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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國材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9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國材為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於民國99年1 月21日代表慶達公司與美商國家釘子公司(National Nail Corp. ,下稱國家釘子公司)所屬人員羅傑‧范登堡(Roger Vandenberg,下稱范登堡)簽署保密協議,約定國家釘子公司所提供或揭露予慶達公司之資訊,包含有關安裝螺絲工具和夾具、特定螺絲幾何結構圖等相關資訊,慶達公司及所屬人員均負有保密義務,范登堡乃於該日向慶達公司相關人員揭露一款螺絲之技術特徵(下稱NNC 螺絲,係國家釘子公司先於99年1 月13日向美國專利局申請61/000000 號專利臨時申請案〈下稱A申請案〉,繼於99年10月20日向美國專利局申請12/908549專利案〈下稱B 申請案〉),並與慶達公司洽談合作生產螺絲事宜。蘇國材明知NNC 螺絲係國家釘子公司所研發,非自己或慶達公司之創作,復未經國家釘子公司之授權,竟藉由慶達公司自范登堡處得知NNC 螺絲技術特徵之機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4日以慶達公司為申請人,蘇國材為創作人之名義,將與NNC 螺絲具有實質相同技術特徵之螺絲創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C 申請案),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上開申請新型專利之螺絲創作,確為蘇國材所創作,而於101 年2 月11日核予公告專利字號M422611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並將「創作人蘇國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型說明書公告本等公文書上,復於同日核發上開字號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予慶達公司,足生損害於智財局核予新型專利之正確性及國家釘子公司之專利權。

二、案經國家釘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告訴代理人張全成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蘇國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告訴代理人張全成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認為慶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曾與范登堡簽署保密協議後洽談合作生產螺絲事宜,及以自己名義為創作人而向智財局提出C 申請案且獲核予系爭新型專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申請系爭新型專利螺絲確為慶達公司所研發,簽署保密協議當天是由慶達公司向范登堡展示系爭新型專利螺絲之設計圖,當天范登堡並沒有提供NNC 螺絲之相關資訊,NNC 螺絲之技術特徵是使用慶達公司研發之結果,伊不知國家釘子公司曾向美國專利局提出A 、B 申請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國家釘子公司與被告簽署保密協議時並未揭露NNC 螺絲之相關技術資訊予慶達公司或被告,系爭新型專利螺絲係慶達公司於95年及98年間所研發之結果;系爭新型專利係經智財局公務員實質審查,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慶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於99年1 月21

日與范登堡簽署保密協議(約定國家釘子公司已揭露或準備揭露有關安裝螺絲工具和夾具、特定螺絲幾何結構圖之特定機密資訊以及其他相關專屬資訊予慶達公司,慶達公司對國家釘子公司所提供的任何資訊〈不論係有形或無形、印刷、電子或其他方式〉以及包含資訊之項目〈包括圖片、照片、樣品、工作模型及原型等〉不揭露。國家釘子公司保有其機密資訊中全部權利的所有權,包括所有智慧財產權,本協議不得視為國家釘子公司移轉所擁有之任何專利項下的任何權利、專利申請、發明或其他權利給慶達公司),及被告曾於

100 年9 月14日以慶達公司為申請人,自己為創作人之名義,將螺絲創作向智財局提出C 申請案,並經該局審查後,核予系爭新型專利,並將「創作人蘇國材」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型說明書公告本等公文書上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慶達公司員工蘇勇价、馬麗玲於原審證述之情相符,並有上開保密協議(原文版見他卷第58、59頁,中譯版見他卷第102 、103 頁)、系爭新型專利新型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固載被告提出C 申請案之「新型」專利申請後,經智財局公務員審核後,而將「創作人蘇國材」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並於101 年4 月11日發給(發明)專利證書予慶達公司等文字,然專利法就「發明」、「新型」專利分別設有不同要件及申請程序,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者,係被告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未併就被告以與系爭新型專利實質相同技術特徵之螺絲創作,而同時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案部分行為提起公訴,是以公訴意旨所載「發明」說明書公告及101 年4 月11日之(發明)專利證書,即與被告被訴申請「新型」專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無關,顯係贅載,應予指明。

㈡國家釘子公司就NNC 螺絲已於99年1 月13日向美國專利局申

請A 申請案乙情,有A 申請案之申請書(原文版見他卷第28至57頁,中譯版見原審易字卷第84至92頁),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堅指系爭新型專利與A 申請案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且查:

⒈系爭新型專利螺絲主要在於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

,且該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故鎖合過程配合該切削刃及切削面輔助,以使切屑得以經該切削面順利進入螺牙間之排屑通道快速加以排除,所以不會造成大量切屑囤積現象,有效降低鎖合扭力與提昇鎖合速度,同時鎖合後該螺絲得以沉埋於鎖合物件內,有利於該等鎖合物件後續併接施工之進行(主要圖面如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附圖1 所示,見他卷第34

3 頁反面)乙情,有系爭新型專利新型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7 頁)。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其內容為:一種螺絲,其包含有一桿體,一設於該桿體一端之螺頭,一設於該桿體另一端之鑽鎖部,以及複數螺旋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其特徵在於:該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該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等情,亦有系爭新型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1 號卷㈠第42頁)。

⒉A 申請案之技術內容為螺紋緊固件、相關安裝工具及其使用

方法,其說明書段落〔0001〕記載: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上緊螺絲的工具,且更特別的是關於一種具有傳動尾端(driv

ing end )的螺絲,一相關安裝器械,及其相關使用方法;說明書段落〔0047〕記載:圖7 到11為第一備選實施例的螺絲,編號為110 。此實施例與上述實施例類似,除了有幾處例外。舉例來說,鑿刃156 稍微延伸超出螺桿130 的外徑13

2 。鑿刃156 一般呈V 形,其斜面斜交成上述任何角度。然而,鑿刃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刃如圖8及圖10所示。如圖所示,鑿刃156 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13

2 一段距離137 。此距離一般與直接接鄰的部分- 即最後的螺紋146 一致。這部分螺紋可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的至少一部分,並位處在相同平面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的至少一部分,並位處在相同平面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根據斜面角度,或多或少的最後段螺紋146 可形成該斜面的一部分等情,有

A 申請案之申請書在卷可稽(申請書段落中譯版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6、90頁,主要圖面如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附圖2 所示,見他卷第45、344 頁)。

⒊A 申請案已揭露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技

術特徵:⑴A 申請案第7 圖(見他卷第45頁)之螺絲揭露「一種螺絲110 ,其包含有一桿體130 (對應系爭新型專利之桿體31),一設於該桿體130 一端之螺頭(未標元件符號),一設於該桿體130 另一端之鑽鎖部(152/154 所形成之部分),以及複數螺旋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140 (對應系爭新型專利之螺牙34)」,故A 申請案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一種螺絲,其包含有一桿體,一設於該桿體一端之螺頭,一設於該桿體另一端之鑽鎖部,以及複數螺旋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之技術特徵;⑵A 申請案第10圖及第11圖(見同上頁)揭露「該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152 ,154 (對應系爭新型專利之切削面331 ),且該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鑿刃156 (對應系爭新型專利切削刃

332 ),故A 申請案已揭露對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該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該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之技術特徵;⑶A 申請案說明書段落〔0047〕記載:「…舉例來說,鑿刃156 稍微延伸超出螺桿13

0 的外徑132 。鑿刃156 一般呈V 形,其斜面斜交成上述任何角度。然而,鑿刃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刃如圖8 及圖10所示。如圖所示,鑿刃156 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132 一段距離137 。此距離一般與直接接鄰的部分- 即最後的螺紋146 一致…」,其中「鑿刃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刃」即對應系爭新型專利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因A 申請案之螺絲具有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140 ,且鑿刃156 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刃,故A 申請案已揭露對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徵。此外,B 申請案為A 申請之正式申請案,其圖式第15、16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1 號卷㈠第110 頁)亦明確顯示桿體130 上之螺紋146 延伸至該鑿刃156 ,且鑿刃156 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146 ,即系爭新型專利「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徵,亦足佐證A 申請案已揭露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皆已見諸於A 申請案,故A 申請案已揭露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

㈢被告雖辯稱與范登堡簽署保密協議時,范登堡並未提出NNC

螺絲之實體或揭露NNC 螺絲之相關資訊,且不知國家釘子公司曾向美國專利局提出螺絲專利申請案云云,然觀諸慶達公司、國家釘子公司於99年1 月21日簽署之保密協議,及慶達公司員工蘇勇价(Roger Su)、馬麗玲(Franca)、高敬玉(Sabina)等人與范登堡自98年12月2 日起至99年10月18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文版見他卷第188 至265 頁,中譯版見他卷第266 至297 頁,重要內容詳如附件),可知下列情事:

⒈本件螺絲合作生產案源起范登堡於98年12月2 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蘇勇价、高敬玉,范登堡在電子郵件中表示正在設計一套新系統以改善固定甲板的方法,且這套系統所需的專用螺絲想和慶達公司合作,希望這套固件能有專利保護,因此需要以保密的方式進行。經高敬玉於98年12月3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請范登堡提供新計劃的詳細資料及藍圖,范登堡即於98年12月3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高敬玉,表示新系統還在概念階段,才剛開始製造原型,但已感覺這個想法很好,高敬玉再於98年12月4 日以電子郵件請范登堡讓慶達公司隨時知道新計劃的進度。其後范登堡於98年12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高敬玉,表示正在設計新螺絲之模具、應用,復於99年1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高敬玉,表示下週的會面會提出正在申請專利的新螺絲想法,並檢附保密協議供慶達公司查看以利討論時簽署。

⒉雙方簽署保密協議並就該螺絲如何完成為討論後,范登堡於

99年2 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蘇勇价,詢以螺絲專案之進度,並要求慶達公司提供工程技術圖面,以便確定可行性及功能是否符合需求。蘇勇价即於99年2 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范登堡,表示螺絲樣本已完成並寄出,並請國家釘子公司測試後提供意見,范登堡收到螺絲樣本後乃於99年2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蘇勇价,認為90度之鑿尖太利,並認將鑿尖從90度改為135 度為可行,並請蘇勇价提供看法。其後雙方多次往來討論,范登堡曾於99年4 月19日寄予馬麗玲、蘇勇价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其設計引導此螺絲的工具及持有關於該工具的一些磨損問題,並說明其是工程師,未涉入採購。范登堡復於99年4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馬麗玲、蘇勇价,表示螺絲之螺紋準確起始於剛鑿刃的中央線位置,那樣的螺絲運作良好,且其鑿刃與螺紋設計正是其需要的螺絲。馬麗玲則於99年5 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范登堡,表示如果國家釘子公司同意,會將每張圖作成新的樣品;復於99年10月1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已向代辦人告知國家釘子公司研發了一種處於專利申請中的新螺絲。

⒊依雙方就螺絲合作生產案之交涉歷程衡之,國家釘子公司與

慶達公司自98年12月2 日起開始洽談國家釘子公司將有專利保護之螺絲以保密方式進行合作,范登堡並先行寄送保密協議供慶達公司查看,始於99年1 月21日至慶達公司與被告簽署保密協議。而A 申請案乃係國家釘子公司於99年1 月13日所提出,與范登堡99年1 月15日電子郵件所載會面時將提出正在申請專利的新螺絲想法之條件完全吻合,亦即國家釘子公司就其欲與慶達公司合作生產之螺絲申請臨時專利後2 日,即向慶達公司表明將揭露該螺絲相關資訊,且范登堡為求慎重,事先寄送保密協議供慶達公司查看,自足認國家釘子公司范登堡與慶達公司蘇勇价、高敬玉上開電子郵件及保密協議中所指之「螺絲」即係A申請案之NNC螺絲無訛,並可認定范登堡於99年1月21日向被告及慶達公司相關人員揭露NNC螺絲之相關資訊之事實,否則被告容無簽署保密協議之必要。又范登堡既於與慶達公司討論螺絲設計之電子郵件中表明螺絲之技術特徵,且慶達公司完成之印刷製圖需范登堡同意確認,可見慶達公司確係在國家釘子公司之指示下設計、製造螺絲,堪認國家釘子公司業已將A申請案螺絲之技術特徵揭露予慶達公司,被告辯以范登堡未揭露NNC螺絲之相關資訊云云,尚不足採。至依范登堡99年1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其於99年1月21日向被告及慶達公司相關人員所揭露者為新螺絲之想法,基此或可認范登堡於99年1月21日並未提出螺絲實體,惟此仍無礙范登堡曾向被告及慶達公司揭露NNC螺絲相關資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國家釘子公司於98年12月2 日向慶達公司表示欲合作生產將

有專利保護之螺絲,國家釘子公司並於99年1 月13日就NNC螺絲提出A 申請案,范登堡即於99年1 月1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中載明與慶達公司合作生產之螺絲正在申請專利,雙方繼而於99年1 月15日由被告與范登堡簽署保密協議,且馬麗玲於99年10月1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亦載有向代辦人告知國家釘子公司研發了一種處於專利申請中的新螺絲等情,均如上述。本院衡以國家釘子公司係為請慶達公司生產國家釘子公司所研發而有專利之螺絲,無對慶達公司相關人員隱瞞欲生產之螺絲有申請專利保護之必要,范登堡既於電子郵件中表明欲請慶達公司生產之螺絲有申請專利保護,並要求被告簽署保密協議,應足認定范登堡確有告知慶達公司該螺絲有申請專利。縱然與范登堡往來電子郵件者非被告本人,然因被告身為慶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慶達公司員工接獲范登堡寄送之電子郵件,必會向被告報告內容,由被告決定與國家釘子公司合作生產螺絲之相關事宜,自堪認定被告就范登堡所記電子郵件內容知之甚詳,是被告就國家釘子公司欲請慶達公司生產之螺絲有申請專利保護乙情,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國家釘子公司未告知NNC 螺絲業已申請專利云云,亦不足採。

㈣證人蘇勇价雖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1 月21日當天曾經與國

家釘子公司之范登堡在慶達公司岡山總廠見面,當天還有被告、馬麗玲及其他共5 人在場,雙方有簽署保密協議,但是范登堡並沒有展示物件,只說有一個系統性工具的構想,所需螺絲要請慶達公司幫忙設計,要求先簽保密協議,但沒有說該構想已經申請專利,所以被告就簽署了保密協議,之後討論時范登堡沒什麼概念,是在紙上畫出配合螺絲使用之工具,該工具是要使用有切削功能之螺絲以45度角攻入鎖住地板,伊想起慶達公司之前在95年間有1 支類似的螺絲可用於該工具,該螺絲目的是希望可以不需要預鑽孔,攻進去後可以直接排出木屑,後來98年間還有繼續延伸研發,就把相關報告及圖面列印給范登堡看,范登堡表示這就是他要的東西,並詢問何時可提供樣品,因為當初在95年間已經有模具,所以伊便答應在2 個禮拜左右提供給范登堡,後來大概同年

2 月5 日就完成樣品並與范登堡陸續討論關於該螺絲之想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至51頁)。然觀諸國家釘子公司於99年1 月13日所提A 申請案之螺絲設計圖(見他卷第44至46頁),就該螺絲之結構甚為具體詳細,且范登堡於99年1 月15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已載明與慶達公司合作生產之螺絲正在申請專利,參以被告確簽署保密協議,若范登堡未於99年

1 月21日將A 申請案相關技術特徵揭露予被告及慶達公司相關人員,被告何需簽署保密協議?是蘇勇价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可疑。又蘇勇价所證有關慶達公司95年及98年之研發案內容,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詳見後述),而證人蘇勇价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95年之研發案設計上還有一些缺點,當時是失敗的,98年之研發案螺牙有延伸到切削面,但是效果也不是很好等語(見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民專上字第16號卷第241 至243 頁),堪認慶達公司95年及98年間研發之結果並未達可實際運用之程度,若非范登堡將A 申請案技術特徵揭露予被告及慶達公司相關人員,慶達公司豈有可能在2 度研發失敗後,無任何技術突破,即可於2 週期間研發完成並提出螺絲樣品予范登堡?自難僅憑慶達公司95年及98年間之研發案,即遽認范登堡並未將A 申請案技術特徵揭露予被告及慶達公司相關人員,是蘇勇价於原審上開所證,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證人馬麗玲雖於原審證述范登堡於簽署保密協議當天未拿實體螺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然證人馬麗玲已明白證稱:因為伊是業務主管,且當時伊坐在蘇勇价與范登堡之對面,且是以英文交談討論螺絲專業之細節,所以伊並不清楚蘇勇价與范登堡談話之具體內容,當天范登堡他們過來時打算聽他們講關於螺絲新的想法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3至55頁),是以馬麗玲所證雖可認范登堡未提出螺絲實體,然馬麗玲已證稱簽署保密協議當日係為聽取范登堡關於螺絲之新想法,此即范登堡至慶達公司之主要目的,適足認范登堡於簽署保密協議當日應有曾向被告及慶達公司揭露

NNC 螺絲相關資訊,亦難藉馬麗玲於原審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新型專利螺絲係慶達公司於95年及98年間所

研發之結果,NNC 螺絲之技術特徵是使用慶達公司研發之結果云云。然查:

⒈依上開慶達公司員工與范登堡自98年12月2 日起至99年10月

18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雙方所討論者均與A 申請案之NNC 螺絲有關,並未見其他型式之螺絲,且A 申請案早於99年1 月13日即提出專利申請,並已揭露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被告於99年1 月21日簽署保密協議,慶達公司後於99年2 月5 日始將螺絲樣品寄送予國家釘子公司等情,均如上述,則A 申請案早於慶達公司完成螺絲樣品時,斷無被告所稱國家釘子公司係使用慶達公司研發之結果以申請專利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慶達公司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主持人為楊宗翰,其中案

號RDH06002主題為「割尾螺絲木屑無法排出問題改善」,其解決方式包括:A.將整支螺絲割邊讓木屑能夠順利排出、B.牙面作鋸齒狀增加切削作用、C.新式夾尾,使兩側形成刀鋒利於切斷纖維。另案號RDH06004主題為「新式木螺絲鑽孔測試」,其改善方式為:「由此次試驗得知,一般木螺絲的螺牙皆有出尾,故在鑽孔之際會很順利的鑽入木材,而鑽尾螺絲則是先進行尾端的切削作用再由螺牙引導螺絲鑽入木材,但本次新式木螺絲輾牙後,接近尾端的第一牙離切削面距離過大,造成木螺絲空轉現象,但若輾全牙則會導致鑽尾的部分變形而無法鑽孔,故建議改變輾牙位置,或者在尾端的部分作『割尾』的處理以利木屑能夠順利排出,使螺牙能夠吃進木材內部」。又慶達公司98年研發案主題為「參考專利M00000000 之治具,研發設計螺絲之構想」,報告人為蘇勇价,其中記載「參考本公司研發於2006年研究報告RDH06002/RDH06004 」,此螺牙牙堅有2 斜尖角,使2 側型成刀鋒利於切斷纖維,在當時的改善方式中,牙因為離切削面距離過大,造成螺絲牙無法咬到木頭和空轉現象,所以必須將牙延伸到切削面,這樣才能使螺絲一邊鑽孔,一邊將螺紋導入木頭而部會空轉的狀況」等情,有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1 號卷㈠第199 至204 頁)及98年研發案(見同上卷㈡第20、21頁)在卷可稽。惟慶達公司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所提之解決方式A 、B 、C,均無記載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之技術,亦即尚未有系爭新型專利「該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該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及「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徵。其次,依98年研發案之記載及其上圖示,並無相關試驗數據或資料佐證,亦未有系爭新型專利「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徵,是慶達公司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及98年研發案均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徵。

⒊至證人楊宗翰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認為螺紋

必須持續往下延伸,越下面愈好,是指螺絲尖端的部分,並以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告知慶達公司,建議改變輾牙的位置,不可能是往上跑,一定是要往下面延伸等語(見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民專上字第16號卷第236 、238 頁)。惟由其主持製作之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內容,仍未記載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之技術,更無螺紋往下延伸至切削刃之技術特徵,且證人蘇勇价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95年研究案是由楊宗翰負責發想之產品,在設計上還有一些缺點存在,牙紋沒有接近切削面,故當時產品是屬於失敗的,當時該案螺絲螺紋延伸在螺桿上面,接近於切削面,沒有接觸到切削面(見同上卷第241 、242 頁),難認楊宗翰、蘇勇价之研究結果與NNC 螺絲之技術特徵相合。又證人蘇勇价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國家釘子公司電子郵件沒有附螺絲樣本或圖片,慶達公司曾於99年2 月間寄送設計之螺絲樣本給國家釘子公司,該樣本是慶達公司設計,螺牙延伸至切削刃,當初於98年設計的就有缺點存在,所以要繼續往下延伸,所以在不到2 週可以把樣品做出而寄給國家釘子公司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98年研發案所示之設計圖螺牙延伸到切削面,沒有延伸到切削刃,有做出來,但效果不是很好等語(見同上卷第242 至250 頁),是蘇勇价明確證稱慶達公司98年研發案之螺牙仍未延伸到切削刃,亦即慶達公司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及98年研發案均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徵,則蘇勇价此部分所證,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新型專利螺絲係慶達公司於95年及98年間所研發之結果云云,尚難採信。

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辯護人固辯以系爭新型專利係經智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4條(現行法第45條準用第

16條)規定:申請新型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創作人姓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專利法第98條(現行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後,認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第99條(現行法第113 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97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另參照被告行為時之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現行法第112 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二、違反前條(被告行為時之專利法第96條,即現行法第105 條,指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予新型專利)規定者。三、違反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第4 項(現行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指說明書及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揭露方式之記載格式未依規定者)。四、違反第108 條準用第32條(現行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者(指違反一新型一申請原則)。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而依上開條文修正理由,乃以世界主要國家專利法制,皆就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專利,捨棄實體要件審查制,改採形式要件或基礎要件之審查,以達到早期賦予權利之需求,爰將新型專利現行實體審查制,改為形式審查制等語(行為時之專利法第97條立法意指參照),已揭示被告行為時之專利法就新型專利之申請係採形式審查制度。復佐以被告行為時之專利法第10

3 條(現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有關新型專利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亦揭明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若新型專利權人利用此一不確定的權利而不當行使之,可能產生權利濫用之情形,對第三人的技術利用及研發帶來相當大的危害,乃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等語,更堪印證依被告行為時之專利法規定,主管機關僅就新型專利之申請為形式審查。綜合上開說明,應認受理專利申請之公務員,對於申請新型專利時,就新型專利之創作人係屬何人,並不作實質認定。

⒉至辯護人雖引被告行為時專利法第95條規定:「申請專利之

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認為智財局就新型專利之申請人是否為實際創作人有實質審查權。查上開被告行為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於專利法100 年間修正時業已刪除,其刪除理由係認為此一有關新型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性質上與發明專利之規定相同,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並於現行條文第120 條增訂準用第23條規定。是以被告行為時專利法第95條僅係就新型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況加以規定,並非智財局公務員依被告行為時專利法第99條之規定應進行實質審查之依據。況違反被告行為時專利法第95條規定之效果,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被告行為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及限期追繳證書,由此可見被告行為時專利法第95條有關新型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係透過事後之舉發制度加以審查,並非智財局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即應就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加以實質審查之意,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⒊是被告以自己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名義向智財局提出C

申請案,使承辦公務員依專利法為形式審查後,將創作人為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國家釘子公司之專利權及智財局核予新型專利之正確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為螺絲貿易業之經營者,事業有成,應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本於誠信態度經營事業,竟以自己為系爭新型專利創作人之不實事項申請新型專利,所為除足生損害於智財局審查新型專利申請之正確性,亦損及國家釘子公司之專利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國家釘子公司相關損害之犯後態度,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未曾有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要非甚劣,又酌以本案係因慶達公司與國家釘子公司間之交易因素衍生,應係出於維護慶達公司財產利益之犯罪動機所致,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復佐以被告已婚、為碩士之教育程度、目前仍擔任慶達公司之總經理、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審酌被告所得狀況,及其自承現持有慶達公司股份約百分之十,且慶達公司近年營業額約8、9 億元等情,認被告資力、收入均甚優於目前國民平均水準,參以易科罰金所欲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制度目的,自應依刑法特別預防之觀點,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而為合理區別,爰就諭知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參酌被告簽署之保密協議、范登堡與慶達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A 申請案、B 申請案、C 申請案之相關資料等證據,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告上訴意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所執上開辯解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電子郵件內容 │備註 │├──┼──────────────────────────┼───┤│ 1. │時間:98年12月2 日 │見他卷││ │寄件人、收件人:范登堡→高敬玉 │第136 ││ │我正在設計一套新系統,我認為會對甲板市場帶來很大的改│、137 ││ │善。目前,固定甲板的方法通常是採用平面螺絲鎖入或隱藏│頁 ││ │式的鎖夾系統。新系統不但可以取代兩者,而且速度、成本│ ││ │、外觀都具巨大優勢。而這套系統所需的專用螺絲,我想和│ ││ │你們一起合作,我們希望這套固件能有專利保護,因此需要│ ││ │和你們以保密的方式進行。請告訴我有關你們的意向。 │ │├──┼──────────────────────────┼───┤│ 2. │時間:98年12月3 日 │見他卷││ │寄件人、收件人:高敬玉→范登堡 │第136 ││ │非常感謝您所提供的資料,我們對雙方所建立的夥伴關係深│、137 ││ │感榮幸。請將您新計劃的詳細資料及藍圖提供給我和Roger │頁 ││ │,我們絕對會像以前一樣全力地支援協助。 │ │├──┼──────────────────────────┼───┤│ 3. │時間:98年12月3 日 │見他卷││ │寄件人、收件人:范登堡→高敬玉 │第140 ││ │新系統還在概念階段;我才剛開始製造原型,但已感覺這個│、141 ││ │想法很好。 │ │├──┼──────────────────────────┼───┤│ 4. │時間:98年12月4 日 │見他卷││ │寄件人、收件人:高敬玉→范登堡 │第140 ││ │謝謝您的來信,請讓我們隨時知道您新計劃的進度。 │、141 │├──┼──────────────────────────┼───┤│ 5. │時間:98年12月18日 │見他卷││ │寄件人、收件人:范登堡→高敬玉 │第152 ││ │關於新螺絲,目前我正在設計模具、應用、及螺絲,我相信│、153 ││ │這個產品的市場不錯。我希望去拜訪你們時,能有點時間討│頁 ││ │論此事。 │ │├──┼──────────────────────────┼───┤│ 6. │時間:98年1 月15日 │見他卷││ │寄件人、收件人:范登堡→高敬玉 │第158 ││ │期待下週的會面!我會提出正在申請專利的新螺絲想法。附│、159 ││ │件是一份保密協議,請先查看,以利討論時簽署。事先給你│頁 ││ │們的目的,是希望不要在會議時耗費太多的時間。這只是一│ ││ │份確保我的想法的雙方保密的約定文件。 │ │├──┼──────────────────────────┼───┤│ 7. │時間:99年2 月5 日 │見他卷││ │寄件人、收件人:范登堡→蘇勇价 │第166 ││ │螺絲專案進行得如何?請給我最新的進度或工程技術圖面,│、167 ││ │以便一起確定是否可生產,以及是否我所需要的功能。我們│頁 ││ │公司在本周的內部會議中,已為明年訂好計劃,對此一新專│ ││ │案大家都很看好。 │ │├──┼──────────────────────────┼───┤│ 8. │時間:99年2 月5 日 │見他卷││ │寄件人、收件人:蘇勇价→范登堡 │第171 ││ │樣品已於昨天完成,並且Sophia在今天送出。我估計,您可│、172 ││ │在下周一之前收到。期盼您能於測試後提供您的意見。 │頁 │├──┼──────────────────────────┼───┤│ 9. │時間:99年2 月11日 │見他卷││ │寄件人、收件人:范登堡→蘇勇价 │第171 ││ │螺絲看起來、用起來都不錯,但我有幾個小問題。我覺得90│、172 ││ │度的鑿尖太利了,螺絲因此會太快切入木材或複合板(螺紋│頁 ││ │勾入很快)。我需要螺絲能多空轉幾回、進板慢一點,好把│ ││ │木屑帶出來。我相信把鑿尖從90度改為135 度應該可行,您│ ││ │認為呢?另一個發現或想法是,由於螺紋開始於帶角鑿尖的│ ││ │頂點或端點,因此始得螺紋在尖端會直接切入。是否能把角│ ││ │度轉90度,螺紋別太快鉤入,或在螺紋停止在鑿尖尖端之前│ ││ │?我希望您能明白我的解釋,請提供您的看法。 │ │├──┼──────────────────────────┼───┤│10. │時間:99年4 月19日 │見原審││ │寄件人、收件人:范登堡→馬麗玲、蘇勇价 │審易字││ │我收到螺絲樣品,非常謝謝妳。我已經做了一些測試而且非│卷第96││ │常喜歡它。我也設計引導此螺絲的工具及持有關於該工具的│、97頁││ │一些磨損問題但是會持續改進。我喜歡最近這次的設計,或│ ││ │許妳和Roger可以在這個螺絲成本和使用不銹鋼的成本上給 │ ││ │我一些建議。我有一些關於該螺絲的抗剪強度的疑慮,在複│ ││ │合板中溫度導致膨脹和收縮,我有一些關於該螺絲剪切的疑│ ││ │慮,我知道不鏽鋼如果較軟且按照較脆(尖銳)的熱處理鋼│ ││ │螺絲允許更大彎曲度然後當熱處理鋼螺絲彎曲時咬住(鎖扣│ ││ │)。問題一,鋼螺絲有被熱處理嗎?以及為什麼?問題二,│ ││ │熱處理可以被改變嗎?問題三,我設計的工具因為當螺絲鑽│ ││ │離材料時尖銳的螺絲螺紋摩擦表面所以螺絲引導部位被磨損│ ││ │,不具有尖銳的螺紋是有可能的嗎? │ ││ │關於你的Jessi 的問題,我是工程師且說明是誰及我們在哪│ ││ │裡買我設計的產品,我沒有涉入我們的一般採購。 │ │├──┼──────────────────────────┼───┤│11. │時間:99年4 月19日 │見原審││ │寄件人、收件人:范登堡→馬麗玲、蘇勇价 │審易字││ │我已經就螺絲樣品做了很多測試,它們在木製品上運作良好│卷第94││ │。然而,在某些較硬的複合材料中,他們非常緩慢且難以推│、95頁││ │進。關於螺絲的一切我都喜歡,除了鑿刃端點旁的螺紋起始│ ││ │點外。先前妳寄給我具90度馨刃且長度只有1.625英吋的樣 │ ││ │品上,這些樣品的螺紋就正確地延伸至末端。附上該樣品的│ ││ │圖片,在這些螺絲上,螺紋準確起始於剛鑿刃的中央線位置│ ││ │,那樣的螺絲運作良好,且其鑿刃與螺紋設計正是我需要的│ ││ │螺絲。我需要10,000個具有此種設計的螺絲,越快越好,先│ ││ │在此謝謝你並讓我知道我多快可以拿到。 │ │├──┼──────────────────────────┼───┤│12. │時間:99年5 月13日 │見他卷││ │寄件人、收件人:馬麗玲→范登堡 │第231 ││ │Attached is a drawing #SY-DS-F017-1A. We'll make new│頁反面││ │samplea as per the drawing if you agree. Please comf│ ││ │irm. Thank in advance. Our SC will be sent later. │ │├──┼──────────────────────────┼───┤│13. │時間:99年10月18日 │見原審││ │寄件人、收件人:馬麗玲→Lee Hogan │審易字││ │這裡有個關於付款條件的問題,我們需要您的協助。 │卷第10││ │目前訂單的付款條件都是貨到/月結60天付款。根據我們公 │0 、10││ │司的政策,所有賒銷條款都必須經過我們的代辦人處理。針│1 頁 ││ │對最新的訂單,我們的代辦人將很快調查你們的財務狀況。│ ││ │我已告訴他們你們研發了一種目前處於專利申請中的新螺絲│ ││ │,那已為你們帶來大量的買賣交易。請不用擔心,我只是說│ ││ │『一種新的螺絲』,並無其他關於此螺絲的細節,這樣會使│ ││ │我們的代辦人較有信心核准你們較高的信用額度。當你或你│ ││ │們財務部門收到關於信用調查的資訊,請盡量提供他們要的│ ││ │資訊,那會有助於縮短調查程序以及較高的信用額度。我們│ ││ │很感激您的協助,祝您好運。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