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慧賓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4 號、105年度偵字第4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5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52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5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第6 款、第7 款,係指「有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1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2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4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6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第7 款)。」等情形;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違反「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情形。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潘慧賓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5號,依協商程序判處潘慧賓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暨施以監護各10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計5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均應於刑之執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暨施以監護各10月;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計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均應於刑之執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暨施以監護各10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認罪,原審量刑過重;以及被告雖一直衝撞法律,但是被告之妻另有外遇,被告兒子也遭到被告之妻外遇對象毆打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潘慧賓已經於原審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聲請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有原審法院106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則被告既基於自由之意志與檢察官協商,同意檢察官之條件,而由原審法院為協商判決,自不得於事後反悔,以原審量刑過重或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理由,提起上訴。本件被告上訴所舉之理由,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協商判決得上訴之情形不符,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