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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智仁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105年度偵字第178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6年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智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仁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在高雄市○○路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之陳良華買車,而結識陳良華(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乃徵得陳良華之同意,於99年4月7日以陳良華之名義,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設立「華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澄公司)」,由鄭智仁擔任華澄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負責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製,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智仁明知鄭勝鴻、柳緣浩、簡立淵及陳良華於99年間均未受僱於華澄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等報酬,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由鄭智仁於100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業務上所作成之華澄公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鄭勝鴻領取99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8萬6,568元、柳緣浩領取薪資25萬2,000元、簡立淵(於104年12月29日歿)領取薪資所得47萬5,900元;陳良華領取59萬1,920元報酬等不實事項,於100年5月31日申報華澄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以網路媒體申報之方式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下稱該國稅局稽徵所)提出據以申報華澄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作為公司營運成本;又另行起意,於101年5月23日前之某日,鄭智仁明知柳緣浩、陳良華於100年間未受僱於華澄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復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由鄭智仁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華澄公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柳緣浩領取薪資25萬4,300元;陳良華領取77萬7,600元之薪資報酬等不實事項,於101年5月23日申報華澄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以前揭相同方式行使而據以申報華澄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華澄公司於99及100年度涉嫌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將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自其營業收入項下減除,並核定其營業淨利為零,故不影響華澄公司99年、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然仍使稅捐機關據以核課所得人綜合所得稅,而足生損害於鄭勝鴻、柳緣浩、簡立淵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核之正確性。嗣經鄭勝鴻、簡立淵之母親陳美收受繳稅通知而察覺有異,始向提起本件告訴及告發。

二、案經鄭勝鴻訴請、陳美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智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華澄公司有以鄭勝鴻、柳緣浩、簡立淵、陳良華名義申報華澄公司所得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實際負責華澄公司之實際業務,辯稱伊只是幫陳良華成立公司,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初是陳良華說缺員工薪資申報,問伊可否幫他找人頭申報薪資,伊即徵得柳緣浩、簡立淵同意後,提供其等2人身分證給陳良華,之後都是由陳良華處理,與伊無關,至鄭勝鴻是誰,伊完全不認識,且公司成立後,陳良華先後多次交代妻子從公司帳戶內提款等情,亦可推認公司實際上是由陳良華負責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鄭勝鴻、被害人柳緣浩、簡立淵等未於華澄公司任職

,然華澄公司於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告訴人鄭勝鴻領取薪資78萬6,568元、被害人柳緣浩領取薪資25萬2,000元、被害人簡立淵領取薪資所得47萬5,9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上,再以網路媒體申報之方式向該國稅局稽徵所提出據以申報華澄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又華澄公司於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將被害人柳緣浩領取薪資25萬4,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上,以前開方式據以申報華澄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告訴人鄭勝鴻於偵查中陳稱:99年時我還在讀書,只有在85度C、加油站打工過,從沒有在華澄公司上班,也不認識被告,直到收到行政執行署的執行公函我才知道華澄公司虛報我99年度薪資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頁、第55頁);證人即被害人柳緣浩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聽過華澄公司,但我有在中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浦公司)上班,該公司經理就是被告,華澄公司有申報我99年、100年度薪資所得,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報稅,就向我拿身分證。我在中浦公司工作3個月,也沒領到這麼多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8頁);被害人簡立淵之母親陳美於偵查中具狀稱:簡立淵因智能障礙,且罹患紅斑性狼瘡並無工作能力,不可能在華澄公司上班,確係被冒用人頭虛報薪資所得;簡立淵於98年至100年間被拐騙離家,經報案後列為失蹤人口,其失蹤期間與被虛報薪資之時間一致等情,有說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8497號第2頁)。陳良華於原審證稱:「鄭智仁說如果公司有賺錢要包紅包給我,但一塊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背面)。足徵鄭勝鴻、柳緣浩、簡立淵及陳良華均未自華澄公司領到任何報酬。

㈡告訴人鄭勝鴻部分,復有該國稅局稽徵所102年1月16日財高

國稅鎮營字第1020340392號函、鄭勝鴻在東方設計學院畢業生歷年(96-100年)成績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2年4月30日屏執孝101年綜所稅執字第00038628號函(見偵查卷㈠第4-6頁、第1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書(偵查卷㈠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5月27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21133655號函暨華澄實業有限公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5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21018635號函暨鄭勝鴻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見偵查卷㈠第35-45頁)、華澄實業公司99-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偵查卷㈠第81至85頁);柳緣浩部分,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5年6月2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51047973號函暨柳緣浩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查卷㈢第144至14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6月28日電話紀錄單(見偵查卷㈢第144至146頁、第157頁);簡立淵部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9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41171149號函、簡立淵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簡立淵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他字卷第3、4及6、7頁)等在卷可證。陳良華部分,99年度之扣繳稅額為59萬1,920元;100年度之扣繳稅額為77萬7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㈢第90、92頁)。

㈢因華澄公司於99及100年度涉嫌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將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自其營業收入項下減除,並核定其營業淨利為零,故不影響華澄公司99年、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20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050551868號函、105年12月22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051125973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㈢第151頁,原審卷㈡第5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又華澄公司以陳良華為登記負責人於99年4月7日登記設立,嗣於101年8月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俊男等情,業據證人陳俊男於原審證稱證稱:當初是蔡佳宏,綽號「小蔡」的人跟我說可以利用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機會,將一間房子用以增貸,所以我才會把身分證件交給蔡佳宏,後來我就莫名其妙變成華澄公司的董事長,我實際上沒有參與華澄公司之業務經營,且我之前都不知道陳良華是誰,到變成董事長後才知道,在變更為華澄公司負責人的時候,我也沒有接觸過陳良華,「小蔡」也沒有跟我提過陳良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至155頁正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華澄實業公司公司董監事名單、公司登記資料(見偵查卷㈠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1863300號函暨華澄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一宗(見偵查卷㈠第46頁、資料卷1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12月2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38511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委託說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公文交辦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㈢第76至79頁)。

㈣證人陳良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從事中古車買賣,當初

是被告另外找我擔任華澄公司之負責人,說要做鋼鐵生意,很好賺,但他說他的信用破產了,便要我的名字先借給他設立公司,他說公司如果有賺錢會包紅包給我。實際上我一塊錢都沒有拿到,我只有掛名設立華澄公司,且依他的要求在陽信銀行申辦兩個帳戶,一個是我本人名義申設之帳戶,另一個則是以華澄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之帳戶。帳戶辦好後,帳戶及公司的大小章全都交由被告管理,華澄公司之業務也都是被告操作,我從來沒有交代被告處理業務。華澄公司設立後約5個月後,我覺得怪怪的,我跟被告說我不要再擔任華澄公司負責人,要他更換負責人,被告一直拖,拖到最後才將負責人變更為陳俊男等語(見偵查卷㈢第89至90頁,原審卷㈡第155頁反面至158頁正面、第159頁反面至162頁反面),則就華澄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陳良華與被告各執一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以陳良華之名義設立華澄公司,並於99年4月7日至101年8月7日間,實際上掌握華澄公司之業務?㈤證人莫備琳(改名前為莫蓓琳)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先認

識被告,被告委託我去幫他辦理華澄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良華,因為陳良華當時在賣中古車,我是把文件拿去車行讓他簽名。另外被告也委託我去幫他調借華澄公司之設立資本,我便向汪麗秋調借1,000萬元,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被告把陳良華的身分證影本交給會計,由會計交給我後,我轉交給汪麗秋,也是因為被告請我調華澄公司之資金才會要陳良華去開戶,在陳良華開完戶後,我們就請陳良華先把提款單蓋好,2、3天後將錢從陳良華帳戶內提走;華澄公司設立後,我有幫忙記帳,發票都是跟被告的會計收;從華澄公司設立到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俊男之前,我一直都有幫華澄公司處理記帳業務,這段期間裡,我只有跟陳良華見過一次,其他的事情我都是直接針對被告的會計,會計好像是姓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正面至107頁反面、第109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0月21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41130874號函暨及華澄實業有限公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書(見偵查卷㈢卷第46至49頁),及前開華澄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證人陳良華確有於華澄公司設立時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且有向陽信銀行申設其個人及華澄公司籌備處名義之帳戶,亦據其證述在卷,並有前開華澄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年10月6日陽信前鎮字第1040079號函暨華澄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帳戶於99年3月起迄4月止歷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見偵查卷㈢第54至55頁)、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4年10月27日陽信前鎮字第1040084號函暨陳良華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3、4月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見偵查卷㈢第63至66頁)在卷可憑。證人陳良華申設之個人陽信銀行帳戶於99年3月26日經汪麗秋之帳戶匯入1,000萬元後,同日即以陳良華名義提領後存入華澄公司籌備處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又於99年3月29日以陳良華之名義自華澄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該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後,同日存入陳良華申設之個人陽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內匯入汪麗秋之帳戶內等情,有前開華澄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3月起迄4月止歷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99年3月26日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見偵查卷㈢第55-57頁)、99年3月29日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見偵查卷㈢第58至59頁)、前開陳良華個人帳戶99年3、4月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5年1月14日陽信前鎮字第1050006號函(見偵查卷㈢第63-66、第96頁)、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5年3月24日陽信前鎮字第1050028號函暨99年3月29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條(見偵查卷㈢第101至102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4月20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461號函暨汪麗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㈢第105至107頁)等附卷足憑。汪麗秋於偵查中以書狀說明:「99年3月26日朋友莫蓓琳請我幫她調度資金,依她的要求匯款至陳良華的帳戶」等語,有汪麗秋105年5月6日提出之書面說明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㈢第117頁)。依證人莫備琳前開所述,華澄公司是由被告出面委託其辦理設立登記及籌備公司設立資金,期間陳良華雖有簽署設立登記文件、開立帳戶及以其名義存提資金,然陳良華均係為配合證人莫備琳完成被告所託事務所為之舉措,並非由陳良華主動發起或指示證人莫備琳所為。更有甚者,當華澄公司設立後,華澄公司之記帳業務亦是由證人莫備琳與被告之會計接洽處理,而於證人莫蓓琳為華澄公司處理業務長達2年餘之期間內(自華澄公司於99年4月7日登記設立起至101年8月7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俊男止),證人莫備琳亦僅與陳良華見過一次。倘陳良華確為華澄公司實際負責人,則攸關公司設立資本籌備、公司經營之記帳事務此等重要事宜何以均非陳良華親自操持,而係全權交由既非華澄公司股東亦非員工之被告出面委託證人莫備琳處理?顯然有悖於一般公司業務運作之常情。

㈥證人許玉玲(被告所聘僱之會計)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公

司請的會計,聽被告的指示作事。當初所應徵的是華強公司,並非華澄公司,對華澄公司薪資扣繳的事情我不清楚,也沒有幫被告整理過華澄公司的薪資資料,偶爾被告會交代我處理其他公司的相關事宜,莫備琳是否曾經將華澄公司發票交給我,我不記得了。另外我在華強公司上班期間,曾經在華強公司裡看過華澄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147頁反面至151頁反面)。按公司之大、小章於公司從事經濟活動時得用以彰顯公司之名義,為公司對外活動之重要憑信,理應由公司核心人員保管。被告當時既經營華強公司,有其獨立事業運作,且未任職於華澄公司,何以會在華強公司內留存華澄公司之大、小章?益徵證人陳良華前開證稱:公司的大小章全都交由被告管理,華澄公司之業務也都是被告操作等語,應屬可信。證人許玉玲雖另證稱其不記得莫備琳是否曾經將華澄公司發票交予其處理,然證人莫備琳就其確有與被告之會計接洽華澄公司記帳業務等情。參以證人莫備琳既受委託專責處理華澄公司之記帳業務,對於其經手之過程應當知之甚詳。相較於證人許玉玲證稱其同時也會受被告指示處理其他公司之事務,證人許玉玲對於是否有經手華澄公司帳務,記憶有所混淆不明之可能性自然較高,當以證人莫備琳之證述較為可採。

㈦被告於另案(即原審104年度易緝字第49號)中,經員警於1

01年3月28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中浦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員工薪資表」1張,該「員工薪資表」上記載:「華澄陳良華609,490、趙宏慶485,560、簡立淵475,578。1570,628」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員工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至37頁)。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該扣案之員工薪資表是中浦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中浦公司的經理,我總共掌握華強、中浦、伸義等3家公司(見偵查卷㈢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於原審供稱:這張員工薪資表可能是會計師整理給我的,要試算哪一家公司缺多少薪資的表,中浦公司之所以會有華澄公司的薪資資料是因為我會協助陳良華處理稅務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42頁)。然證人許玉玲前已證稱其未曾幫被告整理過華澄公司之薪資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已與證人許玉玲所述內容相悖,且被告於原審既陳稱:陳良華跟我說他缺員工薪資,我就幫他問柳緣浩、簡立淵,並將他們的身分證交給陳良華,之後都是陳良華自己處理、自己申報,我根本沒有處理華澄公司(見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至42頁正面)。依被告所辯,既係單純受陳良華委託尋找人頭申報薪資,而如何申報薪資與其無關等語,則其會計又何需在其業務之外另外製作華澄公司之員工薪資表交予被告?更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亦徵被告確有經手華澄公司員工薪資之事務無誤。

㈧證人陳良華曾向其兄陳世益表示要與友人合夥華澄公司,故

向陳世益請託以其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之洗衣店作為華澄公司收受信件地址,業據證人陳世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08頁反面),證人陳良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說公司要設立地址,叫我去找地點。我有請陳世益提供該地址,但3個月後陳世益就不答應,被告就將華澄公司搬到他處等語(見偵查卷㈢第90頁,原審卷㈡第162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37338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㈢第83至84頁)。證人陳良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誰找你擔任華澄公司負責人?)鄭智仁。」、「(成立公司的資本額是何人支付的?)我就付了10、20萬元。」、「(你為何會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外,還要付錢?)當時我在賣車,鄭智仁找我做生鋼鐵生意,他說很好賺,我就答應了。」、「(《提示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存款印鑑卡》這是你本人去開立帳戶的?)是。」等語(見偵查卷㈢第88-89頁)。證人陳良華係與被告合夥,依被告之安排簽立華澄公司設立文件及申辦帳戶,為公司設立之必要,依被告之要求尋找公司設立地址,縱告知陳世益欲與被告合夥經營公司,然依證人即被告所聘僱之會計許玉玲上開㈥所證曾看過公司大小章、上開㈤所示證人莫備琳所證,係被告委託其辦理華澄公司之設立登記,向汪麗秋調借1,000萬元有跟被告,華澄公司設立後,我有幫忙記帳,發票都是跟被告的會計收;從華澄公司設立到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俊男之前,我一直都有幫華澄公司處理記帳業務,這段期間裡,我只有跟陳良華見過一次,其他的事情我都是直接針對被告的會計等語、如後所述,華澄實業公司曾分別向陽信銀行及彰銀申請開立帳戶,及證人陳良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誰找你擔任華澄公司負責人?)鄭智仁。」、「(成立公司的資本額是何人支付的?)我就付了10、20萬元。」、「(你為何會同意擔任公司負責外,還要付錢?)當時我在賣車,鄭智仁找我做生鋼鐵生意,他說很好賺,我就答應了。」、「(《提示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存款印鑑卡》這是你本人去開立帳戶的?)是。」等語(見偵查卷㈢第88 -89頁);經警方查訪陳世益與華澄公司相關事宜後,陳世益表示係弟弟陳良華表示與友人合夥華澄公司,因收受公司信件地址,故經其同意代收受公司信件等語,有警員高宸毅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查卷㈢第84頁),固足以證明證人陳良華雖亦出資,然依上開證據資料,仍不能推翻華澄公司係由被告實際經營負責。

㈨華澄實業有限公司成立前除於99年3月1日曾以「華澄實業有

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立處00000-00000帳戶(見偵查卷㈢第54頁)外,復於99年5月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開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有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所檢送之企業戶顧客資料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5-146頁)。而證人陳姿妤(陳良華之妻)於99年5月19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2日持華登公司及陳良華之印章前往彰化銀行新興分行領取72萬元、95萬元、70萬元、55萬元、67萬元、50萬元,有存摺支領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6、188、189、190、191、192頁),並經證人陳姿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提示本院卷一第190頁》這一頁下面倒數第三行記載陳姿妤是否你本人的資料嗎?)對。」、「(這裡記載你擔任華澄實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領取這55萬元,是何原因?)我先生陳良華公司的帳有些是我的名字,但我沒有參與他的業務;如果是我的名字可能是他叫我去做,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陳良華是我先生,他公司有一些業務有時候是用我的戶頭、帳戶,關於這個是什麼資料、什麼錢我不清楚。」、「(上面是彰化銀行取款條,說你憑存摺領取55萬元,因為大於50萬元所以要留下你的身分資料,才留了你是代理人的身分資料在上面,所以你是為華澄實業有限公司領取這55萬元,而且是你拿華澄實業有限公司在彰銀的存摺去領款,這件事情你有無印象?)我沒印象,因為我常常去領款,是什麼品項我沒有去了解,我先生陳良華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會注意去看。」、「(《聲請提示本院卷㈠第189頁》彰化銀行以存摺領款70萬元的取款條上面也記載你的姓名、年籍,也同意是陳良華請你到彰化銀行的領款紀錄嗎?)我忘記了,如果是這樣的話應該都是。」、「(有關華澄實業有限公司的印章、陳良華的私章及華澄實業有限公司的存摺,都是陳良華交給你叫你去處理?)是公司交給我,公司交給我,我才去做這樣的事,我沒有管理這些印章。」、「(你剛才說公司交給你,是公司的誰交給你?)我先生的公司,他有很多投資品項,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家。」、「(華澄實業有限公司是公司哪個人交給你?)只要是我先生的公司我都統稱公司。」、「(是公司的誰交給你?)我指的公司是指自由當舖。我忘記是哪個人交印章給我,應該是我先生,我忘記了,因為有點久。」、「(就你所知,你先生除了經營自由當舖外,還有經營其他公司嗎?因為你剛才說有很多投資品項?)投資品項我知道,但是否有成立公司還是只有拿錢我不知道。」、「(你剛才說你先生經營自由當舖,是否有放款給其他人,還是單純經營動產質借?)我不知道。」、「(所以你對於你先生經營的事業都不清楚?)不清楚。」、「(你只是單純因為他的要求,所以去幫他領錢?)對。」、「(剛才律師提示的領款時間,那個時間你有沒有工作?)我都是家管。」、「(你也沒有從華澄實業有限公司領到薪水?)沒有。」、「(你說你先生陳良華叫你去領款,你就去領款?)通常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至91頁),而證人許玉玲於原審亦證稱:我有依被告的指示去跟陳良華拿錢存入甲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正面),證人陳良華於原審證稱:許玉玲有跟我拿過錢,但那是被告與我之間的私人借貸,被告會用票向我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反面至157頁正面、第158頁),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欠陳良華錢,是用支票跟他借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㈢第30頁反面),固足以證明被告與陳良華間有金錢往來,及陳良華曾指示妻子陳姿妤持華澄公司之印章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惟陳良華既與被告合夥經營華澄公司,則其指示妻子領取款項,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上開提款日期均係在華澄公司成立後不久之期間,因此上開提領款項事實僅能證明陳良華與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仍不能推翻被告係實際運作華澄公司之人及不實薪資報酬之申報係出於陳良華之手。

㈩證人游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聽過華澄實業有限公

司嗎?)聽過。」、「(你曾經跟華澄實業有限公司有往來或在那邊任職嗎?)沒有。」、「(你如何知道華澄實業有限公司?)鄭智仁請我過去。」、「(請你過去做什麼?)應該是拿錢過去。」、「(拿錢過去給什麼人?)華澄,誰在那裡就交給他。」、「(反正只要華澄的人就交給他?)對。」、「(你只是單純去交錢,是否知道該筆錢的功用?)不知道。」、「(你去到華澄實業有限公司,有看到任何一位認識的人嗎?)都沒有。」、「(當時就你所知,是否知道鄭智仁與華澄實業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你當時跟鄭智仁是何關係?)他是我的雇主。」、「(你當時是在鄭智仁所經營的哪家公司任職?)中浦。」、「(你除了經過鄭智仁的指示交付錢到華澄實業有限公司外,有無其他與華澄實業有限公司往來的經驗?)沒有。」、「(你依照鄭智仁指示送錢去華澄公司幾次?)不記得。」、「(大概有幾次?)沒有辦法回答,真的不記得。」、「(你就是完全依照鄭智仁的指示才會去華澄公司,或是跟華澄公司有接觸?)是。」、「(你認識陳良華嗎?)我知道華哥,就是剛剛在庭那一位,之前有跟他接觸過,有印象。」、「(你去到華澄公司是把錢交給他?)對。」、「(你知道陳良華在華澄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嗎?)我不知道。」、「(為什麼你知道到華澄公司要把錢交給他?)鄭智仁說交給華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至93頁),固亦足以證明被告曾指示所經營之中浦公司職員游曉蘭拿錢去華澄公司給陳良華,然而如前所述被告與陳良華間有借貸關係,自無從證明華澄公司係單獨由陳良華經營,亦不能證明係由陳良華虛列鄭勝鴻、柳緣浩、簡立淵之薪資報酬;陳良華雖與被告合夥經營華澄公司,然既未領取任何報酬,亦無虛列自己之薪資報酬之必要。

綜上證據關係,足以證明被告非為華澄公司股東亦未任職於

華澄公司,卻主導華澄公司之籌備及設立,且華澄公司設立後之記帳業務亦係以被告所聘僱而任職於華強公司之會計許玉玲為對口與證人莫備琳接洽,而非陳良華或華澄公司所僱用之任一員工,可知證被告對於華澄公司業務經營之程度遠高於陳良華。再衡以被告所掌握之華強公司內留存有華澄公司之大、小章,而被告另一掌握之中浦公司內亦經扣得華澄公司之員工薪資表等情,亦彰顯被告實際上確實掌握華澄公司內部人事及對外經濟活動之決策權利,非如被告所述僅單純為陳良華處理跑腿之事務;反觀證人陳良華僅有於華澄公司設立時在文件上簽名,且在陽信銀行設立帳戶以供調借資金進出之用,其所參與階段僅止於華澄公司設立之初,未見陳良華有何參與華澄公司設立後之經營作為。則被告以陳良華為華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則隱身於後實質控制華澄公司一切活動,被告應為華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灼然自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為辦理華澄公司負責人變

更業務之人蔡祐銘、證人即向陳俊男索取身分證件之人蔡佳宏到庭作證,欲釐清其2人是依何人指示辦理華澄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部分。因華澄公司以陳良華為登記負責人於99年4月7日登記設立,於101年8月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俊男等情,業經認定從前。則華澄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俊男,顯為本案發生後之事實,與本按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本件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證人許壽全於本院證稱:「(你知道有一間公司叫華澄實業

有限公司嗎?)不知道。」、「(我們有查到你跟這間公司有票務上的往來?)沒有。」、「(全不知道這間公司?)不知道。」、「(我旁邊這位被告你認識嗎?)不認識。」、「(你認識一個人叫做陳良華嗎?)不認識。」、「(你也沒有聽過?)對。」、「我們在銀行的記錄裡面,這間華澄公司的帳戶裡面有一張票是你開出來的,99年5月28日收入彰化銀行,99年6月9日到期的。你有印象開出這張票嗎?)我和他沒聯絡怎麼會開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至5頁);證人李弘美證稱:「(妳與清安彈簧企業有限公司這間公司何關係?)劉仲賢的老婆。」、「(妳是負責人的太太?)對。」、「(華澄實業有限公司妳有聽過嗎?)我沒有聽過。」、「(根據我們調華澄實業有限公司的帳戶,有收到好幾張從你們公司開出來的票?)那都是我開的。」、「(什麼原因開的?)因為我不知道華澄是什麼人,哪一家公司我不曉得,可是那陣子我的生意周轉金出問題,那時候會有人打電話來推銷讓我們的票比較好週轉。那些票都是我開的。」、「(妳開了要做什麼用?)因為我是周轉不靈,我的工廠90多年的時候生意不好需要周轉。」、「(妳的意思就是開票去跟別人借錢就對了?)對,這是事實。」、「(妳是跟誰借錢?)我不知道。」、「(那個人來跟妳接洽?)有人跟我接洽,跟我約地點,然後我開支票給他,他拿錢給我,所以才會有好幾張。」、「(妳認識被告嗎?)我不認識他。」、「(當初妳開支票跟別人周轉,來的人有留名字給妳嗎?)他們是沒有留全名,那時候就說什麼小李或小陳之類的。」、「(所以實際上妳跟華澄公司沒有任何來往?)沒有,他們也沒說他們是公司,也沒說他們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至第7頁);證人陳宥宏證稱:「(你是理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嗎?)是。」、「(你有聽過華澄實業有限公司嗎?)沒有。」、「(因為我們調出來的資料發現,在這間華澄實業有限公司的帳戶裡面,有理銓工程有限公司從兆豐銀行仁武分行開出來的支票存入華澄公司的帳戶裡面,你可以跟我們說明為什麼你開的票會給華澄公司收嗎?)你說的這間公司我完全不認識,跟我業務上沒有往來。」、「(完全沒往來?)完全沒往來。」、「(你業務上是做什麼樣的業務?)自來水配管工廠。」、「(這位被告你認識嗎?)我不認識。」、「(你 有聽過一個人叫做陳良華嗎?)印象中沒有。」、「(《聲請提示陳良華相片》你有看過照片上的這個人嗎?你認識他嗎?)印象中沒這個人。」、「(《請提示本院卷第197頁票據交換明細表》)你開支票到華澄實業有限公司裡面不只開過一筆,你開過好幾筆支票到這間公司去,這兩張票都是你開給華澄實業有限公司的,你記得這兩張支票是開給誰嗎?)這兩張支票不是我開的。」、「(不是你開的那是誰開的?誰開的?被別人偷開還是?)是被人偷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證人林淑芳證稱:「(妳有聽過華澄實業有限公司嗎?)沒有。」、「(妳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開戶使用支票嗎?)對。」、「(妳知道妳的支票華澄實業有限公司在99年6月間有兌領的紀錄嗎?)我不曉得,只是我在那一陣子有跟所謂的地下錢莊有來往。」、「(妳認識這位鄭智仁嗎?)不,我不認識他,沒見過。」、「(妳認識陳良華嗎?)我跟剛剛那位小姐一樣,我不曉得來跟我接洽的人叫什麼名字。」、「(《請提示陳良華的照片》妳不認識這個人嗎?)不認識。」、「(妳當時開票是因為跟地下錢莊借錢周轉?)對。」、「(所以才會說有這些票據開到華澄實業有限公司去兌領?)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3頁);證人許勝利證稱:「(是否有聽過華澄實業有限公司?)沒有。」、「(從華澄實業有限公司的銀行資料裡面,由華澄實業有限公司收受票據的紀錄及你的父親上次到庭陳述,票據應該是你使用?)不是我,我沒有用票。」、「(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是否認識陳良華?)都不認識。」、「(你知道當時為什麼你們使用的票會存入華澄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那是我父親的,他在使用,我不知道。」、「(你本身沒有與華澄實業有限公司往來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僅能證明曾有以其等自己之名義或所經營公司行號之名義簽發支票與華澄公司有資金往來,尚難推翻被告係華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自不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係華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柳緣浩前

開證稱其中浦公司上班期間,應被告要求交付身分證供其申報任職於華澄公司之薪資所得,加以被告持有華澄公司之員工薪資表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經手華澄公司員工薪資申報之業務。而被告身為華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鄭勝鴻、柳緣浩、簡立淵及陳良華並無在華澄公司任職或領有薪資,當無不知之理,尤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所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為華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參與公司經營,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業務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鄭勝鴻、柳緣浩、簡立淵、陳良華領取華澄公司99年度、100年度薪資等不實事項,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國稅局稽徵所予以報稅,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且致生損害於鄭勝鴻、柳緣浩、簡立淵及稅捐機關對核課稅務之正確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期間相隔1年,登載內容亦有所別,行為態樣互殊,應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在華澄公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簡立淵領取華澄公司薪資而據以申報部分;及於本院移送併辦:被告虛偽登載陳良華99年及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而據以申報部分,與原提起公訴之事實(即被告於99年度及100年度同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鄭勝鴻、柳緣浩、陳良華領取華澄公司薪資而據以申報部分),各屬同一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單純一罪關係,俱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虛偽登載陳良華99年及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據以申報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虛偽登載扣繳憑單,損及遭偽報薪資人之權益,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個人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罰之量處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後,犯罪事實已擴張,如不加重刑罰,當不足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本院自得科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