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德瑜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江采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文福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簡善德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部分,均撤銷。
簡德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文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簡善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德瑜因積欠簡平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且簡德瑜與其妹簡逸瑄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5年間遭其叔父簡平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在案,為處理上開不動產及規避債權人追償,簡德瑜、簡逸瑄( 未起訴) 、邱文福、張簡善德、鄭大船(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楊申田( 未經起訴)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5 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以高額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方式,以減少債權人分配款,並取回部分拍賣款項;明知簡德瑜、簡逸瑄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張簡善德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4 紙,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3290萬3684元,表示向鄭大船借款未還,並由張簡善德倒填日期於91年9 月15日書立「借款收據」
(下稱不實借據)約定於98年6 月30日前清償鄭大船3290萬3684元,並由簡德瑜、簡逸瑄擔任張簡善德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簡德瑜及簡逸瑄另填具授權書,而將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及對債務人張簡善德連帶保證之相關事務,全權授權邱文福處理;鄭大船另立切結書,表明於上開債務處理完畢(債務結算同意由邱文福全權處理)後,拋棄對簡德瑜、簡逸瑄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得再為其他之請求或主張等情。嗣楊申田律師於98年11月20日以債權人鄭大船名義檢附上開不實借據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債務人張簡善德、簡德瑜、簡逸瑄支付上開債務命令,經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98年12月2 日,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院98年度司促字第59947 號支付命令予鄭大船。張簡善德等3 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故意不在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確定,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簡平敬、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楊申田、鄭大船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後,復於99年10月26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2679號事件將如附表一所示由簡德瑜及簡逸瑄所共有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拍賣,由不知情之執行處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所製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進行分配,前開款項經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後,由該院於100 年11月間分配予鄭大船於100 年11月11日取得分配受償金額為1,689 萬6,389 元( 起訴書誤載為1,680 萬6,393 元),債權人簡平敬330 萬8567元( 不足額476 萬8239元)、上海銀行3 萬7632元( 不足額14萬2845元)、中國信託銀行5 萬9427元( 不足額22萬4198元),致使簡平敬等債權人3 人減少可分配之債權總計達513 萬5,282 元( 起訴書誤載為508 萬708 元)。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及鄭大船、簡逸瑄、楊申田等6 人共同藉上開製造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詐欺方式,使債務人簡德瑜獲得暫免清償簡平敬等3 人債權達513 萬5,282 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債權人簡平敬等3 人之債權。鄭大船取得拍賣所得分配款為1,689 萬6,38
9 元後,鄭大船留取239 萬6389元( 事後鄭大船退還簡德瑜
100 萬元) ,其餘1450萬元由楊申田、張簡善德於同年月17日至鄭大船住處取回,途中張簡善德留取300 萬元,再將其中250 萬元交給簡德瑜( 加上鄭大船退還100 萬元,簡德瑜共計分得350 萬元) ,張簡善德分得50萬元;其餘1150萬元由楊申田帶回事務所,邱文福分得360 萬元、楊申田分得79
0 萬元,簡德瑜等人實際分得款項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
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雖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簡德瑜雖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告鄭大船、邱文福、張簡善德等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侵占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1 年度偵字第30707 號),被告簡德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2 年度偵續字第410 號),被告簡德瑜再度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而確定(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惟被告簡德瑜則於前揭再議程序中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自首涉犯與被告鄭大船等3 人共同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將此部分犯行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原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偵續字第410 號卷( 含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30707 號、101 年度他字第2142號卷),依該案所示不起訴處分所調查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第335 條之侵占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惟依上開偵查卷所示之證據,並無本件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簡德瑜自首之供述) 、編號5(楊申田、單文程律師錄音譯文) 部分之證據,是本案亦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性質,本件起訴並無不合程序之情形,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2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德瑜自首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邱文福、張簡善德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60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135 頁,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7頁,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27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78、87頁,本院卷第63至80頁、第150 至156 頁、第175 至176 頁反面、第22
8 至232 頁反面、第247 至276 頁),且經同案被告鄭大船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審易卷第77頁、易字卷第46、78、87頁),證人楊申田於偵訊時證稱;鄭大船委託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鄭大船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後,伊與張簡善德前往鄭大船住處取回1 千多萬元,分給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等人明確( 見偵查一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復有100 年12月20日楊申田、單文程律師錄音譯文(見偵查一卷第10至29頁)、授權書( 見偵查一卷第65頁)、切結書( 見偵查一卷第66頁)、借款收據( 見偵查一卷第67) 頁、附表二本票影本4 張( 見偵查一卷第68至68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 份(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679號卷〈下稱司執一卷〉第269 至269-1 頁)、1450萬元之現金收據( 見偵查一卷第73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見偵查一卷第125 至126 頁)、共同被告鄭大船及被告張簡善德協議書( 見偵查一卷第128 頁正反面)、假扣押裁定(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全字第236 號〈下稱全字卷〉第19至20頁)、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地籍圖謄本( 見全字卷第26至40頁)、查封筆錄、查封不動產清單、不動產標示表( 見全字卷第41至44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 見全字卷第55頁)、共同被告鄭大船強制執行聲請狀( 見司執一卷第1 至9 頁)、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見司執一卷第145 至149 頁)、上海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卷第27686 號卷〈下稱司執二卷〉第1 至11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見司執二卷第
5 至6 頁)、債權憑證( 司執二卷第20至21頁)、中國信託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531 號卷〈下稱司執三卷〉第1 至8 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見司執三卷第4 至6 頁)、共同被告鄭大船於100 年10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匯款入帳聲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5 月25日國世高雄字第1060000089號函暨鄭大船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楊申田律師於100 年12月20日手寫之系爭款項分配情況( 見偵續卷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簡德瑜與其妹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遭其叔父簡平敬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無法處分,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鄭大船於98年10月30日前往楊申田律師事務所,由楊申田授意以高額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方式,由楊申田律師事務所人員繕打「借款借據」、「授權書」、「切結書」,並由張簡善德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合計3290萬3684元(與被告張簡善德先前積欠鄭大船之債務無關),再由楊申田以債權人鄭大船名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簡德瑜於偵查中供述「(你跟你妹妹為何會做張簡善德的連帶保證人?)因為我跟我妹妹所有在過埤96號土地跟房子,因為跟我叔叔有糾紛,我叔叔就聲請假扣押已十幾年,我中間有找人找我叔叔協商解決方式,後來經由朋友引薦認識邱文福、張簡善德,我跟他們陳述我跟我叔叔間債務上問題,他們要我找楊申田律師,楊申田律師說我可以用假債權方式,如果假債權金額高於我叔叔的債權就可拿到土地拍賣的價金,到楊申田事務所後,張簡善德有說他有債權( 務) 四千多萬的部分高於我叔叔三千多萬的債權,要我當他的連帶保證人,假債權部分是楊申田律師提供的方法,要我跟我妹妹在連帶保證人部分簽名,之後就向法院提出法拍,執行我的土地。」、「(這些被證一的授權書、被證二的切結書、被證三的借款收據及被證三的本票,是在何時地寫的?)同一天( 98年10月30日) 在楊申田事務所寫的,我也是在那一天第一次遇到鄭大船。授權書、切結書、本票是楊申田律師準備的。」等語明確(104 年4 月29日偵訊筆錄偵查一卷第135 頁至137 頁) ,核與共同被告邱文福、張簡善德、鄭大船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證情節相符,並有100 年12月20日楊申田、單文程律師及張簡善德錄音譯文( 偵查一卷第10至29頁) 、不實借據、授權書、切結書( 偵查一卷第65至67頁) 附卷可稽。足見上開不實借據、授權書、切結書均由楊申田律師授意,並在其事務所製作完成無訛。
(三)又楊申田於上述時地以債權人鄭大船名義檢附上開不實借據、附表二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再據以聲請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 號強制執行,將如附表一所示由簡德瑜及簡逸瑄所共有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拍賣,拍定後鄭大船以不實債權分配受償金額為1,689 萬6,389 元,由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鄭大船、楊申田等朋分如附表三實際分得金額欄所示等情,此據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鄭大船等人坦承認罪,且證人楊申田於偵查中證述,對於鄭大船聲請支付命令以及強制執行程序都是由伊處理等情明確( 見偵查一卷第83頁反面) ;而鄭大船98年11月2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98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以及99年10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狀,均以楊申田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亦有上開書狀可憑(見偵查一卷第69頁)。又鄭大船於100 年11月11日取得拍賣分配款為1,689 萬6,389 元,鄭大船留取239 萬6389元( 事後鄭大船退還簡德瑜100 萬元) ;楊申田、張簡善德於同年月17日至鄭大船住處取回1450萬元,張簡善德分得50萬元、簡德瑜分得250 萬元( 加上鄭大船退還100 萬元,合計分得35
0 萬元) 、邱文福分得360 萬元,其餘790 萬元由楊申田取得等情,亦據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鄭大船等人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13267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 份、張簡善德及楊申田於100 年11月17日收到鄭大船1450萬元之現金收據、鄭大船國秦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等可按,此部分堪信為真,足認楊申田律師授意並主導本件以高額假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方式,以減少債權人分配款,並取回部分拍賣款項。證人楊申田經本院多次傳喚不到,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拍賣所得黎榮發拿走500 多萬元云云,然此金額為證人黎榮發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黎榮發係因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簡德瑜有意退出,遭被告邱文福要脅,楊申田找黎榮發勸阻邱文福,黎榮發並非本案共犯,被告簡德瑜亦未允應給予黎榮發報酬,豈有將大部分款項交予黎榮發之理。至於黎榮發於本院證稱,因張簡善德積欠其債務200 多萬元,所以拿了100 多萬元抵債等語;姑不論被告張簡善德否認與黎榮發間有債務關係,且該拍賣所得款項,並非被告張簡善德所有,黎榮發所稱以拍賣所得款項抵償被告張簡善德積欠債務,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㈢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等行為時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47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足供參照)。被告等人共同以不實借據及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就債權人簡平敬假扣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依被告所聲明之債權額製作分配表,應構成本條之罪。
㈣次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
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㈠核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及鄭大船、簡逸瑄、楊申田等6 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與鄭大船、簡逸瑄、楊申田等6 人先以不實之借據、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支付命令,進而又持該支付命令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作成支付命令,再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其職務上所掌分配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空下所為,其前後多次行為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及鄭大船、簡逸瑄、楊申田等6 人藉由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最終達成處分財產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目的,同時以不實債權獲得分配強制執行財物及暫免清償債權人債務之利益,自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債權人簡平敬、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屬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是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具有局部同一性者,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及鄭大船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10 號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且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及審判不可分原則,雖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及共同被告鄭大船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提起公訴之詐欺得利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張簡善德前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0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反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輕:
被告簡德瑜為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自承全部犯行,後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簡德瑜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以高額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方式,以減少債權人分配款,並取回部分拍賣款項朋分,係楊申田律師授意、主導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進行及拍賣所得款項之朋分等情,已如前述;又簡逸瑄親自前往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在不實借據上簽名,且收受支付命令裁定及強制執行通知,均未表示異議,亦難謂其不知情;原判決未將楊申田、簡逸瑄列為共犯,尚有未洽。㈡被告簡德瑜等人共同以高額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方式,取回分配拍賣所得1,689 萬6,389 元,致真正債權人簡平敬、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權,共513 萬5282元不能受償,原判決認被告邱文福、張簡善德、鄭大船等人分得款項與詐欺得利犯行所得利益,無直接關聯,非犯罪所得,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以本件係由楊申田律師授意並主導,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均屬法律專業,渠等祇是配合其指示而為,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德瑜因需要用錢,為
處分遭其叔父簡平敬假扣押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循適法解決私權紛爭,竟夥同被告邱文福、張簡善德及共同被告鄭大船、簡逸瑄、楊申田等人利用法院形式審核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持借據及本票等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再持支付命令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妨害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對債權人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簡平敬債權之受償,亦造成巨大影響,被告邱文福、張簡善德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被告邱文福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張簡善德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反面),素行不良,本不宜輕縱,惟念本件係由楊申田律師授意並主導,被告簡德瑜所託非人,造成自己重大損失,且本件係被告簡德瑜自首始由偵查機關發覺並偵查起訴,及其並無因故意犯罪遭刑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素行尚可。被告邱文福、張簡善德最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邱文福分得拍賣所得為360 萬元,張簡善德分得拍賣所得僅為50萬元,被告張簡善德、邱文福並與簡德瑜達成和解,由張簡善德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給簡德瑜,有和解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281 頁) ;並兼衡被害人簡平敬並具狀表示不欲追究,請求對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等3 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2 、123 頁),以及被告簡德瑜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賣茶葉為業,未婚、無子女,家裡有妹妹,無重大疾病;被告邱文福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以臨時工為業,已離婚,有2 個女兒,其中1 名尚未成年,健康情形良好;被告張簡善德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有1 名孫子,罹患糖尿病之健康情形(見易字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本院卷第27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就被告3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德瑜、張簡善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被告簡德瑜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文福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0頁正反面),本院考量被告簡德瑜因需要用錢,為處分遭其叔父簡平敬假扣押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尋求楊申田律師處理解決,楊申田律師竟授意,並主導以高額假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所託非人,並造成自己重大損失,且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均坦認犯行,事後已得到主要債權人簡平敬原諒,認被告簡德瑜、邱文福犯本罪,應係未能確切明瞭法治規範,昧於心中貪念,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偵審程序,應有所領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簡德瑜緩刑3 年、被告邱文福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認依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參與本件所犯情節及被告邱文福分得拍賣款360 萬元,有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邱文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給付40萬元;簡德瑜因本件造成自己重大損失,爰不另諭知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又被告簡德瑜、邱文福等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張簡善德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緩刑要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等人共同以高額
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方式,領取分配拍賣款1,689萬6,389元朋分,致真正債權人簡平敬、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權,共513 萬5282元不能受償,被告簡德瑜因本件犯罪獲得暫免清償簡平敬等債權人之債權達513 萬5,282 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分得拍賣所得之比例,計算其應分擔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被告各自實際分得金額除以領取分配款1,689 萬6,389元乘以犯罪所得共513 萬5,282 元,是被告簡德瑜犯罪所得為106 萬3747元,被告邱文福犯罪所得為109 萬4140元,被告張簡善德犯罪所得為15萬1963元,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另本件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等人所行使之不實借據及本票等業據提出於法院行使,若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併衡酌避免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故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查楊申田、簡逸瑄與被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及共同被告鄭大船共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1
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經簡平敬聲請假扣押之土地┌─────────────────────────────────┐│土地部分 │├─┬───────────────┬───┬────┬──────┤│編│坐 落│面 積│權利範圍│備 註││ ├───┬────┬───┬──┤(平方│ │ ││號│ 市○鄉鎮市區○ 段│地號│公尺)│ │ │├─┼───┼────┼───┼──┼───┼────┼──────┤│1│高雄市○ ○○區○○○段│ 521│ 148│簡德瑜、│經簡平敬聲請││ │ │ │ │ │ │簡逸瑄應│,由臺灣高雄││ │ │ │ │ │ │有部分各│地方法院(85)││ │ │ │ │ │ │2分之1 │高澤民讓85執│├─┼───┼────┼───┼──┼───┤ │全字第244 號││2│高雄市○ ○○區○○○段│ 522│923.95│ │函辦理查封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構造 │ 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層)│(平方公尺)│ ││號│ │ 建 物 門 牌 │ │ │ │├─┼──┼────────────┼───┼──────┼────┤│1│ 206│高雄市○○區○○段○○○號 │2層樓│一層:63.70 │簡德瑜、││ │ ├────────────┤鋼筋混│二層:83.20 │簡逸瑄應││ │ │高雄市○○區○○段○○號 │凝土構│騎樓:18.00 │有部分各││ │ │ │造 │合計:164.9 │2分之1│├─┼──┼────────────┼───┼──────┼────┤│2│ 747│高雄市○○區○○段○○○號 │ │一層:32.00 │簡德瑜、││ │ ├────────────┤ │二層:24.50 │簡逸瑄應││ │ │同上門牌 │ │合計:56.5 │有部分各││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2分之1│└─┴──┴────────────┴───┴──────┴────┘【附表二】張簡善德所簽發本票4紙┌──┬───┬─────────┬──────┬──────┐│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1 │285254│ 2,500萬元│91年 2月 6日│97年 6月30日│├──┼───┼─────────┼──────┼──────┤│ 2 │285275│ 88萬1,462元│91年 9月15日│97年12月31日│├──┼───┼─────────┼──────┼──────┤│ 3 │285276│ 402萬2,222元│91年 9月15日│98年 3月31日│├──┼───┼─────────┼──────┼──────┤│ 4 │285277│ 300萬元│91年 9月15日│98年 6月30日│├──┼───┼─────────┼──────┼──────┤│ │共計 │ 3,290萬3,684元│ │ │└──┴───┴─────────┴──────┴──────┘【附表三】共同被告犯罪所得分配
┌───────┬──────┬───────────┬─────────┐│編號 及 人別 │實際分得金額│ 應 負 擔 責 任 比 例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 (四拾五入) │├─┬─────┼──────┼───────────┼─────────┤│1 │簡 德 瑜│ 3,500,000元│3,500,000 元 16,896,│ 1,063,747元 ││ │ │ │389元 5,135,282 元 │ ││ │ │ │ │ │├─┼─────┼──────┼───────────┼─────────┤│2 │邱 文 福│ 3,600,000元│3,600,000 元16,896, │ 1,094,140元 ││ │ │ │389 元5,135,282元 │ ││ │ │ │ │ │├─┼─────┼──────┼───────────┼─────────┤│3 │ 張簡善德 │ 500,000元│500,000元 16,896,389│ 151,964元 ││ │ │ │元 5,135,282 元 │ │├─┼─────┼──────┼───────────┼─────────┤│4 │鄭 大 船│ 1,396,389元│ │ ││ │ │ │ │ │├─┼─────┼──────┼───────────┼─────────┤│5 │楊申田律師│ 7,900,000元│ │ ││ │ │ │ │ │├─┼─────┼──────┼───────────┼─────────┤│6│簡 逸 瑄│ 0元 │ │ │├─┴─────┼──────┼───────────┼─────────┤│備註:強執分配總額16,896,389元,犯罪所得總額 合計: 5,135,2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