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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榮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判決認「被告黃志榮(下稱被告)前因與其配偶林易緣、其母劉桂淑共同侵害張景欽債權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黃志榮應分別與林易緣、劉桂淑連帶給付張景欽新臺幣41萬4,854 元、11萬2,123 元確定。張景欽遂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7325 號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 月10日9 時45分許起至10時20分許止,就黃志榮等人放置在高雄○○○區○○路○○○ 巷○○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實施查封,當場將封條揭示於上,並將該等查封物品留置於上址,交由黃志榮保管;並訂於104 年11月10日9 時50分在上址進行公開拍賣。詎黃志榮明知上開物品業經查封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上揭公開拍賣日前之某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附表編號2 、5 、6號等3 台電腦主機內之重要零組件拆除並予以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等情。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公告及民事執行處通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暨所附現場勘估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拍賣動產筆錄、拍賣日承受查封物品之照片、查封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另說明:查封目的旨在保持執行標的物現狀,俾確保執行債權得以實現,倘債務人財產被執行法院查封後,不經執行法院許可任意遷移,不僅有礙強制執行實施,且嚴重斲喪公權力,強制執行制度亦將蕩然無存。是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不限於將查封標的物加以處分一項,凡於不侵及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下,於實施保全中所為之一切不應為之行為均足當之。又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條項之規定,保管人即負有須盡力維持查封標示及查封物品完整性之保管義務。因認本案被告於查封後擅自將附表編號2 、5 、6 號等3 台電腦主機重要零組件拆除,乃違背法院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併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電腦公司負責人,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末說明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1日具狀向原審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原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損害債權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

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甚感後悔。其係單親,父親去世後母親年邁無工作,全家經濟均仰賴其微薄之薪水維持生活,事後告訴人亦已於原審判決前具狀撤回損害債權部分之告訴,尚請從輕發落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斟酌並說明被告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行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電腦公司負責人,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