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國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0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鑑定報告所欲判斷的時間點在於被告為「土地買賣」及「抵
押權設定」時之精神狀況,因此一併提到的「權狀補發」,應是指為了土地買賣所為的權狀補發,也就是第一次的權狀補發,並非被告為土地買賣後,為了彌補土地買賣損失在家人建議下所為之第二次權狀補發,然本案起訴事實係指第二次權狀補發。對於第二次的權狀補發,鑑定報告第11頁寫到「陳員在會談初期否認理解『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等詞的意思,但會談後期顯示:陳員可理解權狀是件實質的東西,被阿嬤收著,事後想到土地買賣損失重大,才選擇跳河自殺。此現象顯示起初陳員在辦『權狀補發』時,『抵押權設定』時,『土地買賣』簽約時,並未被告知『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等詞的意思。但在經此損失事件之後,陳員被家人告知後可了解其嚴重性並導致自殺行為,可見陳員在被家人告知其嚴重性後,可有較正確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第12頁「陳員經此損失後清醒時,能了解他的行為已遭受巨大損失」、「經此事後,已有部分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目前應是配合舅公舅媽等人意見,完全否認理解『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等詞的意思」。足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被告在為本案,即第二次權狀補發行為時,不具有辨別能力,反而認為被告在返家後已可認知權狀之意思,且目前有配合家人意見,而故意否認理解權狀意義之情形。
㈡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否認理解「權狀補發」之意思,及被告對
法官詢問時表現出之應答能力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綜觀被告之歷次筆錄,103年11月6日被告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尚能清楚陳述事件始末,並未表示不懂相關程序、支票、本票之意義,僅係稱被蕭富鴻等人脅迫所為,惟又表示蕭富鴻有提供其腳踏車及電腦使用等語;104年2月26日以被告身分應訊時,稱有簽名但不知道是什麼、權狀也不知道,對相關問題迴避不語,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在案件進行中有變嚴重之趨勢。對照上開鑑定意見,更可認被告應係配合家人意見,於訴訟中故意迴避、顯現出精神、識別能力不佳之狀況,原審不察,仍以被告在審判中所表現之行為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有不妥。
㈢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較複雜的社會事務因應、理解
有所缺損,然被告縱無法理解土地買賣之嚴重性、無法做出周延之思考及判斷,仍非表示被告不知道其客觀上在為買賣土地之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狀已交付對方。對此,鑑定報告亦係稱被告不完全了解土地買賣之真正涵義,而輕率配合他人的要求等語,依鑑定報告之意思被告並非不知道其在為土地買賣,只是不知道土地買賣之真正意涵及嚴重性。故被告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確實理解土地買賣之意義與嚴重性,與被告是否認知到其在為土地買賣及土地權狀已交予他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實屬二事。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雖經家人聲請為監護宣告,然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僅為輔助宣告,可見被告之情形未嚴重達於須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第一次權狀補發是被人押去辦,權狀在蕭富鴻手裡等語,可見被告縱未完全理解權狀在法律上之意義,然可認知權狀為何物;又參土地買賣時之錄影、上開鑑定意見,可認被告返家後,第二次權狀補發前,已了解其所為土地買賣之嚴重性,及權狀應係已交付他人處理土地買賣之事宜,卻仍在家人建議下以遺失為由為第二次的權狀補發,故本案應屬事證明確。被告首先欲以被蕭富鴻等人脅迫、強制為由,為其所為之土地買賣卸責,復聽從家人意見主張因識別能力不佳不知在做什麼,其所辯皆不足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其為輕度智障之人,其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4頁、原審易字卷第120 至126 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有無因上開原因,致無法辨識其行為?㈡上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為究明
被告於103 年4 、5 月間所為之「不動產土地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等行為,有無辨識能力,而委請長庚醫院鑑定之內容,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1 月13日雄檢欽發(富)104 核交3964字第173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95頁)。雖無從逕引為被告於本案10
3 年10月22日時之辨識能力認定之依據,然長庚醫院受理鑑定後係於105 年5 月3 日安排聯合會談(原審易字卷第120頁),會談時間在本案發生之後,故該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之「個人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腦波與神經系統檢查」、「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心理測驗及神經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等內容,除顯有與本案無關者外,均得引用,從而原審引用上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據以認定被告之辨識能力程度,尚無不合,首先敘明。
㈢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書中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經過
103 年4 、5 月間之事件後,經其家人之告知,能了解他的行為已遭受巨大損失,並導致自殺行為,已有較正確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等語,然上揭鑑定報告書中亦謂:被告經此損失後清醒時,能瞭解他的行為已遭受巨大損失,目前仍持續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處在「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態,其適應社會及自我管理財產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可證被告於103 年8 月後,雖經家人之告知能了解其出賣土地之行為致其受有重大損失,惟此一理解並無因此緩解被告之病情。復佐以鑑定報告書上所載,被告自96年4 月9 日起就開始前往高雄市聯合醫院診療,嗣陸續因「思覺失調症」,前往多家醫療院所治療、服用藥物迄今(原審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可徵被告之病程已持續相當時間,且一直以服用藥物之方式控制病情,則被告顯無可能因「家人之告知」,而「提升其辨識能力」,其所清醒、瞭解者,應為其出賣土地之行為是錯誤的、會導致嚴重損失。故本院認前開鑑定報告書雖僅述及103 年
4 、5 月間被告就「補發權狀」無辨識能力,惟對於103 年10月22日之「補發權狀」行為之辨識能力情形,仍可適用。
㈣又103 年11月6 日偵訊時,檢察官係提示相關書面證物供被
告查看後,詢問被告有無在契約書、支票、本票上簽名?及提領金額之情況?至於經提示之支票、買賣合約書之用途等,檢察官並未詢問。嗣於104 年2 月26日訊問時,被告對於其有簽名之事仍為相同之陳述,僅係對於簽名之書面之「內容」答稱不清楚,此有上開二份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是上開二次偵訊內容,係因訊問事項不同,致被告有不同之答覆,無從據此認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有故意迴避之情。益可證被告對於「簽名」、「領錢」等「單純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一致,然如詢及更複雜之專有名詞、法律效果時,則無從理解,此一結果與前開長庚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為「不清楚」之陳述係實在。
㈤證人蔡秀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權狀是他們的律師叫他們的
代書給她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可證權狀於簽約當日並非由被告保管,也不是由被告交給蔡秀蘭,則其於
103 年10月22日前往辦理本案之權狀補發時,是否能清楚認識權狀由蔡秀蘭保管中,所以他補發權狀的聲明是不實在,實有疑議。
㈥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係有完整之辨識能力,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國係有輕度智障之人,但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僅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於民國103 年5月30日在蕭富鴻、陳永助等人之脅迫下(檢察官另案偵辦)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販賣予不知情之莊連豪,簽立買賣契約,莊連豪並已簽發8000多萬元之支票支付第一、二期款項,蕭富鴻、陳永助等人則在被告知情的情況下,於簽約當日,在冒稱林德生律師之林迪生所經營之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1的事務所,將所有權狀交付土地登記代理人蔡秀蘭保管作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準備。莊連豪所交付之支票則為蕭富鴻、陳永助等人提領後,朋分一空。嗣被告於103 年8 月中旬逃離蕭富鴻等人之控制回到家中,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交付蔡秀蘭保管,並未遺失,因擔心莊連豪執行抵押權,遂擬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信託其舅公陳佐利,故於103 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1月24日)與不知情之陳佐利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該所有權狀於103 年10月22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補發,致生損害於莊連豪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事後並將該所有權狀交付陳佐利,持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216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之陳述;(2 )莊連豪、蔡秀蘭、陳佐利、陳筍妹之證述;(3 )鹽埕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2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470068200 號函暨103 年10月22日鹽地字第868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送達證書、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370894300 號函暨公告;(4 )莊連豪與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1的林迪生(冒名林德生律師)事務所簽約錄影光碟及截錄畫面;(5 )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五張、收據四張;(6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8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470238600 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莊連豪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規費收據、印鑑證明;(7 )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 日鹽地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切結書、送達證書、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4 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370169900 號函暨公告;(8 )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8日鹽地字第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4 年7 月3 日高少家美文檔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36 號卷(含陳佐利聲請陳建國監護宣告、聲請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勘驗鑑定筆錄,及裁定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辯稱:我不太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一)依被告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第11頁倒數第6 行記載:「此現象顯示起初陳員在辦『權狀補發』時,『設定抵押權』時,『買賣土地』簽約時,並未被告知『權狀補發』、『設定抵押權』、『買賣土地』等詞的意思。」,換言之,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根本不知悉權狀所表彰之涵義,更遑論權狀補發之意義;(二)依證人蔡秀蘭於105 年5 月16日開庭時證述,系爭土地之權狀並非被告交予蔡秀蘭,而被告不知悉「設定抵押權」所表彰之意義,又如何能理解案外人蔡秀蘭於簽約當天所陳述「我要辦所以你們權狀給我」內容之涵意,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系爭土地之權狀並未遺失,而係交予案外人蔡秀蘭保管」之事實;(三)嗣被告於103 年8 月中旬逃離蕭富鴻等人之控制返家後,被告家人詢問系爭土地權狀之去處時,因被告根本不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表彰之涵義,只能回應不知道,被告家人因而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已遺失,遂由不知情之陳佐利於103 年11月24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四)依證人張仙枚證述其並沒有記得當下,與一般案件相同,故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於103年3 月3 日至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時,已知悉「權狀補發」之意義;(五)依證人梁惠蘭於105年6 月27日開庭時證述,103 年11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乃係以印鑑證明推定當事人的真意。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交予案外人蔡秀蘭保管之事實,仍委請陳佐利辦理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主觀故意,實難憑陳佐利出具被告之印鑑證明即足證被告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六)倘法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因被告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於103 年10月22日有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同年11月28日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予陳佐利等事實,此有鹽埕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2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47006820
0 號函暨103 年10月22日鹽地字第868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送達證書、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370894300 號函暨公告、103 年11月28日鹽地字第0000
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22、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態一節,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實施鑑定,鑑定報告病史部分記載:自96年4 月9 日開始至高雄市聯合醫院就診,當時病歷顯示陳員在國中時期就曾出現多次類似幻聽之經驗,退伍後仍有幻聽、疑心、關係意念,在海軍總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以抗精神病藥物及安眠藥服用,之後長期在精神科服藥多年,可以自行按時服用精神藥物,自98年8 月24日至
103 年4 月21日及103 年10月9 日至11月4 日於樂群診所就醫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以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藥、抗憂鬱劑及鎮靜劑治療,因有憂鬱症狀,需以抗憂鬱劑治療,最後診斷改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又臺南奇美醫院病歷顯示,陳員在103 年4 月30日起至7 月29日共就診10次,當時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其他情感性精神病」,病歷註明陳員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幻聽,已達10年之久,也偶有心情低落及自殺意念,以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藥、或抗憂鬱劑及鎮靜劑治療。陳員於103 年7 月回高雄後想起被騙錢之事,憂鬱心情惡化,且長期有男女聲音的幻聽,說他壞話,叫他自殺,因此跳愛河自殺,獲救後被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精神科住院約1 個月,之後陳員經該院鑑定為「病患因患思覺失調症,並於民國
103 年12月底接受認知功能評估,達輕度智能障礙,故於較複雜的事物,像金錢上的處理、較複雜的社會事務之因應、理解有所缺損,功能偏弱,但於簡單的日常生活,如購物等尚可自行處理。」,經高少家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宣告陳建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接受舅公陳佐利輔助宣告。陳員之後在高雄醫學院精神科門診持續治療,曾在醫師協助下做志工半年,之後也曾在高雄醫學院社區復健中心進行復健,但因陳員的行為問題(借錢)而未持續。目前健保局雲端藥歷顯示陳員服用藥物為抗精神病藥、抗憂鬱劑、鎮靜劑、安眠藥、降尿酸藥等。鑑定結果為:「綜合分析,陳員長期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性的憂鬱症』,之後持續處在『輕度智能障礙』狀態,其整體智能已較同儕低,在精神症狀及情緒方面,則有明顯的幻聽、疑心、憂鬱、焦慮等困擾,影響認知及判斷。陳員從事申請『不動產土地權狀補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交易』等行為時,並無一般人完全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且在資訊及能力不足下,更無法辨別事理之利弊得失,行為當時並不完全瞭解『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之背後涵意。陳員會做此事,主要是因配合他人,才能有金錢、女人,及避免他人可能要打他的威脅。經此事後,已有部分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目前應是配合舅公舅媽等人意見,完全否認理解『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等詞的意思。」,有該院105 年11月14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B0057號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18 至126 )。
參酌證人即被告之祖母陳筍妹於警詢中證述:陳建國是我孫子,三餐皆由我供應,身上沒有任何金錢花用,他平日就像遊民一樣四處向陌生的人討取100 元花用,沒有金錢收入,其名下這塊土地現在有租賃收入,租金收入約月收19萬元,但這筆收入都是我在運用,他並沒有使用權,所以才會四處向人討取金錢等語(他字卷第41反面至42頁)、證人陳麒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建國的生活像流浪漢,常常被人家騙去辦一些手機,手機費用就1 、20萬元,或到處跟人借錢,借幾千塊要還好幾萬,他常常發生這樣的事等語(易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智能、精神狀態並非短期間所造成,自堪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信託登記等相關法律行為時,智能狀態與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時應無不同,亦即無一般人完全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且在資訊及能力不足下,更無法辨別事理之利弊得失,行為當時並不完全瞭解『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之背後涵意。再參諸被告有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官告知權利義務後,沈默未回應,法官再問「剛剛法官講話是否聽的懂」,被告回答「聽的懂」,法官再問「法官講什麼」,被告答覆「我不知道」之情形(易字卷第153 至154 頁),以及被告於同次審理中,就祖母有無贈與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用途、所有權狀表彰之意義均不瞭解,亦不知鹽埕地政事務所所在位置,且對「塗銷抵押權」、「優先購買權」、「補發所有權狀」、「信託登記」等名詞均不瞭解所代表之意義等情(易字卷第
161 至162 頁),堪認被告於103 年10月、11月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及法律行為時,其辨別事理之能力缺損,且無法完全瞭解所有權狀之申請補發、辦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之意義甚明。
(四)又蔡秀蘭簽約當日,在陳建國到達簽約現場前,已坐在現場等候陳建國,且於陳建國到現場後,並沒有看到陳建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律師的代書,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律師的代書交付給蔡秀蘭,且在簽約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在蔡秀蘭面前桌上,而陳建國在整個簽約過程都沒有針對所有權狀表示任何意見。又蔡秀蘭除了在103 年
5 月30日簽約當天有見過陳建國外,與蔡秀蘭聯繫之人,均非陳建國等情,業據證人即莊連豪之代書蔡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36至39頁),換言之,陳建國與蔡秀蘭在簽約當日係第一次見面,之前並未有所聯繫,亦未親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蔡秀蘭。又參酌本院當庭勘驗簽約當日由莊連豪一方所拍攝之簽約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片全長約2 分鐘47秒,陳建國全程未發一語,臉部表情自始亦無變化,接續依指示簽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則放在蔡秀蘭桌前,蔡秀蘭尚以左手壓著,而於陳建國簽收支票後均由A 男(即陳建國之友人)拿走放在A 男面前,陳建國對此亦無反應,全程陳建國與蔡秀蘭並無任何互動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權狀被壞人蕭富鴻拿走,我沒有經手,所有權狀沒有交到我手裡等語(他字卷第133 至134 頁),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掌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蔡秀蘭處,尚屬有疑。
(五)又被告長期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性的憂鬱症」,持續處在「輕度智能障礙」狀態,整體智能已較同儕低,在精神症狀及情緒方面,則有明顯的幻聽、疑心、憂鬱、焦慮等困擾,影響認知及判斷等節,已如前述,再參酌(1 )證人即陳建國之祖母陳筍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家裡有兩個孫子及兒子,兒子不正常。陳建國是我孫子,我於103 年4 月7日報案失蹤人口協尋,我不識字,第1 次權狀補發是誰領的,我不知道,第2 次權狀補發是我找我弟弟去處理的,後來我怕土地被壞人押走,後來土地信託給陳佐利等語(他字卷第41、132 至133 頁);(2 )證人即陳建國之舅舅陳佐利於偵訊中證述:陳筍妹聽到他孫子土地被買賣分別是3000萬元、8000萬元,因為陳建國有憂鬱症他什麼事情都搞不清楚,陳筍妹擔心、害怕陳建國又被人騙,就找我跟陳建國一起去辦所有權狀遺失,再辦信託管理等語(他字卷第130 頁);(3 )證人蔡秀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建國那方的親戚,自稱是被告的叔叔,在簽約的隔天就來問了,我還有給他看權狀等語(他字卷第26頁反面);(4 )證人陳麒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道那是什麼病,陳建國的爸爸最嚴重,陳建國次之,陳建國的哥哥比較輕,每天都窩在家裡都不洗澡、不剪指甲、不理頭髮。在103 年5 月去找代書的時候,當時要找陳建國的人,要確定他有沒有去借錢,代書告訴我陳建國有去辦買賣土地相關之事,當時並沒有問權狀是否在代書那裡保管等語(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而被告103 年
8 月中旬返家後,在家人告知事情之嚴重性後,導致於同年8 月23日晚間6 時許跳愛河自殺,被送至高雄醫學院急診,並因重度憂鬱症、精神分裂症住院至同年9 月17日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5頁、易字卷第74頁),可知被告係屬因輕度智能障礙、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認知及判斷之人,而被告在103 年4 月初即離家,未受家人之保護,直至被告與告訴人莊連豪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翌日,被告之家人才找到代書蔡秀蘭,並自蔡秀蘭處得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遭買賣之訊息,基於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且長期患有精神病之人,又於103 年
8 月23日至9 月17日因自殺住院治療,其當時之智識能力是否有能力判斷、決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實屬有疑。參酌被告之家人陳筍妹、陳佐利上開證詞,亦可知其家人為保全被告之權益,因而由陳佐利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信託登記,綜合上情,考量被告之智能及精神狀態,被告是否係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故意決定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使鹽埕地政事務所之承辦成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屬有疑。
(六)雖證人蔡秀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簽約當天開會時有講到我們這邊辦過戶、塗銷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所以權狀一定要給我等語(易字卷第41頁),然被告長期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性的憂鬱症」,持續處在「輕度智能障礙」狀態,整體智能已較同儕低,在精神症狀及情緒方面,則有明顯的幻聽、疑心、憂鬱、焦慮等困擾,影響認知及判斷,而蔡秀蘭在簽約當日,早於被告到達簽約現場,並坐在現場等候被告,簽約過程中被告與蔡秀蘭並無互動,亦未詢問所有權狀相關事宜,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非被告交付與蔡秀蘭,均如前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對法官之告知表示聽懂,經詢問告知內容卻表示不知情之情形,縱證人蔡秀蘭有於大家一起討論時提及權狀要給蔡秀蘭以辦理過戶、塗銷抵押權、設定抵押權等語,被告實際上是否確實瞭解其意義,尚屬有疑,從而,證人蔡秀蘭此部分證詞,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證人即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張仙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他字卷第103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九特別請申請人陳建國簽名、寫身分證統一編號、辦理時間103 年3 月3日15時40分,再蓋「本件經申請人親自到場核驗身分證無誤」戳張,再蓋陳建國印章,係因申請人是按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本人親自到我們事務所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檢附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辦理書狀補給這個登記,因為他沒有印鑑證明,所以我們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要當場核對他的身分,會請他在上面簽名的原因,是因我們會詢問他補發的書狀補給的意思是否符合申請書及切結書裡面的意思,如果他知道裡面切結書的切結內容與申請登記的意思是一致,而且他能夠詳細閱讀全部的切結書及登記申請書的資料,就是他瞭解文字的意思及切結的內容,我們會慎重地請他再閱讀完知道所有切結的東西,以及我們會詢問一些基本資料,之後會請他確認,沒有問題之後請他簽名,然後寫下當時的日期,申請人都可以很正常回答才會做後續的公告,在整個過程中陳建國是可以溝通瞭解我的意思,這個案子沒有什麼異狀等語(易字卷第80至81頁、83頁反面),然其於同次審理中亦證述:他字卷第10
4 頁上面的權利人陳建國這些部分是否當場填寫還是他們事前就已經填寫好了我不清楚,我只確認最後簽名是他當場簽,因為申請書的填寫是由服務台人員去協助的,但他有沒有接觸服務台,我不清楚。而我請他再看內容有無問題的時候,不會再多做詢問;他字卷第105 頁切結書之所有的內容,只有簽名的部分是當場簽的,並請當事人再次閱讀整個切結書的內容,有沒有與他的意思違背,如果與他要申請書狀補給的登記意思是符合的話,才會請他在右下角那邊親自再簽一次名等語(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再於同次審理中證述:沒有記得當下,就是與一般案件都一樣等語(易字卷第83頁反面),由證人張仙枚上開證詞,並參酌一般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每日處理大量申請案件及每件案件處理之時間,且人的記憶有限,更何況是陸續接觸之民眾,故證人張仙枚上開證詞應係就書面資料證述其一般處理之流程,而非確實記得被告之申請案件當時之實際情形,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對法官之告知表示聽懂,經詢問實際知內容,卻表示不知情之情形,則當時被告是否確實瞭解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切結書之意義,尚屬有疑。因此,證人張仙枚上開證詞,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103 年10月22日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承辦人員梁惠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我不知道是否是土地所有權人親自來申請,因不是我收件,我只負責審查,因有附印鑑證明,這樣就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只是書面審查,不用現場核對身分,本件沒有碰到被告本人等語(易字卷第85至86頁),由上開證人梁惠蘭之證詞,可知證人梁惠蘭並未見到被告本人,故其證詞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註: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代號 │卷宗名稱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31號偵查卷宗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卷 ││易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易字第803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