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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附民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原告) 鄭加乙被 上訴人(即被告) 吳益嵩被 上訴人(即被告) 劉麗玉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犯通姦、相姦罪,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8488號起訴在案,雖經原審法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甲○○背棄婚姻與人通姦,被上訴人乙○○明知甲○○有配偶仍與之相姦,讓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並無通姦、相姦犯行,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不足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引用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之所有答辯。

理 由

一、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有通姦、相姦之犯行,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被上訴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正常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103 年3 月13日13時許錄下被上訴人男女2 人之情慾對話及進行性交之動作聲響已足洩露2 人通姦、相姦之犯行,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通姦、相姦罪,並分別科刑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身為配偶之權利自屬有據。

二、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與他人通姦或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均屬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彌補其精神上所遭遇之極大痛苦,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並無不合。原審未察,遽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屬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大學畢業,現擔任富邦人壽業務員,月收入3 萬多元,被上訴人乙○○高職畢業,同為富邦人壽業務員,月收入3 萬多元,目前單身。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結婚多年,育有子女,上訴人現為醫院護理師,每月收入6 萬多元等情,依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感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以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前揭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故該上訴人勝訴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已得為執行,是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