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信宇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信宇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即開戶日翌日)至同年9 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重利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重利犯罪。嗣該重利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及周姓成年男子取得柯信宇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2 月24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行銷方式散布放款之資訊,適有王茂獻接獲電話,因急需用錢又申貸無門,雙方約定見面後,於同日下午在王茂獻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信誠淨水有限公司」內,王茂獻向該重利集團之周姓成年男子表達欲借款之意,該周姓成年男子乘王茂獻急迫之際,貸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王茂獻,預扣利息1萬2,000 元(俗稱8 分利),實拿13萬8,000 元,約定以10天為1 期支付利息,王茂獻並分別開立15萬元支票及本票各
1 張交予周姓男子作為質押,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王茂獻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返還利息周姓男子及高姓男子,惟重利集團仍於104 年4 月17日將上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提示,王茂獻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遂於當日轉帳支出15萬元至柯信宇之系爭帳戶內,重利集團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茂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開設該帳戶原本是要做薪資轉帳使用,但當時工作僅做不到一個月,薪資改領現金,我於開戶翌日(8 月12日)領1,000 元後,即沒有再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均係放在高雄市○○○路之租屋處內,係警方於104 年10月通知我,我才知道該帳戶資料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姓名年籍不詳周姓及高姓成年男子所屬之重利集
團成員使用,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需款週轉而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同時收取如附表所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借款人開立用以質押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中兌付等情,業據告訴人王茂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4 年5 月8 日民存字第1045001437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7 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717043號函暨卷附柯信宇開戶基本資料、105 年2 月
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30041號函、玉山銀行106 年6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15513號函及附件暨卷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偵1 卷第22-25 頁),該帳戶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6 月間止,即有頻繁之票據交換交易紀錄,且有多次使用提款卡於ATM 提款之紀錄,故系爭帳戶於103 年9 月17日起即遭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使用供收取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再對照被告於
103 年8 月11日開戶存款1 千元後,旋即於翌日(12日)將
1 千元提領,帳戶存款歸零後,同年9 月17日即有15萬元支票存入,翌日(18日)又提領出該15萬元等情,其與一般出借、出賣帳戶皆於將帳戶提領歸零或僅存少許金額後,交付給犯罪集團使用情節相符。
2.重利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收取利息款項之人頭帳戶,必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帳戶內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手續,將款項提領一空,重利集團之成員將因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重利款項而血本無歸,衡情當無任何重利集團甘冒此風險之理。而被告上開帳戶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6 月止,即有極為密集之票據存提交換之交易,業如上述,則倘非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予該重利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開戶1 個月後即遭重利集團成員頻繁使用之理,益見該重利集團成員對於被告帳戶不會遭被告申請掛失止付乙節,必已確信無訛,從而,被告應於
103 年8 月11日開戶後翌日(12日),至103 年9 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予某重利集團之不詳成員乙情,洵堪認定。
3.被告辯以該帳戶係其在大中路之租屋處不見云云,然其於何時承租該屋,其於偵查中供稱:其大中路之租屋期間為103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偵二卷第48頁),於本院則改稱係
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承租該處,其租屋期間前後陳述不一,又不能提出租屋證明,其是否有承租該屋,已有可疑。再者,其自承於大中路住處期間,並未遭竊,所以亦無報案(本院卷第75頁),依其陳述,其住處既無遭竊,豈有唯獨該帳戶資料失竊之理。況且,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乃個人極度隱私保密之事,被告若無將其交付告知他人,他人亦無從知悉使用。是其所辯帳戶遺失等情,與情理相違,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幫助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重利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層面非微;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敘明卷內尚乏相關事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表:
┌─┬───────┬────────┬────┬────┐│ │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還款對象│還款方式│├─┼───────┼────────┼────┼────┤│1 │104年3月6日 │利息:1萬2,000元│周姓男子│現金 │├─┼───────┼────────┼────┼────┤│2 │104年3月17日 │本金:5萬元 │周姓男子│現金 ││ │ │利息:8,000元 │ │ │├─┼───────┼────────┼────┼────┤│3 │104年3月30日 │本金:1萬元 │周姓男子│現金 ││ │ │利息:7,000元 │ │ │├─┼───────┼────────┼────┼────┤│4 │104年4月8日 │本金:2萬5,000元│高姓男子│現金 ││ │ │利息:4,500元 │ │ │├─┼───────┼────────┼────┼────┤│ │ │尚欠本金: │ │ ││ │ │6萬5,0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