙○○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應屬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其於102 年3 月27日經警搜索住處後,旋於同年4 月17日接受調詢,且於該次詢問,並不諱言確有擔任講師一情,且就相關問題,均以一問一答方式,具體陳述,形式上足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述條文規定,乙○○於調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自不得再為爭執,詳後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自不許被告等於上訴審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及其等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提出之各類人證及書證已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6 至129 頁),依前述判決要旨,自不許被告等於上訴審撤回同意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害人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之供述證據,及其他非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被告甲○○、壬○○、庚○○、辛○○、癸○○則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或非法吸金犯行,被告甲○○辯稱:「高雄市○○區○○○路○○○ 號5 樓」是我自己經營健康器材展示的地點,不是專供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的場所,我只有擔任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的主持人,負責活動程序而已,不是擔任講師云云;被告辛○○辯稱:我交付帳戶給乙○○,只是為了讓乙○○將我投資WSD 投資計畫所應得的返利匯給我,但是乙○○叫其他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到這個帳戶,要我轉給丁○○或乙○○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而已,沒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當初是因為說要將返利匯給我,要我提供帳戶,後來卻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到這個帳戶,乙○○要我將其他人的匯款轉給丁○○,我與匯款人都不認識云云;被告壬○○辯稱:我不是WSD 投資計畫的講師,只是乙○○拜託我上台跟投資人講解,沒有所謂的講師,也沒有講師費,帳戶也不是我主動提供云云;被告癸○○辯稱:我到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只是去瞭解自己的投資情形,因為我會看電腦,那裏有一些投資人會問我,我只是純粹幫忙而已,沒有鼓勵他們投資云云。辯護人均辯稱:甲○○、辛○○、庚○○、壬○○主觀上均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癸○○主觀上亦無非法吸金之幫助故意,渠等所為應不構成非法多層次傳銷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之自白及補強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全部坦認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268556650 號卷【下稱調查卷】第51-5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1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1- 72、119 背面-121頁、原審一卷第121 頁、原審卷一第133 頁、卷三第7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4 頁、卷三第70頁背面),且經證人即投資人沈鈺涵、楊美玲、呂玉美、陳姿蓉、戊○○、游健國、李玉雲、潘彩鳳、許偉銀、李佳祝於調詢或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見調查卷第239-242 、270-274 、289-293 、307-311 、322- 325、340-343 、350-353 、364-367 、379-382 、393-396 頁、原審104 年度金訴字第5 號㈡卷【下稱原審二卷】第65-7

5 、76-85 、85-90 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癸○○、乙○○、壬○○、辛○○、庚○○、於調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8 、29-3

4 、98- 104 、126-132 、156-16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43 頁、偵三卷第78- 79、121-125 頁),並有「WSD F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簡介、「WSD 投資計畫申請表」、「新會員入會(舊會員升級)申請表」、「返利計畫試算表」、「WSD靜態收入(投資收入)與動態收入(組織收入)表」、「Diamond 行政中心服務事項表」(見調查卷第415-423 頁);投資人沈鈺涵、楊美玲、呂玉美、戊○○(以女兒林倍如之名義投資)、許偉銀、李佳祝等人所提出WSD Fund投資憑證(Investment- Certificates)、匯款證明、WSD Fund會員查詢返利網頁列印(見調查卷第243-253 、279 、287 、304-306 、336-339 、387-388 、402 頁、原審二卷第146 頁);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大港埔分行帳戶、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企業戶顧客資料卡、歷史交易明細暨投資款項統計表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424-516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4所示同案被告甲○○,係於100年9月間,經乙○○介紹加入WSD投資計畫,投資金額10,000美元(即新臺幣320,000元)係由被告丁○○代墊等情,亦經丁○○於調詢中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51-58頁),核與甲○○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21背面-122頁)。被告丁○○歷次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65(起訴書未列載)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投資人林靖晏因投資WSD 投資計畫,於100 年9 月6 日簽發票面金額960,000 元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受款人記載「丁○○」,並由丁○○兌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靖晏具狀指陳歷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即偵一卷】第1-2 、22-24 頁),且經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40-43 頁),並有林靖晏所提出乙○○名片、「WSD F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簡介、乙○○書寫之投資獲利解說、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律師函、「WSD 投資計畫申請表」、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存摺節本、合作金庫十全分行102 年3 月20日合金十全存字第1020000961號函暨支票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即偵一卷】第3-19 、26-28 、31-34 頁、偵二卷第15-1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68部分

證人陳美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朋友薛柏芬帶我到博愛路「丹堤咖啡」2 樓,去聽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乙○○在現場講解投資內容,我投資了16,000元,直接從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給薛伯芬幫我交到公司。之後沒多久WSD 投資計畫就出事了,我沒拿到約定的返利,只有乙○○在出事後匯了大概8 元到我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2-183 、19

0 頁),核與先前調詢指訴一致(見調查卷第412-413 頁),並提出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節本(100 年9 月10日金融卡提領現金16,000元)及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節本(101 年6 月8 日無摺存款6 元)為證(見原審二卷第217背面-218頁),且證人薛柏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

100 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有帶陳美璇到博愛路「丹堤咖啡」2 樓去聽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陳美璇聽了之後決定投資,應該是聽完當天就拿現金16,000元給我,我再把錢交給

WSD 的助理陳煜承(原名陳義文)加入投資,陳美璇算是我的下線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1-62 、65頁);證人陳煜承(即陳義文)亦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0 年間(詳細日期不確定)確有參加在「丹堤咖啡」2 樓的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我確定薛伯芬與陳美璇兩人都有投資,陳美璇是薛伯芬的下線,薛伯芬是我的下線,他們錢怎麼給的,我已經記不起來給錢的詳細過程,但我確定他們兩人都有繳錢,因為必須投資人繳錢後,資料才會「key 單」(鍵入電腦),才可以在電腦上(按:即WSD 投資計畫網路平台)看到投資金額及紅利資料(即WSD 投資計畫所稱「靜態收入」或「返利」)。

我自己不經手key 單,如果陳美璇他們把現金交給伊,我也會將錢交給key 單的人,如果沒有key 單,他們不可能領到返利,一定要有這筆錢進去,才會有返利回來,通常是匯到他們的帳戶內。繳錢的話是沒有所謂的收據,都是key 單進去,電腦上就會顯示投資了多少錢,當初只能用這種方式確認自己的投資金額。電腦介面(WSD 網路平台)會有介紹人及下線加入時間,我有在電腦介面上看到陳美璇加入,如果她沒有繳錢投資,她的資料不可能出現在伊的電腦介面(WS

D 網路平台)上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7-72 頁)。陳美璇雖未如其他投資人提出WSD Fund投資憑證(Investment-Certificates)或匯款單據,且因WSD投資計畫網路平台已經被告乙○○等人無預警關閉,無法提出查詢網頁為證,然陳美璇前開指證,與證人薛柏芬、陳煜承證述大致相符,復與其提出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及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節本記載交易情形相合,足為補強證據,自堪採信,陳美璇確有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投資。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問:我下來的時候,

100 年12月我看到他與乙○○有一些爭執,因為都認識,我就私下問丁○○,他跟我說他們的一些想法理念不同,說他想要退出」「(問:跟你講的時候,那時候他是否已經退出?)答:丁○○講了幾次,這是在12月發生的,最後一次應該是在12月他說他已經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背面),惟該吸金集團於100 年12月間時已將近結束(見附表二吸金時間),仍不影響其先前共同吸金犯罪之認定,且本件並無未遂之情形,其辯護人主張是中止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因同案被告被告乙○○、丁○○上開

WSD 投資計畫內容約定給付如前述利率之紅利(返利),而分別繳交投資款項加入投資,部分投資人已實際領取返利及介紹獎金,乙○○及丁○○採多層次傳銷方式,以上開投資計畫作為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等情,已如前述(書證及物證部分詳如上述「理由欄貳、一、㈠、⒈」所臚列)。

⒉被告之自白

被告甲○○於調查處詢問中供稱:我是以「石志偉」這個名字作為在外與人進行業務洽談時所用的姓名,「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則是我所經營「台灣智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地址,直到100 年9 月間,因為乙○○與梅高梁共同經營WSD 投資計畫,才會將上址公司提供給乙○○作為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的會場使用。透過梅高粱認識乙○○,要我陪他一起聽,那後來就一起做了。剛好我說就辦公室借你們談這件事情,沒有收取租金,剛開始就是談,後來有加入,就變成乙○○下線,所以才把辦公室借給他,供給乙○○做為說明會現場使用,他每個禮拜五做為說明會會場使用。主要參與者及工作分配是乙○○、我、梅高粱(梅高梁他後來就沒參與了)、癸○○,丁○○都沒有出面...茂棋也是主要參與者,...還有一個辛○○他偶而會帶他的下線來會場聽,分工就是乙○○主講,等於原創,全部都是他在處理,我跟癸○○負責現場的招呼,我們沒有招攬,有時就是身邊認識的講一下請他們到現場來聽,我跟癸○○主要是一些現場的招待、倒茶水,沒有發文宣,因為它文宣全部用powerpoint放。若會員有意加入WSD 投資計畫,必須填具「WSD 投資計畫申請表」,該表格是丁○○提供我們的,會員加入時,視其投資金額勾選會員等級,若投資美金

500 元係普通會員、投資美金1,000 元係銅級會員、投資美金3,000 元係銀級會員、投資美金5,000 元係金級會員、投資美金10,000元係鑽石級會員等共五種。會員填完該表格後,我們必須將該表格傳真給丁○○,至於正本則由吸收該會員的上線自行保管。「返利計劃試算表」是在吸收會員加入時,提供給會員參考其加入WSD 投資計畫的投資金額,未來可領取的返利次數、週期及金額。「靜態收入(投資收入)與動態收入(組織收入)表」也是在吸收會員加入時提供給會員參考,會員加入WSD 投資計畫後,如僅單純投資而未吸收下線加入,只能領取表格上「靜態收入」(返利);若會員加入後積極吸收其他下線加入,除可領取靜態收入外,還可領取表格上的「動態收入」(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WS

D 投資計畫並無實際金融產品銷售,扣押物編號壹-1、壹-2「WSD 投資理財資料」是我要提供給臺北友人的資料,他們也都有加入WSD 投資計畫,成為我的下線。扣押物編號貳「匯款資料」21張,都是我吸收會員加入WSD 投資計畫後,將下線會員入會金額轉匯給丁○○的憑證。投資人沈鈺涵、呂玉美、戊○○是我的下線,其他投資人楊美玲、李玉雲、游健國、潘彩鳳、許偉銀、陳姿蓉、李佳祝等人雖不是我的下線,但我知道他們也是WSD 投資計畫的會員,他們所指稱WS

D 投資計畫會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返利等情屬實,會員都是因為返利才會加入。會員加入WSD 投資計畫後,公司會提供會員一個電腦帳戶密碼,該會員便可以在公司網站上有個人的電子錢包,入會後所得的返利,公司會定期的提撥點數到個人的電子錢包裡,會員可以自行透過電腦操作,將電子錢包裡的點數兌換成實質金錢,公司再將錢匯到個人金融帳戶內,但自100 年12月31日開始,公司就停止提撥點數到會員的電子錢包裡,也就是停止支付返利,公司網站自10

1 年3 月間就無預警關閉。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內的吸金金額,其中有一部分就是我將會員入會資金轉匯給丁○○的,這些資金都是會員加入WSD 投資計畫的金額。至於資金的用途要問丁○○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40 頁勘驗之調查處筆錄)。已坦認其有加入WSD 投資計畫,是主要參與者,明知WSD 投資計畫係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獎金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亦知WSD 投資計畫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仍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辦公處所,作為舉辦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之場所,並與乙○○、壬○○、丁○○、辛○○依上述分工,招募會員而吸收下線之資金。⒊同案被告之供述⑴同案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100 年8 、9 月間,乙○○

給我一個「高雄市○○區○○○路○○○ 號5 樓」的地址,要我直接找甲○○洽談WSD 投資計畫,當時甲○○因缺乏資金,乙○○便要求我幫甲○○代墊美金1 萬元讓他加入。我與乙○○共同創設WSD 投資計畫之初,會員入會的費用都是直接交給乙○○,我擔心乙○○會將錢私吞,所以才提供合庫灣內分行及大港埔分行等私人帳戶,要求甲○○、壬○○、辛○○等人於吸收會員下線後,將入會費用匯至上開帳戶,我再從前述二個私人帳戶內提撥錢轉匯給會員作為返利及獎金之用(見調查卷第52、54頁)。

⑵同案被告乙○○於調詢中供稱:WSD 投資計畫的辦公室是向

甲○○借的,是用來招攬會員及召開說明會的場所,辦公室成員有甲○○、丁○○、壬○○等人。甲○○主要負責提供場地及擔任投資說明會的主持人,我與壬○○為WSD 投資計畫的講師,丁○○負責銀行匯款,癸○○協助甲○○有關電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的試算。WSD 投資計畫主要透過會員彼此間的招攬及在公司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客等語(見調查卷第99-100頁)。

⑶同案被告壬○○則於調詢中供稱:「高雄市○○區○○○路

○○○ 號5 樓」辦公室是向甲○○借的,用來招攬會員及召開說明會的場所。WSD 投資計畫在臺北、臺中、高雄都有說明會,北中南各據點由我幫忙授課外匯,乙○○幫忙講解投資理財的概念,北部場地由乙○○出錢租借,中部是庚○○,南部是甲○○,負責提供場地、茶水、相關文宣及擔任投資說明會主持人。庚○○、甲○○、辛○○等人負責收取下線的匯款後,再匯給丁○○交換點數,並由丁○○負責銀行匯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27-129 頁)。

⑷同案被告辛○○於調詢中供稱:甲○○在「高雄市○○區○

○○路○○○ 號5 樓」設立辦公室,提供場地、茶水、相關文宣,伊不清楚該辦公室人員有誰,因為我發展組織的模式與甲○○不同等語(見調查卷第159 頁)⑸上開同案被告均一致指稱被告甲○○確有提供「高雄市○○

區○○○路○○○ 號5 樓」辦公處所,作為舉辦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之場所,負責場地、茶水、相關文宣及擔任投資說明會主持人並招攬下線等分工行為,核與被告甲○○上開自白大致相符,足為補強證據。

⒋投資人之指訴⑴證人即投資人楊美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因為WSD 投資

計畫網路關閉,並停止返利點數兌換,他們在101 年2 月初在高雄市國軍英雄館有舉辦補償計劃說明,那一場是由甲○○主持,乙○○上台解釋說明補償計畫,沒有賠償我們,反而是叫我們加碼投資,印象中當天辛○○、壬○○也在場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5-69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所提出

101 年2 月18日高雄國軍英雄館補償計畫說明會錄影檔,確有甲○○在台上講解之影像畫面,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三卷第5-7 、23之1-23之3 頁)。

⑵證人即投資人呂玉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前後投資4 次,

前3 次的錢都是交給甲○○,作他的下線,後來因為我比較信任該集團另一成員壬○○,所以最後一次的投資款是在「丹堤咖啡」交給壬○○,成為壬○○的下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6-77頁)。

⑶上開證人或證稱被告甲○○親自招攬渠等加入WSD 投資計畫

並收取投資款項,或證稱甲○○主持101 年2 月18日舉辦之補償計畫說明會,並有上開說明會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足為佐證,自堪採信。

⒌對於被告辯解及其所舉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甲○○雖於審理中翻供,改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丁○○、壬○○於原審及丁○○、壬○○、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為附和之證詞,然被告先前自白不僅有同案被告丁○○、壬○○、辛○○先前於調詢之供述可佐,復有證人即投資人楊美玲、呂玉美前述證詞及上開書證、物證足為補強,顯屬可信,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等嗣後任意翻異前詞,與上開卷證顯然不合,自不足採信。又本院審理時證人戊○○陳稱:「(問:第一位跟你講WSD 計劃的人是呂玉美?)答:是的,呂玉美跟我講完之後帶我去石先生那裡,石先生跟我講後我才加入的」「(問:呂玉美如何跟你講的?)答:她告訴我投資多少錢可以領多少錢,之後呂玉美就帶我去石先生那裡,說明會她有無去我不知道,我有去」「是否還記得去甲○○那裡,是在哪裡?是否就是之前提到的勞保大樓?)答:我記得一間大樓,甲○○、呂玉美都有說明投資

1 萬元可以領多少的投資計劃」「(問:你投資的錢是在何處拿給何人?)答:我是拿去我剛才說的5 樓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仍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三)辛○○部分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因同案被告被告乙○○、丁○○上開

WSD 投資計畫內容約定給付如前述利率之紅利(返利),而分別繳交投資款項加入投資,部分投資人已實際領取返利及介紹獎金,乙○○及丁○○採多層次傳銷方式,以上開投資計畫作為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等情,已如前述(書證及物證部分詳如上述「理由欄貳、一、㈠、⒈」所臚列)。

⒉被告之自白

被告辛○○於調詢中供稱:我於100 年7 、8 月間透過乙○○介紹認識丁○○,並經過乙○○及丁○○介紹加入WSD 投資計畫,我的上線是乙○○,我自己找了二個下線加入,下線又有介紹朋友加入,從我這邊發展下去的投資金額約4 、

500 萬元,實際人數不清楚。WSD 投資計畫係以美金(1 美元=32 元臺幣)計算,投資美金500 元為普通會員、1,000元為銅級會員、3,000 元為銀級會員、5,000 元為金級會員、10,000元為鑽石級會員,「返利計劃試算表」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例如鑽石會員投資美金10,000元等於投資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如選擇每3 日領返利,每次可領3,07

3 元,共可領300 次,30個月共可領回921,900 元;如選擇每9 日領,每次可領9,281 元,共可領100 次,30個月共可領928,100 元,如選擇每30日領,每次可領31,009元,共可領30次,30個月共可領930,270 元,其他會員級職返利計劃亦如該試算表,可分選擇每3 日領、9 日領及30日領,另推薦他人入會又可獲得推薦及組織獎金,公開招攬會員付費入會。我都是由本人或下線向有意投資的民眾約在「麥當勞」或高雄市○○路的「丹堤咖啡」碰面,原則上每星期聚會1次,場地、茶水費用由乙○○、壬○○、我及我的下線共同分擔。聚會時除了會提供乙○○事前給我的WSD 投資計畫文宣給有意願投資的民眾參考,也會請壬○○到場幫忙授課外匯及乙○○講解投資理財的概念,吸引有興趣投資的民眾加入該投資計畫。該投資計畫主要透過會員彼此間的招攬及在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客,每次來聽說明會的人員大約有10幾個人,直到100 年12底投資計畫網站無預警關閉為止。民眾如果有意願加入投資,可以選擇匯給丁○○或直接匯給我開立在合庫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再由我轉匯給丁○○。我收到下線的匯款確實有將款項轉匯到丁○○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或大港埔分行帳戶。有意願投資的民眾會填寫「WSD 投資計畫申請表」,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的帳號,作為未來投資匯款及分紅使用。「WSD 投資計畫申請表」、「新會員入會(舊會員升級)申請表」用途大同小異,主要是用來填寫會員基本資料,載明投資金額、會員等級、介紹人姓名、帳號、安置人(即投資者的上線)等資料。「返利計劃試算表」我不曾看過,但內容主要是用於WSD 投資計畫紅利計算方式。「WSD 靜態收入(投資收入)與動態收入(組織收入)表」中,「靜態收入」是指僅純粹作投資人,未招攬他人投資;至於「動態收入」指另外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及組織獎金的金額。「Diamond 行政中心服務事項表」我未看過,但上面印的玖頤公司是壬○○女友的公司,行動電話號碼是壬○○的,應該是壬○○留給會員方便聯繫。我也是因為WSD 投資計畫會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返利才加入。

乙○○是我的上線,並負責在北中南各據點講解投資理財的概念,壬○○負責講解外匯的概念,甲○○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設立辦公室,提供場地、茶水、相關文宣,我不清楚該辦公室人員有誰,因為我發展組織的模式與甲○○不同。丁○○負責處理銀行匯款,庚○○是壬○○的上線,庚○○發展的組織與我不同,資金流向我不清楚。癸○○(或鄧育崑)我完全沒聽過等語(見調查卷第157-

161 頁),已坦認其加入WSD 投資計畫後,明知WSD 投資計畫係以多層次傳銷,但無實際銷售金融商品,參加人取得獎金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亦知WSD 投資計畫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仍提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再轉匯予丁○○合庫灣內分行或大港埔分行帳戶,並與乙○○、丁○○等人依上述分工,招募會員而吸收下線資金。

⒊同案被告之供述⑴同案被告丁○○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投資人一開始要出資

買點數,例如買1,000 點,1 點要31.5元,若要將點數換回現金,是以1 比30的比例換回。100 年7 月間,WSD 投資計畫程式啟動,一開始乙○○是找辛○○他們去召募會員,9月初乙○○就開放系統讓辛○○他們自己去鍵入資料,庚○○、壬○○及甲○○是最晚進來的,他們在鍵入資料時,缺點數時,他們就會跟我以1 比30跟我買點數,他們拿到點數後,才能鍵入會員資料,我收到買點數的資金後,要拿這些現金讓會員可以用點數換到現金,我主要工作就是處理點數。辛○○、癸○○、壬○○等人需要點數兌換,我就直接從我帳戶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庚○○也有兌換過,期間約1個多月,辛○○比較常和我兌換點數等語(見偵三卷第71、119-120 頁)。

⑵同案被告壬○○於調詢中供稱:庚○○、甲○○、辛○○等

人負責收取下線的匯款後,再匯給丁○○交換點數,並由丁○○負責銀行匯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28 頁)。

⑶上開同案被告指稱被告辛○○確有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款,

再轉匯至丁○○上開合庫灣內分行或大港埔分行帳戶,並有招攬下線等分工行為,核與被告辛○○上開自白大致相符,並有各該帳戶及辛○○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資佐憑(見調查卷第490~496頁)足為補強證據。

⒋投資人之指訴

證人楊美玲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12月24日在上址「丹堤咖啡」2 樓參加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時,見到辛○○在跟其他投資者說明如何用電腦看WSD 投資情形,已如前述,益徵辛○○確有於上述場所招攬投資人加入WSD 投資計畫等情。

⒌對於被告辯解及其所舉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辛○○嗣雖改口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丁○○、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等亦為附和之證詞,然被告先前自白不僅有同案被告丁○○、甲○○、壬○○先前於調詢之供述可佐,復有證人即投資人楊美玲前述證詞及上開書證、物證足為補強,顯屬可信。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丁○○等嗣後翻異前詞,與上開卷證顯然不合,自難採信。至於證人楊美玲、呂玉美、陳姿蓉、陳美璇或稱在投資說明會尚未見到辛○○,或稱辛○○僅在旁使用電腦,並未上台解說等語,然依上開認定,辛○○負責分工本非擔任講師,上開證人於投資說明會未見其上台講解,本屬自然,尚不足動搖依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又縱使被告辛○○嗣後有匯回70萬元予下線己○○○,亦是犯後態度之問題,仍不影響其參與共同吸金犯罪之認定。

(四)庚○○部分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因同案被告被告乙○○、丁○○上開

WSD 投資計畫內容約定給付如前述利率之紅利(返利),而分別繳交投資款項加入投資,部分投資人已實際領取返利及介紹獎金,乙○○及丁○○採多層次傳銷方式,以上開投資計畫作為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等情,已如前述(書證及物證部分詳如上述「理由欄貳、一、㈠、⒈」所臚列)。

⒉被告之供述

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7 、8 月間,乙○○介紹我加入WSD 投資計畫,用我名義在臺中租了一個辦公室,乙○○有來開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有跟投資人做說明。因為臺中的客戶(投資人)都有看過我,所以丁○○就要我提供我在合庫中權分行的帳戶讓投資人匯款,並要求一些臺中的投資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轉匯到丁○○的帳戶,因為乙○○說將所有的錢匯到丁○○的帳戶。WSD 投資計畫的會員拉其他人入會好像有介紹費,會有點數,我只有介紹壬○○,由乙○○對他講解投資案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正、背面、第124 頁),已自承其加入WSD 投資計畫後,明知WSD 投資計畫係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獎金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亦知WSD 投資計畫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仍提供「合庫中權分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再轉匯予丁○○合庫灣內分行或大港埔分行帳戶,並招募下線會員而吸收資金。

⒊同案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壬○○於調詢中供稱:我係透過先前從事直銷的庚○○介紹加入WSD 投資計畫的會員,是因為我的上線庚○○告訴我WSD 投資計畫會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返利,所以我才會加入。WSD 投資計畫在臺北、臺中、高雄都有說明會,北中南各據點由我幫忙授課外匯,乙○○幫忙講解投資理財的概念,北部場地由乙○○出錢租借,中部是庚○○,南部是甲○○。庚○○、甲○○、辛○○等人負責收取下線的匯款後,再匯給丁○○交換點數,並由丁○○負責銀行匯款。因為庚○○的服務態度常跟其下線起衝突,後來就改由我接手庚○○的匯款工作等語(見調查卷第127-129 頁),足證被告庚○○確有租借場地供WSD 投資計畫在臺中舉辦說明會之用,並負責收取下線會員的匯款,再匯給丁○○交換點數等情甚明。

⒋對於被告辯解及其所舉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上開犯行既有其自身及同案被告壬○○於調詢之供述為證,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動搖依據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至於證人楊美玲、呂玉美、陳姿蓉、陳美璇雖稱對於庚○○較無印象,並無上台講解或招募其等加入WSD 投資計畫等語,然依上開認定,庚○○本不負責高雄地區投資說明會之招募會員業務,其分工亦非巡迴講師,上開證人於高雄地區之投資說明會未見其現身,本屬自然,自不足動搖依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

(五)壬○○部分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因同案被告被告乙○○、丁○○上開

WSD 投資計畫內容約定給付如前述利率之紅利(返利),而分別繳交投資款項加入投資,部分投資人已實際領取返利及介紹獎金,乙○○及丁○○採多層次傳銷方式,以上開投資計畫作為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等情,已如前述(書證及物證部分詳如上述「理由欄貳、一、㈠、⒈」所臚列)。

⒉被告之自白

被告壬○○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0 年8 月中旬,透過先前從事直銷的下線庚○○介紹,加入WSD 投資計畫的會員,並於同年9 月1 日開始參與。我的上線是庚○○,我一共找了三個下線加入。WSD 投資計畫係以美金(1 美元=32元臺幣)計算,會員級職分為投資美金500 元為普通會員、1,000 元為銅級會員、3,000 元為銀級會員、5,000 元為金級會員、10,000元為鑽石會員,「返利計劃試算表」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例如鑽石會員投資美金10,000元等於投資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如選擇每3 日領返利,每次可領3,073 元,共可領300 次,30個月共可領回921,900 元;如選擇每9 日領,每次可領9,281 元,共可領100 次,30個月共可領928,100 元,如選擇每30日領,每次可領31,009元,共可領30次,30個月共可領930,270 元,其他會員級職返利計劃亦如該試算表,可分選擇每3 日領、9 日領及30日領,另推薦他人入會又可獲得推薦及組織獎金,公開招攬會員付費入會。WSD 投資計畫在臺北、臺中、高雄都有說明會,北中南各據點由伊幫忙授課外匯,乙○○幫忙講解投資理財的概念,北部場地由乙○○出錢租借,中部是庚○○,南部是甲○○,負責提供場地、茶水、相關文宣及擔任投資說明會主持人。庚○○、甲○○、辛○○等人負責收取下線的匯款後,再匯給丁○○交換點數,並由丁○○負責銀行匯款。辛○○是乙○○的下線,在高雄發展組織。其中因庚○○的服務態度常跟其下線起衝突,後來就改由我接手庚○○的匯款工作。文宣發放是來聽投資說明會的民眾如有主動索取,才會提供給他們。WSD 投資計畫主要透過會員彼此間的招攬及在公司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客,每次來聽說明會的人大約有50到70人,北中南每週各辦理1 次說明會,直到100 年12底投資計畫網站無預警關閉為止。「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我女友所經營,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有開帳戶,我的下線會將錢匯到玖頤公司上開帳戶內,再轉匯到丁○○合庫帳戶。我是於100 年9 月參與WSD 投資計畫,9 、10月都是使用庚○○的帳戶接受下線匯款,同年11、12月間才開始使用玖頤公司帳戶。「WSD 投資計畫申請表」、「新會員入會(舊會員升級)申請表」用途為填寫會員基本資料、投資金額、會員等級、介紹人姓名、帳號、安置人(即投資人的上線)等資料。「返利計畫試算表」為WSD 投資計畫內容及紅利計算方式。「WSD 靜態收入(投資收入)與動態收入(組織收入)表」中,「靜態收入」是指僅純粹作投資人,未招攬他人投資;至於「動態收入」指另外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及組織獎金的金額。「Diamond 行政中心服務事項表」所指「Diamond 」即為我本人,這表格是我所製作,作為向會員說明登入新會員資料及獎金領取之方式,投資者有問題可向我洽詢,助理「Sophia」負責協助key 單等行政工作。WS

D 投資計畫沒有實際從事金融產品銷售,也沒有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我不知道WSD 投資計畫的會員共有多少,但我自己的下線會員約有100 多人,投資金額應有300 萬元以上,我知道臺北乙○○、高雄辛○○的組織都發展的不錯,但實際會員數及投資金額就不清楚。投資人沈鈺涵等人在調查局所指稱他們會投資加入WSD 投資計畫,是因為本投資計畫會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返利,當初我的上線(庚○○)也是這樣告訴我,所以我才會加入(見偵查卷第127-13

2 頁、偵三卷第125 頁),已坦認其加入WSD 投資計畫後,明知WSD 投資計畫係以多層次傳銷,但無實際銷售金融商品,參加人取得獎金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亦知WSD投資計畫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仍提供「玖頤公司彰銀行北門分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再轉匯予丁○○合庫灣內分行或大港埔分行帳戶,並與乙○○、丁○○等人依上述分工,招募會員而吸收下線資金。

⒊同案被告之供述⑴同案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我與乙○○共同創設WSD 投

資計畫之初,會員入會的費用都是直接交給乙○○,我擔心乙○○會將錢私吞,所以才提供合庫灣內分行及大港埔分行等私人帳戶,要求甲○○、壬○○、辛○○等人於吸收會員下線後,將入會費用匯至上開帳戶,我再從前述二個私人帳戶內提撥轉匯給會員作為返利及獎金之用等語,已如前述。⑵同案被告乙○○於調詢中供稱:WSD 投資計畫的辦公室成員

有甲○○、丁○○、壬○○等人。我與壬○○為WSD 投資計畫的講師等語,已如前述。

⑶同案被告甲○○於調詢中供稱:WSD 投資計畫主要參與者有

乙○○、丁○○、辛○○及我本人。乙○○是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主講。壬○○是WSD 計劃的一個大線,有時會上台講課等語,亦如前述。

⑷同案被告辛○○於調詢中供稱:我都是由本人或下線向有意

投資的民眾約在「麥當勞」或高雄市○○路的「丹堤咖啡」碰面,原則上每星期聚會1 次,場地、茶水費用由乙○○、壬○○、我及我的下線共同分擔。聚會時會請壬○○到場幫忙授課外匯及乙○○講解投資理財的概念,吸引有興趣投資的民眾加入該投資計畫。「Diamond 行政中心服務事項表」我未看過,但上面印的玖頤公司是壬○○女友的公司,行動電話號碼是壬○○的,應該是壬○○留給會員方便聯繫等語,同如前述。

⑸同案被告癸○○於調詢中供稱:WSD 投資計畫位在「高雄市

○○區○○○路○○○ 號5 樓」的辦公室有甲○○、乙○○、丁○○、曾美智等人。壬○○是北部的,會跟乙○○來,他負責的也是一樣,跟乙○○的,有上過一次課等語(見調查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

⑹上開同案被告一致指稱壬○○為WSD 投資計畫之講師,負責

在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上講解該投資計畫,復有指稱壬○○自行印製「Diamond 行政中心服務事項表」便利其招募之會員聯繫,而招募下線會員加入WSD 投資計畫等情,核與被告壬○○上開自白相符,足為補強證據。

⒋投資人之指訴⑴證人即投資人楊美玲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

12月24日中午,前往高雄市○○路與明華路口的「丹堤咖啡」2樓,壬○○、乙○○擔任講師上台講述有關WSD投資計畫,壬○○自稱係WSD公司行政中心的負責人,要求我填寫「WSD投資計畫申請表」加入鑽石級會員,付款方式選擇匯至「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當時我身上並無足夠入會費,壬○○承諾要先幫我墊付。當晚我收到簡訊,發覺已成為會員,翌(25)日壬○○打電話要求我將他墊付的入會費10,000元美金匯還給他,我便於26日中午將新臺幣320, 000元匯至「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並致電壬○○,壬○○回覆錢已經收到等語,已如前述,並有證人楊美玲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被告壬○○之名片及親寫之承諾書轉讓同意書、手稿、本票等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二卷第146- 155頁)。

⑵證人即投資人陳姿蓉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

1 0 月17日中午,前往高雄市○○路與明華路口「丹堤咖啡」2 樓,聽投資理財說明會,中午是乙○○擔任講師上台講述WSD 投資計畫,他說當天晚上在同地點有聚會,我就留在那邊聽,晚上就遇見壬○○等語(見調查卷第308 頁、原審二卷第86頁)。

⑶證人即投資人游健國於調詢時指稱:我是透過乙○○之邀,

自100 年11月間起,都是利用星期六中午時間,前往高雄市○○路與明華路口的「丹堤咖啡」2 樓聽投資理財說明會,壬○○、乙○○擔任講課及分析有關WSD 投資計畫等語(見調查卷第341 頁)。

⑷證人即投資人潘彩鳳於調詢時指稱:我於100 年10月間前往

高雄市○○路與明華路口的「丹堤咖啡」2 樓聽投資理財說明會,當天壬○○、乙○○擔任講師上台講述關於WSD 投資計畫,向伊介紹投資美金1 萬元(以1 美金=32 新臺幣計算),普通級會員每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的9 %,共可領取18個月,宣稱本利和最高可領取到162 %的高額報酬,只需要短短的18個月就可還本,以上為靜態純投資部分;若積極遨約他人加入該公司,便可額外再領取組織獎金也就是所謂的「動態收入」,沒有任何商品銷售,純粹是以吸收會員的方式來獲利。伊參加該投資計畫後,僅領過返利2 次,之後沒有再領過任何紅利等語(見調查卷第365-367 頁)。

⑸證人即投資人李佳祝於調詢時指稱:我於100年12月26日中

午前往高雄市○○路與明華路口的「丹堤咖啡」2樓聽投資理財說明會,當天壬○○、乙○○等2人有擔任講師上台講述有關WSD投資計畫,向我介紹投資美金1萬元(以1美金=32新台幣計算),每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的10%,鑽石級會員可領取30個月,宣稱本利和最高可領取到300%的高額報酬,只需要短短的10個月就可還本,以上為靜態純投資部分;若積極邀約他人加入該公司,便可額外再領取組織獎金也就是所謂的「動態收入」,沒有任何商品,純粹是以吸收會員的方式來獲。伊於當天日將320,000元匯入他們指定的「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我參加該投資計畫後,未曾領過該公司所承諾的返利等語(見調查卷第394-396頁)。

⑹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壬○○擔任WSD投資計畫講師,於WSD投

資計畫說明會上台講述有關WSD投資計畫內容,招募會員加入WSD投資計畫,益證被告壬○○前開自白及同案被告所為陳述,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

⒌對於被告辯解及其所舉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壬○○嗣後改口,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附和之證詞,然被告先前自白不僅有同案被告丁○○、乙○○、甲○○、辛○○、癸○○於調詢之供述可佐,復有證人即投資人楊美玲、陳姿蓉、游健國、潘彩鳳、李佳祝前述證詞及上開書證、物證足為補強,誠屬可信。被告壬○○及同案被告丁○○等嗣後任意翻異前詞,與上開卷證顯然不合,自非可採。

(六)癸○○部分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因同案被告被告乙○○、丁○○上開

WSD 投資計畫內容約定給付如前述利率之紅利(返利),而分別繳交投資款項加入投資,部分投資人已實際領取返利及介紹獎金,乙○○及丁○○採多層次傳銷方式,以上開投資計畫作為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等情,已如前述(書證及物證部分詳如上述「理由欄貳、一

㈠、⒈」所臚列)。⒉被告之自白

被告癸○○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經丁○○介紹加入WSD 投資計畫成為投資人,並帶我到甲○○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的辦公室領取返利,該辦公室是乙○○遊說甲○○出借,作為WSD 投資計畫招攬會員、召開說明會的場所。WSD 投資計畫主要透過會員彼此間招攬及在公司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客。該投資計畫內容係依照「返利計劃試算表」領取返利,可選擇每3 日領、9 日領及30日領,另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及組織獎金,公開招攬會員付費入會,沒有實際金融產品銷售,也沒有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上址辦公室內有甲○○、乙○○、丁○○等人。甲○○主要負責提供場地、茶水及擔任投資說明會主持人,壬○○、乙○○為WSD 投資計畫的講師,丁○○負責銀行匯款。我從100 年9 月間開始,有時假日會去協助甲○○有關電腦網路的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的試算,我沒有拿薪水,也沒有招攬其他會員加入,因為甲○○及一些投資人不懂電腦,甲○○又是我十幾年的朋友,我自己也有投資,所以在甲○○及一些投資人有問題時,我就會教他們怎麼下單操作,只是純粹幫忙而已。我知道沈玉涵、呂玉美、游健國、許偉銀、陳姿蓉都有被招攬加入會員等語(見調查卷第30-3

1 頁、偵三卷第121 頁、原審一卷第263 頁背面),本院勘驗調查處詢問之錄音帶,被告癸○○確有坦承:「(問:你負責協助乙○○?)答:甲○○,乙○○我跟他不熟」「(問哪個方面?)答:有關電腦方面的,網路的查詢、發送獎金,協助啦。( 發送獎金?) 不是,就是查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已坦認因與甲○○為朋友關係,仍於假日無償協助甲○○有關電腦網路的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的試算,並於投資人因不懂電腦無法查詢時,從旁協助操作而為幫助行為。

⒊同案被告之供述

⑴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WSD 投資計畫要透過電腦操作,我不懂電腦,剛好癸○○會,我就請癸○○幫忙操作電腦等語;⑵同案被告乙○○於調詢時供稱:WSD 投資計畫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的辦公室有甲○○、丁○○、壬○○等人。癸○○協助甲○○有關電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的試算等語,均如前述,一致指稱癸○○有上述協助電腦操作之幫助行為。

⒋投資人之指訴

證人呂玉美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不會使用電腦,我要從電腦上看投資返利情形,都需要請癸○○上網查看等語,亦如前述,益徵被告癸○○確有協助投資人上網查看投資返利之情形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辛○○、庚○○、壬○○、癸○○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均經刪除,而應回歸適用103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之規定,業據修正立法理由說明綦詳。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正當之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其終局之目的乃在於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之會員費,支付予先加入者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為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本案所謂之WSD 投資計畫,係由加入者依普通、銅、銀、金或鑽石級會員分類,繳交投資金額,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並取得「WSD Fund投資憑證」(Investment Certificates ),藉以按期領取返利,是上開「WSD Fund投資憑證」本身即應有交易價值,惟因未經許可,其性質應屬地下金融商品之一種。又依WSD 投資計畫內容,如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可另獲取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會員間復有上、下線關係及發展組織之概念,即採取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惟本件WSD 投資計畫之參加人(會員)取得各種介紹獎金或組織獎金之主要來源,主要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投資金額(入會費),支付上開獎金予先加入者,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本件被告等人以此種「收新付舊」之運作方式參與WSD 投資計畫,已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辯護人以WSD 投資計畫本有「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約定,參加人(即投資人或稱會員)取得獎金並非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認應不構成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即非可採。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均明知WSD 投資計畫係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且WSD 投資計畫約定或給付之紅利(返利)年息利率如以每三日領取為例,依各會員級別投資額計算,分別高達年利率69.75 %、93%、112.5 %、114.075 %、115.23%(計算式:每期返利金額×可領次數÷本金金額÷總週期〈單月〉×12〈整年〉×100 %),不僅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更超過民法第205 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即年息利率20%,而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應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吸收資金總額57,062,000元。

核被告丁○○、甲○○、辛○○、庚○○、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癸○○所為,則係上述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認丁○○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詐欺情事,此部分罪嫌不足,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丁○○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人多次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或各該幫助行為,屬集合犯,應分別論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一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一罪(癸○○則各論以幫助犯一罪)。如附表二編號65、74所示部分雖未經起訴書列載,惟此部分與其他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又上開二罪間,行為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名,惟此部分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丁○○、甲○○、辛○○、庚○○、壬○○各自上述參加犯罪時間起,就參加後非法吸收資金部分,與同案被告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則就上述參加時間起負幫助罪責。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多次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皆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附表二編號65、編號74所示部分雖未經起訴書列載,惟此部分與其他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次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集合犯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本件被告等人參與WSD 投資計畫非法吸金之時間先後不同,依上開判決意旨,各應自其參與時起(丁○○自100 年5月間起、甲○○自100年9月間〈推定為9月15日〉起、辛○○自100年8月15日〈首筆資金匯入其帳戶〉起、庚○○自100年9月14日〈首筆資金匯入其帳戶〉起、壬○○自100年11月28日〈首筆資金匯入玖頤公司帳戶〉起),對其參與以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罪責;癸○○則應自開始協助電腦操作查詢即100年9月間〈推定為9月15日〉起,對於其後正犯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幫助犯之罪責。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幫助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因與同案被告甲○○為朋友關係,本身亦為WSD投資計畫之投資人,復具有電腦網路相關知識能力,自100年9月間起,多次前往上址辦公室協助甲○○有關電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試算,或在場教導投資人操作WSD投資計畫網路介面,其本身並無參與招攬會員而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對於甲○○等人資以助力,幫助渠等實行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尚難以共同正犯論。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採取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藉由WSD投資計畫名義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法多層次傳銷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間,行為局部同一,應得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名,惟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丁○○、壬○○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於99年7月26日、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癸○○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審就沒收部分未及適用新法處理,尚有未合,詳後述。(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各有輕重,原審未審酌其餘被告犯罪情節,顯較主導之丁○○為輕,所處各刑尚嫌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三)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辛○○、庚○○累犯,惟其等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之情形,此部分適用法律亦有違誤。又丁○○係屬累犯,其法定罰金本刑依法應予加重,惟原審對丁○○所判罰金刑未予加重,亦有違誤。(四)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使用之物,應在各共同正犯之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在共同被告丁○○、辛○○、庚○○、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餘被告甲○○、辛○○、庚○○、壬○○、癸○○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甲○○、辛○○、庚○○、壬○○貪圖利益,藉由WSD投資計畫名義,以高額利潤及話術誘使民眾大量投資,被告癸○○雖非參與之正犯,然以電腦網路之知識能力幫助正犯實行犯罪,非法吸收資金總計達金額57,062,000元,規模龐大,已排擠正當投資管道之資金流通,紊亂社會經濟,嗣因入不敷出而倒閉,使多數投資人血本無歸,財產損失慘重,影響其個人甚至家庭經濟生活,受害人數眾多,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復參酌:⑴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最早擬定WSD投資計畫,同為發起者之一,提供個人帳戶負責存匯資金、分配返利及獎金點數兌換現金發放,為主要掌管資金之人,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參與程度最高且顯較其他共同正犯高出甚多,應予嚴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指證其他共犯,與投資人陳志揚、邱詩婷、游健國、李玉雲、潘彩鳳、楊美玲、林秀鳳、朱天豪、鍾富麟、陳姿蓉、李佳祝、呂玉美等人以折價方式成立調解或和解,有各該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可查(見原審二卷第24-27、58-59頁、原審三卷第216頁),惟迄未付清全部和解金,未獲投資人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自述現以送貨臨時工為業,健康情況尚可,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人未成年);⑵甲○○提供上址辦公室作為舉辦WSD投資計畫說明會場地,與其他餐廳或咖啡店等場地相較,更能固定聚集投資民眾,且使投資大眾因認該投資計畫設有辦公室營業處所,與一般公司行號無異,更加相信係正當經營,而降低警覺,放心投資,復擔任WSD投資計畫說明會之主持人,吸引民眾參加,攸關民眾願否留聽乙○○等講師介紹WSD投資計畫進而加入投資,其參與犯罪之上開分工行為,與民眾投資意願之關連甚大,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與投資人和解,犯罪後態度非佳,自述現無固定工作,罹有糖尿病,已婚,子女均成年;⑶辛○○參與時間較早,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招攬投資人加入及投資金額出入其帳戶甚多,惟參與犯罪分工手段較丁○○、甲○○、壬○○為輕,有傷害前科(見原審三卷第127-128頁),又未與投資人和解,犯罪後態度欠佳,自述以推廣保健品為業,有氣喘及血壓控制不佳等症狀,已婚,育有3名子女(1人未成年);⑷庚○○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金額出入帳戶亦多,惟參與分工情節及犯罪手段較丁○○、甲○○、壬○○、辛○○為輕,尚無前科(見原審三卷第126頁),素行較佳,未與投資人和解,已退休在家,健康情況良好,已婚,子女均已成年;⑸壬○○擔任WSD投資計畫講師,參與程度較高,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前科(見原審三卷第120-124頁),素行不良,未與投資人和解,自述現從事食品直銷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況良好;⑷癸○○協助甲○○有關電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試算,或在場教導投資人操作WSD投資計畫網路介面,幫助行為情節較輕,無前科(見原審三卷第125頁),自述工作為業務員,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三卷第181頁),及其各自參與時間先後久暫、招募會員之人數及吸收資金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辛○○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庚○○有期徒刑3年,被告壬○○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癸○○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丁○○並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1千2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新修正之刑法,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說明謂:「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 一) 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增訂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就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所用工具、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及適用法條如下:

(一)本件吸金主要主導者為被告丁○○及通緝中之乙○○,由彼2 人共同擬定「WSD F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各被害人所繳的款項主要是匯入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丁○○銀行帳戶,而丁○○係為防乙○○私吞投資者款項,乃以該等帳戶接受投資匯款等情,亦經其於調詢供述明白(見調查卷第54頁),其辯稱所收款項均交乙○○運用云云,顯非可採。應認所吸金額是由被告丁○○及乙○○2人共同處理,估算2人各分一半,故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吸金總額之一半,即28,531,000元,又被告丁○○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返還被害人陳志揚、游建國、李玉雲、潘彩鳳、楊美玲、林秀鳳、鍾富麟、陳姿蓉、邱詩婷、李佳祝等人各105600元、62400元、9600元、4800元、96000元、576000元、67200元、156800元、96000元,共00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58、59、236、240頁),其餘犯罪所得27,356,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存在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其餘被告甲○○、辛○○、庚○○、壬○○、癸○○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分配所吸收之資金,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若干,依上述判決意旨,其等尚不得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各共同正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經查扣案之行動硬碟等物,因乏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5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表一(「WSD F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內容)┌─────┬─────┬─────┬─────┬──────┬───────┐│ 會員級別 │ 普通會員 │ 銅級會員 │ 銀級會員 │ 金級會員 │ 鑽石級會員 │├─────┼─────┼─────┼─────┼──────┼───────┤│ 投資金額 │ 16,000元 │ 32,000元 │ 96,000元 │ 160,000元 │ 320,000元 │├─────┼─────┼─────┼─────┼──────┼───────┤│每三天返利│ 93元 │ 248元 │ 900元 │ 1,521元 │ 3,073元 │├─────┼─────┼─────┼─────┼──────┼───────┤│ 可領次數 │ 180次 │ 180次 │ 200次 │ 240次 │ 300次 │├─────┼─────┼─────┼─────┼──────┼───────┤│ 總共週期 │ 18個月 │ 18個月 │ 20個月 │ 24個月 │ 30個月 │├─────┼─────┼─────┼─────┼──────┼───────┤│ 介紹獎金 │ 8% │ 10% │ 12% │ 15% │ 18% │├─────┼─────┼─────┼─────┼──────┼───────┤│ 組織獎金 │⒈個人組織│⒈個人組織│⒈個人組織│ ⒈個人組織 │ ⒈個人組織 ││ │左右各1000│左右各1000│左右各1000│ 左右各1000 │ 左右各1000 ││ │BV可領組織│BV可領組織│BV可領組織│ BV可領組織 │ BV可領組織 ││ │10%。 │10%。 │12%。 │ 15%。 │ 18%。 ││ │⒉每週最高│⒉每週最高│⒉每週最高│ ⒉每週最高 │ ⒉每週最高 ││ │可領1,000 │可領3,000 │可領10,000│ 可領12,000 │ 可領15,000 ││ │BV。 │BV。 │BV。 │ BV。 │ BV。 │└─────┴─────┴─────┴─────┴──────┴───────┘附表二(投資人投資情形)┌──┬────┬─────┬────┬──────┬────────────┐│編號│ 投資人 │ 繳款日期 │繳款方式│ 投資金額 │ 存(匯)入帳戶或交付對象 │├──┼────┼─────┼────┼──────┼────────────┤│ 1 │游健國 │100.7.5 │無摺現存│ 19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2 │簡莉羚 │100.7.8 │ 匯款 │ 56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3 │戴淑鳳 │100.7.12 │ 匯款 │ 1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4 │蕭家榕 │100.7.12 │ 匯款 │ 14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5 │胡文傑 │100.7.12 │ 匯款 │ 1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6 │胡文傑 │100.7.13 │ 匯款 │ 1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7 │廖瑞英 │100.7.13 │無摺現存│ 16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8 │陳政雄 │100.7.14 │ 匯款 │ 288,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9 │許麗美 │100.7.14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10 │廖瑞英 │100.7.15 │無摺現存│ 14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11 │蕭秋梅 │100.7.15 │ 匯款 │ 14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12 │癸○○* │100.7月間(│ 不詳 │ 320,000元│經丁○○邀約參加投資。 ││ │ │推定為100.│ │ │ ││ │ │7.15) │ │ │ │├──┼────┼─────┼────┼──────┼────────────┤│ 13 │辛○○* │100.7.18 │無摺轉存│ 15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14 │林沛宣⑴│100.7.18 │無摺轉存│ 14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15 │林沛宣⑵│100.7.20 │無摺現存│ 16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16 │游健國 │100.7.20 │無摺現存│ 1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17 │吳碧容 │100.7.21 │無摺現存│ 9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18 │曾麗雅 │100.7.21 │無摺現存│ 48,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19 │李怡靜 │100.7.21 │無摺現存│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20 │許麗美 │100.7.25 │無摺現存│ 6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21 │吳珠 │100.7.28 │無摺現存│ 1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22 │潘阿秀 │100.7.29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23 │韓羅桂蘭│100.7.29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24 │余美珠 │100.7.29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25 │張玉麟 │100.7.29 │無摺現存│ 6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26 │蕭智元 │100.7.29 │無摺現存│ 16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27 │張瑜真 │100.7.29 │無摺現存│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28 │吳偉菁 │100.8.1 │無摺現存│ 6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29 │庚○○* │100年7、8 │ 現金 │ 96,000元│經乙○○邀約參加投資。 ││ │ │月間(推定 │ │ │ ││ │ │為100.8.1)│ │ │ │├──┼────┼─────┼────┼──────┼────────────┤│ 30 │鍾德跟 │100.8.3 │無摺轉存│ 6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31 │顏瑋亭 │100.8.3 │無摺轉存│ 17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32 │丙○○ │100.8.3 │無摺轉存│ 17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33 │鍾向柏 │100.8.3 │無摺現存│ 16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34 │許○方 │100.8.3 │無摺現存│ 1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35 │陳梅對 │100.8.3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36 │吳秀美 │100.8.3 │無摺現存│ 9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37 │林亞娜 │100.8.4 │無摺現存│ 9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38 │蘇謝逸樺│100.8.4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39 │鍾向柏 │100.8.4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40 │張祐銓 │100.8.8 │ 匯款 │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41 │羅進尉 │100.8.9 │無摺現存│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42 │黃金蕊 │100.8.12 │無摺現存│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43 │陳榮春 │100.8.12 │無摺現存│ 9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44 │蔡孟樺 │100.8.15 │無摺現存│ 32,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45 │梁國讚 │100.8.17 │無摺現存│ 32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46 │李喜珠 │100.8.17 │無摺現存│ 32,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47 │林錦斌 │100.8.18 │ 匯款 │ 1,1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48 │李美蘭 │100.8.22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49 │顏瑋亭 │100.8.23 │無摺現存│ 32,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50 │簡莉羚 │100.8.23 │ 匯款 │ 64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51 │黃冠鈞 │100.8.23 │無摺現存│ 6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52 │簡莉羚 │100.8.24 │ 匯款 │ 32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53 │黃錦珠 │100.8.26 │無摺現存│ 16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54 │張瑋芸 │100.8.26 │無摺現存│ 30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55 │許偉銀 │100.8.28 │ 現金 │ 272,000元│透過友人曾李良轉交。 │├──┼────┼─────┼────┼──────┼────────────┤│ 56 │林味錦 │100.8.29 │無摺現存│ 1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57 │馮薰誼 │100.8.31 │無摺現存│ 32,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58 │廖文三 │100.8.31 │無摺現存│ 96,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59 │梁國讚 │100.8.31 │無摺現存│ 32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 │ │ │ │├──┼────┼─────┼────┼──────┼────────────┤│ 60 │壬○○* │100年8月底│ 不詳 │ 16,000元│經庚○○介紹乙○○講解而││ │ │、9月初(推│ │ │參加投資。 ││ │ │定100.9.1)│ │ │ │├──┼────┼─────┼────┼──────┼────────────┤│ 61 │徐相林 │100.9.2 │無摺現存│ 32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62 │蔡玉麗 │100.9.2 │無摺現存│ 32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63 │林錦斌 │100.9.2 │ 匯款 │ 128,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64 │陳瑞銀 │100.9.6 │無摺現存│ 16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65*│林靖晏 │100.9.6 │合庫支票│ 960,000元│支票受款人:丁○○ │├──┼────┼─────┼────┼──────┼────────────┤│ 66 │陳智鑫⑴│100.9.8 │無摺現存│ 48,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67 │陳智鑫⑵│100.9.9 │無摺現存│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68*│陳美璇 │100.9.10 │ 現金 │ 16,000元│透過友人薛伯芬、陳煜承(││ │ │ │ │ │即陳義文)轉交。 │├──┼────┼─────┼────┼──────┼────────────┤│ 69 │魏說緣 │100.9.14 │ 匯款 │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70 │杜玟靜 │100.9.14 │ 匯款 │ 224,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71 │林阿蘭 │100.9.15 │無摺現存│ 16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72 │葉再火 │100.9.15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73 │鐘丁豐 │100.9.15 │ 匯款 │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74*│甲○○* │100.9月間(│ 現金 │ 320,000元│由丁○○代墊。 ││ │ │推定為100.│ │ │ ││ │ │9.15) │ │ │ │├──┼────┼─────┼────┼──────┼────────────┤│ 75 │施譯欣 │100.9.26 │ 匯款 │ 32,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76 │張秀瓊 │100.9.26 │無摺現存│ 96,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77 │蔡馨瑩 │100.9.29 │無摺現存│ 16,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78 │蘇富惠 │100.9.23(│無摺轉存│ 128,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起訴書誤載│ │ │ ││ │ │100.9.30)│ │ │ │├──┼────┼─────┼────┼──────┼────────────┤│ 79 │李玉雲 │100.9、10 │ 現金 │ 32,000元│透過友人陳煜承(即陳義文││ │ │月間(推定 │ │ │)轉交。 ││ │ │100.10.1) │ │ │ │├──┼────┼─────┼────┼──────┼────────────┤│ 80 │李玟欣 │100.10.3 │ 匯款 │ 16,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81 │董仁昭 │100.10.5 │無摺轉存│ 35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82 │陳瑞銀 │100.10.7 │ 匯款 │ 1,28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83 │楊秀珍 │100.10.12 │無摺現存│ 32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84 │周○如 │100.10.12 │無摺現存│ 32,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85 │陳志揚 │100.10.13 │無摺現存│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86 │林淑暉 │100.10.13 │ 匯款 │ 320,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87 │孫台 │100.10.14 │ 匯款 │ 1,600,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88 │戊○○ │100.10月間│ 現金 │ 900,000元│交付予甲○○收受。 ││ │ │(推定100. │ │ │ ││ │ │10.15) │ │ │ │├──┼────┼─────┼────┼──────┼────────────┤│ 89 │潘彩鳳 │100.10月間│ 現金 │ 16,000元│透過友人陳煜承(即陳義文││ │ │(推定100. │ │ │)轉交。 ││ │ │10.15) │ │ │ │├──┼────┼─────┼────┼──────┼────────────┤│ 90 │楊寶華 │100.10.17 │ 匯款 │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91 │鄭碧雯 │100.10.17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92 │陳姿蓉 │100.10.17 │ 匯款 │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93 │林運德 │100.10.17 │ 匯款 │ 96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94 │邱芃婕 │100.10.17 │ 匯款 │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95 │吳品諄 │100.10.17 │ 匯款 │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96 │鍾富麟 │100.10.17 │ 匯款 │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97 │李秀卿 │100.10.17 │ 匯款 │ 48,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98 │蘇富惠 │100.10.17 │無摺現存│ 32,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99 │林信英 │100.10.18 │無摺現存│ 32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100 │林真伶 │100.10.19 │ 匯款 │ 30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01 │鄭喬之⑴│100.10.19 │無摺現存│ 6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02 │鄭喬之⑵│100.10.19 │無摺現存│ 128,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03 │陳金彩 │100.10.20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04 │李春華 │100.10.20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05 │花加華 │100.10.20 │無摺現存│ 6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06 │杜玟靜 │100.10.20 │ 匯款 │ 320,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07 │劉啟光 │100.10.21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08 │潘秀玉 │100.10.24 │ 匯款 │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09 │黃嬿如( │100.10.24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起訴書誤│ │ │ │ ││ │黃燕如) │ │ │ │ │├──┼────┼─────┼────┼──────┼────────────┤│110 │許麗雅 │100.10.24 │ 匯款 │ 608,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11 │彭明芳⑴│100.10.24 │ 匯款 │ 320,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12 │彭明芳⑵│100.10.24 │ 匯款 │ 96,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13 │陳金蓮 │100.10.25 │ 匯款 │ 48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114 │張春美 │100.10.25 │無摺現存│ 16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15 │邱詩婷 │100.10.26 │ 匯款 │ 9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16 │李桂春 │100.10.28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17 │羅金榮 │100.10.28 │ 匯款 │ 320,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18 │杜玟靜 │100.10.28 │ 匯款 │ 16,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19 │施譯欣 │100.10.31 │ 匯款 │ 48,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20 │孫成文 │100.11.2(│無摺現存│ 1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起訴書誤載│ │ │ ││ │ │100.11.1)│ │ │ │├──┼────┼─────┼────┼──────┼────────────┤│121 │鍾富麟 │100.11.1 │無摺現存│ 128,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22 │施美代 │100.11.1 │ 匯款 │ 32,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23 │沈鈺涵 │100.11月間│ 現金 │ 864,000元│分二次交付予甲○○收受。││ │ │(推定100. │ │ │ ││ │ │11.15) │ │ │ │├──┼────┼─────┼────┼──────┼────────────┤│124 │郭聰詩 │100.11.2 │ 匯款 │ 320,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25 │吳品諄 │100.11.2 │ 匯款 │ 96,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26 │蔡淑媛 │100.11.3 │ 匯款 │ 64,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27 │孫成文 │100.11.4 │無摺現存│ 1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28 │李春華 │100.11.4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29 │鍾秀英 │100.11.4 │無摺現存│ 9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30 │蔡淑媛 │100.11.4 │ 匯款 │ 96,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31 │陳志揚 │100.11.4 │ 匯款 │ 32,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32 │洪月 │100.11.4 │ 匯款 │ 32,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33 │李奇玲 │100.11.4 │ 匯款 │ 32,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34 │李蔡彩秋│100.11.4 │ 匯款 │ 192,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35 │劉儀如 │100.11.7 │ 匯款 │ 32,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36 │李秀卿 │100.11.7 │ 匯款 │ 128,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37 │鴻坤國際│100.11.8 │ 匯款 │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38 │黃勝雄 │100.11.8 │ 匯款 │ 32,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39 │施譯欣 │100.11.9(│ 匯款 │ 16,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11.10) │ │ │ │├──┼────┼─────┼────┼──────┼────────────┤│140 │程桂霞 │100.11.10 │ 匯款 │ 32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141 │莫石方妹│100.11.10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42 │羅佐千 │100.11.10 │無摺現存│ 1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43 │徐阿卻 │100.11.10 │無摺現存│ 1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44 │林佳容 │100.11.10 │ 匯款 │ 640,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45 │張庭凱 │100.11.11 │ 匯款 │ 96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46 │張育慈 │100.11.11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47 │葉再火 │100.11.11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48 │陳梅香(│100.11.11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起訴書誤│ │ │ │ ││ │陳美香)│ │ │ │ │├──┼────┼─────┼────┼──────┼────────────┤│149 │張瑞錦 │100.11.11 │ 匯款 │ 320,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50 │楊穆生 │100.11.14 │無摺現存│ 320,000元│丁○○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151 │施文良 │100.11.14 │ 匯款 │ 128,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52 │鍾富麟 │100.11.14 │ 匯款 │ 32,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53 │沈阿素 │100.11.15 │ 匯款 │ 96,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54 │林佳容 │100.11.15 │ 匯款 │ 32,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55 │胡秀琴 │100.11.15 │ 匯款 │ 320,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56 │黃○惠 │100.11.15 │無摺現存│ 320,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57 │李明香 │100.11.15 │無摺現存│ 320,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58 │盧秀菊 │100.11.15 │無摺現存│ 320,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59 │沈鈺涵 │100.11月間│ 現金 │ 864,000元│分二次交付予甲○○收受。││ │ │(推定100. │ │ │ ││ │ │11.15) │ │ │ │├──┼────┼─────┼────┼──────┼────────────┤│160 │陳麗瑛 │100.11.16 │無摺轉存│ 1,28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61 │萬康偉 │100.11.16 │無摺現存│ 32,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62 │陳麗瑛 │100.11.16 │無摺轉存│ 960,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63 │楊秀珍 │100.11.17 │無摺轉存│ 64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164 │邱喬麟 │100.11.17 │ 匯款 │ 64,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65 │黃藝惠 │100.11.18 │無摺現存│ 320,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66 │林美華 │100.11.21 │ 匯款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167 │陳秀梅 │100.11.21 │聯行存匯│ 64,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168 │邱詩婷 │100.11.21 │ 匯款 │ 64,000元│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169 │張淑媛 │100.11.24 │ 匯款 │ 16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170 │黃連妹 │100.11.24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71 │陳又溱(│100.11.24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起訴書誤│ │ │ │ ││ │陳又秦)│ │ │ │ │├──┼────┼─────┼────┼──────┼────────────┤│172 │周德榮 │100.11.24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73 │楊穆生 │100.11.24 │無摺現存│ 16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74 │鄭國楨 │100.11.25 │無摺現存│ 48,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75 │鄭國楨 │100.11.25 │無摺現存│ 1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76 │湯雅筑 │100.11.28 │ 匯款 │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177 │蘇富惠 │100.11.28 │ 匯款 │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178 │池寶惠 │100.11.28 │ 電匯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179 │陳柏維 │100.11.28 │無摺現存│ 96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180 │楊穆生 │100.11.28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81 │張桂菱 │100.11.28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82 │蘇富惠 │100.11.29 │聯行存匯│ 96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183 │胡毅生 │100.11.29 │無摺現存│ 16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84 │林運德 │100.11.30 │ 匯款 │ 96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185 │何秉修 │100.11.30 │無摺現存│ 16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186 │張秀珠 │100.11.30 │ 匯款 │ 15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87 │劉黃秀蘭│100.12.1 │ 匯款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188 │蔣育潔 │100.12.1 │ 匯款 │ 32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189 │鄭秀卿 │100.12.1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190 │曹奕寶 │100.12.2 │無摺現存│ 1,280,000元│丁○○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191 │蕭賢慧⑴│100.12.2 │無摺現存│ 9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92 │蕭賢慧⑵│100.12.2 │無摺轉存│ 128,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93 │黃瑞鳳 │100.12.2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94 │連素碧 │100.12.5 │ 匯款 │ 896,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195 │杜玟靜 │100.12.5 │ 電匯 │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196 │胡秀琴 │100.12.5 │ 電匯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197 │謝首都 │100.12.5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98 │郭和嶸 │100.12.7 │ 匯款 │ 1,28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199 │張庭凱 │100.12.7 │ 匯款 │ 672,000元│丁○○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200 │花加華 │100.12.7 │無摺現存│ 6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01 │湯雅筑 │100.12.8 │ 匯款 │ 128,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02 │陳秀鳳 │100.12.8 │ 匯款 │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03 │蘇富惠 │100.12.8 │聯行存匯│ 64,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04 │楊穆生 │100.12.8 │無摺現存│ 6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05 │張家啟 │100.12.8 │無摺現存│ 128,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06 │楊金英 │100.12.8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07 │曾晶偉 │100.12.8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08 │謝秀玉 │100.12.8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09 │林嬋娟 │100.12.8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10 │吳家宏 │100.12.9 │ 匯款 │ 1,824,000元│丁○○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211 │林詩淵 │100.12.12 │聯行存匯│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12 │張瑞錦 │100.12.12 │聯行存匯│ 64,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13 │蘇富惠 │100.12.12 │ 匯款 │ 16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14 │鍾富麟 │100.12.12 │ 匯款 │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15 │陳姿蓉 │100.12.12 │ 匯款 │ 64,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16 │蔡孟貞 │100.12.12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17 │林秀鳳⑴│100.12.13 │無摺現存│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18 │林秀鳳⑵│100.12.13 │無摺現存│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19 │鄭惠文 │100.12.14 │ 匯款 │ 96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220 │蔡暖 │100.12.15 │ 匯款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21 │李敬源 │100.12.15 │ 匯款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22 │李春華 │100.12.15 │無摺現存│ 6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23 │葉青花 │100.12.15 │無摺現存│ 128,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24 │張庭凱 │100.12.15(│ 匯款 │ 640,000元│丁○○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 │ │起訴書誤載│ │ │ ││ │ │100.12.16)│ │ │ │├──┼────┼─────┼────┼──────┼────────────┤│225 │施譯欣 │100.12.19 │ 匯款 │ 16,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26 │蘇富惠 │100.12.19 │ 匯款 │ 35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27 │許淑華 │100.12.19 │ 匯款 │ 960,000元│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228 │張泰瑋 │100.12.20 │聯行存匯│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29 │李金富 │100.12.20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30 │蔡孟貞 │100.12.20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31 │林秀鳳⑴│100.12.20 │無摺現存│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32 │林秀鳳⑵│100.12.20 │無摺現存│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33 │王瑞珠 │100.12.22(│ 匯款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起訴書誤載│ │ │ ││ │ │100.12.21)│ │ │ │├──┼────┼─────┼────┼──────┼────────────┤│234 │周桂蘭 │100.12.21 │無摺現存│ 128,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35 │鄭喬之⑴│100.12.22 │無摺現存│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36 │鄭雯之⑵│100.12.22 │無摺現存│ 1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37 │林秀鳳⑴│100.12.23 │無摺現存│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38 │林秀鳳⑵│100.12.23 │無摺現存│ 32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39 │楊美玲 │100.12.26 │ 匯款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40 │李佳祝 │100.12.26 │ 匯款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41 │邱詩婷 │100.12.26 │ 匯款 │ 64,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42 │鄭雯之 │100.12.26 │無摺轉存│ 64,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43 │林阿嬌 │100.12.27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44 │徐茂隆 │100.12.27 │無摺現存│ 96,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45 │涂富惠 │100.12.27(│聯行存匯│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起訴書誤載│ │ │ ││ │ │100.12.28)│ │ │ │├──┼────┼─────┼────┼──────┼────────────┤│246 │吳美華 │100.12.28 │無摺現存│ 32,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247 │顏淑芬 │100.12.30 │聯行存匯│ 16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48 │李毅源 │100.12.30 │ 匯款 │ 1,28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49 │蘇富惠 │100.12.30 │ 匯款 │ 64,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50 │高復平 │101.1.2 │聯行存匯│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51 │高復華 │101.1.2 │聯行存匯│ 64,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52 │劉得全 │101.1.2 │聯行存匯│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53 │李美蘭 │101.1.6 │聯行存匯│ 16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254 │周明環 │101.5.7 │ 匯款 │ 240,000元│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合計│非法吸金總額:57,06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686,000元) │└──┴───────────────────────────────────┘附表三(甲○○應沒收物)┌──┬───────────────┬────┬──────────────┐│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 1 │WSD 投資理財資料 │ 1 本 │扣押物編號壹-1 │├──┼───────────────┼────┼──────────────┤│ 2 │WSD 投資理財資料 │ 1 本 │扣押物編號壹-2 │├──┼───────────────┼────┼──────────────┤│ 3 │匯款憑證 │ 21張 │扣押物編號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