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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崑城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744 號、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崑城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第14期結業,曾擔任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法官、庭長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等職務(下稱上開資歷背景),於民國(下同)85年離職轉任律師,在台北、嘉義、高雄等地區登錄執業,分別在台北市○○○路○段○○號7 樓、嘉義市○○路○○號、高雄市○○路○○○○ 號等處設立據點,接受民眾委託訴訟案件。林崑城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期待官司能夠獲得勝訴之心理,竟罔顧法律規定及律師倫理規範,謊稱其可疏通、行賄承辦案件之法官,不惜以詆毀法官名譽及司法信譽之方式,來遂行其詐騙案件當事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林元鴻、吳炎明、周秉昭、柳福

進、曾榮俊、張惠人、葉鼎、蔡瑞湖、王瑞麟、詹春泉等人(以上10人合稱上開案件當事人)均為曾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改任律師之陳正達之案件當事人或友人。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本人,因分別犯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刑事案件而先後經一、二審法院判決在案,自98年間起,恰逢渠等所涉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之際,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或希望二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之上訴能被最高法院駁回就此確定而冀求脫免罪責;或希望原審不利判決不要確定,冀求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度等原因,乃先後與陳正達商議,由陳正達尋找管道欲分別向最高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承審上開案件的法官進行關說、行賄,以遂渠等上開案件勝訴之目的。陳正達因知悉林崑城具有上開資歷背景,且林崑城曾向陳正達表達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有許多法官係其同事或司法官同期同學,經常一起打牌、交誼而熟識等,認為林崑城為適當人選,遂詢問林崑城有無向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關說案件之管道。林崑城明知最高法院當時係秘密分案,外人根本無從知悉案件由何位法官承辦,其縱有上述資歷背景,然事實上並無任何管道得以聯繫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承辦法官,為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等人傳遞行賄、關說之意思及交付賄款。詎林崑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正達謊稱因其具有上開資歷背景,故與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的法官熟識,常與最高法院法官打牌,甚至可以到最高法院探詢案件分案狀況而知悉案件之承辦法官為何人,再利用其人脈行賄承辦法官,以賄賂法官方式換取案件發回更審、延後發回時間或輕判等判決結果,以滿足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之需求,而以此方式取信於陳正達。陳正達遂將此情形告知上開案件當事人或其友人,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等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由陳正達將上開案件當事人之姓名、所犯罪名及希冀獲致之判決結果等訊息告知(或寫在小紙條上交給)林崑城,林崑城將之紀錄在紙本上,再請不知情之其律師事務所助理黃伯豪用電腦製作成表格式之案件清單,一份交給黃伯豪保存(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伯豪離職後,林崑城則繼續以行動電話聯絡轉告之),指示黃伯豪於每星期三、四、五下午5 時許後,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台北市○○區○○○路○段○○○ 號)或最高法院(臺北市○○街○段○ 號)之公告欄處,觀看當日所貼出之判決公告,並要求黃伯豪確實於當日即時回報上開案件之判決結果,林崑城再利用上開案件當事人尚未收到法院以郵寄方式通知判決結果之時間差,製造其與承審法官或法院內部人員熟稔而可事先得知判決結果之假象,用以取信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林崑城自98年起至101 年8 月間止,以上揭方式取得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等人之信任,使渠等誤認林崑城確有管道及能力代為關說、行賄承審法官,而藉此要求陳正達轉知上開案件當事人等人分別支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詐騙金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250 萬元不等作為行賄、關說法官相關之活動費用。乃由林元鴻、吳炎明、周秉昭、柳福進、曾榮俊、張惠人(由趙培良交付)、葉鼎、蔡瑞湖、王瑞麟、詹春泉分別交付行賄款項(現金)給陳正達,再由陳正達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 號2 樓集崴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高雄市○○路、南屏路口的統一便利超商等處,轉交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詐騙金額欄所載現金給林崑城;陳正達本人亦因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案件,分別交付80萬元及90萬元予林崑城,林崑城共詐得1670萬元(上開案件及陳正達本身部分之當事人、案號、當事人希冀獲致之判決結果、詐騙金額、判決結果等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載)。林崑城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向陳正達佯稱已聯絡伊在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朋友即承辦法官,並已轉交行賄款項及傳達關說之意,彼等亦已允諾上開案件當事人將取得希冀之判決結果,使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等人誤信林崑城已代為完成行賄、關說之行為。嗣上開案件判決後,黃伯豪在上揭公布欄看到公告之主文後,立即告知林崑城,若判決結果未能如案件當事人之期待,林崑城即編造其他理由搪塞卸責,經陳正達催促還款,始自行退回全部或部分款項(部分以新案欲交付林崑城行賄之款項折扺舊案部分已交付林崑城之款項的方式,作為退款給案件當事人),或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劉郁玫於100 年6 月13日、同年6 月27日分別退回100 萬元、60萬元款項給陳正達,合計退還560 萬元(詳如附表壹編號二之㈡、四之㈡、五、七、十一之㈠犯罪所得欄所載)。

㈡緣郭春旺因土地重劃區購置案件,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郭春旺敗訴(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郭春旺提出上訴,嗣於100 年10月19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郭春旺之上訴駁回(99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郭春旺復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委任楊國宏為訴訟代理人。郭春旺與楊國宏希冀取得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判決結果,乃謀議由楊國宏尋找管道向最高法院司法人員關說上開案件。楊國宏遂請林崑城協助向最高法院承審法官進行關說,林崑城明知其無法聯繫最高法院之承審法官,傳遞行賄、關說之意思,詎仍向楊國宏謊稱其與最高法院法官熟識,可利用其人脈行賄承審法官,並向楊國宏詐稱:要以100 萬元之行賄費用取得發回更審之判決結果,使楊國宏與郭春旺因而陷於錯誤,經楊國宏向林崑城協商、殺價,使行賄之費用減價為30萬元後,郭春旺即將30萬元現金交付楊國宏,由楊國宏於不詳日期,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5 樓之律師事務所內,將該筆30萬元轉交予林崑城收執。林崑城以此方式向郭春旺詐得30萬元。嗣全案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22日上訴駁回確定,林崑城始將詐得之30萬元經由楊國宏退還予郭春旺。

㈢馬玉山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建設公司)實際

負責人,緣冠德建設公司因大眾捷運系統事務案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訴願決定,遂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冠德建設公司敗訴,經冠德建設公司提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馬玉山希冀冠德建設公司取得勝訴結果,遂向林崑城詢問該案之法律見解,林崑城見有機可乘,遂轉知不知情之黃伯豪上開資訊,並指示黃伯豪自100 年3 月間起,於每星期三晚間前往最高行政法院(台北市○○○路○段○○○ 巷○ 號)公告欄處觀看當日貼出之判決公告,以此方式於100 年12月15日得知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169號判決案件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旋即趕在馬玉山收到最高行政法院所寄送之該案判決書前,告知馬玉山判決內容,利用此時間差,使馬玉山誤認林崑城可事先知悉判決結果,進而相信林崑城與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內部人員熟識。林崑城復於100 年12月15日後不詳時間,分別在台北市遠企飯店、麗緻飯店等處,向馬玉山佯稱其因擔任過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與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均熟識,可代為聯繫承審法官,取得有利於冠德建設公司之訴訟結果,馬玉山遂要求林崑城代為聯絡、關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就上開行政訴訟案件給予有利於冠德建設公司之判決。林崑城明知其無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傳遞行賄、關說之意思,卻仍向馬玉山允諾、佯稱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官進行關說,並向馬玉山索取200 萬元之行賄款項及關說費用,使馬玉山陷於錯誤而於不詳時間,在遠企飯店交付上開行賄款項給林崑城,林崑城即以此方式向馬玉山詐騙取得20

0 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崑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2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崑城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或主張詐欺取財未遂,其辯解略以:

⒈附表壹編號一林元鴻部分,林元鴻來找被告兩次,其中第一

次案號98台上4127號案件,最高法院有發回,被告有拿錢50萬元,第二次案號99台上880 號案件,沒有成功(即最高法院未發回),所以100 萬元全部還給他,這兩件如有犯詐欺罪,是接續犯,檢察官也起訴接續犯。

⒉附表壹編號二吳炎明部分,案號99台上6373號案件,這件有

成功,因為最高法院發回,所以被告拿了50萬元,案號101台上1320號案件,這件沒有成功(即未發回),所以沒有拿錢,全部退還給他,這兩件如有犯詐欺罪,是接續犯。

⒊附表壹編號三周秉昭部分,案號100 台上2644號及101 台上

442 號案件,兩件都勝訴(均發回),所以各收50萬元,但陳正達說要找一個很會寫狀紙的人幫忙寫書狀,並沒有說要行賄法官,周秉昭的筆錄陳述很清楚,被告沒有犯詐欺罪,如有犯詐欺罪,這兩件主張是接續犯。

⒋附表壹編號四柳福進部分,案號99台上350 號案件,這案有

成功(有發回),所以被告有收50萬元,案號100 台上3561號案件,上訴駁回沒有成功,所以這個案件被告沒有收錢,被告把錢還給陳正達了,監聽譯文裡面也有寫柳福進的錢要趕快退還給他,這兩件也主張接續犯。

⒌附表壹編號五曾榮俊部分,案號99上易2200號案件,主張無

罪,陳正達來找被告,被告跟他說這個案子沒有辦法,請他把錢退還給人家,他就退還給人家了,被告根本還沒有受理這個案子,怎麼會是詐欺。

⒍附表壹編號六張惠人部分,案號101 台上3314號案件,最高

上訴駁回,陳正達在筆錄上有說根本就不認識張惠人,根本沒有跟張惠人詐欺,張惠人也不認識陳正達,被告怎麼會詐欺張惠人,主張無罪。

⒎附表壹編號七葉鼎部分,案號100 台上6610號案件,被告雖

然有受理,但判敗訴(上訴駁回),錢就退還給葉鼎,被告根本沒有拿到錢,所以主張無罪。

⒏附表壹編號八蔡瑞湖部分,案號100 台上1304號案件,陳正

達不認識蔡瑞湖,蔡瑞湖也不認識陳正達,蔡瑞湖在原審也說根本沒有拿100 萬元行賄最高法院法官,主張無罪。⒐附表壹編號九王瑞麟部分,案號101 台上3706號案件最高發

回,王瑞麟拿80萬元給陳正達,陳正達直接把80萬元退還給吳炎明,被告根本沒有拿到錢,怎麼會是詐欺,王瑞麟把錢拿給陳正達,陳正達沒有把錢拿給被告,沒有錢被告怎麼去行賄,主張無罪。

⒑附表壹編號十詹春泉部分,案號101 台上4896號案件完全與

被告沒有關係,陳正達說這個案件還沒有委託被告,101 年

8 月21日被告就被收押了,這個案子是101 年10月19日判決,被告根本沒有受理這個案子,陳正達也說這個案子沒有交給被告辦,主張無罪。

⒒附表壹編號十一陳正達部分,案號98台上5194號這件第二審

判無罪,檢察官上訴,陳正達希望上訴駁回確定,結果是發回,所以沒有成功,被告沒有跟他拿錢,這件主張無罪。案號101 台上4138號這件是有罪的發回,他本來要給被告錢,但那個時候他已經跟我吵架了,所以就沒有給被告錢,這件主張未遂。這兩件如果有罪,主張接續犯。

⒓附表壹編號十二郭春旺部分,案號101 台上374 號這件被告

幫他寫書狀,拿了30萬元撰狀費,最後案子被上訴駁回,沒有成功,所以被告把30萬元退給他,楊國宏說30萬元不可能拿去最高法院行賄,所以根本不是詐欺,主張無罪。

⒔附表壹編號十三馬玉山部分,北高行案號101 訴更㈠1 號案

件,本來馬玉山來找被告,就跟被告說,從頭到尾辦到完,給被告200 萬元的律師費,這是委任的酬勞,所以他每次都叫被告開收據給他,他要報帳,因為發生被告這個案子(詐欺案),所以他把上開行政訴訟的案件撤回,就咬被告說這

200 萬元是要去行賄法官的賄賂,被告根本沒有騙他,被告還不知道哪個法官承辦,如何行賄,而且被告早就被抓進來了,主張無罪。

⒕被告是一個案子收50萬元的撰狀費,本案全部共收250 萬元

,其他的都還給當事人了,原審竟然認定被告收了1310萬元,所有沒有成功的案子,被告都不敢拿錢,怎麼可能收了那麼多錢。沒有成功的案子,全部都是陳正達負責把收來的錢還給人家,成功的案子,被告總共收了250 萬元,陳正達也拿了250 萬元。原審認為陳正達所收的錢都交給被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他當律師當然先扣掉錢,才肯冒危險把案子交給被告辦,不然他一毛錢都不拿,如何負擔律師事務所的開支。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有將受委託之案件及收受之款項作成紀錄表(詳如卷附

之上證一號之書面),該紀錄表被告習慣以日文片假名記帳,其中吳炎明的案件之紀錄,意思為80萬元(吳炎明交給陳正達)-50萬元(陳正達交給被告);葉鼎的案件之紀錄,意思為70萬元(葉鼎交給陳正達)-20萬(陳正達自留)=50萬元(陳正達交給被告);周秉昭的案件之紀錄,意思為70萬元(周秉昭交給陳正達)-20萬元(陳正達自留)=50萬元(陳正達交給被告),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如被告於鈞院107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之答辯。

⒉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各編號內之二案件,均係同一

被害人、同一法益,犯罪態樣相同、罪質相同之行為,各應成立接續犯,原判決認係數罪,顯有錯誤。

⒊附表壹編號六張惠人案件,張惠人於原審作證否認有提供金

錢給吳明樹請其幫忙處理官司的事,張惠人交付100 萬元並非係出於誤認被告有行賄最高法院的管道,未陷於錯誤,被告為無罪答辯,或至多亦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

⒋附表壹編號十詹春泉案件,依陳正達於第一審之證述,是第

三次才委託被告處理,前二次未委託被告,詹春泉的案件更二審尚未宣判(101.12.13 ),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已遭羈押,101 年12月26日交保,被告即棄保潛逃大陸,陳正達是否確有將此案委託被告,並非無疑。

⒌附表壹編號十二郭春旺案件,依楊國宏之證詞,被告收受30

萬元係修改上訴書狀之費用,楊國宏轉交30萬元實非誤信被告將為郭春旺案行賄、關說,而係修改書狀之報酬,並非詐欺所得。

⒍陳正達證稱被告之前沒有辦成的案件,沒有退款,已經欠伊

很多,所以之後再委託的案件,沒有把錢全數給被告,而是扣部留部分起來,如將王瑞麟所交付的80萬元,直接退給吳炎明,足見陳正達接案後並未將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正達並非委託被告時即把全數的金額交給被告,有款項是等上訴案件有結果後才付款;依陳正達之證述,就被告未退款的案件,會將被告的事務所址等資訊透露給當事人,讓當事人找被告算帳,故陳正達不可能在被告都未退款的狀況下,持續將各案件委託被告行賄達三年之久,是被告對於結果不符合預期的案件,會將款項退回,並未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的損害,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經查:

⒈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林元鴻、吳炎明、周秉昭、柳福進、

曾榮俊、張惠人、葉鼎、蔡瑞湖、王瑞麟、詹春泉等人均為證人即曾任律師之陳正達受委任案件之當事人或友人。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本人,因分別犯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刑事案件而先後經一、二審法院判決在案,自98年間起,渠等所涉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之際,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或希望二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之上訴能被最高法院駁回就此確定而冀求脫免罪責;或希望原審不利判決不要確定,冀求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度等原因,乃先後與陳正達商議,由陳正達尋找管道欲分別向最高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承審上開案件的法官進行關說、行賄,以遂渠等上開案件勝訴之目的。陳正達因被告林崑城曾向其表達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有許多法官係其同事或司法官同期同學,經常一起打牌交誼等,其可疏通、關說、行賄承辦法官,希望可以介紹案件給伊等,乃詢問被告林崑城有無向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關說案件之管道,林崑城乃向陳正達謊稱其與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的法官熟識,可以到最高法院探詢案件分案狀況而知悉案件之承辦法官為何人,再利用其人脈行賄承辦法官,以賄賂法官方式換取案件發回更審或延後發回時間或輕判等判決結果,以滿足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之需求,陳正達遂將此情形告知上開案件當事人,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等人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由陳正達將上開案件當事人之姓名、所犯罪名及希冀獲致之判決結果等訊息告知(或寫在小紙條上交給)林崑城,林崑城將之紀錄在紙本上,再請證人即曾任其律師事務所助理黃伯豪用電腦製作成表格式案件清單,一份交給黃伯豪(嗣後黃伯豪離職後,林崑城則以行動電話聯絡轉告之),指示黃伯豪於每星期三、四、五下午5 時許後,前往臺灣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之公告欄處,觀看當日所貼出之判決公告,並要求黃伯豪確實於當日即時回報上開案件之判決結果,林崑城再利用上開案件當事人尚未收到法院以郵寄方式通知判決結果之時間差,製造其與承審法官或法院內部人員熟稔,已進行關說、行賄,而事先已得知判決結果之假象,用以取信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林崑城自98年起至101 年8 月間止,以上揭詐騙方式取得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等人之信任,使渠等誤認林崑城確有管道及能力代為行賄承審法官,而藉此要求陳正達轉知上開案件當事人等人分別支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謊稱作為行賄、關說法官相關之活動費用。上開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詐騙金額欄所載行賄款項(現金)給陳正達,再由陳正達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 號2 樓集崴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高雄市○○路、南屏路口的統一便利超商等處,轉交上述現金給林崑城;陳正達本人亦因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案件,分別交付80萬元及90萬元之行賄款予林崑城。林崑城詐得上開款項後,再向陳正達佯稱已聯絡伊在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朋友即承辦法官,並已轉交行賄款項及傳達關說之意,彼等亦已允諾上開案件當事人將取得希冀之判決結果,使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等人誤信林崑城已代為完成行賄、關說之行為。嗣上開案件判決後,經黃伯豪在最高法院公布欄查看到告知林崑城後,若判決結果如當事人之期待,林崑城即聯絡陳正達表示其已行賄、買通法官之意,並要求再加碼支付款項予林崑城,而未能如案件當事人之期待者,林崑城即編造其他理由搪塞卸責,經陳正達催促還款,始自行退回部分款項(部分以新案行賄款項相折扺的方式退還),或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劉郁玫於100 年6 月13日、同年6 月27日分別退回100 萬元、60萬元款項給陳正達,其餘款項,則由林崑城收為己有(上開案件及陳正達本身部分之當事人、案號、當事人希冀獲致之判決結果、詐騙金額、退還金額、判決結果等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載)等各節事實,已據證人陳正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偵一卷第30-37 、38-40 、43-48 、177-181 、183-185 頁、原審卷三第108-144 、156-161 頁,原審卷四第56頁),並分別據證人黃伯豪、劉郁玫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0-55 、58-59 、62-66 、71-72 頁),及證人即案件當事人吳炎明、周秉昭、曾榮俊、張惠人、葉鼎、蔡瑞湖、王瑞麟、詹春泉、吳明樹、趙培良等人或於調詢、或於偵訊或於原審證述在案(調查卷第20-22 、23-24 、25、26-28 、29-30 頁、偵一卷第74-76 、77-81 、83-86 、106-108 、118-120 、122-123 、156-15

8 、273 、274-275 頁、原審卷四第52-54 、54-56 、116-

117 、117-119 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陳正達間、被告與證人黃伯豪間、被告與證人劉郁玫間、陳正達與周秉昭間、陳正達與劉郁玫間、陳正達與曾榮俊間分別關於案件當事人吳炎明、周秉昭、柳福進、曾榮進、陳正達、張惠人、王瑞麟等案件相關監聽譯文(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載);被告受託之案件清單、手寫備註內容及陳正達在小紙條書寫之內容等書面;林元鴻、吳炎明、周秉昭、曾榮俊、張惠人、葉鼎、蔡瑞湖、詹春泉等人相關訴訟資料及各類案件明細表;調查局蒐證照片39幀(被告與陳正達約定見面、劉郁玫與陳正達見面、陳正達與柳福進見面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調查卷第46-110、111-132 、133-314 頁、偵一卷第28-29 頁、原審卷一第42-43 、45-48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實、詐騙所得金額,亦均坦承不諱(原審四卷第119-120 、163 、17

2 頁),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上訴本院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或主張僅詐欺取財未遂云云,惟查:

⑴附表壹編號一林元鴻案件部分,證人陳正達先於調詢時證稱

:「(問:是否有幫林元鴻接給林崑城請渠去疏通林元鴻涉犯案件相關承辦人員?)有的」、「(問:據本站調查,林元鴻因涉犯毒品案件,渠於高雄高分院更二審時因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後,請你尋求管道疏通最高法院法官,你再與林崑城接洽並交付渠100 萬元賄款,嗣後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間發回更審後,高雄高分院於98年11月間再改判無期徒刑,你遂再應林元鴻所託交付林崑城100 萬元,以行賄最高法院相關承審法官,前後共計交付林崑城200 萬元現金,是否如此? )是的。」等語(偵一卷第177-181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明確證稱:「在97、8 年時,有一個叫林元鴻的毒品案件那時在更二審判15年,當時我是委任律師,但我沒有收費,當時我們上訴最高法院,那時林崑城跟我們表示我們上訴之前要跟他說,等到我們收到高分院發函跟我們說檢卷送最高前就要先給他100 萬,錢我有給他,當時我們連卷證資料及二審判決及現金100 萬一齊交給他,收到函之後我們就將函及二審判決交給他,其他就都交給他去處理,頂多有碰面時就問他案件是否有hold住,他都跟我說沒問題,這件審了一年後,最高院就是用一堆雜七雜八的理由發回,這件從頭到尾林崑城都沒有跟我說過承審法官是誰,後來更三審改判無期徒刑,我們又上訴三審,又給了林崑城100 萬去處理,當時三審駁回我們上訴,在三年前,除夕的前一天林崑城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林元鴻快跑,我就趕快通知林元鴻,但我後來發現林崑城都是看公告後再通知我,因為我隔天就收到主文的通知單。這件後來200 萬都沒有還我,但林崑城都說如果以後有介紹客戶再用扣款的方式。」等語(偵一卷第43-48 頁),並有被告受託案件清單、手寫備註內容及陳正達書寫於小紙條上之案件關說行賄希望達成之目的等書面扣案可資佐證(偵一卷第28-29 頁),及林元鴻相關訴訟資料及各類案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第47頁),參諸被告自承與林元鴻見面二次(本院卷第197 頁),證人陳正達於原審亦證稱林元鴻案件被最高法院駁回後,我叫林元鴻上台北去林崑城辦公室找被告等情(原審卷三第108-144 頁),而被告於原審對於證人陳正達上開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關於林元鴻案件被告先後二次各收取100 萬元之關說行賄款項,嗣後並未退還乙節,並不爭執,且坦承有附表壹編號一林元鴻案件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詐得之金額(原審卷四第119-120 、172 、179-183 頁),是被告上訴本院後始空言爭執主張附表壹編號一㈠部分僅收50萬元,附表壹編號一㈡部分所收100 萬元已退還云云,實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林元鴻部分之二案件,其究竟收取多少金額,先辯稱僅收取40萬元,嗣又改稱收取50萬元,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憑採。被告謊稱其與最高法院法官熟識,可疏通、行賄承辦法官,致林元鴻與陳正達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㈠、㈡所載之各100 萬元行賄款項予被告時,被告因而取得詐騙之現金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不因事後有無退還詐得之款項,而變為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主張陳正達就附表壹編號一㈡部分之100 萬元有退還林元鴻,縱為真實,然亦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辯稱此部分伊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⑵附表壹編號二吳炎明案件部分,證人陳正達於調詢時證稱:

「吳炎明是因為殺人未遂案件拜託我透過林崑城打點最高法院法官,97午10月間吳炎明二審遭高雄高分院判刑9 年,同

( 97)年上訴後吳炎明即拜託我幫忙,我告訴吳炎明我會找一個台北的學長幫忙,林崑城開口向我表示要100 萬元處理,我就轉告吳炎明,吳炎明請一個小弟送100 萬元現金到我事務所給我,我就通知林崑城南下取款,我就把100 萬元現金交給他請他幫忙處理,後來該案件在99年10月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一審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1 月間判刑8 年半,吳炎明在同(100 )年3 月又給我100 萬元現金要我找林崑城幫忙,我也將該筆100 萬元現金交給林崑城,但是這個案件今(101 )年間遭最高法院駁回後確定,我認為很明顯林崑城並沒有幫到忙,所以透過手機簡訊要求林崑城退還款項,但是林崑城表示他沒有錢還,最後我是以另一件王瑞麟委託我找林崑城幫忙的貪污案件80萬元款項來還吳炎明,所以這件案件林崑城真的也沒有還款。吳炎明的案件我共計交給林崑城200 萬元現金。」等語(偵一卷第30-37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證稱:「我在98年初時有拜託林崑城幫我們處理(吳炎明案)最高法院的法官,吳炎明當時委任我打二審,因為當時二審打得不好被判有罪,所以吳炎明就請我找朋友把最高那邊顧好,不要讓他確定掉。當時我就跟吳炎明說我會把錢交給台北的學長,我就去聯絡林崑城跟他約在高雄見面,我就跟他說這件二審判決的結果,我希望我們上訴三審後能發回,他就跟我要100 萬,過幾天吳炎明就請他小弟送了100 萬過來,我就通知林崑城下來取款,這次是在我們事務所取款,這件案件放了2 年才發回,因為結論我們可以接受,所以我們就不去計較判決的內容為何,更一審還是判有罪,我們又上訴,又再尋同樣的模式拜託林崑城處理,我們又給了他100 萬,但這件後來被駁回上訴,我們接到法院通知的前一天,我們又接到林崑城的電話跟我們說這件最高法院駁回,我後來打電話給他時他又不接,我就傳簡訊恐嚇他跟他說你這樣讓我這麼難堪,你要我如何處理,他用簡訊回我說他會處理,但現在他沒有錢。後來有一個王瑞麟的案件我有拜託他處理,所以當時王瑞麟要給他關說的80萬就扣起來沒還給他,把80萬拿去給吳炎明。

」等語(偵一卷第43-48 頁),核與證人吳炎明於調詢時證稱:「我願意坦白說明確實有這件事,共有2 次,每次100萬元,我曾因為殺人未遂案件拜託陳正達尋找管道,看是否可將訴訟程序拖延,97年10月間我因二審遭高雄高分院判刑

9 年,同(97)年上訴後我即拜託陳正達幫忙,陳正達告訴我會找一個台北的學長幫忙,但是要100 萬元處理,所以我請一個小弟送100 萬元現金到高雄給陳正達,後來該案件在99年10月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一審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

1 月間判刑8 年6 個月,我又在同(100 )年3 月給陳正達

100 萬元現金要求幫忙疏通案件是否可以發回更審,但是這個案件今(101 )年間遭最高法院駁回後定讞,後來我向陳正達詢問為何此事會處理成這樣,陳正達表示因為事情沒有辦好,所以為表歉意他主動退回80萬元款項給我。…那200萬元都是由我自己出的。」等語相符(偵一卷第74 -76頁),並有被告受託案件清單、手寫備註內容及陳正達書寫於小紙條上之案件關說行賄希望達成之目的等書面資料(偵一卷第28-29 頁)及吳炎明案件相關訴訟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3、46頁);且被告與陳正達間關於吳炎明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一再向陳正達要求「請你把吳炎明的十張上訴補充理由狀寄給我,朋友說很樂觀」、「還有十張上訴補充理由狀,可以幫忙寄給我嗎」等語(調查卷第49-50頁,詳附表貳編號一所載),上揭「十張上訴補充理由狀」係指行賄的款項之意思,已據證人陳正達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77-181 頁),顯見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之行賄款項無訛,且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㈡之案件,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後,一直不退還所收取之行賄款項,而經證人陳正達一再催討,被告回稱會努力賺律師費來還等情,亦有附表貳編號一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稽(調查卷第52-54 頁),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證人陳正達、吳炎明上開供述內容,均不爭執,且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及2 次各收取100 萬之金額,均認罪,又對於其中附表壹編號二㈡案件所收取之

100 萬元,因被告一直不退款,陳正達係以另收取附表壹編號九王瑞麟案件80萬元要交給被告去行賄之款項,先行退還給吳炎明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等各情(原審卷四第119-120、172 、179-183 頁),堪認被告確有收取附表壹編號二㈠、㈡案件之行賄款各100 萬元,而附表壹編號二㈡案件被告所收取之行賄款100 萬元,經陳正達以上揭王瑞麟新案欲交付被告之行賄款抵扣吳炎明舊案被告應退還行賄款之方式退還80萬元予吳炎明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附表壹編號二㈠案件,只收取50萬元,附表壹編號二㈡案件所收取之款項,已全部退還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⑶附表壹編號三周秉昭案件部分,周秉昭先後二次各以100 萬

元,希望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後,案件能積壓久一點,或發回更審,而透過陳正達找被告幫忙,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詐騙方式,謊稱可向最高法院承辦法官關說、行賄,以達上開目的,致陳正達誤信,而轉交周秉昭提出之各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正達先後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32、36、38、43、45、178 、184-18

5 ,原審卷三第108-144 頁),核與證人周秉昭證述就各次提出100 萬元予陳正達,希望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後,案件能積壓久一點,或發回更審等內容相符(偵一卷第77-81 、83-86 頁),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二所載被告與陳正達間、陳正達與周秉昭間、被告與黃伯豪間關於周秉昭案件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調查卷第55-60 頁),此外,復有被告受託案件清單、手寫備註內容及陳正達書寫於小紙條上之案件關說行賄希望達成之目的等書面資料(偵一卷第28-29 頁)及周秉昭案件相關訴訟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2、46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證人陳正達、周秉昭上開供述內容,均不爭執,且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及2 次各收取10

0 萬之金額,均認罪(原審卷四第119-120 、172 、179-18

3 頁),參以證人周秉昭於調詢時已證稱:「我於98年12月23日更一審維持原判8 年2 個月時,曾應陳正達的要求交付

100 萬元,請他的學長幫忙讓我的上訴案件在最高法院能夠積壓久一點,但該上訴案件於100 年5 月19日發回更審,當時我就覺得有被詐騙的感覺,該案於100 年9 月22日更二審維持原判8 年2 個月,我又支付陳正達100 萬元請他的學長幫忙,但101 年2 月8 日最高法院即發回更審,我曾當面向陳正達表示我們是不是遭人詐騙了,至此,我認為我是一個受害者。」等語(偵一卷第77-81 頁),足見證人周秉昭先後共二次各拿出100 萬元,其目的確係要陳正達找被告關說行賄最高法院法官,讓其案件可在最高法院積壓久一點再發回更審,而非單純找被告幫忙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甚明,再參諸被告經調查局搜索扣押上開案件清單後,即南下找證人陳正達要求轉達案件相關當事人如有被傳訊要表示交給被告如附表壹各編號所載之款項係委託被告撰寫書狀之費用等情,已據證人陳正達證述明確(偵一卷第43-48 頁),及被告與陳正達通話中,被告表示調查局可能有在錄音而故意說:「全部我都幫你寫上訴理由狀、我是真的有幫你寫啊、其他那個錢都沒有來往喔」等語(調查卷第42頁),亦據證人陳正達證稱其兩人是故意講給監聽單位聽的非渠等真意等語(原審卷三第113 頁),益見被告收受周秉昭二次各100 萬元之款項,並非受委託撰寫上訴書狀。被告徒以證人周秉昭曾於調詢時供稱陳正達曾告訴伊要找一個很會寫狀紙的人幫忙寫書狀等語,據以推論周秉昭各提出100 萬元,並非要行賄法官,係要找被告寫上訴書狀而已,而辯稱此部分被告沒有犯詐欺罪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⑷附表壹編號四柳福進案件部分,柳福進先後分別100 萬元、

60萬元(陳正達復加入10萬元合計70萬元),希望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後,能發回更審,而透過陳正達找被告幫忙,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詐騙方式,謊稱可向最高法院承辦法官關說、行賄,以達上開目的,致陳正達誤信,而轉交上開10

0 萬元、70萬元予被告,第一次有發回更審,嗣因第二次即附表壹編號四㈡案件,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經陳正達催討,被告始退還60萬元等事實,已據證人陳正達先後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2-33 、45、184-185頁,原審卷三第109-112 、157-158 頁),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三所載被告與陳正達間、被告與黃伯豪間關於柳福進案件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調查卷第62-64 頁),及調查局人員跟監蒐證時拍攝柳福進之照片附卷可參(調查卷第114頁),參酌上開監聽譯文已明確監錄到被告與陳正達之通訊內容,有陳正達要求被告「五十份資料請星期一送回給我」,被告表示「下週一先給三十」,陳正達又要求被告「學長,剛跟柳先生談完,資料是六十份,他強烈希望一個星期內」,然被告與其配偶劉郁玫之通話內容則係「明天你就照我的就好,三零哦」等各節(調查卷第62-64 頁),已見被告並無返還超過六十萬元之事實,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證人陳正達上開供述內容,並不爭執,且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及2 次分別收取100 萬元、70萬元之金額,後者已退還60萬元等各節,均認罪(原審卷四第119-120 、172 、179-183 頁),被告上訴本院後空言辯稱附表壹編號四㈠之案件部分,被告僅收50萬元,附表壹編號四㈡之案件,被告沒有收錢,被告把錢全數還給陳正達云云,與上揭各事證不符,所辯洵難採信。

⑸附表壹編號五曾榮俊案件部分,曾榮俊因該案被地方法院判

刑,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希望獲得無罪判決,而透過陳正達找被告協助關說行賄,被告謊稱認識承辦之審判長邱同印法官可以疏通行賄及案件較難為由,要求250 萬元之行賄費用,經曾榮俊提出250 萬元給陳正達,再轉交予被告收受,惟案件被上訴駁回,被告並避不見面,經陳正達催討及曾榮俊至被告台北事務所找尋無著,陳正達先行墊還250 萬元予曾榮俊,嗣後被告始陸續退還陳正達250 萬元等各節事實,已據證人陳正達先後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受詰問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3、46、178-179 、184-185 頁,原審卷三第112-113、158-159 頁),核與證人曾榮俊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9-120 、122-123 頁),並有如附表貳編號四所載被告與陳正達間、陳正達與曾榮俊間、陳正達與劉郁玫間、被告與劉郁玫間關於曾榮俊案件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調查卷第65-76 頁),另有調查局之蒐證照片、曾榮俊訴訟相關資料及被告受託案件清單(其上有手寫人名邱同印)等書面資料附卷可參(偵一卷第28-29 頁、原審卷一第43、46頁),證人陳正達就上開被告受託案件清單上有手寫的人名邱同印乙節,另證稱在我印象中,邱同印是曾榮俊重利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的審判長,林崑城有向我表示他認識邱同印,並跟我說沒有問題,我才會交錢給他,並拜託他打點等語(偵一卷第30-37 頁),再依被告與陳正達間之通話內容觀之,陳正達向被告詢問「大學長,開會結論?務必回覆」、被告回覆「還在努力中」、陳正達又詢問「大學長,務必了解提前告知,至少可以會議再開,我好準備」、被告則表示「晚上等我消息,目前不樂觀,好朋友再最後努力中」、「邱兄(按即審判長邱同印法官)努力的結果還是不過」等語,而陳正達亦對被告要求「大學長,寫完狀子資料退回太慢,又寫的不好,當事人對我不爽,你讓我很難做,請立刻整理送回我的當事人在催,記得整卷有280 頁,不要漏了」、「學長,結論未發表以前,今早可否努力單純會議再開一次,這樣我比較好交待,另可否了解,是跟之前會議一樣,還是更糟?希望能在早上給我知道」等語(調查卷第65-69 頁),被告顯已接受此案之委託要去關說、行賄法官,且已收取行賄之款項,否則,倘如被告所辯此案未受委託去關說行賄,被告為何會回答尚努力中、晚上等我消息等,且證人陳正達何以在電話中要求被告退款之理?參以曾榮俊因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結果不如預期,要求陳正達向林崑城索回行賄款項,陳正達於100 年6 月7 日曾傳手機簡訊向林崑城追討該筆款項,林崑城於次(8 )日打電話告訴陳正達說你們做的太絕了,並向陳正達說明他係透過一個「同期的人」去找「他」,「那個人」端午節去美國休假,所以該筆錢他才拿弄不回來,事後再向你說明他是找另外一個「23」的跟他去,那個人剛好去美國,所以他才覺得困擾等(見附表貳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及陳正達於偵訊中曾證稱「我轉交曾榮俊的款項給林崑城後,宣判沒有達到承諾的結論,所以我跟林崑城要錢,他在閃我,過了幾天之後,林崑城回我電話,他才提到,主要是因為23期認識的法官去美國,所以錢才沒有辦法第一時間還我,他的意思是說,我交給他的250 萬中部分的錢在23期法官的手上,因為該法官出國,所以他沒有辦法拿到錢」等情(偵一卷第183-185頁),益見附表壹編號五曾榮俊案件被告確有收受250 萬元而謊稱可以去向承辦之審判長關說行賄無訛,此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對證人陳正達詰問時,亦自承曾榮俊的案件,陳正達交給伊160 萬元(原審卷三第112 頁反面),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證人陳正達、曾榮俊上開供述內容,均不爭執,且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取250 萬元之金額,均認罪(原審卷四第119-120 、172 、179-183 頁),而證人陳正達於原審受詰問時,對於被問及「(問:據被告表示曾榮俊的案件並沒有接受委任,而且案件在宣判之前,他聽一聽覺得沒有可以幫忙的空間就將收取的160 萬元退還給你,情形是否如此?)」,已明確明答:「亂講,也是透過被告,曾榮俊想獲得無罪判決,當時給錢就是他說高本院那一庭他可以處理,因為一定是給他案號及承審法官的名字,他說沒有問題才會給他錢。」、「(問:事後曾榮俊的案件發展如何?)曾榮俊宣判有罪,如果有監聽內容我追著他,第一就是先要錢,其他的後面再講,因為對當事人不能交代。」等語(原審卷三第158 頁),由上開各節所引證據,參互以觀,足認被告卻有謊稱可行賄法官使曾榮俊之案件改判無罪,而收受曾榮俊交由陳正達轉交被告之250 萬元行賄款項甚明。

被告上訴後就附表壹編號五曾榮俊案件部分,辯稱未受理此案件,無詐欺云云,與上揭各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⑹附表壹編號六張惠人案件部分,張惠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被

本院判刑,上訴最高法院希望發回更審,乃提供100 萬元予吳明樹請其找法律人士協助或尋找管道處理該案,吳明樹經由趙培良介紹陳正達,陳正達再將案件交給自稱可以疏通、行賄最高法院承辦法官的被告,而張惠人提供之上開100 萬元,係由趙培良拿給陳正達,陳正達再轉交予被告,供被告行賄之用,惟案件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等事實,已據證人陳正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3、44、46、180 、184-185 頁,原審卷三第113 、159 頁,原審卷四第56頁),核與證人張惠人於原審證稱:「(問:有無因為你的偽造文書案件,提供金錢給吳明樹,請他幫你處理有關官司的事?)那時候我有提供給他錢,但是因為當時有很多新聞媒體汙衊,因為判決書下來了,我不曉得判決書說的是什麼,我有請他找法律人士問法律意見。(問:你提供多少錢給吳明樹?總數有無超過一百萬元?)應該有。」等語(原審卷四第118 頁),及證人吳明樹證稱:「張惠人的案件,是我好心主動去瞭解他的狀況,並告訴他我去詢問一下其他朋友的法律意見,看他的案件可不可以有轉圜的餘地…事後我請教我的朋友趙培良,趙培良就跟我介紹一位律師事務所設在高雄市○○○路上的陳正達律師,看他有無其他的辦法…之後我就到陳正達的事務所去找他…陳正達告訴我趙培良有跟他說我會來找他討論一個案件,之後我就把張惠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判決書給陳正達看,請教他的法律意見,陳正達告訴我他研究看看後再跟我聯絡,大概過了2 天後,我又去找趙培良,趙培良告訴我陳正達有跟他聯絡,並說陳正達的意思是要把這個案件全包下來,我有詢問他如果這樣行情價大約多少,趙培良表示大概需要100 萬元以上…就先跟趙培良說我先回去和當事人商量後再跟你聯絡…我跟張惠人說直接跟他(即陳正達)聯絡」等語(調查卷第29-30 頁,原審卷四第166 頁),而證人趙培良亦證稱:「吳明樹曾經再與我吃飯間曾經提起過輔英科大內部有派系鬥爭的情形,張惠人因此有卡到官司,想要請一個比較好的律師提供意見,並看我可不可以提供相關的法律意見…陳正達曾跟我表示有案件想聘請律師可以幫他介紹,所以我就引薦陳正達,之後我、吳明樹及陳正達等3 人有見面互相介紹認識…(問:吳明樹有無跟你提起張惠人有官司的問題,希望透過你去詢問陳正達是否能夠協助張惠人的官司?)對,那時候吳明樹是說他有個朋友,應該就是張惠人要打官司要委任律師,問我有沒有熟的,我就有介紹陳正達律師跟他認識…(問:根據吳明樹表示,後來他有到陳正達律師事務所跟他討論、請教法律問題,後來陳正達表示他要研究看看再聯絡,過兩天之後吳明樹有去找你,你跟吳明樹表示陳正達已經有跟你聯絡,意思是陳正達要把這個案子全部包下來,並且詢問這樣的行情價多少,你表示大概需要100 萬元以上…請問你有無跟張惠人提到陳正達有希望支付100 萬元嗎?)那應該是有吧…可能是陳律師叫我跟他講吧。」等語(調查卷第25頁,原審卷四第54頁),大致相符。證人吳明樹雖未承認有拿100 萬元給趙培良,趙培良亦不敢承認有代為轉交100 萬元予陳正達之事實,惟證人陳正達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已明確證稱:「是趙培良怕害到我,所以他才否認有拿錢委託我,事實上都有,要簡單化我才順著他們的話講,10

0 萬元也是我還的…(問:有關張惠人的案件,你轉交給被告的100 萬元是何人提供?)錢是趙培良拿來的…(問:趙培良有無告訴你這個錢是何人是供的?)張惠人提供的…(問:在調查局時,趙培良表示他並沒有交付你這100 萬元?)趙培良當時在執行,他不瞭解外面的狀況,他第一時間是想說不能害到我,所以他執行完了出來跟我碰面,他也是說他當時不知道狀況,所以他全盤否認…今天來的二位證人(按其中一人係趙培良)都是基於保護我的原則所以不敢講,其實這五年的記憶應該都還很清晰…包括趙培良的情形,經他今天一講我有點記憶,當時他聯絡吳明樹是在七賢路一家酒店,下午我去跟他一個人碰面的,錢好像是過一、兩天是趙培良送到辦公室給我的,這都是事實。」等語(原審卷三第113 、159 頁,原審卷四第56頁),參諸被告與證人黃伯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11時8 分39秒與黃伯豪通話中交待「伯豪,今天有兩件新案拜託你,希望能中樂透,一個是周秉昭…要求發回。另一個案件被告張惠人偽造文書案高雄高分院判決六個月,要發回,兩案件都是十一月中送最高院,祝中獎。」等語(調查卷第56頁反面)(按「中樂透」、「中獎」係指最高法院發回、對被告有利之意思,黃伯豪可向被告領取2 萬元之獎金,此已據證人黃伯豪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0-55 、58-59 頁),而黃伯豪於101 年6 月28日19時38分2 秒與被告通話中回報「張惠人因張鵬圖自訴偽造文書上訴案,主文:上訴駁回(刑八庭)」、「張惠人案不利」、被告回問黃伯豪「都不利,是嗎?」、「張惠人是不是被告?」、黃伯豪向被告表示「看

主文的寫法是被告(自訴人張鵬圖)」,旋被告即打電話向證人陳正達通知「張惠人偽造文書案被最高法院駁回」,陳正達則向被告表示「學長,把資料準備一下給我」(以上詳見調查卷第91-92 頁,即附表貳編號五所載)(按「資料」,係指行賄款項之暗語,「把資料準備一下給我」,即要求退還已收的行賄款之意思,已據證人陳正達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7-181 頁),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足以證明證人陳正達證稱被告有受理張惠人案件,要向最高法院疏通、行賄,並有收取100 萬元行賄款項等語,確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未受理張惠人案件之委託去向最高法院承辦法官關說行賄云云,然果如其所辯,則其何以要交辦給證人黃伯豪去最高法院看公布欄關於張惠人案之判決結果,且於黃伯豪回報判決結果時,尚一再詢問確認張惠人是否為被告,主文是否不利張惠人,尤其立即將張惠人案被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之結果,回報給證人陳正達?又倘陳正達未交付此案行賄款100 萬元給被告,其焉有立即在電話中以暗語代號要求被告退回行賄款之理?是被告徒以陳正達在筆錄上有說根本就不認識張惠人,根本沒有跟張惠人見面,張惠人也不認識陳正達,被告怎麼會詐欺張惠人,據以主張伊就此部分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所辯與上揭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⑺附表壹編號七葉鼎案件部分,被告雖坦承有受理,但經最高

法院上訴駁回後,已將錢退還葉鼎,而據以主張無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騙手段,謊稱可向最高法院承辦法官關說、行賄,而收受陳正達為葉鼎案件所交付之100 萬元的賄款,嗣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被告已陸續將100 萬元退還等情,已據證人陳正達及葉鼎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3、36、46、156-158 、173 、184-185 頁,原審卷三第109-110 、157-158 頁),並有被告受託案件之清單及手寫備註內容(偵一卷第28-29 頁)、證人黃伯豪提出之黃伯豪於林崑城事務所期間撰狀案件一覽表(調查卷第137頁)及葉鼎相關案件訴訟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第46頁),被告謊稱其與最高法院法官熟識,可疏通、行賄承辦法官,致葉鼎與陳正達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七所載之100 萬元行賄款項予被告時,被告因而取得詐騙之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不因事後退還詐得之款項,而解免其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主張葉鼎案件所收取之100 萬元,已全數退還葉鼎,據以辯稱此部分無罪云云,殊非的論,而不可採。

⑻附表壹編號八蔡瑞湖案件部分,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載詐騙

方法,收取陳正達轉交之100 萬元行賄款項,嗣該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等事實,已據證人陳正達於調詢時證稱:「蔡瑞湖是因為貪污案件拜託我透過林崑城打點最高法院法官,約在98年12月問該案件遭高雄高分院更2 審判決有期徒刑11年,蔡瑞湖希望案件能夠有利發回更審,因為該案我曾在更2 審時幫蔡瑞湖辯護過,所以他在我朋友陪同下來拜託我尋找管道處理,蔡瑞湖親自交給我100 萬元現金,我在99年

1 、2 月間找林崑城幫忙,我交給林崑城100 萬元現金,後來案件在100 年3 月間發回更審,所以我沒有向林崑城要求退錢。總計蔡瑞湖的案件我共交給林崑城100 萬元現金…蔡瑞湖交付給我的100 萬元現金是他的老闆當時屏東縣議員蔡豪幫他出的,他再親自交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0-37 、177-181 頁),又於偵訊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我是蔡瑞湖案件的更一審律師,這一件二審判決後也是尋同樣的模式拜託林崑城處理,這次也是給他1 百萬,這次結果是發回,林崑城也是在當事人收到通知的前一、二天用簡訊或電話通知我們案件要回去了,因為這件結果符合我們預期就沒跟他要錢,蔡瑞湖這一百萬元是我朋友出的。」等語(偵一卷第43-48 頁),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更肯定證稱:「(問:有關蔡瑞湖的部分,你是從何人那裡取得100 萬元轉交給被告?)蔡瑞湖應該在場,我記憶中不知道幫他出錢的人那天有沒有來,因為他跟我講那筆錢是蔡豪出的,我忘了,因為蔡豪有來我的辦公室好幾趟。(問:你說錢是何人交付的?)蔡豪,蔡豪幫他出錢,給錢時蔡豪是否在場我忘了,但蔡瑞湖一定在場。(問:所以蔡瑞湖是知情的?)是,沒錯,他當時是正在打官司,所以不敢承認有送過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59 頁),而證人陳正達於原審面對被告直接詰問時,亦明確證稱:「(問:蔡瑞湖的案件有無委託你來請我辦理?)當然有,今天是蔡瑞湖怕害到我,所以否認有拿錢委託我,事實上都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13 頁),此外,復有扣案的被告受託案件之清單及手寫備註內容(偵一卷第28頁),其上記載:「編號6 、被告蔡瑞湖、吳彥鋒、案由貪污、原二審判決11年(高雄分院)、三審請求發回、上訴日期99年3 月31日」等有關蔡瑞湖案件及上訴最高法院希望關說行賄而達到發回更審等內容,及卷附之蔡瑞湖訴訟相關資料等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43、46頁),足認證人陳正達上開所證述蔡瑞湖案件被告確有受託向最高法院關說、行賄,而收受100 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陳正達不認識蔡瑞湖、蔡瑞湖亦不認識被告,被告未受理蔡瑞湖案件向最高法院關說行賄云云,然倘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調查人員在被告家中會搜扣得上揭載有蔡瑞湖案件二審判決結果及上訴最高法院希望發回之結果等內容之被告受託案件之清單及手寫備註內容等資料?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至於證人蔡瑞湖在調詢及原審不敢承認有以100 萬元請陳正達交付給被告請被告向最高法院承辦法官關說行賄的原因?證人陳正達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已證稱:「蔡瑞湖是在第一次發回之後,那一次再被判有罪,那一次才有透過我把錢給被告疏通最高法院,那時候這個案子爆發的時候,他的案件還在高等法院審理中,所以他打死也不敢承認上次有送錢,這是他當時跟我聯繫,他這麼跟我講的…他當時是正在打官司,所以不敢承認有送過錢…今天來的二位證人(按其中一人係蔡瑞湖)都是基於保護我的原則所以不敢講,其實這五年的記憶應該都還很清晰,我很確認當時蔡瑞湖更一審委任我,我當時習慣是二審打完上訴最高免費服務,不再遞委任狀,純粹聲明不服及寫上訴理由,當時蔡瑞湖因為更一發回的理由不是很好,所以他當時才要找我打點走門路,我那時候都是委任林崑城跑臺北,這都是事實。」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56 頁反面、第159 頁,原審卷四第56頁),證人陳正達既曾擔任蔡瑞湖案件之辯護人,兩人豈有不認識之理?被告先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附表壹編號八蔡瑞湖案件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及收取之行賄金額,認罪且不爭執,嗣上訴本院後改辯稱陳正達不認識蔡瑞湖,蔡瑞湖也不認識陳正達,蔡瑞湖在原審也說根本沒有拿100 萬元行賄最高法院法官,而據以主張附表壹編號八蔡瑞湖案件伊並無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與上揭各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⑼附表壹編號九王瑞麟案件部分,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載詐騙

方法,使王瑞麟及陳正達誤信為真,欲以80萬元行賄款交給被告,由被告去向最高法院承辦法官關說行賄,使案件能發回更審,被告應允,惟陳正達以被告前應退還吳炎明案件之行賄款,迄未退回,乃以上開要交給被告之王瑞麟案80萬元行賄款,抵扣退還給吳炎明80萬元等事實,已據證人陳正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偵一卷第34、47、108 、184-185 頁,原審卷三第108-144 、156-161 頁),核與證人王瑞麟於調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107頁),並有被告與陳正達間、被告與黃伯豪間、被告與劉郁玫間,關於王瑞麟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調查卷第93頁,詳附表貳編號六所載),及被告受託案件之清單及手寫備註內容(偵一卷第28頁)、黃秀惠等人相關訴訟資料等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3、47頁),被告雖辯稱王瑞麟案件的80萬元,已被陳正達拿去退還吳炎明了,其未拿到錢,沒有錢如何去行賄?惟被告確有以80萬元之行賄款,受理附表壹編號九王瑞麟案件,而謊稱可以向最高法院承辦法官關說行賄,陳正達因而將王瑞麟案件之訴訟資料及希冀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目的告知被告,被告並有回報王瑞麟案件最高法院判決結果給陳正達等情,已據證人陳正達證稱:「我記得王瑞麟來找過我兩次,第一次來找我時我有請他慎重考慮,但是在今( 101)年2 、3 月間他第二次來找我時,我才承諾要幫他且如前所述,因為他只能湊出80萬元現金,我就以這80萬元幫他處理,我去找林崑城請他協助疏通該案件時有跟他說,因為當時委託林崑城疏通之吳炎明殺人未遂案件已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所以吳炎明有一筆100 萬元的行賄款項要退給他,但是林崑城卻沒有退給我,所以我才跟他表示王瑞麟的這筆80萬元現金抵做我還給吳炎明的錢,但是王瑞麟的案件林崑城還是要幫忙疏通處理,我當時還有告訴林崑城,希望這個案件能夠拖久一點再發回,但是這個案件在3 個多月後林崑城就通知我案件又發回了。」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77-181頁),並有黃伯豪通知被告「王瑞麟等貪汙上訴案: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瑞麟、吳東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二庭)恭喜!這件您勝訴了!今天就只有這一件。」、被告立即通知陳正達「喂,阿達仔,那個台中王瑞麟、吳東昇回去了,恭喜你,哦」、陳正達回稱「好,謝謝,啊對,學長你何時來?我有狀紙要麻煩你勒?」、被告為獎賞2 萬元給幫忙到最高法院公布欄看主文的黃伯豪,而通知證人劉郁玫「我又存入20萬元到乖女兒戶頭!請你匯款二萬元到彰化銀行!」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調查卷第93頁,詳附表貳編號六所載)。按陳正達既係以扣抵被告前欠款的方式,作為支付王瑞麟案件的行賄款項予被告,被告已受理王瑞麟案件而記載於其受理案件清單中,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交待證人黃伯豪前往最高法院公布欄查看王瑞麟案件的判決主文,,於得悉判決結果時,被告並立即回報給陳正達,顯見被告與陳正達間,就王瑞麟案件確有以扣抵前欠80萬元代交付該行賄款之方式,由被告受理向最高法院關說行賄之合意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壹編號九王瑞麟案件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以抵扣代支付收受80萬元行賄款等事實,既認罪且不爭執,嗣上訴本院後始改詞辯稱王瑞麟拿80萬元給陳正達,陳正達直接把80萬元退還給吳炎明,被告根本沒有拿到錢,怎麼會是詐欺,王瑞麟把錢拿給陳正達,陳正達沒有把錢拿給被告,沒有錢被告怎麼去行賄,主張無罪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⑽附表壹編號十詹春泉案件部分,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載詐騙

方法,使詹春泉及陳正達誤信為真,以100 萬元行賄款交給被告,被告謊稱可向最高法院承辦法官關說行賄,使案件能發回更審,詹春泉拿出100 萬元給陳正達轉交給被告後,詹春泉案件最高法院尚未判決,被告即因本案被羈押等事實,已據證人陳正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一卷第44、46、180 、184-185 頁,原審卷三第113 頁),核與證人詹春泉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調查卷第27-28 頁,偵一卷第274 頁反面),並有被告受託案件之清單及手寫備註內容(偵一卷第28頁)、詹春泉案件相關訴訟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47頁)。被告雖辯稱此案件尚未委託伊,伊於101 年8 月21日就被收押了,伊根本沒有受理本案云云,然證人陳正達於調詢時已證稱:「詹春泉是因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拜託我透過林崑城打點最高法院法官,這個案件因為不是委任我辯護的案件,所以我對審判過程不是很清楚,詹春泉是在二審宣判後才透過我朋友找我幫忙希望案件能夠發回更審。請我尋找管道處理。詹春泉本人也交給我100 萬元現金,我找林崑城幫忙,並交給他100 萬元現金,該案目前最高法院仍未做出裁判,詹春泉的案件我共交給林崑城100 萬元現金。」等語(偵一卷第30-37 頁),又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詹春泉本來就是我的朋友,他的案件是台南高分院判的,他判決後就問我一個很知己的朋友,我不方便講名字,朋友就約我跟他一起談,看有沒有辦法透過林崑城處理最高法院的法官,我們希望能發回,林崑城又跟我們要了一百萬,這件三審還沒有判決結果。…(問:詹春泉的錢,你是如何還他錢?)詹春泉(的案件最高法院)應該還沒有判決的結果,林崑城就被搜索(羈押了),(錢)尚未結算」等語(偵一卷第43-48 、183-185 頁),嗣於原審接受被告直接詰問時更肯定證稱:「(問:詹春泉的部分是不是還沒有委任我,我就被抓了?)我只記得當時有委託你行賄的案件,這個事情一曝光,全部案件被最高法院列為「污」字案,馬上全部駁回。…詹春泉的部分,我是第三次才委託林崑城,詹春泉委託的那一次,是(林崑城)出事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13 、114 頁),核與證人詹春泉所證稱確已交付100 萬元行賄款給陳正達,由陳正達轉交稱可以向最高法院法官關說行賄之人處理其上訴三審之案件,希望能發回更審等語(調查卷第27-28 頁,偵一卷第274 頁反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在101 年8 月21日被羈押前,就附表壹編號十詹春泉案件,即與陳正達達成合意,收受陳正達交付的100 萬元行賄款,欲由被告向最高法院承辦法官關說行賄,使案件能發回更審甚明,此觀在被告住處搜扣之被告受託案件清單及手寫備註內容(偵一卷第28頁),其上載明有詹春泉案件之相關資料等,益徵被告確已受理附表壹編號十詹春泉案件無訛。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壹編號十詹春泉案件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已收受100 萬元行賄款等事實,既認罪且不爭執,嗣上訴本院後始翻改前詞,以伊在101 年8 月21日就被收押了,這個案子是101 年10月19日判決,被告根本沒有受理這個案子,主張無罪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洵非可信。

⑾附表壹編號十一陳正達案件部分,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載詐

騙方法,謊稱可向最高法院承辦法官關說、行賄,使案件能獲得有利判決,陳正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就附表壹編號十一㈠、㈡之案件,先後分別交付80萬元、90萬元行賄款予被告,前者因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不如陳正達之期望,被告退還70萬元予陳正達,後者亦撤銷發回,因符合陳正達之需求,被告則未退還行賄款項等事實,已據證人陳正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4-37 、40、47頁,原審卷三第160-161 頁),並有被告與陳正達間、被告與劉郁玫間、被告與黃伯豪間等,關於附表壹編號十一㈠、㈡陳正達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調查局卷第78-90 頁,詳如附表貳編號七所載),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其中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十一㈡之案件,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因符合陳正達之希望,而於通話中尚向陳正達表示「B (即陳正達): 對啊,有什麼進展嗎?A (即被告): 就是要告訴你好消息啊,明天早上一起講好了。B : 我的是不是?A: 對對對對,恭喜恭喜。B : 好,那明天早上九點等你A :

但是,我另外還有要跟你講的啦,哦。B : 好,謝謝勒,學長。A : 但是,另外,另外有那個啦,另外有加那個啦,哦。B : 加什麼?A : 明天早上跟你講啦。B : 啊?啊?加什麼?我不懂耶。A : 不是啦,就是那個上訴理由要再補幾張啦。B : 哦,哦,還要再補哦?A : 對啦,明天早上跟你講啦。B : 好,0K,學長!是補我的上訴理由狀哦?A : 對啦!明天再跟你說啦」等語(調查卷第90頁反面,詳附表貳編號七所載),即被告再向陳正達要求增加行賄之款項(按增加或補上訴理由狀,係指行賄款項之暗語,已據陳正達證述明確),由此足徵被告確有向證人陳正達收取此兩案之行賄款項甚明,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其未曾向陳正達收取這兩案之行賄款項,則其何以在電話通話中,向陳正達表示「要加」、「再補」幾張上訴理由狀(即增加行賄款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附表壹編號十一㈠、㈡陳正達之案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收取陳正達給付如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額款項,既認罪且不爭執,嗣上訴本院後,改辯稱附表壹編號十一㈠之案件,第二審判無罪後,檢察官上訴,陳正達希望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結果是發回,所以沒有成功,被告沒有跟陳正達拿錢,主張此部分無罪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十一㈡之案件,以最高法院發回,陳正達本來要給被告錢,但那個時候陳正達已經跟被告吵架了,所以就沒有給被告錢,據以辯稱僅係詐欺未遂云云。然被告有收取陳正達給付之90萬元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謊稱可向最高法院承辦法官關說、行賄,使案件能獲得有利判決,陳正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既遂,被告上揭所辯,殊非可信。⑿附表壹編號十二郭春旺案件部分,郭春旺因土地重劃區購置

案件,經臺北地院判決敗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郭春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委任楊國宏為訴訟代理人。郭春旺與楊國宏希冀取得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判決結果,乃謀議由楊國宏尋找管道向最高法院司法人員關說上開案件。楊國宏遂請被告林崑城協助向最高法院承審法官進行關說,被告明知其無法聯繫最高法院之承審法官,傳遞行賄、關說之意思,詎仍向楊國宏謊稱其與最高法院法官熟識,可利用其人脈行賄承審法官,並向楊國宏詐稱:要以10

0 萬元之行賄費用取得發回更審之判決結果,使楊國宏與郭春旺因而陷於錯誤,經楊國宏向林崑城協商、殺價,使行賄之費用減價為30萬元後,郭春旺即將30萬元現金交付楊國宏,由楊國宏於不詳日期,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

5 樓之律師事務所內,將該筆30萬元轉交予林崑城收執。林崑城以此方式向郭春旺詐得30萬元。嗣全案經最高法院於10

1 年3 月22日上訴駁回確定,林崑城始將詐得之30萬元經由楊國宏退還予郭春旺等事實,已據證人楊國宏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偵一卷第159 頁反面-160、168-170 頁、原審卷三第49-57 頁),被告雖辯稱30萬元係撰寫書狀之費用云云,然證人楊國宏已明確證稱「係要被告只要讓案件發回更審就好,不管他用什麼方法,結果被告就開口要100 萬元…被告說他跟最高法院法官很熟,他有管道可以關說…我有被騙的感覺,所以才想要把錢要回來」等語(同上引註)。按律師撰寫訴訟案件之書狀,豈有於案件敗訴時退還撰狀費用給當事人之理?且衡之一般常情及律師代撰書狀收費之行情,焉有撰寫一張書狀之收費,高達一百萬元或三十萬元之可能?況本案還從一百萬元討價、殺價為三十萬元,顯違反一般律師代撰寫書狀,既不可能會出現討價還價之情事,尤其不可能有討價、殺價七十萬元之空間與行情?被告辯稱收了三十萬元係撰狀費用云云,殊不足採。又三十萬元並非區區一、二萬元或五萬元之小數額,本即有作為關說、行賄的對價款項之可能性,被告徒以楊國宏說30萬元不可能拿去最高法院行賄,據以主張此部分非詐欺行為云云,亦非的論,而不可採。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壹編號十二郭春旺案件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認罪在案,嗣上訴本院後辯稱此一案件,被告幫忙寫書狀,拿了30萬元撰狀費,最後案子被上訴駁回,沒有成功,所以被告把30萬元退還,楊國宏說30萬元不可能拿去最高法院行賄,所以根本不是詐欺,主張無罪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所辯殊非可採。

⒀附表壹編號十三馬玉山案件部分,馬玉山為冠德建設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冠德建設公司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冠德建設公司敗訴,經冠德建設公司提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馬玉山希冀冠德建設公司取得勝訴結果,遂向林崑城詢問該案之法律見解,林崑城見有機可乘,遂轉知不知情之黃伯豪上開資訊,並指示黃伯豪自100 年3 月間起,於每星期三晚間前往最高行政法院公告欄處觀看當日貼出之判決公告,以此方式於100年12月15日得知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169號判決案件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旋即趕在馬玉山收到最高行政法院所寄送之該案判決書前,告知馬玉山判決內容,利用此時間差,使馬玉山誤認林崑城可事先知悉判決結果,進而相信林崑城與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內部人員熟識。林崑城又向馬玉山佯稱其因擔任過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與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均熟識,可代為聯繫承審法官,取得有利於冠德建設公司之訴訟結果,馬玉山遂要求林崑城代為聯絡、關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就上開行政訴訟案件給予有利於冠德建設公司之判決。林崑城明知其無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傳遞行賄、關說之意思,卻仍向馬玉山允諾、佯稱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進行關說,並向馬玉山索取200 萬元之行賄款項及關說費用,使馬玉山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萬元行賄款項予林崑城,林崑城即以此方式向馬玉山詐騙取得200 萬元等事實,已據證人馬玉山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二卷第4-6 頁,原審卷三第99-107頁),而證人黃伯豪受被告指示自100 年3 月間起,於每星期三晚間前往最高行政法院公告欄處觀看當日貼出之判決公告,而於100 年12月15日得知最高行政法院將冠德建設公司上開案件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情,亦據證人黃伯豪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8頁反面),並有被告與馬玉山間,關於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調查卷第94-102頁,詳如附表貳編號八所載),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馬玉山間之對話,被告向馬玉山表示「我努力中…因為有很多人意見,要每一個去拜訪,看那個書比較好…非常努力中,請等待好消息…因為要一個一個看,我會通知你…認真努力看,最近可能會有消息,我會告訴你…努力中,快有好消息了…案子已經贏了,崑城上…喂,馬董,我林崑城,嗯,明天可以見個面嗎?那個,那個書還差一本,謝謝」等語(調查卷第94-99 頁),上開通話中被告與馬玉山所使用之暗語、代號之真實意義,據證人馬玉山於偵查及原審已明確證稱:「(問:根據譯文,林崑城是否有向你表示,他會去找高等行政法院的承審法官聯絡,請他們對你案件作特別處理? )是,電話裡的內容就是再談案件處理的事情,林崑城的意思就是會幫我去找承審法官聯絡…(問:譯文中,所謂「書還差一本」是何意? )林崑城又向我要10

0 萬元…約民國100 年間春天時林崑城跟我說他過去在高院當過法官,我的訴訟案在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都認識,可以幫我處理這個案子…約是5 月份林崑城跟我說他正在處理這個案子,當時雙方講好以「書」為代表,我問他「書看完了嗎」,他說「書還沒有看完」,6 、7 月或是8 月份我又打電話,或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到底怎麼了,8 月份跟我說他現在有個機會可以處理這個案子,需要先給他100 萬元打點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我在8 月底給了他100 萬元,到

100 年12月下旬時他又打電話跟我說,這個案子最高行政法院已經發回了,因此我詢問我們公司的法務主管吳律師有沒有收到最高行政法院我們贏這個案子的通知,吳律師說還沒有收到,又過了一段時間,林崑城又打電話告訴我書還差1本,就是差100 萬元的意思,我再次詢問我們的法務主管吳律師有沒有收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的通知,吳律師說有收到,100 年12月年尾我把另外100 萬元給林崑城,所以錢是前後兩次給,不是一次…(問:通話譯文「看書」是指何意思?)「看書」代表他的辦案情形,他怎麼樣能夠把案子弄好,他透過自己的管道去處理案子,「看書」代表這件的情形怎樣。(問:(請求提示調查局卷第94頁100 年5 月27日14時36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你又打電話問林崑城「書看完了沒有」,是什麼意思?)他答應將來會幫我把這個案子發回,過了一些時間之後我詢問辦的情形怎樣。(問:林崑城回答說「有很多人的意思,所以要每一個人去拜訪,看哪個書比較好」,是什麼意思?)因為最高行政法院有很多法官,每個都要接觸、打點的意思。(問:(請求提示偵二卷第12頁100 年6 月2 日12時30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你一樣問「書看完了沒有」,是什麼意思?)問他所辦的這個案子情形到底怎麼樣。(問:林崑城說「因為要一個一個看」,是什麼意思?)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很多,要一個一個去處理。(問:(請求提示偵二卷第12頁100 年6 月22日13時06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後來林崑城回傳了一個訊息給你說「非常努力中,請等待好消息」?)他自己講他很努力處理這個案件,等待好消息是指這個案子有好的結果的意思…(問:(請求提示調查局卷第101 頁100 年12月20日16時01分13秒監聽譯文)林崑城進入語音信箱後說「喂,馬董,我林崑城,明天可以見個面嗎?那個書還差一本,謝謝」,什麼意思?)第一,他想約我見面,第二,書還差一本就是還差100 萬元,8 月底給過他100 萬元,12月份發回之後,他還要再跟我要100 萬元,那時候我問了吳律師我們有沒有收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的通知,吳律師說有收到,所以就給林崑城10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4-6 頁,原審卷三第99-107頁),上開被告與馬玉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佐證證人馬玉山證稱被告謊稱與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熟識,可以為上開冠德建設公司之案件,關說行賄最高行政法院承辦法官,使案件發回更審,致馬玉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各

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行賄款項予被告等事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從未幫上開冠德建設公司之訴訟案件撰寫過書狀,甚且未曾向馬玉山要過上開案件之任何訴訟資料等情,亦據證人馬玉山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偵二卷第4-6 頁),可見被告非以一般律師受委任處理訴訟案件之方式,接受馬玉山之委託,去進行上開冠德建設公司案件之相關訴訟程序甚明,被告辯稱附表壹編號十三之案件,本來馬玉山來找被告,就跟被告說,從頭到尾辦到完,給被告20

0 萬元的律師費,這是委任律師辦案的酬勞云云,與上揭事證不合,殊非可信。被告於原審就附表壹編號十三之案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馬玉山給付之200 萬元乙節,已坦白認罪,嗣於上訴本院後,辯稱因為被告發生本件詐欺案,馬玉山把上開行政訴訟的案件撤回,就咬被告說這200 萬元是要去行賄法官的賄賂,被告根本沒有騙馬玉山,被告還不知道哪個法官承辦,如何行賄,而且被告早就被抓進來了,本件主張無罪云云,核與上揭各事證,均不相符,所辯要難採信。

⒁被告上訴本院後,雖一再辯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之案件,

均係受理代寫上訴書狀,案件贏了才收取報酬50萬元,輸了就退還款項,被告是一個案子收50萬元的撰狀費,本案全部共收250 萬元,其他的錢都還給當事人了云云。然查,被告僅曾就林元鴻、葉鼎、柳福進之案件,請其事務所之助理黃伯豪寫過上訴理由狀,且係為了應付案件可通過最高法院審查庭之程序審查通過而已,非為本案能獲取勝訴目的撰寫上訴理由等情,已據證人陳正達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10 、

157 頁),核與證人黃伯豪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8-59 頁),並有黃伯豪於林崑城事務所期間撰狀案件一覽表附卷可參(調查卷第137-139 頁),被告辯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之案件,其係受理代寫上訴書狀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與陳正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再補幾張上訴理由狀,係指行賄之款項,另為防監聽而刻意虛偽表示每一案子均先寫補充理由,等勝訴了,再請領撰狀費等情,亦均據證人陳正達證述綦詳(偵一卷第43-48 、177-181 頁,原審卷三第112 、113 頁),並有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另被告因懷疑電話被監聽及被調查人員在其家中搜扣被告受理案件之清單及手寫備註內容資料,而請陳正達本人在電話中,要表示係委託被告寫上訴理由狀,且要陳正達轉告案件當事人如有被調查詢問,要說是案件委託被告寫上訴理由狀等情,亦據證人陳正達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綜上各節事證,足認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之案件,均非委託被告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甚明,況律師受委任代為撰寫訴訟案件之書狀,豈有於案件敗訴時還須退回撰狀費用給當事人之理?且衡之一般常情及律師代撰書狀收費之行情,焉有撰寫一張書狀之收費,高達五十萬元之可能?被告所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之案件,一個案子收50萬元的撰狀費,敗訴的案件,全部的錢都返還當事人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援引其被扣案之「被告受理案件之清單及手寫備註內容資料」,表示其上伊用日文片假名註記之部分,才是伊就每一案件實際收取費用金額之情形,據以辯稱並未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載之詐騙金額云云,惟查,上開「被告受理案件之清單及手寫備註內容資料」,其上用日文片假名註記之文字,究竟代表何意義,皆係由被告單方、片面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所辯已難憑採,況上開被告所援引主張其收取各案件之款項金額,亦與上揭各項所舉之事證不相一致,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準此,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以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法,使證人陳正達、楊國宏

、馬玉山及部分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當事人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可為其等之案件,關說、行賄承辦法官,使達各案件當事人期待之判決結果,而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行賄款項金額予被告,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共計18次之行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謊稱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熟識,可向各該法院承辦法官關說、行賄,使案件能獲得對各案件當事人有利或渠等希望達到之判決結果,陳正達、楊國宏、馬玉山及部分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當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行賄款項金額予被告時,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不因事後被告退還詐騙取得之款項,而使詐欺取財犯行變成未遂犯,或因而解免其罪責,被告以其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或部分退回給當事人者,主張各該行為,為無罪或僅屬詐欺取財未遂云云,洵非可採,併予指明。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類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而言,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件即無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被告所為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餘地,先予敘明。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個罪名;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例(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及十一部分,各案件當事人均各有

2 件不同案件,先後於不同時間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而被告亦分別針對此同一當事人的2 件不同案件,先後分別向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表示將以行賄、關說最高法院承辦法官方式獲得有利於案件當事人之判決結果,而分別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之條件下,施用詐術分別詐得各2 筆不同之款項,被告於各該編號之第1 案行詐騙時,尚不知是否有第

2 案(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產生,由此足證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及十一部分,被告所為各別2 次犯行,均係本於不同之獨立詐欺取財犯意、而分別為之,自應分別論以2 罪,而無以接續犯之概念,各論以一罪之餘地。再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總計18次犯行(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及十一部分均各2 罪;其餘部分各1 罪),均係在不同時間、空間、不同情節及條件下,分別施用詐術,而先後取得財物,其犯罪之時間及空間並無密接而難以區隔之情形,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分別獨立評價為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始符合上開法律制度修正之意旨。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

四、十一部分,均應各僅論以一罪云云;及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主張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十一部分,各兩件案件,被告僅向陳正達或當事人一人施用詐術,對二案件接續詐得財物,主張被告對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二案件之犯行,為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分別就量刑之審酌及沒收之理由,詳述如下:

⒈量刑之審酌部分:

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並曾擔任檢察官及法官職務長達二十餘年,且如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伊於大學3 年級時即已考取司法官特考,25歲即分發擔任檢察官,後轉任法官,37歲即擔任地方法院庭長一職,未滿40歲即被派任高等法院法官,是其個人生涯發展,不僅順遂如意,並曾令其本人及家人深感榮耀;且其擔任檢察官及法官期間,雖然辛苦,但對於司法工作深感熱情,亦曾因為承辦案件努力付出及自覺對社會有所貢獻而覺感動(原審卷四第179-180 頁)。是被告上述之資歷與經驗,非僅為被告個人努力所致,實亦為其深受國家及司法體系培育與養成所獲結果。嗣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卸下司法官職務,開設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而律師既被社會大眾稱之為「在野法曹」,顯見律師一職,並非純然以個人一己之利益為考量,律師因有與案件當事人直接對話與溝通之機會,並與社會各個階層之民眾可以廣泛交往,且具有一定的社會及經濟地位,復身具法律之專業知識,從而一言一行往往為民眾所信服,有一定之社會影響力,故律師執行職務非僅為案件當事人爭取並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利(益),事實上兼有重大之社會責任與使命。再被告既曾長期擔任司法官工作而身處司法體系之中,應更能深刻體會絕大部分之法官非僅在其工作崗位上兢兢業業、盡忠職守,並且奉公守法,清白廉潔,忠誠地、努力地執行國家所賦予的審判工作;大部分法官基於對自己所撰寫判決書的責任心和榮譽感,及對於國家、社會、當事人,乃至於對自己良心與歷史有所交待之使命感,對於所承辦案件往往絞盡腦汁、挑燈夜戰、全力以赴,未敢有所懈怠;有些法官為了作好此份工作,以致難以兼顧家庭、休閒生活及己身健康,甚至有人為此身患重病、壯年折損、英年早逝者,亦所在多有。然可歎者,絕大部分法官之努力付出與犧牲奉獻,迄今仍未能獲得台灣社會大部分民眾的普遍信賴與高度肯定,此除司法體系長期以來與整體台灣社會缺乏溝通與對話的管道和機會,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司法「不解」、進一步產生「誤解」,甚至許多積非成是的觀念深植人心、難以改變。此外,部分「司法黃牛」利用一般民眾涉訟之機會及訴訟當事人期待官司能夠獲得勝訴之心理,竟罔顧道德與法律規範,不惜以詆毀法官名譽及司法信譽之方式,從中詐騙案件當事人,以遂行其詐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亦係造成許多民眾對於司法產生誤解,進而無法信賴司法的原因之一。此種行為,非僅侵害受騙當事人的財產法益,並使絕大部分法官的戮力從公及辛勞付出所點滴累積的司法信譽,轉瞬之間化為烏有,並使法官群體及整體司法蒙受所謂「有5%到10% 的法官會收錢」、「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的不白之冤,故對於司法體系之傷害及國家法秩序之破壞,實不容小覷。以此角度審視本案,被告於轉任律師工作之後,非但未能利用接觸及服務當事人之機會,宣導正確之法律觀念及訴訟程序,以善盡律師身為「在野法曹」之社會責任,為求滿足個人私慾,卻反其道而行,藉其過去曾擔任多年司法官之資歷與背景,而向案件當事人騙稱其有管道可向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法官進行關說及行賄,以改變訴訟結果,並滿足案件當事人之心理期待,以此方式詐騙訴訟當事人而取得不法利益,是其所為,不僅侵害案件當事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敗壞司法之信譽及廉潔性,令全體法官蒙受不白之冤,更污損了社會對於律師一職的高度期待與信賴,令全體律師蒙羞,復加深社會大眾對於司法之誤解與不信賴,惡性實屬非輕,故被告雖已認罪,其量刑仍不宜過低,期能使罪責相符,而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爰審酌上述情節及被告所詐騙之數額,復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審酌附表壹編號二之㈡、四之㈡、五、七、十一之㈠及十二部分,被告業於事後退還全部或部分款項,上開案件當事人受害部分業已獲得相當填補,及被告有為部分案件協助修改上訴書狀,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先遭羈押,嗣棄保潛逃至大陸地區多年之後,復主動回國投案,初始否認犯罪,經原審詰問證人完畢後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以示懲戒。

⒉沒收的理由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中各次詐騙所得金額共計19

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附表壹編號二之㈡、四之㈡、五、七、十一之㈠及十二部分,被告業於事後退還全部或部分款項(合計退還590 萬元),此部分自應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部分仍依法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單一判決數罪併罰各罪

所為沒收之諭知,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不須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僅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主文欄分別宣告被告所犯罪名、處刑及沒收,而於被告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即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各罪之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具體情形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主張已返還款項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或主張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十一部分各兩案件係接續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然被告上揭各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已詳如前揭各節所論述分析,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壹:

┌──┬─────┬─────────┬─────┬─────┬─────┬────┬─────────┐│編號│案件當事人│案件當事人擬關說之│案件當事人│案件當事人│判決結果(│犯罪所得│ 主文欄 ││ │ │法院及案號 │希冀獲致之│被詐騙金額│判決日期)│(新臺幣)│ ││ │ │ │判決結果 │(新臺幣)│ │ │ │├──┼─────┼─┬───────┼─────┼─────┼─────┼────┼─────────┤│一 │林元鴻 │ │最高法院98年台│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上字第4127號。│,發回臺灣│ │,發回臺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 │高等法院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㈠│高雄分院97年重│雄分院。 │ │雄分院。 │ │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上更㈣字第79號│ │ │(98年7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98年5 月7 日│ │ │23日)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判決有期徒刑15│ │ │ │ │,追徵其價額。 ││ │ │ │年) │ │ │ │ │ ││ │ ├─┼───────┼─────┼─────┼─────┼────┼─────────┤│ │ │ │最高法院99年台│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上訴駁回。│100萬元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上字第880號。 │,發回臺灣│ │(99年2 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 │10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㈡│高雄分院98年重│雄分院。 │ │ │ │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上更㈤字第13號│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98年11月26日│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判決無期徒刑,│ │ │ │ │,追徵其價額。 ││ │ │ │褫奪公權終身)│ │ │ │ │ │├──┼─────┼─┼───────┼─────┼─────┼─────┼────┼─────────┤│二 │吳炎明 │ │最高法院99台上│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6373號。 │,發回臺灣│ │,發回臺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 │高等法院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㈠│高雄分院97年上│雄分院。 │ │雄分院。 │ │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訴字第1009號於│ │ │(99年10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97年10月15日判│ │ │14日)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決有期徒刑9 年│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1台 │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上訴駁回。│退還80萬│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上1320號。 │,發回臺灣│ │(101 年3 │元。(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 │月22日) │罪所得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㈡│高雄分院99年上│雄分院。 │ │ │20萬元) │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更㈠字第200 號│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100 年1 月25│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判決有期徒刑│ │ │ │ │,追徵其價額。 ││ │ │ │8年6月) │ │ │ │ │ │├──┼─────┼─┼───────┼─────┼─────┼─────┼────┼─────────┤│三 │周秉昭 │ │最高法院100台 │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上2644號。 │,發回臺灣│ │,發回臺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 │高等法院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㈠│高雄分院98年上│雄分院。 │ │雄分院。 │ │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更㈠字第140 號│ │ │(100 年5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98年12月23日│ │ │月19日)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判決有期徒刑8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年2月)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1台 │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上442號【起訴 │,發回臺灣│ │,發回臺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書誤載為101台 │高等法院高│ │高等法院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㈡│上4422號】。 │雄分院。 │ │雄分院。 │ │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臺灣高等法院│ │ │(101 年2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高雄分院100 年│ │ │月8 日)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重上更㈡字第32│ │ │ │ │,追徵其價額。 ││ │ │ │號於100 年9 月│ │ │ │ │ ││ │ │ │22日判決有期徒│ │ │ │ │ ││ │ │ │刑8 年2 月) │ │ │ │ │ ││ │ │ │ │ │ │ │ │ │├──┼─────┼─┼───────┼─────┼─────┼─────┼────┼─────────┤│四 │柳福進 │ │最高法院99台上│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350號。 │,發回臺灣│ │,發回臺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 │高等法院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㈠│高雄分院97年上│雄分院。 │ │雄分院。 │ │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訴字第2013號於│ │ │(99年1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98年10月16日判│ │ │26日)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決有期徒刑2 年│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0台 │原判決撤銷│70萬元 │上訴駁回。│退還60萬│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上3561號。 │,發回臺灣│ │(100 年6 │元。(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 │月30日) │罪所得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㈡│高雄分院99年上│雄分院。 │ │ │10萬元) │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 │ │更㈠字第38號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99年11月10日判│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決有期徒刑1 年│ │ │ │ │追徵其價額。 ││ │ │ │8月) │ │ │ │ │ │├──┼─────┼─┼───────┼─────┼─────┼─────┼────┼─────────┤│五 │曾榮俊 │ │臺灣高等法院99│原判決撤銷│250萬元 │上訴駁回。│退還250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上易2200號。 │,二審改判│ │(100 年6 │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臺灣士林地方│無罪。 │ │月7 日) │犯罪所得│月。 ││ │ │ │法院98年易字第│ │ │ │餘0) │ ││ │ │ │491 號於99年5 │ │ │ │ │ ││ │ │ │月14日判決有期│ │ │ │ │ ││ │ │ │徒刑5年6月) │ │ │ │ │ │├──┼─────┼─┼───────┼─────┼─────┼─────┼────┼─────────┤│六 │張惠人 │ │最高法院101台 │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上訴駁回。│100萬元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上3314號。 │,發回臺灣│ │(101 年6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 │月28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分院100 年│雄分院。 │ │ │ │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上訴字第984 號│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100 年9 月20│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判決上訴駁回│ │ │ │ │,追徵其價額。 ││ │ │ │,緩刑2年) │ │ │ │ │ │├──┼─────┼─┼───────┼─────┼─────┼─────┼────┼─────────┤│七 │葉鼎 │ │最高法院100台 │拖延判決時│100萬元 │上訴駁回。│退還100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上6610號。 │間,一年後│ │(100 年11│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臺灣高等法院│再發回臺灣│ │月30日) │犯罪所得│ ││ │ │ │高雄分院98年上│高等法院高│ │ │餘0) │ ││ │ │ │訴字第1575號於│雄分院。 │ │ │ │ ││ │ │ │98年12月30日判│ │ │ │ │ ││ │ │ │決上訴駁回) │ │ │ │ │ │├──┼─────┼─┼───────┼─────┼─────┼─────┼────┼─────────┤│八 │蔡瑞湖 │ │最高法院100台 │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原判決(蔡│100萬元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上1304號。 │,發回臺灣│ │瑞湖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 │撤銷,發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分院98年重│雄分院。 │ │臺灣高等法│ │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上更㈡字第106 │ │ │院高雄分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於98年12月17│ │ │(100 年3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判決有期徒刑│ │ │月17日) │ │,追徵其價額。 ││ │ │ │11年) │ │ │ │ │ │├──┼─────┼─┼───────┼─────┼─────┼─────┼────┼─────────┤│九 │王瑞麟 │ │最高法院101台 │原判決撤銷│80萬元 │原判決撤銷│80萬元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上3706號。 │,發回臺灣│ │,發回臺灣│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台│ │高等法院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中分院99年重│中分院。 │ │中分院。 │ │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 │ │上更㈡字第111 │ │ │(101年7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於100 年12月│ │ │19日)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5日判決有期徒│ │ │ │ │,追徵其價額。 ││ │ │ │刑1 年6月) │ │ │ │ │ │├──┼─────┼─┼───────┼─────┼─────┼─────┼────┼─────────┤│十 │詹春泉 │ │最高法院101台 │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原判決撤銷│100萬元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上4896號。 │,發回臺灣│ │,發回臺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台│ │高等法院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台南分院98年上│南分院。 │ │南分院。(│ │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更㈠字第343 號│ │ │101年9月2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99年7 月30日│ │ │日)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判決原判決撤銷│ │ │ │ │,追徵其價額。 ││ │ │ │,改判有期徒刑│ │ │ │ │ ││ │ │ │12年) │ │ │ │ │ │├──┼─────┼─┼───────┼─────┼─────┼─────┼────┼─────────┤│十一│陳正達 │ │最高法院98台上│駁回檢方上│80萬元 │原判決撤銷│退還70萬│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5194號。 │訴而無罪確│ │,發回臺灣│元。(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臺灣高等法院│定。 │ │高等法院高│罪所得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㈠│高雄分院97年矚│ │ │雄分院。 │10萬元) │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 │ │上訴字第7 號於│ │ │(98年9 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98年3 月24日判│ │ │10日)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決無罪)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最高法院101台 │原判決撤銷│90萬元 │原判決撤銷│90萬元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上4138號。 │,發回臺灣│ │,發回臺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 │高等法院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㈡│高雄分院98年矚│雄分院。 │ │雄分院。 │ │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 │ │上更㈠字第3 號│ │ │(101 年8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100 年6 月29│ │ │月9 日)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判決有期徒刑│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年6 月) │ │ │ │ │ │├──┼─────┼─┼───────┼─────┼─────┼─────┼────┼─────────┤│十二│郭春旺 │ │最高法院101台 │原判決撤銷│30萬元 │上訴駁回。│退還30萬│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上374號。 │,發回臺灣│ │(101 年3 │元(犯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月22日) │所得餘0 │ ││ │ │ │99年重上字第25│ │ │ │元) │ ││ │ │ │7 號於100 年10│ │ │ │ │ ││ │ │ │月19日判決上訴│ │ │ │ │ ││ │ │ │駁回) │ │ │ │ │ │├──┼─────┼─┼───────┼─────┼─────┼─────┼────┼─────────┤│十三│馬玉山 │ │臺北高等行政法│臺北高等行│200萬元 │原告撤回起│200萬元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 │ │ │院101年訴更一 │政法院改判│ │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字第1號。 │原告即冠德│ │(101年12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臺北高等行政│建設股份有│ │月25日) │ │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 │ │ │法院98年訴字第│限公司勝訴│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238號於98年12│。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月31日判決原告│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駁回;原告提│ │ │ │ │ ││ │ │ │起上訴,經最高│ │ │ │ │ ││ │ │ │行政法院100 年│ │ │ │ │ ││ │ │ │判字第2169號判│ │ │ │ │ ││ │ │ │決發回臺北高等│ │ │ │ │ ││ │ │ │行政法院) │ │ │ │ │ │└──┴─────┴─┴───────┴─────┴─────┴─────┴────┴─────────┘附表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案件 │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方│通話對象(B) │ 譯文 / 簡訊 │ 出 處 ││ │被告 │ │ │向│ │ │ │├──┼───┼─────┼──────┼─┼───────┼───────────┼───────┤│一 │吳炎明│100/01/25 │陳正達 │←│000000000 │A:喂? │調查局卷第46頁││ │(附表│11:27:41│0000000000 │ │ │B:那個盧政帆那件出來了│背面 ││ │壹編號│ │ │ │ │,我跟你講一下,吳炎明│ ││ │二) │ │ │ │ │跟吳佳茂應執行8年6,盧│ ││ │ │ │ │ │ │政帆跟李慶隆6年8 ,然 │ ││ │ │ │ │ │ │後鐘文宏的部分是上訴駁│ ││ │ │ │ │ │ │回。 │ ││ │ │ │ │ │ │A:好,OK。 │ ││ │ │ │ │ │ │B:你要跟他們講嗎? │ ││ │ │ │ │ │ │A:你有誰的電話? │ ││ │ │ │ │ │ │B:我有盧政帆的電話。 │ ││ │ │ │ │ │ │A:那你打電話跟他講一下│ ││ │ │ │ │ │ │ 好了。 │ ││ │ │ │ │ │ │B:OK好,拜拜。 │ ││ │ ├─────┼──────┼─┼───────┼───────────┼───────┤│ │ │101/02/20 │陳正達 │←│林崑城 │正達兄:請您把吳炎明的│調查局卷第49頁││ │ │12:59:09│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十張上訴補充理由狀寄給│背面 ││ │ │ │ │ │ │我,朋友說很樂觀 │ ││ │ ├─────┼──────┼─┼───────┼───────────┼───────┤│ │ │101/02/20 │陳正達 │←│林崑城 │正達兄:請您把吳炎明的│調查局卷第49頁││ │ │13:04:14│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十張上訴補充理由狀寄給│背面 ││ │ │ │ │ │ │我,朋友說很樂觀 │ ││ │ ├─────┼──────┼─┼───────┼───────────┼───────┤│ │ │101/02/21 │陳正達 │←│林崑城 │正達兄,還有十張上訴補│調查局卷第50頁││ │ │11:11:56│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充理由狀,可以幫忙寄給│ ││ │ │ │ │ │ │我嗎?崑城拜託! │ ││ │ ├─────┼──────┼─┼───────┼───────────┼───────┤│ │ │101/02/21 │陳正達 │←│林崑城 │正達兄,還有十張上訴補│調查局卷第50頁││ │ │13:45:11│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充理由狀,可以幫忙寄給│ ││ │ │ │ │ │ │我嗎?崑城拜託! │ ││ │ ├─────┼──────┼─┼───────┼───────────┼───────┤│ │ │101/02/21 │陳正達 │←│林崑城 │正達兄,還有十張上訴補│調查局卷第50頁││ │ │16:19:17│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充理由狀,可以幫忙寄給│ ││ │ │ │ │ │ │我嗎?崑城拜託! │ ││ │ ├─────┼──────┼─┼───────┼───────────┼───────┤│ │ │101/02/21 │陳正達 │→│林崑城 │我盡量 │調查局卷第50頁││ │ │16:24:44│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1/02/21 │陳正達 │←│林崑城 │謝謝你!非常謝謝你!我│調查局卷第50頁││ │ │16:28:09│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會很努力幫你! │背面 ││ │ ├─────┼──────┼─┼───────┼───────────┼───────┤│ │ │101/03/21 │林崑城 │←│陳正達 │學長,我殷殷期盼的怎沒│調查局卷第51頁││ │ │10:08:48│0000000000 │ │0000000000 │下文? │ ││ │ ├─────┼──────┼─┼───────┼───────────┼───────┤│ │ │101/03/21 │林崑城 │→│陳正達 │很快會有消息 │調查局卷第51頁││ │ │10:1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1/03/21 │林崑城 │←│陳正達 │謝謝 │調查局卷第51頁││ │ │10:15:48│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1/03/21 │林崑城 │←│陳正達 │我很努力 │調查局卷第51頁││ │ │10:17:24│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1/03/22 │林崑城 │←│黃伯豪 │吳炎明等殺人未遂等罪上│調查局卷第51頁││ │ │19:31:10│0000000000 │ │0000000000 │訴案。 │背面 ││ │ │ │ │ │ │主文:上訴駁回。(刑九│ ││ │ │ │ │ │ │庭) │ ││ │ ├─────┼──────┼─┼───────┼───────────┼───────┤│ │ │101/03/22 │林崑城 │→│黃伯豪 │不好? │調查局卷第51頁││ │ │19:32:4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2012/03/22│林崑城 │←│黃伯豪 │對被告來說是不好的 │調查局卷第51頁││ │ │19:34:3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2012/03/22│林崑城 │→│黃伯豪 │知道了 │調查局卷第51頁││ │ │19:36:1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2012/03/22│林崑城 │←│黃伯豪 │看完了,今天就這件。 │調查局卷第51頁││ │ │19:38:0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2012/03/22│林崑城 │→│黃伯豪 │謝謝,我會告訴你何時領│調查局卷第51頁││ │ │19:39:5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獎! │背面 ││ │ ├─────┼──────┼─┼───────┼───────────┼───────┤│ │ │101/03/22 │林崑城 │→│陳正達 │A:喂,阿達仔。 │調查局卷第52頁││ │ │19:40:52│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嗨。 │ ││ │ │ │ │ │ │A:那個,那個,吳炎明壞│ ││ │ │ │ │ │ │ 消息勒。 │ ││ │ │ │ │ │ │B:啊、、、 │ ││ │ │ │ │ │ │A:不過已經,超過,超過│ ││ │ │ │ │ │ │ 一年了啦,你叫他趕快│ ││ │ │ │ │ │ │ 先,走一下,哦。 │ ││ │ │ │ │ │ │B:嗯、、、你、哦! │ ││ │ ├─────┼──────┼─┼───────┼───────────┼───────┤│ │ │101/03/22 │林崑城 │←│陳正達 │好的 │調查局卷第52頁││ │ │19:42:29│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1/03/22 │林崑城 │←│陳正達 │明天兩點我到台北車站,│調查局卷第52頁││ │ │19:49:24│0000000000 │ │0000000000 │我們必須好好研究一下對│ ││ │ │ │ │ │ │策,請準時會合。 │ ││ │ │ │ │ │ │(陸續傳了共5封) │ ││ │ ├─────┼──────┼─┼───────┼───────────┼───────┤│ │ │101/03/23 │林崑城 │→│陳正達 │我下週去高雄找你。 │調查局卷第52頁││ │ │10:13:31│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1/03/23 │林崑城 │←│陳正達 │學長,碰到問題不能讓我│調查局卷第52頁││ │ │12:10:01│0000000000 │ │0000000000 │感到你在閃,台灣不大我│背面-第53頁 ││ │ │ │ │ │ │的人脈找人不難,下週我│ ││ │ │ │ │ │ │等,我要知道我的資料流│ ││ │ │ │ │ │ │向何處,四月十六日後當│ ││ │ │ │ │ │ │然也可以知道,但我希望│ ││ │ │ │ │ │ │你 │ ││ │ │ │ │ │ │(陸續傳了共6封) │ ││ │ ├─────┼──────┼─┼───────┼───────────┼───────┤│ │ │101/03/23 │林崑城 │←│陳正達 │告知,再次強調,你可以│調查局卷第53頁││ │ │19:44:02│0000000000 │ │0000000000 │打聽一下,我現在在高雄│背面 ││ │ │ │ │ │ │被列入新起強力角頭,兵│ ││ │ │ │ │ │ │強馬壯,但我一直尊敬你│ ││ │ │ │ │ │ │,希望你不要辜負我。 │ ││ │ ├─────┼──────┼─┼───────┼───────────┼───────┤│ │ │101/03/27 │林崑城 │←│陳正達 │學長,你要有準備,吳先│調查局卷第54頁││ │ │15:49:04│0000000000 │ │0000000000 │生很不平,要將卷宗拿回│ ││ │ │ │ │ │ │,溝通不好我們會上台北│ ││ │ │ │ │ │ │找你研究 │ ││ │ ├─────┼──────┼─┼───────┼───────────┼───────┤│ │ │101/03/28 │林崑城 │←│陳正達 │學長,你這兩天必須下來│調查局卷第54頁││ │ │13:52:32│0000000000 │ │0000000000 │一躺,我有一招解決方法│ ││ │ │ │ │ │ │,必須與你面談,急迫等│ ││ │ │ │ │ │ │你,吳先生只給十天,請│ ││ │ │ │ │ │ │盡速回覆。 │ ││ │ ├─────┼──────┼─┼───────┼───────────┼───────┤│ │ │101/03/28 │林崑城 │→│陳正達 │好的 │調查局卷第54頁││ │ │13:55:58│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1/04/02 │林崑城 │←│陳正達 │學長,你什麼時候來 │調查局卷第54頁││ │ │09:59:01│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1/04/02 │林崑城 │→│陳正達 │我想以後一律先寫補充理│調查局卷第54頁││ │ │10:07:17│0000000000 │ │0000000000 │由,等到勝訴了,再請領│背面 ││ │ │ │ │ │ │撰狀費,請你多多接一些│ ││ │ │ │ │ │ │新案,我努力賺律師費來│ ││ │ │ │ │ │ │還你,對不起了,但是我│ ││ │ │ │ │ │ │有信心能幫忙你的! │ ││ │ ├─────┼──────┼─┼───────┼───────────┼───────┤│ │ │101/04/02 │林崑城 │←│陳正達 │我認同,但你還是要來一│調查局卷第54頁││ │ │10:09:59│0000000000 │ │0000000000 │趟,有些事要當面確認,│背面 ││ │ │ │ │ │ │別擔心,我有招。 │ ││ │ ├─────┼──────┼─┼───────┼───────────┼───────┤│ │ │101/04/02 │林崑城 │→│陳正達 │你說吧,我全聽你的!月│調查局卷第54頁││ │ │10:13:35│0000000000 │ │0000000000 │底以後,會容易一些許,│背面 ││ │ │ │ │ │ │你可以多多擴展業務! │ ││ │ ├─────┼──────┼─┼───────┼───────────┼───────┤│ │ │101/04/02 │林崑城 │←│陳正達 │我手上有確定的,你下來│調查局卷第54頁││ │ │10:15:11│0000000000 │ │0000000000 │一趟,我們詳談。 │背面 ││ │ ├─────┼──────┼─┼───────┼───────────┼───────┤│ │ │101/04/02 │林崑城 │→│陳正達 │好的,我安排時間 │調查局卷第54頁││ │ │10:17:05│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二 │周秉昭│100/05/19 │林崑城 │→│陳正達 │A:喂,正達,你有個朋友│調查局卷第55頁││ │(附表│18:57:5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周秉昭,他回去高雄│ ││ │壹編號│ │ │ │ │ 了。 │ ││ │三) │ │ │ │ │B:哦,怎麼,這樣子啊?│ ││ │ │ │ │ │ │A:他說,因為,人事可能│ ││ │ │ │ │ │ │ 有異動,所以他說不、│ ││ │ │ │ │ │ │ 、免得夜長夢多啦,他│ ││ │ │ │ │ │ │ 可能會被調到二樓去啦│ ││ │ │ │ │ │ │,所以他說、、 │ ││ │ │ │ │ │ │B:禮、禮、下禮拜一有沒│ ││ │ │ │ │ │ │ 有空可以找我?剛好我│ ││ │ │ │ │ │ │ 也要跟你討論另外那一│ ││ │ │ │ │ │ │ 個吳炎明啊 │ ││ │ │ │ │ │ │A:吳炎明哦,好,下禮拜│ ││ │ │ │ │ │ │ 、下禮拜二好不好? │ ││ │ │ │ │ │ │B:啊禮拜二我「朋友」要│ ││ │ │ │ │ │ │ 去台北開會哦,你要記│ ││ │ │ │ │ │ │ 得哦,學長。 │ ││ │ │ │ │ │ │A:禮拜二哦,對,那我是│ ││ │ │ │ │ │ │ 禮拜二去看你還是禮拜│ ││ │ │ │ │ │ │ 一? │ ││ │ │ │ │ │ │A:最好是禮拜一啦,資料│ ││ │ │ │ │ │ │順便讓你帶走,哦。 │ ││ │ │ │ │ │ │A:好好,那我禮拜一好了│ ││ │ │ │ │ │ │ ,禮拜一你幾點在? │ ││ │ │ │ │ │ │B:早上都在呀。 │ ││ │ │ │ │ │ │A:那我早上幾點、 │ ││ │ │ │ │ │ │B:啊!禮拜一我上台北,│ ││ │ │ │ │ │ │ 學長,禮拜一我上台北│ ││ │ │ │ │ │ │A:那禮拜一你來台北找我│ ││ │ ├─────┼──────┼─┼───────┼───────────┼───────┤│ │ │100/05/24 │陳正達 │←│周秉昭 │A:喂。 │調查局卷第55頁││ │ │17:23:22│0000000000 │ │0000000000 │B:達哥。 │背面 ││ │ │ │ │ │ │A:昭哥。 │ ││ │ │ │ │ │ │B:你甘有在忙? │ ││ │ │ │ │ │ │A:在舞廳。 │ ││ │ │ │ │ │ │B:在舞廳哦?我有一件很│ ││ │ │ │ │ │ │ 重要的事情要麻煩你說│ ││ │ │ │ │ │ │A:我現在在舞廳。 │ ││ │ │ │ │ │ │B:這樣哦,你酒不要喝太│ ││ │ │ │ │ │ │ 多,我有一件很重要的│ ││ │ │ │ │ │ │,今天一定要麻煩你。 │ ││ │ │ │ │ │ │A:好啊。 │ ││ │ ├─────┼──────┼─┼───────┼───────────┼───────┤│ │ │100/05/24 │陳正達 │←│周秉昭 │A:喂。 │調查局卷第55頁││ │ │21:02:21│0000000000 │ │0000000000 │B:達哥。 │背面-第56頁 ││ │ │ │ │ │ │A:昭哥。 │ ││ │ │ │ │ │ │B:給你吵到,抱歉。 │ ││ │ │ │ │ │ │A:我那個朋友,他要10點│ ││ │ │ │ │ │ │ 半才可以找我。 │ ││ │ │ │ │ │ │B: 10點半過去找你哩? │ ││ │ │ │ │ │ │A:他10點半才會回到高雄│ ││ │ │ │ │ │ │ 找我。 │ ││ │ │ │ │ │ │B:哦哦哦,啊他也是要當│ ││ │ │ │ │ │ │ 面講才方便。 │ ││ │ │ │ │ │ │A:對對對。 │ ││ │ │ │ │ │ │B:啊我10點半,你講完的│ ││ │ │ │ │ │ │ 時候,我跟你問對方的│ ││ │ │ │ │ │ │ 電話,哦? │ ││ │ │ │ │ │ │A:OK。 │ ││ │ │ │ │ │ │B:不然你叫你朋友直接給│ ││ │ │ │ │ │ │ 他問,他如果跟他有到│ ││ │ │ │ │ │ │ 那,應該有到那啦哦 │ ││ │ ├─────┼──────┼─┼───────┼───────────┼───────┤│ │ │100/11/07 │陳正達 │→│林崑城 │大學長,有一件朋友拜託│調查局卷第56頁││ │ │10:21:11│0000000000 │ │0000000000 │寫補充上訴理由狀的案子│ ││ │ │ │ │ │ │,希望你有空下來一趟,│ ││ │ │ │ │ │ │訂好時間請通知,請儘快│ ││ │ │ │ │ │ │,謝謝。 │ ││ │ ├─────┼──────┼─┼───────┼───────────┼───────┤│ │ │100/11/07 │陳正達 │←│林崑城 │下週二去,若是來不及,│調查局卷第56頁││ │ │10:43:15│0000000000 │ │0000000000 │會先告訴你! │ ││ │ ├─────┼──────┼─┼───────┼───────────┼───────┤│ │ │100/11/07 │陳正達 │→│林崑城 │學長,我可否先傳真資料│調查局卷第56頁││ │ │10:57:49│0000000000 │ │0000000000 │給你?已到最高。 │ ││ │ ├─────┼──────┼─┼───────┼───────────┼───────┤│ │ │100/11/07 │陳正達 │←│林崑城 │我自己去拿! │調查局卷第56頁││ │ │10:59:37│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0/11/11 │陳正達 │→│林崑城 │學長,何時來訪?請儘快│調查局卷第56頁││ │ │11:10:55│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0/11/11 │陳正達 │←│林崑城 │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點鐘│調查局卷第56頁││ │ │11:16:42│0000000000 │ │0000000000 │文信路南屏路口見 │背面 ││ │ ├─────┼──────┼─┼───────┼───────────┼───────┤│ │ │100/11/11 │陳正達 │→│林崑城 │好。 │調查局卷第56頁││ │ │11:23:01│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0/11/15 │陳正達 │←│林崑城 │正達兄,我會晚二十分鐘│調查局卷第56頁││ │ │21:34:14│0000000000 │ │0000000000 │到 │背面 ││ │ ├─────┼──────┼─┼───────┼───────────┼───────┤│ │ │100/11/15 │陳正達 │→│林崑城 │那改十點四十分,我先去│調查局卷第56頁││ │ │21:40:30│0000000000 │ │0000000000 │別處再折返,謝謝。 │背面 ││ │ ├─────┼──────┼─┼───────┼───────────┼───────┤│ │ │100/11/15 │陳正達 │←│林崑城 │好的 │調查局卷第56頁││ │ │21:41:26│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0/11/16 │林崑城 │→│黃伯豪 │伯豪,今天有兩件新案拜│調查局卷第56頁││ │ │11:08:39│0000000000 │ │0000000000 │託你,希望能中樂透!一│背面 ││ │ │ │ │ │ │個是周秉昭、許銘杰毒品│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只要看周│ ││ │ │ │ │ │ │秉昭一個人,高雄高分院│ ││ │ │ │ │ │ │判處八年,要求發回。另│ ││ │ │ │ │ │ │一個案件被告張惠人偽造│ ││ │ │ │ │ │ │文書案高雄高分院判決六│ ││ │ │ │ │ │ │月,要發回,兩案件都是│ ││ │ │ │ │ │ │十一月中送最董事高法院│ ││ │ │ │ │ │ │,祝中獎! │ ││ │ ├─────┼──────┼─┼───────┼───────────┼───────┤│ │ │100/11/16 │林崑城 │→│黃伯豪 │周秉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調查局卷第57頁││ │ │11:09:16│0000000000 │ │0000000000 │條例上訴案。 │ ││ │ │ │ │ │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 ││ │ │ │ │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 │ │ │(刑四庭)今天就這件。│ ││ │ ├─────┼──────┼─┼───────┼───────────┼───────┤│ │ │101/02/08 │林崑城 │→│黃伯豪 │勝訴乎? │調查局卷第57頁││ │ │18:48:34│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1/02/08 │林崑城 │←│黃伯豪 │是。 │調查局卷第57頁││ │ │19:13:39│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1/02/08 │林崑城 │→│黃伯豪 │謝謝你 │調查局卷第57頁││ │ │19:17:18│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1/02/08 │林崑城 │←│黃伯豪 │不客氣 │調查局卷第57頁││ │ │19:17:44│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1/02/08 │林崑城 │→│黃伯豪 │明天領獎金 │調查局卷第57頁││ │ │19:18:58│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1/02/08 │林崑城 │→│陳正達 │(未接通、A在語音信箱 │調查局卷第57頁││ │ │19:19:19│0000000000 │ │0000000000 │留言:喂,阿達仔,那個│背面 ││ │ │ │ │ │ │,秉昭回去了,回去了哦│ ││ │ │ │ │ │ │,今天。) │ ││ │ ├─────┼──────┼─┼───────┼───────────┼───────┤│ │ │101/02/08 │林崑城 │→│陳正達 │周秉昭回去高雄了。 │調查局卷第57頁││ │ │19:23:11│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1/02/14 │林崑城 │→│陳正達 │明天或是後天去高雄?周│調查局卷第59頁││ │ │10:14:23│0000000000 │ │0000000000 │秉昭的兩個朋友的補充上│背面 ││ │ │ │ │ │ │訴理由可以寫了了嗎? │ ││ │ ├─────┼──────┼─┼───────┼───────────┼───────┤│ │ │101/02/15 │陳正達 │←│林崑城 │A:喂。 │調查局卷第60頁││ │ │10:28:45│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啊,正達。 │ ││ │ │ │ │ │ │A:嗨。 │ ││ │ │ │ │ │ │B:啊你那個,那個,「 │ ││ │ │ │ │ │ │ 訴狀」準備好了嗎? │ ││ │ │ │ │ │ │A:嗯,差不多,後天, │ ││ │ │ │ │ │ │ 後天一定好。 │ ││ │ │ │ │ │ │B:好,那我後天早上九 │ ││ │ │ │ │ │ │ 點到,好不好? │ ││ │ │ │ │ │ │A:好,OK。 │ ││ │ │ │ │ │ │B:後天早上九點,南屏 │ ││ │ │ │ │ │ │ 路哦。 │ ││ │ │ │ │ │ │A:好OK。 │ ││ │ │ │ │ │ │B:好,準備一下哦。 │ ││ │ │ │ │ │ │A:好。 │ ││ │ │ │ │ │ │B:有兩個,有兩份狀紙 │ ││ │ │ │ │ │ │ 吧? │ ││ │ │ │ │ │ │A:有一份啦,一份還沒 │ ││ │ │ │ │ │ │ 來,他有delay到。 │ ││ │ ├─────┼──────┼─┼───────┼───────────┼───────┤│ │ │ 101/02/15│陳正達 │←│林崑城 │正達吾兄:後天請先預備│調查局卷第60頁││ │ │10:47:57│0000000000 │ │0000000000 │二十份資料,其餘的書面│ ││ │ │ │ │ │ │先存放你家。 │ ││ │ ├─────┼──────┼─┼───────┼───────────┼───────┤│ │ │101/02/17 │林崑城 │→│陳正達 │ 正達兄,我一直在文信 │調查局卷第60頁││ │ │10:07:43│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南屏等你,睡飽後請過 │背面 ││ │ │ │ │ │ │ 來一唔! │ ││ │ ├─────┼──────┼─┼───────┼───────────┼───────┤│ │ │101/02/17 │林崑城 │→│陳正達 │A:喂,正達,我還在這個│調查局卷第60頁││ │ │11:29:51│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南屏路、文信路口這裡│背面 ││ │ │ │ │ │ │ 勒。 │ ││ │ │ │ │ │ │B:剛起來,等我一下。 │ ││ │ │ │ │ │ │A:好好,謝謝你,謝謝你│ │├──┼───┼─────┼──────┼─┼───────┼───────────┼───────┤│三 │柳福進│100/06/30 │林崑城 │←│黃伯豪 │許文財等常業詐欺上訴案│調查局卷第62頁││ │(附表│17:58:02│0000000000 │ │0000000000 │主文:上訴駁回。(刑十│ ││ │壹編號│ │ │ │ │庭) │ ││ │四) ├─────┼──────┼─┼───────┼───────────┼───────┤│ │ │100/06/30 │林崑城 │←│黃伯豪 │還沒看完 │調查局卷第62頁││ │ │17:58:26│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0/06/30 │林崑城 │←│黃伯豪 │今天就只有這件 │調查局卷第62頁││ │ │18: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0/06/30 │林崑城 │→│黃伯豪 │B:喂。 │調查局卷第62頁││ │ │18:38:08│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伯豪,今天這件是│ ││ │ │ │ │ │ │ 柳福進那件是吧? │ ││ │ │ │ │ │ │B:對 │ ││ │ │ │ │ │ │A:全部都駁回哦? │ ││ │ │ │ │ │ │B:他就是這樣寫,就上訴│ ││ │ │ │ │ │ │ 駁回。 │ ││ │ │ │ │ │ │A:啊其他都沒有啦? │ ││ │ │ │ │ │ │B:對,沒有。 │ ││ │ │ │ │ │ │A:這是柳福進那一件嗎?│ ││ │ │ │ │ │ │B:對。 │ ││ │ │ │ │ │ │A:啊沒有其他的啦哦? │ ││ │ │ │ │ │ │B:沒有。 │ ││ │ │ │ │ │ │A:好,謝謝。 │ ││ │ ├─────┼──────┼─┼───────┼───────────┼───────┤│ │ │100/06/30 │林崑城 │→│陳正達 │A:那個柳福進考不及格,│調查局卷第62頁││ │ │18:52:45│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因為他那個很久了,這│ ││ │ │ │ │ │ │ 個人跟我說這個不能再│ ││ │ │ │ │ │ │ 拖了,你跟他講一下。│ ││ │ │ │ │ │ │B:喔,這樣喔。 │ ││ │ │ │ │ │ │A:抱歉!抱歉! │ ││ │ ├─────┼──────┼─┼───────┼───────────┼───────┤│ │ │100/06/30 │林崑城 │←│陳正達 │學長,柳先生的五十份資│調查局卷第62頁││ │ │19:07:12│0000000000 │ │0000000000 │料請星期一送回給我,我│背面 ││ │ │ │ │ │ │真的無法再補給他了。 │ ││ │ ├─────┼──────┼─┼───────┼───────────┼───────┤│ │ │100/06/30 │林崑城 │→│陳正達 │下週一先給三十,很抱歉│調查局卷第62頁││ │ │19:21:34│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0/07/01 │林崑城 │→│陳正達 │學長,剛跟柳先生談完,│調查局卷第62頁││ │ │14:15:16│0000000000 │ │0000000000 │他提醒資料是60份,我記│背面 ││ │ │ │ │ │ │錯了,下星期一外,他強│ ││ │ │ │ │ │ │烈希望剩下一個星期內。│ ││ │ ├─────┼──────┼─┼───────┼───────────┼───────┤│ │ │100/07/03 │林崑城 │→│劉郁玫 │B:那現在怎麼辦? │調查局卷第63頁││ │ │18:11:47│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沒、沒關係啦,明天妳│背面 ││ │ │ │ │ │ │ 就照上次我說的就好了│ ││ │ │ │ │ │ │B:三零哦? │ ││ │ │ │ │ │ │A:嘿啦、嘿啦 │ ││ │ ├─────┼──────┼─┼───────┼───────────┼───────┤│ │ │100/07/04 │陳正達 │←│000000000 │A:喂。 │調查局卷第64頁││ │ │14:55:39│0000000000 │ │ │B:你客人到了哦。 │ ││ │ │ │ │ │ │A:你請她聽一下。 │ ││ │ │ │ │ │ │B:好。 │ ││ │ │ │ │ │ │A:學嫂,我來不及回去,│ ││ │ │ │ │ │ │ 我叫事務所小姐先收起│ ││ │ │ │ │ │ │ 來,再跟學長聯絡哦。│ ││ │ │ │ │ │ │C:這樣啊,好好。 │ ││ │ │ │ │ │ │A:謝謝。 │ ││ │ │ │ │ │ │C:好好。 │ ││ │ │ │ │ │ │A:啊請小姐聽一下。? │ ││ │ │ │ │ │ │B:喂 │ ││ │ │ │ │ │ │A:小胖,她的東西先幫我│ ││ │ │ │ │ │ │ 收起來,我晚一點再進│ ││ │ │ │ │ │ │ 去拿。 │ ││ │ │ │ │ │ │B : OK,好。 │ │├──┼───┼─────┼──────┼─┼───────┼───────────┼───────┤│四 │曾榮俊│100/05/25 │陳正達 │→│林崑城 │A:大學長,啊你的助理會│調查局卷第65頁││ │(附表│14:21:07│0000000000 │ │0000000000 │ 不會來找我? │ ││ │壹編號│ │ │ │ │B:會會會,他大概四點半│ ││ │五) │ │ │ │ │ 到五點之間去找你。 │ ││ │ │ │ │ │ │B:那個昨天怎麼樣? │ ││ │ │ │ │ │ │A:開會呀,他,開會結束│ ││ │ │ │ │ │ │ 啦,再來你要給我消息│ ││ │ │ │ │ │ │ 哦。對啦,對啦,是,│ ││ │ │ │ │ │ │ 那一天? │ ││ │ │ │ │ │ │A:六月七號哦。 │ ││ │ │ │ │ │ │B:好好好,我知道。 │ ││ │ ├─────┼──────┼─┼───────┼───────────┼───────┤│ │ │100/05/25 │陳正達 │←│林崑城 │A:喂。 │調查局卷第65頁││ │ │14:22:38│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啊你要附那個二審書 │ ││ │ │ │ │ │ │ 類哦。 │ ││ │ │ │ │ │ │A:好。 │ ││ │ ├─────┼──────┼─┼───────┼───────────┼───────┤│ │ │100/05/25 │陳正達 │→│劉郁玫 │A:喂,喂,那個大嫂哦?│調查局卷第65頁││ │ │16:28:59│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對對對。 │ ││ │ │ │ │ │ │A:那妳現在在靠那個方位│ ││ │ │ │ │ │ │ ? │ ││ │ │ │ │ │ │B:那我到那個文信路跟南│ ││ │ │ │ │ │ │ 屏路那裡。 │ ││ │ │ │ │ │ │A:SEVEN?好,我差不多 │ ││ │ │ │ │ │ │ 還要十五分鐘才會到 │ ││ │ │ │ │ │ │ 哦。 │ ││ │ │ │ │ │ │B:哦好,那我45分。 │ ││ │ ├─────┼──────┼─┼───────┼───────────┼───────┤│ │ │100/05/25 │陳正達 │→│曾榮俊 │A:振董,達哥啦。 │調查局卷第65頁││ │ │16:59:19│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朋友和我聊天啦,說有│背面 ││ │ │ │ │ │ │ 照我們的意思寫資料啦│ ││ │ │ │ │ │ │,確定寫好會再告訴我。│ ││ │ │ │ │ │ │B: OK,了解。 │ ││ │ │ │ │ │ │A:跟你講一下。 │ ││ │ │ │ │ │ │B:OK,感謝你啊。 │ ││ │ ├─────┼──────┼─┼───────┼───────────┼───────┤│ │ │100/05/30 │陳正達 │→│林崑城 │大學長,開會結論?務必│調查局卷第65頁││ │ │11:56:23│0000000000 │ │0000000000 │回覆 │背面 ││ │ ├─────┼──────┼─┼───────┼───────────┼───────┤│ │ │100/05/30 │陳正達 │←│林崑城 │還在努力中 │調查局卷第65頁││ │ │12:37:02│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0/05/30 │陳正達 │→│林崑城 │大學長,務必了解提前告│調查局卷第65頁││ │ │12:57:30│0000000000 │ │0000000000 │知,至少可以會議再開,│背面 ││ │ │ │ │ │ │我好準備,拜託。 │ ││ │ ├─────┼──────┼─┼───────┼───────────┼───────┤│ │ │100/05/30 │陳正達 │←│林崑城 │好的 │調查局卷第65頁││ │ │13:16:49│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0/06/03 │陳正達 │←│林崑城 │晚上等我消息,目前不樂│調查局卷第66頁││ │ │11:36: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觀,好朋友在最後努力中│ ││ │ ├─────┼──────┼─┼───────┼───────────┼───────┤│ │ │100/06/03 │陳正達 │→│林崑城 │好 │調查局卷第66頁││ │ │11:36:29│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0/06/03 │陳正達 │←│林崑城 │邱兄努力的結果還是不過│調查局卷第66頁││ │ │21:35:24│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0/06/03 │陳正達 │→│林崑城 │資料要還回原單位! │調查局卷第66頁││ │ │22:24:16│0000000000 │ │0000000000 │(陸續共傳了24封簡訊)│ ││ │ ├─────┼──────┼─┼───────┼───────────┼───────┤│ │ │100/06/06 │林崑城 │←│陳正達 │大學長,寫完狀子資料退│調查局卷第67頁││ │ │22:37:32│0000000000 │ │0000000000 │回太慢,又寫的不好,當│-第68頁背面 ││ │ │ │ │ │ │事人對我不爽,您讓我很│ ││ │ │ │ │ │ │難做,請立刻整理送回我│ ││ │ │ │ │ │ │的當事人在催,記得整卷│ ││ │ │ │ │ │ │有280頁,不要漏了。 │ ││ │ │ │ │ │ │(陸續共傳22封) │ ││ │ ├─────┼──────┼─┼───────┼───────────┼───────┤│ │ │100/06/07 │林崑城 │←│陳正達 │然被質疑完全沒做事! │調查局卷第68頁││ │ │07:26:18│0000000000 │ │0000000000 │(陸續共傳6 封) │背面 ││ │ ├─────┼──────┼─┼───────┼───────────┼───────┤│ │ │ 100/06/07│林崑城 │←│陳正達 │學長,結論未發表以前,│調查局卷第69頁││ │ │08:00:39│0000000000 │ │0000000000 │今早可否努力單純會議再│ ││ │ │ │ │ │ │開一次,這樣我比較好交│ ││ │ │ │ │ │ │待。另可否了解:是跟之│ ││ │ │ │ │ │ │前會議一樣?還是更糟?│ ││ │ │ │ │ │ │希望能在早上給我知道。│ ││ │ ├─────┼──────┼─┼───────┼───────────┼───────┤│ │ │100/06/07 │林崑城 │→│陳正達 │有可能更不好 │調查局卷第69頁││ │ │ 08:10: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0/06/07 │陳正達 │→│曾榮俊 │A:嘿,俊董。 │調查局卷第72頁││ │ │11:01:49│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們那個十一點就宣判│背面-第73頁 ││ │ │ │ │ │ │ 了,應該宣判,應該會│ ││ │ │ │ │ │ │ 知道了耶。 │ ││ │ │ │ │ │ │A:所以我看我這一個學長│ ││ │ │ │ │ │ │ 不曉得是不是在給我裝│ ││ │ │ │ │ │ │ 孝維,還是怎樣。 │ ││ │ │ │ │ │ │B:哈哈哈,沒關係,問看│ ││ │ │ │ │ │ │ 看結果就好了,你說問│ ││ │ │ │ │ │ │ 一下結果就好了。 │ ││ │ │ │ │ │ │A:那個,啊你們「翰仔」│ ││ │ │ │ │ │ │ (音譯)有過去那邊問│ ││ │ │ │ │ │ │ 嗎? │ ││ │ │ │ │ │ │B:沒,他直接打電話去問│ ││ │ │ │ │ │ │ ,他沒去,他說一點才│ ││ │ │ │ │ │ │ 會知道啦,幫我們問一│ ││ │ │ │ │ │ │ 下,看怎樣,OK。 │ ││ │ │ │ │ │ │A:好 │ ││ │ ├─────┼──────┼─┼───────┼───────────┼───────┤│ │ │100/06/07 │陳正達 │→│林崑城 │B:喂。 │調查局卷第69頁││ │ │11:04:53│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學長,他那個11點放榜│背面 ││ │ │ │ │ │ │ ,他們說打電話進去問│ ││ │ │ │ │ │ │ ,可能一點才會告知,│ ││ │ │ │ │ │ │ 看能不能事先知道結論│ ││ │ │ │ │ │ │ 就好,哦,我實在、、│ ││ │ │ │ │ │ │B:好啦。 │ ││ │ │ │ │ │ │A:馬上問結論給我,我至│ ││ │ │ │ │ │ │ 少跟人家先講啊。 │ ││ │ │ │ │ │ │B:好好好。 │ ││ │ ├─────┼──────┼─┼───────┼───────────┼───────┤│ │ │100/06/07 │陳正達 │→│曾榮俊 │B:問沒有哩? │調查局卷第73頁││ │ │12:03:52│0000000000 │ │0000000000 │A:那學長還問沒有,剛 │ ││ │ │ │ │ │ │ 才稍微電話裡忍不住 │ ││ │ │ │ │ │ │ 譙他,說幹勒你是給 │ ││ │ │ │ │ │ │ 我裝肖維。 │ ││ │ │ │ │ │ │B:呵呵,沒要緊啦,等 │ ││ │ │ │ │ │ │ 一點好了,OK,謝謝 │ ││ │ ├─────┼──────┼─┼───────┼───────────┼───────┤│ │ │100/06/07 │陳正達 │→│曾榮俊 │A:俊董耶,最晚禮拜一 │調查局卷第73頁││ │ │14:08:26│0000000000 │ │0000000000 │ 給你哦。 │背面 ││ │ │ │ │ │ │B:啊。 │ ││ │ │ │ │ │ │A:最晚啦,我最晚禮拜 │ ││ │ │ │ │ │ │ 一給你。 │ ││ │ │ │ │ │ │B:好,OK,OK。 │ ││ │ │ │ │ │ │A:抱歉抱歉 │ ││ │ ├─────┼──────┼─┼───────┼───────────┼───────┤│ │ │100/06/08 │林崑城 │←│劉郁玫 │A:哎呀,陳正達在追殺 │調查局卷第73頁││ │ │11:46:58│0000000000 │ │0000000000 │ 我勒。 │背面 ││ │ │ │ │ │ │B:哦,這樣子啊,那怎 │ ││ │ │ │ │ │ │ 麼辦? │ ││ │ │ │ │ │ │A:我不知道啊,他叫我 │ ││ │ │ │ │ │ │ 要還他很多錢啊。 │ ││ │ │ │ │ │ │B:喊這樣子啊,嗯,嗯 │ ││ │ │ │ │ │ │ 。 │ ││ │ │ │ │ │ │A:唉!你今天去看兒子 │ ││ │ │ │ │ │ │ 跟女兒還有我帳戶裡 │ ││ │ │ │ │ │ │ 面還有多少錢。 │ ││ │ │ │ │ │ │B:你、你那個帳戶? │ ││ │ │ │ │ │ │A:我的華南啊。 │ ││ │ ├─────┼──────┼─┼───────┼───────────┼───────┤│ │ │100/06/08 │林崑城 │←│劉郁玫 │A:你禮拜一去,要注意 │調查局卷第74頁││ │ │12:12:30│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安全哦 │正背面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A:他如果罵我,就讓他 │ ││ │ │ │ │ │ │ 罵啦,他如果說要對 │ ││ │ │ │ │ │ │ 妳不利,你就哭啦。 │ ││ │ │ │ │ │ │B:哦哦。 │ ││ │ │ │ │ │ │A:你會啦哦? │ ││ │ │ │ │ │ │B:哦哦。 │ ││ │ │ │ │ │ │A:他如果說下禮拜再給 │ ││ │ │ │ │ │ │ 他,你就說好我們再 │ ││ │ │ │ │ │ │ 匯給他哦。 │ ││ │ │ │ │ │ │B:好好。 │ ││ │ ├─────┼──────┼─┼───────┼───────────┼───────┤│ │ │100/06/13 │林崑城 │←│劉郁玫 │B:我老婆,好了啦。 │調查局卷第74頁││ │ │16:06:52│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好了,他有說什麼嗎 │背面 ││ │ │ │ │ │ │? │ ││ │ │ │ │ │ │B:請你跟他聯絡啦。 │ ││ │ │ │ │ │ │A:好,有沒有,有沒有 │ ││ │ │ │ │ │ │ 罵妳? │ ││ │ │ │ │ │ │B:沒有啦,很好啦。 │ ││ │ │ │ │ │ │A:好好好,他有沒有說 │ ││ │ │ │ │ │ │ 要怎麼樣? │ ││ │ │ │ │ │ │B:嗯,嗯,有,他說那 │ ││ │ │ │ │ │ │ 個,再補呀。 │ ││ │ │ │ │ │ │A:好好好。 │ ││ │ ├─────┼──────┼─┼───────┼───────────┼───────┤│ │ │100/06/16 │林崑城 │←│陳正達 │學長,下週一必須再補一│調查局卷第75頁││ │ │12:13:37│0000000000 │ │0000000000 │筆給我,我東牆補西牆,│背面 ││ │ │ │ │ │ │很辛苦的。 │ ││ │ ├─────┼──────┼─┼───────┼───────────┼───────┤│ │ │100/06/16 │林崑城 │→│陳正達 │我會努力 │調查局卷第75頁││ │ │13:09:04│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0/06/20 │林崑城 │←│陳正達 │學長,計算後你還需補我│調查局卷第75頁││ │ │14:47:31│0000000000 │ │0000000000 │180,我部分向朋友調, │背面 ││ │ │ │ │ │ │還差曾先生部分,你請明│ ││ │ │ │ │ │ │確給我時間看怎回我,我│ ││ │ │ │ │ │ │背的很累,說給人聽大家│ ││ │ │ │ │ │ │都覺得很誇張,請務必給│ ││ │ │ │ │ │ │我時間表 │ ││ │ ├─────┼──────┼─┼───────┼───────────┼───────┤│ │ │100/06/20 │林崑城 │→│陳正達 │下週一會過去民生二路 │調查局卷第76頁││ │ │15:38:34│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0/06/20 │林崑城 │←│陳正達 │好 │調查局卷第76頁││ │ │15:39: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0/06/21 │林崑城 │←│劉郁玫 │A:妳下禮拜一有事嗎? │調查局卷第76頁││ │ │11:59:41│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下禮拜,沒有啊。 │ ││ │ │ │ │ │ │A:下禮拜一三點再去看那│ ││ │ │ │ │ │ │ 個,那個人。 │ ││ │ │ │ │ │ │B:哦這樣子哦? │ ││ │ │ │ │ │ │A:我禮拜天再打給妳, │ ││ │ ├─────┼──────┼─┼───────┼───────────┼───────┤│ │ │100/06/23 │林崑城 │←│劉郁玫 │B:哦,這樣子哦,啊你要│調查局卷第76頁││ │ │12:05:19│0000000000 │ │0000000000 │ 給多少? │背面 ││ │ │ │ │ │ │A:六啦,六十。 │ ││ │ ├─────┼──────┼─┼───────┼───────────┼───────┤│ │ │100/06/27 │林崑城 │→│劉郁玫 │A:喂,郁玫。 │調查局卷第76頁││ │ │15:52:36│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嘿,老公。 │背面 ││ │ │ │ │ │ │A:怎麼樣? │ ││ │ │ │ │ │ │B:我都好了。 │ ││ │ │ │ │ │ │A:哦,啊他有生氣嗎? │ ││ │ │ │ │ │ │B:沒有啦。 │ ││ │ │ │ │ │ │A:沒有哦?好。 │ │├──┼───┼─────┼──────┼─┼───────┼───────────┼───────┤│五 │張惠人│101/06/28 │林崑城 │←│黃伯豪 │張惠人因張鵬圖自訴偽造│調查局卷第91頁││ │(附表│19:35:56│0000000000 │ │0000000000 │文書上訴案。 │ ││ │壹編號│ │ │ │ │主文:上訴駁回。(刑八│ ││ │六) │ │ │ │ │庭) │ ││ │ ├─────┼──────┼─┼───────┼───────────┼───────┤│ │ │101/06/28 │林崑城 │←│黃伯豪 │張惠人案不利, │調查局卷第91頁││ │ │19:38:02│0000000000 │ │0000000000 │王勝民案要請您自行比對│背面 ││ │ │ │ │ │ │第一、二審主文才知道。│ ││ │ ├─────┼──────┼─┼───────┼───────────┼───────┤│ │ │101/06/28 │林崑城 │→│黃伯豪 │都不利,是嗎? │調查局卷第91頁││ │ │19:40:09│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1/06/28 │林崑城 │→│黃伯豪 │張惠人是不是被告? │調查局卷第91頁││ │ │19:45:48│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1/06/28 │林崑城 │→│黃伯豪 │沒有民事的嗎?陳旭祥案│調查局卷第92頁││ │ │19:46:40│0000000000 │ │0000000000 │應該結案啦 │ ││ │ ├─────┼──────┼─┼───────┼───────────┼───────┤│ │ │101/06/28 │林崑城 │←│黃伯豪 │看主文的寫法是被告(自│調查局卷第92頁││ │ │19:47:52│0000000000 │ │0000000000 │訴人是張鵬圖)。 │ ││ │ │ │ │ │ │今天就這兩件,沒有陳旭│ ││ │ │ │ │ │ │祥那件。 │ ││ │ ├─────┼──────┼─┼───────┼───────────┼───────┤│ │ │101/06/28 │陳正達 │←│林崑城 │張惠人偽造文書案被最高│調查局卷第92頁││ │ │20:03:49│0000000000 │ │0000000000 │法院駁回 │ ││ │ ├─────┼──────┼─┼───────┼───────────┼───────┤│ │ │101/06/28 │陳正達 │→│林崑城 │學長,把資料準備一下給│調查局卷第92頁││ │ │20:11:01│0000000000 │ │0000000000 │我。 │ ││ │ ├─────┼──────┼─┼───────┼───────────┼───────┤│ │ │101/06/28 │陳正達 │→│林崑城 │學長,我呢? │調查局卷第92頁││ │ │20:12:02│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1/06/28 │陳正達 │←│林崑城 │你的很快會有消息! │調查局卷第92頁││ │ │20:13:47│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1/06/28 │陳正達 │→│林崑城 │謝謝! │調查局卷第92頁││ │ │20:16:47│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1/06/28 │陳正達 │←│林崑城 │份內之事 │調查局卷第92頁││ │ │20:17:47│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六 │王瑞麟│101/07/19 │林崑城 │←│黃伯豪 │王瑞麟等貪汙上訴案: │調查局卷第93頁││ │(附表│19:43:05│0000000000 │ │0000000000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瑞麟│ ││ │壹編號│ │ │ │ │、吳東昇部分撤銷,發回│ ││ │九) │ │ │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 │ │ │ │ │(刑二庭)恭喜!這件您│ ││ │ │ │ │ │ │勝訴了!今天就只有這一│ ││ │ │ │ │ │ │件。 │ ││ │ ├─────┼──────┼─┼───────┼───────────┼───────┤│ │ │101/07/19 │林崑城 │→│黃伯豪 │謝謝你! │調查局卷第93頁││ │ │19:43:41│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1/07/19 │林崑城 │→│陳正達 │(未接通,進入語音信箱│調查局卷第93頁││ │ │19:55:01│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阿達仔,那個台中│ ││ │ │ │ │ │ │ 王瑞麟、吳東昇回去了│ ││ │ │ │ │ │ │ ,恭喜你,哦) │ ││ │ ├─────┼──────┼─┼───────┼───────────┼───────┤│ │ │101/07/19 │林崑城 │→│陳正達 │A:那個,台中那個王瑞麟│調查局卷第93頁││ │ │19:56:57│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跟吳東昇回家了,哦。│背面 ││ │ │ │ │ │ │B:好,謝謝,啊對,學長│ ││ │ │ │ │ │ │ 你何時來?我有狀紙要│ ││ │ │ │ │ │ │ 麻煩你勒? │ ││ │ │ │ │ │ │A:好好,我會過去找你哦│ ││ │ │ │ │ │ │ ,好好。 │ ││ │ ├─────┼──────┼─┼───────┼───────────┼───────┤│ │ │101/07/20 │林崑城 │→│劉郁玫 │我又存入20萬元到乖女兒│調查局卷第93頁││ │ │09:02:34│0000000000 │ │0000000000 │戶頭!請你匯款二萬元到│背面 ││ │ │ │ │ │ │彰化銀行! │ │├──┼───┼─────┼──────┼─┼───────┼───────────┼───────┤│七 │陳正達│100/06/29 │林崑城 │←│陳正達 │大學長,要事請商,請回│調查局卷第78頁││ │(附表│11:30:21│0000000000 │ │0000000000 │電。 │ ││ │壹編號├─────┼──────┼─┼───────┼───────────┼───────┤│ │十一)│100/06/29 │林崑城 │→│陳正達 │B:那個、那個剩下的就先│調查局卷第78頁││ │ │11:46:11│0000000000 │ │0000000000 │ 不用匯給我,我哦,今│正背面 ││ │ │ │ │ │ │ 天早上宣判哦,有改判│ ││ │ │ │ │ │ │ 圖利,他媽的!幹 │ ││ │ │ │ │ │ │A:那這樣子、、 │ ││ │ │ │ │ │ │B:亂七八糟,沒關係,所│ ││ │ │ │ │ │ │ 以哦,我需要你幫我寫│ ││ │ │ │ │ │ │ 狀紙啦,到時候,看你│ ││ │ │ │ │ │ │ 是剛好有下來找我一下│ ││ │ │ │ │ │ │ ,還是我可能下禮拜有│ ││ │ │ │ │ │ │ 空,我再專程上去找你│ ││ │ │ │ │ │ │ 。 │ ││ │ │ │ │ │ │A:不是,那現在是怎樣?│ ││ │ │ │ │ │ │ 有利嗎? │ ││ │ │ │ │ │ │B:不是,我啦,更一給我│ ││ │ │ │ │ │ │ 改判圖利啊。 │ ││ │ │ │ │ │ │A:哦這樣哦? │ ││ │ │ │ │ │ │B:所以到時候最高,要替│ ││ │ │ │ │ │ │ 我寫一下狀紙啊。 │ ││ │ │ │ │ │ │A:好啊好啊,哦你說你的│ ││ │ │ │ │ │ │ 部分哦? │ ││ │ │ │ │ │ │B:我的部分啊。 │ ││ │ │ │ │ │ │A:啊另外那個?那個蔡的│ ││ │ │ │ │ │ │ 呢?一樣啊,兩個,都│ ││ │ │ │ │ │ │ 把我和他綁一起啊。 │ ││ │ │ │ │ │ │A:我明天過去,啊你你 │ ││ │ │ │ │ │ │ 有接到 │ ││ │ │ │ │ │ │B:今天十一點才宣布而已│ ││ │ │ │ │ │ │ 啦,還沒接到啦。 │ ││ │ │ │ │ │ │A:啊還沒接到,要有那個│ ││ │ │ │ │ │ │ 東西勒。 │ ││ │ ├─────┼──────┼─┼───────┼───────────┼───────┤│ │ │100/08/15 │陳正達 │→│林崑城 │大學長,除了明天我上台│調查局卷第79頁││ │ │10:24:37│0000000000 │ │0000000000 │中以外,這幾天你那天親│ ││ │ │ │ │ │ │自有時間下來一趟?我有│ ││ │ │ │ │ │ │事必須和你研究。. │ ││ │ ├─────┼──────┼─┼───────┼───────────┼───────┤│ │ │100/08/15 │陳正達 │←│林崑城 │我叫內人過去你那裡,我│調查局卷第79頁││ │ │11:16:5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已交代好了,今天下午三│ ││ │ │ │ │ │ │點到,可以嗎? │ ││ │ ├─────┼──────┼─┼───────┼───────────┼───────┤│ │ │100/08/15 │陳正達 │→│林崑城 │好 │調查局卷第79頁││ │ │11:19:53│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0/08/15 │劉郁玫 │←│林崑城 │B:哦哦哦,我告訴妳哦,│調查局卷第79頁││ │ │12:16:13│0000000000 │ │0000000000 │ 那個下午三點妳去民生│背面 ││ │ │ │ │ │ │ 二路那裡,妳那個聲請│ ││ │ │ │ │ │ │ 調查證據狀要讓他本人│ ││ │ │ │ │ │ │ 看和唸,看完後唸,然│ ││ │ │ │ │ │ │ 後拜託他幫我們打字後│ ││ │ │ │ │ │ │ 寄出,妳記得嗎?啊他│ ││ │ │ │ │ │ │ 交代的東西都帶回來,│ ││ │ │ │ │ │ │ 啊我會去瑋筠那邊找妳│ ││ │ │ │ │ │ │ 們,他交代的東西都帶│ ││ │ │ │ │ │ │ 回來,這樣。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B:三點,下午三點我跟 │ ││ │ │ │ │ │ │他約好了。 │ ││ │ ├─────┼──────┼─┼───────┼───────────┼───────┤│ │ │100/08/15 │劉郁玫 │→│林崑城 │A:我老婆,啊四零啦 │調查局卷第80頁││ │ │16:16:26│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好好好,OK,那妳把東│ ││ │ │ │ │ │ │ 西都帶著,書類也帶著│ ││ │ │ │ │ │ │,我會去女兒那裡,好。│ ││ │ │ │ │ │ │A:那、那40也要帶去是吧│ ││ │ │ │ │ │ │ ? │ ││ │ │ │ │ │ │B:不是、不是,妳明天早│ ││ │ │ │ │ │ │ 上匯到那個林惠貞的帳│ ││ │ │ │ │ │ │ 戶。 │ ││ │ │ │ │ │ │A:啊?啊? │ ││ │ │ │ │ │ │B:不是,那個不是給她的│ ││ │ │ │ │ │ │ ,我另外有用途的。 │ ││ │ ├─────┼──────┼─┼───────┼───────────┼───────┤│ │ │100/10/04 │林崑城 │←│陳正達 │大學長,麻煩幫我找的資│調查局卷第81頁││ │ │10:38:02│0000000000 │ │0000000000 │料請費心,一有眉目還望│ ││ │ │ │ │ │ │告知,謝謝。近期陸續有│ ││ │ │ │ │ │ │朋友要拜託寫上訴狀,到│ ││ │ │ │ │ │ │時還需麻煩你。 │ ││ │ ├─────┼──────┼─┼───────┼───────────┼───────┤│ │ │100/10/06 │林崑城 │←│陳正達 │大學長我的資料能不能用│調查局卷第83頁││ │ │16:06:03│0000000000 │ │0000000000 │,請務必盡最大力量儘速│背面 ││ │ │ │ │ │ │給我答案,不能拖,攸關│ ││ │ │ │ │ │ │存活,不能用我必須另尋│ ││ │ │ │ │ │ │資料,不要耽誤到,拜託│ ││ │ │ │ │ │ │!謝謝! │ ││ │ ├─────┼──────┼─┼───────┼───────────┼───────┤│ │ │100/10/06 │林崑城 │→│陳正達 │非常努力工作中 │調查局卷第83頁││ │ │17:01:54│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0/10/06 │林崑城 │←│陳正達 │我靜候佳音 │調查局卷第83頁││ │ │17:04:27│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0/10/06 │林崑城 │→│陳正達 │好的 │調查局卷第83頁││ │ │17:41:32│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1/08/09 │林崑城 │←│黃伯豪 │蔡俊士等貪汙檢察官等上│調查局卷第89頁││ │ │19:34:30│0000000000 │ │0000000000 │訴案。 │背面 ││ │ │ │ │ │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 ││ │ │ │ │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 │ │ │(刑六庭) │ ││ │ ├─────┼──────┼─┼───────┼───────────┼───────┤│ │ │101/08/09 │林崑城 │ │黃伯豪 │是不是陳正達?全部都發│調查局卷第90頁││ │ │19:36:45│0000000000 │→│0000000000 │回嗎? │ ││ │ ├─────┼──────┼─┼───────┼───────────┼───────┤│ │ │101/08/09 │林崑城 │←│黃伯豪 │全部都發回。 │調查局卷第90頁││ │ │19:37:16│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1/08/09 │林崑城 │→│黃伯豪 │包括陳正達嗎? │調查局卷第90頁││ │ │19:37:54│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101/08/09 │林崑城 │←│黃伯豪 │主文沒特別寫出陳正達,│調查局卷第90頁││ │ │19:39:29│0000000000 │ │0000000000 │不過沒有任何上訴被駁回│ ││ │ │ │ │ │ │的部分,就是全部發回了│ ││ │ │ │ │ │ │。 │ ││ │ ├─────┼──────┼─┼───────┼───────────┼───────┤│ │ │101/08/09 │林崑城 │→│陳正達 │B:對啊,有什麼進展嗎?│調查局卷第90頁││ │ │19:42:52│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就是要告訴你好消息啊│背面 ││ │ │ │ │ │ │ ,明天早上一起講好了│ ││ │ │ │ │ │ │ 。 │ ││ │ │ │ │ │ │B:我的是不是? │ ││ │ │ │ │ │ │A:對對對對,恭喜恭喜。│ ││ │ │ │ │ │ │B:好,那明天早上九點等│ ││ │ │ │ │ │ │ 你 │ ││ │ │ │ │ │ │A:但是,我另外還有要 │ ││ │ │ │ │ │ │ 跟你講的啦,哦。 │ ││ │ │ │ │ │ │B:好,謝謝勒,學長。 │ ││ │ │ │ │ │ │A:但是,另外,另外有那│ ││ │ │ │ │ │ │ 個啦,另外有加那個啦│ ││ │ │ │ │ │ │ ,哦。 │ ││ │ │ │ │ │ │B:加什麼? │ ││ │ │ │ │ │ │A:明天早上跟你講啦。 │ ││ │ │ │ │ │ │B:啊?啊?加什麼?我不│ ││ │ │ │ │ │ │ 懂耶。 │ ││ │ │ │ │ │ │A:不是啦,就是那個上訴│ ││ │ │ │ │ │ │ 理由要再補幾張啦。 │ ││ │ │ │ │ │ │B:哦,哦,還要再補哦?│ ││ │ │ │ │ │ │A:對啦,明天早上跟你講│ ││ │ │ │ │ │ │ 啦。 │ ││ │ │ │ │ │ │B:好,0K,學長!是補我│ ││ │ │ │ │ │ │ 的上訴理由狀哦? │ ││ │ │ │ │ │ │A:對啦!明天再跟你說啦│ │├──┼───┼─────┼──────┼─┼───────┼───────────┼───────┤│八 │馬玉山│100/05/24 │林崑城 │←│馬玉山 │A:喂。 │調查局卷第94頁││ │(附表│16:57:25│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馬玉山。 │ ││ │壹編號│ │ │ │ │A:哦哦,我知道,我努力│ ││ │十三)│ │ │ │ │ 中,我努力中。 │ ││ │ │ │ │ │ │B:繼續「看書」、繼續「│ ││ │ │ │ │ │ │ 看書」。 │ ││ │ │ │ │ │ │A:好,OK。 │ ││ │ ├─────┼──────┼─┼───────┼───────────┼───────┤│ │ │100/05/27 │林崑城 │←│馬玉山 │A:喂。 │調查局卷第94頁││ │ │14:36:5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書看完了沒有? │ ││ │ │ │ │ │ │A:還沒,還努力中,因為│ ││ │ │ │ │ │ │ 有狠多人的意見,所以│ ││ │ │ │ │ │ │ 要每一個去拜訪,看那│ ││ │ │ │ │ │ │ 個書比較好。 │ ││ │ │ │ │ │ │B:OK,好。 │ ││ │ │ │ │ │ │A:謝謝。 │ ││ │ ├─────┼──────┼─┼───────┼───────────┼───────┤│ │ │100/05/31 │林崑城 │←│馬玉山 │(馬玉山進入林員語音信│調查局卷第94頁││ │ │18:46:44│0000000000 │ │0000000000 │箱留言:崑城,你的書看│ ││ │ │ │ │ │ │完了嗎?希望能保持聯繫│ ││ │ │ │ │ │ │,讓我瞭解一下,謝謝)│ ││ │ ├─────┼──────┼─┼───────┼───────────┼───────┤│ │ │100/05/31 │林崑城 │→│馬玉山 │非常努力中 │調查局卷第94頁││ │ │19:20:52│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100/06/02│林崑城 │←│馬玉山 │A:喂。 │調查局卷第99頁││ │ │12:30:30│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書看完了沒有? │ ││ │ │ │ │ │ │A:哈哈,我知道,因為要│ ││ │ │ │ │ │ │ 一個一個看,所以哦,│ ││ │ │ │ │ │ │ 我會通知你啦。 │ ││ │ │ │ │ │ │B:OK。 │ ││ │ │ │ │ │ │A:好好。 │ ││ │ ├─────┼──────┼─┼───────┼───────────┼───────┤│ │ │100/06/22 │林崑城 │→│馬玉山 │非常努力中,請等待好消│調查局卷第99頁││ │ │13:06:29│0000000000 │ │0000000000 │息。 │ ││ │ ├─────┼──────┼─┼───────┼───────────┼───────┤│ │ │100/07/01 │林崑城 │←│馬玉山 │A:喂。 │調查局卷第99頁││ │ │13:44:50│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崑城啊。 │背面 ││ │ │ │ │ │ │A:有!有!有! │ ││ │ │ │ │ │ │B:書、書看完了沒有? │ ││ │ │ │ │ │ │A:認真努力看,最近可能│ ││ │ │ │ │ │ │ 會有消息,我會告訴你│ ││ │ │ │ │ │ │ 的,哦。 │ ││ │ │ │ │ │ │B:我們要不要碰一次面?│ ││ │ │ │ │ │ │A:不用,不用,我認真努│ ││ │ │ │ │ │ │ 力就是啦。 │ ││ │ │ │ │ │ │B:你認真努力哦,好,希│ ││ │ │ │ │ │ │ 望不要再碰面。 │ ││ │ │ │ │ │ │A:好好,謝謝。 │ ││ │ ├─────┼──────┼─┼───────┼───────────┼───────┤│ │ │100/08/08 │林崑城 │→│馬玉山 │努力中,快有消息了! │調查局卷第99頁││ │ │16:53:28│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背面 ││ │ ├─────┼──────┼─┼───────┼───────────┼───────┤│ │ │100/08/08 │林崑城 │←│馬玉山 │見面討論讀者心得8/11下│調查局卷第99頁││ │ │16:56:10│0000000000 │ │0000000000 │午4時 │背面 ││ │ │ │ │ │ │ │ ││ │ ├─────┼──────┼─┼───────┼───────────┼───────┤│ │ │100/12/20 │林崑城 │→│馬玉山 │馬兄:自昨晚起就聯絡不│調查局卷第99頁││ │ │14:07:17│0000000000 │ │0000000000 │到您,案子已經贏了,崑│背面 ││ │ │ │ │ │ │城上。 │ ││ │ ├─────┼──────┼─┼───────┼───────────┼───────┤│ │ │100/12/20 │林崑城 │→│馬玉山 │(未接通,進入馬玉山語 │調查局卷第99頁││ │ │16:01:13│0000000000 │ │0000000000 │音信箱:喂,馬董,我林│背面 ││ │ │ │ │ │ │崑城,嗯,明天可以見個│ ││ │ │ │ │ │ │面嗎?那個,那個書還差│ ││ │ │ │ │ │ │一本,謝謝。)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7