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簡良鑑自訴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被 告 陳慶男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男(下稱被告)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與自訴人簡良鑑(下稱自訴人)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自訴人轉售國防部海軍獵雷艇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之權益予被告,而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5億元之債權,被告並於同日開立面額15億元之本票1 紙交予自訴人作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自訴人乃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刻正強制執行階段中。詎料,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報社人員,於105 年5 月30日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下稱前揭報紙)頭版上,以慶富公司名義登載「本公司或陳慶男亦未曾將該採購案之履行利益轉讓簡良鑑先生」、「簡良鑑先生於離職後,竟仍對外自稱為本公司之代表,且表示渠有取得該採購案之履約利益,及陳慶男先生積欠簡良鑑先生債務云云。惟上開傳言,均屬虛妄不實」、「簡良鑑先生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本公司栽培,傷害公司聲譽」等文字之「聲明啟事」或「聲明」(詳細登載內容如附表所示),散布予社會不特定人知悉,將使自訴人之友人與觀覽該新聞報導之社會一般民眾,誤認自訴人與慶富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後,仍有假借慶富公司名義而自稱係該公司代表,或對被告無合法債權卻隨意造謠而欲毀損慶富公司聲譽之行為,均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我國刑法既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原則,公司(即法人)本身或內部職員犯罪,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負責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外,負責人並不當然有刑責。查慶富公司既係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慶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09頁),則本件自訴人指稱於105 年5 月30日在前揭報紙所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聲明啟事」或「聲明」之行為主體,應係慶富公司無訛,本不因被告為慶富公司負責人即當然負有刑責,然因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內容均係其所決定,並交由公司員工辦理刊登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被告顯係以慶富公司名義為上開刊登行為無訛。從而,自訴人認被告在前揭報紙刊登如附表所示「聲明啟事」或「聲明」之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而自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形式上符合自訴之程式。
二、又按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2 項設有明文。查本件自訴狀雖另記載:「復由三立新聞台於同日以『登報控老臣行騙國艦船廠慶富罕見痛批』為標題進行新聞報導並於網路新聞登載......」等語(見刑事自訴狀第2 頁第16至18行),自訴被告尚利用三立新聞台進行新聞報導涉嫌加重誹謗犯行云云。惟該部分業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該部分自訴,此有原審106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 頁),是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
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肆、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⑴慶富公司於105 年5 月30日在前揭報紙所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聲明啟事」或「聲明」(置放原審卷第7 頁之105 年5 月30日前揭報紙頭版各1 份);⑵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4 頁);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各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慶富公司於103 年間標得本件採購案後,伊於104 年7 月27日與自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交付面額15億元之本票1 紙予自訴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係經過公司幹部會議討論後,由其所決定,並交由公司員工於105 年5 月30日刊登在前揭報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當時205 億元之聯貸案核不下來,公司周轉急需3 億元資金,因自訴人自稱能貸得款項,為了使自訴人有憑據去向他人借款,因而才與自訴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自訴人於104 年8 月間後音訊全無,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僅為澄清事實真相,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慶富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慶富公司於103 年間
標得本件採購案後,被告與自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自訴人將本件採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之權益,以15億元之代價出售給被告,並由被告交付面額15億元之本票1 紙給自訴人,供作該契約履行之擔保),嗣自訴人持前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另如附表所示內容係經過慶富公司之幹部會議討論後,由被告拍板決定,並交由公司員工於105 年5 月30日在前揭報紙刊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有慶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09頁)、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報紙105 年5 月30日A1版報紙各
1 份、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影本、系爭買賣契約、慶富公司
105 年9 月30日慶法管字第10517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 至7頁、第130 頁及外放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是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言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目的。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此外,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㈢關於附表所示內容,自訴人虛捏取得本件採購案之履行利益,以及被告積欠自訴人款項部分:
⒈慶富公司係於103 年間標得本件採購案,業如前述,以慶富
公司所標得本件採購案之契約內容,乃涉及我國國防軍用艦艇之建造,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自訴人及被告,並無任何第三人
在場見證或聽聞此事,則系爭買賣契約究屬真正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外人實無從單憑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即得查悉。自訴意旨雖指陳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真正,惟此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所否認,且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採購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從何而來?)當初跟國防部為採購標案時,經歷很長準備時期,自訴人與被告有協議,若有標到,由自訴人取得採購案百分之三十利益,故自訴人同意不領取報酬等,就是為了領得百分之三十之採購利益」、「(問:自訴人付出為何?)國家有標案到最後得標,歷時約5、6年,自訴人於一開始有標案時,即任公司執行長,決策投標、與國外廠商簽立契約等,才有籌碼與國防部談判,若自訴人無此能力及溝通方式,被告公司根本無能力投標,自訴人與被告於此並無另外簽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可知自訴意旨雖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係真正,然就其取得本件採購案之履行利益權源,則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私人協議,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可憑,惟該等協議內容利益高達本件採購案之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稽之本件採購案之契約價金為349 億3 千3 百萬元(此觀之本件採購案契約影本自明,見外放卷),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件採購案一開始預估毛利約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則本件採購案之履行利益約為41億9 千1 百96萬元至52億3 千9 百95萬元(計算式:349 億3 千3 百萬元×12% =41億9 千1 百96萬元;
349 億3 千3 百萬元×15% =52億3 千9 百95萬元),又以該履行利益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則為12億5 千7 百58萬8 千元至15億7 千1 百98萬5 千元(計算式:41億9 千1 百96萬元×30% =12億5 千7 百58萬8 千元;52億3 千9 百95萬元×30% =15億7 千1 百98萬5 千元)。是以本件採購案履行利益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高達12億至15億元之間,自訴人與被告間竟無任何書面契約或見證人可資佐證,反觀被告如何給付款項予自訴人等細節性事項,反以書面(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職是,被告基於上述理由,因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真正,形式上觀之,似非全然無據。
⒊徵之一般商業實務,簽發本票或書立契約交予他人持以對外
借款,尚非罕見。原審為求慎重,乃依職權電詢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得知慶富公司向該銀行所為205 億元之聯合授信案係於105 年2 月4 日始簽立,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6 頁)。另被告否認積欠自訴人系爭15億元本票之債務,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刻由該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891 號改行通常程序(106 年度雄訴字第2 號)審理中,此有105 年度雄簡字第891 號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106 年度雄訴字第2 號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
5 至254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辯稱:當時205億元之聯貸案核不下來,公司周轉急需3 億元資金,因自訴人自稱能貸得款項,為了使自訴人有憑據去向他人借款,因而才與自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本件採購案係由慶富公司與國防部所簽訂,自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豈可取得該採購契約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高達15億元之利益後,再出售予被告,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確非真正等語,形式上觀之尚非悖於常理。
⒋綜上,自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欲證明「自訴人並未虛捏取得本件採購案之履行利益,以及被告確實積欠自訴人款項」,固有所據。然被告基於上述理由及說明,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係被告與自訴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形式上觀之尚非悖於常理,亦非全然無據。從而,自訴人與被告對於上開事項確存有不同之認知,被告因而以附表所示之內容登報聲明,係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真相公告周知,其用意僅係在澄清事實真相,尚難認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認知係屬真實,基於「事實陳述」應受「實質惡意原則」之保障,自難將被告之行為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關於附表所示內容,自訴人與慶富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後,仍對外自稱為該公司之代表部分:
⒈自訴人固提出其與被告於104 年8 月間之通聯資料,欲證明
其於104 年8 月間尚在慶富公司執行業務(見本院卷一第20
0 至202 頁)。惟被告辯稱:慶富公司於104 年8 月間起業與自訴人終止委任關係,然因有員工多次反應自訴人仍自稱是慶富公司之執行長,因怕外界有所誤解,才會發函向外界澄清,且因自訴人離開公司後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故伊才會與自訴人聯絡,要求他返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足認被告與自訴人就「慶富公司於104 年8 月間起是否與自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之認知有所不同,雙方各執一詞。
⒉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慶富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致相關廠
商之通知函,其上記載自訴人自104 年8 月起,已與慶富公司無任何委任或業務關係,不得對外代表慶富公司等語,此有該通知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因上開通知函之記載日期為「2016年3 月1 日」(即105 年3 月1 日),而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之日期為105 年5月31日,則上開通知函應無預知為將來本件訴訟之用,而由被告刻意偽造之理。
⒊基上說明,慶富公司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已對外發
布通知表示自訴人已與該公司無任何委任或業務關係,不得對外代表慶富公司,徵之常理,若非自訴人於終止與慶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後,仍對外自稱為慶富公司之代表,則慶富公司豈有於自訴人離職後約莫7 個月後,方於105 年3 月1日對外發布上揭通知函之必要。準此,足認被告登報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聲明,其目的僅係澄清事實真相而已,尚難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㈤關於附表所示內容,自訴人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慶富公司栽培,傷害慶富公司聲譽部分:
⒈慶富公司係於103 年間標得本件採購案,以慶富公司所標得
本件採購案之契約內容,乃涉及我國國防軍用艦艇之建造,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且觀諸上述㈢㈣之說明,被告因認自訴人與慶富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後,仍對外自稱為慶富公司之代表,並虛捏取得本件採購案之履行利益,以及被告積欠自訴人款項,故被告始登報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聲明等情,均如上述。
⒉正因為自訴人前曾擔任慶富公司採購案之專案經理人及執行
長,且被告主觀上確信自訴人與慶富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後,仍對外自稱為慶富公司之代表,並虛捏取得本件採購案之履行利益,以及被告積欠自訴人款項,故被告認為自訴人上述行為係「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慶富公司栽培,傷害慶富公司聲譽」,始會登報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聲明,足認被告此部分登報聲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益徵被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無訛。
㈥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而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⑴向中鋼公司函詢自訴人於104 年8 月份之後是否有以慶富公司之名義與中鋼公司為業務上之聯繫?⑵傳訊證人林秀卿(合作金庫高雄科技園區分行經理)、許杏綾(合作金庫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員工)、郭政龍(合作金庫授信管理部聯貸科科長)、蔡世智(合作金庫營業部副總經理)、林頂光(中油公司儲運處造船組組長)、吳清陽(中油公司副總經理)、韓宗霖(艾波比公司業務代表),欲證明自訴人於104 年8月後仍有以慶富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為業務行為云云。然查,針對「慶富公司於104 年8 月間起是否與自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乙節,自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雙方之認知有所不同,足認被告登報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聲明,其目的僅係澄清事實真相而已,尚難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等情,業如上述(詳理由欄肆㈣)。準此,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直接及重要關係,且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亦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駁回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與被告合作之初,雙方對於慶富公司能否取得本件採購案均無把握,因而未簽訂書面契約,且上開契約本係非要式契約,自不得因無書面契約而遽論上開契約不存在。又本件採購案之履約利益約41億9 千1百96萬元至52億3 千9 百95萬元,若以採購案履約利益30%計算,則為12億元至15億元之間,此與自訴人出賣採購案履約利益30% 之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15億元大致符合,加以斯時慶富公司若真有資金需求,理應以公司名義或第三人名義借款,抑或提供擔保品向第三人為之,然被告竟反委由自訴人以自訴人之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實違背常情。且被告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自承無法提出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綜上,足認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真正。㈡自訴人迄今仍未收到慶富公司解除或終止委任之通知,加以自訴人於104 年8 月後仍受慶富公司委任處理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貸款事宜及其他採購案,是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非於104 年8 月解除或終止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慶富公司於103 年間標
得本件採購案後,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與自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交付面額15億元之本票1 紙予自訴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係由被告決定刊登在前揭報紙等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被告主觀上確信自訴人與慶富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後,仍對外
自稱為慶富公司之代表,並虛捏取得本件採購案之履行利益,以及被告積欠自訴人款項,為澄清事實真相,始登報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聲明;另被告認為自訴人上述行為係「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慶富公司栽培,傷害慶富公司聲譽」,始會登報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聲明,足認被告上開登報聲明,均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情,亦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㈢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訴
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自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前於││ 103 年間標得國防部艦艇之採購案,當時並││ 委任簡良鑑先生擔任該採購案之專業經理人││ ,惟簡良鑑先生並非該採購案之當事人,本││ 公司或陳慶男先生亦未曾將該採購案之履行││ 利益轉讓簡良鑑先生,且本公司已於104年8││ 月間起,與簡良鑑先生終止委任關係,簡良││ 鑑先生並已離職,不再處理與本公司有關之││ 任何事務。 ││頃聞,簡良鑑先生於離職後,竟仍對外自稱││ 為本公司之代表,且表示渠有取得該採購案││ 之履行利益,及陳慶男先生積欠簡良鑑先生││ 債務云云。惟上開傳言,均屬虛妄不實。 ││簡良鑑先生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本公司栽培││ ,傷害公司聲譽,簡良鑑先生行為如有損及││ 本公司與陳慶男先生之權益,本公司與陳慶││ 男先生均將依法究辦,特此聲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