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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政達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彥威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7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政達部分撤銷。

黃政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妨害投標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政達為建築師,且係原「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復於民國100 年間,與不知情之吳彥威合夥成立「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並推由吳彥威擔任負責人。黃政達明知亞佾環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亞佾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處刑確定)並無建築師執照,亞佾公司亦不具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投標資格,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自98年間起至101 年9 月間止,容許陳文志分別借用「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或「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加投標,並提供印章、文件等資料,由陳文志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製作投標文件,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之投標,並與陳文志約定由黃政達分得工程決標金額之25%(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標案)或20%(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標案)為報酬(均含10%之業主預扣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應納稅額),剩餘款項則歸陳文志所有,並由陳文志負擔全部工程成本,自負盈虧,以此方式容許陳文志借用「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或「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資格及名義,參與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工程(招標機關、標案案號及名稱、招標公告日期、履約起迄日期、底價金額、決標日期、投標廠商、得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1 年12月10日,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亞佾公司所在地及陳文志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志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文志101年12月10日調詢陳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黃政達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陳文志於101 年12月10日高

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所為詢問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文志於101 年12月10日調查處詢問時,關於其與被告之間為借牌或合作關係一節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截然兩歧,顯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文志101 年12月10日調詢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相對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證人陳文志係在被告未在場,單獨面對調查員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其調查處詢問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現證人陳文志於上開詢問中所為陳述有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即不存在刑求、逼供所可能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此外,證人陳文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表明其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曾遭受何種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之人及被告在場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成為證詞之一部分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陳文志於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文志雖於本院證稱:伊一進去,調查員就說伊是借牌

,伊說理論上應該不是借牌,是合作模式,伊一開始否認借牌,伊是早上還在睡被帶走,從早上8 點多問到晚上6 點多,到最後伊會在承認借牌,當時情形伊已經忘記,伊在最後筆錄寫借牌上簽名,應該是調查員叫伊趕快認一認、趕快回家云云(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264 頁)。惟被告係於101年10月10日10時33分為調查人員約談到場開始接受詢問,而且於11時44分許曾暫停詢問予證人陳文志休息及到室外抽煙約4 分鐘,及於12時10分暫停詢問予證人陳文志休息用餐及到室外抽煙約30分鐘,之後經調查員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證人陳文志答稱「同意」,最後於17時25分許結束詢問,此有調查處101 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調查卷第1至5 頁),可知證人陳文志自開始接受詢問,迄至詢問結束,均有給予充足休息時間,況且審諸調詢筆錄內容,證人陳文志均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證人陳文志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復無隻字提及有何遭調查員疲勞詢問,因而影響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故證人陳文志上開所述,並無礙證人陳文志調查處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認定。

二、證人陳文志102 年1 月8 日、102 年11月14日調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文志於102 年1 月8 日、102 年11月14日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至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文志103 年8 月28日、103 年9 月15日之偵查中陳述,有被利誘之情形,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文志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政達(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工程標案,均係被告提供「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或「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予陳文志蓋用於投、開標文件上,分別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或「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固定領取決標金額之25%或20%(內含業主預扣之10%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應納稅額)為報酬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亞佾」此一名稱原為伊所使用,後來陳文志經過伊同意後才以「亞佾」為名成立公司,伊則將亞佾公司視為南部辦公室,伊與陳文志間為「合作關係」,每次陳文志投標前都會先與伊討論才決定是否投標,依合約需要伊到場時伊也都會出席,且一般借牌關係下建築師每次出席均須另外收取車馬費,伊不但未曾領取,甚至曾因慮及亞佾公司之營運狀況主動調降分帳比例,且從聲請鈞院調取之標案簽到資料,可證明伊有參與各該標案之執行,顯見伊與陳文志之間並非單純借牌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領有執照之建築師,並先後擔任「黃政達建築師事務

所」負責人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證人陳文志則為亞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陳文志及亞佾公司其餘員工均無建築師或其他專業技師人員資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所示之公共工程標案,均係證人陳文志經被告之同意,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或「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自行或指示亞佾公司投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之標案係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並均得標;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標案,則係以「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標案則未得標;被告提供「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予證人陳文志蓋用於投、開標文件上,並固定領取決標金額之25%或20%(內含業主預扣之10%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應納稅額)為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核與證人陳文志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及證人即亞佾公司名義負責人謝坤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市肅字第10268605570 號卷,下稱肅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第35頁至第37頁、第80頁、原審卷四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澄意事務所歷年工程名稱、澄意事務所標案列表、100年度決標公告、101 年度決標公告、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2021300 號函及附件各1 份(見肅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3 至111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見肅字卷第

184 頁至第191 頁)在卷可稽,另有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肅字卷第186 頁背面至

187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均堪認定屬實。

㈡審酌下列事項,認被告確係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及所屬上開

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並獲取利益: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工程之投標前置作業及得標後執行

情形①證人陳文志於101 年12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亞佾公司

主要業務為室內裝修設計,若遇標案投標規範中規定投標廠商須具備建築師資格時,伊會向黃政達借用其所屬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伊以黃政達及其所屬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之標案,均由伊以個人帳號自政府採購網站電子領標,再將規劃設計之構想告知亞佾公司員工許哲彰,並由許哲彰據以製作服務建議書後,由伊親自或以郵寄方式投標,評選時多由伊或許哲彰到場簡報,後續議價、簽約、實際設計等部分均由伊負責,復由伊指派之亞佾公司員工到場實際監造,工程履約保證金亦由伊支付。製作上開標案之合約書、設計圖及監造計畫書時,可直接蓋用黃政達置於亞佾公司之大小章,無須再經其審閱,於遇有標案工程查核、驗收及業主召開預算審查會或施工協調會等場合需要建築師到場時,伊會通知黃政達到場參與等語(見肅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工程均係伊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或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投標上開工程係伊自行選定及決意參標,相關服務建議書應該是由許哲彰製作,並由伊或亞佾公司員工前往議價,實際監工、監造及驗收亦由亞佾公司員工處理,但於工程查核或驗收等需要建築師到場之情形,黃政達也會到場,伊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標案,都是為了自己的利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前後所述一致,復核與被告前於調查處詢問時所陳稱:伊與陳文志合作之高雄地區標案係由陳文志尋找案源,得標後則多由陳文志或許哲彰統籌負責設計圖之繪製,陳文志及許哲彰繪製的設計圖伊不用親自審圖,至於現場監造及驗收一般都是陳文志、許哲彰自己負責等語(見肅字卷第72)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陳文志所言並非虛捏,應堪採信。

②證人即亞佾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坤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於亞佾公司負責監造工作,公司員工都是聽陳文志的指揮,有時黃政達會陪同一起去開會,但伊不會直接跟黃政達聯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證人即亞佾公司員工許哲彰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至101 年間受雇於陳文志負責設計及監造工作,當時做的案子名稱都是黃政達建築師的,印象中黃政達為陳文志的合作夥伴或朋友,伊當時曾在辦公室及與業主開會之處所看過黃政達,印象較深的是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之查核會議時黃政達有參與,該次會議建築師是一定要到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17 頁背面、第120 頁)。審酌上開證人單純為受僱之人,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等所述應足憑採。是觀上開證人謝坤偉、許哲彰之證述內容可知,亞佾公司內負責設計、監造工作之員工就其等與被告間互動關係乙節,除均稱印象中被告曾南下參與會議外,均未曾提及與被告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之標案內容有何實質討論,或於投標前或標案執行過程中曾接受被告之指示等情事,要難認被告曾實質參與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之各該標案之執行。

③綜上所述,就被告與證人陳文志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標案之分工方式以觀,無論就事前投標案件之選定、參標所需服務建議書之製作或籌措履約保證金等前置作業,抑或得標後後續監工之實際執行,均係由證人陳文志或亞佾公司員工單獨負責,被告除提供投標名義及資格外,並未實質參與甚明。

⒉被告與證人陳文志間營業成本負擔及利益分配情形①證人陳文志於101 年12月10日調查處詢問時證陳:亞佾公司

員工謝坤偉及陳梅芳的勞健保是在亞佾公司名下,其他員工之勞、健保及扣繳憑單則是掛在邱照凱建築師事務所名下,但員工薪水及邱照凱先行墊付之勞、健保費用,均由伊支付等語(見肅字卷第1 頁背面);及於103 年1 月23日偵訊中證稱:黃政達一開始是固定給伊75%之設計監造費,後來改為80%,如果工程包下來有虧損亦同;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寫投標金時伊不用每件都與黃政達討論,伊會先寫一個數字投標,待優先議價時再調整或以底價承攬,當初與黃政達是談到伊可分得總金額之75%,後來有減少,但是減為20%或15%伊忘記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72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背面、原審卷四第49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與陳文志約定的利潤為25%或20%,如果陳文志的成本增加,伊拿的比例仍是固定的,然伊曾經因為公司利潤不佳而主動調降比例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與證人陳文志之「合作關係」中,亞佾公司人事費用均係由證人陳文志支出、工程投標金額高低亦由證人陳文志自行決定,且不論各標案執行結果盈虧,被告均得依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之固定比例(即標案總金額之25%或20%)分得報酬之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標案出具建築師之資格

及名義,然無須負擔亞佾公司之人事成本等開銷,亦未實質參與標案執行,卻無論各別標案執行結果之盈虧,均可抽取固定比例之金額做為報酬,此顯與一般共同經營事業之人係以合作營利為目的,而為利益之共同體,自應就業務之執行共同決定並共負盈虧之常情大相逕庭,是被告所稱其與證人陳文志之間為所謂之「合作關係」,不合理之處至為明顯。⒊亞佾公司另使用他人牌照投標工程

證人陳文志除以被告及其所屬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向建築師邱照凱借用其「邱照凱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工程共38件,而邱照凱亦因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加以證人陳文志於101 年12月10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於96年間認識黃政達後就開始向其借牌,但因為黃政達的事務所在宜蘭不好聯繫,伊在2 年前認識事務所設在高雄的建築師邱照凱後,若有投標規範規定廠商需要建築師資格時,都會改以邱照凱事務所名義投標等語(見肅字卷第1 頁背面及第2頁)。衡情若亞佾公司確係證人陳文志與被告基於「合作關係」所成立,且被告與證人陳文志間有共同經營事業之意,當會以雙方相互配合以謀取共同利益為目的,衡情證人陳文志當無因地緣關係而改以他人牌照投標,致違反上開合作目的之可能,足見被告所稱「合作關係」並非不可取代,益證被告容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一事確係借牌行為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之工程標案,無論

於投標前置作業或得標後之執行程序均無實質之參與,且無論各別標案執行之盈虧,均得從中獲取一定比例之酬勞,其既無實質參與標案執行,亦無需負擔虧損之壓力,即難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標案,有何實際參與投標及競價之真意,是被告確係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所屬上開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並獲取利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文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政達的名片上本來就

有記載「亞佾環境設計」字樣,但並未申請公司登記,嗣因伊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才經黃政達同意使用「亞佾」之名稱成立公司。亞佾公司為獨立之公司,然伊借用黃政達之名義投標時,會自稱係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一員,伊投標前均會知會黃政達,是因為要標案子都要知會一下牌主,起訴書附表所載工程中,除了大里(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標案)為黃政達自行投標,福誠(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標案)未得標外,都是基於借牌關係得標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四第48頁至第58頁),足認亞佾公司為獨立之公司,並非附屬於被告黃政達事務所之南部辦公室,及證人陳文志決定投標前亦無須先與被告討論或取得其同意,且投標前證人陳文志會知會被告,係因被告為牌主關係,而非基於彼此間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合作關係。又證人謝坤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據伊所知只有陳文志是伊老闆,上面是否還有其他老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證人謝坤偉既有前述曾在亞佾公司辦公室見過被告之事實,若亞佾公司確為被告所屬事務所之南部辦公室,任職於亞佾公司證人謝坤偉當無就此事毫不知情之理,益證被告所辯亞佾公司為其在南部之辦公室云云,並非事實,要難採信。

⒉又證人陳文志另曾向建築師邱照凱借用「邱照凱建築師事務

所」之名義投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文志於101 年12月10日調查處詢問中證述:依合約規定查核及驗收時,建築師必須到場,另外業主有時召開預算審查會或施工協調會時,也會要求建築師到場,此時伊就會通知黃政達或邱照凱到場等語(見肅字卷第3 頁至該頁背面);復於103 年1 月23日偵訊中陳稱:黃政達、邱照凱建築師因為一定要到場,所以沒有給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是被告所稱借牌關係下建築師到場一定要另外給付車馬費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而得標之案件,無論執行結

果盈虧均可依標案總金額之固定比例(25%或20%)分得利潤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其所稱曾因顧及亞佾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主動調降分帳比例乙節屬實,其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並得標之各該標案,仍必然能夠從中獲利,並無任何虧損風險可言,且若亞佾公司因成本過高而無法繼續經營,對被告而言亦將無法再依上開模式獲利,實屬不利,是尚難僅依其曾主動調整其與證人陳文志間利益分配方式,即認其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之標案有共負盈虧之意,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陳文志於102 年1 月8 日調查處第二次詢問及103 年1

月23日偵查時證陳其於101 年12月10日第一次調詢時所稱其與被告間為借牌關係,係其認知上之錯誤云云(見肅字卷第35頁,偵卷第19頁反面),另於103 年8 月21日偵查時、10

5 年7 月28日原審審判時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其與被告間為「合作關係」而非借牌,復提及被告「與其他借牌對象不同」云云(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四第158 頁,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然查,證人陳文志前後證述內容中,除就亞佾公司與被告之合作模式應定性為「借牌」或「合作關係」部分稍有出入外,其就雙方如何分帳及分工等合作細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即始終證稱被告均未實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標案之執行,且無論各別標案執行之盈虧,被告均得從中獲取固定比例酬勞,無需負擔虧損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陳文志上開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行定性其與被告之合作模式為「合作關係」,即認其與被告間為「合作關係」而非「借牌」;而且證人陳文志從90年間即開始從事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100 年間獨資成立亞佾公司後,因公司並無人員具備建築師資格,故從約100 年間起,即向邱照凱建築師借用其名義投標,此為證人陳文志於101 年12月10日調詢證述甚詳(見肅字卷第1 頁正反面、2 頁),足見證人陳文志從事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長達數年,其本身及公司員工又因均無建築師資格,故遇標案投標規範規定廠商需具備建築師資格時,即需向具備建築師資格之人借用其名義投標,而有豐富之借牌經驗;參以證人陳文志於原審證稱:「(你與黃政達、邱照凱所約定如起訴書所載事實之借牌利益是如何而來?)業界行情好像是這樣子」、「(什麼叫業界行情都是這樣?)借牌的行情都是75%、25%」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益見其對業界借牌之行情知之甚詳。則依證人陳文志豐富之借牌經驗及其對業界借牌行情之了解,證人陳文志豈有因其對借牌認知上之錯誤,而在101 年12月10日調詢時誤陳其與被告間為借牌關係之理。自難因證人陳文志上開證述內容,即認其與被告間為「合作關係」而非借牌關係。

㈤又證人陳文志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要標的案件都會知會

黃政達,聯絡方式是下載工程名稱之內容與黃政達討論,新建工程伊比較不會處理,也會拜託黃政達可否比圖,若有一些技術問題無法解決,伊也會打給黃政達,黃政達均不會另外收費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0頁反面、51、56頁),於本院亦證稱:「公共工程標案都會有公共工程網站,我看到後如果有興趣,我就會以電話先與黃政達討論要不要投標,如果要投標,我們設計的方向是哪裡,至少我們都會討論,我們這邊再製作服務建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

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標案就事前投標案件之選定、參標所需服務建議書之製作、履約保證金之籌措等前置作業,或得標後到場監工、監造、驗收等行為,均由證人陳文志或亞佾公司員工負責,投標金額亦由證人陳文志自行決定後填寫,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陳文志於原審已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8 件標案都是伊自行去找決定要參與投標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另證人陳文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詢問黃政達技術上問題時,其未另外收取諮詢費用係因伊與黃政達認識十幾年,基於朋友關係始不收費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四第58頁);又證人陳文志於101 年12月10日第一次調詢證述其與被告間為借牌關係時,從未提及其投標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標案時,曾與被告討論標案內容乙節,嗣於102 年1 月8 日第二次調詢時雖改稱其與被告是合作關係,沒有借牌問題,但仍證述:「(你前述與黃政達等人合作關係,你等係如何分工?)我本人會在政府採購電子網查詢招標情形,如果我『決定』參標某一案件,我會告知邱照凱等建築師,我會去領標……」等語(見肅字卷第35頁反面),即證稱證人陳文志係先自行決定參標,之後再告知建築師,按諸常理,倘證人陳文志於投標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標案前,確有先與被告商討標案內容或是否投標事,則證人陳文志豈有於上開第二次調詢時,仍證稱係由其決定參標再行告知被告之理;況且,被告就其有無與證人陳文志討論過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標案時,於102 年11月14日調詢時亦供述:「一般來說案源都是陳文志找的」、「其餘8 件標案的案源,都是來自陳文志,這些案子我都被告知並有參部分案件的評選簡報……」等語(見肅字卷第72、73頁),可見被告並未參與投標前之前置作業。是證人陳文志嗣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所證其投標前會與被告共同討論標案內容或是否投標云云,顯非事實,難予憑採。

㈥又證人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林敬斌於原審審理中固證

述:被告有交代過如果南部工程有需要協助,就找陳文志協助,伊個人認為陳文志是被告在南部之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加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第一個印象,是告訴伊在南部有合作夥伴,在南部有什麼事陳文志會幫忙協助,我的觀念就是夥伴。且像空軍官校的案子,因建築師無法執事,陳文志也幫忙協助我們很多,所以對我來講陳文志及建築師我的認定都是老闆,只要他們有指示,我都會配合去做云云(見本院卷第265 頁)。然其於原審已證稱:伊不清楚陳文志、黃政達事務所與亞佾公司之間的關係,伊自我認知陳文志是伊在南部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頁),於本院亦結證稱:伊之階層無法了解陳文志與被告彼此的合作關係,合作細節伊不清楚,合作的架構不在伊職權範圍,伊不便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65 頁正反面),即其所謂被告與證人陳文志之間為「合作關係」云云,僅係其個人之認知,對於被告與證人陳文志之間實際合作模式並非確實知悉,自難以其個人意見,率認被告與證人陳文志之間非借牌關係,而為「合作關係」。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與證人陳文志合作彰化鹽埔

鄉工程案遭到停權,然被告除未向證人陳文志求償外,還負擔雙方合作之費用開銷;且被告就出席、參與附表一編號2、6 等標案所生之差旅費皆由被告自行負擔,甚至附表一編號2 標案曾因逾期而遭罰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亦由被告負擔,倘被告與證人陳文志僅為借牌關係,該罰款豈可能由被告支付,足見被告係以合作關係之心態與證人陳文志共負盈虧、分負費用。再被告與證人陳文志合作之其他案件,無論是差旅費、罰款、印刷費、製圖費用,被告皆有支付並保有相關單據,如被告與證人陳文志僅為借牌關係,被告何須支付該等費用云云,並提出相關之差旅費單據、支付罰款單據及印刷費、3D透視圖費用單據等為證。惟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標案,無論盈虧均可依固定比例分得利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陳文志於原審所證:昊峪或邱照凱都會跟伊收出席費,但伊與被告認識十幾年,基於大家都是朋友關係,被告並沒有跟伊收取費用。因為伊與被告從認識到最後做借牌,伊等私下也是很好的朋友,被告專業素養比伊還足,有些案件需要麻煩他、詢問他或是請他從宜蘭下來,被告都沒有向伊要過任何差旅費,他很願意幫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8、158 頁),可知被告未向證人陳文志收取差旅費,係基於其與證人陳文志之多年情誼,而非因其與被告間非借牌之關係;另上開所提繳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標案逾期罰款之轉帳傳票、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304 、305 頁),則因該標案係證人陳文志借用被告經營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加投標,自當先由被告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繳納該標案逾期之違約罰款,但最後該罰款是否係由被告負擔,則無法僅憑此單據遽予認定,故辯護人雖提出上開轉帳傳票及收據,仍無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與證人陳文志合作之彰化鹽埔鄉工程案及其他之合作案件,因皆非本案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標案,與本案無涉,故縱認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真,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未就與證人陳文志合作之其他標案所造成之損失求償之原因或係因其與證人陳文志之個人情誼,或係舉證成本及訴訟經濟考量,尚有多端,是縱上開情節屬實,仍難遽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標案即有共同承擔虧損之投標真意。

㈧辯護人尚辯稱: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匯

入證人陳文志之配偶陳梅芳帳戶之款項多達562 萬5,734 元,遠高於本案所有標案之合計結算金額,顯見被告確有負擔亞佾公司之營運成本,與證人陳文志間為合作關係而非借牌云云。然查,證人陳文志就上開匯款之緣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款項是黃政達匯給伊之設計監造費用,及於伊人事費用需要周轉應急時向黃政達所借款項,所謂設計監造費係伊與黃政達借牌投標工程所得款項,借牌費用一般會由黃政達應匯給伊之設計監造費用扣除,但如果有前述需要應急之處,伊即會跟黃政達商借,伊經濟狀況不好時也得到黃政達的同意暫時不用還,後來黃政達也沒有再向伊催討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57 頁至該頁背面),於本院亦證述其有因支付員工薪水需要,而向被告借款,且日後還是要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263 頁)。是上開匯款金額中超出設計監造費用部分之款項應屬借款無訛,自難僅以被告匯入之金額高於本案所有標案之合計結算金額,即認被告有負擔亞佾公司營運之虧損。

㈨另辯護人辯護稱:卷附「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或「澄意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宜蘭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中,均載有「南區工務所」字樣,或將證人陳文志列入團隊名單中(見原審卷二第409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陳文志實為長期合作關係云云。然上開工程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由證人陳文志借用「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之標案,而係被告自行投標之工程,是縱然證人陳文志就上開被告自行投標之案件,確有與被告合作之情形,亦不等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標案亦為「合作關係」,故上開建議書中之記載,與判斷本案被告與證人陳文志間有無借牌關係存在無涉;況且證人陳文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也不知道為甚麼黃政達出名的服務建議書分別會將伊列為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顧問、南區工務所主任或景觀規劃師等職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頁),證人陳文志既不知其為何被列入團隊名單,自亦無從僅憑上開記載,即認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標案,為被告與證人陳文志所合作之標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㈩至被告雖有參加附表一編號6 所示標案之評選會議、100 年

12月16日進度會議及查核會議,及證人林敬斌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標案之第一次、二工程會議紀錄、進度會議紀錄、查核會議,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6年5 月16日高署(秘)字第1060006255號函附評審會議紀錄、第一、二次工程會議紀錄、進度會議簽到表、工程查核簽到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106 、110 至113頁);另被告曾參加附表一編號8 所示標案之結案驗收會議,證人林敬斌有參加該標案之評比會議、期中及期中規劃簡報審核會議等情,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6 年5 月25日屏內鄉建字第10631084200 號函附之評比紀錄、期初規劃簡報審核會議、期中規劃簡報審核會議、第二次修正結案報告審查會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 至132 、143 頁)。然證人陳文志於101 年12月10日調詢中已證述:依合約規定查核及驗收時,建築師必須到場,另外業主有時召開預算審查會或施工協調會時,也會要求建築師到場,這時伊就會通知被告到場等語(見肅字卷第3 頁反面)。準此,被告參加上開標案之相關會議,顯係依合約規定或業主要求建築師到場之情形,另受被告僱用之林敬斌亦參加相關會議,則係被告無法到場而委由林敬斌代表參加,而此乃被告出借證人陳文志牌照所應負擔之義務,尚難因此推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標案之投標真意。綜上所述,被告於其所謂「合作關係」中,就亞佾公司以「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所投標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工程標案,其前置規劃、製作服務建議書及投標等作業,均由證人陳文志或由其指揮亞佾公司員工進行,與金錢有關之投標金額決定與履約保證金籌措,亦由證人陳文志自行為之,得標後實際到場監造仍由陳文志或亞佾公司負責,亞佾公司復需自負執行結果之盈虧,至於被告僅提供自身建築師資格及事務所名義,並未實質參與執行,卻不論盈虧均可依設計監造費用固定比例(25%或20%)分得款項,衡情顯與合作投標者應共同謀取獲利、避免虧損之情形有違,顯見被告確係單純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與其所屬上開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並獲取利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政達妨害投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即成立本罪既遂,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8 罪)。又被告前後8 次容許證人陳文志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各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是以被告所為8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各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將其本人及所屬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放在證人陳文志經營之亞佾公司處,以便證人陳文志蓋用在製作之合約書、設計圖及監造計畫書上,不需再經被告審閱等情,固經證人陳文志於101 年12月10日調詢時證述甚詳(見肅字卷第3 頁),然證人陳文志於原審已證稱:伊要標的案件都會事先知會被告等詞(見原審卷四第50頁),可知被告並非容許證人陳文志長期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係逐案借用,且被告於調詢時亦坦認其將事務所大、小章交由證人陳文志長期保管,主要是因路途遙遠,不想南北奔波等語(見肅字卷第73頁),益徵被告並非基於一次容許證人陳文志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決意,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尚有未洽;⒉又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9 部分犯行,固屬不能證明犯罪(詳後所述),但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關係,依法應就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有建築師執照之開業建築師,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專業職業人員,其專業能力為社會交易上所高度仰賴,當有一定之社會責任,且政府採購工程經常涉及公共利益,政府採購法制定目的即在追求提升工程品質及公平競爭之價值,本件標案復均屬公共設施,可供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使用,若未嚴格把關,恐將危害公共安全,因而始於招標時對投標廠商之專業能力設有限制甚明,然被告竟因貪圖小利而罔顧其責任違背職業倫理,容許原無投標資格之人使用其名義及證件投標,對社會所生危害難謂不輕,犯後復未能面對錯誤,一再否認犯行,顯屬不該;兼衡被告各標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多寡、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並未得標,犯罪情節最為輕微,及被告為碩士畢業、家境小康等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附表一編號7 除外)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政法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等犯行,其犯罪手法類似,容許借用之人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犯罪所得沒收時,應無「扣除成本」之概念,蓋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自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本件「借牌」犯行,初與證人陳文志約定每次可取得各該標案決標金額之25%為代價,復於100 年間合意調降為決標金額20%,上開被告分得之成數中,包括10%之業主預扣建築師執行業務應納稅額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志迭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肅字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19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四第157 頁背面),堪應被告就99年間招標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標案,應係依決標金額25%之比例獲利,故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9323元(計算式:63萬7293×25%=15萬9323)、20萬元(計算式:80萬×25%=20萬)、2 萬8147元(計算式:11萬2590×25%=2 萬8147元)、25萬9268元(計算式:103 萬7074×25%=25萬9268元)、15萬0920元(計算式:60萬3680×25%=15萬0920元);就100 年間招標之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標案,則改依決標金額20%之比例獲利,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1萬2000元(計算式:56萬×20%=11萬2000元)、11萬4000元(計算式:57萬×20%=11萬4000元),共計102 萬3,658 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證人陳文志就「借牌」所約定之代價,雖均內含10%業主預扣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之應納稅額,惟該10%稅捐係屬被告本件容許證人陳文志借用其名義及相關證件參加投標所必然產生之經濟上負擔,業為其犯罪行為整體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加以扣除,本院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全部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標案部分因未得標,故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陸、被告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其事務所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容許陳文志借用其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如附表編號9 之標案,認被告黃政達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9 標案,是伊自己投標並得標,設計圖部分委託陳文志繪製,監造部分伊另找中部地區他人負責等語(見肅字卷第73頁),核與證人陳文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里(即如附表編號9 所示標案)是黃政達本身去標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相符,且證人許哲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印象中就編號3 (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標案曾與黃政達一起去開會,伊是臨時接手,故案情應該是建築師比較熟悉等語(原審卷四第120 頁);證人林敬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知悉大里區大樓服務工程一案等語(原審卷四第66頁)。再觀諸卷附「澄意事務所歷年工程名稱資料」,其所列標案中雖包括大里工業區大樓案,然上開資料於所列其他各項標案之請款日期、金額、業主扣繳稅額、業主應付金額、簽證應扣、入帳日期及應付金額等欄位均記錄甚詳,僅於大里工業區大樓案部分,於請款日期、金額、業主應付金額、入帳日期等全未記載,且於「業主扣繳稅額」及「簽證應扣」等欄位亦均記載為「0 」,另於「應付金額」欄更註記「幫我問建築師」等字樣(見肅字卷第9 頁反面),足認亞佾公司就該大里工業區大樓標案並無詳細資訊可供記錄,且就標案可得款項部分尚須另行詢問被告方可得知。是被告上開所辯大里工業區大樓案係由其自行投標再委託亞佾公司繪圖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此外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即改組前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黃政達因執行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之規定,應對被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科以罰金云云。

貳、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於第92條既有兩罰規定,又廠商之範圍,依同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勞務之自然人、機構或團體,是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廠商並不限於法人,應包括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勞務之機構或團體,合先敘明。

參、次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已於104 年9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0000000 北市都建字第10469044300 號函核准註銷登記在案,有該局105 年9 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01045600 號函及所附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37 頁至第243 頁),被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既已註銷登記,訴訟主體應已消滅,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具備法人資格,無須經清算程序,僅經簡捷行政程序即可註銷登記,若將不具法人資格之建築師事務所比附援引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指之「法人」,不僅與法明文相悖,且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廠商皆得以簡便之行政註銷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罰金刑,顯非立法原意,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認合法妥適,應予撤銷云云。惟被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註銷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已屬消滅不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之「法人已不存續」情形相當,從而,原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機關名稱│ 標案案號及名稱 │招標公告日期│履約起迄日期│ 底價金額 │ 決標日期 │ 投標廠商 │ 得標廠商 │ 決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1 │屏東縣政│B000000-0A │99年3月4日 │099/04/19 至│ 63萬7,293元│099/03/25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黃政達建築│ 63萬7,293元││(即│府 │口社國小整建圍牆坡坎│ │099/05/28 │ │ │ │師事務所 │ ││起訴│ │暨屋頂防水工程委託規│ │ │ │ │ │ │ ││書附│ │劃設計暨履約監造 │ │ │ │ │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1 )│ │ │ │ │ │ │ │ │ │├──┼────┼──────────┼──────┼──────┼──────┼─────┼───────────┼─────┼──────┤│ 2 │花蓮縣豐│00000000 │98年11月30日│099/01/07 至│ 149萬元│098/12/29 │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建築│ 80萬元││(即│濱鄉公所│豐濱鄉新社村噶瑪蘭文│ │099/07/05 │ │ │2 、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師事務所 │ ││起訴│ │化館規劃案 │ │ │ │ │3 、澄意建築師事務所 │ │ ││書附│ │ │ │ │ │ │4 、鄭一良 │ │ ││件二│ │ │ │ │ │ │5 、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 │ ││編號│ │ │ │ │ │ │6 、賈書恆建築師事務所│ │ ││2 )│ │ │ │ │ │ │ │ │ │├──┼────┼──────────┼──────┼──────┼──────┼─────┼───────────┼─────┼──────┤│ 3 │屏東縣來│980525 │98年5月25日 │098/06/02 至│ 18萬9,000元│098/06/02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黃政達建築│ 11萬2,590元││(即│義鄉公所│98年度來義鄉原住民文│ │098/06/15 │ │ │ │師事務所 │ ││起訴│ │物館改善工程委託測設│ │ │ │ │ │ │ ││書附│ │及監造業務 │ │ │ │ │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4 )│ │ │ │ │ │ │ │ │ │├──┼────┼──────────┼──────┼──────┼──────┼─────┼───────────┼─────┼──────┤│ 4 │高雄市政│99004 │99年3月11日 │099/03/31 至│103萬7,074元│099/03/3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黃政達建築│103萬7,074元││(即│府觀光局│「99年度高雄市金獅湖│ │099/12/31 │ │ │ │師事務所 │ ││起訴│ │風景區設施整建工程」│ │ │ │ │ │ │ ││書附│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 │ │ │ │ │ │ ││件二│ │務 │ │ │ │ │ │ │ ││編號│ │ │ │ │ │ │ │ │ ││5 )│ │ │ │ │ │ │ │ │ │├──┼────┼──────────┼──────┼──────┼──────┼─────┼───────────┼─────┼──────┤│ 5 │屏東縣政│B000000-0B │99年12月22日│100/02/14 至│ 60萬3,680元│100/01/25 │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建築│ 60萬3,680元││(即│府 │屏東縣立體育管理所縣│ │100/03/07 │ │ │2 、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師事務所 │ ││起訴│ │立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 │ │ │ │ │ │ ││書附│ │計暨履約監造 │ │ │ │ │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6 )│ │ │ │ │ │ │ │ │ │├──┼────┼──────────┼──────┼──────┼──────┼─────┼───────────┼─────┼──────┤│ 6 │行政院勞│0000000-00 │100年2月1日 │100/03/07 至│ 56萬元│100/03/07 │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建築│ 56萬元││(即│工委員會│活動中心6樓大禮堂整 │ │100/04/01 │ │ │2 、黃冠華建築師事務所│師事務所 │ ││起訴│職業訓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 │ │ │3 、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 │ ││書附│局南區職│及監造 │ │ │ │ │4 、吳坤泉建築師事務所│ │ ││件二│業訓練中│ │ │ │ │ │5 、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 │ ││編號│心 │ │ │ │ │ │ │ │ ││7 )│ │ │ │ │ │ │ │ │ │├──┼────┼──────────┼──────┼──────┼──────┼─────┼───────────┼─────┼──────┤│ 7 │高雄市立│ftm0000000 │101年9月5日 │101/10/02 至│ 49萬元│101/09/27 │1 、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王漢瑞建築│ 49萬元││(即│福誠高級│福誠高中游泳池冷改溫│ │101/10/31 │ │ │2 、磐古工程顧問有限公│師事務所 │ ││起訴│中學 │及整建工程委託規劃、│ │ │ │ │ 司 │ │ ││書附│ │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 │ │ │ │ │3 、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 │ ││件二│ │ │ │ │ │ │ 所 │ │ ││編號│ │ │ │ │ │ │ │ │ ││8 )│ │ │ │ │ │ │ │ │ │├──┼────┼──────────┼──────┼──────┼──────┼─────┼───────────┼─────┼──────┤│ 8 │屏東縣內│000000000 │101年8月22日│101/09/13 至│ 57萬4,650元│101/08/28 │1 、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澄意聯合建│ 57萬元││(即│埔鄉公所│公一公園新闢工程規劃│ │101/12/01 │ │ │ 所 │築師事務所│ ││起訴│ │設計案 │ │ │ │ │2 、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 │ ││書附│ │ │ │ │ │ │ 司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9 )│ │ │ │ │ │ │ │ │ │├──┼────┼──────────┼──────┼──────┼──────┼─────┼───────────┼─────┼──────┤│ 9 │經濟部工│0000000D021 │99年8月24日 │099/09/10 至│103萬2,615元│099/09/10 │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建築│101萬5,113元││(即│業局 │臺中縣大里工業區服務│ │100/12/31 │ │ │2 、楊捷安建築師事務所│師事務所 │ ││起訴│ │大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 │ │ │ │3 、柯耿星建築師事務所│ │ ││書附│ │監造技術服務案 │ │ │ │ │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3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機關名稱 │ 標案案號及名稱 │ 主 文 │├────┼──────┼──────────┼──────────────┤│ 1 │屏東縣政府 │B000000-0A │黃政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即起訴│ │口社國小整建圍牆坡坎│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書附件二│ │暨屋頂防水工程委託規│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1) │ │劃設計暨履約監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 │ │ │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 │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花蓮縣豐濱鄉│00000000 │黃政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即起訴│公所 │豐濱鄉新社村噶瑪蘭文│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書附件二│ │化館規劃案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編號2) │ │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3 │屏東縣來義鄉│980525 │黃政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即起訴│公所 │98年度來義鄉原住民文│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書附件二│ │物館改善工程委託測設│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編號4) │ │及監造業務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4 │高雄市政府觀│99004 │黃政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即起訴│光局 │「99年度高雄市金獅湖│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書附件二│ │風景區設施整建工程」│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編號5) │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務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5 │屏東縣政府 │B000000-0B │黃政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即起訴│ │屏東縣立體育管理所縣│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書附件二│ │立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編號6) │ │計暨履約監造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6 │行政院勞工委│0000000-00 │黃政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即起訴│員會職業訓練│活動中心6樓大禮堂整 │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書附件二│局南區職業訓│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編號7) │練中心 │及監造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7 │高雄市立福誠│ftm0000000 │黃政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即起訴│高級中學 │福誠高中游泳池冷改溫│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書附件二│ │及整建工程委託規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8) │ │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屏東縣內埔鄉│000000000 │黃政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即起訴│公所 │公一公園新闢工程規劃│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書附件二│ │設計案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編號9) │ │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9 │經濟部工業局│0000000D021 │無罪。 ││(即起訴│ │臺中縣大里工業區服務│ ││書附件二│ │大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 ││編號3) │ │監造技術服務案 │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