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哲民(原名蘇宏詠)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朝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9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54號、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哲民、郭朝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哲民(原名蘇宏詠)係詠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並與郭朝龍共同經營詠豐公司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蘇哲民與郭朝龍均明知郭朝龍於民國(下同)10
3 年4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價格,向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已達404,734 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朝龍委請知情之人陳順成(未經檢察官起訴)大幅調整系爭車輛之里程表里程數為約13萬公里後,蘇哲民、郭朝龍兩人再以公開陳列系爭車輛於其等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詠豐公司汽車賣場內,並委由不知情之業務員銷售之方式,為行為分擔,使前來購車之顧客因不正確之里程數而對系爭車輛之車況產生錯誤評估,而達到銷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嗣於103 年7 月10日,任晉緯與友人李自成因工作所需前往上址選購中古車輛時,見系爭車輛顯示之里程數為約13萬公里,尚在其認為可購買之範圍內,因而對是否購買系爭車輛之事陷於錯誤,而與不知情之詠豐公司業務洪嘉宏議價後以62萬元達成合意並支付價金,蘇哲民與郭朝龍遂因此獲得該62萬元之價金。嗣系爭車輛於10
3 年9 月7 日因故障送原廠維修,任晉緯發現該車實際里程數已達427,706 公里(含購得後自己行駛之里程數)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任晉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哲民與郭朝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均矢口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無詐欺之犯意,懇請無罪判決,系爭車輛於被告二人向行將公司購得後,委請汽車拖運公司自台中拖回高雄,當時系爭車輛須透過接電的方式,方得發動,發動後,系爭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有斷字之情形,無法透過目視觀察到里程數,所以被告二人後來就委請陳順成維修儀表板,後來陳順成是將其他車輛之里程數記憶更換至系爭車輛上,所以當時才會顯示13萬公里之里程數,被告二人均明知該13萬公里之里程數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故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時,即有告知出售當時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此情,故於買賣契約上特別註明「本車里程不保證」,絕無調整里程數故意詐欺告訴人之情事。原審法院雖然有向福斯汽車之原廠代理商確認儀表板損壞時之維修方法,但福斯汽車之原廠代理商所回覆之維修方法為儀表板整組更換,但是究竟有無其他較為經濟之維修方法,原審法院並未詳加調查,尚不足以直接以證人陳順成可能構成幫助犯為由即不採信其之證詞,原審法院之認定,實嫌速斷。原審法院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被告二人至少可得而知,或可以查證,但卻未進行查證,但就被告二人主觀之意圖來看,被告二人確實明知經過陳順成維修後,所顯示之13萬餘公里之里程數,絕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故方於契約中載明「本車里程數不保證」之文字,告訴人亦可得而知13萬餘公里之里程數並非實際里程數,其可自行或要求被告二人查證實際里程數,再行決定是否購買,原審法院之認定,顯然已經實質上要求被告二人負有要主動告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之義務,但刑法上被告二人究竟有無主動告知實際里程數之義務,非無疑義,未主動告知實際里程數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共同經營詠豐公司,以買賣中古車為業
,其等向行將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後,先交由陳順成更動里程數,再公開陳列於詠豐公司之汽車賣場進行銷售,而系爭車輛最後以62萬元販售與告訴人任晉緯,交易當時儀表上顯示之里程數約為13萬公里等事實,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外,核與證人陳順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受被告二人委託維修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儀表,我有換了IC和軟體的程式,呈現出來的數字一定會與實際上不符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任晉緯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當時我和朋友李自成去詠豐公司看車,業務員告訴我系爭車輛是公司車,保養得很好,行駛的里程數也很低。我試駕系爭車輛時,有看到儀表上顯示之里程數為13萬多公里。我買車時會考慮里程數。用途是為了到墾丁大街擺攤所用,每天來回約需行駛30公里。後來業務員開價66萬元,但準備簽約時,業務員在合約上註記里程不保證。我追問實際里程數,他回答大約在18萬至20萬公里之間,我們為了這增加的里程數又再議價,最後以62萬元成交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9頁、第70頁、第72頁反面),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紙附卷可憑(偵一卷第5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系爭車輛於被告蘇哲民、郭朝龍購入前,即於行將公司競拍時,里程數為404,734 公里,此有行將公司104 年5 月18日函文暨所附SAA 競拍車輛查定表(偵二卷第38頁、第39頁)在卷可稽,而該查定表係註明「儀表現況顯示里程404,734km (有保證)」,可見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於向行將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時,該車儀表所示之里程數應為404,734 公里無誤。
⒉被告蘇哲民、郭朝龍雖辯稱其等向行將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時
,儀表有關里程數之部分即故障呈現斷字等語,並以證人陳順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維修系爭車輛的儀表前,我在液晶面板上只看到一點、一點的斷字,沒有辦法得知實際里程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為證。惟查,行將公司於系爭車輛拍賣當日上午9 時至12時之間開放賞車,會員可用會員卡登記借鑰匙,可原地發動檢視車輛狀況,包含確認車輛的里程數;拍賣車輛均為中古車,車輛是以現況拍賣,包含里程表故障之車輛,但會於查定表上載明故障狀況供參拍人參考;儀表故障或無法顯示里程之查定表里程以999999表示;系爭車輛於查定當時,里程表並無故障,由查定士林繼懋查定,該員已有10年的查定經驗紀錄優良,查定表上所登打里程為404,734 公里,確實為該車當時的儀表里程,此可調取監理站歷次驗車里程紀錄及福斯原廠保養紀錄,即可證明本公司查定士所登打里程並無不實。此外,行將公司於拍賣前1 日起,會陸續上傳拍賣相關資料至該公司網站供會員查閱,資料於拍賣日起3 個月內均可於該公司網站查閱,且供查閱資料包括SAA 競拍車輛查定表等各情,分別有行將公司105 年10月17日將字第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參拍流程、里程表故障車輛之查定表樣示,及系爭車輛當時之查定表;同公司105 年1 月12日將字第000-000 號函及105 年5 月
3 日將字第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53 頁、第25頁),而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23日、99年6 月29日、103 年7 月9 日至系爭汽車廠牌之原廠所屬各地之保養廠維修時,各該保養廠接待人員依目視儀表板所登記之行車里程數分別為334,367 公里、422,726 公里、427,705 公里等事實,亦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2 月5 日BSW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歷史維修單、106 年6 月27日RO-BSW0-000000
000 號函等附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48、49、50頁,本院卷第117-121 頁),行將公司前揭函示所稱系爭車輛於103 年
4 月間拍賣時,查定士依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之行程公里數所紀錄之里程404,734 公里,核與99年6 月29日、103 年7月9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廠方所登記之儀表板里程數422,
726 公里、427,705 公里,雖略有誤差,惟均甚接近,且均逾40萬公里以上,是上揭行將公司函覆查定士於拍賣系爭車輛前所查定之里程記錄,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2 人辯稱購買系爭車輛時,其儀表板已故障,僅出現一點、一點的斷字云云,證人陳順成亦為同樣之證述,與上揭事實不符,均不可採。查系爭車輛於行將公司售出時,既無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所稱儀表里程數故障之情形,且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不僅於購入系爭車輛前、競拍當日,甚至於購入後3 個月內,均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去確認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被告2 人辯稱不知系爭車輛之實際行車里程數已逾40萬公里云云,殊難採信。按被告蘇哲民、郭朝龍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資歷分別為14年及3 、4 年,且就中古車之里程數對價格有所影響一情均有所認知,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04 頁反面),是其等於向行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豈有不事先確認該車里程數之理?況倘如其等所辯不知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則其如何能據以評估、核算出價之金額為34萬元,以下單購買該車?又被告蘇哲民、郭朝龍縱真如其所言於購買當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且於購入系爭車輛後始發現儀表里程數故障,然其等事後可於行將公司之網頁上查詢或直接向行將公司為確認,均屬易事,乃其等不為之,反自行委由陳順成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調整至13萬公里左右,再公開展示出售,凡此益徵其等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應該已知悉系爭車輛所顯示之里程數為404,734 公里甚明。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上開辯解,既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不符其等從事二手車買賣必會先確認與重視車輛之行車里程數及出廠年份等經驗與常情,所辯殊難採信。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知悉該車輛之里程數逾40萬公里,仍委由陳順成竄改為約13萬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車況、行車里程數、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均屬於中古
車買賣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且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而消費者就中古車之買賣,往往均處於交易資訊之弱勢地位,業者若不誠實及公開揭露其所販售中古車輛之車況、行車里程數、維修或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相關資訊,消費者通常亦難以事先加以查證或確認,而易使消費者就該中古車輛之車況或價值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買之決定。本案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明知系爭車輛於行將公司公開競拍時所顯示之里程數為404,734 公里,仍委由陳順成竄改為約13萬公里,並將大幅調低里程數之系爭車輛公開陳列於詠豐公司之汽車賣場,而隱匿該車實際之行車里程數,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銷售,在客觀上,實已對前來看車之告訴人行使詐術。又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任晉緯之證述,可知其當時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至多20萬公里為限,來評估系爭車輛之車況,且其用途係為工作,每日均需長途行駛。而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逾40萬公里,達告訴人評估是否購買系爭車輛之重要因素即里程數之上限2 倍。況且,一般車輛若已行駛逾40萬公里,幾乎已達即將報廢之程度,縱使平日有定期保養,亦難堪再繼續長期使用,是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上開行為實已使告訴人就購買系爭車輛一事陷於錯誤,而依該錯誤交付買賣價金,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並因此取得該價金。被告2 人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⒋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車輛販賣與告
訴人時,合約上已有註明「本車里程不保證」,是被告2 人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又依系爭車輛之原廠維修紀錄,該車於99年7 月9 日進原廠維修時,里程數即已達427,705 公里,是行將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時所查定之里程數404,734 公里,亦屬有誤等語,惟被告蘇哲民、郭朝龍與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上所謂「本車里程不保證」之條款,並不當然影響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詳言之,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既已明知系爭車輛購入時之里程數係404,734 公里,則其等為求順利售出系爭車輛,而故意將對中古車買賣成交價有決定性因素之行車里程數大幅調低後再公開販售,本即在客觀上已構成詐術之行使,在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故意,不因有無於契約中另註明「里程不保證」而有異。否則,所有涉及買賣之詐欺犯罪類型均可透過此種所謂「不保證」之條款而免責,刑法詐欺罪之規定即恐淪為具文。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行政院經濟部所公布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中第1 條第15項之約定,有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與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選項,在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與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情況下,該範本並未進一步要求中古車商需註明銷售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可見中古車商選擇「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與現況之里程數一致」定約時,並無再行查證實際里程數,並告知買家之義務,而據以主張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已特別註明本車里程數不保證,故被告2 人無再行告知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之必要,故被告
2 人無涉犯詐欺之可能云云。然前揭中古車買賣契約範本所指「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與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選項,基於交易公平、資訊公開及消費者交易安全、保障之原則,應係指中古車商公開陳列汽車供消費者選購時,即應公開揭示之訊息及買賣條件,而非如本案被告2 人公開陳列系爭汽車供告訴人選購時,並無同時公開揭示「系爭車輛儀表板所顯示13萬公里之里程數與實際之里程數不符」等訊息,與「實際里程數不保證」之買賣條件,而係告訴人出價66萬元決定購買後,於簽約時被告2 人所僱用之業務人員洪嘉宏始於合約上加註「本車里程不保證」,經告訴人詢問實際里程數,洪嘉宏回稱實際里程數約18至20萬公里,告訴人始再殺價為62萬元,以上已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詳如前述),並經證人李自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2-23 頁,原審易字卷第75-78頁),故本件被告2 人既知悉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逾40萬公里,經修改里程數為13萬公里後,於公開陳列欲出售時,竟隱匿上開實際里程數已逾40萬公里之資訊,且未先揭示「本車里程不保證」之買賣條件,致告訴人依里程數為13萬公里之資訊,加予評估而出價66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嗣告訴人於簽約時始得悉車輛里程不保證,詢問業務員又告知實際里程數為18至20萬公里,而非告知實際里程數已逾40萬公里,以讓告訴人得知真實訊息,而得據以評估買受之出價基準。準此以觀,被告2 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始末過程,顯與前揭中古車買賣契約範本所指「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與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選項,應事先公開及揭示訊息與買賣條件者不同,被告2 人調改降低系爭車輛儀表里程數在先,公開陳列販售時,又隱匿真實里程數之訊息,及不先揭露不保證里程數之買賣條件,使告訴人出價時,誤信該車之行車里程數僅有13萬公里,而據以評估出價,被告2 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詐欺之行為,已甚灼然,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援引上開中古車買賣契約範本有「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與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選項,據以辯稱其等無主動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實際行車里程數之義務,主張本件其等無構成詐欺取財之可能性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⒌又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9 日進原廠維修時,里程數已達427,
705 公里一情,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2 月5 日BSW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維修單存卷可參(易字卷第48頁、第49頁),與行將公司於103 年4 月間拍賣系爭車輛所公開之里程數404,734 公里雖有出入。然而,姑不論前述兩者間之差異究係維修技工因一般車輛定期保修時間及項目之規劃,多以屬於特定重要里程為準據,乃就無關緊要之細節里程即概略填載所致,抑或因其他偶然之原因使然,均不影響被告蘇哲民、郭朝龍販賣系爭車輛與告訴人時,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逾40萬公里,且被告二人將之竄改為約13萬公里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逾40萬公里,仍委由陳順成竄改為約13萬公里之主觀認知,是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於客觀上有以將已大幅
調低里程數之系爭車輛公開陳列於賣場銷售之方式,對前來看車之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之行為;又從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明知系爭車輛於購入時,里程數係顯示404,734 公里,為求順利售出,仍故意請陳順成將之竄改為約13萬公里後再予販售之情,亦足認其等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之犯意。此外,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上開詐術之行使,與告訴人就購買系爭車輛之事陷於錯誤,及交付買賣價金之間,均具有因果關係。被告2 人共同經營詠豐公司,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由郭朝龍向行將公司購買里程數已達404,734 公里之系爭車輛,再委請陳順成大幅調整系爭車輛之里程表里程數為約13萬公里後,蘇哲民、郭朝龍2 人再公開陳列系爭車輛出售,其2 人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本案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以公開陳列銷售經大幅竄改里程數之系爭車輛之方式,使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車況產生錯誤評估,進而與被告蘇哲民、郭朝龍為交易,並交付買賣價金。是核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蘇哲民、郭朝龍雖委託陳順成竄改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惟縱使陳順成就其等本案犯行知情,因系爭車輛於公開陳列於賣場對不特定人進行銷售前,上開竄改里程數之行為尚屬詐欺犯罪之預備階段,難認為係構成要件之實行,是陳順成竄改系爭車輛里程數至多僅為幫助行為。而本案又無證據可資證明陳順成與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洪嘉宏,對告訴人銷售隱匿實際里程數已逾40萬公里而儀表板已調改為13萬公里之系爭車輛,以遂行本件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洪嘉宏對告訴人銷售隱匿實際里程數已逾40萬公里而儀表板卻調改為13萬公里之系爭車輛,以遂行本件被告2 人共同之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述間接正犯之意旨,顯有疏誤。⒉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06 年6 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52,020 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作為修復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3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 人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與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修復情形,其量刑之審酌,亦有未週延妥當之處。⒊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252,020 元,已詳如前述,本案被告2 人對告訴人詐欺之犯罪所得雖係62萬元(各取得31萬元),然依調解之條件,其中被告2 人犯罪所得逾上開252,020 元之部分,告訴人已免除被告2 人應返還之義務,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可憑,本件被告2 人既已支付上開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修復,若仍對被告
2 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不符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2 人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本件被告2 人對告訴人犯罪所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合計62萬元(每人分得31萬元),不宜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支付賠償款,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玆審酌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均有多年之販售中古車之業務經驗,且共同經營詠豐公司,並以販售中古車為業,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經營買賣。惟被告蘇哲民、郭朝龍竟為圖私利,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行車公里數已逾40萬公里以上,仍以公開陳列並販售經大幅竄改里程數為13萬公里之系爭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況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之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足見其等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蘇哲民、郭朝龍除竄改系爭車輛里程數一節實屬不該外,其等於販售系爭車輛前,有先進行維修、整理之動作,於販售與告訴人後,因告訴人事後不滿車況,亦同意就後續部分負責維修,此有協議書(偵二卷第27頁)、估價單、對帳單、寄存單等單據(原審易字卷第11
2 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稽,可見其等僅係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主觀上尚無謀取龐鉅暴利之意圖,惡性尚非重大。再考量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係共同經營詠豐公司,兩人於業務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對本案犯行之支配力亦均相同。末參以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均無前科,有兩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兩人素行尚可,上訴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52,020 元,已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 人犯後雖否認犯罪,惟有實際修復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非完全不佳。另考量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均為高職畢業,現仍均從事中古車買賣,被告蘇哲民現與父母同住,被告郭朝龍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有關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次按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案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252,020 元,已詳如前述,本案被告2 人對告訴人詐欺之犯罪所得雖係62萬元(各取得31萬元),然依上開調解之條件,其中被告2 人犯罪所得逾上開252,020 元之部分,告訴人已免除被告2 人應返還之義務,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可憑,本件被告2 人既已支付上開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修復,若仍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不符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2 人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本件被告2 人對告訴人犯罪所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合計62萬元(每人分得31萬元),不宜再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㈣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2 人上訴意旨另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調解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同意請求法院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2 人係從事販售中古車業務之人,未能秉持公正、誠信、童叟無欺之正當、正派經營商業之心態,明知行車里程之公里數,係消費者決定是否買受該輛中古車及決定其價位高低之主要關鍵因素,竟仍將行車里程高達逾40萬公里以上之系爭車輛,大幅竄改降低里程數為13萬公里,並公開陳列出售,未誠實公開標示上開訊息及未事先揭露不保證里程之買賣條件,以此方式對消費者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況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之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犯後矢口否認,尤其對於其等向行將公司出價34萬購買系爭車輛,竟諉稱購買時完全不知該車之實際里程公里數,所辯與其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商業經驗及業界慣例,殊不相符,被告2 人詐欺消費者在先,面對司法訴訟程序時,尤極端推卸責任,雖其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本院綜合衡酌上開諸情及被告2 人犯後之上揭各項表現,尚難確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已無再犯之虞,故本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用以戒免被告輕忽刑法規範,於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時再為相同之詐欺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