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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廷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9 月1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646100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4年12月27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5 年1 月6 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陳建廷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建廷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復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則行為人須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主要係以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年7 月13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4308192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 份、違規地點略圖2 張、現況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9 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2526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9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6461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 年1 月7 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0017100 號函暨現場照片各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收受上揭高雄市政府裁處書,迄至105 年1 月6 日尚未拆除上揭建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鋼骨結構)係預計供養蜂放置整理中之蜂箱、採集之蜂蜜、裝瓶器械及瓶罐之農作產銷設施,是農地農用;接到行政裁罰後,我不知道一定要拆除,以為補聲請檢查合格就好,所以有找建築師來看要如何才能合法申請,建築師看過後說還要用X 光去照,講的很複雜,而且還需要一筆費用,後來拖了一段時間,我就跟謝坤城說「這樣花太多錢,我沒辦法,你要幫我拆除,不然會被罰錢」,後來謝坤城有拆上面;當時我是請謝坤城全部拆,因為我到104年10月份也沒有要再承租了,我也相信謝坤城;105 年2 月份,我收到傳票嚇死了,我就問謝坤城「你不是說可以,那我怎麼還會收到這張傳票?」,後來謝坤城就將現場全部拆除了,他後面好像總共跟我收了費用10萬元,地主也收回系爭土地了;承租系爭土地所搭的建物,日後亦歸地主所有,所以我並不會叫謝坤城保留屋頂,我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係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而於105 年5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惟未獲置理,嗣經高雄市政府即以104 年9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 萬元,並限期於104 年12月27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而系爭建物迄至10

5 年1 月6 日尚未拆除完畢,且未依法作申請許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986 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19頁,原審105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證人黃雅琴(即高雄市地政局技士)、林桂英(即系爭土地出租人)、謝坤城(即搭建且拆除系爭建物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5 至

117 頁、第124 頁、第131 至133 頁),復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 年7 月13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430819200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 份、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168400 號函及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1 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9 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2526700 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6461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 份、送達證書1 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 年1 月7 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0017100 號函及附件即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6 日照片1 份、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05 年5 月6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1256100 號函1 份、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 至4 頁、第6 至14頁、第21至25頁、第30頁,原審卷㈡第29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查系爭建物於104 年7 月8 日之時四周已搭蓋鋼骨,且上方

已鋪設鐵皮屋頂,嗣於同年12月27日地政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上方鐵皮屋頂已拆除且放置一旁,地面上雜草叢生等情,業經證人黃雅琴、林桂英及謝坤城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6 至117 頁、第131 頁、第133 至13

6 頁),並有卷附之系爭建物於104 年7 月8 日、105 年1月6 日拍攝的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反面、第14頁),且衡以建物主要效用係遮風避雨,系爭建物於屋頂拆除後已喪失其經濟效用;況被告與林桂英所簽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112 年5 月19日止,每次應繳付半年租金,而被告繳納首期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之租金後,即未再繳納次期租金,而與林桂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6頁),且核與證人林桂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0 至131 頁),顯見被告於系爭土地租約於首期租金屆滿後(未續繳租金)應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12月27日後主觀上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非無據。

㈢又證人謝坤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收受地政局裁處書

後,有委請我拆除系爭建物,叫我全部拆除」、「我想說把屋頂都拆掉應該可以了,所以先將屋頂拆乾淨」、「被告曾催促我趕快動作,惟因我當時在忙,僅先將屋頂拆除,而被告當時曾詢問我這樣拆除是否可以,我因認在此狀況建物已無法使用故回應該可以,其餘等我之後忙完才全部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 至139 頁、第142 至143 頁),足見被告於收受高雄市政府之裁處書後至104 年12月27日前確實有委請謝坤城拆除系爭建物,惟因謝坤城之其他工程繁忙致其僅先拆除系爭建物屋頂,且嗣後謝坤城確已將系爭建物完全拆除,此亦有卷附系爭建物已完全拆除之照片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66頁),益徵被告確有不再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想法,而無反法規之故意。本件被告聽信具搭建及拆除建物專業知識之負責人謝坤城意見後,主觀上認系爭建物已拆除屋頂而無法使用,已合於區域計畫法所述之回復原狀情形,尚屬合理。

㈣另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

0000000 號裁處書及該裁處書送達回證各1 紙(見他卷第11至12頁)所示,被告係於104 年9 月21日收受命其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之裁處書,而有超過3 個月之改善期間,然被告於該段期間本欲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就系爭建物向所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並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立農業設施使用(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興建)同意書,且委請楊宗儒建築事務所之建築師至現場勘查建物,建築師則表示系爭建物應補強鋼筋結構,嗣經被告考量資料送審申請執照及施工時間恐有不及之情形,而未就系爭建物進行補強工程及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乙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155 頁),且經證人林桂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復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林桂英、韓宇哲所簽立之農業設施使用(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興建)同意書2 紙、楊宗儒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12月7 日南市儒建字第1051207 號函1 份、原審法院與建築師楊宗儒之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106 至107 頁);從而,被告確實可能於事後放棄申請之際始委請謝坤城進行拆除系爭建物工程,並恰逢謝坤城因他案工程忙碌致其於期限屆至時僅拆除系爭建物屋頂,使該建物先達一般人認為無法使用之情形,是難僅以被告於超過3 個月之改善期限竟未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逕認被告有拒不恢復原狀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該高雄市政府裁處書之期限屆至時已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因聽信證人謝坤城所述,致主觀上認系爭建物拆除屋頂後已無法使用而不生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又考量被告於收受高雄市政府裁決書後尚徒勞虛耗奔波準備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時間,及之後放棄申請而委請謝坤城拆除時,因謝坤城他案工程忙碌致未能於期限屆至時將系爭建物完全拆除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故意,職故,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恢復土地原狀有逾原裁處期限之情事,即遽謂被告主觀上存有抗拒該行政處分而不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客觀上未依原裁處期限恢復原狀或取得其他之容許使用證明乙情,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背該裁處書之故意存在。從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綜合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尚無從使本院執以認定原審無罪判決有何錯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