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彩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彩貴因故認識開設宜靜服裝設計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劉宜靜,郭昌毓係劉宜靜之子,其於民國97年間至印度工作前,使用其父郭喆萌(原名:郭東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HG131645號),平日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5年2 月1 日16時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街○ 號籃球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春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K0000000 號,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862號認已罹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趁郭昌毓於97年間至印度工作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又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上開JTM-12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身上,以躲避查緝。迄104 年5 月12日14時30分許,被告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警方查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遭報廢註銷,遂依法扣車,嗣發覺車身及引擎號碼為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所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騎乘本件機車、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榮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即被害人郭喆萌、證人劉宜靜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郭昌毓偵查中具結證述、郭昌毓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11月30日、102 年3 月
5 日、104 年5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各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平日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代步,並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嗣於104 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警方查知該機車已報廢註銷,遂依法扣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該機車犯行,並辯稱:伊97、98年間即向車主郭東龍之前妻劉宜靜借得該機車使用,並幫劉宜靜接她就讀幼稚園之孫女下課,且曾於98年11月30日、102 年3 月5 日於借用該機車期間,因交通違規有去繳罰單,當時劉宜靜還說罰單你要自己處理,而伊於10 4年5 月12日騎該機車酒駕被警察攔下,被攔下時,警方查車號說是報廢車,但過了快1 年了,警方卻又通知說伊騎的是贓車,但伊不知道該機車車身已被換過,也沒有將JTM-120 號車牌拆來裝在所騎的機車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認識開設宜靜服裝設計公司之劉宜靜,郭昌毓係劉宜靜之子,而郭昌毓於97年間至印度工作前,使用其父郭喆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代步,且該車平日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7-19 、40-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喆萌警詢、偵訊(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4-17 頁)、證人劉宜靜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15-17 頁)、證人郭昌毓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46-48 頁)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可確定。又被告於
104 年5 月12日14時30分許,騎乘懸掛JTM-120 號車牌之機車(下稱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警方當場以電腦查詢車牌得知該機車車牌(牌號碼JTM-120 號)已報廢註銷,即依法查扣該車後,始發覺該機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為已報失竊之車牌000-000 號機車車身(按該PR5-971 號機車之車主為林春榮報失竊時間為95年3 月21日上午9 時)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4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警方查扣該機車後,始告知該機車係屬贓車等語,洵非無據。
(二)又證人郭喆萌於警詢中證稱:該JTM-120 號機車係於86年間買的,該車是伊前妻劉宜靜在使用,伊於104 年1 月20日會將該車報廢,是因監理站通知伊積欠機車強制險已達
3 年,即打電話詢問前妻該車是否還有在使用,(她說)已經不在了,所以伊繳了保費後就把機車報廢等語。復於偵訊證稱:因此伊去繳了4 年強制保險費後,才把該機車報廢,但報廢時沒有繳回車牌,因為當時以為車子已經不見了,況且監理站也說填完資料就可以報廢了等語,復有該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見警卷第28頁),足見上開機車於104 年1 月20日係經郭喆萌向監理站申報報廢而非報失竊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被告於98年11月30日15時28分許,騎該懸掛車牌號000-00
0 號之機車,行經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另於102 年3 月5 日12時58分許,復騎該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又因交通違規為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均由被告依規定繳清罰鍰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被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26 頁),是被告於98年11月30日、102 年3 月5 日騎該機車於交通違規後,既已如數繳清罰鍰,足見被告所辯:伊是向劉宜靜借該機車騎用,而劉宜靜也告知伊若騎該機車違規要其自行繳罰單,伊才會去繳該機車交通違規罰單等語,自屬可信。按若被告果真於95年3 月21日竊取R5-971號機車再改懸JTM- 120號機車車牌,則其於98年11月30日初次騎該機車交通違規後,即可將該車棄置不騎,以避免增加被警查獲之風險,則其何須在騎該機車而於歷次交通違規後,卻仍繳清罰鍰之理。
(四)證人劉宜靜於警詢及原審固均證述:伊不知道有車號000-
000 號機車,也沒有借給劉彩貴騎云云(見警卷第11-12頁、原審易卷第36頁)。惟觀諸其於偵訊已證稱:「該車不是我在使用,車子是留在家中給我兒子在騎的。(問:你兒子把該車子放在何處?)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很忙,開了一間修改衣服的店還要帶孫子,我記得我兒子跟我說他要去印度工作,也是80幾年間的事情,該機車好像是停在我店門口還是停在那裡不見了,詳細情形要問我兒子郭昌毓才知道。(問:劉彩貴稱有幫你載過孫子?)這件事情我也忘記了,孫子是郭昌毓的小孩。(問:劉彩貴是否會把機車放在你的服飾店這裡?)會。(問:提示車牌000-000 號的保險證及行照正本,這證件是由你保管或由郭昌毓保管?)如果照我的回憶中,有可能是劉彩貴去我店內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5-17 頁)。另證人郭昌毓於偵訊亦證稱:「該車買來就由我在使用,我出國時就停在我母親的店外,我回國之後要使用該車,我曾問母親該車在何處?母親跟我說不見了,已經遺失了,當時沒有報案,(問:你母親在你出國的前後記憶力是否不太好?)是,因為她當時身體有些狀況,我出國前是由我母親在帶我小孩,出國期間也是。(問:你母親有無曾跟你說過劉彩貴有接送你女兒?)有,是在發生本件事故之後,我母親被叫到警察局後才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6-48 頁)。衡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劉宜靜當時借車要伊載她孫女讀幼稚園上下學等語(見警卷第5 頁),核與證人郭昌毓上開證述劉宜靜曾告知其其出國期間,劉彩貴有接送郭昌毓之女兒等情節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該機車是劉宜靜借伊騎用等情,應屬可信。況被告又提出車牌000- 000號機車保險證及行照正本(見偵卷第41頁證物袋),是被告若非曾向劉宜靜借用該車牌號000-000 號機車騎用,則被告何有可能會同時取得車牌000-000 號保險證及行照正本之理。況審之證人劉宜靜罹有情感性精神病等情,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24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是證人劉宜靜是否忘記曾借該車牌000-000 號機車予被告騎用乙節,亦非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行竊該機車騎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