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銘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德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志銘有罪暨林明德部分,均撤銷。
陳志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三十一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伍佰零貳元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沒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8 、12、15至31)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4 至7 、9 至11、13、1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德無罪。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台灣亞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亞邦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年薪為19萬2,320 元,台灣亞邦公司也以此薪資為其製作扣繳憑單。其明知資力不佳,難以申請信用卡,於99年3 、4月間,以街坊廣告小傳單,找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宇」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以信用卡核卡額度二成即百分之20之金額為辦卡佣金後,由陳志銘於98年4 月21日前某時,將其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98年扣繳憑單)之正本交予「宏宇」,委由「宏宇」代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宏宇」於取得該98年扣繳憑單後,以不詳方式,將該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欄位內之資料,由「192,320」變造為「392,320 」、「扣繳稅額」及「應扣繳稅額」欄內之資料由「0 」變造為「9,808 」、「給付淨額」欄內資料由「192,320 」變造為「382,512 」(下稱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作為有利於申請信用卡所需之財力證明,並以此代陳志銘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宏宇」未據起訴;陳志銘就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部分,所涉嫌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不知情而未起訴;又此變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其情形如下:
㈠、「宏宇」將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於99年4 月27日傳真至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左營分行,代陳志銘申請信用卡。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於同年
4 月30日(起訴書誤為同年5 月間)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X 信用卡)1 張予陳志銘。陳志銘取得X 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陳志銘明知一般銀行就客戶申請專供消費使用之信用卡,與
可供預借現金使用之現金卡,其審核之條件及對風險之評估、利息之計算、額度之核給均有異,而「夜歡大舞廳」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竟與「夜歡大舞廳」之某成年業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在未實際消費之情形下,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持X 信用卡在「夜歡大舞廳」,刷卡完成交易,由陳志銘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刷卡金額約百分之90至百分之95之現金後,再由「夜歡大舞廳」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向玉山銀行請款,致玉山銀行誤以為確有實際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將陳志銘虛偽消費刷卡簽帳之款項給付予「夜歡大舞廳」(夜歡大舞廳實得約百分之10至百分之5之佣金)。
⒉陳志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繳清信用卡消費金
額之能力及意願,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用X 信用卡佯為有付款能力及意思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5、9 、11、12、15、16、18、20、24、25、29至31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消費商店刷卡消費(刷卡消費時間、消費之商店、消費金額見附表編號1 至3 、5 、9 、11、12、15、16、18、20、24、25、29至31所示),使各該編號所示與玉山銀行就信用卡消費交易訂有契約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與玉山銀行約定委託履行之內容交付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財物予陳志銘。然陳志銘自99年5 月消費以後即開始欠繳信用卡款項,累計至100 年1 月13日最後一次消費,連同利息及延滯金,迄今總計積欠玉山銀行90,
443 元,玉山銀行始知上情。
㈡、「宏宇」另將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於99年5 月24日傳真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代陳志銘申請信用卡。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於99年5月31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Y 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Z 信用卡)信用卡各1張予陳志銘。陳志銘取得上開2 張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陳志銘明知一般銀行就客戶申請專供消費使用之信用卡,與
可供預借現金使用之現金卡,其審核之條件及對風險之評估、利息之計算、額度之核給均有異,而「夜歡大舞廳」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竟與「夜歡大舞廳」之某成年業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在未實際消費之情形下,由陳志銘分別於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時間,持Y 信用卡以消費為名,在「夜歡大舞廳」刷卡完成交易,由陳志銘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6、8 所示之刷卡金額約百分之90至百分之95之現金後,再由「夜歡大舞廳」將附表編號6 、8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分別持向大眾銀行請款,致大眾銀行誤以為確有實際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將陳志銘虛偽消費刷卡簽帳之款項給付予「夜歡大舞廳」(夜歡大舞廳實得約百分之10至百分之5 之佣金)。
⒉陳志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繳清信用卡消費金
額之能力及意願,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用上開Y、Z 信用卡佯為有付款能力及意思之人,先後於附表編號7、10、13、14、17、19、21至23、26至28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消費商店刷卡消費(刷卡消費時間、消費之商店、消費金額見附表編號7 、10、13、14、17、19、21至23、26至28所示),使各該編號所示與大眾銀行就信用卡消費交易訂有契約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與大眾銀行約定委託履行之內容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財物予陳志銘。然陳志銘自99年8 月以後即開始欠繳信用卡款項,累計至10
0 年3 月8 日最後一次消費,連同利息及延滯金,至100 年
3 月29日轉為呆帳計86,059元,大眾銀行始知上情。
二、99年7 月7 日前某日,「宏宇」再度詢問陳志銘有無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需要,陳志銘明知其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竟同意以支付二成貸款數額之代價,委託「宏宇」代為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宏宇」遂以不詳方式,將前揭陳志銘交付之98年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欄位內之資料,由「192,320 」變造為「392,320 」、「給付淨額」欄內資料由「192,320 」變造為「392,320 」(下稱:變造98年扣繳憑單B ),作為有利於申請信用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再將陳志銘填寫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中收入部分「宏宇」填寫不實之月收入3 萬8 千元,年收入46萬5 千元),連同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B 影本,於99年7 月7 日提出向大眾銀行代為申辦信用貸款38萬元(陳志銘就涉嫌共同變造98年扣繳憑單B 部分未據起訴)。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將上開資料作為該貸款案之資料,並於同年7 月7 日開始審核,並於同年7 月9 日,由不知情之承辦對保業務之林明德負責以上開收得之變造98年扣繳憑單B 影本與陳志銘對保,對保時陳志銘業已發覺該扣繳憑單係變造,然為順利取得貸款,乃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B 影本上簽名後,表示確認係其98年之薪資金額無訛後,行使交付予林明德,林明德乃併連同陳志銘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於99年7 月9 日簽署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本票提出予大眾銀行核貸單位審核,致大眾銀行因此陷於錯誤,高估陳志銘之還款能力而核准貸予陳志銘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16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7 月9 日起至104 年7 月8 日止,共計5 年),並於99年7 月9 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陳志銘於大眾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
三、嗣因陳志銘信用貸款僅還款數月即未依約返還貸款,於100年4 月20日尚有159631萬元債款。大眾銀行遂於100 年4 月20日將之列為呆帳。後經該銀行人員清查,發覺陳志銘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與前開扣繳憑單影本有所差異,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大眾銀行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陳志銘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銘(下稱被告陳志銘)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9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志銘就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之犯行固坦承不諱,並就事實一所示之委託取得向玉山銀行、大眾銀行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後,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商店持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請信用卡時有工作,亦有按月繳款,伊是於99年12月底被公司解僱後,因為沒有收入,才會沒有繼續還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志銘辯稱:被告陳志銘向玉山銀行、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是以合法、無瑕疵之方式取得玉山銀行、大眾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被告陳志銘於刷卡後也有以分期、繳最低金額之方式繳款,並無完全不給付之情形,被告陳志銘也有按時繳款,被告陳志銘係因99年12月被解僱後,沒有經濟來源才未能繼續繳納信用卡卡債,應屬被告陳志銘與玉山銀行、大眾銀行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又原判決附表編號除4 、6 、8 以外之消費,特約商店人員因有發卡銀行的擔保付款,根本不會在意持卡人消費行為之動機及有無施用詐術;且刷卡金額係500至1200元之消費,金額均遠低於被告陳志銘之月薪,被告本即有支付能力,何以認定被告陳志銘此部分行為亦有詐欺之犯嫌;再者,附表編號4 、6 、8 之消費係存在於被告與「夜歡大舞廳」間,「夜歡大舞廳」並未受有詐欺,至於該舞廳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關係及約定內容為何,被告陳志銘無從得知,是被告陳志銘如何與「夜歡大舞廳」合夥詐欺銀行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事實一所示被告陳志銘於98年間任職於台灣亞邦公司擔
任司機,年薪為192,320 元,其於99年3 、4 月間與自稱「宏宇」之成年男子約定,以信用卡核卡額度之二成為代價,並提出其98年扣繳憑單正本予自稱「宏宇」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代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宏宇」遂以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影本作為被告陳志銘之財力證明,先後於99年4 月27日、99年5 月24日分別向玉山銀行、大眾銀行為被告陳志銘申請信用卡,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玉山銀行於99年4 月30日核發X 信用卡1 張予被告陳志銘;大眾銀行則於99年5 月31日核發Y 、Z 共2 張信用卡予被告陳志銘之事實,為被告陳志銘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0頁不爭執事項一、
二、第104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且據證人即大眾銀行人員周子涵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申請信用卡檢附財力證明影本就可以等語(見偵二卷第100 頁),並有台灣亞邦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台灣亞邦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932號影卷《下稱他二卷》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陳志銘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台灣亞邦公司9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98年承攬價酬金具領單印領清冊(統計表)、陳志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他二卷第128 頁下方、第129 頁、第130 頁、第160 頁,頁數見頁面左上方或右上方,下同)、大眾銀行
104 年5 月15日眾風債發字第1040003620號函檢附被告陳志銘之信用卡申請書、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審核資料各1 份(見偵二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52頁)、玉山銀行104 年5 月15日玉山卡(債)字第1040427006號函檢附被告陳志銘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A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志銘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大眾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時間、消費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銀行/ 卡號、刷卡消費時間、消費之商店、消費金額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然被告陳志銘自99年5 月消費以後即開始欠繳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累計至100 年1 月13日最後一次消費,連同利息及延滯金,迄今總計積欠玉山銀行90,443元;被告陳志銘自99年8 月以後即開始欠繳大眾銀行信用卡款項,累計至100 年3 月8 日最後一次消費,連同利息及延滯金,至100 年3 月29日轉為呆帳計86,05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不爭執事項三、四、本院卷第第52頁至第57頁),並有玉山銀行104 年5 月15日玉山卡(債)字第1040427006號函檢附被告陳志銘之消費明細(見偵二卷第93頁)、104 年12月22日玉山卡(債)字第1041214004號函檢附被告陳志銘之繳款明細(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大眾銀行104 年5 月15日眾風債發字第1040003620號函附被告陳志銘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各1 份(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65頁)、104 年12月29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40009802號函檢附被告陳志銘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背面)附卷可稽,亦堪認定。至於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 日之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99年10月3 日之「0913帳單」,消費金額41,328元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對照卷內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99年10月3 日該筆交易並無信用卡號(見偵二卷第57頁),且41,328元與99年9 月28日之繳款金額4,593 元合計,等於45,921元,即為99年9 月13日帳單之應繳總金額(見偵二卷第56頁),應認該筆交易非被告陳志銘持卡消費,而是大眾銀行將99年9 月13日帳單之應繳總額,扣除被告陳志銘之繳款金額後,將餘額轉入分期還款之紀錄,並非被告陳志銘持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金額。檢察官104 年12月2 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7 將之列入被告陳志銘持大眾銀行2382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紀錄,應屬誤會。
⒊被告陳志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構成對大
眾銀行、玉山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被告陳志銘於附表編號4 、6 、8 所示在「夜歡大舞廳」刷卡消費部分:
被告陳志銘於偵查時供稱伊至台南市「夜歡大舞廳」刷卡
,不是去消費,是去刷卡換現金,第1 次是為了支付佣金;刷1 萬元換9,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去舞廳的部分伊是假消費、真刷卡,因為剛申辦信用卡下來,「宏宇」跟伊要求二成佣金,所以伊才會去刷卡拿現金給他,大眾銀行2 張信用卡總金額9 萬元,9 萬元的二成,所以要給1 萬8 千元,玉山銀行給1 萬元佣金;伊給商家的代價為刷1 萬元,商家給伊9,500 元,500 元算是佣金,每筆均是此比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第121 頁),已坦承其在「夜歡大舞廳」未實際消費,而係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被告陳志銘雖就商家收取佣金之比例究竟是百分之10或百分之
5 一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一,但其刷卡換現金之行為應堪認定。
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
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被告陳志銘於附表編號4 、6 、8 所示時間,持各該信用卡至「夜歡大舞廳」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由「夜歡大舞廳」業者透過刷卡機刷卡,使玉山銀行、大眾銀行誤以為被告陳志銘確有消費購物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使其刷卡通過,並核撥刷卡金額予「夜歡大舞廳」,被告陳志銘與「夜歡大舞廳」成年業者共謀,以刷卡換現金之行為,足使玉山銀行、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②被告陳志銘於附表編號4 、6 、8 以外各編號之刷卡消費行為:
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
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須依契約負有持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持卡人刷卡購物時,須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雖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持卡人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其本意在使商店人員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交付商品,其主觀犯意在取得所購財物,係屬對特約商店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179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為擴大信用卡發卡量,對於申
辦信用卡之途徑採取多樣且便利之方式,諸如除可直接向發卡銀行申辦外,另發卡銀行亦在各賣場或特約商店營業處所設點受理申請,一般民眾要申辦信用卡並非難事,且無需額外支付申辦信用卡之報酬。然如前所述,被告陳志銘自承以信用卡授信額度之二成即百分之20為代價,委託「宏宇」代辦,由此顯悖於常情之舉動,足見被告陳志銘明知自己之財務狀況不佳,難以通過發卡銀行之審核。佐以被告陳志銘自承伊當時月薪約2 萬元,但對照被告陳志銘取得信用卡後之消費金額,例如:於99年5 月刷卡金額共27,934元(附表編號1 至3 、5 消費金額合計,不含附表編號4 之假消費、真刷部分),同年6 月刷卡金額共6萬元(不含附表編號6 、8 之假消費、真刷卡部分),同年7 月刷卡金額共49,989元(即附表編號9 至10消費金額合計),同年8 月刷卡金額共69,640元(即附表編號11至14消費金額合計),均遠超出被告陳志銘之每月薪資,顯見被告陳志銘並無支付價金之能力,被告陳志銘仍持上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自足認其本意在使商店人員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交付財物,係屬對特約商店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
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志銘辯稱其有按月期繳款之紀錄,可證
被告陳志銘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被告陳志銘於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均僅繳足當期應繳最低金額,且自100 年1 月均未依約按期繳納帳款,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12月22日玉山卡(債)字第1041214004號函、
105 年10月17日玉山卡(債)字第1051007002號、及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補寄)、大眾銀行105 年11月4日陳報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補寄)各乙件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頁78頁),可見被告陳志銘繳款之舉動僅在營造其個人信用之假象,使其得以繼續使用各該信用卡,以遂行擴大詐欺犯行之目的。況且,被告陳志銘詐欺取財之行為,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之時即已既遂,其事後繳當期應繳最低金額之行為乃屬犯後態度之判斷,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⒋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志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第80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並有大眾銀行105 年5 月18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50003775號函1 紙(見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大眾銀行104 年
5 月15日眾風債發字第1040003620號函附陳志銘7 月7 日及
8 月18日兩次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變造扣繳憑單及對保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信用貸款審核紀錄、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66頁至第92頁),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陳志銘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㈡、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再按刑法上所定之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本件被告陳志銘之98年扣繳憑單B 影本,是由綽號「宏宇」之男子以不詳方式變造被告陳志銘所交付台灣亞邦公司製作之98年扣繳憑單正本後,將影本交予告訴人大眾銀行,自屬變造之私文書。是核被告陳志銘就事實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志銘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被告陳志銘於附表編號4 、6 、8 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與「夜歡大舞廳」之某成年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陳志銘就附表編號10①、10②之刷卡消費行為,因消費日期、消費之商店均相同,被害人相同,被告陳志銘分別持附表編號10①、10②所示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應認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刷卡消費之舉動乃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數罪併罰:按客觀上雖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志銘就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為持卡在信用卡授權額度內刷卡消費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各有不同,侵害法益互異、抑有犯罪之地點相同,但刷卡時間有異,再次簽帳,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無接續犯可言(附表編號10①、10②除外)。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銘持用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部分,應各自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云云,亦有誤會。被告陳志銘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共31次詐欺取財罪,與事實二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林明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99年7 月7 日前某日,「宏宇」經陳志銘同意後,將陳志銘填寫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中收入部分宏宇填寫不實之月收入3 萬8 千元,年收入46萬5 千元)、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連同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影本提供予大眾銀行代為申辦信用貸款38萬元。大眾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資料作為該貸款案之資料,並於同年7 月7 日開始審核。同年7 月9 日,該銀行員工即被告林明德擬持該扣繳憑單影本與陳志銘對保時,被告林明德明知陳志銘未提出扣繳憑單正本供核對,然2 人為求完成貸款,被告林明德明知陳志銘之信貸償還將有不確定之風險,仍基於損害其僱主大眾銀行之不確定犯意,同意完成對保,遂由陳志銘先於該變造扣繳憑單影本上簽名,確認係其98年度之扣繳憑單後行使交付予被告林明德,被告林明德收受該變造之扣繳憑單後,明知無正本供核對,仍於其上簽立「林明德7/9 」之不實對保之記載,嗣並連同陳志銘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提出予大眾銀行核貸單位,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高估陳志銘之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16萬元予陳志銘,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陳志銘此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㈡100 年8 月18日前某日,「宏宇」再度詢問陳志銘有無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需要,陳志銘乃再委由「宏宇」以相同方式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被告即對保人員林明德與陳志銘約8 月23日對保,被告林明德嗣已發覺扣繳憑單所載薪資數額不對,即致電陳志銘表示疑問,但向其表示仍可對保,只要不出問題即可等語,陳志銘遂依約於同日前往對保。對保時,陳志銘發覺被告林明德所提示之扣繳憑單影本上薪資總額有遭變造調高,即將此事告知被告林明德,被告林明德及陳志銘均明知該扣繳憑單係經變造,顯示陳志銘之信貸償還將有不確定之風險,陳志銘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林明德基於損害其僱主大眾銀行之不確定犯意,同意完成對保,遂由陳志銘先於該變造扣繳憑單影本上簽名,確認係其98年度之扣繳憑單後行使交付予被告林明德,被告林明德收受該變造之扣繳憑單後,明知無正本供核對且係變造不實之扣繳憑單,仍於其上簽立「林明德8/23」及蓋上與正本相符之不實對保之記載,連同陳志銘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提出予大眾銀行核貸單位,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高估陳志銘之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14萬元予陳志銘,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因認被告林明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216 條、第215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明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陳志銘之證述、②被告林明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案中及於本案中陳述:正常對保程序,會當面核對客戶雙證件正本,並核對客戶所提供之財力證明正本,無誤的話,再當面跟客戶解釋貸款契約內容並請客戶簽名、③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洪基菁陳述、④大眾銀行104 年5月15日眾風債發字第1040003620號函附陳志銘7 月7 日及8月18日兩次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變造扣繳憑單及對保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信用貸款審核紀錄、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⑤大眾銀行於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932號案中在102 年7 月5 日之刑事陳報狀1 份,證明:
依據大眾銀行對保規範,被告提供用以申請信用貸款之經變造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係對保人員與被告確認與正本相符後,由雙方簽名存留、⑥陳志銘98年扣繳憑單影本證明:提出於大眾銀行之扣繳憑單係經變造,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志銘於繳件時有提出扣繳憑單正本,伊要看過正本再請客戶簽名,如果知道資料是假的,伊還跟客戶對保,且伊要押章,對伊沒好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明德辯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明德之犯罪事實,只有共同被告陳志銘之片面說詞,且被告陳志銘就申請貸款流程說詞有與常情不合且前後矛盾之瑕疵不可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德明知未核對正本而仍予對保用印通過,請求為被告林明德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林明德對於其受僱於大眾銀行為大眾銀行職員,且
2 次信用貸款之對保人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115 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志銘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大眾銀行105年5 月18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50003775號函1 紙(見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大眾銀行104 年5 月15日眾風債發字第1040003620號函附陳志銘7 月7 日及8 月18日兩次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變造扣繳憑單及對保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信用貸款審核紀錄、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66頁至第92頁),堪以認定。
㈡、對照同案被告陳志銘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台灣亞邦公司9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98年承攬價酬金具領單印領清冊(統計表)、陳志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他二卷第128 頁下方、第129 頁、第13
0 頁、第160 頁),與同案被告陳志銘在上開二次信用貸款申請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見偵二卷第67頁背面、第80頁背面),足證同案被告陳志銘係以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影本佯作為其此二次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再對照同案被告陳志銘於此二次信用貸款提出之98年扣繳憑單影本,16萬元信用貸款之扣繳憑單影本之「給付總額」欄位內之資料為「392,
320 」、「給付淨額」欄內資料為「392,320 」(即變造98年扣繳憑單B ,見偵二卷第67頁背面),14萬元信用貸款之扣繳憑單影本之「給付總額」欄位內之資料為「392,320 」、「扣繳稅額」及「應扣繳稅額」欄內之資料為「9,808 」、「給付淨額」欄內資料為「382,512 」(即變造98年扣繳憑單A ,見偵二卷第80頁背面),顯見同案被告陳志銘持以辦理信用貸款之二張扣繳憑單影本,係經變造之文書。
㈢、茲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林明德是否明知陳志銘二次信用貸款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為變造不實之文書?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志銘於警偵訊中固一再陳稱:伊把扣繳憑單正本
交給「宏宇」,委託「宏宇」代辦信用貸款後,就不曾看過扣繳憑單正本,也不知扣繳憑單有變造之情,直至99年8 月第二次辦理信用貸款對保前,林明德打電話給他說扣繳憑單內之薪資金額不對,嗣伊在跟林明德對保時才看到與扣繳憑單正本不符的影本,伊在辦理信用貸款過程中,林明德從未要求伊提出扣繳憑單正本,伊也沒有看過等語(他二卷第32
2 頁至第323 頁、)。然依大眾銀行之函文所示:『信用貸款需由徵信人員(非林明德)辦理照會,並將照會結果提供審核人員作為案件准駁之參考,來函附件所示照會文件第二頁最後一欄之「月收約3 萬」之紀錄,經查係照會人員依申請人陳志銘親自口述後填寫』等語,此有該行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828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可知於辦理信用貸款時,除對保外,尚須由另一人辦理照會,而依卷內料所示,同案被告陳志銘於99年7 月7 日、99年8 月18日申請信用貸款後,該行之照會人員旋於同年7 月8 日、8 月20辦理照會,當時陳志銘及其弟即向照會人員陳述「月收約3萬」、「月收入32693 」,並經照會人員分別填寫於照會文件中,被告林明德再於同年7 月9 日、8 月23日辦理對保,此有99年7 月7 日、同年8 月18日陳志銘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照會文件2 份在卷可查,可徵同案被告陳志銘於照會階段,即由其本人或其弟告知大眾銀行照會人員與扣繳憑單影本相符但與實際薪資不符之月收入,故其所述不知扣繳憑單有經過變造之陳述實有疑議。
⒉證人陳志銘於原審時證稱:二次對保都花費約1 、2 個小時
在對身分證資料、簽文件、介紹還款情形、簽本票,這當中都沒有聊個人私事,也沒有做其他的交談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若被告林明德有意通融、放水,令陳志銘簽名即可,焉須再花費如此長的時間辦理對保,講解還款資訊,益證證人陳志銘前開所述不實。
⒊被告林明德於大眾銀行工作係領底薪,並不會因為核貸而另
有佣金,僅於業績很高時才另有獎金,但門檻很高,伊於本案之前雖已從事信貸業務1 年餘,但只有領過一次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林明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原審訴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被告林明德既不會因其拉攏之客戶經銀行准予核貸而有額外之佣金,領取獎金之門檻又相當高,被告林明德很難達到,而本案二次貸款金額難謂高額,且其經手此二筆核貸案件,並無因而領有業績獎金,此有大眾銀行眾風債密發字第1050003775號函附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德與陳志銘間有何親友或利害關係,更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德有因本案而獲利,則被告林明德焉須為毫不相關之陳志銘護航?況被告林明德係大眾銀行之員工,業績之高低固與績效有關聯,然申貸人若因信用不良而有呆帳,亦會影響銀行對其工作考績之評定,被告林明德又何須為不認識之陳志銘冒被解僱甚至被判刑之風險。縱上所述,被告林明德若係有意並勾結陳志銘,同意陳志銘以不實之扣繳憑單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對被告林明德而言,百害而無一利,被告林明德實無必要冒此風險。
⒋至於同案被告陳志銘雖稱:於第二次信用貸款對保前,林明
德曾打電話給他,說扣繳憑單之金額與他的薪資所得不合,好像是假的,這時候他才知道,但林明德稱沒有關係,不出事就好,等他到大眾銀行時,林明德就不再提起扣繳憑單事云云(影院一卷第23頁、影院二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偵二卷第29頁、第31頁、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若被告林明德有被代辦公司或陳志銘所收買,豈有再打電話告訴陳志銘其扣繳憑單係虛偽之理?反之,若被告林明德有打電話給陳志銘,表示被告林明德並未與任何人勾結,才會起疑與陳志銘聯絡,此時被告林明德既已知情,其與陳志銘又無任何關係,又何須於明知會倒債之情形下,做不實之對保,致影響其業績及信譽。同案被告陳志銘前開所述,均難謂與經驗法則相符,實難採信。
⒌於第二次信用貸款時,資料中固另有陳志銘99年8 月10日「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有記載陳志銘98年10月8 日在台灣亞邦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7280 元,與扣繳憑單影本之記載不相符合;惟公司為避免員工勞健保應提撥之款項過多致經營成本增加,時聞公司將員工薪資高額低報,故投保資料表雖為核貸與否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多供做申請人是否有工作之依據,至於其上記載之金額大多無參考之作用,故本院亦無從因上開資料記載之內容不合,遽謂被告林明德知情。
⒍扣繳憑單上並無特殊或防偽之標記,故將扣繳憑單變造成仿
真之扣繳憑單並非難事。則同案被告陳志銘或代辦人員為取信大眾銀行,而同時變造一與扣繳憑單幾近相同之正本,並非不可能;且同案被告陳志銘前開所述顯與常情相悖,並不可採,則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德未核對扣繳憑單正本之情形下,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林明德辯稱伊確實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一節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除同案被告陳志銘不利於被告林明德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德知悉扣繳憑單影本係變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德未核對正本,是被告林明德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明德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明德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上訴的論斷:
一、被告陳志銘有罪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志銘有罪部分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現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上揭改採義務沒收的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沒收法條之修正,致未就被告陳志銘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有違誤。被告陳志銘上訴意旨否認事實一之犯行,指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二之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銘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志銘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明知自己財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信用卡額度二成及信用貸款核貸額度二成之代價,委託自稱「宏宇」之成年人代為申辦,其明知「宏宇」提出給銀行扣繳憑單係經變造,仍然配合,進而利用取得之大眾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詐取財物,及先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大眾銀行銀行對於其信用之誤認,而予核准信用貸款,其因此取得財物,對大眾銀行、玉山銀行造成財物損失,對於交易秩序亦造成破壞,及被告陳志銘自陳目前無業、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三個小孩,均由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背面)、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就拘役、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
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次按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再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陳志銘利用X 、Y 、Z 信用卡消費後,迄今尚積欠玉山銀行90,443元、大眾銀行86,059元(詳如前述),是被告陳志銘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6,502 元,至於信用貸款16萬元部分,則尚有159,631 元未繳,此有大眾銀行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⒊變造之被告陳志銘98年扣繳憑單影本A 、B ,業已交付大眾
銀行及玉山銀行,已非被告陳志銘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明德部分: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林明德被訴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林明德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明德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林明德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陳志銘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志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銀行/ │刷卡消費時間│消費之商店 │消費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號│信用卡 │(民國) │ │(新台幣)│ │├─┼────┼──────┼──────────┼────┼──────────┤│ 1│玉山銀行│99年5月5日 │台灣中油--大湖站 │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2│玉山銀行│99年5月8日 │菲菲服飾 │13,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3│玉山銀行│99年5月12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2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4│玉山銀行│99年5月16日 │夜歡大舞廳 │22,000元│陳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X │ │(假消費、真刷卡)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玉山銀行│99年5月1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3,234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6│大眾銀行│99年6月5日 │夜歡大舞廳 │20,000元│陳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Y │ │(假消費、真刷卡)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7│大眾銀行│99年6月8日 │台南威秀影城 │60,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8│大眾銀行│99年6月19日 │夜歡大舞廳 │ 8,000元│陳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Y │ │(假消費、真刷卡)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9│玉山銀行│99年7月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0,18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10│① │99年7月14日 │家樂福台南中正店 │25,85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大眾銀行│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Y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② │99年7月14日 │家樂福台南中正店 │13,959元│ ││ │大眾銀行│ │ │ │ ││ │ Z │ │ │ │ │├─┼────┼──────┼──────────┼────┼──────────┤│11│玉山銀行│99年8月1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1,64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12│玉山銀行│99年8月20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8,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13│大眾銀行│99年8月20日 │台南威秀影城 │30,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14│大眾銀行│99年8月20日 │台南威秀影城 │20,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Z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15│玉山銀行│99年9月20日 │中油-湖內站 │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6│玉山銀行│99年9月24日 │中油-太爺站 │ 1,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17│大眾銀行│99年9月30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加油站)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8│玉山銀行│99年10月3日 │中油-北海加油站 │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9│大眾銀行│99年10月6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加油站)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0│玉山銀行│99年10月8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1│大眾銀行│99年10月21日│台亞加油站大同路站 │ 1,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Z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22│大眾銀行│99年10月25日│中油加油站大湖站 │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3│大眾銀行│99年10月27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加油站)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24│玉山銀行│99年12月3日 │台灣優力-湖內站 │ 8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25│玉山銀行│99年12月11日│中油-北海加油站 │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6│大眾銀行│99年12月15日│仁德東和加油站 │ 1,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Z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27│大眾銀行│99年12月19日│中油加油站-北海站 │ 5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8│大眾銀行│99年12月24日│千越加油站-路竹站 │ 1,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Y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29│玉山銀行│99年12月31日│千越加油站路竹站 │ 1,072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30│玉山銀行│100年1月9日 │千越加油站路竹站 │ 55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31│玉山銀行│100年1月13日│千越加油站路竹站 │ 1,000元│陳志銘犯詐欺取財罪,││ │ X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