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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侵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0000-000000(甲女)兼 法 定代 理 人 0000-000000A(乙女)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楊添漢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兩造分別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原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主張:上訴人楊添漢明知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山大學海洋學院海洋工程系波浪實驗室後方空地(下稱該處空地),不顧上訴人0000甲000000 以手阻擋並閃避表示拒絕之意,而違反上訴人0000甲000000 之意願,強壓上訴人0000甲000000 在地,以手撫摸上訴人0000甲000000 之胸部及陰部,復以下體磨蹭上訴人0000甲000000 之身體,以此方式對上訴人0000甲000000 強制猥褻得逞。上訴人楊添漢此舉侵害上訴人0000甲000000 之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自由權等人格權,使上訴人0000甲00000

0 受有精神上痛苦;同時上訴人楊添漢所為亦侵害上訴人0000甲000000A號(上訴人0000甲000000 之母)基於母親身分對上訴人0000甲000000 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致上訴人0000甲000000A花費更多心力照料上訴人0000甲000000 不穩之情緒,注意發育中之上訴人0000甲000000 身體因過早經歷性經驗可能造成之傷害,精神亦受有極大痛苦,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添漢賠償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等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楊添漢依序應分別給付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新臺幣(下同) 90萬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楊添漢則以:我並沒有強制猥褻0000甲000000 之行為,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楊添漢應就侵權行為給付0000甲000000 0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A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添漢應再給付上訴人0000甲0000000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上訴人0000甲000000A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楊添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楊添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0000甲00000

0 、0000甲000000A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添漢於前揭時、地,不顧0000甲000000 以手阻擋並閃避表示拒絕之意,即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強行將0000甲000000 壓倒在地並以其上身壓制0000甲000000 ,復以其下體持續磨蹭0000甲000000 之臀部達約69秒之久,以此方式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褻得逞等節,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楊添漢為科刑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貞操權乃獨立之人格權,並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本件楊添漢既有對0000甲000000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堪認楊添漢確已不法侵害0000甲000000 之貞操權,而此自亦足造成0000甲000000 身心上不良之影響,此見0000甲000000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甲000000 在案發後無法一覺到天亮,且會用器具撫摸下體,或用泥沙塞下體,注意力不集中等語(見本案刑事案件原審卷第81頁正面);又0000甲000000 在校玩弄私密處之頻率過高,且會以湯匙夾在雙腿之間一情,亦有0000甲000000 就讀學校之105 學年度第2 學期之學習表現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可徵0000甲000000在案發後就有關於「性」方面之認知及反應,已產生不同於以往之異常表現,楊添漢所為對於0000甲000000 之影響難謂輕微。從而,上訴人0000甲000000 請求楊添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5 條第3 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查上訴人0000甲000000A為上訴人0000甲000000 之母親暨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彌封袋),是上訴人0000甲000000A因上訴人0000甲000000 之貞操權受侵害,自需對其心理狀況施以更多關注。況上訴人0000甲000000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經鑑定為一典型之自閉症患者,具有明顯的語言、社會溝通、固著行為等障礙一情,有0000甲000000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案刑事案件偵二卷彌封袋),則上訴人0000甲000000A本即花費更多心力保護、教養0000甲000000 ,而上訴人0000甲000000A因0000甲000000 徒遭此一侵害,因此產生自責、擔憂等負面情緒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人情之常,堪認楊添漢之前揭行為亦已侵害上訴人0000甲000000A基於母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0000甲000000A主張楊添漢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憑。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0000甲000000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經鑑定為一典型之自閉症患者,其身心本屬弱勢;而上訴人0000甲000000A為大學畢業,單親扶養0000甲000000 及另二名子女一情,業據上訴人0000甲000000A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刑事案件警卷第18頁);上訴人楊添漢則年近8 旬,於警詢時陳稱國小畢業、從商且家境小康等語(見本案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又上訴人0000甲000000 於105 年間並無申報所得;上訴人0000甲000000A之申報所得則為11萬1,84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無現值之汽車1 部,財產總額逾200 萬;楊添漢105 年之申報所得為5 萬3,936 元,名下有房屋6筆、土地8 筆、田賦3 筆,財產總額2,000 萬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衡量上訴人0000 甲000000、0000甲000000A遭受楊添漢此一侵害所承受之不安及痛苦,認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40萬元、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另0000甲000000A上訴意旨以:本案發生後0000甲000000 變得非常難以管教,甚至還自己從高雄跑到台北,而被警發現被安置,對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造成非常大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10

6 年度護字第116 號裁定以實其說。惟0000甲000000 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如上所述,上訴人0000甲000000A為其母平日即有負有注意及關照0000甲000000 之行動及日常生活之責,則上訴人0000甲000000 上述自行前往台北被警發現,乃因0000甲000000A之疏於注意所致,此尚難影響本院對上述損害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序分別請求楊添漢給付40萬元、2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徵收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