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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穎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生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恩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宇進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39 、2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17號、105 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大木輪之電纜線各壹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柒月、柒月。

事 實

一、李俊穎因曾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內之臺鐵潮州車輛基地(下稱潮州基地)向該處施工廠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而知悉帆宣公司在潮州基地倉庫內存放施工所需電纜線,竟夥同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等人(下稱李俊穎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分許,由李俊穎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文生,黃國恩則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宇進,共同前往潮州基地,並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侵入其內後,竊取帆宣公司存放該基地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大木輪之電纜線各壹綑,得手後以前揭車輛運離(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期間,李俊穎為求順利離開潮州基地,遂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買通在潮州基地擔任大門警衛之黃光宗放行前揭車輛,經黃光宗同意後,李俊穎等人旋駕駛前揭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兩大木輪之電纜線,自潮州基地大門離去。嗣帆宣公司發現遭竊,旋調閱潮州基地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李俊穎等4 人上開竊盜情事。

二、案經帆宣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俊穎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俊穎等4 人固均不否認曾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

11時30分許共同駕車前往潮州基地搬運2 大木輪之電纜線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分別提出辯解如下:

⒈被告李俊穎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李俊穎於原審提出之辯解:伊係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

纜線,緣伊於103 年10月6 日即曾前往潮州基地向葉鴻輝、沈韋廷價購廢棄電纜線,當日係由沈韋廷陪同伊前往潮州基地附近鐵工廠秤重,因伊與沈韋廷就廢棄電纜線之重量有爭執,沈韋廷便先行離去。惟其後葉鴻輝到場仍將該批廢棄電纜線賣伊,並派人押車會同伊返回伊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且伊當天便已支付10餘萬元之價金給該押車之人。又伊於103 年10月

6 日業已與葉鴻輝談定要另以2 萬元價購另批廢棄電纜線,當時陳自強亦有在場,惟當日因伊無升降機而未能搬運該批廢棄電纜線,故伊始會擇日於103 年10月27日再度前往潮州基地搬運該批廢棄電纜線,且伊於103 年10月27日前2 、3日亦曾向陳自強提及要前往潮州基地搬運該批廢棄電纜線並請其轉知葉鴻輝云云(原審卷一第71、141 至143 頁)。

⑵被告李俊穎於本院提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①103 年10月6 日帆宣公司有指示葉鴻輝出售廢電纜線給回收

商,而沈韋廷有陪同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駕駛帆宣公司之貨車載運欲出售之廢電纜線,至附近地磅過磅秤重,雙方因過磅重量之認定意見不一致,沈韋廷乃告知葉鴻輝,由葉鴻輝到場重新過磅後,以12萬元出售予李俊穎,當日並由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駕帆宣公司之車輛將廢電纜線運回李俊穎經營之回收場放置,葉鴻輝則派公司其他車輛隨同押車至李俊穎的回收場,李俊穎先向其兄李俊志借得15萬元,作為向帆宣公司買廢電纜線之貨款,旋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將帆宣公司之車輛開回返還帆宣公司,李俊穎於帆宣公司附近之雜貨店門口給付買廢電纜線的12萬元予帆宣公司指派陪同押車之人。雖告訴人帆宣公司一再稱上開廢電纜線不是出賣予李俊穎,而是賣給第三人,金額大約8 萬多元,告訴人公司就該筆買賣即有入帳,屬於公司之收入,因此究係賣給何人,當有單據可查,惟告訴人公司迄今卻提不出出賣予何人之證明。況葉鴻輝已證稱有將過磅時拍的照片傳回公司,若未完成交易何須將此過磅秤重之過程所拍照片回報公司,且證人張全成已證稱有指示葉鴻輝出售公司廢電纜線並交由葉鴻輝處理,並有收到葉鴻輝所交付出賣廢電纜線的錢,及證稱當日確有當場完成交易,顯見雙方有買賣契約存在,買賣關係已成立。原審逕依帆宣公司員工沈韋廷、葉鴻輝之證言,認被告李俊穎當日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廢電纜線之交易,實屬率斷。

②103 年10月6 日當天李俊穎與葉鴻輝議價時,已連同其餘另

2 綑木頭纏繞之電纜線(即103 年10月27日李俊穎等4 人前往潮州基地載運之2 綑電纜線),亦已一併談好出售價2 萬元,因當日李俊穎未將該2 綑電纜線運回,故未交付2 萬元,本件2 綑廢電纜線之買賣,於103 年10月6 日即已全部談妥,僅係分次交付及付款而已。李俊穎就其餘已購買之2 綑電纜線,則於103 年10月27日始與其他共同被告分別駕二輛車去帆宣公司潮州基地載回。李俊穎於103 年10月27日邀約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等人去潮州基地載運廢電纜線時,亦告知曾文生等人係要去載運李俊穎向告訴人公司所購買的廢電纜線,李俊穎主觀上完全係基於行使買賣契約請求交付貨品之意思而為;依曾文生、黃國恩之證述,103 年10月27日當日該2 綑電纜線係放置在工地倉庫門口外,不是在倉庫內;且離去時李俊穎向守衛黃光宗表示該電纜線係其向帆宣公司購買,同時將2 萬元貨款交給黃光宗,黃光宗於偵、審中亦證稱有跟李俊穎講話,但講什麼內容忘記了,而李俊穎供稱係向守衛黃光宗表示2 萬元是買電纜線的錢,可得出李俊穎確實離去前有將錢交付守衛黃光宗並告知該款項係伊買電纜線的錢。此外,李俊穎當日進去係從路邊基地之缺口進去,既然其可從該缺口進去,若是竊盜,其出來時亦可從缺口出去,該處並無守衛,然李俊穎卻選擇從有警衛看守之地方出去,並於離去前向警衛黃光宗告知,顯然李俊穎當時係以買賣之意思去取回該廢電纜線,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竊取他人財物,本案應係民事買賣糾紛,因雙方認知不一致所造成之誤解,要難論以竊盜罪。

③原判決雖認定告訴人公司失竊如附表所示5 綑電纜線,而被

告李俊穎等4 人雖亦不否認有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分許,駕車進入帆宣公司潮州基地載運電纜線之事實。惟依原審及鈞院播放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當晚於被告李俊穎等4 人進入上開基地之前,曾有另一輛車於當晚23:

17:04~23:19:59左右進入基地內,足證當地係台鐵潮州轉運站之基地,其他施工場商及大小承包商出出入入,被告進入前已有其他人車進入,又如何能證明附表之5 綑大木輪電纜線,係遭被告所載運,而不是另有他人所為?況告訴人公司所稱失竊之5 綑木輪電線,依附表所載長度各為150 公尺、1,000 公尺、1,000 公尺、2,000 公尺、600 公尺,噸位很重,被告根本無法以貨車之升降尾門載運上貨車;曾文生於鈞院已證稱其所駕貨車只載一個木輪,當時渠等並無將電纜線剪成小段帶走,又依鈞院勘驗當時被告所駕貨車載運之影像,明顯可以看出一輛車上僅載有一個木輪,況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被告竊取2 綑電纜線,而非原判決認定之5 綑大木輪電纜線。又依證人沈韋廷於原審證稱在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看到只載一輪等語(原審卷二第348 頁),被告黃國恩於原審亦證稱伊只載一個輪子、另外一個輪子,在另外一輛車上,兩輛車各載一個木輪等語(原審卷二第326 頁)。此外,被告離開現場之車輛照片上所載之物品,並無原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種電纜線,足見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竊取5 綑大木輪之電纜線乙節,與監視器及上開證人證述不符,帆宣公司失竊之5 綑電纜線,應係他人所為,而非被告4 人所竊。

④再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就告

訴人公司申請理賠5 綑大木輪電纜線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照片,函覆鈞院表示:告訴人公司提出「出險初步報告書」所載失竊5 綑電纜線部分,並非富邦產險公司所判斷或所確認之明細,且告訴人公司迄今已逾2 年仍無法提供完整索賠及佐證資料,因此無法佐證告訴人公司確有該損失,且已超過

2 年請求權時效,富邦公司予以免賠結案等語。而被告於鈞院亦供稱其等載運之2 木輪廢電纜線,並非「出險初步報告書」所列之5 綑電纜線,告訴人公司提出「出險初步報告書」所載失竊5 綑電纜線與本案無關,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所竊取之依據,顯與證據不符。

⒉被告曾文生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①依李俊穎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可知,李俊穎獨自與沈韋廷或

葉鴻輝進行電纜線之交易過程,曾文生並未參與,曾文生係另處搬廢棄電纜線,自難對於渠等間有無完成系爭電纜線之交易,所有知悉。曾文生對於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的認定,均係聽聞自李俊穎所述,曾文生因聽信李俊穎向伊宣稱其向帆宣公司購買電纜線尚未搬完,方同意與其前往潮州基地搬運,自無竊盜之主觀犯意。

②證人黃光宗於原審證稱看到被告等人載走的電纜僅有2 綑,

共同被告李俊穎於原審亦陳稱僅有2 綑廢電纜線,而本件亦查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拍攝得被告等人確有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綑電纜線,此亦有潮州分局106 年2 月19日職務報告可佐,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出險初步報告書」,係根據證人沈韋廷之說法,並未實際調查佐證,告訴人公司除受損2 綑電纜線以外,其餘3 綑電纜線,在被告等人到場前,是否已遭他人盜取或挪用,不無疑問。富邦產公司亦函覆鈞院表示上開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出險初步報告書」,所載被竊5 綑電纜線,係未經富邦產險公司判斷及確認之明細,告訴人公司迄未提出佐證,是告訴人公司有無被竊如附表所示之5 綑電纜線,顯有疑問。

③本件監視器畫面,依鈞院勘驗結果,編號4 、16-23 、24-2

5 等截圖,畫面顯示小貨車後車斗黑色物體滿載、或全部黑黑的、或靠駕駛艙前端黑色物體高度壟起,但均無法區別或確認具體數量等情,故無法認定被告等人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5 綑電纜線之事實,本件除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被告等人竊取如附表所示5 綑電纜線,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黃國恩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①依同案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黃宇進3 人於警詢中所供稱當

時係由被告李俊穎分別以電話聯絡被告黃國恩、曾文生告知潮州鎮臺鐵轉運站維修基地有我的電纜線,希望他們幫忙我載往我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的資源回收場,再由被告曾文生另電話連絡被告黃宇進幫忙等情以觀,被告確實不知悉潮州鎮臺鐵轉運站維修基地電纜線非被告李俊穎所有,則被告黃國恩於104 年1 月17日警詢中辯稱:「李俊穎告訴我說潮州鎮台鐵轉運站維修基地電纜線是他的,希望我幫忙他載往別處的工程要使用,所以我就答應幫忙他載了」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1 行至同頁第3 行),確非虛言,足徵,被告黃國恩主觀上無與被告李俊穎、曾文生與黃宇進3 人間有竊盜的犯意聯絡,進而為行為分擔之事實。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述,原審判決顯未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3 人前開於警詢中所述,徒以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並非平時供車輛通行之處,何以不逕自潮州基地大門進入、現場監視器遭人撥動等情況證據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顯屬率斷。

②被告黃國恩未向被告李俊穎收取任何報酬,亦未事後分贓,

實與ㄧ般共同竊盜行為事後分贓或收取對價之常情相悖,而被告黃國恩並非在潮州鎮台鐵轉運站維修基地上班,豈會知悉該處進出口處分布情形,且被告黃國恩僅為載運司機,並未下車幫忙搭載電纜線,當時視線昏暗自然不會注意到現場監視器遭人動過及該處不利車輛通行等情況證據,原判決均未予以審酌,同有違誤。

③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

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他人不知犯罪或欠缺犯意而實施犯罪者,均無從構成結夥。查被告李俊穎陳稱:我告訴他們,潮州鎮臺鐵轉運站維修基地有我的電纜線(見警卷第3 頁);被告曾文生陳稱:李俊穎於10月20日左右,以電話告訴我說潮州鎮台鐵轉運站維修基地電纜線是他的…(見警卷第13頁第3 行以下);被告黃宇進陳稱:於案發前幾天,曾文生打手機給我叫幫忙載東西,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是到達目的地,才知道是載電纜線…(見警卷第30頁),核被告黃國恩於警詢時所稱:李俊穎告訴我說潮州鎮台鐵轉運站維修基地電纜線是他的,希望我幫忙他載往別處的工程要使用,所以我就答應幫忙他載了(見警卷第23頁第1 行至同頁第3 行),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黃國恩與同案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黃宇進等4 人,均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上而共同竊取電纜線2 大綑之犯意,其中,被告黃國恩、曾文生與黃宇進3 人均信被告李俊穎所述本案之電纜線為他所有,而請渠等幫忙載運之情,應屬非虛。原審未予審酌被告4人間主觀上並無前揭共同竊盜之犯意,且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黃宇進4 人間存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自屬率斷。

⒋被告黃宇進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黃宇進與李俊穎並無交情,被告黃宇進僅係受友人曾文生之邀約幫忙搬運廢棄之電纜線,且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李俊穎等人係向被告黃宇進表示其向帆宣公司購買之廢棄電纜線尚未搬完,被告黃宇進僅係基於情誼答應曾文生之請託前往現場共同搬運廢棄電纜線,被告黃宇進並無竊盜罪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有竊盜之意圖。又在現場時,被告黃宇進係在貨車旁操作車輛升降台,被告黃宇進並未進入廢棄電纜線放置區域,被告黃宇進亦不清楚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有撥動或遮蓋監視器畫面之舉動,無法察覺異狀。另被告黃宇進當天係第一次到潮州基地現場,之前並未曾到過該處,且當天係搭乘黃國恩駕駛之車輛,被告黃宇進並不清楚黃國恩進出該基地之路口是否為平時供車輛進出之用,不清楚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有任何不符常情之舉動,被告黃宇進並無竊盜之犯罪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李俊穎等4 人確曾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分許,

由被告李俊穎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曾文生,另由被告黃國恩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宇進,先後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進入潮州基地。期間因被告黃國恩駕駛之車輛陷入該缺口處溝渠而由被告李俊穎以其駕駛之車輛協助拖離。迨被告李俊穎等人進入潮州基地後,將基地內之2 綑大木輪之電纜線載運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等人分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

2 、6 、7 、12至14、17、18、22至26、30至33頁,原審卷一第141 至145 頁,原審卷二第222 、225 、237 、240 至

246 、259 至262 、269 、320 至332 、338 、339 頁),並有客、貨車租(借)用切結書1 份、交通○○○區○道○○○路局103 年11月20日業字第1030046194號函檢送之遠通電收車號通行交易明細、行車照片1 份、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0幀、前揭車輛照片2 幀、蒐證照片9幀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75、82至88、90、92、99至103 、

108 至112 頁),復經原審會同被告李俊穎等4 人、原審同案被告沈韋廷、陳自強、黃光宗、被告李俊穎與沈韋廷之辯護人及公訴人當庭播放帆宣公司設置之潮州基地監視器錄影檔案播放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 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24幀等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07 至313 、421 至435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帆宣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分許經被告李

俊穎等4 人駕車進入潮州基地載走電纜線後,發現公司所有之部分電纜線失竊等事實,此已據證人即潮州基地工地經理張全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竊盜案件係因潮州基地內廠商欲使用電纜線時,發現電纜線不知去向而回報公司,經伊與沈韋廷一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發現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分許,有4 人駕車前往潮州基地內倉庫搬運電纜線,且於行竊過程,因其等發現潮州基地內設有監視器,便有人去撥動監視器。事後經清點,發現侵入潮州基地之人係竊取帆宣公司所有存放潮州基地倉庫內之電纜線,該等電纜線係整綑完整之電纜線,並非廢棄電纜線。伊旋指派沈韋廷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原審卷二第85至87、92至95、97、98頁),核與證人即潮州基地工地主任葉鴻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張全成表示潮州基地內電纜線失竊後曾與張全成一同觀看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便見有人駕車進入潮州基地,並撥動監視器。又遭竊之電纜線係帆宣公司所有且存放在潮州基地內之倉庫,該處並未存放廢棄電纜線,惟伊不清楚遭竊電纜線明細,因伊未參與清點等語(原審卷二第109 、119 頁),及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沈韋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竊盜案件係因潮州基地於施工時要使用電纜線,經遍尋不著,又發現監視器遭人撥動、遮蓋,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發現遭竊,經伊清點,發現多綑電纜線遭竊,伊便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 、345 頁),均相一致,並有帆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初步報告書1 紙、失竊物品進貨證明等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281 、282 頁、本院卷第121-129 頁),告訴人帆宣公司之潮州基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該公司所有纏繞在大型木輪上之電纜線,遭被告李俊穎等4 人駕小貨車進入該基地載運竊走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告訴人帆宣公司雖主張被告李俊穎等4 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進

入潮州基地載走電纜線後,經清點共失竊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共5 綑大型木輪之電纜線,並提出「出險初步報告書」

1 紙為證(警卷第67頁),惟被告李俊穎等4 人僅承認載走

2 綑大型木輪之電纜線;查上開「出險初步報告書」所附之失竊物品明細表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係帆宣公司單方所製作及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此已據富邦產險公司函覆本院意旨略以:「上開出險通知單所載電纜線遭竊之損失明細內容為帆宣公司於通報本公司時所提供之明細,並非本公司判斷或確認之明細。本公司接獲帆宣公司通報出險後…已要求帆宣公司提出索賠時所必須準備之各項文件資料及索賠資料以佐證上開明細之損失。惟帆宣公司至今已逾兩年仍未提供完整索賠及佐證資料,因此無法佐證損失。」等語,以上有富邦產物公司企業保險理賠部106 年12月29日企理字第106000005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3-231頁);而被告李俊穎等4 人所駕小貨車自潮州基地載運電纜線離去時及途中所經田寮路鐵路平交道路段時,被拍攝到之小貨車後車斗載運物品之影像及截圖,經本院播放勘驗結果:「後車斗上載有一大團圓形黑色物體,影像上無法清晰看出係何物品及其具體數量。」、「編號4 截圖:畫面顯示小貨車後車斗黑色物體滿載,但無法區別具體數量。」、「編號16-23 截圖:畫面顯示小貨車後車斗全部黑黑的,無法區別具體數量。」、「編號24-25 截圖:畫面顯示另一輛小貨車後車斗也是全部黑黑的,但靠駕駛艙前端黑色物體高度壟起,但無法確定具體數量。」等情,以上已載明於本院106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並有截圖畫面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11 頁),從上開拍攝到被告李俊穎等4 人所駕小貨車離開潮州基地之後車斗影像及畫面,亦無法確認渠等所駕小貨車之後車斗載有如附表所示5 綑電纜線之事實,是本件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帆宣公司片面主張其失竊之電纜線數量有如附表所示之五綑,而在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佐證下,即逕認定被告李俊穎等4 人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自潮州基地竊走之電纜線數量,即係如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所示五大綑電纜線。

⒋本件被告李俊穎等4 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小貨車進入潮

州基地竊取帆宣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數量,究係如被告李俊穎所自承之二個木輪共二綑?抑或告訴人帆宣公司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五個木輪共五綑?查被告李俊穎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我們開二部小貨車去載纜線2 綑…數量是我們2 部車載2綑電纜線…每綑電纜線重量約2 百公斤重左右…把該2 綑電纜線載回萬褔環保企業回收場…已於103 年11月初以3 萬2千元賣出去了」等語(警卷第1-8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李俊穎等4 人均一致陳稱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渠等駕駛二輛小貨車進入潮州基地載走的電纜線,每一輛車載一木輪之電纜線,總共係2 大木輪共2 綑電纜線等情(原審卷二第211-239 、240-272 、313-339 頁),核與目擊證人即當時在潮州基地值班之警衛黃光宗於原審所證稱:「他們車子有載電纜線,是整綑的…我看到有2 綑…我確定有2 綑…因為目標很大,眼睛一看到就知道是2 綑」等語(原審卷二第7-12 頁),悉相符合,被告李俊穎等4 人所為係載走2 綑電纜線之自白,既有目擊證人黃光宗相符之證詞可資佐證,較堪採信。況本件被告李俊穎等4 人自潮州基地竊取告訴人帆宣公司的電纜線之數量,既有究係二綑或五綑之疑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採認較有利被告之部分,即被告李俊穎等4 人所自承兩輛小貨車各載運1 大木輪共兩綑之電纜線,為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且應以最有利被告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最少數量之兩綑電纜線,作為認定被告李俊穎等4 人所竊取之各1 木輪電纜線之憑據。

⒌被告李俊穎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李俊穎曾於103 年10月6

日向帆宣公司以12萬元價購廢棄電纜線時(下稱12萬元廢電纜線),已同時議價好以2 萬元購買帆宣公司另外之2 綑廢電纜線(系爭2 綑廢電纜線),因當時不及一起載運,始會於103 年10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邀同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等人,開二輛小貨車前往潮州基地載運前次已買妥而尚未搬運走之系爭2 綑廢棄電纜線,渠等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證人葉鴻輝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係帆宣公司派駐在潮州

基地之工地主任。伊印象中曾於本案竊案發生前2 、3 星期出售1 批廢棄電纜線。當時伊係隨意聯絡某回收商,不久李俊穎便帶人前來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而伊則指派沈韋廷與李俊穎前往會磅,因會磅時沈韋廷與李俊穎就廢棄電纜線之重量發生爭執,沈韋廷便向伊回報稱李俊穎不老實,伊乃到場處理。之後伊即決定不與李俊穎交易,並向李俊穎表示不再與其交易,且要求將該批廢棄電纜線運返潮州基地,伊並未派人押車與李俊穎一同返回李俊穎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嗣於當日下午,伊另行聯繫其他回收商,由該回收商直接在潮州基地內秤重後,伊便將該批廢棄電纜線出售該回收商,此次沈韋廷並未參與,事後伊有將販售廢棄電纜線所得款項繳回公司。該回收商與李俊穎無關,伊確定並未將該批廢棄電纜線售予李俊穎等語(原審卷二第101 至

105 、110 至118 、120 至123 頁);證人葉鴻輝於偵訊時亦證稱:李俊穎曾前來潮州基地價購廢棄電纜線,當時張全成指派伊處理,伊便指派沈韋廷押車會磅,嗣沈韋廷回報伊表示李俊穎秤重不實,伊乃前往秤重處,並要求李俊穎將廢棄電纜線載返潮州基地,伊未與李俊穎交易等語(偵卷一第38頁);另證人沈韋廷於原審亦證稱:伊係潮州基地之工程師,販售廢棄電纜線並非伊職責,亦非伊可以決定,均需由公司主管決定。於103 年10月6 日時,葉鴻輝向伊表示公司要販售廢棄電纜線並要伊處理,伊始會同李俊穎載運潮州基地內之廢棄電纜線前往附近地磅過磅,當時伊與李俊穎就重量有爭執,而未完成交易,伊便找葉鴻輝到場處理,嗣伊即前去處理自己之工作,未再過問。伊未曾答應要將帆宣公司之電纜線販售與李俊穎,且伊初次會同李俊穎過磅時,即已與李俊穎發生衝突,伊自無可能會再答應要販售電纜線與李俊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 至343 頁);而證人陳自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潮州基地之工程師,伊之職責並不包含販售公司之廢棄電纜線,伊亦不曾答應要將公司之廢棄電纜線販售與李俊穎或任何人,更不曾與李俊穎、曾文生接洽商談要將公司之廢棄電纜線作價2 萬元販售與李俊穎。伊與李俊穎係於103 年10月6 日因李俊穎來潮州基地價購廢棄電纜線始初次見到李俊穎,並經曾文生介紹進而認識。而伊與李俊穎之通話係因李俊穎致電問伊有無工程可以發包給其,或有無廢棄物品可以交其處理,且李俊穎前往潮州基地找伊均係為前揭事項,惟伊已向李俊穎表示前揭事項均非伊職責,須由公司主管決定。伊亦不知李俊穎如何與公司主管會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 、351 、353 至356 頁),上開各證人均一致否認曾販售帆宣公司之廢棄電纜線予被告李俊穎,顯然被告李俊穎所辯其於103 年10月6 日向帆宣公司價購12萬元廢電纜線時,已同時議價購買系爭2 綑廢電纜線云云,毫無憑據,自難信採。再參諸證人張全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帆宣公司之工地經理。帆宣公司於103 年10月6 日確有要賣1 批廢棄電纜線,該批廢棄電纜線均非整綑之電纜線,當時伊係指派工地主任葉鴻輝負責辦理,伊並未實際參與販賣廢棄電纜線之議價經過,伊僅記得事後沈韋廷曾回報因載運廢棄電纜線前往過磅時,雙方對重量有爭執,其認為不合理便將廢棄電纜線均再運返潮州基地。之後,葉鴻輝於當日下午仍有將該批廢棄電纜線售出,並於翌日將販賣廢棄電纜線所得繳交公司,但詳細情形伊不甚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83、84、90至92、95至98頁),核與證人沈韋廷、證人葉鴻輝前揭證述其等於103 年10月6 日與被告李俊穎商談交易帆宣公司廢電纜線而未成交之經過情形,悉相符合,足見證人沈韋廷、葉鴻輝前揭證述,真實可信。證人葉鴻輝於103 年10月6 日,雖曾經張全成指派而與被告李俊穎接洽販售帆宣公司廢棄電纜線事宜,並指派證人沈韋廷會同被告李俊穎載運廢棄電纜線前往秤重,惟雙方於秤重後起爭執而未完成交易,且葉鴻輝當日更未另行同意出售系爭2 綑廢電纜線予被告李俊穎,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李俊穎辯稱其曾向帆宣公司葉鴻輝、沈韋廷或陳自強以12萬元價購廢電纜線云云,顯不可採信,其進而辯稱其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係搬運前已向帆宣公司購買之系爭2 綑廢電纜線云云,自無足採。

⑵被告李俊穎雖一再主張其於103 年10月6 日,先以12萬元價

構帆宣公司廢電纜線1 批,並同時以2 萬元價購系爭2 綑廢電纜線,但當日未能同時運走,故於103 年10月27日,始邀共同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等4 人,前往帆宣公司之潮州基地載回系爭2 綑廢電纜線云云;然被告李俊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0月27日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之電纜線,係伊向帆宣公司工地主任即葉鴻輝購買之物。伊係以2 萬元向葉鴻輝購入該批電纜線,且伊係於初次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線時,即已與葉鴻輝談妥該筆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212 、213 頁),然於同日審理時則又證稱:伊曾前往潮州基地購買廢棄電纜線2 次。第1 次即係沈韋廷與伊會磅之該次,該次伊有與沈韋廷交易完成,第2 次則係伊與陳自強談成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233 、234 頁),被告李俊穎究係向何人洽購系爭2 綑電纜線?其於原審同日證述之內容,前後歧異,且嚴重矛盾,而難採信。且查被告李俊穎前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於103 年10月間某日與曾文生、黃國恩一同前往潮州基地,由伊當面向沈韋廷以12萬元購買廢棄電纜線1 批,且當日伊與沈韋廷亦談定另以2 萬元購買另2 綑廢棄電纜線等語(警卷第3 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係與沈韋廷商談交易廢棄電纜線之價格而非與葉鴻輝商談。伊係於103 年9 、10月間,向沈韋廷接洽價購帆宣公司之廢棄電纜線,當日確實有交易成功。而伊另次則係以2萬元之代價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線,且此次係伊初次前往潮州基地時,便已與沈韋廷談妥此次交易內容等語(偵卷一第25、27、28、36、37頁),可見被告李俊穎關於其究係與何人談定交易系爭2 綑廢電纜線之事宜,其於警詢、偵訊時係陳稱與沈韋廷談定,經核亦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與葉鴻輝或陳自強洽談價購系爭2 綑廢電纜線事宜等語,不相一致,是其所辯本案其等所載走之2 綑廢電纜線,係其先前已洽購完成、尚未載走乙節,已屬可疑,而難採信。

⑶次查,被告李俊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初次向帆宣公司價

購廢棄電纜線時,沈韋廷於會磅期間尚有致電葉鴻輝到場。待葉鴻輝到場後,沈韋廷即先行離開,嗣經重新會磅後,伊便將所購買之廢棄電纜線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而帆宣公司亦有派員押車,該押車之人並非沈韋廷,該人係開

1 台車跟隨在後。之後致電伊兄李俊志向其借款,李俊志便拿錢到「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稍後伊即在潮州車站旁之某雜貨店將12萬元交給帆宣公司押車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

234 至237 頁),然被告李俊穎於警詢時係供稱:沈韋廷派人載運廢棄電纜線返回「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伊並非於潮州基地交錢給沈韋廷,而係返回「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後,伊才將價金交給沈韋廷指派到場之人云云(警卷第3 頁);於偵訊時則先供稱:伊於103 年9 、10月間某日係以帆宣公司之車輛載運廢棄電纜線返回「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且帆宣公司有派人押車,沈韋廷並叫人前往「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向伊收取約12萬元價金,因為跟伊收錢的人說是沈韋廷要伊到場收錢,故伊知道該人係沈韋廷指派到場等語(偵卷一第25、27、28頁),旋再供稱:伊初次前往潮州基地價購廢棄電纜線時葉鴻輝有押車,並有派人至伊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向伊收錢,伊給帆宣公司人員10餘萬元等語(偵卷一第36、37頁)。比對被告李俊穎關於103 年10月6 日以12萬元向帆宣公司價購廢電纜線之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就交付價金部分,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在其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交付購買廢棄電纜線之價金予帆宣公司人員,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其係另前往潮州車站旁某雜貨店交付價金,前後所供,已有出入;就帆宣公司派人押車部分,或稱係被告沈韋廷派人押車,又改稱係葉鴻輝押車,更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沈韋廷已先行離開,非沈韋廷押車等語,前後所供,明顯歧異;被告李俊穎主張其於10

3 年10月6 日向帆宣公司以12萬元價購廢棄電纜線1 批,並將之運返其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乙節,已有上揭歧異、矛盾之處,而難採信,則其據以辯稱於103 年10月6日向帆宣公司價購12萬元之廢棄電纜線之同時,另亦已議價用2 萬元購買另2 綑廢電纜線(即系爭2 綑廢電纜線),但未及運走,伊始會於103 年10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駕小貨車前往潮州基地搬運系爭2 綑廢電纜線云云,自亦難憑以採信。

⑷再查,被告李俊穎於偵訊時曾供稱:伊於103 年10月27日前

往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前,曾先詢問陳自強,伊係請陳自強與沈韋廷聯絡,沈韋廷要伊下午再去等語(偵卷一第37頁),然依被告李俊穎於偵訊時另為之供述:伊於103 年10月27日前數日曾在潮州基地偶遇陳自強,伊便向陳自強表示伊之前未載完之廢棄電纜線數量不對,似有短少,伊並請陳自強向公司反應,陳自強即回稱要伊向沈韋廷反應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依李俊穎上開供述,證人陳自強既早已告知被告李俊穎就洽購廢棄電纜線相關之事宜,請被告李俊穎直接與證人沈韋廷聯絡,何以被告李俊穎於103 年10月27日仍先聯絡證人陳自強,再委由陳自強輾轉聯絡沈韋廷?繞一大圈聯絡,徒增勞累,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況對照被告李俊穎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與陳自強聯絡於

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載運電纜線之事,約於103 年10月27日前2 、3 日伊便曾與陳自強聯絡。嗣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伊再前往潮州基地找陳自強,並向其表示尚有另價購2 綑廢棄電纜線,陳自強即回稱葉鴻輝因盜賣電纜線遭公司解僱,伊乃向陳自強稱此筆交易係伊之前即已與葉鴻輝談定,要其代為向帆宣公司報告,陳自強即表示會替伊轉達,亦答應要將該批電纜線賣伊,並要伊下午前往潮州基地載運該批電纜線,嗣因伊下午有事,始於該日深夜11時30分許前往潮州基地載運等語(原審卷二第215 至217 、225至227 頁),核其上開證詞之內容,顯與其前揭偵訊時之證述,係委請證人陳自強代其聯絡證人沈韋廷等情,完全歧異不合;況證人張全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鴻輝離職係因其個人因素,與本案竊盜案件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88、89頁),而證人葉鴻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離職係因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伊無法時常長途往返高雄、潮州,與本案竊盜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可知葉鴻輝離職與本案竊盜案件毫無關係,足見被告李俊穎所證「陳自強回稱葉鴻輝因盜賣電纜線遭公司解僱,伊乃向陳自強稱此筆交易(按系爭2 綑廢電纜線)係伊之前即已與葉鴻輝談定」等情詞,顯係意圖推責於葉鴻輝,而謂葉鴻輝盜賣電纜線予其之意,容非可信。從而,關於被告李俊穎有無向帆宣公司價購系爭

2 綑廢電纜線之事宜,被告李俊穎或稱其係經證人陳自強聯絡沈韋廷、或稱其係與證人陳自強聯絡、或稱早已談定而以

2 萬元價購、或稱帆宣公司願意出售給伊、或稱係前次價購之電纜線,載走數量不對等各情,始會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載運其前已向帆宣公司購買之系爭2 綑廢電纜線云云,所陳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甚且主張系爭2 綑廢電纜線係前次已購買尚未載走者,或表示已另行洽購談定者,又陳稱係尚未洽購談定但帆宣公司同意出售者,所主張之事實有多種版本,且自相矛盾,其真實性,殊有可議,而難採信。

⑸被告李俊穎於警詢時又供稱:伊於103 年10月27日有將2 萬

元價金交給潮州基地大門值班守衛黃光宗,伊係於103 年10月24日經陳自強告知要伊將錢交給守衛等語(警卷第4 、5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伊有給黃光宗2 萬元,要其轉交給葉鴻輝與沈韋廷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向潮州基地守衛表示伊係向帆宣公司工程師陳自強、沈韋廷、葉鴻輝價購廢棄電纜線。且伊有交付該警衛

2 萬元,請其轉交沈韋廷,該警衛即讓伊駕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時,便將2 萬元價金交給潮州基地大門守衛黃光宗,並向黃光宗表示伊之前已與帆宣公司之工程師談定交易,伊交付之2 萬元即為貨款,要其轉交該工程師等語(原審卷二第213 、218 、237 頁)。詳細比對被告李俊穎前開歷次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就其要證人即警衛黃光宗轉交價金2 萬元之對象,或稱係陳自強,或稱係沈韋廷,或稱係葉鴻輝與沈韋廷不等,前後齟齬不合,已難憑採。況證人黃光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已明確證稱:伊係潮州基地之大門警衛,伊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許值班之際,並未發現有人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進入潮州基地,然於李俊穎等人要離開時,李俊穎有拿1 萬元給伊,要求伊讓車輛離去並且不要通報業主,伊便讓李俊穎等人離開,當時伊有看到離開之車輛載有整綑完整之電纜線,並非碎斷之廢棄電纜線。伊知道李俊穎等人係行竊潮州基地內之電纜線等語(原審卷二第8 至19、206 至208 頁),按證人黃光宗以證人身分所為前開證述,係供承其收受被告李俊穎給付之財物,接受被告李俊穎之關說,而違背其警衛職務之規定,明知被告李俊穎等4 人竊取電纜線仍放行小貨車讓渠等載走等情,衡諸常情,倘無被告李俊穎所為上開交付錢財關說放行之情事,證人黃光宗應不致無端虛構上情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及讓自己受嚴重懲處、職務因而不保之可能,是證人黃光宗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李俊穎辯稱其於10

3 年10月27日將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線之價金2 萬元交給警衛黃光宗並請黃光宗轉交工程師云云,要難採信。本院再參酌告訴人帆宣公司前出售廢電纜線,既有指派專人會同過磅、確認重量、收取價金等情,此已據證人張全成、葉鴻輝及沈韋廷證述在卷,已詳如前述,豈有另行出售系爭2 綑廢電纜線時,竟未事先正式過磅重量、確認哪些具體之廢電纜線欲出賣、約定如何交付價金及如何交付、運走欲出賣之廢電纜線,即可先任由被告李俊穎等4 人於深夜駕駛小貨車、擅自從告訴人公司基地之缺口進入,在無告訴人公司人員陪同下,任由被告李俊穎等4 人隨意到倉庫內拿取並載走廢電纜線,於離去時,更隨被告一方片面之意思,將價金寄託警衛轉交公司人員之理?被告李俊穎等4 人所為本案之行為,殊背於常情及交易習慣,所辯係前往載運前向帆宣公司已價購完成之系爭2 綑廢電纜線,而無竊盜之意思云云,殊難採信。

⑹被告曾文生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103 年10月

6 日伊與李俊穎、黃國恩一起前往潮州基地,當時係黃國恩駕車搭戴伊與李俊穎到場,之後伊等駕駛帆宣公司之車輛載運廢棄電纜線會同沈韋廷前往附近地磅秤重。期間,因雙方就重量有爭議,沈韋廷便叫葉鴻輝到場,又再重新秤重1 次。之後,伊等並未將廢棄電纜線運返潮州基地,而係運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且帆宣公司尚有派車尾隨伊等返回「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而在「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時,伊有見到李俊志到場給錢,惟李俊穎並非當場將錢轉交帆宣公司之人,而係另在潮州基地旁某雜貨店將錢交給帆宣公司之人,伊不知道該人何時離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伊亦未看見該人,因該人始終未下車,均係李俊穎去車旁與該人對話。另伊等係駕駛帆宣公司之車輛返回潮州基地後曾遇到葉鴻輝,因葉鴻輝在等帆宣公司之車輛,但當時李俊穎並未將錢交給葉鴻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 、248 、252至257 、264 至269 頁)。惟被告曾文生於警詢係供稱:伊沒有看到李俊穎支付價金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另前於偵訊亦供稱:伊初次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時,係由伊駕駛帆宣公司之車輛搭載李俊穎、黃國恩,伊不知帆宣公司如何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李俊穎與其係另前往潮州車站旁某雜貨店交付價金云云迥異,已難憑信。況依被告曾文生所證前詞,帆宣公司既已派員押車前往「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而被告李俊穎又已自其兄李俊志取得金錢,何以被告李俊穎不當場在「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直接給付價金給該押車之人?另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駕車返回潮州基地之際既曾遇見葉鴻輝,而被告李俊穎又係因葉鴻輝到場重新秤重始購得廢棄電纜線1 批,何以被告李俊穎不直接將價金交付葉鴻輝,而竟另行前往潮州車站旁交付其等所稱押車之人?徒增奔波勞碌,所述顯不合常情,被告曾文生於原審所證前詞,實甚可疑,而難憑採。再者,被告曾文生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知道李俊穎於103 年10月6 日係與何人談妥買賣廢棄電纜線之交易,可能是葉鴻輝、沈韋廷,因為其等當時均有在場,伊則係在另處搬廢棄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 、25

2 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伊不知伊初次前往潮州基地載運係由沈韋廷或陳自強販售予李俊穎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惟查被告曾文生前於警詢時卻係供稱:於103 年間陳自強曾問伊有無認識回收業者,並表示潮州基地有廢棄物要賣,故約經過月餘伊便找李俊穎、黃國恩前往潮州基地會見陳自強、沈韋廷,伊當場聽到李俊穎要以10萬餘元向陳自強、沈韋廷購買廢棄電纜線1 批,並由陳自強指派沈韋廷與伊等前往附近地磅會磅,迨過磅後,伊等即將該批廢棄電纜線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等語(見警卷第1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3 年10月6 日係陳自強找伊前往潮州基地幫忙搬運廢棄電纜線,伊始再找黃國恩、李俊穎一同前往,後來陳自強到場時,伊介紹陳自強與李俊穎認識,陳自強便帶李俊穎去找葉鴻輝、沈韋廷。之後可能李俊穎與其等有談定要價購廢棄電纜線,伊等便與沈韋廷一同會磅,會磅時李俊穎與沈韋廷起爭執,之後葉鴻輝到場與李俊穎商談,談成後伊等便將廢棄電纜線載返李俊穎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前後對照,可知被告曾文生於警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稱被告李俊穎係經其介紹而向被告陳自強、沈韋廷價購廢棄電纜線,顯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被告李俊穎係與何人接洽價購廢棄電纜線之事,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曾文生證詞不實,是以被告曾文生稱被告李俊穎曾於103 年10月6 日向帆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1 批,嗣由其與被告李俊穎、黃國恩將該批廢棄電纜線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云云,顯係附和被告李俊穎之辯詞,不足採信。

⑺被告黃國恩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3 年10

月6 日曾與李俊穎、曾文生共同前往潮州基地,當時係李俊穎要伊幫助載運廢棄電纜線,後來伊有駕駛帆宣公司之車輛載運廢棄電纜線前往附近地磅秤重,伊有看到帆宣公司人員,但伊不知道該人係何人,因伊均在車上把玩手機,伊僅知道期間有另一名帆宣公司人員到場。之後,李俊穎向伊稱已處理完畢,伊即駕車將廢棄電纜線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而帆宣公司亦有派人在後押車。待卸貨完畢後,因伊要返回潮州基地開伊之車輛,故伊又駕駛帆宣公司之車輛返回潮州基地,伊沒有看到李俊穎付錢之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 至320 頁),然衡諸被告黃國恩當日既均與被告李俊穎同行,焉會對被告李俊穎當日交易對象及事後付款情形各節一概不知,已啟人疑竇。況查被告黃國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3 年10月6 日亦曾應曾文生之邀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伊在潮州基地時曾見陳自強、沈韋廷,其等並要伊等將廢棄電纜線搬上帆宣公司之車輛,後來由沈韋廷與伊等前去會磅,會磅時伊有看到葉鴻輝,後來伊駕駛帆宣公司之車輛載運廢棄電纜線返回李俊穎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後,再駕駛帆宣公司車輛返回潮州基地後駕駛伊自己之車輛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3 、144 頁),顯係供稱其於103 年10月6 日曾見沈韋廷、陳自強、葉鴻輝在場,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事情經過云云,不盡相符,語多保留,足見其所證前詞,應係迴護被告李俊穎、曾文生之詞,尚非可信。

⑻再查,證人李俊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0月間曾

接獲伊弟李俊穎來電表示欲購買電纜線需借款15萬元,並要伊拿錢至「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伊到場時有見到李俊穎、曾文生及黃國恩,亦有看到李俊穎等人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之電纜線,伊便直接將錢交給李俊穎後即離開。當時伊所見李俊穎購買之電纜線係零散之電纜線,外觀為一截、一截碎斷者而非一整綑,且數量甚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至181 、183 至187 、191 、192 頁)。惟查,證人李俊志為被告李俊穎之兄長一事,業經被告李俊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2 、233 頁),兩人手足情深,非無迴護被告李俊穎之可能,且依證人李俊志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伊曾借款15萬元給李俊穎,伊係直接拿現金給李俊穎,並未要李俊穎簽立借據,此事僅有伊之1 位友人知悉,惟該人已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191 頁),顯然證人李俊志前揭證述,除其個人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其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而難盡信。況縱令被告李俊穎確曾向李俊志借款,惟據證人李俊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俊穎並未告知其購買之電纜線之來源,亦不知李俊穎係如何載返該批電纜線或其係向何人購買,李俊穎亦未向伊表示其係向何處購買,李俊穎購買電纜線之經過情形伊均不知,伊亦不能確定該批電纜線即係本案帆宣公司遭竊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 、187 至189 頁),顯然李俊志尚不知其所見廢棄電纜線之來源,更不知被告李俊穎交易對象,自無從認定被告李俊穎向李俊志借款即係為支付其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線之價金,自難憑其上開證詞據以推論被告李俊穎確曾向帆宣公司以12萬元購買廢電纜線及同時以2 萬元價購系爭2 綑廢電纜線甚明。

⑼末查,被告曾文生於000 年0 月0 日確曾商請被告黃國恩駕

車搭載其與被告李俊穎之兄李俊志與證人陳自強會面等情,業經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陳自強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86 、265 頁,原審卷二第250 、251 、270 、271 、335、336 、355 至358 頁),核與證人李俊志於原審審理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2 至194 頁),並經原審會同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沈韋廷、陳自強、沈韋廷之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人,當庭播放證人陳自強提出之上開會面時之錄影檔案勘驗無訛,且有原審勘驗筆錄2 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2 至189 、261 至264頁)。而稽之前揭勘驗筆錄,顯示李俊志與陳自強會面期間確有提及:「……他們有去跟你們買貨,這之前有去買貨,一趟,吼,對嗎?」、「啊因為去買,因為載不完,第二趟,他們本來是要下午去,但是時間沒剛好,拖到晚上。」、「……啊事實就是要賣他,啊就是這些小孩子,有些事情,小孩子不懂,希望你幫忙替他講話一下。」、「……因為這個,大家大家講話都要小心啦,有些東西,不能說,坦白講……那是照……去你那邊幫忙、買賣,這樣……」、「因為說真的,跟你說話,我也怕你錄音,可是……阿生也這麼講,我也講的很白……只是希望你能幫個忙,啊……這些孩子都沒有什麼事情,我都沒有關係。」、「啊因為這事情,他們也有去問,他們也只想要買賣,他們說也是買賣,說那天載不完,後面再去載。」等語。另於證人陳自強會面當場提及「現在我知道你的意思,你希望叫我出來當證人,說我叫你載不完,後面有時間再來載。」等語時,證人李俊志回稱:「對,你是交待……」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李俊志與陳自強會面時,有意要求陳自強幫忙出面證稱被告李俊穎等人係因買賣而前往潮州基地搬運電纜線甚明,此觀證人陳自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李俊志見面時,伊認為李俊志就是要伊與李俊穎串供,意圖將竊盜案件轉變成買賣,然事實上根本沒有買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7 頁),即足以證明被告曾文生、黃國恩夥同證人李俊志前往與證人陳自強見面之目的,係要證人陳自強出庭作證時幫被告李俊穎等4 人脫罪,將本案竊盜行為轉為係搬運買賣的廢電纜線之行為。按倘被告李俊穎確曾向帆宣公司購買12萬廢電纜線及以2 萬元價購系爭2 綑廢電纜線,其兄李俊志何需於事後再與證人陳自強見面商量,一再央求陳自強出庭作證時幫忙說是系爭2 綑廢電纜線係買賣之電纜線之理?由此異常情事,參互以觀,益徵被告李俊穎辯稱其向帆宣公司價購12萬元廢電纜線及以2 萬元價購系爭2 綑廢電纜線云云,應屬虛妄,要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被告曾文生、黃國恩等人一致辯稱被告李俊穎邀

請渠等幫忙前往潮州基地搬運電纜線時,係向渠等表示伊向帆宣公司購買之廢棄電纜線尚未搬完,而請渠等駕小貨車一同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其等並無竊盜犯意云云。另被告黃宇進亦辯稱被告曾文生邀請伊去幫忙搬運廢電纜線,伊僅係基於情誼答應曾文生之請託前往現場共同搬運廢棄電纜線,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有竊盜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李俊穎等4 人駕駛2 輛小貨車,係由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進入,而非自有警衛看守之基地正常出入口進入等情,為被告李俊穎等4 人所自承在卷,並有前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之該基地監視器所拍錄之影像可佐,均已詳如前述,而依證人沈韋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本來均係用紐澤西護欄圍住,惟於遭竊時,因該處要挖掘溝渠,伊始會叫人操作怪手將紐澤西護欄移到旁邊,且因溝渠深約60、70公分,車子應該不會行經該處,伊始未要求復原。該缺口處至多僅供行人通行,不會有人開車行經該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 至348 頁),另證人陳自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平常不會有人駕車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進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8 頁),顯見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並非平時供車輛通行之處甚明。再佐以被告黃國恩所駕駛之車輛自該缺口處進入時,曾因車輪陷於該處溝渠,而由被告李俊穎以其駕駛之車輛拖離等情,此亦為被告李俊穎等4 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該基地監視器所拍錄之影像確認在案(詳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取之畫面影像),凡此益見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確非適合車輛通行,至為灼然。倘被告李俊穎等4 人確有如其等所辯係依約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已購買尚未搬運之廢棄電纜線,何以其等當日不逕自潮州基地大門進入?反費心另擇較隱密、非供車輛通行之基地缺口進入,實有違正常情理。次查,被告李俊穎等4 人駕2 輛小貨車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進入潮州基地時,其中一輛小貨車車輪陷於該處溝渠,由被告李俊穎以其駕駛之車輛拖離之期間,若遇有車輛行經潮州基地旁道路,被告等人便隱身藏匿在潮州基地內之紐澤西護欄或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旁;且被告4 人進入潮州基地後,該處之監視器立即被撥動並以紙類物品遮蓋鏡頭等異常情事,亦經原審播放帆宣公司在該基地設置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無訛,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13 頁)。按倘被告李俊穎確係告知其餘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等人,到潮州基地係搬運其已購買尚未搬走之廢電纜線,則何以渠等不從大門進入?何以渠等見有車輛行經即需隱身藏匿,待其他行經之車輛離開,始再現身?凡此異乎常情之舉動,已足認被告李俊穎等4 人所辯係前往搬運李俊穎前已購買尚未搬走之廢電纜線乙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縱如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等人所辯被告李俊穎邀請時係告知渠等到潮州基地搬運其已購買尚未搬走之廢電纜線為真,然渠等到潮州基地時,小貨車竟從基地隱密之缺口進入,且車輛輪子陷入溝渠待處理拖離期間,渠等遇有車輛行經,即躲藏隱匿,進入基地後,就把監視器遮蓋,離去時因載大木輪之電纜線致車重不敢從原缺口出去,而經有警衛之正常出入口欲駛離時,尚由被告李俊穎交付1萬元予警衛關說放行等諸情節觀之,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等人到潮州基地後,應即知悉欲搬運之電纜線係不合法之物品甚明,被告李俊穎等4 人在潮州基地內搬運電纜線之際,既有前揭各節刻意避人耳目之舉,果被告李俊穎等4人確有如其等所辯係依約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已購得之廢棄電纜線,其等大可正大光明行事,豈需如此躲躲藏藏,且作出諸多違反常情之舉動,凡此益彰顯其等作賊心虛,是其等所辯係欲前往潮州基地搬運被告李俊穎已購買之廢棄電纜線,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殊難採信。綜上各節,參互以觀,被告李俊穎等4 人於103 年10月27日係待至深夜11時30分許,始前往潮州基地,而其等到場後又不自該基地大門進入,反自難以通行之該基地後方缺口處進入,且其等在潮州基地內之際,又有刻意避人耳目之上揭舉措,所為顯反於一般正常交易情形,足認被告李俊穎等4 人前往潮州基地意在行竊,已昭然若揭,且若非其等間早具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何以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等人均未迴避被告李俊穎之邀請,而仍共同結伴同行,且於潮州基地一同做出上揭刻意避人耳目之上揭異常舉措,自陷於恐遭認定為竊盜共犯之風險,足認其等間事前應已有共同竊盜的犯罪之意思聯絡,並各自分工駕車、搬運電纜線,準此,被告李俊穎等4 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竊盜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李俊穎之辯護人雖以在被告李俊穎等4 人駕車進入潮州基地之前,已有其他車輛進入該基地,而主張本件告訴人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可能為其他進入之車輛之人所竊取而非被告4 人所為云云,惟被告李俊穎等4人既自承進入潮州基地有載走系爭2 綑之電纜線,且亦經目擊證人黃光宗證述無訛,足認被告李俊穎等4 人確有竊取系爭之2 綑電纜線無訛,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而認定被告4 人竊取之系爭2 綑電纜線,即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2 綑電纜線,而不採告訴人帆宣公司所主張被告尚竊取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其餘3 綑電纜線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李俊穎之辯護人主張在被告4 人進入基地前,已有其他車輛進入,可能係其他車輛之人竊取告訴人帆宣公司主張失竊如附表所之五綑電纜線乙節,其中附表編號1 、4 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李俊穎等4 人所竊,所辯非被告所竊取已不足採,至於,其餘附表編號2 、

3 、5 所示其餘3 綑電纜線部分,既非被告李俊穎等4 人所竊,則其究係何人所竊,抑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公司有失竊之事實,均與本案被告李俊穎等4 人被訴竊盜犯行無關,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俊穎等4 人所為如事

實欄所載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3 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李俊穎等4 人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行為,人數業已達4 人,自構成結夥3 人之加重條件。

是本件核被告李俊穎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等4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對被告李俊穎等4 人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李俊穎等4 人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依卷內證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李俊穎等4 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共2 綑大型木輪之電纜線,而非如告訴人帆宣公司所指訴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全部之5綑電纜線,認定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原審依告訴人帆宣公司片面提出之「出險初步報告書」所載失竊損失明細表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綑電纜線,逕認定均係被告李俊穎等

4 人所竊取,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據以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5 綑電纜線,全部係被告李俊穎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李俊穎等4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玆審酌被告李俊穎等4 人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不良;被告李俊穎為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且事後亦取得全部財物,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等人,均係受邀一同前往竊盜,附從於被告李俊穎犯罪,各自犯罪參與之程度不同;被告4 人於深夜從前開基地之缺口駕小貨車兩輛進入、遮蓋監視器及交付財物關說警衛放行等各種手段,以共同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2 綑電纜線,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微,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少;被告李俊穎等4 人,犯後否認,推卸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李俊穎更虛構辯詞,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附和證述,犯後態度均非佳;被告李俊穎、曾文生前曾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另衡酌被告李俊穎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3 位子女、從事臨時工等;被告曾文生高職畢業、未婚、家中有奶奶、母親同住、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國恩高職業畢、已婚育有2 位小孩、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普通;被告黃宇進國中畢業、已離婚、女兒已成年、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普通等各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理由:

⒈沒收法律之適用說明

按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俊穎等4 人竊得本案之2 綑電纜線後,係將如附表

編號1 、4 所示之2 綑電纜線運至被告李俊穎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並由李俊穎將之處分出售取得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等人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220 、232 、250 、327 、328 頁),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等人,事後有分得任何本案之竊盜所得,是被告李俊穎等4人就本案竊盜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2 綑電纜線,應認均係由被告李俊穎單獨取得,揆之前揭說明,自係屬於被告李俊穎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俊穎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既未分得財物,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號│ │ │ │ │├─┼────────────┼──┼───┼────┤│1 │耐燃電線(FR-IE ),(60│公尺│150 │約值新臺││ │0V,840 ℃,30分),絞線│ │ │幣5 萬6,││ │,125m㎡ │ │ │849 元 │├─┼────────────┼──┼───┼────┤│2 │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公尺│1,000 │約值20萬││ │覆電力電纜(XLPE),(60│ │ │9,210 元││ │0V,1/C ),80m㎡ │ │ │ │├─┼────────────┼──┼───┼────┤│3 │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公尺│1,000 │約值26萬││ │覆電力電纜(XLPE),(60│ │ │3,060 元││ │0V,1/C ),100m㎡ │ │ │ │├─┼────────────┼──┼───┼────┤│4 │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公尺│2,000 │約值4 萬││ │覆電力電纜(XLPE),(60│ │ │7,080 元││ │0V,1/C ),8.0m㎡ │ │ │ │├─┼────────────┼──┼───┼────┤│5 │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公尺│600 │約值7 萬││ │覆電力電纜(XLPE),(60│ │ │9,524 元││ │0V,3/C ),14m㎡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