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被 告 洪順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案件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第
8 行至第10行間所載:「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這只是片段,不能以片段畫面就認為被告沒有強制猥褻甲女,只能說甲女年幼無知,不知道輕重。」,惟當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口述內容略為:甲女回家後言行舉止正常,並無異樣等語(詳細內容以法庭錄音為準),此與筆錄所載內容有出入,為釐清此節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本件於106 年5 月5 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俾便核對開庭筆錄內容,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案件於106 年
5 月5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且該次開庭被害人甲女並未到庭,而由其父出庭,筆錄內容復已依法隱匿被害人甲女及其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而無揭露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