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國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利國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利國智與利昀蕙、利芷瑛、利玉秋為兄妹關係。緣利國智等人的父親利錦南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死亡前,已將他所有公同及共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同段12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均交由利玉秋保管。利國智明知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然於利錦南死亡後,利國智為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0日書立「茲就被繼承人利錦南所有(詳後列標示)之所有權狀,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有所交待,且經繼承人多方查覓未果後,已確定遺失屬實」等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以前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代書曾廷蓉持上開切結書及其他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於同年9月1 日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以「編列」代替「登載」方式,將被告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以公文書論)上(自屬完成登載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利昀蕙、利芷瑛、利玉秋(影響其特留分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
二、案經利昀蕙、利芷瑛、利玉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利國智(下稱被告)坦承有於104 年8 月30日曾委
由代書曾廷蓉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而申請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是告訴人等人所保管,因為她們沒有資格保管,原先權狀放在我爸爸的桌櫃內,我申請時並不曉得權狀是誰拿走,我才申報遺失;我不知道權狀在利玉秋保管中,也不知道先前權狀申請遭駁回的理由;我爸爸過世後,我有叫代書去辦理繼承,且已辦理完畢;房子是我與兄弟姊妹共有,但土地是我獨自繼承,我沒有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利昀蕙、利芷瑛、利玉秋的母親利劉秀春於10
1 年3 月17日死亡,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2 筆土地,與同段127 建號即門牌號○○○鄉○○路○○○ 號房屋,經繼承人即被告、上開告訴人3 人、其等之父利錦南於101 年10月1 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利錦南則另有同段318 地號土地。利錦南曾於102 年10月1 日以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318 地號土地之權狀,經告訴人利昀蕙於30日之公告期間內出具權狀正本提出異議後,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0月17日駁回利錦南之申請在案。利錦南生前於
102 年12月31日預立代筆遺囑,將上開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及公同共有同段898 、898-1 地號土地與127 建號建物部分,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繼承取得。利錦南於104 年8 月7 日死亡,被告於104 年8 月30日書立「茲就被繼承人利錦南所有座(詳後列標示)之所有權狀,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有所交待,且經繼承人多方查覓未果後,已確定遺失屬實」等內容之切結書,以前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代書曾廷蓉持上開切結書及其他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於同年9 月1 日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04 年9 月
3 日辦畢登記。又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7 日公告註銷原屬利錦南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公告上記載:「申請人利國智申請遺囑繼承登記,因未能提出下列權利書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公告註銷」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41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利昀蕙、利芷瑛、利玉秋,暨證人即代書曾廷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至37頁、第42至44頁、第47至50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9 日屏潮地一字第10530976700 號函及所附102 年10月1 日潮登字第091940號書狀補給案件申請資料(含異議書、駁回通知書)、101 年9 月26日潮登字第000000號繼承登記案件申請資料、104 年9 月1 日潮登字第000000號遺囑繼承登記案件申請資料、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及謄本等資料附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20
1 至241 頁、第269 至37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利昀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去地政機
關申報權狀遺失,利玉秋無意中上網看到地政機關的公告,所以我才去跟地政人員異議說權狀並沒有遺失,此時系爭不動產的權狀都在利玉秋那邊」、「我提出異議後,被告才知道權狀在利玉秋那邊」、「利錦南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外勞跟利露絲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利芷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利錦南於102 年3月間中風,102 年7 月間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出院後就住家裡,生活起居都是外勞跟利露絲照顧」、「102 年10月間,被告推利錦南去內埔派出所,利錦南跟警察說權狀在女兒那邊,因為伊住的比較近,所以警察打電話給我,當時利錦南已經將權狀交給利玉秋了」、「利玉秋上網查到地政機關之公告後,我陪同利昀蕙去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利錦南雖有出具日期為102 年10月31日之委託書給利玉秋,但當時我不在場,在場之人為利錦南、利昀蕙、利玉秋、利露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利玉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利錦南於102 年3 月間中風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後來在同院的安養院復健,102 年7 、8 月間返家,生活起居都是由外勞及利露絲照顧」、「利錦南中風沒多久,我回到他住處原本他住的房間,發現抽屜被撬開,裡面的東西全部不見,該抽屜是置放利錦南之權狀及其他重要的東西,我告訴利錦南,他要我找出來,我就問利露絲有誰進過伊房間,她說有看到利國智之子利泉鈺進去過,我就向利泉鈺詢問,利泉鈺便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利錦南之存摺交給我,從此時起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就在我這裡,我再到醫院向利錦南表示已經找到權狀,他就說放在我這裡」、「因為是我父親(即利錦南)怕我遭被告騷擾,所以才在102年10月31日寫委託書給我,表明權狀由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至46頁)。證人即被告之弟媳利露絲(被告之弟利俊鋒業經他人收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利錦南住在我隔壁,其生活起居是由我及外勞照顧」、「我看到抽屜有被撬開,利玉秋向利泉鈺取回權狀時,我在場,取回權狀後就由利玉秋保管,利泉鈺亦有承認取走權狀,利泉鈺取走權狀及利玉秋取回權狀的時間,都是在利錦南住院當時」、「利錦南有寫委託書給利玉秋,還有錄音錄影,我當時在場,利昀蕙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至54頁)。衡諸本案實係利錦南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利昀蕙、利芷瑛、利玉秋)間因遺產繼承事宜所衍生之案件,被告與告訴人利昀蕙、利芷瑛、利玉秋間更有請求給付特留分等民事事件繫屬原審法院(即該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9號),相較而言,證人利露絲為利錦南中風後,實際照顧利錦南生活起居之人,對於利錦南之財產事項,應能知悉及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證人利露絲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上開遺產繼承之利害關係存在,則證人利露絲之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又參以證人利露絲與利玉秋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利玉秋於利錦南中風住院期間,發現其房間抽屜遭撬開、權狀遺失、向利泉鈺取回權狀、利錦南嗣後出具予證人利玉秋委託書之經過等節,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利昀蕙、利芷瑛同皆證稱:於102 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已由證人利玉秋保管等語。依此,堪認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於利錦南住院期間,並未遺失,且已改由證人利玉秋保管甚明。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兒子利泉鈺與我同住,利錦南住院期間,我叫利泉鈺去撬開抽屜,取走存摺,我不知道權狀是否為利泉鈺取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益徵證人利玉秋、利露絲前揭所為被告之子利泉鈺,於利錦南中風住院期間有撬開抽屜之行為之證述,確屬真實。而該抽屜既須上鎖且內放置有利錦南之存摺,則顯然該抽屜是用來放置與利錦南之財產有關之重要物品,是證人利玉秋、利露絲前揭所證述抽屜內放置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亦堪可採信。另被告既遣利泉鈺撬開抽屜,則其目的即在取走抽屜內之物品,且抽屜遭撬開後,已失其防盜之功能,更何況,被告嗣後曾以利錦南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權狀(詳見下述),足見利錦南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對被告而言,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是被告既遣利泉鈺為上開行為,則利泉鈺實無僅取走存摺而不一併取走權狀之理。從而,證人利玉秋、利露絲所為利泉鈺取走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嗣後經證人利玉秋取回之證述,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被告既遣利泉鈺為上開行為,則其自應知悉嗣後證人利玉秋追查並自利泉鈺處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之情事。
⒊利錦南於102 年10月1 日以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
,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權狀,經證人利昀蕙於30日之公告期間內出具權狀正本提出異議後,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0月17日駁回利錦南之申請在案乙情,業如前述。上開申請補發權狀之名義人雖為利錦南,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此次是我委由代書去申請補發,但事後沒有獲得補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412 頁);而證人曾廷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為被告辦理上開申請權狀補發事宜,我有告知被告申請被駁回,地政機關也會將駁回通知書寄給申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至49頁);又前引駁回通知書亦明確記載:「本案書狀補給公告期間異議人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該書狀補給原因業不存在,依法不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依此,前揭申請補發系爭318 地號土地權狀之事宜,既實際上係由被告委由證人曾廷蓉處理,則被告對於此次申請補發權狀經駁回之結果及其原因,理當知悉並加以了解,況且證人曾廷蓉亦明確證稱:已告知被告申請經駁回之結果,且被告亦會收到駁回通知書等語,自堪認被告應已知悉系爭31
8 地號土地之權狀係由他人保管,並未遺失甚明。⒋依上所述,被告既於利錦南住院期間,知悉證人利玉秋自其
子利泉鈺處取回利錦南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且嗣後藉利錦南名義以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權狀不慎遺失為由,申請地政機關補發,經證人利昀蕙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遭駁回,則堪認被告應已知悉利錦南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而係由證人利玉秋所保管甚明。準此,被告於104年8 月30日書立「茲就被繼承人利錦南所有(詳後列標示)之所有權狀,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有所交待,且經繼承人多方查覓未果後,已確定遺失屬實」等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36頁)之內容應屬不實事項無訛。被告以前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代書曾廷蓉持上開切結書及其他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於同年9 月1 日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經該地政機關於104 年9 月3 日辦理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囑繼承)、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㈠第283 頁)。則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業已使不知情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以「編列」代替「登載」方式,將被告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以公文書論)上(自屬完成登載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利昀蕙、利芷瑛、利玉秋(影響其特留分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⒈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明知前揭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及同段12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書立上開前揭所有權狀確屬遺失之內容不實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代書曾廷蓉持上開切結書等文件,向前揭地政機關就上開不動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以「編列」代替「登載」方式,將被告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以公文書論)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利昀蕙、利芷瑛、利玉秋(影響其特留分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嗣後該地政機關以被告未提出上開土地、建物權狀為由,註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詳如後述),此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應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廷蓉持上開不實內容切結書前往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104 年3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17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以該不實事項並未經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竟書立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代書檢具上開切結書向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已影響告訴人等人之特留分權益,惟該項繼承登記事後遭該地政機關於105 年11月7 日潮登字第000000之1 號公告以被告未提出上開土地、建物權狀為由,註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有該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91至393 頁),本件所造成損害已不大,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務農、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