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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金嬅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8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官金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玖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官金嬅與邱成樞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4 年3 月31日撤銷婚姻關係),邱成樞係采佶有限公司(下稱采佶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官金嬅實際負責管理該公司帳務之收支事宜,官金嬅為從事業務之人。官金嬅、邱成樞2 人因生活費用及債務問題迭生糾紛,詎官金嬅明知采佶公司與邱成樞分屬不同財產主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指示采佶公司客戶即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多福公司)負責人簡富美,接續將該公司原應支付予采佶公司如附表所示貨款逕行匯(存)入其私人所開設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內,進而侵占入己,總計104 萬900 元(官金嬅曾於104 年3 月9 日匯還侵占款項65萬元)。嗣因邱成樞前往阿米多福公司欲收取上述貨款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成樞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官金嬅固坦認係采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指示阿米多福公司負責人簡富美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匯至前開私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阿米多福公司責人簡富美是我的客戶,該公司原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但因該公司週轉不靈,無支票可使用,經簡富美告知學校貨款下來會陸續匯款給我們,因當下我沒有采佶公司帳戶,就拿我的帳戶給簡富美,因公司的錢尚須支付小孩扶養費、銀行貸款及生活費等,常挪來挪去,分不清楚,並無侵占該貨款之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官金嬅係采佶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邱

成樞),負責管理該公司帳務收支事宜;又阿米多福公司原應支付貨款予采佶公司,嗣由該負責人簡富美依被告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匯(存)入各該款項至官金嬅個人前開帳戶以代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成樞及證人簡富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聯邦銀行存款憑條(104 年2 月26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聲請書(同年3 月6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年4 月17日)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3至14頁)。另依前開被告私人帳戶104 年2 至4 月間交易明細所示,除一般提款(包括同年3 月2 日轉帳45萬元及3 月9 日轉帳65萬元)外,多係用以支應百貨公司或日常生活簽帳消費,是被告官金嬅要阿米多福公司負責人簡富美將積欠采佶公司之貨款,匯入或存入被告官金嬅上開私人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所謂「公司」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公司在法律上乃屬於法人組織,抽象概念上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人格,依法享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得單獨作為各類法律行為及日常交易活動之主體,縱令現實上仍須由自然人經營並對外實際從事法律行為,猶未可擅將公司(法人)與其負責人(自然人)兩者人格相互混淆,或逕視負責人本身權利義務即為公司之權利義務,以避免影響交易安全。本件被告官金嬅雖以前詞置辯,然其長期擔任采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管財務收支事宜,且被告於104 年2 月4日及同年3 月2 日、9 日,依序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64萬元、50萬元、65萬元至采佶公司開設於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有匯款通知單2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頁),而其中104 年2 月4 日匯款64萬元,係在附表編號1 阿米多福公司於同年2 月26日匯款至被告上開私人帳戶之前,顯然與本案侵占款項無關,而被告知悉采佶公司資金之運用,應使用采佶公司所開設之上開帳戶,而與被告私人上述帳戶應有區隔甚明,縱令阿米多福公司因週轉不靈以致未能簽發支票以清償貨款,猶可透過匯款至采佶公司帳戶之方式而為給付,尚非以使用被告個人帳戶為必要。故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款項均係采佶公司對阿米多福公司之應收貨款,本應由采佶公司收取入帳,藉以釐清雙方帳務結算及作為公司維持營運所需現金,詎其僅因與邱成樞私人0生活費用及債務問題發生糾紛,率爾以確保自己財產為由,逕自指示簡富美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個人前開帳戶,用以支付非屬采佶公司日常營運所生各類支出,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提出采佶公司申辦貸款資料(見他卷第13

0 至133 頁),擬證明所指擔任保證人一事為真,仍無從執為挪用該公司應收貨款之正當事由,自未可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承前所述,被告利用身為采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對外收取貨款之機會,明知采佶公司有上述公司帳戶可供匯款之用,竟指示簡富美將附表所示應收貨款匯入個人前開帳戶,用以陸續支付無關采佶公司營運所生各類支出,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所辯:因當下我沒有采佶公司帳戶,就拿我的帳戶給簡富美,且公司的錢與生活費等,挪來挪去,分不清楚,並無侵占該貨款之意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㈣綜前所述,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官金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多次犯行均利用向同一廠商收取貨款之機會而接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阿米多福公司負責人簡富美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私人帳戶後,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同年月9 日,依序分別匯款50萬元、65萬元至采佶公司開設於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其中50萬元係告訴人委託被告向第三人借得之款項,另65萬元係屬阿米多福公司之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匯款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3頁),則被告所侵占而尚未返還之貨款應係390,900 元(1,040,900 元減650,000 元),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51,900 元,應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或主張不法意圖云云,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采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接續數次侵占附表所示公司財物,事後更已返還部分款項(如上所述),且犯罪後猶知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須扶養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與原配偶邱成樞彼此發生財務糾紛,以致誤罹刑章,事後亦返還部分款項予采佶公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諭知緩刑2 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產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采佶公司負責人邱成樞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以被告係有計畫使采佶公司周轉不靈結束營業,且掏空采佶公司2000多萬元,被告並在FB上炫耀,生活奢侈,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好,博取同情,換取緩刑,惡性重大,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核與本案上述審核緩刑之宣告無涉,尚無應予調查之事項,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04 萬900 元,又其事後於104 年3 月9日匯款65萬元至采佶公司帳戶,以償還上述貨款,被告尚有侵占之貨款390,900 元未返還予采佶公司為被告所得等情,如上所述,此部分自應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時間暨方式 │金額(新台幣) │├──┼──────────────┼─────────┤│ ① │104 年2 月26日(以存款方式)│58萬9000元 │├──┼──────────────┼─────────┤│ ② │104 年3 月6日(以匯款方式) │20萬元 │├──┼──────────────┼─────────┤│ ③ │104 年4 月17日(以匯款方式)│25萬1900元 │├──┴──────────────┼─────────┤│ 總 計 │104萬900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