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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教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教淳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祈鼎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推由劉慕麟(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與杏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杏安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劉安宏簽定重機租賃契約,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以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押金80萬元之價格承租挖土機

1 部(KOMATSU 牌,型號PC210-8 ,序號306950,下稱本案挖土機),被告取得本案挖土機後,隨即將之轉租予周宏仁(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欲提前終止合約,遂指派員工陳嘉俊通知被告該訊息,並於同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祈鼎工程行內將80萬元押金歸還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陳嘉俊佯稱本案挖土機尚在他處,須待當日晚間9時許方能歸還等語,並另簽發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嘉俊做為擔保,然雙方約定交付挖土機之時間屆至,被告卻未依約歸還,甚且避不聯繫。告訴人無從連絡被告,委託同業協尋機具,始發現本案挖土機係放置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疏濬工程土地(台27甲線1K處)內,由周宏仁持有使用中,然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偕同警方到場欲取回機具,周宏仁卻拒不歸還,迄同年4 月間,本案挖土機即遭載離前開工地而不知去向。嗣上開100 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告訴人無從取回本案挖土機,始知機具已遭被告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慕麟、周宏仁、陳嘉俊、陳建政等之證述、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重機租賃契約書、陳嘉俊與洪教淳於10

4 年3 月9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陽信銀行鼎力分行100 萬元支票(票號AE0000000 、發票人祈鼎工程行)、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祈鼎工程行之負責人,且曾於前揭時間偕同劉慕麟向杏安公司承租本案挖土機後,其將該挖土機交付與周宏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僅係陪同劉慕麟前往簽約,本案挖土機之承租人為劉慕麟;又於杏安公司中止租約後,因我尚積欠周宏仁共100 萬元債務無法清償,故不敢且沒有能力向周宏仁取回挖土機返還予告訴人,我沒有將挖土機據為己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祈鼎工程行負責人,僱用劉慕麟駕駛聯結車;於104

年1 月26日,被告偕同劉慕麟向杏安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劉安宏承租本案挖土機,由劉慕麟在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簽名,並由被告支付押金80萬元,被告取得本案挖土機後,隨即將之交付予周宏仁。嗣告訴人指派員工陳嘉俊告知被告欲提前終止合約,並於同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祈鼎工程行內將80萬元押金返還被告,惟被告向陳嘉俊稱本案挖土機在他處,須待當(9 )日晚間9 時許方能歸還,並簽發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嘉俊作為擔保,然被告卻未依約出現歸還挖土機;告訴人嗣委託同業協尋機具,始發現本案挖土機放置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疏濬工程土地(台27甲線1K處)內,由周宏仁持有使用中;然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偕同警方到場欲取回機具時,周宏仁卻拒不歸還本案挖土機,另被告所簽發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3 月18日遭退票等節,業據告訴人、證人劉慕麟、陳嘉俊、陳建政、周宏仁分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6頁;偵卷第17至19、37、38、69、82至85頁;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98頁),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重機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陽信銀行鼎力分行100萬元支票(票號AE0000000 、發票人祈鼎工程行)、退票理由單、進口報單各1 紙、本案挖土機照片7 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6 頁、8 至16頁;偵卷第50至55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與告訴人簽定本案挖土機租賃契約之經過,稽以證人陳

建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洪教淳、劉慕麟一起去台北牽本案挖土機,簽訂租約時我在場,挖土機實際上是洪教淳要租的,但由劉慕麟出名簽約,劉慕麟說是老闆洪教淳令其簽約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慕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本件租賃契約之實際兩造為洪教淳與劉安宏,我僅係出名而已,因我想說這單純是租賃關係,老闆洪教淳叫我在契約簽名我就簽,而且洪教淳有付錢,我認為銀貨兩訖之下由我簽名沒有什麼事情,另我出名簽約可以自洪教淳處取得數萬元之佣金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8至80頁)相符,均明確證述劉慕麟受被告指示而出名承租本案挖土機之情節。原審審酌被告自陳與前揭證人均無仇怨,與陳建政更為朋友關係(原審卷二第33頁),堪認渠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又本件租約之押金80萬元乃係被告支付,事後更簽發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嘉俊擔保歸還本案挖土機等節,業如前述;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洪教淳帶劉慕麟一起來租挖土機,都是洪教淳在談租賃事宜,洪教淳表示因其在荖濃溪有作一些案子,需要承租我們改裝過鑽機之挖土機,劉慕麟則坐在洪教淳旁邊等情(見偵卷第8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6頁),核與證人陳嘉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初透過我高雄朋友陳建政,把杏安公司有挖土機要出租之訊息傳遞予劉慕麟,洪教淳與劉慕麟就開板車到台北杏安公司,於簽立挖土機租約時,在場之人有我、劉安宏、劉慕麟、洪教淳、陳建政等,係洪教淳與劉安宏二人在商談租賃細節,劉慕麟坐在旁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5頁),則由被告與告訴人洽談租賃契約之細節,且其於簽約後負責支付押金,並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挖土機時,出面簽發鉅額支票擔保歸還等情狀觀之,更顯被告確為本案挖土機之實際承租人,而劉慕麟則為出借名義承租無疑。被告辯稱僅係陪同劉慕麟前往簽約,本案挖土機承租人為劉慕麟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承租本案挖土機後,將之交付予周宏仁乙情,業經認定

如前。關於被告交付挖土機予周宏仁之原因,參以證人周宏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本案挖土機是我向洪教淳請來做工疏濬的,我跟洪教淳接洽承租挖土機,租金以每天6000元或每小時1125元之方式計算,我們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合約等情(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核與證人劉慕麟於偵查及審理證述:

我與洪教淳將挖土機自台北拖回高雄後,洪教淳將該挖土機租予周宏仁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9頁);證人陳建政於偵查具結證稱:在台北承租本案挖土機當天,洪教淳於簽約後有說挖土機要再租給周宏仁等語(見偵卷第85頁);證人陳嘉俊於警詢證述:我在荖濃溪底疏濬工程發現本案挖土機,準備將之載運回去時遭周宏仁阻止,周宏仁並說挖土機是合法租來的,租期尚未屆至,憑什麼讓我們拖走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後來才知道洪教淳將本案挖土機租給周宏仁,渠等並非買賣關係,因該挖土機價值400 萬元,洪教淳怎麼可能僅以100萬元賣予周宏仁等情(原審卷二第105 頁),均大致相符,故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挖土機後,確有將之轉租予周宏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為履行其與周宏仁間租賃契約,而將本案挖土機交付予周宏仁之事實,甚為灼然。惟民事上租賃行為,僅係對出租物為管理使用,尚非直接變更、取得或喪失其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並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50年台上字第284 號、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自不得單憑被告將本案挖土機再行出租,逕認其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是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就被告未依約歸還挖土機部分,徵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

稱:我於105 年7 月7 日去找周宏仁,得知洪教淳另向周宏仁借款100 萬元,該筆借款雖與本案挖土機無關,但周宏仁的意思是看誰要拿100 萬出來,亦即於該筆債務獲得清償前,不願意歸還本案挖土機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對照證人劉慕麟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教淳知道劉安宏要終止租約取回挖土機後,有去跟周宏仁商談此事,但最終未能將挖土機取回,因洪教淳尚積欠周宏仁款項未清償,故周宏仁不願歸還挖土機等語無訛(原審卷二第83頁正背面),堪認被告辯稱其積欠周宏仁債務,無法向周宏仁取回挖土機返還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則被告將本案挖土機轉租予周宏仁後,因其另積欠周宏仁債務未清償,致一時未能取回本案挖土機交還告訴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排除告訴人所有權之意,而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侵占罪責相繩。㈤至公訴人陳稱被告未積極處理本案挖土機流落在他人手中事

宜,且未將該挖土機歸還告訴人,據此推論該挖土機仍在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應構成侵占犯行云云,顯與上揭實務見解未合,尚難為憑。況縱使被告將本案挖土機轉租他人後未積極取回,在該挖土機已因轉租而脫離被告持有之情形下,被告自無法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充其量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及有無損害賠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處分本案挖土機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尚不能徒以被告未能如期歸還本案挖土機乙節,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洪教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簽發芭樂票之方式取得80萬元後,完全未曾告知「系爭怪手已轉租並交付案外人周宏仁」及「系爭怪手之所在地」,被告當時主觀上並非僅有將系爭怪手延交不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之意思甚為明確。且系爭怪手之下落係告訴人自行努力透過各種管道而尋得,得知由案外人周宏仁使用,若非如此,則告訴人將永久喪失對系爭怪手之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若告訴人未及時發現系爭怪手之下落,則被告將因其使用或轉租行為永久取得系爭怪手之使用權,毋寧已是亦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惟查系爭怪手係被告向告訴人承租而來,嗣轉租於周宏仁,由周宏仁持有之中,業如前述,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占意圖。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始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嘉俊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我告知洪教淳要終止租約,並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祈鼎工程行與洪教淳會面,因洪教淳承諾取回80萬元押金後,要把錢交給周宏仁,周宏仁才會返還本案挖土機,且約定於當日晚間

8 時30分許交車,我遂將80萬元押金先交付予洪教淳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 頁;原審卷二第90、91頁),而被告亦坦認:我向陳嘉俊稱挖土機不在我這邊,我要拿回80萬元押金才有辦法把挖土機拖回來,但我拿到該筆押金後,當天未與周宏仁聯繫取回挖土機之事宜,我承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107 頁),然就被告向陳嘉俊聲稱本案挖土機尚在他處,待聯繫周宏仁後即能歸還,而取回押金80萬元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害客體(即本案挖土機)並非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已不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故公訴人如認該部分行為涉有詐欺犯罪,應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