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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矚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三審選任辯 李榮唐律師護 人 林怡君律師

陳欣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裁定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盈志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包括延長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 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盈志(下稱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疑重大,參與犯罪次數非單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且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08 年3 月4 日執行羈押,至108 年6 月3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

8 年6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