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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淽甯

楊栢凱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淽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栢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淽甯與楊栢凱係姐弟關係,楊淽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奕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奕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除負責公司會計、薪資發放及工資議定事務外,亦負責指派司機為奕昇公司駕駛車輛及油品裝載卸貨,而楊栢凱另負責指揮、監督暨管理該公司所屬槽車司機進行現場裝卸油品工作事宜,2 人共同經營奕昇公司,為共同實際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經營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2 人均明知李宥興(原名李明興)為奕昇公司僱用之油罐車司機,司機必須於裝卸油品時在槽車頂部(與地面高差約3 公尺)進行油管架設暨拆卸等相關工作。民國104年9月7日13時許,楊栢凱偕同李宥興、王瑞豪等人駕駛000-00號槽車前往高雄港52號碼頭進行油品卸載作業,2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或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並視現場實際作業狀況同時或交叉使用,且依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於指派李宥興時,竟疏未提供安全帶供李宥興於上開工作現場高處作業使用,而楊栢凱於現場指揮監督時,亦未適時提供安全帶、安全索或其他必要安全設備供李宥興等人使用,即貿然進行上述作業。嗣李宥興於拆卸油管過程中,不慎自上開槽車頂部墜落地面,因而受有背部挫傷、第4及第5腰椎間盤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宥興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而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應接受專業訓練;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14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勞動檢查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8月29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537163100 號函文及其附件勞動件申請(陳情)案件紀錄表、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檢查結果通知回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見原審簡字卷第71至76頁)、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10月24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571922100號函文及其附件勞動件申請(陳情)案件紀錄表、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函文、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通知書回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見原審審易卷第41至50頁反面),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告訴人李明興申訴知悉本案職災後,事後於104 年11月26日派員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與奕昇公司負責人楊淽甯會談而製作,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是上開2 件函文及其附件之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函文、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通知書回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會談紀錄文書之內容係勞動檢查員親至與奕昇公司負責人楊淽甯會談後而製作,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是綜上所述,上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8月29日及10月24日號函文及其附件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函文、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通知書回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等,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自得為證據。被告楊淽甯、楊栢凱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上開函文及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裁處書、回函等不具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楊淽甯、楊栢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淽甯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奕昇公司是楊栢凱的,我只掌管會計,是領奕昇公司薪水云云;被告楊栢凱則坦承其管理奕昇公司所屬槽車司機進行現場裝卸油品、負責指揮、監督等工作事宜,事發當日未要求告訴人應依規定使用安全帶情事(本院卷第108 頁)。辯護人則以:奕昇公司確有準備安全帶供司機使用,但告訴人未予使用,而楊淽甯僅為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會計,非實際負責人等語為其等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為奕昇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1.被告楊淽甯為奕昇公司登記名義人,除負責公司會計、薪資發放、議定事務外,亦會指派司機為奕昇公司駕駛車輛及油品裝載卸貨,而被告楊栢凱則負責指揮、監督暨管理該公司所屬槽車司機進行現場裝卸油品工作事宜,2 人共同經營奕昇公司,為共同實際負責人情事,業經⑴證人即事發當日前往現場將槽車駛離之張鴻遠於本院證稱:「(當日告訴人他開的油罐車,後來是你把車開回去嗎?)那天我是支援的,他剛好發生事情,公司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支援,我去接他的班,才知道他從油罐車上面掉下來」、「我開車去客戶那邊送貨」、「(你在奕昇公司從事的是支援性質?)對」、「(本件被告楊淽甯在奕昇公司是擔任何工作?)會計」、「(楊栢凱大哥去世之後,是誰分派你去工作?)楊小姐也有叫,楊先生也有叫,但是大部分都是楊小姐叫」、「(所以本來叫你去工作是被告楊栢凱的大哥,但是大哥去世後,連絡部分楊小姐、楊先生都有連絡,但是大部分都是楊小姐連絡?)對」、「(所謂臨時指派是何意思?)是公司船進來要下貨兩三天,如果不夠司機,會打電話我來支援,我就去支援」、「大哥在的時候,是大哥叫我,後來大部分是楊淽甯叫的,少部份是被告楊栢凱叫的,但是這次我忘記是誰叫我的」、「(所以你所有的薪水都是楊淽甯發的?)對」、「(無論公司是何人叫你去載,一趟的價錢是誰跟你說多少錢?)以前是楊栢凱大哥說的,現在是楊淽甯跟我講的」、「他們是家族企業,在那間辦公室裡面」、「楊先生有時候碼頭船進來有工作,他會過去」、「(你去公司時,會叫你開哪台車,然後去哪卸貨,這都是誰分派你的?)楊栢凱比較多」、「(你送貨之後,開車回公司,你是要向誰報備說你已經完成工作?)楊淽甯。因為工作完畢,單據是向被告楊淽甯領薪水」、「(所以是工作內容是找楊栢凱,內部如何分配你不知道,因為他們是家族公司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21頁反面),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興於原審證稱:「(油品的裝載到哪裡裝貨、卸貨是由誰告訴你的?)負責人楊淽甯告訴我」、「我們都是聽她調遣」、「(楊栢凱的角色是擔任什麼?)他是在碼頭裡面,在油船進來的時候,就指派我們進碼頭裡面裝載油品運輸,工地現場是由楊栢凱負責,指派我們去哪裡載是楊淽甯在公司告訴我們(誤載你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反面),⑶證人即被告楊淽甯之配偶王瑞豪於原審證稱「(楊栢凱到現場是要做什麼?)他到現場是要派車、買便當及處理一些碼頭的事,比如漏油還是地面有油漬要處理」、「現場由楊栢凱分配」、「(在事發前一天楊淽甯是通知你們到哪裡載油,這部分是由楊淽甯通知你們載油的地點嗎?)不知道是楊栢凱還是楊淽甯,我忘記了,但是他們其中一個通知我們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在卷,且互核大致相合。足見被告楊淽甯不僅負責會計發放薪資事務外,亦會指派司機工作,並與司機議價工資,且會指示油品裝載卸貨地點。雖證人王瑞豪證稱不知事發前一天是楊淽甯或楊栢凱通知前往載油處所,然倘如被告楊淽甯完全未處理裝載油品事務,則何以證人王瑞豪會稱是「他們其中一個通知的」,而未澄清說明被告楊淽甯未處理裝載油品事務? 是被告楊淽甯辯稱其只負責會計云云,自不足採信。

2.另參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技正吳猛在於原審證稱:「(會談紀錄中,你們將違反的事實做一個說明,業主楊淽甯負責人在『無意見』部分有打勾,是否如此?)是」、「我們依據法規詢問負責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反面、97頁)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上記載「會談人『姓名:楊淽甯』、『職稱:負責人』」乙情(見原審審易卷第43頁),倘被告楊淽甯僅係會計,何以未當場對於「負責人」之記載異議,復於下方「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一欄下簽名」?

3.是綜上所述,奕昇公司係由被告楊淽甯及楊栢凱共同負責經營,而各自在公司負責不同之業務,是其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經營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4 年9月7日執行現場裝卸油品工作時,因未配帶安全帶而墜落受有傷害:

被告楊栢凱於104 年9月7日13時許,偕同告訴人、王瑞豪等人,駕駛槽車前往高雄港52號碼頭進行油品卸載作業,依作業內容司機必須在槽車頂部(與地面高差約3 公尺)進行油管架設暨拆卸等相關工作,惟過程中告訴人並未使用安全帶即進行上述作業,被告楊栢凱於裝卸油品工作大致結束即逕自離去,告訴人於拆卸油管過程中不慎自前開槽車頂部墜落地面,因而受有背部挫傷、第4及第5腰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之情,各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興於偵查及原審、證人王瑞豪於原審分別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0至32頁、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3、108至113頁),並有阮綜合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6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2 人及奕昇公司未配置安全帶供告訴人及其他槽車司機使用: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事發當日前往現場將槽車駛離之張鴻遠於本院證稱:「(你去現場開那輛車時,那輛車上面有無配置安全帶?)沒有」、「(有無安全母鎖?)沒有」、(一般你們開油罐車去做裝卸作業,是否要爬到槽車頂上面?)是」、「(槽車頂離地面大約幾公尺?)應該超過三米高」、「(你們開油罐車裝卸油品,作業高度又超過三公尺,奕昇公司有無要求作業之前要先繫好安全帶、安全母鎖、戴安全帽?)安全帽是有,但其他設備從我去公司到沒有工作時都沒有」、「自從我有去公司迄今,車上就沒有那個東西」、「每部車上都沒有,我有看,但是沒有看到」、「(你去卸貨過程中,確實沒有看到安全帶或安全帽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1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宥興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000-00油罐車上面有無安全帶?)沒有」、「在發生事情那一年初的時候,我們有運送到一間客戶大統益油廠,他們裡面都有安全帶,我們要爬到車上的話一定要穿這些安全帶及掛鉤才可以上去,我回來公司之後,…我就有跟楊小姐反應…要配備安全帶之些,我們去油廠工作的時候才不用跟人家借」、「(你跟楊淽甯反應後,她有什麼反應?)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9頁正反面),且互核相符。

2.雖證人王瑞豪於原審證稱:「(公司油罐車裡面是否會配備一些安全設備?) 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鞋,大部分的話都是自己保管」、「我們要去的時候大部分都要有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索」、「(公司有無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給你?)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反面、102、104頁),然其亦稱事發當日其沒有配帶安全帽、安全帶,作業中如果安全帶鉤著,人就無法移動,其做了1、20 年也沒有在配帶安全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反面、103頁反面至104頁),是倘如奕昇公司有配發安全帶則何以其未予以配帶以維護自身安全? 況由其所述,如果配帶安全帶則人無法移動作業,則公司配發安全帶之目的為何? 顯見證人王瑞豪證述奕昇公司有發給安全帶等,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

3.況參酌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亦記載「未提供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供勞工使用」等語(見原審簡字卷卷第73頁),而該會談紀錄係勞動檢查員詢問被告楊淽甯後所做之紀錄,且經其簽名表示無意見,亦經證人即勞動檢查員吳猛在於原審證稱:伊當天並未打開車子入內查看,業主也沒有提供安全帽或安全帶,只是依法規詢問負責人(即楊淽甯)確認沒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是倘奕昇公司或被告楊淽甯、楊栢凱有提供安全帶予現場工作之人員,則何以被告楊淽甯未當場向勞動檢查員說明,並帶同檢查員前往查看,以釐清責任?是尚難以被告2人事後否認即遽認上開會談紀錄不足採信。

4.又雖被告楊淽甯於原審提出宏信機電五金行之估價單以資證明奕昇公司有購買安全帶10條(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然觀之該估價單據上僅係記載「103年1月20日」,並未記載買受人,且距本件事發之104 年9月7日已逾1年6月以上,該安全帶之買受人為何?是否仍可使用?又係使用於何處? 均難由上開估價單上得到證明。況經本院函詢上開五金行,經宏信機電五金行許明賢來電表示:「如果上面是勾選估價單,這只是給他們回去估價,給公司看的,不是發票,如果有交易成功的話,我們公司會開發票,有發票他們才可以報帳,…因為我不會寫公文,不知道怎麼回覆,所以才打電話來詢問」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是該估價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或奕昇公司有在槽車備置安全帶供告訴人與司機使用。

5.至告訴人既未受有頭部傷害,則被告2 人及奕昇公司是否果依規定備置或要求告訴人配戴安全帽進行油品裝卸作業,核與本件傷害結果無涉,自無庸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於本件作業現場確未提供安全帶及其他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

1.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項及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措施均為防止勞工發生墜落災害所設,雇主應就個案現場狀況及安全衛生實際情形予以評估,除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外,如採單一安全防護措施仍有不足,應視現場實際作業狀況同時或交叉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一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06年1月6日勞職安1字第105001970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正反面)。復依卷附高雄市勞工局106年1月5日高市勞檢字第10541369500號函示意旨及證人吳猛在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50、96至99頁),可知依本件槽車現場作業方式及地點,雇主宜採取使勞工配戴符合國家標準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並提供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勞工鉤掛,始為防止墜落發生之合理適當措施甚明。至該證人吳猛在先前雖無針對槽車實施勞動檢查之經驗或接受專門訓練,然佐以其自100年7月起即擔任勞動檢查作業,直至本件檢查時(104年11月26日)已有相當實務經驗,並曾接受勞工安全相關法規教育訓練,且到庭所述安全母索相關設置事項乃參考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規定(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要非全無所憑,足見其上述針對防止勞工墜落相關安全設施之說明堪以採信。

2.另依證人王瑞豪證述:一般作業時僅係安全帶一端勾人、另一端勾在槽車圓孔旁的勾子,但勾住即無法移動,必須解開安全帶才能左右移動;裝貨時雖不用左右移動,但需要移動才能爬下車;本件事發後進行勞檢時才說要補一條繩子(即安全母索),但事發當天並未加上這條繩子,伊亦不知何謂工作平台或安全母索;當天司機槽車頂部作業過程均未使用安全帶,楊栢凱也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照片,原審易字卷第103頁反面至107頁),及告訴人除迭稱事發當天並未配戴安全帶外,亦指證事發當天槽車並無安全帶,亦未架設安全母索或其他可供安全帶勾掛之其他設備之情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09、113頁反面),可知奕昇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楊淽甯、楊栢凱並未購買安全帶供駕駛槽車作業之司機使用,事發當日在現場指揮監督之被告楊栢凱亦未另行架設安全母索供勞工鉤掛、抑或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屬違反前揭法定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陳稱有配置安全帶,而被告楊淽甯對於公司業務無作主決定權云云,自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2 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2 人為奕昇公司共同實際負責人,並分別負責前開業務,已如前述,於勞工在槽車頂部從事油品裝卸作業之際,原應注意上揭相關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竟未配置安全帶以供槽車司機於工作現場進行高處作業使用,而被告楊栢凱於現場指揮監督時,亦疏於架設安全母索供勞工鉤掛,或視情況另行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是被告2 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楊淽甯、楊栢凱為奕昇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楊淽甯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楊

栢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楊淽甯除係奕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實際負責公司之會計、薪資發放、工資議定、並指派司機為奕昇公司駕駛車輛及油品裝載卸貨,對於奕昇公司有實際負責經營之權,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楊淽甯僅係奕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2.被告2 人並未配置、提供安全帶供告訴人或槽車司機從事高處作業時使用,亦如前述,原審認奕昇公司有提供安全帶供告訴人使用,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楊淽甯為奕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實際負責公

司之會計、薪資發放、工資議定、並指派司機為奕昇公司駕駛槽車及油品裝載卸貨等業務,被告楊栢凱為奕昇公司油品裝卸作業現場負責人,2 人共同實際負責經營奕昇公司,竟長期疏未注意配置安全帶及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生本件高處墜落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傷害,過失程度非微;又考量被告楊栢凱係在現場指揮監督作業之人,而被告楊淽甯僅係調派司機前往裝載卸貨對於現場狀況未能掌握了解,2 人之疏失有所程度不同;再參酌被告楊淽甯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楊栢凱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2 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並履金完畢,有被告等所呈之刑事陳報狀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精神及身體上損害;復審酌被告楊淽甯自述係專科畢業、在奕昇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0元,已婚、2子,被告楊栢凱自述高中肄業、在奕昇公司公司、月入35,000元、已1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楊淽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楊栢凱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0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其等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8 頁正反面),並履金完畢,有被告等所呈之刑事陳報狀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告訴人亦於前開調解時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宣告,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楊栢凱不得上訴。

楊淽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