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麗錦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9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股利憑單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麗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麗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5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畇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股利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寬畇公司有股東林明世、黃儷娜等數人因公司經營困難而需要資金周轉,詎曾麗錦明知其本人、股東林明世、黃儷娜、黃裕鈞、蔡宗坤、洪瑛廷、曾靜玲、曾瓊瑤並未受領民國100 年股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度、指派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宗霖,虛偽填載寬畇公司於101 年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股利,予股東林明世等人,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股利憑單上,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並據以申報營利所得稅,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曾麗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本件係黃孋娜向高雄市政府檢舉被告未分派股利予黃孋娜及林明世,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他1536號卷第1 頁以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曾麗錦(下稱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具狀自陳、告訴人林明世及黃儷娜之指訴、101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告訴人黃孋娜等人之101 年度股利憑單(下稱系爭股利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3 年3 月31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30361595號函暨該所出具之說明,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有向股東表示公司有資金需求,要向股東借該股利,股東也有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是寬畇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1.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在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重要性意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寬畇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被告時任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594號卷第14頁)。則寬畇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召開股東會時,被告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寬畇公司負責人,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寬畇公司業務,首應先予認定。
㈡寬畇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有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分派系爭股利:
1.証人即告訴人黃明世母親黃孋娜及証人林明世雖均証稱寬畇公司未召開101 年股東會議,討論分派100 年度股息事宜云云。
2.証人曾靜玲於原審証稱:「(《請求提示102 年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63 頁》101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的股東會,妳有沒有參加這次股東會?)這些事情我都知道。」、「(就你的印象回答,有無參加這次的股東會?)應該是有吧。」、「(這一次股東會既然有討論100 年度決算表冊承認議案,有無提到100 年度股利發放的事情?)沒有,上面就是提到中華電信的案子,還有總經理離職。」、「(第一個案子是
100 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既然有在討論100 年度決算,有無順道提到100 年度股利發放的事宜?)沒有,我沒有印象在會議有提到這個。」(見易594 號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証人曾靜玲雖於原審105 年3 月23日審理時証稱其於
101 年5 月22日股東會議未聽到有提到發放100 年度股利發放之事,但其明確提到該次會議有「中華電信的案子,還有總經理離職。」,証人曾靜玲此部分之証述,核與該次股東會議提案2 及提案3 所示之討論事項相符(見偵28789 號卷第205 至206 頁)。該次股東會議討論事項1 之案由為「10
0 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說明才記載「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承認」,並未詳予記載盈餘分配之時間、金額、方式等,與提案2 之案由直接記載「總經理蔡宗坤先生辭職轉任顧問,提請承認案」,及提案3 案由記載「授權所有與中華電信相關事宜予董事長曾麗錦逕行決策」,已明確記載有關總經理之辭職及寬畇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同,且提案1 之說明項亦包裹式記載記載「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承認」,並未逐一各別記載提案內容,是証人曾靜玲於雖証稱101 年5 月22日股東常會未提到100 年度股利發放之事,或係其因作証日期距召開股東會議日期已近4 年,因時間經過而忘記,或因其較關心有關公司營運之案由2 、3 事項,未多加注意每年均應提案經股東確認,股東會特別關注且包裹式提案之案由1 事項所致,且由下述被告曾向黃孋娜表示股利將於2 年後發放一事(然迄今未發放),可知被告確於101 年5 月22日有召開寬畇公司股東常會,與會股東並決議發放寬畇公司100 年度股利。
3.証人即未參加101 年股東常會之寬畇公司股東黃孋娜於原審証稱:「(這張100 年度股利發放憑單如何收到?)我兒子拿回來的。」、「(林明世大概何時拿給你的?)就是快要報稅的時候,我看了嚇一跳,我沒有拿到這筆錢。」、「(是否在快要報101 年度的所得稅?)是。」、「(在102 年
5 月之前?)是的,差不多在4 月。」、「(妳領到股利憑單但是實際上卻沒有收到股利,之後妳如何處理?)我有去找過被告,被告跟我說二年後發放。」(見易594 號卷一第48頁正、反面),証人曾靜玲亦証稱被告有要向其借股利之情事(見易594 號卷第102 頁),亦可証明証人黃孋娜於收到寬畇公司之股利憑單後,曾詢問被告股利分派之情形,寬畇公司股東會議如未決議發放股利,証人曾靜玲如何將其股利借予被告。
4.此外,復有該次會議之議事錄可參(見偵28789 號卷第205至206 頁)。是証人曾靜玲確有參加該次之股東會議,亦即身為寬畇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確實有於召開101 年5 月22日股東會議,並決議分派系爭股利,應堪認定。
㈢寬畇公司迄今未發放系爭股利憑單所載之股利予黃孋娜與林明世:
寬畇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曾決議分派100年股利,且已如上述,而被告於股東常會結束後迄今,尚未分派股利予股東,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7 至9 頁),核與証人黃孋娜於原審所証「(妳領到股利憑單但是實際上卻沒有收到股利,之後妳如何處理?)我有去找過被告,被告跟我說二年後發放。」、「(被告所謂的二年後是從何時開始起算?)因為當時她也很亂,被告只告訴我是二年後發放。」、「(二年後是否指所屬年度100 年再加上二年,即102 年發放?)是,被告告訴我是說股利憑單這個先出來,二年後這個錢再發放。」、「(妳在102 年度有無領到這筆錢?)沒有。」(見易594 號卷一第48頁反面)。是寬畇公司迄今未分派系爭股利予黃孋娜及林明世,亦足認定。
㈣被告有以寬畇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寬畇公司製作系爭股利憑單:
被告指派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宗霖,填載寬畇公司於101 年間給付如附表所示股利予黃孋娜及林明世之股利憑單,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易232 號卷第1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明世於原審證稱其係於102 年4 月拿到該股利憑單,並轉交給黃孋娜(見易594 號卷一第44頁),核與證人黃孋娜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同上卷第48頁),復有股利憑單(見他8726號卷第71、72頁)、自立記帳士事務所函及所附委託書、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股利憑單、寬畇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偵28789 號卷第195至206 頁)可憑,堪認被告係於102 年4 月前某日指派記帳士李宗霖製作上開股利憑單之事實。又被告係寬畇公司之負責人,有忠實執行股東常會決議之義務,是其執行股東常會決議,於102 年4 月前某日指派記帳士李宗霖製作上開股利憑單,乃係執行業務之行為,亦足認定。
㈤被告以寬畇公司董事長名義發放寬畇公司100 年度股利予林
明世及黃孋娜,雖未實際給付予2 人,但視為寬畇公司已給付:
1.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100 年9 月7 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本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第1項)。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第2 項)。」(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於103 年9 月30日修正時,第1 、2 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說明,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時」始負有扣取之義務,所謂「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讓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而言。若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應視同已給付。
2.寬畇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曾決議分派100年股利,被告於股東常會結束後迄今,尚未分派股利予股東,已如上述,惟依上開說明,股利應視同已給付予股東。
㈥被告未依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予東股,卻製作股利憑單予股東,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1.被告為寬畇公司之負責人,負有執行股東會決議分派100 年股利予股東之義務,其未履行之,然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卻視為已給付股東予股東,被告所為,自有違反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之情。茲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未分派股利予東股,卻製作股利憑單予股東,是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103 年1 月8 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規定:「依第66條之1 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財政部95年3 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518360 號函示:「所得稅法第102 年之1 所稱之『分配』,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給付時』及『視同給付』;至『視同給付』應自『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股東會決議日)起算」,經查旨揭公司(按:即寬畇公司)
102 年1 月底申報101 年分配100 年度之盈餘,於法尚無不合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7 月24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1061090203號函及所附寬畇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6 頁);該局並於106 年11月21日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1061090255號函進一步闡釋:「寬畇公司101 年度股東會決議分配100 年度之盈餘,惟如該公司實際未發放,依據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公司應付之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應視同給付;不論該公司嗣後是否將項應付股利給付股東,仍應依規定開具股利憑單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該公司股東亦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課稅。倘寬畇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配發股利,事後未給付股利予股東,事涉私權爭議,仍不影響該公司依規定填具股利憑單及申報」(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上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所引用財政部函釋,係該局本於主管機關解釋法令之職責,針對所得稅法第82條第2 項之解釋所為之認定,足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3.至於証人黃孋娜證稱:「她(指被告)又開了1 張,意思是說可以抵掉這個,我現在沒有收到這筆錢,他又開了1 張什麼,類似我捐到那個基金會的憑單給我,她說這樣我去報就不會扣到稅」(見易594 號卷一第49頁);原審向國稅局調閱黃孋娜申報101 年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確實發現黃孋娜於
101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申報1 筆12萬1000元之現金捐贈,有該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83 頁正、反面),國稅局並檢附黃孋娜捐款1000元之單據即中華電信代收捐款收據1 紙(見同上卷第300 頁),告訴人黃孋娜亦提出其向國稅局申請刪除該12萬元現金捐贈之申請書、國稅局核定補稅之稅額繳款書、原申報該12萬元現金捐款所檢附之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捐款12萬元之收據(見易594 號卷二第53至57頁),並稱該收據即為被告當初提供之捐款憑單(同上卷第33頁),雖均足以証明身為寬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未給付股東常會決議發放寬畇公司100年度之股利予黃孋娜,此為被告未履行其擔任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寬畇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寬畇公司業務之義務(非本案應審理範圍,故不予審究),但尚不足為被告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據為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業務上登載不載罪,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與被告所犯之薪資高薪低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上侵占罪,及告訴人主張被告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且均與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公訴人及告訴人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及告訴人主張被告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即不生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實酌,併予敘明。
八、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06號偽造文書案件(即林明世薪資高薪低報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表:
┌───┬─────┬─────────────────────────┐│股東 │出資額(新│ 101年度 ││ │臺幣)元 ├──────┬──────┬─────┬─────┤│ │ │申報受領股利│申報股利淨額│申報代扣稅│備 註 ││ │ │ │ │額 │ │├───┼─────┼──────┼──────┼─────┼─────┤│林明世│50萬元 │1萬2671元 │1萬517元 │2154元 │ │├───┼─────┼──────┼──────┼─────┼─────┤│黃孋娜│400萬元 │10萬1363元 │8萬4133元 │1萬7230元 │ ││ │ │ │ │ │ │├───┼─────┼──────┼──────┼─────┼─────┤│黃裕鈞│172萬5000 │4萬3713元 │3萬6382元 │7431元 │ ││ │元 │ │ │ │ │├───┼─────┼──────┼──────┼─────┼─────┤│曾麗錦│620萬元 │15萬7114元 │13萬407元 │2萬6707元 │ │├───┼─────┼──────┼──────┼─────┼─────┤│曾瓊瑤│60萬元 │1萬5205元 │1萬2620元 │2585元 │ │├───┼─────┼──────┼──────┼─────┼─────┤│洪瑛廷│400萬元 │10萬1363元 │8萬4133元 │1萬7230元 │ │├───┼─────┼──────┼──────┼─────┼─────┤│曾靜玲│127萬5000 │3萬2309元 │2萬6817元 │5492元 │ ││ │元 │ │ │ │ │├───┼─────┼──────┼──────┼─────┼─────┤│蔡宗坤│170萬元 │4萬3080元 │3萬5757元 │73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