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友人B 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詳細門牌號碼詳卷,下稱甲屋)與B 男及其前妻C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聊天,期間C 女邀請與其為高中啟智班同學而具輕度智能障礙之甲○(代號0000-000000 ,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至甲屋以介紹予乙○○認識。當日夜間,乙○○與甲○、B 男、C 女、B 男之兄等人在甲屋內之C 女房間內圍成一圈,坐在地板上聊天至翌日凌晨,時至深夜時分,因甲○斯時所就讀位於屏東縣之學校宿舍業已關閉,C 女即商請甲○在甲屋過夜,待日間起床後再行返校。甲○後因感覺疲累而欲就寢,乃離開C 女房間,乙○○見狀即尾隨並要求甲○與之進入甲屋內之另間房間,迨甲○進入該房間後,乙○○明知甲○因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自行脫去衣褲,並違反甲○之意願,以身體強行壓在甲○身體上,徒手脫去甲○之內、外褲,期間甲○出言「不要」及全身僵硬以拒絕之,乙○○仍不顧甲○之意願,強行掰開甲○雙腳、以手撫摸甲○胸部,並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而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乙○○於102 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以不詳號碼之電話聯繫甲○,要求甲○外出見面,經甲○回絕後,乙○○即對甲○告以:如不答應出來見面,將會直接至學校找甲○,甲○因害怕乙○○到校,復因其心智缺陷而不知如何應變,乃勉予同意外出與乙○○見面。甲○遂由同學搭載至屏東火車站,乙○○則乘坐不知情之身分不詳綽號「阿邦」之男子所騎乘之機車到場,3 人再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金龍大旅社,「阿邦」則於抵達後先行離去。
詎乙○○帶甲○進入所投宿之金龍大旅社房間內後,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自行脫去衣褲,並違反甲○之意願,以身體將甲○壓制在床上,徒手脫去甲○之內、外褲,期間甲○出言「不要」及全身僵硬以拒絕之,乙○○仍不顧甲○之意願,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復欲將其性器進入甲○口腔,因甲○閃躲而未成,乙○○遂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而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於
103 年5 月間,甲○母親(下稱A 母)發現甲○生理期未正常到來,且腹部日益增大,察覺有異,乃帶同甲○就醫,經醫師診斷發現甲○懷孕,甲○始吐露全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審酌A 母為被害人甲○之母、C 女為甲○高中同學、B 男為C 女之前夫、甲屋為B 男、C 女之住處,故本判決書若記載甲○、A 母、B 男、C 女及甲屋之詳細地址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甲○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甲○、A 母、B 男、C 女及甲屋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經由C 女介紹而認識告訴人甲○,及於上揭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2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自願且同意發生性行為,伊不知道甲○有輕度智能障礙云云。經查:
㈠被告102 年10月中下旬某日在甲屋,經由C 女之介紹而認識
甲○,及被告曾於認識甲○當日、102 年12月20日某時,分別在甲屋內某房間、金龍大旅社房間內,與甲○為性交行為各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 女所證介紹甲○與被告認識之情;證人甲○所證與被告性交2 次之情均相符,並有金龍大旅社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甲○與被告性交後,於103 年8 月24日因妊娠34+4週剖腹產下1 女嬰乙情,業據證人甲○、A 母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8 日刑生字第1030084906號鑑定書(被告為甲○親生女之親生父親可能機率為99.99998 %)在卷可稽,被告就此情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後二次對甲○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之事實,業經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性行為當時伊與被告進去房間後,躺在床舖上準備睡覺時,被告就已經全身赤裸裸的突然壓在伊身上,並脫伊之內外褲,當天伊剛好生理期來,伊說不要,但是被告硬要,當時伊嚇到後,就躺平腳彎曲的姿勢全身僵硬,被告發現伊全身一直僵硬,還叫伊放鬆,伊沒有任何回應,全身僵硬的躺著,後來被告就掰開伊的腳,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裡約
5 至10分鐘,過程中他的手不斷摸伊胸部。第二次性行為當時伊在學校剛放學,準備要回宿舍,被告打電話給伊,要向伊借錢並找伊出來,伊說不要,但是被告說伊不要的話,他就會到學校來找伊,伊害怕被告真的會來學校找伊,就勉強答應,並請班上同學載伊到屏東火車站等被告,後來「阿邦」騎機車載被告來,伊3 人共乘機車到金龍大旅社,「阿邦」就先離開,伊與被告進到房間之後,伊先坐在床舖上,看著被告就先脫光自己衣服,全身赤裸,然後伊躺在床舖上,被告就將伊壓在床上,要伊放鬆,伊堅持不要,伊很害怕,全身僵硬,被告就將伊內外褲一起脫掉,之後就開始摸伊胸部,後來他有將生殖器對著伊嘴巴,要叫伊幫他口交,但是伊都閃開,後來被告有用手摸伊下體,但是手指沒有插入,被告就一樣以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一樣進行了約5 至10分鐘左右結束,結束後被告就壓在伊身上睡著了,伊沒有辦法起來穿衣服,所以就睡著了,直到伊睡醒後被告已經不在房間裡,伊就洗澡穿好衣服後自己離開那間旅館,離開時發現錢包內少了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最後伊自行離去,事後就未曾再跟被告聯絡過了;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覺得很討厭,因為很痛,當時伊腦袋是一片空白,伊有拒絕發生性行為,被告強迫伊發生的等語(見警卷第9 至17、20、21頁,偵卷第16、17頁)。依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內容,對於被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經過細節之陳述均一致且明確,而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1月16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439191900 號函附被害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6至20頁),且甲○的全量表智商(FIQ )67,語文智商(VIQ )62,作業智商(PIQ )73,智能水準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語文智商要明顯低於作業智商,語文能力明顯低於操作能力,對於字詞意義的理解、一般常識、社會常規的理解/ 判斷能力、短期及工作記憶能力的表現低下,甲○的陳述能力不佳,其陳述與相對應之情感表達相合,可信度非常高等情,亦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105 年5 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530300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可憑(見偵續卷第28至37頁),是甲○之智能狀態不若一般正常人,其於語言理解及陳述能力均不佳、記憶能力的表現低下之狀態下,仍能完整指訴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之經過,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情,更無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能力,堪認甲○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㈢刑事案件中之補強證據,通常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證人A 母於偵查中證稱:甲○理解度很低、有學習障礙,上下學需要家人,從國小到大學都是伊帶的,甲○平常都要跟在伊身邊,如刷牙、洗頭髮、衛生習慣等都要伊盯,伊每個禮拜五都會到學校宿舍將她帶回家,甲○對自己身體如有疼痛、發燒或有不適,都不會主動跟伊說,一定要等伊發現問她,甲○才會說。伊還沒發現本案前就覺得甲○點奇怪,她對男生有排斥感、不敢坐公車,情緒上會跟伊有很大的反駁,半夜會莫名哭醒,很像有發生重大的事情,伊問她,她就是一直哭,說不知道,而且她會說她很怕,伊就會抱著她,要她不要害怕,當時伊弟媳也覺得她很奇怪,但伊等怎麼問都問不出來。伊是因發現甲○月經沒來,伊帶她去給中醫調,之後還是沒來,伊才帶去婦產科,醫生跟伊說是小朋友,伊問甲○,她還是說沒有、不知道,伊不可能相信沒事會懷孕,伊就跟老師去瞭解,也跟伊朋友講,但過程都是警察問出來的,先前伊問甲○,她都無法完整回答,她曾跟伊說沒去帶她回家時,她有去丙○○家,之前甲○沒有曾在周圍大部分是陌生的環境。警察問完之後,伊再問甲○,她說是被告打電話恐嚇她,如她不出去,他要去學校找她,她說很害怕。所以她就被被告的朋友騎車載去車站,伊問甲○時,她有說她拒絕發生性行為,她說她很害怕,那個人強行對她發生性行為,之後她都全身僵硬、不知怎麼辦等語(見偵續卷第64、65頁)。依證人A 母上開所證,甲○因智能狀況不及常人,需A 母陪伴,對自身身體狀況之反應亦不若常人敏感,甚至不知自己懷孕,且本件查知過程係A母發現甲○生理期未正常到來,經就醫後始知甲○懷孕,而報警處理,是證人A 母上開證述,核與甲○身心狀況相合,且與一般人獲知親人恐遭侵犯所會為之反應一致,自堪採信。本院衡以A 母係主要照護甲○之親人,而甲○遭侵害後,因其智能狀況而未主動向外界訴說被害過程及追究加害者責任,然對其心理仍產生一定之影響,此即A 母所證甲○出現排斥男生、不敢坐公車、莫名哭泣、感到害怕之情緒反應,倘甲○未確實經歷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實無動機表現出負面情緒反應,亦無向警方、A 母被害經過之必要,故A 母於案發後接觸甲○所見情形,自足以補強甲○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㈣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
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等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甲○進行心理衡鑑,其鑑定過程略為:甲○提及被告時表現憤怒,表示不要看到對方就好,看到對方會感到害怕,但並不會影響到自己與男生接觸及看法,其情緒一般來說尚可,有時可與A 母說笑,但提到案情時則顯黯然。甲可表達被告違反她的意願,及對被告的厭惡及害怕感受,評估此份尚屬可信,甲對於案件所描述的細節較模糊,當時有說「不要」但無法有大動作的反抗或呼救等反應,事後並聽從被告的要求再發生性行為,則應與其智力低下,人際技巧及應變能力不足有關。在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方面,在事件發生後甲的行為有明顯變化,主要為情緒易怒,晚上驚醒莫名哭泣,害怕出門,行為較為退化及依賴A母,及迴避談論或接觸與此事件相關的人事物等,至目前頻率及嚴重度隨時間有較為下降,但仍未完全消除。鑑定結論則為:「案主是一位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案主長期無關注自己身體完整性與性需求。…案主對於此事件關注的是被告對於案主的威脅與擅自取走案主的金錢,對於案主的安全感造成嚴重傷害,產生強烈的害怕、無助感。當時產生疏離、對自己環境的認知能力減少、解離性失憶症等急性壓力產生之解離症狀。經過屏東火車站時感受強烈心裡痛苦,彷彿創傷再度體驗。之後難入睡且會驚醒、在床上哭泣,覺得自己被欺負,但又不知為何。情緒變得易怒、過度警覺。逃避引發創傷的活動與地點,對重要活動減少參與,情感範圍侷限,對未來悲觀。因此根據鑑定門診當日之案主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告,根據DSM-IV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慢性。」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5303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8至37頁),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神鑑定專業人員實施鑑定,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又經綜合甲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可採,得資為判斷甲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甲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到影響,而於談及被告時有憤怒及案發後有驚恐之情緒反應。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21 條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查甲○堅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並將性器插入其性器,且案發時曾有出言「不要」,及全身僵硬之舉,已然以此等言語及肢體動作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均如上述,被告亦坦認與甲○性交過程有發現甲○身體僵硬,並告訴她要放鬆等語之情(見警卷第4 頁),又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係經由C 女之介紹而彼此同在甲屋內聊天始認識,而性交行為係極其親密之人或有特殊需求始會為之,依甲○經鑑定後其一般常識、社會常規的理解/ 判斷能力的表現低下衡之,甲○容無可能於初次見面之情形下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再被告坦認其在金龍大旅社內與甲○性交時為雙方第二次見面,該次事後未經甲○同意拿走甲○所有之2,000 元,之後沒有再與甲○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124頁),與甲○上開指述之情相符,甲○既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上開被告所供之情均與熱戀中之男女互動之情不合,則被告所辯其與甲○為男女朋友始發生性交行為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第一次與甲○見面時即對甲○為性交行為,復於第二次與甲○見面時再對甲○為性交行為,並竊取所有之2,000 元後未再與甲○聯繫,依兩人互動之情衡之,難認有任何連結因素可認甲○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況若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其何須出言「不要」且全身僵硬,適足認甲○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甲○意願甚明。
⒉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業如上述,而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供稱:伊知道甲○有領身心障礙手冊,甲○有告訴伊,伊第一次見到甲○有聽伊朋友說甲○的頭腦有問題、怪怪的,這是還沒有發生性行為之前就知道了,這好像是聽C 女說的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於與甲○性交前,對於甲○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乙情,已有認識。又據被告於原審自承「阿邦」是伊同居人王素蘭之子,「阿邦」是就讀啟智學校,智能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不乏與智能障礙人士相處之機會,當可分辨智能障礙之人與常人之區別,再佐以甲○於初次與被告認識、見面,即對於與被告同房共眠之事毫無心防,此適足認甲○確因心智缺陷致其人際互動技巧及應變能力較常人為不足,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要難採信。至證人C 女雖證述未告知被告有關甲○之智商較低之情(見偵卷第26頁)、證人甲○於警詢中則證稱被告事前不知道其為智能障礙人士等語(見警卷第15頁),惟被告已自承聽聞C 女所述而知甲○頭腦有問題、怪怪的,且證人C 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證稱:伊與甲○是高中啟智班的同班同學,案發前伊有拿畢業紀念冊給被告看,要介紹甲○給被告認識,介紹甲○給被告認識前,被告知道甲○是伊的同學,伊知道甲○智商較低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5頁反面、26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是
C 女因與甲○為同就讀啟智班之高中同學而知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則被告自C 女處聽聞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乃屬當然,C 女所證上情,容為迴護被告之詞,甲○所證僅可認其未親自向被告告知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無礙被告係聽聞C 女所述而知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之認定,自無從以甲○、C 女此部分所證,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擔心遭受鄰居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查甲○證稱未於遭侵害後向外求救,係因被家人罵且不知道要如何講等語,而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一般常識、社會常規的理解/ 判斷能力的表現低下,思慮本屬淺薄,對有關性方面之認知更屬不足,在被告突然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狀況下,未敢向C 女、B 男或甲○家人告知被害情形,係受限於甲○自身身心狀況,若謂遭性侵害者必大張旗鼓向外張揚,始與常情無違,已然陷入性侵害犯罪之迷思中,更忽視本件被害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之特殊情狀,自難以甲○因輕度智能障礙而不知如何向外界求救,即逕認甲○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為虛偽不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二次對甲○強制性交犯行,業據甲○證
述明確,並有A 母之證述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資補強。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性器插入甲○性器,自屬對甲○為性交行為無訛。又被告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並將性器插入甲○性器,而對甲 ○為性交前,未得甲○同意,甲○並出言「不要」且全身僵硬以示拒絕之意,被告人不顧甲○意願強行為性交行為,顯然被告所為已妨害甲○「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甚明,且被告知悉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本件強制性交過程中,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所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知悉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猶對之強制性交,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
於9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以聯合國於95年(即西元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公約目的即在「促進、保護和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都能享有平等人權和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之尊嚴的尊重。」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依我國於103 年
8 月20日公布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依該公約第17條所定:「每個身心障礙者都享有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本人的生理和心理完整性獲得尊重的權利。」以保護身心障礙者之人身完整性。審酌被告已得知甲○係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人際互動技巧較常人不足,原應對甲○特殊之身心狀況加以尊重,然被告竟對心智缺陷之甲○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除使甲○意外懷孕產子,且造成甲○上述心理疾患,致使甲○生理及心理之損害甚鉅外,更對甲○未來漫長之人生烙下難以抹滅之傷痕,致甲○將來人際交往等種種社會功能發展傷害至深,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所為動機、手段均屬可議,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悔悟之犯後態度,亦無積極填補過錯之行為,以獲取甲○之諒解,均有不該。又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犯有2件竊盜罪之素行狀況。並酌以被告與甲○之關係及本案違背意願之手段、時間等程度,且導致甲○懷孕產子之結果(依甲○精神鑑定書記載該子女已經出養,見偵續卷第31頁),暨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境小康、以粗工為業、每日收入約1,300 元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10月。復敘明:被告所持用以供聯絡甲○至屏東火車站之不詳門號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以該電話聯絡甲○時已有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尚難逕認該不詳門號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2 年2 月間即曾與年僅14
歲之少女性交,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該女有智能不足之情形,被告未知警惕,猶變本加厲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其行徑惡劣,對社會上智能不足之女子形成潛在威脅。因被告犯罪行為,致甲○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並產下一子卻須送至國外領養,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詞反覆,未見深刻反省之意,迄今未與甲○和解,亦未見有何積極作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對於其習於找尋智能不足之年輕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亦未能有具體說明並提出改善方案,原審就本案2 次行為僅量處有期徒刑7 年6月、7 年10月,與告訴人所受危害相比實屬過輕,且是否能讓被告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亦有疑慮等語。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被告對心智缺陷之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案過程中並未對甲○施以刑法第221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非法方法,其犯罪情節乃較一般強制性交犯行為輕。又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其業已坦認部分犯行,此乃為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況依被告所辯,難認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自不得徒以被告否認犯罪即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至被告前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而遭判刑確定,然被告該次所為係合意性交,該女子有無智能不足之情形不影響被告該次犯行,自無從以此為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10月,其所宣告之刑即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年6 月過輕等語。按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本件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的在保障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造成之危害非國家或社會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可比擬,況本件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之人,猶應加重被告刑責,被告所為次數共計2 罪,其為逞私欲而對心智缺陷之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各罪間並非偶發性所為,甚至造成甲○懷孕產女,對甲○身體、心靈造成莫大傷害,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惡性自屬非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可謂不重,上開罪行所反應出被告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等審酌因素,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10月,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4 月,乃原判決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8 年
6 月,較被告所犯各罪最長之刑不及1 年,且未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即予決定應執行刑,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其第一次犯罪時間係在結識甲○當日,其後
2 月再為第二次犯行,均係見甲○因輕度智能障礙而認其可欺,惟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以資儆懲。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所處之罪刑(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10月),因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