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碧蓮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維霖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碧蓮、郭維霖為姊妹關係,均與高碧霞同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7 樓( 郭碧蓮、郭維霖2 人居住於7 樓之1 ,高碧霞居住於7 樓之3 ) ,郭碧蓮、郭維霖因不滿高碧霞在該棟大樓之6 樓、8 樓公共區域及樓梯間裝設監視器及擺放鞋子,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個別犯意,而為下述行為:
㈠共同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許,持剪刀1 支(未扣
案)剪下上址8 樓監視器之線材1 批及固定盒1 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 並丟棄之,足生損害於高碧霞。
㈡郭維霖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43分
許,在上址7 樓之3 門前,將高碧霞所有鞋子1 雙( 價值約2,500 元) 丟棄於該址8 樓( 嗣後僅尋回1 隻鞋子) ,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7 樓電梯口處,持剪刀1 支( 未扣案) 將裝設於牆壁上之監視器電線剪斷,足生損害於高碧霞。嗣經高碧霞之女婿鍾濬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碧霞委由鍾濬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若有欠缺,非不得補充。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本案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補充如上之起訴犯罪事實(見原審審易卷第45頁),是以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未逸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範圍內,業以前開方式就相關犯罪事實予以補充並特定被告2人各自所負擔之犯罪行為,故法院之審理亦以經補充後之前開內容為主要依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郭碧蓮、郭維霖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毀損犯行,被告郭碧蓮辯稱:我沒有剪監視器現場線材、固定盒,我有拿剪刀從7 樓上8 樓,然後再從8 樓下來時手上拿著電線,警察於105 年4 月18日有來我們大樓看,說監視器3 天內要撤除,並將鞋子收回去,直到第四天告訴代理人鍾濬洋才把監視器撤除,留下了一堆線材,我跟郭維霖才於105 年5月1 日去處理,我們並沒有毀損的犯意云云。被告郭維霖辯稱:我有於105 年5 月1 日下午2 點持剪刀1 把剪下並丟棄監視器線材及固定盒,也有於105 年6 月5 日晚上9 時43分將告訴人高碧霞的鞋子一雙丟在樓梯間,當天晚上10時許我有剪掉7 樓之3 電梯口旁的監視器線路,但我均無毀損的犯意,我是經過警察的同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郭碧蓮、郭維霖2 人與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7 樓( 被告郭碧蓮、郭維霖2 人居住於7樓之1 ,告訴人居住於7 樓之3),又告訴人設置於該棟大樓7 樓、8 樓之監視器線材及固定盒遭人剪下並丟棄一事,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婿鍾濬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6頁反面),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告郭維霖自承其分別於105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許,及同年6 月5 日晚間10時許,持剪刀剪下告訴人設置於8 樓公共區域之監視器線材及固定盒、以及7 樓電梯口之監視器線材,以及於105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43分許將告訴人隻鞋子一雙丟棄等情,並陳述105 年5 月1 日當天被告郭碧蓮有幫其拿著剪刀,在旁邊看,並且幫忙拿剪下的線路,與其一起將剪下的線路拿到公共設施的地方放置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2頁) ,而被告郭碧蓮亦自承其有拿剪刀從7樓上8樓,然後從8樓下來時手上拿著電線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1頁);又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郭碧蓮、郭維霖2人於105年5月1日下午2時34分至2時51分許均曾出現於上開大樓7樓之樓梯間,且自7樓往8樓方向走去,被告郭碧蓮手上並持有剪刀1支,渠等2人自8樓下樓後,手上復均持有線材及固定盒。另被告郭維霖於105年6月5日晚間9時43分許出現於上址7樓之3前並撿拾告訴人擺放於樓梯間之鞋子,且於同日晚間10時許獨自出現於該棟大樓之7樓電梯口,旋持剪刀1支剪掉設置於7樓電梯口旁之監視器線材(見警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2人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前揭毀損之事實足可認定。
(三)被告郭碧蓮、郭維霖2 人雖以前詞辯稱有經過警察同意,沒有犯意云云,證人即住於同棟6 樓之住戶鍾佩吟於原審雖具結證稱:警察於105 年4 月18日到場之後,規勸說大家都是鄰居,每天都要見面,並要鍾濬洋於3 天內拆除監視器,郭小姐並詢問警察說如果告訴人3 天內未拆除,是否可以自行拆除,警察回說可以,是說大樓可以拆除,警察也有告訴我不能隨便動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 ;又告訴人設於上開大樓7 樓、8 樓等處之監視器設備,雖係未經其他全體住戶同意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擅自設置之物,然該監視設備於客觀上仍屬於獨立於該大樓公共設施而存在之物,告訴人仍保有對於該監視設備之所有權及使用、處分權;況且上開監視設備所設置之位置尚屬公共區域,被告2 人之個人隱私及居住安寧等權益固受有侵害但非有立即除去該危害之必要,應待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移除,況告訴人陳述其於警察105 年4 月18日到場後第四天已將6 樓、8 樓之監視器鏡頭拆下,益見被告行為斯時8 樓之監視器已非處於正常運作之狀態,自無何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存在,亦無符合刑法所稱緊急避難之必要性,然被告2 人竟未循法律救濟途徑,逕自毀損告訴人財物,其等行為自無阻卻違法性可言。
(四)本院審理時証人即警員陳建志陳稱:「(問:請你描述當時處理的經過?)答:記得有一天晚上日期忘記了,據民眾報案有一個地方有糾紛,我就與其他兩位員警到那邊,結果他們說監視器好像有照到公共走廊,說要請所有人拆除掉,我不知道他們之前有什麼糾紛,我就跟對方說,如果所有人你們要請他拆除的話,要經過你們的管委會公告,就是限他們在幾日內拆除,如果他們不拆的話,你們就提告,等判決確定後才可以拆,大約就是這樣」「(問:
你是跟誰說請他們拆除?是請高碧蓮他們拆除嗎?)答:我沒有請何人拆除,因那是大樓,我是請他們的管委會公告叫所有人限他們幾日內拆除,如他們不拆除的話再提告,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拆除」「(問:你是跟管委會的人講?還是跟被告講?)答:我也不知道,當時現場走廊那邊有3 、4 個人,應該是住戶」「(問:你的意思是說請管委會公告請所有人拆除,如所有人不拆的話,再訴請法院處理?)答:對」「(問:並沒有說個人可以拆除?)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雖証人即被告鄰居即同大樓住戶劉高松陳稱:「(問:你把當天警察處理的內容及警察所說的話,原本的講出來,不得匿飾增減?)答:當天4 月18日我回去的時候,看到有裝了監視器,我回家約20分鐘後,就看到約5 、6 個警察到現場,就是證人陳建志帶隊來的。一戶人家裝了6 支監視器,請問這樣合不合理,警察有問告訴代理人鍾先生怎麼樣,後來警察說裝一支監視器可以照到自己的地方,其餘要拆除,他跟警察說好,我問警察要幾天拆掉,警察說三天。分幾個時間拆,到現在經過1 年多了,尚有兩支尚未拆除。他們拆掉監視器後還留有一小段電線沒有剪」「(問:你稱警察有說多少天可以拆除監視器,這些話警察是跟何人講這些話?)答:是跟我講的,當時有好幾個人在現場,警察問鍾先生,多久可以拆掉,鍾先生說三天,警察問我說三天好不好,我說好」「(問:你說警察有跟你及跟鍾先生講:三天內要拆除?)答:對」「(問:三天後有拆除嗎?)答:三天後也沒有拆除,之後也不知道過幾天,後來他們分段式拆,先把鏡頭拆掉,就是分好幾次拆,也沒有拆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証人劉高松之証詞,警察也沒有同意其他住戶即被告可以自行拆除,是証人陳建志、劉高松之証言,仍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已將監視器鏡頭拆下,該監視器已非處於正常運作之狀態,被告等自無何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存在,應待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移除,被告等自行拆除,應已構成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碧蓮、郭維霖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郭維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毀損監視器線材及固定盒之行為,以及被告郭維霖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毀損鞋子及監視器線材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併罰。被告郭維霖所為2 次毀損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碧蓮、郭維霖2 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5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許,持剪刀1 支剪下上址6 樓監視器的線材1 批及固定盒1 個並丟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毀損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到6 樓剪線材等語。查根據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內容,僅可見被告2 人於105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許先後從7 樓往8 樓方向走去,嗣後自8 樓下樓時手上拿著線材及固定盒之畫面,並未見被告2 人往6 樓方向行走之畫面,則被告2 人辯稱其等沒有到6 樓剪線材等語,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尚非無稽。雖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發現6 樓與8 樓之監視器線材及固定盒不見等語( 見警卷第8 頁反面) ,然此指證情節並無相應之其他客觀事證可互為佐證,況證人即住於該址6 樓之住戶鍾佩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4 月18日報警後的第四天,我從門縫裡面看到鍾濬洋及其太太將6 樓的監視器鏡頭、電線等拿走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 ,倘若該證人所述為真,則被告2 人更無可能另於105 年5 月1 日毀損上開
6 樓之監視設備。是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毀損6 樓監視器線材及固定盒之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事實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郭碧蓮、郭維霖2 人以前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係因告訴人於上開公共區域裝設監視設備,故而自行以剪刀剪下該監視設備之線材、固定盒之犯罪動機,係因法紀觀念薄弱致罹刑典,渠等惡性尚非極為重大,且渠2 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考量被告郭維霖就犯罪事實大致皆已坦承,被告郭碧蓮則否認其上樓目的係為毀損告訴人所有監視器材等情,並審酌其等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郭碧蓮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收入、做直銷,被告郭維霖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收入、做直銷、每月須繳納房貸2 萬多元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 ,分別量處被告郭碧蓮1 罪,處拘役45日,被告郭維霖2 罪,各處拘役45日、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就被告郭維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郭維霖所有且分別供其與同案被告郭碧蓮共同犯罪及供其自行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郭維霖自承在卷( 見原審審易卷第44至45頁,原審易字卷第28頁) ,復審酌該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2 人之罪刑部分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自無庸在其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就被告郭維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亦屬適當(因未和解而未諭知緩刑),被告郭碧蓮、郭維霖2 人上訴否認有毀損犯意,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