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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樹榮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82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張金葉於民國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期間,擔任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私立旗美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旗美商工)董事長,為受旗美商工委託處理董事會事務之人;邱樹茂、邱樹榮、邱樹隆、梁禮宏、潘玉英(已歿,另由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分別為邱張金葉之長子、次子、三子、次媳、三媳;蕭文雄於上述期間係旗美商工校長,為受旗美商工委託綜理學校事務之人;黃民憲於上述期間係旗美商工人事兼會計主任,負責處理人事管理、聘用及會計憑證核銷等會計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芳菁於上述期間係旗美商工出納組長,負責製作學校教職員薪資(年終獎金)表、管理學校資金出納、會計憑證核銷及收取學生以現金或分期方式繳納予旗美商工之費用等事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為旗美商工處理上開職務時,均應為旗美商工最大利益考量。詎上述人員分別為以下犯行: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均明知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潘玉英長年旅居國外,於上述期間非經常在臺;且邱樹茂、邱樹隆、梁禮宏、潘玉英均未獲有旗美商工核發之聘約或派令,其中邱樹茂、梁禮宏、潘玉英實際上未在臺處理董事會職務,而邱樹榮、邱樹隆則均未在學校授課教學,不得依「高雄縣私立旗美商工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核給(附表一所示)薪資、年終獎金。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邱張金葉、黃民憲就聘約部分,尚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且均分別與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潘玉英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損害旗美商工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由黃民憲依邱張金葉指示就邱樹榮以教師資格敘薪部分簽請蕭文雄核定薪級,並先後於98年2 月

1 日、同年8 月1 日製作聘用邱樹榮為教師之不實聘約(此文書未持之行使)後,再由張芳菁依邱張金葉指示按月就每月薪資部分;於99年初某日,就98學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在旗美商工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上不實登載邱樹榮職稱為教師及其應領金額(以教職員薪俸、主管加給、超鐘點費或招生津貼等項目中擇項核薪【或獎金】),而張芳菁將前述員工薪資表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後,交由黃民憲、蕭文雄依邱張金葉之指示核章,進而持之行使,藉此表彰邱樹榮為旗美商工依正常程序聘用之教師,邱樹榮因此向旗美商工領得自98年2 月起至99年7 月止之薪資暨98學年度之年終獎金(每月及98學年度領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生損害於旗美商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樹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市調一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他二卷第98至99頁;見原審審易卷第182 頁、原審易二卷第19、43頁背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不具教師資格,而領取上述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情,亦供承非虛(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邱樹榮以上開方式向旗美商工領得自98年2 月起至99年

7 月止之薪資,暨98學年度之年終獎金等情,並經原審同案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等人供陳在卷(見市調一卷第1 頁背面、第4 頁、第66頁背面至67頁、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第113 至119 頁、第133 至136 頁;他二卷第100 至102 頁、第70至71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偵卷第75至76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1至72頁、第78至79頁、第97至98頁;原審審易卷第173 至174 頁、182 至183頁、191 頁;原審易二卷第18至19頁、第127 頁背面至第13

0 頁)。㈡並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2月22日書函(見他一卷第1

至4 頁)、旗美商工101 年1 月10日函文暨附件【含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說明事項一覽表】(見他一卷第10至29頁)、被告邱樹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他二卷第24至30頁)附卷足按。

㈢另有被告張芳菁聲明書(見市調一卷第100 頁、第121 至12

5 頁)、旗美商工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見市調一卷第203 至

207 頁)、旗美商工教職員工薪資結構明細表(見市調一卷第208 頁)、旗美商工教師約聘【所載應聘教師為邱樹榮】(見市調一卷第244 至245 頁)、附表一所示之人於96年8月至99年7 月所領金額統計表(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二,下稱市調二卷,第1 至3 頁)、旗美商工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職員及行政人員名冊(見市調二卷第72、74、76頁)、旗美商工支出憑證黏存單與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關於附表一部分】(見市調二卷第79至294 頁)在卷可資佐證。

㈣再原審同案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等人因上述犯行,亦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教育部來查帳認為伊用教師

名義領錢,但沒做教師,伊第一時間就把錢繳回去,請從輕科刑;其實,伊在學校做很多公關事情,督學來伊接送,去大陸公關也是伊在做,國中小招生也是如此,如僅從伊未授課理由,即認定其坐領乾薪,有待商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4頁),但查,縱然被告前揭所供述「其為學校付出甚多」屬實,亦不影響其上述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述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邱樹榮上述(即其等各次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邱樹榮就其等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部分,與被告邱張金

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樹榮雖不具董事長、校長、會計(人事)主任或出納組長等為旗美商工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既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共為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樹榮本案所為於每月、每年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薪

資、年終獎金之犯行【共19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邱樹榮前揭所示背信行為,雖不具為旗美商工處理事

務之身分,然上述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均係最終獲得主要利益者,情節非輕,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邱樹榮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邱樹榮就本案背信犯行部分,雖不具為旗美商工處理事務之身分,然自因此獲得附表一所示金錢,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而被告邱樹榮已將本案所獲得不法利益全數返還予旗美商工(此有旗美商工收款收據及子科目分類帳、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

105 至110 、122 頁;原審易一卷第37至48頁、第115 頁),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旗美商工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減輕;再酌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法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二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上開修正規定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罪刑,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均屬侵害旗美商工財產利益之犯罪,並兼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邱樹榮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⑵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邱樹榮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

⑶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其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邱樹榮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已全數返還旗美商工,已如前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故斟酌上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復審酌被告行為確實對旗美商工造成一定危害,為使其因本案獲致深刻教訓,以改正錯誤法律觀念並顧及學校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爰考量其犯罪情節、程度及經濟狀況後,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4 萬元。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暨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定執行刑同屬適當,亦未濫用其職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認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邱樹榮 │ 邱樹隆 │ 邱樹茂 │ 梁禮宏 │ 潘玉英 │├──┼────┴──────┴─────┴─────┴─────┤│年月│月薪(新臺幣:元) │├──┼─────┬─────┬─────┬─────┬─────┤│9608│ │67,580 │64,230 │61,830 │34,500 │├──┼─────┼─────┼─────┼─────┼─────┤│9609│ │70,170 │64,230 │61,830 │36,440 │├──┼─────┼─────┼─────┼─────┼─────┤│9610│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9611│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9612│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9701│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9702│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9703│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9704│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9705│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9706│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9707│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9708│ │58,165 │62,790 │50,120 │35,380 │├──┼─────┼─────┼─────┼─────┼─────┤│9709│ │54,165 │65,780 │44,505 │44,505 │├──┼─────┼─────┼─────┼─────┼─────┤│9710│ │56,665 │65,780 │50,465 │44,505 │├──┼─────┼─────┼─────┼─────┼─────┤│9711│ │56,665 │65,780 │44,505 │44,505 │├──┼─────┼─────┼─────┼─────┼─────┤│9712│ │56,665 │65,780 │44,505 │44,505 │├──┼─────┼─────┼─────┼─────┼─────┤│9801│ │56,665 │65,780 │44,505 │44,505 │├──┼─────┼─────┼─────┼─────┼─────┤│9802│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803│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804│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805│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806│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807│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808│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809│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810│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811│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812│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901│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902│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903│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904│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9905│65,880(起│55,495 │60,790 │ 434 │32,425 ││ │訴書誤載為│ │ │ │ ││ │57,960,應│ │ │ │ ││ │予更正) │ │ │ │ │├──┼─────┼─────┼─────┼─────┼─────┤│9906│65,880(起│55,495 │60,790 │ 434 │32,425 ││ │訴書誤載為│ │ │ │ ││ │57,960,應│ │ │ │ ││ │予更正) │ │ │ │ │├──┼─────┼─────┼─────┼─────┼─────┤│9907│57,960 │55,495 │60,790 │ │32,425 │├──┼─────┴─────┴─────┴─────┴─────┤│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元) │├──┼─────┬─────┬─────┬─────┬─────┤│ 96 │ 0 │60,875 │57,600 │65,460 │30,470 │├──┼─────┼─────┼─────┼─────┼─────┤│ 97 │ 0 │62,665 │65,780 │71,505 │44,505 │├──┼─────┼─────┼─────┼─────┼─────┤│ 98 │71,460 │62,495 │65,790 │32,425 │32,425 │├──┼─────┼─────┼─────┼─────┼─────┤│合計│1,130,580 │2,350,435 │2,445,840 │1,677,198 │1,374,595 │└──┴─────┴─────┴─────┴─────┴─────┘附表二(省略)附表三(省略)附表四(省略)附表五(省略)附表六(省略)附表七:被告邱樹榮部分宣告刑┌──┬─────────────┬────────────────────────┐│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原判決主文)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8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8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8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8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8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8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8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8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8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8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8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9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9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9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9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9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9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9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98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省略)附表九(省略)附表十(省略)附表十一(省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