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學士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9 日止,擔任高雄市楠梓區某校(學校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丙校)警衛,因而知悉該校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學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4 年5 月間乃就讀國小一年級而甫滿7 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5 月中旬某日午間之低年級放學稍後某時,先憑藉自己之校警身分,佯為刻在校門警衛室等待家長之甲女按摩,並旋以手逕自碰觸甲女之大腿,致令為此感到困惑、很不舒服,但又因害怕遂不敢積極反抗之甲女,僅能以微微移動身軀等方式,表明不願遭丙○○繼續觸碰之意,惟丙○○非僅刻意無視甲女業已微微移動身軀期免續遭觸碰,繼更仗勢甲女不敢積極反抗一情,執意將手挪至甲女生殖器之部位,而藉前述違反甲女意願之手法,碰觸甲女之生殖器,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審酌乙女為被害人甲女之母、丙校為甲女就讀學校,故本判決書若記載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及丙校之名稱與地址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虞,爰依前述規定就甲女、乙女、丙校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女、乙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甲女、乙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甲女因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證人甲女、乙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甲女、乙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㈡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
所屬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接獲申請後,應於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對於與本法(指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丙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既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訪談被告等人後所製作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受訪談對象確曾為各該供述等節亦未有任何具體爭執,則該調查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空言否認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㈢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係其擔任警衛之丙校國小一年級生,並曾於前揭時地撫摸甲女腿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甲女之犯意、犯行,辯稱:我看甲女跑來跑去可能腿會酸,才伸手按摩甲女的膝蓋外側,但並未刻意撫摸、碰觸甲女之生殖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9 日止,擔任丙校警衛,
因而知悉該校甲女於104 年5 月間乃就讀國小一年級,甫滿
7 歲;又甲女曾於當月中旬某日午間之低年級放學稍後某時,進入校門警衛室等候母親乙女之接送,被告乃在警衛室僅有其與甲女2 人之情況下,提及要為甲女按摩,且未待甲女明確表示同意即逕自伸手碰觸甲女腿部各情,迭據被告坦言在卷(警卷第1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9頁;原審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0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76頁反面),復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且有警衛室照片、甲女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8至50頁、偵一卷彌封袋),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
1.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一天我到警衛室打電話問媽媽是否要來接我了,媽媽說她要出發了,我之後就開始跟警衛伯伯(指被告,下同,略)聊天,有聊到幫爸爸按摩時爸爸都會痛得哇哇叫,但我並沒有要警衛伯伯幫我按摩,警衛伯伯就在說完「我幫你按摩好不好?」後直接按摩我的大腿,我還在想小學生揹書包應該是肩膀會很酸,為什麼警衛伯伯不是幫我按摩肩膀,而是大腿,並因為不喜歡被陌生人摸,感覺害怕且很不舒服而略略移動身體時,被告就接著碰我尿尿的地方(指生殖器,下同,略)且不放手,我嚇了一跳,因為被告按摩的大腿部位離尿尿的地方明明就有一段距離,此時媽媽剛好到學校了,我說「媽媽來了,我要回家了」、「掰掰」,被告才停手而我也衝出警衛室。在回家的路上,我問媽媽警衛伯伯為什麼要摸我尿尿的地方,並把剛剛發生的經過說出來,媽媽就要我不要再進去警衛室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
2.由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另不諱言「(辯護人問:…妳有無在家練習過今天要怎麼講?答:)有,因為我會害怕」、「(辯護人問:那…是何人幫妳準備的?答:)是我自己把我今天要說的話先練習一下,不然我怕如果我今天很害怕的話,我會什麼話都說不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0頁反面),原足徵甲女作證時並無任何顧忌、隱瞞,態度真誠、坦率。況甲女於原審審理中之前揭內容,與其前屢於丙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時、警詢、偵訊中所述(本院並非引用甲女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僅作為評斷甲女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關於被告係在其致電母親詢問是否已出發到校擬接其返家後,趁其在警衛室內等候母親前來之雙方聊天過程中恰談及按摩一事,而以為其按摩為由,先碰觸其腿部再進而碰觸其生殖器,其因此在返家途中旋向母親報告遭被告碰觸生殖器乙事,而母親亦即明確告誡其勿再接近警衛室等部分,互核要屬一致而無齟齬;遑論甲女既係因就讀丙校始結識在該校擔任警衛之被告,且僅於放學等候家長接送期間與之有所接觸,顯無杜撰自身被害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甲女於案發時年僅7 歲,已如前述,衡情若非確實親身經歷前述情境,亦實乏無端妄、幻想或恣意編織該情境而予陳述之可能,是證人甲女首揭所述內容之真實性甚高。復由證人甲女於本案歷次接受訪談、詢、訊問中所清楚呈現「(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為外校主任,下簡稱主任問:…按的是你的左大腿還是右大腿的哪一隻腿?答:)我也忘記了」、「(主任問:…所以你是一邊跟媽媽講電話,然後那個伯伯一邊幫你按摩?答:)不是,是我打完他才說要幫我按摩」、「(主任問:那爸爸媽媽我跟你們確定一個時間點,你們看到警衛伯伯在拉她…是什麼時候?…甲女之父答:)上禮拜五嗎?還是上上禮拜五…(乙女答:)上上禮拜五」,惟甲女隨即搶話「不是啦!隔天我有上學」;「(警問:…歹徒有無脫掉妳的衣褲、內褲?答:)…他沒有脫我的衣服褲子,他是隔著褲子給我按摩的」、「(警問:歹徒…有無控制妳的行動?答:)沒有控制我的行動,是我進去警衛室打電話的…」、「(警問:加害人有否拿…妳的財物…或給予妳任何財物、其他允諾事項?答:)都沒有」、「(警問:加害人…有無造成妳受傷?答:)我身體沒有受傷,但心裡會害怕」;「(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按到妳的屁股?答:)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按到妳尿尿的地方時,妳有沒有說什麼,例如大叫?答:)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按到妳尿尿的地方時,妳有沒有嚇一跳?答:)有」、「(檢察官問:妳嚇一跳時有沒有說什麼?答:)沒有」;「(公訴人問:警衛伯伯按到妳尿尿的地方時,妳有無把他的手拿開?答:)沒有」、「(辯護人問:警衛伯伯在幫妳按摩的時候,妳的身體是覺得痛、癢,還是沒有感覺?答:)就是很不舒服,我很不喜歡陌生人摸我」、「(辯護人問:警衛伯伯在幫妳按摩腳的時候,雖然妳心裡感覺是不舒服的,但是妳身體有無覺得癢、痛,還是沒有感覺?如果有的話是什麼感覺?答:)有一種不舒服的感覺」、「(審判長問:丙○○伯伯平常就會跟妳碰來碰去嗎?答:)不會」、「(審判長問:丙○○伯伯之前有這樣子碰觸過妳的身體嗎?答:)之前都沒有」等情(警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6 頁;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可知甲女於本案歷次作證之過程中,不論提問者是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承辦員警、檢察官或原審審理中之公訴人、辯護人、審判長,均能勇於使用「沒有」或「不會」之明確字句,回應與其認知、記憶不符之提問,另就已不復記憶之事項,亦能坦率答稱「我也忘記了」,顯無屈從提問者權威而一味應和稱「是」之情況;又即使是提問者已於問題中藏有2 至
3 個選項可供甲女輕易任擇其一予以答覆,甲女猶屢有別於預藏選項但仍係針對提問之具體應答,且在與父母一起接受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訪談過程中,甚有急於搶話以糾正父、母先前所述之情事。則甲女在本案之歷次作證過程中,確實能夠抗拒提問者不經意甚或刻意所為之誘導、暗示,且即使由父母親在旁陪同,亦能勇於表達自己別於父、母先前所述之答案,而自主性地按自己之認知、記憶及陳述能力,充分進行表達,是甲女所為之陳述,自亦無遭提問者或陪同在旁父母汙染之疑慮。
3.刑事案件中之補強證據,通常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平常都是我於甲女放學時接送她返家,一般我會準時抵達學校,但偶爾會因甲女妹妹的事有所耽擱,這時甲女就會到警衛室打電話給我,案發當天我一到校就看到甲女從警衛室跑出來,並在回程路上提到警衛伯伯摸她尿尿的地方,我就跟她說日後不要再靠近警衛室,即使我比較晚到校接她放學,也是待在室外等就好。之後甲女在入睡前不時問我「媽媽,我覺得那個警衛伯伯是不是覺得我好欺負」,一連好幾天都是如此,我知道她一直很在意這件事,且甲女於案發後晚間須仰賴吸吮大拇指才能入睡,並有在校尿褲子的情況發生,另有兩次則是我接她放學時,才進到住處所在大樓的電梯間,甲女表示尿急就當場尿褲子,我追問之下才知道甲女經歷該事後因不敢在學校尿尿,就不喝水並憋尿。事發之初我只是提醒甲女不要再靠近警衛室並頻頻安慰甲女,但之後某次丈夫駕車載我到校接送甲女放學,適巧發現雖然室外有一群等候家長接送的學生(應係與甲女相同之低年級生),被告卻執意要將甲女拉進警衛室,我與丈夫覺得這樣太危險,才下定決心向學校舉發該事,學校因此發動調查等語(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析述之:
⑴乙女前述證詞關於甲女旋在案發當日回家途中,向母親乙
女反應遭被告碰觸「尿尿的地方」,且乙女聽聞後旋明確指示甲女勿再到警衛室之部分,核與甲女首揭所證之情,全然相符,苟非甲、乙女2 人均係按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2 人所述焉可能如此一致?是證人甲、乙女前揭所述,恰可相互補強彼此證述之真實性;另就乙女何以決定將甲女遭被告侵害乙事報告丙校之緣由方面,亦與被告前於警詢中所坦言:我在6 月8 日當天將甲女拉近警衛室時,恰好遭甲女之父撞見,當天我是先叫甲女進來警衛室,但她在校門口沒有進來,我就用兩隻手拉她手臂。校門口當時還有很多小朋友(指與甲女一起放學之低年級生)在等家長接送等語(警卷第4 至6 頁),互核相符而堪信實在。可見甲女雖因心理在意而於認其遭受被告侵犯之第一時間,即匆匆向乙女反應該事,然乙女獲悉之初乃係告誡甲女以切勿再接近警衛室之方式自我保護,而連同其丈夫原尚乏積極追究被告犯行之意,直至案發數日後發現被告竟有刻意自等候家長接送之一群低年級學生中,硬將甲女拉入警衛室之舉,認單憑告誡甲女遠離警衛室以求自保猶有未足,始決意向丙校反應而經該校依法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予以受理調查,則乙女本僅圖徹底確保甲女之人身安全而別無所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更乏捏造甲女事後行止變化之動機與可能。辯護人空言抗辯乙女證述不實,並不足採。
⑵乙女關於甲女事後行止變化等所述係屬實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甲女於案發後,除在每晚以「媽媽,我覺得那個警衛伯伯是不是覺得我好欺負」尋求乙女給予慰藉外,並仰賴吸吮大拇指才能安心入睡,甚且數次因不堪長時間憋尿而尿褲子,亦即甲女於案發後確實存有異於以往之內心不安且畏懼在校上廁所等狀況;佐諸經檢察官將甲女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該院認雖未發現足夠資料支持甲女目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診斷,但甲女可能有創傷引發之相關行為反應,亦有該院105 年
8 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846100 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2至44頁),益徵甲女首揭關於曾在學校警衛室內,遭被告以用手碰觸生殖器之手法實施性侵害等所述,並非子虛。
4.綜上可知證人甲女首揭證述內容,並非惡意杜撰,亦非出於妄、幻想或恣意編造,乃係其將親身經歷,自主性地按自己之認知、記憶及陳述能力進行表達,且尚乏遭受提問者或父母有意、無意誘導、暗示以致證述內容遭汙染之疑慮,復有證人乙女所述之甲女事後畏懼在校上廁所,以致數次因不堪長時間憋尿而尿褲子、每晚睡前會糾結於被告是否認自己比較好欺負之疑問,而須仰賴吸吮大拇指入睡等行止變化,足以補強甲女首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低年級放學稍後某時,憑藉自己之校警身分,先以為甲女按摩為由逕自碰觸甲女之大腿,甲女因此感到困惑、很不舒服,但又因害怕遂不敢積極反抗,僅能以微微移動身軀等方式,表明不願續遭觸碰之意,然被告卻進而將手挪至甲女生殖器之部位予以碰觸,至堪認定。又依常人之一般認知,若未特別表明部位,所稱按摩當係指肩膀部位,且按摩必有身體接觸,而逾通常社交範圍,諸如同事、朋友間拍肩以表讚許、鼓舞,長輩撫摸幼兒頭部表達關愛等以外之身體接觸,因每人對之各有不同忌諱,如非意在騷擾或使對方猝不及防而試探其反應,當無不事先明確告知並徵獲同意之理,且苟確實不慎碰觸一般社交範圍以外之他人身體部位,立即收手並向對方致歉,毋寧係最自然之正常反應。稽諸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係稱要幫甲女按摩後即出手碰觸甲女腿部,而何以按摩並非按通念對甲女肩膀部位為之,且係不待同意即逕自碰觸顯逾一般社交範圍可能碰觸之他人腿部?進又再「恰巧」碰觸幾乏不慎碰觸可能性之女性生殖器而默不作聲?若非被告本意在佯以按摩為由,試探甲女遭其逕自碰觸大腿後,是否會積極掙脫、反抗,孰能置信?迨見甲女不敢積極反抗後,被告遂無視甲女以微微移動身軀等方式,表明不願續遭觸碰之意,執意將手挪至甲女生殖器之部位予以碰觸,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甚灼,尚不因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審判長問:妳覺得那是丙○○伯伯不小心碰到的,還是故意碰到的?答:)我也不曉得,但是…丙○○伯伯摸完我尿尿的地方後…他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即有不同之認定。被告首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甲女之證詞,可能因提問者或陪同在旁父母之誘導、暗示,致所述內容遭受汙染而失真,被告實際上並無碰觸甲女生殖器之情,縱被告確曾短時間碰觸甲女之生殖器,亦係被告出於長輩關愛之情為甲女按摩腿部時,甲女曾微微移動身體不小心所致,方使甲女誤會被告是故意伸手碰觸其下體云云,亦非事實,同不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依甲女在智力測驗和適應能力之表現,甲女心智發展落在中等智能範圍,關於自己生活事件之描述,會以簡短的句子說出所發生過的事件片段,但無法自己依時序詳述事件之細節,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無訛,有前述鑑定書可稽(偵一卷第42至43頁),足見依尚屬年幼甲女之心智發展狀態,其僅能按時序陳述所經歷事件之各個主要組成結構,尚未能一併詳述完整細節,自更無從苛責案發時年僅7 歲之甲女,於按時序明確陳述事件經過之餘,精準推估該事件各個基本組成結構彼此間之時間間隔。查證人甲女就被告係在其致電母親詢問是否已出發到校擬接其返家後,趁其在警衛室內等候母親前來之雙方聊天過程中恰談及按摩一事,而以為其按摩為由,先碰觸其腿部再進而碰觸其生殖器,其因此在返家途中旋向母親報告遭被告碰觸生殖器乙事,而母親亦即明確告誡其勿再接近警衛室等其遭被告侵犯事件之主要組成結構,歷次所述始終一致,已如前述,則甲女就其遭被告碰觸其生殖器之際,究係維持先前致電母親時、因身高不足而倚在警衛室桌面之姿態?抑或是業已起身站立於被告身邊?而被告於碰觸其生殖器前,又係先碰觸其右腿或左腿?及其使用警衛室電話致電母親時,是否曾先按「0 」鍵?暨其致電母親後隔多久開始與被告聊天?又係閒聊多久後,被告表示要為其按摩?母親又係多久後抵達丙校?類此種種細節性甚又涉及時間推估之事項,所述縱容有不一、或與事實有間、抑或是精算結果存在時間落差,毋寧是受限於尚年幼甲女之心智發展狀態所不能避免者,自無從動搖其一貫所陳遭被告侵犯主要事件經過之真實性。遑論被告前於警詢中,原不諱言甲女確曾隻身前來僅有其所在之警衛室撥打電話乙節(警卷第6 頁),辯護人竟另以甲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辯護人問:妳知道學校警衛室的電話要如何撥到妳家裡嗎…?答:)不用按07,直接撥後面的7 個號碼」,與丙校106 年10月16日回函(本院卷第64頁)所載:該校警衛室使用之電話有3 線線路,話機亦有3 個按鍵分別代表不同線路,要撥打市內電話時,可以選擇前述3 個按鍵中未占線之任一鍵再按壓市內電話號碼,亦可不按該3 個按鍵,直接按「0 」鍵,由話機自行選擇線路後,再按壓市內電話號碼等情,質言之,若欲撥打市內電話,於按壓市內電話號碼前,必須先按壓「0 」鍵或話機上分別代表不同線路3 按鍵之其中一鍵互歧;及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家裡到學校所需之路程時間,與甲女證述當日致電乙女後,乙女到校時間之時間差,兩者並不吻合等節,質疑甲女證述不實,並無足採。
2.辯護人固另提出被告自行前往民間儀測服務公司接受測謊,就「你有沒有對被害人強制猥褻?答:沒有」、「你有沒有摸被害人的下體?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之結果(原審卷二第15至41頁所附鑑定書暨附件),抗辯被告並無本案犯行。惟查:
⑴被告自行選定民間儀測服務公司接受測謊,既非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予以選任,該鑑定報告本不能依鑑定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況縱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之測謊鑑定,亦係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始具證據能力而可作為審判之參考,然猶不得採憑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換言之,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06 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均合先指明。
⑵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
定之結果,該局函覆稱:被告經數字(熟悉)測試,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不宜續行實案測試等語,有該局
106 年8 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60317427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告自行選定民間儀測服務公司接受測謊之結果,迥不相同。而依專家證人即被告自行選任之測謊實施者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只要我看數字測試有反應曲線,我就認為可以進一步進行實案測試,因數字測試還有另一個目的,也叫做熟悉測試,目的是不要讓受測者太緊張,讓他熟悉這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知專家證人丁○○雖亦肯認實案測試前之數字測試,具有讓受測者熟悉過程避免其太緊張,以及查看被告說謊與否反應曲線差異此兩大目的,惟對後者之要求,僅於存有反應曲線即為已足;反之,鑑定人乙○○(即本院所選定測謊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實際對被告施測者)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數字測試除了讓受測者熟悉外,主要目的就是要依受測者當時的生理反應研判其是否適合測謊,也就是先藉由數字測試建立受測者有無說謊之比對圖譜,才能憑之進一步主測試(指實案測試,下同,略)。因被告於數字測試的生理反應圖譜沒有呈現明確的反應(差異),所以就沒有辦法進行主測試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提出被告接受數字測試時之圖譜,以及作為對照用之具明確反應圖譜(本院卷第82至84頁)進一步說明:
進行數字測試時,我會要求受測者先自1 至5 中任寫1 數字,並就後續問題均以否定進行回答,第一輪我會依照順序提問「是不是1 」、「是不是2 」「是不是3 」「是不是4 」「是不是5 」,第二輪則任意排序提問,因為受測者一律要用否定回答,在詢問到其所寫數字時受測者即係說謊,則有無說謊之基本圖譜即可建立起來。但被告在兩輪測試中,對於各個提問的反應曲線並無明顯起伏、波動,若不知被告當時是書寫2 ,施測者根本無從單憑曲線之高低差異研判出被告何時說謊暨其所寫之數字。然而對照組之圖譜對於不同的提問就存有明顯的曲線高低差異,在對造組的情形,我才能憑以建立受測者有無說謊之比對圖譜,並憑之進一步實案測試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可知調查局所遵循之測謊鑑定程序,乃嚴格要求受測者於接受數字測試時,圖譜在受測者說謊時,有明顯別於未說謊時之生理曲線大幅起伏、波動,始認受測者之生理狀態適合進行測謊鑑定,並進一步實案測試,本較為嚴謹。
⑶本院再進予檢視被告在調查局接受第二輪數字測試之圖譜
,以圖中之紅色曲線為例,該曲線即使在施測者未予提問時,亦不時有高低起伏,而當施測者提問到數字4 、1 時,則具有與前述未提問時相當之起伏,至於在施測者提問到數字3 、2 、5 時,起伏程度雖均略為提高,但與前述差異不大,是以被告在調查局接受第二輪數字測試時,雖在施測者提問到數字2 時應係明確說謊,但所呈現之圖譜與其他明顯未說謊(諸如提問到數字3 、5 時)之情形幾無不同,另與根本未提問、回答之情況,亦無重大差異。
被告自行選定之測謊實施者,既未因被告之數字測試結果就說謊與否未存有明顯差異予以停止施測,而係執意進行實案測試,則該實案測試所呈被告並未說謊之結果,究竟係被告確實未說謊,抑或是被告即使說謊,其生理反應與未說謊本無明顯不同所致,實屬有疑,則該實案測試之結果,自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事證及論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224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者,均屬之。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
0 月0 日生效)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查本案案發時,警衛室內僅有被告與甲女身處其中,且甲女甫滿7 歲,俱如前述,則甲女察覺被告碰觸其生殖器時,因事出突然心生害怕而未敢積極抵抗阻止,本符事理之常,佐以被告係因擔任丙校警衛偶然結識身為該校低年級生之甲女,雙方間並無親誼關係更乏深交,衡情甲女斷無默許被告按壓其生殖器之理,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遑論甲女遭被告碰觸其大腿後,乃以微微移動身軀等方式表明不願續遭觸碰之意,被告非僅刻意無視之,繼更仗勢甲女不敢積極反抗一情,執意將手挪置甲女生殖器之部位予以碰觸,則被告顯係以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如上之猥褻行為,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述罪名,已就被害人係兒童、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援引同條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4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見被害人甲女年僅7 歲,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甲女為如上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並罔顧幼女之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造成甲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非輕,復否認犯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被告事後已賠償新臺幣4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