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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仕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5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仕允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郭仕允與蔡生敬係甥舅之旁系三親等血親關係,2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生敬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14時許,偕同其母親蔡陳千金及父親蔡清風至郭仕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蔡生敬因故與郭仕允發生爭執,郭仕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立於住處車庫內,朝外以「欠人家錢、垃圾」等語大聲辱罵斯時站立於大門外之蔡生敬,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貶損蔡生敬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蔡生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郭仕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生敬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罵蔡生敬「欠人家錢、垃圾」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蔡生敬係甥舅關係,104 年9 月4 日14時許,

告訴人偕同其母親蔡陳千金及父親蔡清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生敬、證人即被告之外祖父蔡清風、證人即被告之妹郭晏伶、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春民證陳在卷(蔡生敬部分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蔡清風部分見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郭晏伶部分見他字卷第8 頁反面;蔡春民部分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當日有以「欠人家錢、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

,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確實有人以「欠人家錢、垃圾」辱罵告訴人,業經證人郭晏伶於偵查中證稱:「(問:如果你們沒有罵『垃圾、欠人錢』為何蔡生敬在寫給你們的信會提到這個內容?)我在外面也有聽到有人罵,但不是我們罵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正面),而口出此等言語之人,確係被告,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生敬指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外,復迭經證人蔡清風證陳綦詳(見他字卷第17頁正面,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酌以:⒈告訴人固為證人蔡清風之子,惟被告為證人蔡清風之外孫,二人皆為蔡清風至親之人,衡情證人蔡清風實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此由證人蔡清風於偵查中不僅證陳當日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垃圾」,亦證陳告訴人亦辱罵被告之母親或妹妹有人當妓女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即見其明。況且,本案為刑事案件,依諸常情,證人蔡清風更無虛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使被告受刑事處罰,致留下前科紀錄之可能。⒉證人蔡清風確有重聽,固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9 月29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501106號函所附蔡清風之病歷資料影本存卷(見審易卷第24至30頁),且經證人即蔡清風就診之合田耳鼻喉科診所醫師許瑞麟依據蔡清風於法庭上之言談與對答,初步判斷蔡清風至少應有輕度聽力障礙以上之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類如證人蔡清風此種耳朵聽力問題,隨著時間之經過,理論上其聽力應該是越來越差,或是維持一樣,又蔡清風於105 年11月12日至合田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時,證人許瑞麟面對面與蔡清風對談,蔡清風即可聽見許瑞麟所說之話等情,業經證人許瑞麟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再經關閉本院審判法庭之麥克風及擴音設備,檢察官於距證人蔡清風330 公分之距離,以平常音量詰問證人蔡清風,其仍能知悉且瞭解檢察官之提問,並為答覆,亦有本院10

6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則證人蔡清風於其聽力較有可能會越來越差或維持一樣之情形下,摒除擴音設備,於相距330 公分之距離仍能聽到檢察官之詰問,則其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因被告聲音很大,且其與被告相距約210 公分之距離(此亦經證人蔡清風證陳在卷,並經本院實際測量證人蔡清風所指之距離無訛,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故而得以聽聞被告斯時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並無違諸常理等節,足認證人蔡清風前揭所證,應屬可採。而證人蔡清風前揭所證,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生敬所陳互可勾稽,則被告當日確有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殆可認定。

㈢雖證人蔡春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郭仕允沒有罵蔡生敬,因

為郭仕允當天是在我身邊,如果他有罵,我會聽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惟證人蔡春民係被告之母,其迴護被告亦為人情之常,更何況其與告訴人本即因房屋所有權登記問題,而有嫌隙(此亦據證人蔡春民證陳在卷,見同上卷第25頁正面),是實難憑據證人蔡春民前開所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辱罵告訴人時,其所在之位置,固係在其住處車庫內,

惟告訴人當時係站立於被告前開住處之大門外,業經證人蔡清風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繪有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8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58頁),大致相符;又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復有眾多鄰居圍觀(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斯時雖係立於住處車庫內,惟其朝外辱罵站立於大門外之告訴人,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再者,以「欠人家錢、垃圾」等語責罵他人,足以使人難堪,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此等言詞,實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從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屬旁系三親等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衡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於飯店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