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誠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誠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879-M7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西元2005年出廠、型號為「CLS350」( 排汽量3498cc)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0、11月份間某日,在告訴人公延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住處外,向告訴人兜售並佯稱: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西元2006年,型號則為「CLS500」( 排汽量5461cc),欲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3 年11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又於同年12月間開立金額55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總計交付被告共105 萬元。嗣因告訴人欲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其子公續豪名下,被告於104 年1 月間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並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交付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志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蔡志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所稱詐術,乃指詐罔方法,具體而言,於交易場合,以無本或客觀上顯不相當之成本,騙取對方交付非對等之財物,雖屬之;然如雙方所交易者,依交易時之社會一般價值判斷,認為尚屬相當,或縱然事後發現存有瑕疵,尚無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不容將之與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情形相混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銓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德浩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車輛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自動化車輛檢驗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03 年10月某日與告訴人談及系爭車輛買賣,於同年11月間某日,以10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且當時系爭車輛之後方所黏貼之型號為「CLS500」,又嗣與告訴人前往桃園辦理過戶,並依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告訴人之子公續豪名下,而告訴人亦已將買賣價金105 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各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討論系爭車輛之買賣條件過程中,伊已確實於103 年11月間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之年份及型號,並有提供行車執照予告訴人確認,雙方才以105 萬元成交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 巷○ 號之住處外,雙方約定,被告以10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又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型號為:「CLS350」,出廠年份為西元2005年,惟當時車後方所黏貼型號為「CLS500」。被告嗣後依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子公續豪名下,並於103 年12月30日辦畢登記。告訴人則於104 年1 月5 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另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應告訴人要求延後於104 年4 月22日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5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至44頁,原審卷第31 3至316 頁),並有被告存摺影本、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車輛檢驗紀錄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自動化車輛檢驗紀錄表、行車執照、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 頁、第5 至6 頁、第23頁、第2 9 至30頁、第38頁、第51至53頁、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23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殆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稱: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在伊住處前
表示要換車,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20 萬元,願以105 萬元出售予伊,並說該車是西元2006年出廠、型號為「CLS500」,伊向中古車行詢問,系爭車輛之價格約100 萬元,伊就以10
5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辦畢過戶後,伊才知道受騙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0月間,被告說他要換車,系爭車輛要賣,是西元2006年出廠,型號為「CLS500」,並說要算伊105 萬元,我跟他說,我原來的車子也要處理掉,如果我的車子可估到35萬元,我就以105 萬元買系爭車輛,過幾天,被告就要我原來的車子開到台北,由被告找的車行估價32萬元,我的車子當天就交給車行,之後被告的系爭車輛就由我開,伊在103 年11月間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另外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票面為55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後,伊在1 月初發現型號跟出廠年份不對,有要求被告減價,但被告不同意,後來想說是自己處理事情不謹慎,還是讓支票兌現,原本想說事情就算了,但被告在104 年10月間,四處跟鄰居宣傳伊欠他車款未還,伊很生氣,想說如果不告他的話,他會在外面亂講,所以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他卷第41至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跟伊說系爭車輛要賣,出廠年份是西元2006年,型號是「CLS500」,要賣120 萬元,伊上網看價格只有110 萬元,最後一次他決定減成105 萬元就敲定了,伊也把舊車拿去賣掉,伊看到系爭車輛之車後方也貼「CLS500」,就沒有想那麼多,被告過戶給伊以前也沒有讓伊看系爭車輛之相關證件,被告是在系爭車輛過戶完畢之當日即103年12月30日,將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交給伊,伊於104 年1月5 日經由伊女兒公續佳之帳戶匯款50萬元給被告,因為已經跟伊太太講好,所以還是匯給被告,伊也在同月間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開支票時已經知道車子有問題,後來有跟被告談價錢的問題,但怕信用有問題,所以還是兌現,伊前兩輛車輛也是賓士車,開10年有了,伊是高中畢業學歷,為建設公司協理,已經做20幾年了,所買的3 輛賓士車都是中古車,伊知道出廠年份跟排氣量是買中古車決定價格的重要因素,但就是相信被告,且被告說證件放在桃園,才沒有跟他確認,55萬元之所以會延後付款,主要是因為車型被被告騙,另外要付給被告的錢因為先拿去還公續佳的貸款也有一點影響,被告有說要幫忙辦貸款,但談的條件不好,後來伊找玉山銀行辦,才請被告兌現支票,伊跟被告是在104 年端午節之後交惡,被告當時請朋友來烤肉,並大聲說伊侵占公款,還說伊的實品屋是用別人的舊床墊,伊太太出去制止,被告有罵她,伊有提告誹謗等語(見原審卷第307 至317 頁)。
㈢查告訴人既為高中學歷,且擔任建設公司協理達20餘年,又
係00年0月0出生(見原審卷第329頁),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滿47歲,並非未經世事之人,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且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曾有2 次購買賓士同品牌中古車之經驗,瞭解中古車價格之決定因素,更於購車前曾上網或向中古車行查詢價格,足見告訴人對於自身之金錢或財產事宜,亦屬謹慎而非輕率、毫不在意之態度。是告訴人應不至於如此輕率地僅見系爭車輛車後方所黏貼型號為「CLS500」,或片面聽信被告關於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型號之描述,而不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件資料加以確認,即同意以高達105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其次,告訴人因要換車才向被告購賣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介紹,先將其原有小客車以32萬元賣給車行,被告即先將系爭車輛交予告訴人使用,約一星期後,於103 年12月30日辦畢移轉登記取得行車執照,告訴人則於104 年1 月5 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另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應告訴人要求延後於104 年4 月22日提示兌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系爭車輛過戶前,即先將系爭車輛交給告訴人使用;且賓士型號「CLS350」排汽量3498cc,型號「CLS500」排汽量5461cc,兩者排汽量相差近2000cc,以告訴人前述智識、經歷及曾有2 次購買賓士同品牌中古車之駕駛經驗,極易發現系爭車輛有無5461cc之動力,果被告有以此詐騙告訴人,自無於辦理移轉過戶前,即將系爭車輛交予告訴人使用之理。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前往桃園監理機關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並交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告訴人於104 年1月5 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並於104 年1 月間簽發發票日為
104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交付告訴人使用一星期後,並陪同告訴人前往桃園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完畢,告訴人取得行車執照後始給付買賣價款。倘被告有佯稱系爭車輛型號、年份,自應於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前,先向告訴人收取全部價金或高額定金,以免告訴人辦理移轉過戶時,發現非約定型號、年份,拒付價金,而功虧一簣,益徵被告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又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05 萬元,係在系爭車輛103年12月30日辦理過戶完畢之後甚明。則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前往桃園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完畢,取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便已知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型號,如與其欲購買者不同,而當時其尚未付款,則衡諸常情,告訴人其即可採取解除契約或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之手段,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並辦理過戶登記以回復原狀,更免除自身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或可向被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以減少或拖延買賣價金之給付,避免受有過大之損失,方為合理。然告訴人不為此圖,竟於系爭車輛過戶完畢後,仍依約且分次將買賣價金105 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則顯見其對於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型號並無意見,否則應無是理。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訛稱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型號,實有疑義。
㈤證人李春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開系爭車輛一段時間
後,說要以110 萬元賣給伊,但伊沒有買,因為伊不喜歡中古車,伊知道系爭車輛是被告賣給告訴人,好像是賣105 萬元,告訴人說要賺伊5 萬元,告訴人告知伊系爭車輛是西元2005年、3500CC的車,告訴人也沒有提到被告原本說要賣給他的車是西元2006年、5000CC的車,但後來聽說他們因為系爭車輛的買賣有起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318 至320 頁、第322 至323 頁)。由告訴人嗣後欲以高於原本買價之11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證人李春輝,並參酌依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106 年3 月28日列印之中古車行情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337 至345 頁),西元2006年出廠、型號為「CLS500」之賓士車,目前之參考價格為160 萬元;西元2005年出廠、型號為「CLS350」之賓士車,目前之參考價格為62.4萬元至75.3萬元之間;又本院上網搜尋中古車交易網,賓士廠牌2005年出廠、型號「CLS350」自用小客車,售價125 萬元;2006年出廠同型號售價75萬元,有本院上網列印中古車行情資料。依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欲以110 萬元出售他人及上開中古車參考價格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即103 年
10、11月間)以10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認為尚屬相當。
㈥以常情而言,被害人發現遭人詐騙之後,可能會積極地試圖
與對方理論,或報警、提出刑事告訴、提起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尋求救濟,或可能消極地與對方保持距離,而避免再次受騙之可能,實無保持原本與對方之往來關係而不變之理。證人戴建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寶美洗車廠鳳山五甲店擔任店長,被告曾駕駛系爭車輛來洗車,伊知道系爭車輛的型號是「CLS350」,也知道後來他把系爭車輛賣給告訴人。
104 年1 月6 日,被告跟告訴人一起來洗車,被告開新的賓士,告訴人開系爭車輛,告訴人的兒子也有來,當天他們沒有談到買賣價金、車輛型號的事情,車給我們洗後,他們就去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324 頁、第326 至328 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協助其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但談的條件不好,且其係於104 年端午節過後始與被告交惡等語(見原審卷第307 、317 頁)。由被告與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完畢後,兩人尚且一同前往證人戴建倫擔任店長之洗車廠洗車,及告訴人交付發票日104 年3月10日、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後,被告仍試圖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嗣未能如期核貸,亦同意延後提示上開支票等情形觀之,於104 年端午節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處往來關係,顯然並無因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而產生變化,實難認為告訴人有何遭被告詐騙之情事。
㈦至於證人王德浩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委託伊幫他查系爭
車輛之二手販賣價格,公續豪則有傳系爭車輛的內外觀照片、行車執照給伊,店家當時跟伊報價,不知道是否因為里程數及代理商的關係,價格為50幾萬元,我說這部不是「CLS500」,公績豪說對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王德浩在汽車材料行上班,104 年2 月間有請他估價,他有拍照,並把資料傳給車行的朋友,伊不認識實際估價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9 、311 頁)。足認證人王德浩係於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且於辦畢變更登記後,於104 年2 月間始受告訴人之委託協助對系爭車輛進行估價甚明,是證人王德浩前揭證述,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型號係「CLS350」,出廠年份則為西元2005年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事前對告訴人訛稱系爭車輛之型號、出廠年份之情事。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被告買車時,是伊與被告接觸,並非公續豪,前後談了3 、4 次,從103 年10月份談到同年11月份,決定要買的那次是在103 年11月份的時候,地點是在伊住處前,可能只有伊與被告在場,原本被告開價120 萬元,該次談妥價格為10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
3 、315 頁)。足見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過程中,其子公續豪或他人並未參與。是證人公續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1月間,曾與被告、告訴人在伊住處前喝酒,當時被告提到要賣系爭車輛,並說該車是西元2006年份、5000CC,且經中古車行估價為120 萬元,如果告訴人要買,願以10
5 萬元賣車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自難採信。另證人陳銓檡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伊為告訴人之同事,103 年
6 、7 月間,伊、被告及告訴人同在告訴人住處前,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為西元2006年出廠,型號為「CLS500」,並稱經中古車行估價約110 萬元,如果告訴人要買的話,可以算10
5 萬元或100 萬元,伊後來見到告訴人開系爭車輛,才知道告訴人有買等語(見警卷第26頁,他卷第14至15頁)。及證人高俊韓於本院證稱:於104 年年中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提及曾賣一台賓士給告訴人,我好奇就問他車子的配備、車型,被告說500 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然證人陳銓檡、高俊韓所證述係103 年6 、7 月間及104 年年中之見聞,並非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10、11月交易過程,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屢證稱係因被告在外有妨害其名
譽之行為,才會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而告訴人係於104 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距離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完畢之103 年12月30日,相距已近1 年。則告訴人不無係因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已因其他原因而惡化,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其動機自有可議之處,復綜合上述各項客觀情境與告訴人於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之種種反應、作為,告訴人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實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指訴之對其佯稱系爭車輛係西元2006年出廠,型號為「CLS500」,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105 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存有合理懷疑,自無從逕採而作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公延龍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