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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芳瑤

朱棟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相姦罪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丙○○之妻(已於民國〔下同〕10

5 年6 月24日離婚,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24日離婚),被告乙○○係丁○○之夫(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與基於通姦犯意之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發生性交行為共6 次,因認被告甲○○涉犯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通姦及相姦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配偶」兩字之文義解釋,依該條但書之立法目的係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重修舊好、破鏡重圓,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故關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本件被告甲○○已於105 年6 月24日與告訴人丙○○離婚,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7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時,因兩人間已無「配偶」之身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甲○○通姦罪之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涉犯相姦罪嫌之必要共犯被告乙○○。另位告訴人丁○○亦於106 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通姦罪之告訴。本案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部分,既均經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部分,則為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甲○○通姦罪告訴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權行使係屬刑事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為公法上之行為,重程序之安定性,須明確、肯定,不得附有條件,倘附有條件,不論係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均將使訴訟程序陷於未決、不定之窘境,是除法有特別規定,應認附有條件之撤回告訴,係屬無效。查本案告訴人丙○○於106 年3 月27日原審審理期日,並非主動表示欲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而係經公訴檢察官詢問後,始表示:「我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但仍然要告乙○○」等語,足認告訴人丙○○倘知悉其撤回對被告甲○○告訴之效力,依法尚及於被告乙○○,當不致前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此有丙○○請求上訴狀可憑,則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甲○○告訴之真意,顯係附有撤回告訴效力若及於被告乙○○,即不為撤回告訴之解除條件,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丙○○對被告甲○○之撤回告訴,自屬無效之撤回。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甲○○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原審自應對被告甲○○所涉犯通姦罪嫌、被告乙○○所涉犯之相姦罪嫌,為實體判決,乃原審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行為時已生效力,僅於解除條

件成就時失效而已,此觀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法律行為附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又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2861號判例要旨、96年台上第401 號及103 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告訴人丙○○於106 年3 月27日原審審理期日,關於是

否撤回本案對被告甲○○、乙○○告訴?其當庭以言詞陳稱:「我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但仍然要告乙○○」等語,此已載明於原審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告訴人丙○○並親自於該筆錄上揭文字記載旁簽名確認在卷(原審卷第121 頁第4 行),觀諸告訴人丙○○上開陳述之前後文詞,並未以「對甲○○撤回告訴之效力如及於乙○○」為條件,則「對甲○○之撤回告訴即失其效力」等方式,反而係單獨明確將被告甲○○、乙○○二人分開表示意見,即單獨表示要對被告甲○○撤回告訴,又單獨表示仍然要告乙○○。明顯未將如撤回甲○○之告訴效力及於乙○○時,設為對甲○○撤回告訴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丙○○請求上訴之主張,將上開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期日所為單獨未附條件之是否撤回告訴的意思表示,解釋為「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甲○○告訴之真意,係附有撤回告訴效力若及於被告乙○○,即不為撤回告訴之解除條件」,已有誤解,而難憑採,其因此據以主張告訴人丙○○撤回對甲○○之告訴,因附有解除條件,認為丙○○對甲○○撤回告訴之行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況縱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告訴人丙○○撤回對甲○○告

訴之真意,係附有撤回告訴效力若及於被告乙○○,即不為撤回告訴之解除條件」為可採,然告訴人丙○○於106 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期日撤回告訴時,已與被告甲○○無配偶之身分關係(原審卷一第383 頁所附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記載甲○○已於105 年6 月24日與丙○○兩願離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本文規定,其對甲○○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及於被告乙○○,此因丙○○撤回對甲○○告訴時,其兩人無配偶之身分關係,係早已發生且確定之事實,且依法亦撤回告訴之效力立即及於乙○○,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對法律行為附既成條件之解釋意旨(即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即非所謂之條件),故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丙○○撤回對甲○○告訴附有解除條件云云,依上開分析,其所附之條件,係屬既成條件,而應認無實質條件之存在甚明。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解除條件,既非訴訟上法律行為之條件,自無所謂撤回對甲○○告訴不生效力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丙○○對甲○○之撤回告訴,因附解除條件,而不生撤回之效力,自無撤回效力及於被告乙○○可言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

㈣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

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然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達成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即無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但書規定之「配偶」,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則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律當然之結果。且撤回告訴係程序上之問題,其效力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上開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故告訴人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 年台非第273 、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妨害家庭案件,原係由被告甲○○之前配偶丙○○(提

起告訴時與甲○○有配偶關係)分別對被告甲○○、乙○○提出通姦罪、相姦罪之告訴,及被告乙○○之配偶丁○○對被告乙○○提出通姦罪之告訴(對被告甲○○提出相姦罪告訴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乙○○分別被訴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第一審即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丙○○於106 年3 月27日在原審審理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另告訴人丁○○則於同日具狀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以上分別有原審106 年3 月27日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1 、367 頁)。查告訴人丙○○與甲○○已於105 年6 月24日登記兩願離婚,此有甲○○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83頁),則依前開說明,丙○○既已於106 年3 月27日對甲○○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必要共犯之被告乙○○,依法應對被告甲○○、乙○○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以告訴人丙○○對被告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乙○○,而另位告訴人丁○○亦已對被告乙○○撤回告訴,原審因而逕對被告甲○○、乙○○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 │104 年11月22日晚│澎湖縣馬公市中正堂附近被告朱││ 1 │間11、12時許 │棟樑之車上(觀音亭旁邊) │├──┼────────┼──────────────┤│ │104 年12月16日晚│澎湖縣馬公市中正堂附近被告朱││ 2 │間11、12時許 │棟樑之車上(觀音亭旁邊) │├──┼────────┼──────────────┤│ │105 年1 月5 日中│被告甲○○當時位在馬公市文學││ 3 │午11、12時許 │路之租屋處內 │├──┼────────┼──────────────┤│ │105 年1 月10日晚│澎湖縣內之不詳地點之被告朱棟││ 4 │間7 時許 │梁車上 │├──┼────────┼──────────────┤│ │105 年1 月11日中│被告甲○○當時位在馬公市文學││ 5 │午12時至下午2 時│路之租屋處內 ││ │許止之間 │ │├──┼────────┼──────────────┤│ │10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甲○○當時位在馬公市文學││ 6 │12時至下午2時許 │路之租屋處內 ││ │止之間 │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