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馮秀貞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林心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3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告訴人甲○○係婆媳,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進入上址住處甲○○之房間內,著手翻動書桌、書櫃、衣櫃抽屜尋找財物欲加以竊取,因未竊得財物離開房間而不遂。嗣甲○○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察覺有異,查看其房間內側錄裝置,始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未遂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房間簡圖、現場照片、側錄影像翻拍照片、側錄光碟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係婆媳關係,同居於上開住處,上開住處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與被告之子鍾介豪同住於上開住處其中一房間,被告居住於同址另一房間,兩房間僅隔約10公尺,於前揭時間,被告有進入上開甲○○之房間內翻找物品,另自103年10月4日起,被告數次獨自或偕鍾雅庭、鍾介豪共同進入甲○○上開房間內,並於屋內衣櫥、大書架內翻找物品,及進入浴室查看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㈠我有進入上開甲○○之房間內,我進去是要找我的印章、資料、衣服,而且要關燈、查看水電,不是要偷東西,鍾介豪和甲○○兩個人吵到現在,已經5、6年了,因為甲○○影印很多份我先生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怕甲○○拿去做什麼,因為他們夫妻現在不好,以防萬一,因為我曾經有看過,所以我是進去她房間看有沒有,我也怕甲○○拿我的資料,我才去她房間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4頁;原審二卷第13頁、第104頁背面至105頁)。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進各個房間是為尋找自己的印章,因被告的印章原本是放在客廳辦公室桌上,家人若有需要可自由拿取使用,所以被告有時會尋找自己的印章。依甲○○於調查中所陳(見偵卷第8頁),金錢是放在抽屜,從影片可以明顯看出被告翻抽屜的時候,手已經放在口袋裡,才去拉抽屜,是被告並非要竊取抽屜內之財物,被告於拉抽屜後還從容的去查看化妝室並關燈再離開,若真要竊盜財物,一般情況應是慌張離開,不可能還去查看化妝室再離開,是被告並非是為了竊盜,只是為了去看水電等,且勘驗結果被告並未拿任何東西,且如為了拿錢,也不可能還去看化妝室,此皆與偷取金錢後之行為不符,被告若得手不可能繼續逗留於房內。⑵甲○○婚後所有金錢來源都是由被告提供,甲○○婚後沒有工作,都是在家裡顧小孩及幫忙家裡的事務,被告每月會提供約1萬5至2萬5不等之金錢,被告無偷取甲○○錢財之動機。甲○○目前已搬遷自行在外居住,鍾介豪又在大陸工作,所以他們的2個小孩都是被告在養育,甲○○一家的生活費用都是由被告支出,實無必要偷竊告訴人之金錢。⑶甲○○之前陸續有在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側錄房間的情形,若被告確曾進入甲○○房間竊取金錢,甲○○為何遲至105年3月才提出本案告訴,顯然是因於105年3月中旬,2人有紛爭,被告已不堪其擾想把她們夫妻2人趕出住處,所以也有被誣陷的可能。又上開住處房子是登記在被告他們名下,房間是由甲○○使用,這棟房子裡的所有開銷都是由被告支付,甲○○夫妻並未有任何支付,被告用備用鑰匙進入甲○○房內,並無意識到自己沒有權限進入甲○○的房內。甲○○與被告於案發時是婆媳關係且同住上開住處,甲○○與被告所住房間相隔不到10公尺,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也有各房間的鑰匙,甲○○平常常忘記關水電、冷氣,所以被告也常進屋幫忙關閉,事後也有告訴甲○○,甲○○也都沒有任何表示。從證人鍾源鳳之證詞知道甲○○亦知悉被告有多次進入房內,期間甲○○並沒有為任何反應說這是我的房間不能進入,也沒有換鎖,可見甲○○認為被告是可以進入房內,且甲○○於105年6月2日偵查中稱影像側錄時間約1、2天都會檢視,重要的影像會留下來,當時甲○○並未為任何表示,甲○○怎麼沒有將放錢財的地方上鎖或為防止被竊取的防護,是甲○○主觀上應是認為被告進入其房內並不是為了竊取金錢,甲○○提起本件訴訟原因是主要因為傷害及遷讓房屋的案件在那段時間確定,且判決也對甲○○不利,所以是為了報復被告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子鍾介豪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告訴
人甲○○與被告於案發時並同居在上開住處,而上開住處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被告有進入上開告訴人甲○○房間內翻找物品,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二卷第84頁),並有告訴人甲○○指認照片、旗山分局美濃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告訴人甲○○個人資料表、甲○○105年3月13日房間內之側錄影像光碟、原審106年3月14日當庭勘驗甲○○105年3月13日房間內之側錄影像光碟內容之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原審二卷第77頁、第82至83頁)。上開告訴人甲○○房間先前係鍾介豪與告訴人甲○○共同居住之房間,案發時該房間則僅由告訴人甲○○個人使用等情,亦經證人甲○○、鍾源鳳於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85頁、第92頁、第9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放在房間抽屜內的3000元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有進入我房間裡,我認為她涉有重嫌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帶小孩出去游泳比賽,我回來後發現房間有被翻動過,我放在櫃子的小抽屜裡面的3000元被偷走了,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本案,我要提出告訴,被告在案發時間到我的房間偷竊3000元等語(參偵字第10336號偵卷第7頁背面至8頁、第12至13頁);於原審證稱:我的3000元不見了,被告又去翻我的東西,被告所述只是為了逃避她的罪責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2頁背面),指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竊取其所有之3000元等語。
㈢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甲○○105年3月13日房間內之側錄影像光
碟(即前揭偵卷末頁存放袋內光碟檔案名稱4-3、4-2)之結果:「【光碟4-3】第03秒『影片顯示時間07:20:54』:一位身穿粉色背心黑色長褲年約六十之中年女子,從門外將房間的門打開。第07秒『影片顯示時間07:20:58』:該女子進入房間,往畫面左邊走至靠近黑色書櫃前,2秒後影片結束。【光碟4-2】影片開始『影片顯示時間07:21:26』:畫面延續4
-3,該女子站在黑色書櫃前,兩手放在背後。第06秒『影片顯示時間07:21:32』:該女子伸手翻動櫃上的物品。第13秒『影片顯示時間07:21:40』:該女子將櫃上的書一本一本的移動檢視。第39秒『影片顯示時間07:22:06』:該女子彎腰察看櫃子,並用右手翻動桌面物品,左手放在背後,過程中並無看到該女子有取走任何物品。第01分05秒『影片顯示時間07:22:32』:該女子二手空空的放在背後,轉身往畫面前方走近鏡頭。第01分11秒『影片顯示時間07:22:38』:該女子翻開畫面前方之櫃子,因為櫃門檔住鏡頭無法看出是否有拿取任何物品。第02分08秒『影片顯示時間07:23:36』:該女子連續拉開3個抽屜低頭看了一下又馬上關上。第02分17秒『影片顯示時間07:23:44』:該女子仍站在原處,先將畫面右邊的櫃子打開,身體時而前傾往櫃裡探,再陸續打開該櫃子右邊的三個抽屜又關上,最後才將櫃門關上。而於第02分52秒至58秒『影片顯示時間07:24:20』:該女子雙手手指有碰觸交疊之情形,於2分59秒至3分6秒該女子左手放進衣服口袋裡,右手則繼續打開櫃子查看,直到3分7秒其左手才自衣服口袋伸出,再以雙手一直打開櫃子查看又關上櫃子。因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清晰度,自畫面上客觀上並無從得知該女子有取走任何東西,並放置於衣服口袋內。第03分15秒『影片顯示時間07:24:42』:該女子察看完所有的櫃子後轉身,此時二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第03分21秒『影片顯示時間07:24:47』:該女子打開房間廁所的門,站在外面左右察看廁所裡面。第03分42秒『影片顯示時間07:25:09』:
該女子察看完廁所後,將房間的燈關掉往房間的門邊走,走到門前時將門拉開察看門後方,並伸出右手從門後的牆上拿出一個藍色包包。第03分49秒『影片顯示時間07:25:16』:
該女子將手伸進包包內翻找。第03分56秒『影片顯示時間
07:25:23』:該女子沒拿取任何東西,又將包包放回原處。第04分12秒『影片顯示時間07:25:39』:該女子將門關上離開房間」,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二卷第82至83頁)。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坦承該畫面中之中年女子係其本人(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2頁;原審二卷第105頁),且於光碟影像第2分52至58秒可察「被告雙手手指有碰觸交疊之情形,並於第2分59秒至3分6秒被告左手放進衣服口袋裡,右手則繼續打開櫃子查看,直到3分7秒其左手才自衣服口袋伸出,並再以雙手一直打開櫃子查看後又關上櫃子」等情,然「因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清晰度,自畫面上客觀上並無從得知該女子有取走任何東西,而放置於衣服口袋內」,已如前述。一般人在某種情形下,均有可能出現將雙手手指碰觸交疊之行為,及將手放入衣服口袋內之行為,並非只有在拿取現金後才有可能有該行為,是無從依被告此部分行為,就認為被告的確有取走該等現金。除此之外,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客觀上也沒有明確看到被告有取走任何物品的行為,因此,從上開錄影畫面內容,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確有取走甲○○所有的3000元現金之事實。
㈤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於88年9月19日我和鍾介豪結婚
,婚後就住到上開房屋,結婚後不久鍾介豪就去日本念書,我公婆要我跟鍾介豪去日本作伴,方便照顧他,鍾介豪和我的學費、我們的生活費好像是我公公他們支付的,回國後我就在被告家的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殺鱉、挖蛋、養鱉,被告她們有給我薪水,以前是1萬多元,後來就變成2萬5,我是用我的雙手賺錢的,還沒走法院以前,我用我的薪水支付小孩生活費、教育費用,因為他們當時年紀還小,又住家裡,所以開銷不大,鍾介豪婚後長期在大陸工作,並沒有拿錢出來支付小孩費用,之後走法院後,被告她們說要支付小孩費用,所以就給他們支付了,之前我領取的薪資不用幫忙出婆家的開銷,但有時買菜什麼的,我也會支付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4至9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不只係同居之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其二人間更有僱傭關係,彼此生活可能因同居家屬關係及工作上原因而往來甚為密切。因此無法排除被告有可能因為家庭或工作上事由,進入告訴人甲○○房間內翻找物品。又被告家庭曾提供告訴人甲○○與鍾介豪日本遊學之相關費用,告訴人甲○○婚後又居住在被告所有之上開住處,告訴人甲○○並領取被告家庭公司支付之薪水,甲○○除支付小孩生活費用及偶爾支付餐費外,無須再負擔任何家庭開銷,顯見被告家庭的經濟能力也明顯優於告訴人甲○○個人,被告既非無資力之人,客觀上亦無須進入上開告訴人甲○○房間內行竊以謀取財物。檢察官僅以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進入上開甲○○房間,以及被告及其女兒鍾雅庭自103 年間有多次進入上開甲○○房間內翻找物品之行為,即認在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進入告訴人甲○○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之犯行,尚難認已超越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上開關係、經濟能力也有明顯差距等節,顯與一般陌生人隨機竊盜案件有別,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尚有疑義。
㈥鍾介豪曾以其婚後屢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於99年間並
與告訴人甲○○分居,於101年10月間向告訴人甲○○提出離婚,卻遭告訴人甲○○以鱉蛋丟擲臉部導致眼睛不適,身心受有創傷,告訴人甲○○平時並向其等子女指謫鍾介豪及被告與其夫間之不是等情,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請求與甲○○離婚之訴訟,經該法院以102年婚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之事實,有判決附卷可佐(影印警卷第36至41頁)。
依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感覺好像是從鍾介豪說要走法院時,就覺得被告有點不對勁,我對被告他們關係沒有變差,我是覺得被告態度改變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4頁背面、第90頁);證人即被告之夫鍾源鳳於原審亦證稱:自甲○○從日本回來住我們家後,被告和甲○○就不太融洽,在還沒鬧離婚的時候還好,鬧離婚後就不好了,因為被告叫甲○○做什麼,甲○○不理不睬,有聽到也裝作沒聽到,兩個水火不容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8至98頁背面),可察知至少於鍾介豪提出上開離婚訴訟後,告訴人甲○○與被告關係即明顯生變。又鍾介豪上開請求與告訴人甲○○離婚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院判決駁回後,鍾介豪又提出上訴,於104年5月26日該離婚事件審理中,被告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即甲○○〉有無動過三間房間以外的東西?)有一次我大女兒周六還在打電腦,周日晚間就發現電腦被打壞了,表示有人進入她房間,誰打壞的不知道,工作室辦公桌的櫃子本來有上鎖,後來被撬開拿東西,有資料被拿走,是我兒子的資料,誰拿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們夫妻不在家,鍾介豪當時在大陸上班,回來才發現,我們也是聽鍾介豪講才知道。」、「(除了上述兩件事情之外,還有無其他事情發生?)家裡的家務事很多,沒有辦法注意到,很多小東西不見了等語,有該離婚事件之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依被告在該離婚事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的上下文整體文義,可察知於案發前,經由上開事件,被告「主觀上」就已經懷疑甲○○似有未經其和鍾介豪、鍾雅庭的同意,而私自取走被告及鍾介豪、鍾雅庭之物品之行為。而證人鍾源鳳於原審亦證述:「家裡的印章、文件等是固定放置在門一進去裡面的櫃子的左邊抽屜,是沒有上鎖的,裡面有我與被告及我們家人的印章,是用來領掛號信的,應該每個人都可以拿,反正有人送東西要簽名蓋章那邊拿就可以了。」、「(是否知悉被告從103年7月1日至105年3月13日大約有11次進入甲○○房間內翻找東西?)不是每次我都知道,有幾次都是講冷氣沒關,水沒關,廁所很髒,我知道被告有幾次是因為甲○○房間的冷氣沒關,所以進入甲○○房間,被告比較多是因為這個事情而進入甲○○房內,被告也有說衣服不見,或是印章不見了,進去找印章。」、「(從甲○○和鍾介豪鬧離婚後,被告有無向你抱怨過甲○○什麼事情?)偶爾會提到,我是聽被告說有很多漂亮衣服都掉了,不知道那兒去了。」、「(被告有無說是甲○○拿的?)也不敢懷疑,好像有講過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4頁背面至98頁背面)。證人鍾源鳳上開證述,亦可證明於案發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懷疑其和鍾雅庭、鍾介豪等家人所有之物品不見,有可能都是甲○○私自取走,因此被告曾有因為找尋遺失物品,而進入上開甲○○房間的事實。參以104年6月5日中午12時12分許,鍾介豪、甲○○、被告曾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鍾介豪並於同年8月18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776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甲○○亦於同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對鍾介豪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此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警卷影本第1至17頁之鍾介豪、告訴人甲○○、被告之警詢筆錄、第18頁職務報告、第19至21頁之鍾介豪與告訴人甲○○的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76號偵卷影本第1至7頁之鍾介豪、甲○○、被告之偵查筆錄、第11至16頁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與甲○○於104年8月18日起,關係更為惡化。因此,就被告與甲○○於案發前之關係、互動及相處情形而言,被告在案發前就已長期「主觀上」懷疑甲○○有私自取走被告和其家人之物品,兩人關係又因前揭傷害訴訟,更生嫌隙。被告於此情下,理應更加懷疑其和家人所遺失之物品,是被告辯稱其因印章等物不見了,所以未詢問告訴人甲○○即進入甲○○房間內找尋該等物品等情,亦常情無違。
㈦104年5月26日上開離婚事件審理中,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
「(你有看過你媳婦對你們錄音?)有看過甲○○把手機放在雨鞋裡錄音,我也有看到她在錄音,是用手機錄音,在工作室是放在雨鞋裡,跟我講話的時候是將手機放在後面的褲袋裡」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證人鍾介豪亦以證人身分於同日上開離婚事件中證述:「(上訴人〈即鍾介豪〉如何取得上證3的錄音資料?)父母不在家,我回來掃地,有掃到手機裡面的SD記憶卡,我以為裡面有父母親的文件,所以放到電腦裡面,才發現裡面的錄音」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3頁背面);證人鍾源鳳於原審證稱:有一次甲○○手機卡掉了,但是手機名字是我的,所以我拿我的身分證給甲○○去辦理,後來被告有在甲○○房間內,發現我的雙證件有被影印10幾份複印本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8頁背面)。依案發前被告在上開離婚事件審理程序中所為的證述、證人鍾源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於前揭離婚訴訟過程中,甲○○已因該訴訟,和被告及被告上開家屬均成為敵對立場,被告及鍾源鳳等家屬主觀上亦認為甲○○有私自對其等錄音、蒐集其等個人資訊文件之行為,因而對甲○○不信任並有所提防。則被告辯稱其進入上開甲○○房間內察看,也有是因為害怕甲○○拿其等的資料等語,顯然非虛假,被告依其和其等家人之上開經驗,因懷疑而進入上開告訴人甲○○房間察看搜索,與常理無悖。
㈧除本案外,告訴人甲○○也認為被告及其女兒鍾雅庭有於附
表所示各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住處甲○○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對其二人提出竊盜告訴,然因逾越告訴期間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97至98頁),並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犯嫌之側錄光碟影像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1頁背面至32頁),並有甲○○105年5月4日陳述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間之側錄光碟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密封袋資料)。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間之側錄光碟內容,播放結果為:「地點均為甲○○房間,光碟一至四有記錄日期、時間,光碟五僅記錄日期,光碟一1(2014.10.04)、光碟二1(2014.11.16)、光碟二2(201
4.11.23)、光碟三2(2015.3.22)係乙○○○、鐘雅庭一起進入房間,光碟一2(2014.10.23)係鍾介豪獨自進入房間,其餘均係乙○○○獨自進入房間,乙○○○、鍾雅庭、鐘介豪進入房間均有在屋內書架、大衣櫥、抽屜翻找物品及進入化妝室察看之行為,詳如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有105年6月2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依該次筆錄後所附該等光碟翻拍照片內容(見偵卷第35至41頁背面),除記載被告及鍾介豪、鍾雅婷有分別或共同進入甲○○上開房間內翻找物品、察看化妝室外,於103年11月16日鍾雅婷更有拿相機拍照、手機攝影之行為(見偵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被告她們要進入你房間拍照、錄影?)我也不清楚。」、「(被告她們是否在蒐集你的資料?為何要這樣做?)我先生一直想要跟我離婚,我婆婆及大姑都有出庭作證,可能因為這個原因才蒐集我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2頁)。告訴人甲○○和被告及其等家屬既因上開離婚訴訟,兩方關係交惡,且證人甲○○也證稱被告有因該離婚訴訟而協助鍾介豪幫忙蒐集有關甲○○之資料,則被告主觀上也有可能是基於蒐證之意思,而進入上開甲○○之房間,並翻找有關於離婚訴訟之證物。是以被告與甲○○於案發前至少有長達快1年期間關係不睦之情,被告主觀上長期懷疑甲○○有私自取走被告和其家人之物品、資料,而有進入上開甲○○房間察看,以及被告也有為協助鍾介豪和甲○○離婚,而有幫忙蒐集甲○○個人資訊做為離婚訴訟之證物之行為,則於本案中,被告進入上開甲○○房間內搜尋物品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固有可能是因為該等目的而為證物之尋找,然如後所述,被告就本件被訴於105年3月13日進入告訴人甲○○房間部分,於105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找印章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同年4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只是去看印章有沒有拿來放在那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同年6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係針對檢察官訊以有無於光碟一至五所示時至告訴人甲○○之房間竊取財物而回答,因而陳稱「因為我的東西常常不見,例如我手寫資料、衣服、藥膏、印章等不見,我才會找鍾雅庭一起幫忙找」等語,並就103年3月13日之行為答稱:「3月13日那天我有進去房間找東西,只是去看印章有沒有被拿起來放在那邊而已」等語,於次一偵查庭則供稱:「(對於上次勘驗光碟?容有何意見?)我眼睛不好,我叫我女兒鍾雅庭跟我一起進去,進去房間冷氣在開,那天我打開抽屜拿搖控器要把冷氣關掉,我女兒可以幫我作證,家是我的我可以隨時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第45頁背面)始終辯稱係找「印章」,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及孫子、親人等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顯非陌生人間可相比擬等情,難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進入甲○○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之行為。至附表所示行為是否出於搜集證物之行為而進入既非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從論列。
㈨綜上所述,因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被告確有取走3000元
,而且依據被告和告訴人甲○○二人案發前之關係、生活情形、互動往來等節,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有可能是基於尋找遺失的物品、察看甲○○有無蒐集被告和其家人之資料、搜證之目的,而進入上開甲○○房間內翻找物品,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就仍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進入甲○○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之事實。被告是否有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既有疑問,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姻親關係,亦存有僱傭關係,故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家庭或工作上事由,進入告訴人房間翻找物品。然依被告及告訴人甲○○之供證,二人至少在鍾介豪提出上開離婚訴訟後,關係已非融洽,證人鍾源鳳更證稱二人間已係水火不容,衡以常理,則二人於此情況下,對家庭及工作上事務之交集應甚小,然被告卻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3日(即本案案發時間)止之期間,趁告訴人不在房間之機會,多次獨自或與鍾介豪、鍾雅庭進入告訴人之房間查看並翻找,實難想像被告係因何種家庭或工作上事由,而與告訴人有交集,並導致其必須進入告訴人之房間翻找物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似與常理不符。㈡原審認被告之資力明顯優於告訴人,客觀上無竊取告訴人房間物品之必要,然行為人資力之高低,與是否有行竊之意圖,並無必然關聯。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私章不知道放在哪裡,我進入媳婦甲○○房間內,看媳婦有無把我私章收起來」等語;於偵查中供稱:「3月13日那天我有進去房間找東西,只是去看印章有沒有被拿起來放在那邊而已」、「我要找印章才會去告訴人房間,看我媳婦有沒有把我收起來」、「因為我的東西常常不見,例如我手寫資料、衣服、藥膏、印章等不見,我才會找鍾雅庭一起幫忙找」等語;於原審供稱:「我進去是要找我的印章、資料、衣服」、「我是要找東西,有時告訴人水電、冷氣也都沒關。我會在告訴人的衣櫥內翻找,是因為有時告訴人會把我的衣服收到她的衣櫥,我要穿衣服都找不到」、「(105年3月13日進去是要找什麼?)印章及資料」、「(什麼資料?)我先生的身分證、健保卡,因為告訴人影印很多份,我怕告訴人拿去做什麼,因為他們夫妻現在不好,以防萬一,我是曾經有看過,所以我是進去他房間看有沒有」、「(那你進去找證人鍾源鳳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外還有無找其他資料?)土地的資料等,因為我土地很多」、「(土地所有權狀等是否有不見?)沒有,但是印章不見,印章為什麼不見,所以我才懷疑。權狀沒有不見。」等語,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每次所陳述之遺失及尋找之物品均非完全相同,前後陳述矛盾,再觀被告於上開離婚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有無動過三間房間以外的東西?)有一次我大女兒周六還在打電腦,周日晚間就發現電腦被打壞了,表示有人進入她房間,誰打壞的不知道,工作室辦公桌的櫃子本來有上鎖,後來被撬開拿東西,有資料被拿走,是我兒子的資料,誰拿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們夫妻不在家,鍾介豪當時在大陸上班,回來才發現,我們也是聽鍾介豪講才知道」等語,則其於該離婚訴訟中係表示遭拿走者為「鍾介豪」之資料,與其在本案中所述是「鍾源鳳」之資料以及其「土地資料」並非相同,更益證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物品遺失?遺失者究為何種物品?是否確有懷疑遭告訴人取走?進入告訴人房間內是否確實係為尋找該些物品,不無疑義。㈣被告現為64歲,告訴人則為38歲,兩人年紀相差甚遠,衡情其二人穿衣風格顯然相差甚遠,告訴人顯然沒有「竊取」被告衣物之可能性,縱有誤取之可能,然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之期間,曾11度進入告訴人房間查找,在二人年紀相差甚遠,穿衣風格並不相同之情況下,是否有如此高的「誤取」機率,並致使被告必須「多次」到告訴人房間內查找?實有疑問,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㈤就被告所述查找印章部分,證人鍾源鳳於原審證稱:「(有無看過告訴人拿印章去領信?)我沒有看過,我比較常在外面」等語,證人甲○○亦於證稱:「(被告的印章放在家裡哪裡?)我不知道。他的東西都沒有放在我房間」、「都不在我這邊。因為那是我私人的空間」等語,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不僅查找告訴人之櫃子、抽屜,甚至尚有找書櫃、書籍及浴室,實難想像被告得以在此些處所順利尋得「印章」,是被告供稱其印章遺失,而到告訴人房間找等情,顯非無疑。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說明,理由不備。㈥原審判決於理由之末認因鍾介豪與告訴人間有離婚訴訟,被告亦有可能係基於「蒐證」之意思,而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翻找有關離婚訴訟之證物,然原審未再進一步論述,若被告確實係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翻找有關離婚訴訟之證物,何以即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此二者必然為互斥之概念?舉例言之,若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係為尋找某樣告訴人所有之物,並欲將之取走,以作為鍾介豪與告訴人間離婚訴訟之相關證據,此種情況下,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是否為蒐證而取走物品之行為即不構成刑法上竊盜罪?在在均有疑義,是原審判決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似有所疑義,退步言之,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進入其房間亦應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姻親關係、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子間離婚訴訟、被告與甲○○間感情變化,雙方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房屋係被告所有、被告經常支付孫子之學雜費等情,說明其所為判斷之理,並非單憑被告與告訴人甲○○間資力之差異,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擇原判決中單一論斷理由,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不合情理之處。㈡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間曾多次進入告訴人甲○○之房間,其中與其女兒鍾雅庭共同進入者計有4次(詳如附表),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32頁、98頁)。如前所述,被告及偵查之初均辯稱:只是去看印章有沒有拿來放在那邊而已等語;105年6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以有無於光碟一至五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甲○○之房間竊取財物才回答稱「因為我的東西常常不見,例如我手寫資料、衣服、藥膏、印章等不見,我才會找鍾雅庭一起幫忙找」等語,並就103年3月13日之行為答稱:「3月13日那天我有進去房間找東西,只是去看印章有沒有被拿起來放在那邊而已」等語,於次一偵查庭則供稱:「(對於上次勘驗光碟?有何意見?)我眼睛不好,我叫我女兒鍾雅庭跟我一起進去,進去房間冷氣在開,那天我打開抽屜拿搖控器要把冷氣關掉,我女兒可以幫我作證,家是我的我可以隨時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第45頁背面),依錄影光碟顯示,103年3月13日當日僅被告進入告訴人甲○○房間,從被告尚陳稱會找鍾雅庭一起幫忙等語觀之,被告顯非單就本件公訴所指3月13日之行為而辯解無訛,核與警詢詢問之主題不同,自難指為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與告訴人是婆媳關係沒錯,行為時我與告訴人同住一屋沒錯,告訴人與我兒子同居於起訴書所載之房間,我住隔壁間,我在起訴書所載時間有進入該房間沒錯,我進去是要找我的印章、資料、衣服,而且要關燈,不是要偷東西」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4頁),則被告顯就起訴及併案部分為答辯,自難指為有先後不一之情形。㈢依上引被告所為答辯,被告並非每次進入告訴人甲○○之房間均係找尋衣物,不生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多次」到告訴人甲○○房間內查找「衣物」之問題。㈣就被告被訴於103年3月13日進入告訴人甲○○之房間辯稱係找自己之印章,附表其餘之行為均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及孫子親人等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顯非陌生人間可相比擬,則被告辯稱找自已之印章並非不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㈤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以「無故」為要件,所謂無故即擅自之意。如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於103年3月13日進入告訴人甲○○房間部分,被告係認為「印章等」放置於告訴人甲○○之房間,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親屬關係,共同生活關係,亦難認評價被告有無故之犯意。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既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0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予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 │行為人 │竊得財物 │├──┼────────┼──────┼──────┤│ 1 │103年7月1日某時 │乙○○○ │不詳金額金錢││ │許 │ │ │├──┼────────┼──────┼──────┤│ 2 │103年10月4日晚上│乙○○○ │不詳金額金錢││ │10時4分許 │鍾雅庭 │ │├──┼────────┼──────┼──────┤│ 3 │103年11月2日上午│乙○○○ │不詳金額金錢││ │10時16分許 │ │ │├──┼────────┼──────┼──────┤│ 4 │103年11月16日上 │乙○○○ │不詳金額金錢││ │午9時24分許 │鍾雅庭 │ │├──┼────────┼──────┼──────┤│ 5 │103年11月23日下 │乙○○○ │不詳金額金錢││ │午3時46分許 │鍾雅庭 │ │├──┼────────┼──────┼──────┤│ 6 │103年12月21日下 │乙○○○ │不詳金額金錢││ │午4時33分許 │ │ │├──┼────────┼──────┼──────┤│ 7 │104年1月29日上午│乙○○○ │不詳金額金錢││ │8時10分許 │ │ │├──┼────────┼──────┼──────┤│ 8 │104年3月22日上午│乙○○○ │不詳金額金錢││ │10時22分許 │鍾雅庭 │ │├──┼────────┼──────┼──────┤│ 9 │104年5月13日上午│乙○○○ │不詳金額金錢││ │8時46分許 │ │ │├──┼────────┼──────┼──────┤│ 10 │104年10月25日上 │乙○○○ │不詳金額金錢││ │午8時35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