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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麗錦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高薪低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麗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麗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5 ○○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財務、稅務等業務,並以辦理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曾麗錦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緣林明世於民國99年5 月4 日任職○○公司時,並未將其自97年4 月10日起,投保高雄市製香職業公會之勞保退保,曾麗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姿婷於99年5 月4 日在○○公司,以勞保線上申報方式,將林明世以部分工時人員,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加保「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做為林明世勞保及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之依據。殆林明世於99年7 月1 日自高雄市製香職業公會退保後,曾麗錦明知林明世在○○公司之月經常性薪資,已調整為2 萬2500元,應向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健保署)申報林明世勞保及健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 萬2500元,而應適用勞保、健保投保金額2 萬2800元之級距(屬「投保薪資分級表」第8 級),然其為降低雇主○○公司對林明世每月勞保費(含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下同)、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應負擔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姿婷,於99年7 月1日在○○公司,以林明世之「投保薪資調整」為由,將林明世「勞保/就保調後月投保薪資」及「勞退調後月提繳工資」,調整為「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1 萬72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上,以線上申報方式,向健保局提出加保之申請,及向勞保局申報調整勞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投保金額,而行使之。曾麗錦自99年8 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未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陳姿婷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林明世每月經常性薪資為1 萬7280元,而據以核算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月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及林明世。嗣勞保局及健保局分別於10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日、102 年4 月1 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林明世投保薪資依序為1 萬7880元、1 萬8780元及1 萬9200元,並據以核算林明世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勞保局及健保局因而少計算自99年9 月(勞保)或99年7 月(健保)起,至102 年4 月30日林明世離職之日止,雇主畇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8497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8695元、健保費820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因而取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合計2 萬5394元。

二、案經林明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証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証據可作為証據,基於証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証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証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証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証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麗錦(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院判決後引之証據,均同意有証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就本院審理期間所調查之傳聞証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証據均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調查,該等証據(含傳聞証據、非傳聞証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証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証之不合法或不適當情形,以之做為証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均有証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証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約定林明世的薪資本來

就是最低薪資,所以沒有低報薪資;且林明世的勞保健保都是公司會計即林明世的配偶陳姿婷製作;陳姿婷任職期間,專職○○公司財務、人事、及加退勞健保業務,亦為公司計劃專案主辦會計、單獨操作○○會計及薪資系統,並於離職時與新任會計謝麗碧交接,對於林明世之薪資及加保業務,沒有理由毫無所悉或離職後才發現,更無偶爾在不知情下受指示之可能,事實就是公司從裡到外都知道陳姿婷不但熟悉公司人員薪資結構,更主動執行加退保及薪資計算、發放業務之責,為執行業務之人,只有林明世一家假裝不知道。被告調出「○○會計及薪資系統」檔案發現,陳姿婷鍵入勞健保個人負擔金額時,既非以清冊上實際發薪金額作加保級距,也不是用清冊上底薪金額作級距,更與勞健保實際扣繳金額不符,系統內僅實際薪資與「轉帳紀錄」相符,系統內陳姿婷底薪於99年2 月5 日到101 年2 月6 日無故調降為1 萬6480元,卻突然增加工作奬金,結果實發薪資不降反升,其他加減事項總有無意義的變動,公司除了陳姿婷以外,無人了解原因,如此複雜且異於常理的薪資算,說是受人指示,卻又能向他人清楚說明,實與常理有悖云云。

㈡被告是○○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被告為○○公司的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業務並處理勞健保投保,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登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告訴人林明世(下稱告訴人)月薪所屬級距,並申報追加起訴書編號1 、2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 )部分(按: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姿婷為之,詳下述),編號3 、4 、5 是勞保局逕自調整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易232 號卷第19頁反面)。則被告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財務、稅務等業務,並以辦理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在○○公司任職期間,每月之經常性薪資為2 萬2500元:

1.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在○○公司係以部分工時人員身分,加入勞保:

証人即○○公司員工陳姿婷(下稱証人陳姿婷)於99年5 月

4 日在○○公司,以勞保線上申報【加保】方式,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將告訴人以部分工時人員、「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為1 萬1000元,加入勞保,有勞保局105 年10月7 日保費資字第1056032658

0 號函及所附「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化服務)」可參(見易232 號卷第第133 至133-1 頁)。是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在○○公司,係以部分工時人員身分,加入勞保,堪予認定。

2.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在○○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 萬2500元:

⑴告訴人在畇公司之「員工薪資條」(見偵19286 號卷第33

頁),其上記載「發薪月份010203」(即畇公司應給付告訴人102 年3 月薪資之月份),發薪日期「0102.04.08」(即○○公司實際給付告訴人102 年3 月份薪資之日期),其中「加項明細」欄記載「底薪20700 元,伙食費1800元」,「減項明細」欄記載「事假扣款375 元、勞保費320 元、健保費256 元」,實領2 萬1378元。將之與依被告提出告訴人在畇公司之員工薪資清冊(見上易105 號卷四第81頁,見附件四)所載告訴人名義「員工薪資清冊」「發薪日期」欄之「0102.04.08」實發薪資2 萬1378元相符。足見告訴人在○○公司任職期間當月所領之薪資,係領其在○○公司前1個月之薪資,先予敘明。

⑵依附件四所示,告訴人自發薪日期99年6 月7 日(領取99年

5 月份之薪資)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所領之薪資項目為底薪2 萬700 元,及其他加項1800元,合計2 萬2500元。而依○○公司工作規則第6 章第12條規定:「伙食津貼:公司員工每月給予定額伙食津貼(1800元)」,有該工作規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是該定額伙食津貼即附件四「員工薪資清冊」上其他加項1800元,係○○公司給予告訴人之每月經常性薪資之一部分。是告訴人每月之經常性薪資為2 萬2500元,亦堪認定。

⑶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

公司以轉帳至告訴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給付,有告訴人名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及該分存款明細資料可參(見上易105 號卷三第94至106 頁)。該金額係○○公司依告訴人之出勤狀況,加減告訴人之獎金或事、病假後之實際領取之薪資,而非告訴人在○○公司之月經常性薪資,足可認定。

⑷依附件四告訴人名義之「員工薪資清冊」所載,○○公司99

年5 月7 日發給告訴人99年4 月份之薪資,未扣除告訴人加入勞保之自負額;畇公司99年6 月7 日發給告訴人99年5月份之薪資,則有扣除告訴人勞保費之自負額。是告訴人雖於99年4 月份起,已在○○公司任職,但○○公司自99年5月4 日,始為告訴人加入勞保自明。而依○○公司工作規則第3 章總則第4 條:「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本公司錄用之員工,但因業務須要延聘之特約人員、顧問、定期契約人員其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依合約另訂之。」(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是告訴人於99年4 月間尚非屬○○公司工作規則第

3 章總則第4 條所規定之員工,應堪認定。⑸告訴人於97年4 月10日加保高雄市製香職業工會,於99年7

月1 日退保,而畇公司於99年5 月4 日以部分工時人員為告訴人加保,致有重覆保險之情形,有勞工保險局e 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勞保局105 年10月7 日保費資字第10560326580 號函及所附「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化服務)」、勞工保險局承保處通知單可以証明(見他4830號卷第16、133 至133-1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而再依附件四「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載○○公司自99年7 月1 日起,將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自1 萬1000元調整為1 萬7280元,可知○○公司因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每月雖領經常性薪資2 萬2500元,但因告訴人有重覆投保勞保之情形,始以部分工時人員為其加入勞保,應可認定。

㈣○○公司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給付

告訴人之2 萬2500元(未為加減項前之薪資)係薪資,非承攬報酬:

○○公司於99年間,有向經濟部申請「協助服務業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期間自99年4 月24日至99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業「協助服務業創新研究發展計畫」、及該計畫之「全程結案報告書」可參(外放);經濟部工業局

101 年度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專案計畫,期間自100年7 月8 日至101 年4 月30日,有結案報告等資料可參(見上易105 號卷四第108 至118 頁);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

2 年10月31日,有該計畫等資料可參(見上易105 號卷四第

119 至121 頁)。惟該等計畫之簽約人為○○公司與經濟部,告訴人只是○○公司執行契約期間,受僱於○○公司並為○○公司依契約內容執行業務而已。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自99年5 、6 月提領「SBIR印領清冊」所領之金額均別為

4 萬833 元(見上易105 號卷四第99至100 頁),且告訴人在99年5 月之前即自99年1 月即開始領取(同上卷第95至97頁),而該清冊下方蓋有「專案經理」及「部門主管」,足見此係告訴人任職○○公司另執行專案之酬金,與其領取被告提出附件四所示「員工薪資清冊」上所載告訴人之薪資明細包括底薪、房屋津貼、全勤奬金…(加項)、事假扣款、病假扣款…(減項)不同。本件被告係以該「員工薪資清冊」為告訴人投保之依據,是被告執行專案所得,與本案無關,告訴人係受僱於○○公司,所得係薪資報酬,而非承攬報酬。

㈤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每月應申報告訴人投保健保費、勞

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投保薪資,應以2 萬2500元為計算標準:

告訴人自年7 月1 日自高雄市製香職業工會退保,而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起,在○○公司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 萬2500元,均如上述,則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每月應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告訴人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投保金額,應為2 萬2500元,亦足認定。

㈥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之勞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健保,係由証人陳姿婷申報:

1.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在○○公司之月經常性薪資,為

2 萬2500元,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第8 級、月投保薪資為2 萬2800元之級距,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以參照(見易232 號卷第119 至121 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告訴人於99年5 月4 日任職於○○公司,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在○○公司領取如附件四所示之薪資,已如上述。証人陳姿婷於99年5 月4 日在○○公司,以勞保線上申報【加保】方式,將告訴人以部分工時人員方式,申報告訴人「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為1 萬1000元,做為告訴人加入保勞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依據。殆告訴人於99年7 月1 日退出高雄市製香職業公會公會後,告訴人在○○公司之月經常性薪資,已調整為2 萬2500元,應適用勞保、健保投保金額2 萬2800元之級距(第8 級),均如前述。惟証人陳姿婷於99年7 月1 日在○○公司,以勞保線上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方式,調整林明世「勞保/就保調後月投保薪資」及「勞退調後月提繳工資」為第1 級1 萬7280元,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上,向健保局提出加保及向勞保局為薪資調整及勞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申請,嗣健保局及勞局分別於100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林明世投保薪資依序為1 萬7880元、1 萬8780元及1 萬9200元,並據以核算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情,有勞保局105 年10月7 日保費資字第10560326580 號函及所附「勞保線上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化服務)」、勞保局107 年1 月15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0005300 號函及所附「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林明世君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差額明細表」(即附件一)、「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原申報林明世君月提繳工資、提繳金額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差額明細表」(即附件二)、健保署107 年1 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76000329號函、107年1 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76000330號函及所附「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世99年7 月至102 年4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應負擔差額表」(即附件三)(見易232 號卷第133、133-2 頁、本院卷二第30至33、25、26、28頁)及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參。是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之勞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健保,係由証人陳姿婷線上申報,已堪認定。

㈦証人陳姿婷於101 年3 月9 日自○○公司離職,與被告間之

關係融洽,且証人陳姿婷於任職○○公司期間,係忠實執行被告所交付之業務:

1.証人陳姿婷自97年4 月20日起任職畇公司,職別是「行政助理」,有被告提出之畇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附卷(見上易105 號卷四第131 頁);嗣於99年2 月26日被告發布人事令,載明:「高雄總公司資深助理陳姿婷,因長期與公司共進退,不計付出、克盡職守、貢獻良多,雖公司尚未轉虧為盈,但為鼓勵該員之績效,自3 月1 日起升任董事長助理,職務調整後原遊覽車行政事務將由其他助理協助,其餘職掌不變,重點工作由董事長直接派任。職務加給每月3000元,公告自99年3 月1 日起生效並通告周知。」,有該人事令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嗣証人陳姿婷於101 年1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証人陳姿婷申請離職時之職稱仍為「董事長助理」,離職日為101 年3 月9 日,被告於離職申請書批示轉任兼職,待交接完成再離職,亦有被告所提之陳姿婷離職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証人陳姿婷自97年5 月2 日起在○○公司加入勞保,於101 年

4 月30日退出勞保,有被告所提○○公司陳姿婷名義之員工薪資清冊及e 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卡可佐(見上易105 號卷四第25至28、132 頁),可見証人陳姿婷自進入○○公司期間之職務,係擔任行政助理、資深助理或董事長助理職務,核與証人陳姿婷於原審結証稱:「(妳在『○○公司』工作期間所擔任之職務為何?)行政助理。」、「(行政助理之工作包含何事項可否證述?)主要就負責遊覽車業務跟董事長曾麗錦交辦的事情。」(見易232 號卷第99頁),大致相符。是証人陳姿婷任職○○公司期間,初始係擔任行政助理,嗣擔任資深助理,於離職時之職務為董事長助理,負責被告交辦之之業務,洵堪認定。

2.証人陳姿婷於○○公司期間之100 年12月15日前,有以電子郵件和被告連絡業務,於100 年12月26日,亦有以電子郵件與客戶連繫業務之情,有告訴人所提有關証人陳姿婷與被告間、証人陳姿婷與其他人間業務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8至133 頁反面)。而被告所提出証人陳姿婷於10

1 年3 月9 日所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該日係証人陳姿婷申請離職之時,証人陳姿婷於該日以電子郵件交接其離職事宜,郵件內容載「附檔是所有的窗口跟密帳唷!!!!」,足見証人陳姿婷於任職○○公司期間,與被告間之有關業務上之連繫,應屬融洽,彼此間並未生齟齬,且証人陳姿婷係忠實執行被告所交辦之業務,亦堪認定。本案係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離職後,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高雄地檢署於102 年12月6 日分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又証人陳姿婷係於105 年4 月8 日與告訴人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陳姿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即証人陳姿婷於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時,早已自○○公司離職,且尚未與告訴人結婚,至為明確。是不能以証人陳姿婷於本案發生後之105 年4 月8 日與告訴人結婚,即倒推認為証人陳姿婷所為証述,係迴護告訴人之詞,而應依事實判斷証人陳姿婷所証述其任職○○公司期間親見親聞之憑信性。

㈧○○公司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告訴人勞之薪資,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証人陳姿婷為之,或該單位依職權調整:

証人陳姿婷於99年7 月1 日線上申報告訴人加入健保及調整告訴人勞保應投保薪資,且高薪低報,係如被告所辯,乃証人陳姿婷自行為之,被告不知情;或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証人陳姿婷為之?經查:

1.被告於原審自承○○公司員工加保勞健保,係被告指示証人陳姿婷為之:

⑴被告於原審105 年9 月30日審理時自承:「(有關於「○○

公司」內員工加保勞、健保部分是否皆由妳指示底下會計去做相關加保或調整之情形?)我有跟會計說什麼時候這個人要上班、敘薪多少請她加保。」、「(調整部分是否亦由妳指示會計人員辦理調整投保金額薪資?)假如有調整薪資的話,我就會請她一定要調整。」、「(「○○公司」內除妳外有無其它人會指示會計去做員工加保或投保薪資之調整?)應該沒有。」、「(應該沒有,就是妳在指示的?)對。」「(要不然要給付多少金額難道也不是妳所決定?)沒有,我會跟她們講說這個人可能他的敘薪是多少,包括他的專案獎金是多少,至於怎麼KEY 進去這個薪資條,那我不知道。」、「(妳祇要給付員工之薪資總額正確就好,細項妳就不管?)對,我根本就不知道她們到底是,我給員工的薪水總額正確就好,細項我沒有注意。」、「(妳指示會計辦理是以紙本方式寄往「勞保局」申報或以網路方式申報加保或調整投保薪資?)我記得一開始的時候因為公司人很少,就祇有我跟陳姿婷二人,所以那時候是我有跟陳姿婷講說請她打電話到「勞保局」,然後像我們要加保的話需要哪些文件,請陳姿婷去申請,申請下來之後那時候都還沒有網路加保,就是用紙本填寫,然後就由陳姿婷填寫,然後陳姿婷那邊會有一組印章就蓋一蓋就直接出去了,這是一開始,後來一直到不知道民國幾年我忘記了,就是為了便利,開始用網路加保,她們是拿我的自然人憑證,那時候就是公司都全部她們都用我的自然人憑證去加、退保這樣子。」、「(妳所經營之「○○公司」有無替勞工提撥退休金額?)對,依法我們都要提撥。」(見易232 號卷第110 頁正、反面、112 頁反面、113 頁正、反面、114 頁);於原審105 年11月18日復供承:「(對於陳姿婷表示關於投保薪資的申報及股利憑證的製作都是依你的指示由他去完成,有何意見?是我的指示,但是股利有一定的比例,一開始我跟他講敘薪是多少陳姿婷就按照多少錢去投保。」(見易232 號卷第193 頁)。

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員工欲到○○公司上班,被告會告訴証人陳姿婷該新進員工何時到○○公司上班、敘薪金額(包括專業奬金),並請証人陳姿婷為該員工加入勞保(含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健保;員工薪資調整,亦會告知証人陳姿婷辦理調整;勞保開始以紙本申報時,其會請証人陳姿婷打電話到「勞保局」,詢問加保所需文件等程序,再請証人陳姿婷書寫後寄出,直到以網路申報時,係以被告之自然憑証登入申報,亦即不論陳姿婷在○○公司之職稱為助理或會計,其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執行業務,洵堪認定。

⑵依被告前開貳一㈠所示之辯解,証人陳姿婷於畇公司任職

期間,專職○○公司財務、人事、及加退勞健保業務,單獨操作○○會計及薪資系統等業務。然由上開○○公司之人事資料可知,証人陳姿婷應徵獲得之職位,係「行政助理」、「資深助理」,於離職申請書上所載之職位是「董事長助理」,均如前述,則証人陳姿婷有關本案之業務,本均屬董事長之業務,証人陳姿婷係居於助理地位,協助董事長即○○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處理公司業務,應足認定。則証人陳姿婷於原審亦証稱:「(妳們公司有無會計?)公司會計都是董事長自己在處理。」、「(公司會計都是董事長在處理,妳負責幫董事長跑腿、匯款,但是妳也會經手加保以及妳剛才所證述有可能去向廠商請款或者匯款事宜?)對,董事長交辦就做。」(見易232 號卷第102 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由以下電子郵件,亦可以証明証人陳姿婷係依被告之指示執行業務:

⑴被告於99年3 月4 日發電子郵件予時任○○公司蔡宗坤(收

文者)、証人陳姿婷(副本),內容謂:「1.根據勞工請敆規則第9 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假、及公假,扣發全勤奬金』,員工請事假或病假,可以扣發員工的全勤奬金,沒有任何模糊地帶。2.寬畇規章第25條第4項規定如下:四、全勤奬金:需全月出勤正常,無請假紀錄(婚假、喪假、公傷假、及公假除外),或遲到早退全月累計未超過5.5 小時。符合者依照聘用時之條件核發。樹琴

2 月份全勤會予以扣除,若因特殊因素需要調整,請再告知。Dear姿婷:請如上辦理,另詢問北市勞工局何時核准新名單。」(見本院卷二第64頁)。

⑵被告於98年1月6日發電子郵件予証人陳姿婷,內容是檢送「

小玫12月加班單」,並附加班日、期時數及事由(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

⑶被告於99年12月4 日發電子郵件予証人陳姿婷,內容是檢送

「林明世有一天周六加班照1.66 算班費」(見本院卷二第65頁)。

⑷被告於98年1 月5 日發電子郵件予証人陳姿婷,內容謂:「

主旨:salary陳姿婷De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陽信銀行00000000000 辛苦妳了!!等廣告業務開始有進展就可幫好調薪了!!這幾個月辛苦了!!」(見本院卷二第67頁)。

⑸証人陳姿婷於100 年12月14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為「

主旨:vpn 急要繳錢 麗錦姐~我們的vpn 沒繳錢被斷線了,我可以從銀行領錢出來繳嗎?!銀行餘額23190元 ,要繳18800 元(9400×2 條)」(見本院卷二第66頁)。

⑹由上開畇公司之內部電子郵件可知,連時任○○公司總經

理蔡宗坤對員工「樹琴」准予領取全勤奬金之意見,都須由被告決定,並且否定蔡宗坤之意見,並要求陳姿婷須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足見○○公司之財務、薪資,均須由被告決定。再酌以前開⑵至⑸電子郵件內容,連陳姿婷之薪水明細,被告均一一列出;「小玫」(曾靜玫)加班費還列出日期、加班時數、事由,鉅細靡遺;告訴人加班時數及倍數亦須由其決定;証人陳姿婷何時可以加薪,須視公司廣告業務開始有進展而定,其加薪與否,全掌握在被告手裡;甚至連銀行帳戶號碼都由其決定,可見○○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等一切事務,均係由被告一人決定,証人陳姿婷僅能依被告指示行事,並無自由裁量權。

⑺依前開証據資料,足認証人陳姿婷於原審証稱:「(所以妳

在任職期間,妳剛證述妳偶爾會做加保動作,是何人告知妳如何加保之程序、流程?)董事長會教我,系統也會講。」、「(妳們公司有無會計?)公司會計都是董事長自己在處理。」、「(公司會計都是董事長在處理,妳負責幫董事長跑腿、匯款,但是妳也會經手加保以及妳剛才所證述有可能去向廠商請款或者匯款事宜?)對,董事長交辦就做。」、「(妳剛有證述妳有幫忙加保,妳加保時要加保多少錢是何人所告知妳?)資料都董事長提供的。」、「(董事長如何提供妳何種資料?有無其它什麼paper 可以看或是一些文件?不然妳如何知道某人薪資為何、要加保多少錢、要做什麼事情之類?)這資料好像會寫在人事資料表上面,就按照那個打進去,就這樣子。」、「(所以妳去加保時如何知道某人加保多少錢?)董事長會提供。」、「(所以我才問妳人事資料表上並未寫薪資為何,妳如何知道…)董事長會寫一個數字在上面,就是按照那個數字加保。」、「(妳所證述之『數字』是否指投保多少錢?)就是投保多少金額。」、「(董事長會告知妳投保金額多少錢,妳就按照該數字去投保就好?)對,就按照這樣key。」、「(妳們『元欣人事會計系統』裏面是否需要鍵入薪資多少錢要扣勞、健保多少錢或者有出、缺勤時要扣多少錢?上面可否進行如此操作?)可以。」、「(妳有無操作過?)有。」、「(妳在上面操作之時,妳大概多久維護該些資料之正確性?比如如果員工離職,妳多久之後會維護?是否每個月都會維護一次?)不會,就董事長有講的話才會去用。」、「(如果每個月員工有人請假,妳如果沒有每個月進行更新,妳如何確認該員工該月要扣多少薪資?)看打卡紀錄。」、「(所以妳會去打卡紀錄確認該員工之出、缺勤,但是妳不會把它輸入到人事會計系統?)不會。」、「(妳要如何計算?)就是看打卡紀錄,然後董事長會講扣多少錢之類的。」、「(我打個比方,妳自己陳姿婷妳薪資領21000 元或22000 元,假設妳這個月請假請三天好了,妳是要扣多少薪資是何人來計算?)反正就是說看就是說扣多少這樣子,就直接減。」、「(何人告知妳要扣多少?或者是妳自己算一算如果被扣這樣妳自己是否會算?)我自己的我是自己私底下會記得。」、「(其它人的?)其它人的就是董事長講的,就是這樣子做。」、「(所以妳會去統整出、缺勤之打卡紀錄報給董事長,看董事長要扣多少錢,董事長再告知妳?)嗯。」、「(會計是否都是董事長即被告在處理?)對。」、「(該加保單上所要填寫之資料都是何人告知妳?)董事長會講。」、「(妳有無確認過該資料之正確性?妳有無填錯姓名、身分證?)沒有,就照那個寫。」、「(其上林明世第一個月加保是11100 元,當時妳有無詢問為何加保金額如此?)我不知道。」、「(妳是沒有問還是其他的原因?)就寫多少,反正我也忘記我到底加了誰,反正就是董事長怎麼拿,我就怎麼寫。」、「(後來林明世又加保到17280 元,此部分之金額是何人告知妳進行填寫並寄過去?)不知道,反正就都是董事長告訴我。」「這些薪資單上之金額應該打多少錢是何人所告知妳或妳是依據何資料進行繕打?)就董事長(按:即被告)會提供資料給我,反正我就是照著打。」(見易23

2 號卷第100 頁反面、102 、103 至105 頁反面、106 、10

7 頁反面至108 、109 頁),即非虛構,足以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自承公司員工之敘薪、加保及投保薪資,係由其決定,調整時亦同,其決定後,再請証人陳姿婷依其指示照KEY ,再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亦只有被告一人可以決定,証人陳姿婷既僅係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元欣系統,執行其業務,是証人陳姿婷對被告之決定,並無話語權,僅能服從執行之。則証人陳姿婷對被告所為告訴人林明世在○○公司任職期間,有高薪低報,至減少給付勞保、勞工月退休金提繳工資、健保雇主負擔額,為不知情,洵堪認定。

㈨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任職○○

公司期間,被告確有高薪低報告訴人勞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健保之應投保薪資,而減輕減輕○○公司應負擔健保費差額8202元、勞保費差額8497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短計8695元,合計2 萬5394元:

1.依照勞工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確(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油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

1 日生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其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由保險人負擔20% ,投保單位負擔70% ,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有勞保局107 年1 月15日保納行一字第07100053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告訴人經常性薪資為2 萬2500元,已如前述,其任職○○公司期間,應申報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勞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惟畇公司實際申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保及勞工退休月提繳金,均低於應申報之金額,是被告確有高薪低報告訴人勞保及勞工退休月提繳金之情事,且使雇主畇公司因低報投保薪資而減少負擔附件一所示之勞保費及就業保險合計8497元;附件二所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短計金額為8695元。

2.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任職○○公司之月經常性薪資2 萬2500元,實際健保應投保金額及被告實際申報告訴人健保月投保金額,均如附件三所示,雇主畇公司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計減輕如附件三所示應負擔之差額計8202元。是被告於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確有高薪低報告訴人應投保健保金額,致減輕雇主○○公司有關健保應負擔差額8202元洵堪認定。

3.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姿婷所為高薪低報行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及林明世。

4.綜上所述,○○公司因對告訴人之經常性薪資高薪低報,而減輕雇主負擔健保應負擔差額8202元、勞保差額費8497元、勞工退休月提繳金短計金額為8695元,合計2 萬5394元,堪予認定。

㈩被告及辯護人雖又為下列辯解,惟查:

1.被告固然提出陳姿婷執行業務期間,與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欲証明被告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51 、

159 、167 頁)。但該電子郵件內容多屬係証人陳姿婷執行業務或離職時,業務上往來之郵件,然依前開所述,○○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只有被告一人可以決定,証人陳姿婷既僅係依被告之指示,執行其業務,是証人陳姿婷依被告指示與相關人員之業務往來郵件,亦僅係執行被告所指示之事項而已,並不能因此認定畇公司員工之敘薪、加保均由証人陳姿婷決定並執行,是被告所提上開証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據。

2.被告辯稱:當初約定林明世的薪資本來就是最低薪資,所以沒有低報薪資,其給林明世的係基本工資,多出來的款項都是依專案的數量多給林明世的錢云云。惟查,告訴人在○○公司每月之經常性薪資為2 萬2500元,至於其執行○○公司承攬之業務,並申報告訴人之報酬,本案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的勞保健保都是公司會計即告訴人的配偶陳姿婷製作;証人陳姿婷任職期間,專職○○公司財務、人事、及加退勞健保業務,亦為公司計劃專案主辦會計、單獨操作○○會計及薪資系統,並於離職時與新任會計謝麗碧交接,對於告訴人之薪資及加保業務,沒有理由毫無所悉或離職後才發現,更無偶爾在不知情下受指示之可能,事實就是公司從裡到外都知道陳姿婷不但熟悉公司人員薪資結構,更主動執行加退保及薪資計算、發放業務之責,為執行業務之人,只有告訴人一家假裝不知道。被告調出「○○會計及薪資系統」(下稱元欣系統)檔案發現,陳姿婷鍵入勞健保個人負擔金額時,既非以清冊上實際發薪金額作加保級距,也不是用清冊上底薪金額作級距,更與勞健保實際扣繳金額不符,系統內僅實際薪資與「轉帳紀錄」相符,系統內陳姿婷底薪於99年2月5日到101年2月6日無故調降為1萬6480元,卻突然增加工作奬金,結果實發薪資不降反升,其他加減事項總有無意義的變動,公司除了陳姿婷以外,無人了解原因,如此複雜且異於常理的薪資算,說是受人指示,卻又能向他人清楚說明,實與常理有悖云云,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及○○會計及薪資系統員工薪資清冊、○○公司計劃案書面、○○公司人事資料為佐(見106上易105號卷四第28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25頁、卷二第145至152、159至167頁)。查,被告所提○○公司計劃案書面資料及與之有關之電子郵件,與本案並無關係,已如上述。又電子郵件於討論呂育儒薪資款項問題,証人陳姿婷亦於信件中答覆「有關你99年度薪資問題,因當初剛開始的時候,麗錦姐有先跟你說過你的月薪金額,但是因為是要跑計劃的案件,所以是會用計畫金額下去申報的,…然後剩下7、8月的薪資款項,我今天有稍微算了一下,扣掉勞健保的費用,大概是4萬多塊,再來是匯款的日期還沒有答覆,因為最近麗錦姐實在太忙了,她跟副總還有明世一直跑台中台北,所以還沒有跟她確認到,我會在(再)跟他(她)確認,我會儘快告訴你」(見106上易105號卷第54頁),更可証明証人陳姿婷只能做到依○○公司現存之資料,無須由被告決定之事項,代被告答覆詢問者,例如上開談及99年薪資問題,係被告已與呂育儒談妥之事項,証人始得依被告已決定之事項,答覆呂育儒;至於須被告做最終裁決之事項,例如上開7、8月薪資問題,則非証人陳姿婷所可以擅自決定。且由上開電子郵件及參酌被告前開自承關於○○公司內員工加保勞、健保部分,是由被告告訴會計員工何時要上班、敘薪多少,包括專案獎金是多少,並請証人陳姿婷加保,如有調整薪資,亦會要求証人陳姿婷一定要調整,且○○公司除被告外,沒有人會指示証人陳姿婷做員工加保或投保薪資之調整等情,更可証明○○公司之勞健保雖是由証人陳姿婷負責申報,但証人陳姿婷申報前決定何人應領多少薪資、申報多少月投保薪資、是否調整及調整之金額為何,均係由被告獨自一人決定,其他人無從代為決定,亦即只有被告有權指示証人陳姿婷做員工之加保或投保薪資調整等有關○○公司之人事、薪資、投保或調整勞健保金額事項,其他人均無權指示陳姿婷為之。再觀之上開証人陳姿婷與呂育儒之郵件內容可知,証人陳姿婷對於呂育儒所詢問問題,亦不敢越權答覆,而且係據實以告,須向被告確認。酌以被告係於其向証人陳姿婷指示後,再由証人陳姿婷依被告指示照KEY ,是証人陳姿婷既要依被告之指示作業,而○○公司執行被告指示之系統既為元欣系統,則証人陳姿婷當然須學習操作元欣系統,此亦與一般公司業務係由負責人下達指示,由該業務之負責職員執行,該負責職員欲順利執行公司負責人所下達之指示,當須學會並熟稔操作系統運作之經驗法則無違。是証人陳姿婷會操作元欣系統,乃係基於其執行業務所須,而其操作之內容,則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而以証人陳姿婷於離職前,與被告之關係融洽,証人陳姿婷亦忠實執行被告之指示之情形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被告與証人陳姿婷配偶即告訴人關係惡化後,所為之辯詞,而不可採。

4.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與○○公司間不具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之僱用關係,應屬同於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專業經理人委任關係,委任期間專責計劃案,出勤工時亦與公司僱用員工有間,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若非告訴人身分與一般員工不同,公司如何管理所屬員工之出勤與工作。委任經理人與僱用經理人之別,應就事實認定,告訴人身為股東,工時與一般員工有間,獨立作業不受董事黃儷娜以外之人節制,報酬及工時亦與其獨立負責之計劃案相符,再再(在在)証明告訴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並承攬○○公司計劃案之全部,試問若非股東、委任專案經理人,再加上母親是董事, 一般單純僱用之經理人怎有可能將其「窺視計劃案審核女性專員股溝」一事,大喇喇寫入計劃之結案報告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3 頁)。查,告訴人與○○公司非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再依前述,告訴人任職期間每個月之底薪為2 萬700 元,再依○○公司工作規則第6 章第12條:「伙食津貼:公司員工每月給予定額伙食津貼(1800元)」規定,按月領取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薪資2 萬2500元,再依○○公司工作規則第3 章總則第4 條:「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本公司錄用之員工,但因業務須要延聘之特約人員、顧問、定期契約人員其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依合約另訂之。」有關員工之定義,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公司員工薪資清冊上之記載,告訴人每個月薪資包括加項之底薪、全勤奬金、加班費、工作奬金、伙食費;減項則包括事假扣款、健保費、勞保費、其他減項,有附表四所示之清冊可參,觀之該清冊內容,已明白顯示告訴人每月之經常性薪資為

2 萬2500元,並應負擔勞健保費,與一般公司之僱主與勞工僱傭關係無異。至於告訴人另作專案領取之薪資,例如原審卷第69頁所載告訴人於101 年1 月5 日領取專案薪資含月薪

2 萬元、職務加給1 萬8000元及主管加給2000元,合計4 萬元(見易232 號卷第69頁),與本案告訴人於101 年1 月5日領取含底薪2 萬700 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2 萬2500元(如附件四所示)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5.被告再辯稱:依告訴人之個人臉書動態可知,○○公司給予告訴人之奬金是承攬奬金之範圍,且屬兼職;且○○公司給証人陳姿婷加薪並公告,其職務同時調整自己的勞健保級距,証人陳姿婷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其對自己之勞健保都如此草率,於自己的疏失卻視而不見;告訴人有專案奬金,所以每個月份薪資金額有不同,告訴人與黃儷娜不過因投資○○公司450萬元虧損,致投資未回收,而心生不滿,而藉由司法機關向被告報復,被告投資○○公司近千萬餘元,有何理由為了節省一點點勞健保費而高薪低報,且本件從事業務之人為証人陳姿婷云云,並提出告訴人臉書照片等為証(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38 頁)。查,○○公司每月給予告訴人經常性薪資為2 萬2500元,並扣除勞健保費,且此部分薪資與告訴人執行○○公司承做其他機關所獲得之報酬無關;再証人陳姿婷雖已加薪,但○○公司員工有關勞健保調整級距,只能由被告一人決定,已如前述,則証人陳姿婷自不可能於獲得被告指示前,自行調整自己之勞健保級距;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間因投資○○公司所發生之糾葛,要屬渠等間之問題,與本案無關;而被告投資○○公司近千萬元,亦與其是否指示証人陳姿婷高薪低報告訴人投保薪資無關連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罪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關於詐欺得利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姿婷於上揭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以線上申報方式,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嗣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每月經常性薪資致勞保局、健保局於上揭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為1 萬7280元,並據以核算告訴人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金額等費用,因此使畇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姿婷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以線上申報方式,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勞保犯行僅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未論被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惟上開未起訴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姿婷為之,為間接正犯。告訴人林明世於99年5 月4 日任職○○公司,其經常性給付薪資為每月2 萬2500元,已如前述,被告於99年7 月1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姿婷自行申報調整告訴人投保薪資為

1 萬72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而行使後,即未再就告訴人為加保申報投保薪資或提出勞健保投保申報表等情形,此係因勞保局及健保局於10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102年 4 月

1 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漲,逕行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分別為

1 萬7880元、1 萬8780元、1 萬9200元等情,有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差額明細表、負擔差額表可以証明。足認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以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

1 萬72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持以行使,被告僅有1 次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姿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復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

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足徵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每月薪資所得有所調整時,雇主等投保單位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實際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堪認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告訴人於上揭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經常性薪資,確有按期向勞保局、健保局如實申報之義務,從而被告自告訴人99年7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任職於○○公司期間,均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健保局如實申報告訴人領取之經常性薪資,則被告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公司按月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且被告係基於減少○○公司需支出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自提繳工資等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得利一罪。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行,其於99年7月1 日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以此方式,使○○公司取得減少勞保等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每月經常薪資為2 萬2500元,原審以該判決附表二以實領薪資認定告訴人勞健保及勞工退休月提繳金之應投保薪資,認定事實,即有違誤。㈡被告所為,尚包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健保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原審未予認定,同有未洽。㈢原審認起訴書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行為,係附表二編號2 犯罪行為後之犯罪結果狀態之繼續,僅於理由欄說明,而未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節省○○公司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之支出,而高薪低報告訴人應投保薪資,對告訴人權益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未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因已線上申報,交付勞保局、健保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用。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應依本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繳納;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雇主違反第15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或第39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2 萬5000元以下罰鍰。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未據實通知勞保局、健保局,致○○公司所減省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由勞保局、健保局及勞工依法處以罰鍰、追討,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此觀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2 日保納行一字第104102917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1 月29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可參(見偵19286 卷第24至

26、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該處分書係對本案之一部為處罰,且告訴人告訴人已對畇公司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不對○○公司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㈠曾麗錦為○○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林明世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至5所示之保險期間,因提供勞務而自○○公司所領取之每月工資,均高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之月投保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林明世月薪所屬級距之不實事項,復持向勞保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明世、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本件實際行為人係陳姿婷,且當初與告訴人約定薪資係最低薪資,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3 至5 所示級距,係勞保局逕行調整,並非其所申報之級距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於99年5 月4 日任職○○公司時,並未將其自97年4

月10日起,投保參加高雄市製香職業公會之勞保,予以退保,○○公司乃先以部分工時人員加保方式,以每月薪資1 萬1000元為林明世加入勞保,殆林明世於99年7 月1 日退出高雄市製香職業公會公會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証人陳姿婷調整告訴人投保薪資為1 萬7280元為林明世投保勞保、健保,但告訴人之每月經常性薪資仍為2 萬25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9年5 月4 日為告訴人以部分工時人員加保,係因告訴人自己重覆投保所致,且被告於為告訴人投保時,已載明告訴人係部分工時人員加保,有附件一之差額明細表可參。

是被告於原審判決附二編號1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⑵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級距係勞保局逕行調整,並

非其所申報之級距,而係勞保局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有附件一備註欄所載可參,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証人陳姿婷於依被告在99年7 月1 日不實申報後,其後之調整非被告指示証人陳姿婷為之,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3次不實申報犯行,即無可採。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論知。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07 年6 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594 號偽造文書與本案合併審判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案件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